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16

案號

ULDM-113-聲-621-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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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蔡育盈因為過失傷害的案件想看卷宗,因為他想知道自己和另一個被告張家維的過失比例。但法院說,案子都判完了,蔡育盈也不是審判中的被告,沒有再進行訴訟的必要,而且他想知道過失比例這個理由也不符合規定,所以駁回了他的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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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育盈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閱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育盈於112年度交易字第448 號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欲知悉其與同案被告張家維之過失比例,故有檢閱卷宗之必要,爰請求閱覽該案偵查卷第9至20頁之鑑定意見書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審判程序終結後或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請求付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律雖仍無明文,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已宣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訴訟目的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關於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其立法理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48號被告蔡育盈被訴過失傷害 案件,已於民國113年4月3日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並於113年5月14日確定,且已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113年8月13日聲請閱卷時,本案刑事案件已確定,聲請人已非「審判中」之被告,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案已無再行訴訟攻擊防禦之情形,自無檢閱卷宗、證物之必要,且依被告主張閱覽卷宗、證據之目的,係為知悉其與同案被告之過失比例,不符合前揭立法意旨,是本件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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