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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158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宜昀 債 務 人 黃彥綸即黃承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20,277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08-01

SCDV-113-司促-7158-20240801-1

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覺民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李覺民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李覺民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6,062元(含訴訟繫屬前1日即民國113 年6月19日前到期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裁判費7,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 年息 給付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378,511元 113年6月11日 113年6月19日 9/365 15% 1400元 2 利息 375,661元 113年6月15日 113年6月19日 5/365 9.53% 490元 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式: 本金378,511元+本金375,661元+利息1,400元+利息490元=756,062元

2024-08-01

TYDV-113-訴-1796-20240801-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元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於112年1月30日確 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1月31日另犯 強制猥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4月17日以11 2年侵上訴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5月15日確 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 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所明定。受刑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有其年 籍資料在卷可憑,並為受刑人具狀所陳明,可認受刑人所在 地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美濃區,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 緩刑之宣告,本院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 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認是否 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之實質要件。亦即法院就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之情形,因受刑人之犯行並非於前案緩刑宣告後所為,故法 院於衡酌是否需撤銷緩刑時,應就受刑人之前案犯行與後案 犯行綜合評價,以判斷後案犯行之存在,是否足以動搖前案 判決宣告緩刑時之事實基礎,並就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確 定後,於後案偵審程序中之具體行為情狀,以判斷其是否確 已因緩刑之宣告而有改過自新之契機,以為論斷。 四、經查: ㈠受刑人有前開聲請意旨所指前、後案之論罪科刑及受緩刑宣 告等情,有前、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是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之宣告前,另犯後案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情 形等節,當屬明確。 ㈡審酌受刑人於000年0月間,因輸入未經核准之藥品而犯輸入 禁藥罪,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論罪處刑;其於後案所為,則係 於111年1月31日,以違反被害人AV000-A111045(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之意願為猥褻行為,而犯強制猥褻罪,是其前後 2案之犯罪性質、手段、情節及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難認受 刑人就與前案相類之犯罪有亟需矯治之惡性。又受刑人於犯 前案後,迄至111年1月31日另犯後案之期間,未有其他因犯 罪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無從遽認受刑人存有前案判決未及斟酌之反覆、 長期且逐漸遞升之犯罪惡性,足堪動搖前案以緩刑宣告予以 自新之旨。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除後案犯罪事實以外之其 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 ,若僅依後案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逕以受刑人於前案緩 刑期前另犯他罪,即認其無悔過之意,輕易剝奪受刑人更生 之機會,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 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撤銷 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至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如有其他 撤銷緩刑之法定事由,檢察官得另聲請法院撤銷前案緩刑之 宣告,受刑人宜予注意,併此敘明。 五、綜上,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其嗣具狀到 院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檢察官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難認有據,應 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08-01

CTDM-113-撤緩-97-2024080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71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盈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8,61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2月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8,61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08-01

SLDV-113-司票-15712-20240801-1

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文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71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7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文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文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 ,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致告訴人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受有臀部及雙大腿 瘀青挫傷等傷害;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 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以獲取諒解;兼衡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所述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各定有明文。被告用以傷害告訴 人之木棍1支,固屬其所有供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惟無 證據證明其現仍存在,且其價值非高,亦可輕易至五金行等 商店購得,是本院認縱使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 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 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5 7156號)

2024-06-30

TCDM-113-簡-683-20240630-1

審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75號 原 告 許勝章 被 告 包琳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2024-06-30

TPDM-113-審簡附民-175-20240630-1

審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95號 原 告 陳靜儀 被 告 包琳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2024-06-30

TPDM-113-審簡附民-195-2024063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鄒惠如 住嘉義縣○○市○○路○段000巷00號 相 對 人 鄒吳葉 關 係 人 鄒惠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鄒吳葉(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鄒惠如(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鄒吳葉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鄒惠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因罹患雙側 完全失聰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 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女鄒惠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親屬同意 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相障礙證明(重度)。  ㈢周孫元診所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 ),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清楚,對於「這是什麼地方 、今年民國幾年、今年幾歲」等簡單問題皆無法回答,對於 算數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相對人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 ,MMSE:1/30屬於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相對人符合雙側完全 失聰之心智缺陷之診斷,有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 語。  ㈣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見 本院卷第24至27頁)。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暨所附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 會新竹縣政府委託成人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見 本院卷第46至47頁)。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有雙側完全失聰之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 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 人現居於桃園市自宅,平時可自理大部分日常生活起居,一 週有四天長照居家照顧服務,週末由聲請人、關係人輪流照 顧,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其等出具 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經核聲請人、關係 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 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 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06-30

TYDV-112-監宣-1126-2024063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PHENG CHATCHAWAN(中文名:洽王,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PHENG CHATCHAW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四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迨於同日14時50分許」部分,更正為 「迨於同日14時56分許」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所載「陂告」部分,更正為「被告」 (三)證據部分補充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結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 被告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 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 而執意騎乘電動2輪車上路,漠視我國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 後駕車之政策,終因酒後駕車導致注意力不集中,發生車禍 ,導致其他用路人車損,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於警詢 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以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08號   被   告 SIPHENG CHATCHAWAN (泰國)             男 28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PHENG CHATCHAWAN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2時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之不詳店名之越南商店內,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其注意力、反應力及駕動力均已減退,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其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且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冒然騎乘微型電動2輪車上路,迨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致操控能力降低,與涂志偉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經送住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為警於該醫院急診室,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陂告IPHENG CHATCHAWAN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IPHENG CHATCHAWAN與證人涂志偉於警詢時供述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帳、監視器照片3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足認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SIPHENG CHATCHAW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06-30

TYDM-113-桃交簡-682-202406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見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見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前 總毛重1.76公克,驗前總淨重1.428公克,驗餘總毛重1.757公克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合法性要件(被告陳見明於民國111年1月7日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不含被告刑之執行完畢之前案 紀錄)、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 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㈡被告係於員警知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首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並配合採驗尿液,此見被告警詢筆錄所示之問答( 見毒偵字卷,第13-14頁)即明,且依卷內資料顯示,本件 員警於被告自首本件犯行前,並無足夠客觀事證或其他合理 依據足認被告涉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故本件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沾染施用毒品之 惡習,業經刑事處遇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 視法令禁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即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不僅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及社會之危害,亦可見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實不應 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屬自傷行 為,畢竟與直接侵害他人法益之情形有別,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陳之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毒偵 字卷,第6頁),暨其犯罪手段、情節及犯罪行為人品行(詳 如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及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驗前總毛重1.76公克 ,驗前總淨重1.428公克,驗餘總毛重1.757公克)沒收銷燬 ,經送驗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而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 毒品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94號   被   告 陳見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見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01、2872、3589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 13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3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某 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年月15日晚間10時55分許,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為警查獲並解送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 保安警察大隊)接受調查,迨調查至翌(16)日凌晨5時50 分許,在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前,向保安警察大隊警員自首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且主動向警員交付藏匿於汽車鑰匙掛飾內未 施用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428公克), 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見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真實姓 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428公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11年11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有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佐, 故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該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後自首接受裁判,有其警 詢筆錄可稽,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之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428公克,因鑑驗 使用0.00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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