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EV-114-桃小-6-20250224-1
字號
桃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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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6號 原 告 顏詠浚 被 告 石沛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向伊借貸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又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假投資為由,致伊陷 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8,5 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為證(見本院證物袋),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上情自堪信為真實。是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00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9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一 時間 金額 113年10月2日下午8時 500元 113年10月2日下午8時3分 500元 113年10月28日上午1時13分 18,000元 113年10月28日下午8時5分 2,000元 附表二 時間 金額 113年11月9日上午2時33分 5,000元 113年11月11日下午8時34分 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