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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 實 一、林敬群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18日前某 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碧輝煌」、「般若」 、林瑋婕(TELEGRAM暱稱「勇兔」)、王中志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王中志(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 決確定)擔任提領車手,林敬群擔任第一層收水兼現場監看 車手作業任務、林瑋婕(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8號 刑事判決確定)負責第二層收水兼現場監看車手、第一層收 水作業任務,藉此分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 得財物之來源、去向,而參與該犯罪組織。嗣林敬群、林瑋 婕、王中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與匯 入帳戶」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許朝榮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朝榮郵局帳戶)。嗣林 敬群、林瑋婕依「般若」指示,於附表「提領車手、提領時 間、地點與金額」欄所示提領時間,至所示提領地點附近監 看王中志提領所示款項,並由林敬群於附表「第一層收水、 收款時間與收款地點」欄所示地點收取車手王中志提領之款 項後轉交林瑋婕,再由林瑋婕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及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嗣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牟晨瑜、蔡韶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在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本案被告林敬群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固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本 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 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63頁),茲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林瑋婕於附表「提領車手、提領時間、 地點與金額」所示王中志提領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段 00號之中壢普仁郵局(下稱中壢普仁郵局)、桃園市○○區○○路 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日新店(下稱全家日新店)附近等情 ,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負責監看王中志,我當天只是跟 林瑋婕約在附近吃飯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與林瑋婕於附表「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 」所示王中志提領時間,至中壢普仁郵局、全家日新店附近 ,而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與匯入帳戶」欄所 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許朝榮郵局帳戶,王中志復於附表 「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欄所示時間,在所示 地點提領所示之金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瑋 婕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證人王中志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693 2卷第41至73、85至111、215至218頁;偵2740卷第369至373 頁;本院原金訴卷第169至181、183至195頁),且有附表「 證據及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應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  ⒈先自被告、林瑋婕、王中志於111年9月18日步行之動線以觀 ,被告、王中志、林瑋婕分別於當日晚間6時9分、6時11分 、6時12分前後依序步行於桃園市中壢區協同街與治平街口 ;王中志於當日晚間6時28分、6時29分,在中壢普仁郵局提 領4萬元、1萬元後,被告於同日晚間6時36分出現於桃園市 中壢區日新路上,而王中志於同日晚間6時38分亦步行於相 同地點;嗣於王中志於同日晚間6時54分、6時55分,在全家 日新店提領2萬元共2次,王中志步出全家日新店右轉往力行 北街方向前進時,被告亦於同日晚間6時56分步行於桃園市 中壢區日新路並往力行北街方向前進,復於同日晚間7時8分 許,被告與王中志一前一後步行在桃園市中壢區日新路上; 嗣王中志於同日晚間7時14分、7時15分、7時28分、7時29分 ,在中壢普仁郵局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各2次後,被告 與王中志於同日晚間7時31分許同時步行在桃園市中壢區中 山東路往中山北路方向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移動 路線圖、王中志移動路線圖、林瑋婕移動路線圖在卷可佐( 見偵6932卷第156至157、161、164至166、167至168、307至 311頁),可見被告當日在王中志提領前後之時間均出現在王 中志之周圍,且所步行之路線均有所重疊。  ⒉再自證人林瑋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當天被告擔任2號 ,負責在附近幫王中志看有無警察及確認王中志有無拚錢, 我擔任3號,負責跟2號收錢並確認被告及王中志有無拚錢等 語(見偵6932卷第58頁;偵2740卷第370、372至373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有時候擔任3號、2 號4號之收水,1號是負責提款的人就是王中志,王中志領完 錢會交給2號,2號收完錢會交給3號,被告有上班時就是被 告擔任2號,我擔任3號,被告會負責監看1號車手及跟車手 收錢,111年9月18日就是在進行監視王中志及收錢的任務, 在提領現場2號、3號都會同時出現,彼此距離約3個店面等 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83至195頁)。證人王中志於偵查中證 稱:我在提領的過程中除了一個女生外,還有一個男生會出 現在附近,他也會跟我收錢,監視器畫面電梯內之男子就是 那個男的等語(見偵6932卷第21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於附表「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欄所載 時間至所載地點提領所載金額,當時還有另一名男子一起, 「勇兔」及該名男子會一直在附近監視我,我提領完後他們 會叫我去旁邊沒人的地方或丟在廁所馬上交給他們,當天總 共交了3次,他們2位都有單獨跟我收過錢,他們都形影不離 ,當時該名男子也有叫我放寬心,類似鼓勵的話等語(見本 院原金訴卷第175至181頁),證人林瑋婕、王中志就111年9 月18日當日本案詐欺集團如何分工情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且核與監視器畫面所示當日被告、王中志、林瑋婕確實均 在彼此附近之情形相同,是證人王中志、林瑋婕所證稱被告 當日係在執行監視王中志並向王中志收水之任務之證詞,均 應堪採信。  ⒊至被告雖辯稱當日係與林瑋婕約在附近吃飯等語,惟證人林 瑋婕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證稱:我跟被告雖然當時有短暫交往 ,但當日我們是在執行擔任2號、3號之收水工作等語(見本 院原金訴卷第193頁),且衡情若被告係與林瑋婕相約吃飯, 而林瑋婕又有收水任務正在執行之情況下,被告理應在特定 地點等待或直至林瑋婕執行任務完畢後再出現即可,實無必 要長達1小時均在中壢普仁郵局、全家日新店附近來回移動 之必要,是被告之辯詞顯屬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⒋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王中志、林瑋婕分別於當 日晚間6時9分左右,係由被告走在前方、王中志走在後方, 無法達到監控之目的等情,然查該等時點係在王中志提領款 項之前,且林瑋婕亦跟在王中志之後,已如前述,尚難僅憑 王中志於提領前,被告、林瑋婕、王中志步行於道路上之先 後即遽認被告當日非在執行監控王中志及收水之工作。  ⒌綜合前揭事證,被告於111年9月18日出現在中壢普仁郵局、 全家日新店之目的係在負責監看王中志提款,並擔任第一層 收水,且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被告應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⒈本案詐欺集團由「金碧輝煌」、「般若」、林瑋婕、王中志 等人所組成,成立之目的在於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再由「金碧輝煌」、「般 若」透過TELEGRAM群組指派王中志、被告、林瑋婕分別擔任 1號車手、2號收水、3號收水等任務,由1號車手負責至提款 機提領詐得款項,由2號負責監控1號並向1號收取提領款項 ,由3號監控1號、2號執行任務並向2號收取提領款項,再轉 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證人林瑋婕、王中志於本 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本院原金訴卷169至181、182至195 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密,自需投入相 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持續於111年9月間即開始(即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1 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時點)持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顯該當於「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⒉被告雖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被告依指示從事監控王 中志提領款項、向王中志收取提領款項並交付林瑋婕之行為 ,足認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活動,其空言辯 稱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 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 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 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然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 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 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即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另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故亦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均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合先敘明。  ⒉再被告於本案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則被告所為一 般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綜合比較上開法定刑度後,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雖使其 分別如上開編號所示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且被告亦多次向 王中志收取其提領款項,惟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 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等3罪名,就附 表編號2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林瑋婕、王中志、「般若」、「金碧輝煌」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看與第一層收水,造 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 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應受非難;另 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分工之任務,及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就其犯行所生危害並未填補,並審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203 頁)、前科素行,及告訴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上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犯罪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被告犯行間隔 期間相近、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 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而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其所負責收取 之款項,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第一層收水之角色,並非主謀者, 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就其所收取之金額為實 際最終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是本案被告既將本案贓款上 繳而未經查獲,現更未實際支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㈡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_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與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 第一層收水、收款時間與收款地點 證據及卷頁 1 牟晨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下午6時20分前某時許,冒稱拍賣網站買家,向牟晨瑜佯稱:販售商品無法下單等語,復冒稱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帳號需第三方驗證等語,致牟晨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8日晚間6時20分許,將4萬9,985元匯入許朝榮郵局帳戶 王中志於111年9月18日晚間6時28分、29分,在中壢普仁郵局,分別提領4萬元、1萬元。 林敬群於111年9月18日晚間6時38分後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日新路某處向王中志收取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牟晨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932卷第117至第119頁) ②許朝榮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6932卷第221、223頁) ③王忠志於郵局提領畫面之監視器截圖(見偵6932卷第158至160頁) ④被告於中壢區日新路某處收水畫面之之監視器截圖(見偵6932卷第161至162頁) 2 蔡韶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下午4時45分許,冒稱拍賣網站買家,向蔡韶原佯稱:販售之物品無法下單等語,復冒稱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向蔡韶原佯稱:須認證激活帳號等語,致蔡韶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8日晚間6時49分許,將4萬123元匯入許朝榮郵局帳戶 王中志於111年9月18日晚間6時54分、55分,在全家日新店,提領2萬,2次(起訴書誤載為提領2萬5元,2次,共提領4萬10元)。 林敬群於111年9月18日晚間6時56分後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力行北街某處向王中志收取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韶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932卷第123至125頁) ②許朝榮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6932卷第221、223頁) ③王忠志於全家提領畫面之監視器截圖(見偵6932卷第147至148、163至164頁) ④被告於中壢區力行北街處收水畫面之之監視器截圖(見偵6932卷第164至166頁) ⑤王忠志於郵局提領畫面之監視器截圖(見偵6932卷第148至150、166至168頁) ⑥被告於中壢區中山東路某處收水畫面之監視器截圖(見偵6932卷第150、167頁) 111年9月18日晚間7時9分許,將2萬9,989元匯入許朝榮郵局帳戶 王中志於111年9月18日晚間7時14分、15分,在中壢普仁郵局,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林敬群於111年9月18日晚間7時31分後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某處向王中志收取款項。 111年9月18日晚間7時25分許,將2萬9,985元匯入許朝榮郵局帳戶 王中志於111年9月18日晚間7時28分、29分,在中壢普仁郵局,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2025-03-14

TYDM-113-原金訴-91-202503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協同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陳吳春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朝榮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6號協 同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3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3-12

ULDV-113-訴-426-20250312-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協同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陳吳春美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安 被 告 許朝榮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1226地號 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並以此土地及其上建物向雲林縣 政府農業處漁牧科申請取得達勇畜牧場(下稱達勇畜牧場 )之登記證書,作為豬舍及畜牧設施使用,並由原告之配 偶陳正男(已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歿,下稱訴外人陳正男 )擔任負責人,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88年11月所登記 之畜牧場登記證(農畜牧登字第005053號)可證。惟原告 所有之上開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1227地號土地(下稱本 件1227地號土地)相鄰,孰知被告竟利用其為原告之女婿 ,向原告及訴外人陳正男陳稱,因應搭建太陽能光電設施 融資之所需,需先變更將達勇畜牧場登記在其名下,經得 原告及訴外人陳正男同意而將該畜牧場之負責人變更登記 為被告,此有雲林縣政府111年5月6日農畜牧登字第12343 5號畜牧場登記證書(下稱系爭畜牧場登記證書)可稽。 被告並陳稱於太陽能光電設施融資完成後即再將達勇畜牧 場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被告迄今拒不辦理達勇畜牧場 之移轉登記,又連同將本件1227地號土地增設為達勇畜牧 場之場址,明顯違反約定,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達勇畜 牧場之負責人登記為原告。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達勇畜牧場登記證書之負責人變更登 記為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答辯理由為訴外人陳正男向被告夫妻借款,將達勇 畜牧場登記在被告名下,作為清償借款等語,並不屬實 ,原告是要求被告親自出庭辯論。    ⒉達勇畜牧場實質的所有人為原告,因為原告與訴外人陳 正男是夫妻,所以之前才登記在訴外人陳正男名下,實 際上達勇畜牧場是原告及訴外人陳正男等二人所出資設 立的。    ⒊兩造間先將達勇畜牧場登記在被告名下作為搭建太陽能 光電設施融資用,係因為當時訴外人陳正男與原告想說 被告是渠等之女婿,被告稱要向雲林縣水林鄉農會(下 稱水林鄉農會)融資搭建太陽能光電設施,用他的名字 比較快,所以才約定改將達勇畜牧場登記在被告名下, 然而當時並沒有就該等約定簽立書面契約。    ⒋當時被告要跟水林鄉農會貸款,其稱要用他的名字比較 快,但之後被告並沒有向水林鄉農會貸款,而自己搭建 ,所以原告要求將達勇畜牧場返還登記予原告。    ⒌訴外人陳正男死亡前曾去向被告要求將達勇畜牧場負責 人變更為陳正男,當時被告又稱要將達勇畜牧場之用電 申請好,才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後來訴外人陳正男又 去向被告討要,被告又說要等訴外人陳正男死亡後才要 變更該畜牧場之負責人。    ⒍被告所提之錄音內容確實是訴外人陳正男講的話沒錯, 但是他講的是讓被告擴建達勇畜牧場,不是說要將達勇 畜牧場登記給被告,當時是借被告使用達勇畜牧場融資 而已。    ⒎被告所提之錄音與其所提出之譯文雖然相符,但是這三 年多本件1226地號土地租給一位姓莊的,租金都是被告 的配偶在收取的,訴外人陳正男在錄音中講三年多…等 語,原告並不知道是怎麼回事,且該錄音譯文的瑕疵很 多。    ⒏訴外人陳正男在錄音中稱「他的要給他」等語,有可能 是租金的問題,因為租金合約是跟訴外人陳正男簽訂的 ,後來訴外人陳正男去世了,出租達勇畜牧場的租金就 變成被告的配偶收取,承租達勇畜牧場的人可以作證。    ⒐至於達勇畜牧場既然是原告的,為什麼將畜牧場租給莊 姓之人使用租金是被告的配偶在收乙點,係因為訴外人 陳正男有欠被告的配偶錢,才讓被告收取租金,以抵償 訴外人陳正男積欠被告夫妻的債務(本院卷第85頁)。    ⒑被告所提出之借據上的借款,是訴外人陳正男跟土地銀 行借錢的,是被告之配偶陳彥真在付貸款,但目前達勇 畜牧場出租的租金都是被告在在收。    ⒒訴外人陳正男僅是達勇畜牧場的名義登記人,對該畜牧 場並無處分權利。    ⒓依照被告所提通話譯文的內容,可知證人陳向慧有向被 告及陳彥真談及太陽能光電設施建設方案及系爭畜牧登 記證書何時過戶回來等情。    ⒔被告所提之錄音譯文中並無內容可以證明兩造間有任何 借貸關係,或以達勇畜牧場登記證書作為抵押或買賣之 情事。 二、被告則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且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 證據佐證其說,實際上達勇畜牧場移轉登記以被告為負責 人,係因被告之丈人即訴外人陳正男曾向被告夫妻借款, 訴外人陳正男其後將達勇畜牧場登記為被告名下,以代清 償。   ㈢被告有訴外人陳正男死亡前的錄音,錄音的大概內容是訴 外人陳正男稱要將達勇畜牧場過戶登記給被告,那之前其 欠被告夫妻的錢就不用清償了。   ㈣對於原告114年1月7日書狀稱訴外人陳正男僅是達勇畜牧場 的名義登記人,並無處分權利云云,被告否認之,請原告 舉證。   ㈤依照被告所提通話譯文的內容,訴外人陳向慧有向被告及 其配偶陳彥真談及太陽能建設方案及畜牧登記證何時過戶 回來的內容,當時是因為訴外人陳向慧個人知道訴外人陳 正男將達勇畜牧場登記證移轉給被告後,自己並未經過訴 外人陳正男授權,而向被告及其配偶陳彥真談到此部分並 要求要返還,但訴外人陳向慧是沒有任何權利可以為此請 求,主要是以親情要脅被告移轉登記回來。   ㈥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之譯文中並無內容可以證明兩造間有任 何借貸關係,或以達勇畜牧場登記證作為抵押或買賣云云 ,然此部分於被告所提之錄音,已可見訴外人陳正男有說 「給你登記給阿榮我高興的,我不是不高興」等語,另外 114年2月5日也有提出借據可以佐證被告答辯所稱之借貸 款係存在。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達勇畜牧場登記證書所載之原登記負責人為訴外 人陳正男,其後於111年5月6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達勇畜牧場之原登記證書及系爭畜牧場 登記證書、雲林縣政府111年5月6日府農畜二字第1112511 629號函、本件1227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 部)為證(本院卷第17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49頁), 且被告亦不否認上情,故此部份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為原告之女婿,向原告及訴外人 陳正男陳稱,因應搭建太陽能光電設施融資之所需,需先 將達勇畜牧場變更登記在其名下,被告並陳稱於太陽能光 電設施融資完備後即再將達勇畜牧場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自應舉 證以實其說。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達勇畜牧場之場址有搭設太陽能光電設施及 其上建物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1頁至第65頁),然此 僅能證明達勇畜牧場之場址目前之利用情形為何,不能 證明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約定存在。此外,原告復未 能提出任何可以證明其所述為真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其 主張兩造間有約定被告需將達勇畜牧場之負責人變更為 原告等情,即屬不能證明。    ⒉本件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時,本院諭知函詢水林鄉 農會:「被告是否有向該農會貸款,貸款時間為何,水 林鄉農會是否有要求被告需將達勇畜牧場登記於其名下 ,始同意核貸。」原告始變更說詞稱之後被告並沒有向 水林鄉農會貸款,並改稱訴外人陳正男死亡前曾去向被 告要求將達勇畜牧場負責人變更為陳正男,被告又稱要 將達勇畜牧場之用電申請好,才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 後來訴外人陳正男又去向被告討要,被告又說要等訴外 人陳正男死亡後才要變更該畜牧場之負責人云云。然被 告要在達勇畜牧場搭建太陽能光電設施而要向水林鄉農 會融資及申請用電,應不需要訴外人陳正男將達勇畜牧 場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原告亦未能合理說明為何 被告在達勇畜牧場搭建太陽能光電設施而向水林鄉農會 融資及申請用電,就需要將達勇畜牧場之負責人變更登 記為被告,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⒊雖證人陳向慧於113年9月18日本件行言詞辯論時到庭證 稱:「(與兩造有何親誼或僱傭關係?)一造是我妹婿 ,另一造是我哥哥。(許朝榮是你的何人?)我的妹婿 。(許朝榮是否在經營畜牧場?)以前沒有。(達勇畜 牧場是何人經營?)我父親陳正男。(後來達勇畜牧場 為何登記予被告?)當時是為了太陽能要融資借款,我 爸爸說這樣以利於他們可以順利借貸。(太陽能融資借 款為何要變更達勇畜牧場的負責人?)他說我父親耳朵 重,什麼事會讓他們有所怠慢,故跟我父親說先登記給 他們,等太陽能的借貸出來,他們才要歸還。(後來被 告有無去借貸?)他們沒有借貸,我父親要求變更回來 ,但他們說要等他們增建的畜牧場大電接回來,才要再 過戶回來,但我父親前年4月13日就過世了。(後來太 陽能設備有完成?)沒有,他沒有蓋好【改稱】太陽能 有一小部份沒有用好。(【提示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 頁】照片顯示太陽能看起來有用好,有何意見?)有一 小部份沒有用好。(太陽能設備是蓋在達勇畜牧場中? )是蓋在新建的那一筆。(是蓋在哪個地號的土地,你 是否知悉?)應該是新建的1227號土地。(太陽能有無 蓋在畜牧場中?)有。(你稱「大電接回來」的意思? )畜牧場1227地號是擴建的,擴建的他們要申請大電, 所以他們說要等申請大電後歸還,但他現在不還。(大 電接好了嗎?)早就好了。(你方才稱畜牧場等他們興 建後,就要歸還,你如何得知?)因為我跟我爸爸有去 他們店裡找妹婿。(何時去他們店裡?)日期我不記得 。(當時有何人在場?)當時僅有我、我爸爸、我妹妹 三人。(當時過程為何?)我爸爸跟我去,我爸爸耳朵 比較重,他說他聽不清楚要我跟他去,我爸爸就說你們 何時要把畜牧場過回來,你們大電已經好了,【後稱】 我爸爸說會把畜牧場要過戶給他們以利他 們辦事,我 妹妹就說你耳朵比較重,所以過戶給他們以利他們申請 。(當時畜牧場是否已經過戶?)已經過戶。(擴建的 建物是何人出錢的?)被告。(擴建的建物用途為何? )蓋豬舍養豬,由被告養豬。(你方才為何稱被告沒有 經營畜牧場?)豬舍擴展完,他們才在1227地號經營, 畜牧場是我父親的事。(你稱你父親要求將畜牧場過戶 回來,過戶要過戶給何人?)過給我母親。【改稱】要 過戶給他自己。(你稱你跟你爸爸去找你妹妹後,你爸 爸多久過世?)約經過半年以內。(你與你父親及你妹 妹在場的時候,被告在場嗎?)有,他出去工作,後來 他有回來,我親口問被告你現在等什麼,被告說還沒過 回來是因為在等台電的大電,之後再去過戶。(你是否 於今年5月9日有跟被告及你妹妹還有你母親、陳苡辰、 柯春木及你又再講過戶畜牧場登記的事情?)有。(當 時你們跟被告說了之後,被告要過戶嗎?)沒有,被告 直接很生氣的說畜牧場要過戶回來要等他死。(所以被 告沒有答應要過戶回來?)是。」等語(本院卷第99頁 至第109頁),但亦無法合理解釋,被告在達勇畜牧場 上搭建太陽能光電設施而申請融資及申請用電與訴外人 陳正男該畜牧場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有何關連性 ,故其之證詞並不能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且經被告提出訴外人陳正男與陳彥真等人之對話錄音譯文 ,內容有:「陳彥真:她說我給她偷登記牧場登記證,為 什麼姓陳的東西會變成你們姓許的東西,叫我今天講清楚 。陳正男:講那個沒效啦,我…我不是沒說,給妳登記給 阿榮擴建,我高興的,我不是不高興他去黑白用,我也有 說啊,我不是現在在你面前這樣說。」、「柯春木:你欠 阿真多少錢?陳正男:欠多少喔,三百…三百多,欠他的 要給他的,算3年多啦…。陳向慧:三年多啦。陳正男:對 啊!陳向慧:他有,他有記啦,三年多啦。陳彥真:他人 在這裡,你問她是不是真的這樣說。柯春木:爸你說無條 件要過給阿真是不是?陳彥真:過給阿榮。陳正男:我是 說他如果牧場算公家,登記給他沒關係齁,啊說說如果登 記給你沒關係,啊不然不然你們過去算沒有給他的那些齁 ,你不要拿啦齁。」等語,且原告亦並不否認該譯文內容 之真實性。而被告亦於114年2月5日提出借款人為訴外人 陳正男記載「茲向陳燕真(按即被告之妻陳彥真)借款新 台幣參百萬元整,自106年起每年元月內攤還新台幣參拾 參萬陸仟元整,至民國一一四年元月止共九年,借款還清 ,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之借據原本一紙,有經本院勘驗 確認與原本相符之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5頁) ,而該借據上所寫之借款金額與上開譯文中訴外人陳正男 所述之欠款金額相符,堪信被告之抗辯較為可採。再者該 借據所簽立之借款日期為105年12月8日,還款到期日為11 4年1月,而系爭畜牧場登記證書核發日期為111年5月6日 ,本院認應係訴外人陳正男向被告之配偶借貸300萬元後 ,無法依借據所載之方式還款,始將達勇畜牧場之負責人 變更登記為被告,較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㈣再者,原告就達勇畜牧場是原告所有,為何將該畜牧場租 給莊姓之人使用的租金是被告的配偶在收乙點,先陳稱係 因為訴外人陳正男有欠被告的配偶錢,才讓被告收取租金 ,以抵償訴外人陳正男積欠被告夫妻的債務等語(本院卷 第85頁),顯已承認對被告與其配偶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其後又以114年1月7日書狀表示:「此通話譯文陳正男 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云云,以否認借貸關係存 在,待被告於114年2月5日提出借據原本後,又表示:「 針對該借據,租金都是被告在收的,承租人也可以提出資 料,本件我大姐陳向慧也知道,所以借據的問題,可以說 是不存在的。」等語(本院卷第202頁),顯見原告就訴 外人陳正男有無積欠被告夫妻金錢乙節,說詞反覆,不足 採信。   ㈤又原告雖主張係因為訴外人陳正男有積欠被告夫妻錢,才 將出租達勇畜牧場之租金讓被告收取,以抵償訴外人陳正 男積欠被告夫妻的債務云云,然本件被告所辯係因為訴外 人陳正男積欠被告夫妻債務,始將達勇畜牧場負責人變更 登記為被告名下等情較為可採,已如前述,則達勇畜牧場 既已變更負責人為被告,被告就該畜牧場出租之租金當然 有收取之權利,故亦難認為被告收取出租達勇畜牧場之租 金,係訴外人陳正男用以抵償其積欠被告夫妻之債務。   ㈥原告雖又以114年1月7日陳稱訴外人陳正男僅是達勇畜牧場 的名義登記人,並無處分權利云云,然原告已於113年8月 14日在庭表示:「達勇畜牧場是原告及訴外人陳正男等二 人所出資設立的。」等語(本院卷第77頁),既然達勇畜 牧場為原告與訴外人陳正男一起出資設立,訴外人陳正男 又係原登記負責人,何以訴外人陳正男對該畜牧場無處分 權,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正男將達勇畜牧場之負責人 變更登記為被告,係讓被告得以該畜牧場向水林鄉農會融 資及申請電力使用,兩造有約定於上開事項完成後即將達 勇畜牧場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另訴外人陳正男並未 積欠被告夫妻款項,即便有借據可以證明有借貸關係存在 ,然出租達勇畜牧場之租金也是被告在收取,用以抵償訴 外人陳正男所積欠之債務云云,為不可採。被告辯稱係因 為訴外人陳正男積欠被告夫妻債務,始將該畜牧場之負責 人變更為被告,則堪以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畜牧場 登記證書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2-19

ULDV-113-訴-426-20250219-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徐銘韡 魯股 被 告 王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銘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2時3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元權店內,因店員曾浩辰規勸 王銘不要在店內睡覺,而與曾浩辰發生不快,在店內以頭槌 、徒手及抽出置物鐵櫃之抽屜等方式,毆打曾浩辰,並致曾 浩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唇部擦傷等傷勢,店內物品 遭毀損而不堪使用(所涉傷害及毀損等罪嫌,業據曾浩辰及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元權店店長古忠正撤回告訴,並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2時12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員警許朝榮、廖尉 淵接獲報案通知,到場處理,見曾浩辰有明顯傷勢,而現場 僅其與王銘二人,王銘又站在櫃檯內,與曾浩辰站在一起, 曾洗辰顯然遭王銘毆打成傷,詎王銘明知到場之許朝榮、廖 尉淵均為值勤員警,卻拒絕配合查驗身分,並於員警行使強 制力命被告坐下時拒絕配合,反與員警對峙,並以身體逼近 員警,員警乃開始對其壓制,於拉扯對峙過程中,王銘基於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及施強暴之犯意,出言辱 罵:「我操你媽的!」等語四次及以徒手攻擊許朝榮、廖尉 淵(未受傷),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許朝榮、廖尉淵當場 侮辱及施暴,並致許朝榮受有右臉頰抓傷之傷勢,許朝榮之 眼鏡亦因此遭抓落,鏡片毀損而不堪使用(所涉傷害及毀損 等罪嫌,業據許朝榮撤回告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曾浩辰、古忠正於警 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 檢察官偵訊時,證人曾浩辰、古忠正、許朝榮、廖尉淵經訊 前依法具結,是其等所為之供述,對被告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 場照片、傷勢照片、被告與曾浩辰及古忠正之和解書及履行 和解條件之匯款明細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 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 據能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銘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浩辰、古 忠正於警、偵訊(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員警許朝榮、廖尉 淵於偵訊(具結)之證述相符,並經本院於公判庭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以㈠ 警方函覆之光碟片第一段密錄器檔案:「畫面右邊便利商店 之店員拿著衛生紙擦鼻子上的血,畫面櫃臺的左邊,有二位 警員,其中一位警員叫被告坐下,被告不從,該警員行使強 制力,被告仍然不服從,在與該警員拉扯對峙的過程中,說 了四次「我操你媽的」。」;㈡偵卷第77頁畫面之檔案:「 一、此檔案為便利商店監視器檔案,沒有聲音。二、警員進 入便利商店時,被告在櫃臺裡面和店員站在一起,後來警員 來到櫃臺前面,被告走出櫃臺,先將雙手背在背後,被告身 體向前,靠近一位警員,該警員拿出警棍,先用腳去踩被告 的腳,然後二位警員一起開始壓制被告,被告先是倒在櫃臺 前面地上的一箱飲料前面,然後,被告又起身與二位員警拉 扯到便利商店門口附近,可以明顯看見被告出右拳猛力揮在 其右邊的一位警員,後來又用左手揮向左手邊靠近便利商店 大門的警員。」,有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此 外,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12月22日診斷證 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 場照片、店員及員警傷勢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暴行妨害公務罪、第 140條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上 開四次以「我操你媽的!」辱罵執勤員警、於拉扯過程中數 次暴行妨害公務,各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所為,各屬接 續犯。再被告辱罵員警之同時又以強暴妨害公務,是故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較重之暴行妨害公務罪處斷。檢察官雖漏未論及上開犯罪事 實欄所述辱罵員警之部分,然該部分既與起訴書起訴之暴行 妨害公務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 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54頁、第61頁),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爰審酌於警員依法執行公務時,不 僅對警員施強暴,又以上開穢語辱罵警員,形同對公權力之 挑戰,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被害員警受傷之程度 、被告辱罵之言詞,惟姑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且已與員警許朝榮於偵查中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 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 項、第140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TYDM-113-審易-2184-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7號 先位原告 新竹一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文元 備位原告 林威至 任施惠 任翔暉 任致成 王慧珍 靳莉 呂瀛珠 陳家妤 汪欣 孫卉 林郁祥 陳敏娥 黃劭穎 蔡鈺芃 陳伊慈 黃琮芸 林先中 簡銘進 周湘諭 許朝榮 黃賢修 廖國彰 黃雅君 曾祥峻 伍惠陵 金素萍 徐光宏 曾崢 康娟 黃安邦 王傑智 黃達鈞 黃忠義 江天健 王騰儀 褚淑慧 劉文琦 王惠子 彭永州 彭立民 辜慧玲 黃鈺婷 周怡汝 余振華 余中涵 羅玉珍 陳銹鎂 張培炫 余振華 莊嚴 高立 蘇文才 蔡及銘 陳幸保 陳汝芸 陳汝芩 李詩如 鄭宇翔 劉治麟 鍾菀琳 劉淑芬 王依婷 林育菁 潘孟文 汪德美 郭鴻毅 陳華生 黃毓基 廖育德 唐迎華 黃偉裕 余中涵 謝文元 言瑋 陳秋香 李俊雨 劉月春 李佳靜 魏天助 邱瑞月 張峯銘 宋棋舜 林育賢 白佩玉 林巧倩 張澤恩 黃家睿 林志修 黃慧娟 白旻樺 吳柏輝 許麗芳 朱慶芳 謝志昌 黃立羣 黃慧菁 洪紹祐 黃京雄 蔡慧婷 毛麗貞 呂怡瑱 張竣翔 李庭夏 鄭良儀 鄭力恒 林沛靜 馮文盈 莊惠嵐 徐志安 葉建勲 卓德忠 張勝傑 李芳甄 曹志豪 陳佳慧 吳碧霞 曾詩棠 方秋娟 曾增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浩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浩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 參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零 陸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1-22

SCDV-114-補-97-20250122-1

審原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新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 25日113年度審原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檜木參拾貳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陳光新並未上訴。 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就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 名部分表示不服,此有上訴書及審判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 第9至10、106頁)在卷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 ,故關於事實、證據、罪名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 件),核先敘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江受新之意見提起上訴之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業據原審認定明確。然 告訴人祖宅中原本放置之檜木至少5、60根,且在另案被告 郭谷米處亦查扣檜木達85塊之多,被告僅就監視器畫面認定 之檜木34根為自白,難謂坦誠而態度良好;且另案被告郭谷 米雖原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97號),經 聲請再議後,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查,益徵被告未坦 承犯行,甚或袒護另案被告,原判決之量刑似難謂周延,又 據前揭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意旨可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因此,原判決僅處以上開刑度,顯 屬過輕,未能罰當其罪,不合於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其判決究難謂妥適,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科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入建築物為竊盜犯 行之行為情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其中竊得之檜木2根經員警扣押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 ,復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擺攤工作,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5,000至3萬元,需扶養父母及1名 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科刑, 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沒收部分之理由:   被告共犯本件竊盜共竊得34根檜木,其中2根業據扣案並發 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另32根檜木部分,固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賣給南投 1位郭先生,約4、5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88頁),惟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稱:失竊的是台灣檜木,1根約50萬元語(見 同上卷第130頁),是被告所稱賣得價格與告訴人證稱之財 物價值間,價差甚鉅。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然參酌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 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是如同本案之行為人 將違法行為之所得物品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 之所得,應不少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而取得之原利得,亦即 在行為人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 ,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 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 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應不得以其就已取 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 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免行為人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 ,而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則依上所述,被告就此部 分之不法利得即其竊得之32根檜木,因被告陳述之變價價格 甚低,是就其所得部分,自難逕認係該變價所得,而應以該 物品為其不法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為免重複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故就扣案之 7,000元部分即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提起上訴,檢察官林 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49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 第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光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拾玖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38巷」更正 為「78巷」;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9 日鑑定書(見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94號卷第25至31頁)」 及被告陳光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㈡、被告與邱仁政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同一 被害人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侵入建築物為竊盜 犯行之行為情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其中竊得之檜木2根經員警扣押發還告訴人 江受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 37317號卷第141頁),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復參酌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擺攤工作,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2萬5,000至3萬元,需扶養父母及1名子女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之數額為之。 ㈡、被告與共犯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之檜木,經變賣所得 價金共約40至50萬元,係與共犯邱仁政平分,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7317號卷第24頁、第188頁),依 前揭規定,應以其變價所得為其犯罪所得,且依有疑唯利被 告原則認定變價金額總額為40萬元,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 20萬元(計算式:40萬元÷2=20萬元),其中扣案之所得現 金7,000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萬3,000元(計算式:20 萬-7,000=19萬3,000),均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5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94號   被   告 陳光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新、邱仁政(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入建築物、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2日至 8月29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徒手 竊取由江受新及其兄弟共同繼承、置放於現無人居住祖宅中 之檜木,並於得手後搬運至邱仁政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小貨車上,載往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38巷旁空地存放, 再出售給不知情之郭谷米。嗣經上址鄰居許朝榮於同年8月2 9日上午2時50分許,目擊二人行竊而報警處理,邱仁政當場 為警所查獲,並扣得租賃小貨車(已發還租賃小貨車之公司 負責人溫家成)、檜木2根(已發還給江受新)。另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後,於同年9月13日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光新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 現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受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光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光新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同另案被告邱仁政竊取檜木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邱仁政於警詢時之供述 另案被告邱仁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被告陳光新共同竊取檜木之事實。 3 告訴人江受新於警詢之指述 本案建物現無人居住,現址原放置數量不少之檜木,遭人侵入竊取,僅剩6根檜木之事實。 4 證人許朝榮於警詢中之證稱 證明被告陳光新及另案被告邱仁政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屋中搬運檜木之事實。 5 證人溫家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出租予另案被告邱仁政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採證照共54張 證明被告陳光新與另案被告邱仁政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告訴人屋中竊取檜木並轉賣給訴外人郭谷米之事實。 7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 1.證明警員於112年8月29日上午4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前,扣得所竊取之租賃小  貨車1輛、檜木2根之事實。 2.證明警員於112年9月13日下午3時44分許,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現金7,000元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法益,在於居住和平、安寧 、自由以及個人生活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應不 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其權利。又該法條所 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及「建築物」,所謂「住宅」係指 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 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而所謂「建築 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 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 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 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7 號、第2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 通竊盜罪嫌論處。另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多次竊盜之行為,係 於密接時間內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於附表一中編號1至14所示時間竊得之 財物及扣案之現金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行竊時間 編號 犯罪時間(依監視器翻拍照片所顯示時間) 竊取檜木數量/根(依監視器翻拍照片估算) 1 112年7月22日上午2時29分許 4 2 112年7月23日上午1時38分許 2 3 112年7月26日上午3時33分許 3 4 112年7月27日上午3時55分許 2 5 112年7月30日上午4時35分許 2 6 112年7月31日上午0時12分許 4 7 112年8月2日上午1時45分許 5 8 112年8月4日上午1時35分許 3 9 112年8月6日上午4時27分許 1 10 112年8月8日上午4時5分許 1 11 112年8月9日上午0時50分許 1 12 112年8月15日上午5時19分許 2 13 112年8月18日上午4時6分許 1 14 112年8月22日上午3時許 1 15 112年8月29日上午1時29分許 2 合計 34

2024-11-26

TPDM-113-審原簡上-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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