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同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
日期
2025-02-19
案號
ULDV-113-訴-426-20250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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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陳吳春美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安 被 告 許朝榮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1226地號 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並以此土地及其上建物向雲林縣政府農業處漁牧科申請取得達勇畜牧場(下稱達勇畜牧場)之登記證書,作為豬舍及畜牧設施使用,並由原告之配偶陳正男(已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歿,下稱訴外人陳正男)擔任負責人,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88年11月所登記之畜牧場登記證(農畜牧登字第005053號)可證。惟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1227地號土地(下稱本件1227地號土地)相鄰,孰知被告竟利用其為原告之女婿,向原告及訴外人陳正男陳稱,因應搭建太陽能光電設施融資之所需,需先變更將達勇畜牧場登記在其名下,經得原告及訴外人陳正男同意而將該畜牧場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此有雲林縣政府111年5月6日農畜牧登字第123435號畜牧場登記證書(下稱系爭畜牧場登記證書)可稽。被告並陳稱於太陽能光電設施融資完成後即再將達勇畜牧場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被告迄今拒不辦理達勇畜牧場之移轉登記,又連同將本件1227地號土地增設為達勇畜牧場之場址,明顯違反約定,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達勇畜牧場之負責人登記為原告。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達勇畜牧場登記證書之負責人變更登 記為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答辯理由為訴外人陳正男向被告夫妻借款,將達勇 畜牧場登記在被告名下,作為清償借款等語,並不屬實 ,原告是要求被告親自出庭辯論。 ⒉達勇畜牧場實質的所有人為原告,因為原告與訴外人陳 正男是夫妻,所以之前才登記在訴外人陳正男名下,實 際上達勇畜牧場是原告及訴外人陳正男等二人所出資設 立的。 ⒊兩造間先將達勇畜牧場登記在被告名下作為搭建太陽能 光電設施融資用,係因為當時訴外人陳正男與原告想說 被告是渠等之女婿,被告稱要向雲林縣水林鄉農會(下 稱水林鄉農會)融資搭建太陽能光電設施,用他的名字 比較快,所以才約定改將達勇畜牧場登記在被告名下, 然而當時並沒有就該等約定簽立書面契約。 ⒋當時被告要跟水林鄉農會貸款,其稱要用他的名字比較 快,但之後被告並沒有向水林鄉農會貸款,而自己搭建 ,所以原告要求將達勇畜牧場返還登記予原告。 ⒌訴外人陳正男死亡前曾去向被告要求將達勇畜牧場負責 人變更為陳正男,當時被告又稱要將達勇畜牧場之用電 申請好,才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後來訴外人陳正男又 去向被告討要,被告又說要等訴外人陳正男死亡後才要 變更該畜牧場之負責人。 ⒍被告所提之錄音內容確實是訴外人陳正男講的話沒錯, 但是他講的是讓被告擴建達勇畜牧場,不是說要將達勇 畜牧場登記給被告,當時是借被告使用達勇畜牧場融資 而已。 ⒎被告所提之錄音與其所提出之譯文雖然相符,但是這三 年多本件1226地號土地租給一位姓莊的,租金都是被告 的配偶在收取的,訴外人陳正男在錄音中講三年多…等 語,原告並不知道是怎麼回事,且該錄音譯文的瑕疵很 多。 ⒏訴外人陳正男在錄音中稱「他的要給他」等語,有可能 是租金的問題,因為租金合約是跟訴外人陳正男簽訂的 ,後來訴外人陳正男去世了,出租達勇畜牧場的租金就 變成被告的配偶收取,承租達勇畜牧場的人可以作證。 ⒐至於達勇畜牧場既然是原告的,為什麼將畜牧場租給莊 姓之人使用租金是被告的配偶在收乙點,係因為訴外人 陳正男有欠被告的配偶錢,才讓被告收取租金,以抵償 訴外人陳正男積欠被告夫妻的債務(本院卷第85頁)。 ⒑被告所提出之借據上的借款,是訴外人陳正男跟土地銀 行借錢的,是被告之配偶陳彥真在付貸款,但目前達勇 畜牧場出租的租金都是被告在在收。 ⒒訴外人陳正男僅是達勇畜牧場的名義登記人,對該畜牧 場並無處分權利。 ⒓依照被告所提通話譯文的內容,可知證人陳向慧有向被 告及陳彥真談及太陽能光電設施建設方案及系爭畜牧登 記證書何時過戶回來等情。 ⒔被告所提之錄音譯文中並無內容可以證明兩造間有任何 借貸關係,或以達勇畜牧場登記證書作為抵押或買賣之 情事。 二、被告則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且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 證據佐證其說,實際上達勇畜牧場移轉登記以被告為負責人,係因被告之丈人即訴外人陳正男曾向被告夫妻借款,訴外人陳正男其後將達勇畜牧場登記為被告名下,以代清償。 ㈢被告有訴外人陳正男死亡前的錄音,錄音的大概內容是訴 外人陳正男稱要將達勇畜牧場過戶登記給被告,那之前其欠被告夫妻的錢就不用清償了。 ㈣對於原告114年1月7日書狀稱訴外人陳正男僅是達勇畜牧場 的名義登記人,並無處分權利云云,被告否認之,請原告舉證。 ㈤依照被告所提通話譯文的內容,訴外人陳向慧有向被告及 其配偶陳彥真談及太陽能建設方案及畜牧登記證何時過戶回來的內容,當時是因為訴外人陳向慧個人知道訴外人陳正男將達勇畜牧場登記證移轉給被告後,自己並未經過訴外人陳正男授權,而向被告及其配偶陳彥真談到此部分並要求要返還,但訴外人陳向慧是沒有任何權利可以為此請求,主要是以親情要脅被告移轉登記回來。 ㈥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之譯文中並無內容可以證明兩造間有任 何借貸關係,或以達勇畜牧場登記證作為抵押或買賣云云,然此部分於被告所提之錄音,已可見訴外人陳正男有說「給你登記給阿榮我高興的,我不是不高興」等語,另外114年2月5日也有提出借據可以佐證被告答辯所稱之借貸款係存在。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達勇畜牧場登記證書所載之原登記負責人為訴外 人陳正男,其後於111年5月6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達勇畜牧場之原登記證書及系爭畜牧場登記證書、雲林縣政府111年5月6日府農畜二字第1112511629號函、本件1227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為證(本院卷第17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49頁),且被告亦不否認上情,故此部份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為原告之女婿,向原告及訴外人 陳正男陳稱,因應搭建太陽能光電設施融資之所需,需先將達勇畜牧場變更登記在其名下,被告並陳稱於太陽能光電設施融資完備後即再將達勇畜牧場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達勇畜牧場之場址有搭設太陽能光電設施及 其上建物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1頁至第65頁),然此 僅能證明達勇畜牧場之場址目前之利用情形為何,不能 證明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約定存在。此外,原告復未 能提出任何可以證明其所述為真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其 主張兩造間有約定被告需將達勇畜牧場之負責人變更為 原告等情,即屬不能證明。 ⒉本件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時,本院諭知函詢水林鄉 農會:「被告是否有向該農會貸款,貸款時間為何,水 林鄉農會是否有要求被告需將達勇畜牧場登記於其名下 ,始同意核貸。」原告始變更說詞稱之後被告並沒有向 水林鄉農會貸款,並改稱訴外人陳正男死亡前曾去向被 告要求將達勇畜牧場負責人變更為陳正男,被告又稱要 將達勇畜牧場之用電申請好,才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 後來訴外人陳正男又去向被告討要,被告又說要等訴外 人陳正男死亡後才要變更該畜牧場之負責人云云。然被 告要在達勇畜牧場搭建太陽能光電設施而要向水林鄉農 會融資及申請用電,應不需要訴外人陳正男將達勇畜牧 場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原告亦未能合理說明為何 被告在達勇畜牧場搭建太陽能光電設施而向水林鄉農會 融資及申請用電,就需要將達勇畜牧場之負責人變更登 記為被告,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⒊雖證人陳向慧於113年9月18日本件行言詞辯論時到庭證 稱:「(與兩造有何親誼或僱傭關係?)一造是我妹婿 ,另一造是我哥哥。(許朝榮是你的何人?)我的妹婿 。(許朝榮是否在經營畜牧場?)以前沒有。(達勇畜 牧場是何人經營?)我父親陳正男。(後來達勇畜牧場 為何登記予被告?)當時是為了太陽能要融資借款,我 爸爸說這樣以利於他們可以順利借貸。(太陽能融資借 款為何要變更達勇畜牧場的負責人?)他說我父親耳朵 重,什麼事會讓他們有所怠慢,故跟我父親說先登記給 他們,等太陽能的借貸出來,他們才要歸還。(後來被 告有無去借貸?)他們沒有借貸,我父親要求變更回來 ,但他們說要等他們增建的畜牧場大電接回來,才要再 過戶回來,但我父親前年4月13日就過世了。(後來太 陽能設備有完成?)沒有,他沒有蓋好【改稱】太陽能 有一小部份沒有用好。(【提示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 頁】照片顯示太陽能看起來有用好,有何意見?)有一 小部份沒有用好。(太陽能設備是蓋在達勇畜牧場中? )是蓋在新建的那一筆。(是蓋在哪個地號的土地,你 是否知悉?)應該是新建的1227號土地。(太陽能有無 蓋在畜牧場中?)有。(你稱「大電接回來」的意思? )畜牧場1227地號是擴建的,擴建的他們要申請大電, 所以他們說要等申請大電後歸還,但他現在不還。(大 電接好了嗎?)早就好了。(你方才稱畜牧場等他們興 建後,就要歸還,你如何得知?)因為我跟我爸爸有去 他們店裡找妹婿。(何時去他們店裡?)日期我不記得 。(當時有何人在場?)當時僅有我、我爸爸、我妹妹 三人。(當時過程為何?)我爸爸跟我去,我爸爸耳朵 比較重,他說他聽不清楚要我跟他去,我爸爸就說你們 何時要把畜牧場過回來,你們大電已經好了,【後稱】 我爸爸說會把畜牧場要過戶給他們以利他 們辦事,我 妹妹就說你耳朵比較重,所以過戶給他們以利他們申請 。(當時畜牧場是否已經過戶?)已經過戶。(擴建的 建物是何人出錢的?)被告。(擴建的建物用途為何? )蓋豬舍養豬,由被告養豬。(你方才為何稱被告沒有 經營畜牧場?)豬舍擴展完,他們才在1227地號經營, 畜牧場是我父親的事。(你稱你父親要求將畜牧場過戶 回來,過戶要過戶給何人?)過給我母親。【改稱】要 過戶給他自己。(你稱你跟你爸爸去找你妹妹後,你爸 爸多久過世?)約經過半年以內。(你與你父親及你妹 妹在場的時候,被告在場嗎?)有,他出去工作,後來 他有回來,我親口問被告你現在等什麼,被告說還沒過 回來是因為在等台電的大電,之後再去過戶。(你是否 於今年5月9日有跟被告及你妹妹還有你母親、陳苡辰、 柯春木及你又再講過戶畜牧場登記的事情?)有。(當 時你們跟被告說了之後,被告要過戶嗎?)沒有,被告 直接很生氣的說畜牧場要過戶回來要等他死。(所以被 告沒有答應要過戶回來?)是。」等語(本院卷第99頁 至第109頁),但亦無法合理解釋,被告在達勇畜牧場 上搭建太陽能光電設施而申請融資及申請用電與訴外人 陳正男該畜牧場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有何關連性 ,故其之證詞並不能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且經被告提出訴外人陳正男與陳彥真等人之對話錄音譯文 ,內容有:「陳彥真:她說我給她偷登記牧場登記證,為什麼姓陳的東西會變成你們姓許的東西,叫我今天講清楚。陳正男:講那個沒效啦,我…我不是沒說,給妳登記給阿榮擴建,我高興的,我不是不高興他去黑白用,我也有說啊,我不是現在在你面前這樣說。」、「柯春木:你欠阿真多少錢?陳正男:欠多少喔,三百…三百多,欠他的要給他的,算3年多啦…。陳向慧:三年多啦。陳正男:對啊!陳向慧:他有,他有記啦,三年多啦。陳彥真:他人在這裡,你問她是不是真的這樣說。柯春木:爸你說無條件要過給阿真是不是?陳彥真:過給阿榮。陳正男:我是說他如果牧場算公家,登記給他沒關係齁,啊說說如果登記給你沒關係,啊不然不然你們過去算沒有給他的那些齁,你不要拿啦齁。」等語,且原告亦並不否認該譯文內容之真實性。而被告亦於114年2月5日提出借款人為訴外人陳正男記載「茲向陳燕真(按即被告之妻陳彥真)借款新台幣參百萬元整,自106年起每年元月內攤還新台幣參拾參萬陸仟元整,至民國一一四年元月止共九年,借款還清,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之借據原本一紙,有經本院勘驗確認與原本相符之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5頁),而該借據上所寫之借款金額與上開譯文中訴外人陳正男所述之欠款金額相符,堪信被告之抗辯較為可採。再者該借據所簽立之借款日期為105年12月8日,還款到期日為114年1月,而系爭畜牧場登記證書核發日期為111年5月6日,本院認應係訴外人陳正男向被告之配偶借貸300萬元後,無法依借據所載之方式還款,始將達勇畜牧場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較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㈣再者,原告就達勇畜牧場是原告所有,為何將該畜牧場租 給莊姓之人使用的租金是被告的配偶在收乙點,先陳稱係因為訴外人陳正男有欠被告的配偶錢,才讓被告收取租金,以抵償訴外人陳正男積欠被告夫妻的債務等語(本院卷第85頁),顯已承認對被告與其配偶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其後又以114年1月7日書狀表示:「此通話譯文陳正男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云云,以否認借貸關係存在,待被告於114年2月5日提出借據原本後,又表示:「針對該借據,租金都是被告在收的,承租人也可以提出資料,本件我大姐陳向慧也知道,所以借據的問題,可以說是不存在的。」等語(本院卷第202頁),顯見原告就訴外人陳正男有無積欠被告夫妻金錢乙節,說詞反覆,不足採信。 ㈤又原告雖主張係因為訴外人陳正男有積欠被告夫妻錢,才 將出租達勇畜牧場之租金讓被告收取,以抵償訴外人陳正男積欠被告夫妻的債務云云,然本件被告所辯係因為訴外人陳正男積欠被告夫妻債務,始將達勇畜牧場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名下等情較為可採,已如前述,則達勇畜牧場既已變更負責人為被告,被告就該畜牧場出租之租金當然有收取之權利,故亦難認為被告收取出租達勇畜牧場之租金,係訴外人陳正男用以抵償其積欠被告夫妻之債務。 ㈥原告雖又以114年1月7日陳稱訴外人陳正男僅是達勇畜牧場 的名義登記人,並無處分權利云云,然原告已於113年8月14日在庭表示:「達勇畜牧場是原告及訴外人陳正男等二人所出資設立的。」等語(本院卷第77頁),既然達勇畜牧場為原告與訴外人陳正男一起出資設立,訴外人陳正男又係原登記負責人,何以訴外人陳正男對該畜牧場無處分權,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正男將達勇畜牧場之負責人 變更登記為被告,係讓被告得以該畜牧場向水林鄉農會融資及申請電力使用,兩造有約定於上開事項完成後即將達勇畜牧場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另訴外人陳正男並未積欠被告夫妻款項,即便有借據可以證明有借貸關係存在,然出租達勇畜牧場之租金也是被告在收取,用以抵償訴外人陳正男所積欠之債務云云,為不可採。被告辯稱係因為訴外人陳正男積欠被告夫妻債務,始將該畜牧場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則堪以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畜牧場 登記證書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