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10號
原 告 王仲雲
被 告 黃誠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51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4,0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
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
用,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或
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代價,接續於下列
時、地,將下述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㈠於民國111年11月底
某日,在臺中市大雅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
團向他人詐取財物。㈡於111年12月21日、28日,在臺北市不
詳地點,將其以陽評企業社及負責人黃誠威名義分別向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一銀帳戶)、陽信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均交付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佯稱可
以代為操盤購買股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12月22日匯款60萬元、111年12月26日匯款784,070元入被
告之中信銀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被告詐欺、洗錢犯行已經刑事判決
在案,原告因而損失1,384,07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對本件訴訟標的認諾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5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1號刑事卷宗(
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
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5頁)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
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84,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51號卷
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4,07
0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