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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太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390號),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重量 零點玖柒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董太平前因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3472、3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而本 案被告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 而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1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 量0.9701公克),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 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 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 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4-06-28

PTDM-113-單禁沒-67-20240628-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37號 聲 請 人 丙OO 住○○市○○區○○街000巷0號 相 對 人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親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641號停止親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 前,禁止相對人以未成年子女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法定 代理人之身分,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戊OO(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0月00日死亡)之勞工保 險給付;及就未成年子女甲○○、乙○○自戊OO所繼承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為處分行為。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禁 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 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戊OO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亡 故,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勞工保險金,為免生母即相 對人逕為處分雙方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00年0月00日生 )、乙○○(00年0月0日生)上開遺產,而損及未成年子女利 益,請求於停止親權等事件之裁定確定前,准予停止相對人 對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及禁止相對人代理處分未成 年子女甲○○、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勞工保險金等 語。 三、相對人則以:我沒有想要我前夫的財產,我不會去變賣我前 夫的財產,也不會去領他的保險金,我希望跟孩子生活在一 起,去年我有打電話希望可以跟孩子吃飯,但孩子說不要跟 媽媽出去吃飯,我也尊重,我也有要付生活費給孩子,但爸 爸說不用,我是一個做母親的人,我不希望小孩跟別人生活 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資料、死亡證明書 、代筆遺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9日函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641號卷核閱無誤 。而相對人與戊OO離婚後,未曾返家探視未成年子女甲○○、 乙○○,於戊OO死亡後,相對人透過里長聯絡到未成年子女甲 ○○,並對未成年子女甲○○提到遺產部分,表示因相對人是未 成年子女甲○○、乙○○的直系親屬,由相對人處理會比較方便 ,之後並打電話稱如果沒有相對人,保險金會被別人占有等 情,亦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本院考量兩造間宣告停止 親權等事件仍在審理進行中,為避免該案件審理期間,未成 年人甲○○、乙○○權益受損,確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 性,爰准依聲請人之聲請,核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暫時處 分。至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部分,聲請人未釋明其急迫性及 必要性,故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 編號 所在地 1 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07/10000) 2 台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2024-06-28

TCDV-113-家暫-37-20240628-1

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林純婉 被 告 鳳邑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木榮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確 認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會議決議均無效(見本院卷第11至 第17頁);嗣於113年5月21日以民事準備暨追加聲明狀更正 訴之聲明,先位聲明為:確認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會議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為:確認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會議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299至第309頁),被告就 上開變更表示程序上沒有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 卷第313頁),依上所述,視為同意變更,原告上開變更,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鳳邑大廈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第27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下稱第27屆會議)決議修訂鳳邑大廈住戶規定 第28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出席二分之 一以上同意行之」,惟在第27屆會議決議修訂前,鳳邑大廈 並未有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門檻之相關規定,是關於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門檻自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 條之規定,即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 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詎鳳邑大廈10 8年10月19日召開之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26屆 會議)中,就議題一「住戶規約修訂」第13條、第25條、新 增第27條、第35條之決議,議題二「管理委員會財務收支辦 法修訂」第7條第(3)、(4)款,議題三「停車場管理辦法修 訂」第8條等之決議(下稱第26屆會議決議)中,同意票數 卻未達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自不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1條規定,上開決議應屬無效;又鳳邑大廈於109年10月17 日召開之第27屆會議中,就議案一「修訂住戶規約第28條」 、議案二「修訂規約第31條」、議案三「增列修訂規約停車 場管理辦法第5條」等之決議(下稱第27屆會議決議,下與 第26屆會議決議合稱系爭決議)同意票數皆未達出席人數4 分之3以上,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系爭決 議應屬不成立或無效,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會議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確認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會議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系爭決議之同意票數固未達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1條「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門檻,然此屬決議 方法違法,應訴請法院撤銷之,而非訴請確認決議無效,又 本件原告亦未於第26屆會議及第27屆會議當場就決議不符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乙事為異議,其起訴又已逾民法第56 條規定決議後3個月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兩造就系爭決議之效力存在爭執,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 存否不明,影響原告為鳳邑大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 足認原告基於鳳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確有因 系爭決議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是其訴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第26屆會議之應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數為99人,實 際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為70人;第27屆會議之應出席人數為 99人,而實際出席之人數為75人,皆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1條之出席比例,然第26屆會議決議與第27屆會議決議之 同意票數皆未達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1條規定等情,業據其提出109年10月17日第27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108年10月19日第26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第47頁),亦有被告所提 之鳳邑大廈第26屆、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簽名冊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3至第257頁),復為被告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179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前揭決議既不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 ,自屬不成立或無效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 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 文。再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 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 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 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 議即屬不成立。若出席股東已達法定最低股份數額,僅表決 權數未達法定成數,則係決議方法瑕疵之問題,二者有間(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判 決雖係針對股東會決議所為之闡述,但其情形與本件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相類,應得作為本件之參考。末按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 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 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 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第26屆、第27屆會議之出席人數皆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1條之規定,僅係系爭決議之同意票數不符上開規定,依前 開說明,出席人數已足僅表決人數不足,係決議方法瑕疵之 問題,是系爭決議之瑕疵即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依民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得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原告固稱: 系爭決議既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自屬不成立或無效 云云,然系爭決議既非有何內容上違反法令,自無民法第56 條第2項之情形。且亦無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數或所 代表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法律所規定之一定數額以上之情 ,要與不成立或無效之問題無涉,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 不成立或無效洵屬無據。  ⒊末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第26屆會議及第27屆會議 皆有出席,然卻未見有原告當場就系爭決議表示異議之紀錄 ,此有鳳邑大廈第26屆、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會 議出席簽名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3至第257頁),原告 復未提出其有於第26屆會議、第27屆會議中表示異議之證據 ,且原告係於112年12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108年10月 19日第26屆會議、109年10月17日第27屆會議皆已逾3個月之 法定除斥期間,是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請求撤銷 系爭決議,併予敘明。  ㈣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皆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06-28

TCDV-113-訴-250-20240628-1

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被 告 漢樺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卓忠 曾合秀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陸仟壹佰貳拾陸元,及 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三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三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立約 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應以中華民國法 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卷第31、35、39頁)。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事 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漢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漢樺公司)於⑴民國109年4月13 日、⑵109年12月9日偕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王卓忠、曾合秀向 原告申請貸款,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⑴400萬元、⑵130萬 元,雙方簽訂同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 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紓困貸款契約書) ,約定借款期間自⑴109年4月14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⑵10 9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止,約定⑴利息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機動利率分階段加碼年息1%機動 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而有遲延清償者,改按逾期當時原告 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現為5. 83%,即2.83+3%)、⑵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 儲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96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按 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而有遲延清償者,改按逾 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 息(現為5.83%,即2.83+3%)。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同意將另訂之授 信約定書視為借據之一部分。  ㈡原告依約交付借款後,被告漢樺公司僅還款至112年12月即未 再清償,電話聯被告漢樺公司未果,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 約書第15條之約定,被告漢樺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⑴157萬6,126元、⑵99萬6,302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償還,依紓困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紓困貸款契約書2份、TBB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紙、授信約定書3份為 證(本院卷第15-39頁),核屬相符。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 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 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漢樺公司向原告借 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王卓忠、曾合 秀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06-28

TCDV-113-訴-1444-20240628-1

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18號 原 告 天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被 告 寶麗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國祥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 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寶麗金大樓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 項及決議第二案,關於「本公寓大廈所有權人,產權移轉或被法 拍情事,原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費由繼受人或拍定人負責繳清。 」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排列聲明為:先位請求確認寶 麗金大樓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民國111年10月23日召 開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所為:一、住戶 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管理費費用修正為店面每月以 每坪40元、住家每月以每坪70元計算,且B1商場比照住家收 費;二、系爭大廈所有權人,如有產權移轉或被法拍情事, 原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費由繼受人或拍定人負責繳清之決議 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上開決議無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 頁)。嗣於112年6月27日具狀請求擇一判決確認上開決議不 成立或無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6頁)。原告變更請求之 順序,而未變更訴訟標的,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111年9月27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地下1層樓建物(下稱地下1層樓建物)之所 有權,而為系爭大廈區權人。惟被告竟於同年10月23日第29 屆區權人會議中(下稱系爭會議)作成⒈住戶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2款第1目管理費費用修正為店面每月以每坪40元、住家 每月以每坪70元計算,且B1商場比照住家收費(下稱系爭決 議⒈);⒉系爭大廈所有權人,如有產權移轉或被法拍情事, 原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費由繼受人或拍定人負責繳清之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⒉)。惟系爭大廈之區權人數共171人,而系 爭決議之出席人數僅40餘人,並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 條或系爭大廈108年10月31日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 10款規定之2分之1以上出席人數及比例,且除實際上未經表 決或決議外,亦未統計表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額,是系爭決 議為不成立。  ㈡縱認系爭決議成立,原告所有之地下1層樓建物係作為商業用 途,屬於店面,且於1樓有獨立出入口,與一般住戶所受管 理維護程度自有差異,前均係與其他店面適用相同之管理費 計算標準,惟系爭決議⒈竟專以原告為適用對象,決議地下1 層樓建物須比照住家收費,系爭決議⒈內容實則欠缺差別對 待之正當及理由;又區分所有物之繼受人依法無須承擔前手 之管理費債務,然系爭決議⒉內容竟使原告承擔前手之管理 費債務,而對原告造成法律未規定之限制,致原告受有損害 ,系爭決議均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且有濫用多數決、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而構成權利濫用並有悖於善良風 俗,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1條前段、第72條、第148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系爭規約第3條第10款及類推適 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 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會議出席人數為150人,已達區權人人數百 分之87.7、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百分之87.76;又原告所有 之地下1層樓建物不論是電梯或樓梯,均與系爭大廈之住家 戶或地下停車場相通,而屬住家大樓之其中一樓層,原告之 水錶未來裝設於11樓,原告勢必須使用電梯始能前往,且亦 可使用電梯至地下2、3樓之地下停車場,原告縱使用公共設 施如電梯之頻率較低,亦不得謂無庸分攤或當然減免分攤社 區之管理費,相較於原告,店面係完全獨立於住家大樓之外 ,結構及位置與原告所有之地下1層樓建物有所不同,原告 以店家標準作為管理費計算標準,自不可採;另系爭決議係 為提升全體區權人之利益所為,自無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出席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 、被告社區規約第3條第10款約定所定門檻而不成立,為無 理由:  ⒈按區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權人3分之 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 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 。又依寶麗金大樓住戶規約第3條第2款第1目、第10款分別 規定:「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權人會議決議:㈠規約之訂 定或變更」、「區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3款第1目至第5 目應有區權人2分之1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分之1以上 出席,以出席人數2分之1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2分之1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權 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 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有前開規約(見本院卷二第81至90頁) 可稽,又兩造就系爭決議為規約之變更,應通過前開出席標 準等情,均不爭執。是以,依系爭大廈之規約規定,系爭決 議出席人數應達區權人2分之1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 分之1以上,應堪認定。  ⒉被告辯稱:系爭大廈之區權人數共171人,而系爭會議出席人 數為150人,已達區權人人數百分之87.7、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百分之87.76等語,業據提出區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 (簽到簿)、會議出席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135至317頁) 為證,而原告則陳稱系爭決議之出席人數僅40餘人;又簽到 簿、出席委託書是事先或結束後填載,不能認定係出席人員 ;另附表編號1、2、13、28、37、50、84、124、140之出席 人員有未提出全體區權人之委託書或證明租賃關係之租賃契 約或非由本人出具委託書之情形等語,並舉證人張智維、陳 心偉證詞為證。經查:  ⑴按區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 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 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 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權人數5分之1者,其 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定有明 文。是區權人自得委託其他區權人或承租人等有法律上身分 關係之人代理出席區權人會議。  ⑵查系爭大廈之區權人數共171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簽到簿可稽,應堪認定。又依簽到簿所載,111年10月23日 之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如附表所示,共150人(區分所有權 比例為87.76%),其中親自出席並簽到之人數,共73人(附 表編號28之區權人固於簽到簿勾選本人出席,惟簽名者為林 明蒔,而非林聰發),其餘77人則為委託出席,又除附表編 號28、140之區權人未出具本人之委託書外,其餘委託出席 者均有以書面委託其他區權人或承租人出席。如扣除原告所 爭執之附表編號1、2、13、28、37、50、84、124、140出席 數9人及其等區分所有權比例5.85%(計算式:0.96%+1.01%+ 0.62%+1.06%+0.25%+0.43%+0.8%+0.41%+0.31%=5.85%),本 人及委託出席人數為141人,區分所有權比例則為81.91%, 業已達區權人2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分之1以 上出席,則被告抗辯系爭會議之區權人出席合於系爭規約規 定,應堪可採。  ⑶至原告固稱系爭決議之出席人數僅40餘人,且簽到簿、出席 委託書是事先或結束後填載,不能認定係出席人員云云,然 證人張智維於本院112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我是 原告員工,簽到簿之簽名是我親簽,我有全程參與系爭會議 ,我沒有看到其他區權人出具委託書,我印象中現場布置約 50幾張椅子,實際出席人數為40幾位,我不確定是否有人簽 名後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9頁);證人陳心偉則 於同日期日證稱:簽到簿之簽名是我親簽,我有全程參與系 爭會議,我不知道是否有人出具委託書,現場約有7、80張 椅子,出席人數大概6、70人,大家都有參與到最後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4頁),可知系爭會議到場人數多達數 十人,且證人就出席之人數之證述互有出入,顯見出席之人 數眾多,實際出席人數為何顯非證人單純目視即可計算,是 證人張智維之證述並無法證明系爭會議出席人數僅40餘人, 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區權人如無法出席會議,本得以書 面委託其他區權人代理出席等情,已說明如上,委託者事先 將書面委託書交予受託之人,合於事理,原告主張事先填載 之出席委託書不得採計為合法出席數,實屬無據。又原告並 不爭執簽到簿、出席委託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461 頁),且證人均證稱簽到簿上之簽名係其等當日親簽等情, 則原告空口主張簽到簿、出席委託書係事後填載等情,亦屬 無據。  ⒊從而,系爭會議之區權人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於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系爭規約第3條第10款約定,原告 主張系爭決議之出席人數未達標準而不成立,自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是否未經過實際表決而不成立,為無理由 :   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實際上未經表決或決議等語,而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證人張智維於本院112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期 日證稱:會議紀錄所載議案於開會時均有討論,並採舉手表 決,現場有人員清點人數並回報主席。我對於討論調整管理 費議案持反對意見,並有發言表示意見,管理委員會用舉手 表決,我有舉手表示不同意,我印象中管理委員會亦有計算 不同意之票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9頁);證人陳心 偉則於同日期日證稱:系爭會議之議案都有討論,主席請同 意者舉手,旁邊有人清點舉手人數,清點完畢後會記錄,由 主席宣判票數。我印象中同意跟反對都會舉手計算人數,我 同意該議案,故有舉手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 14頁),互核證人就系爭會議之表決情形,所述大致相符, 應堪採信。是以,系爭決議業於系爭會議上經說明及討論, 並經反對者表示意見後,統計同意票數,確有經實際表決。 而統計票數是否正確,則與系爭決議是否經表決之認定無涉 ,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未經表決而不成立,實屬無據,亦無 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決議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為有 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⒈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 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權人 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其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應分別適用民法第56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由區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權人會議 之決議,或確認該決議無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 法第148條第1項、第72條亦分別有明文。而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費用,由區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為原則,雖依同條但書規定,區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之 分擔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若無 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上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 。而關於管理費之數額,管理委員會固有權透過決議以決定 之,惟其決議仍應符合公平之原則,尚非可任所欲為,否則 即與誠信原則有違。是以,在區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 決議,與少數區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 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或是否 係以損害該少數區權人為主要目的,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 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權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 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權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參照)。  ⒊原告主張系爭決議⒈無效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地下1層樓建物係作為商業用途,屬於店面 ,且於1樓有獨立出入口,與一般住戶所受管理維護程度自 有差異,前均係與其他店面適用相同之管理費計算標準,系 爭決議⒈專以原告為適用對象,而決議地下1層樓建物須比照 住家收費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有之地下1層樓建物不論 是電梯或樓梯,均與系爭大廈之住家戶或地下停車場相通, 而屬住家大樓之其中一樓層,原告之水錶未來裝設於11樓, 原告勢必須使用電梯始能前往,且亦可使用電梯至地下2、3 樓之地下停車場,原告縱使用公共設施如電梯之頻率較低, 亦不得謂無庸分攤或當然減免分攤社區之管理費,相較於原 告,店面係完全獨立於住家大樓之外,結構及位置與原告所 有之地下1層樓建物有所不同,原告以店家標準作為管理費 計算標準,自不可採等語。  ⑵經查,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原規定為:「管理費 -店面每坪27.5元/月,空屋無半價。住家每坪60元,空屋無 半價。」有系爭規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6頁);嗣系爭決 議將其修正為「管理費-店面每坪40元/月,空屋無半價。住 家每坪70元,空屋無半價。B1商場比照住家收費。本公寓大 廈所有權人,產權轉移或被法拍情事,原所有權人積欠之管 理費由繼受人或拍定人負責繳清。」有修正後規約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又系爭決議說明為:「因大樓修 繕支出恐日漸增加及基本工資調漲問題,擬將管理費自112 年1月1日起調漲如下,並於住戶規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一目中新增『本公寓大廈所有權人產權轉移或被法拍情事, 原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費由繼受人或拍定人負責繳清』由區 分所有權人分段決議」,有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39至41頁)。而被告以系爭決議修訂規約將「B1商場」比 照「住家」收費,顯見「B1商場」在此之前均係依「店面」 為管理費計費標準甚明。而原告就地下1層樓建物有連接電 梯或樓梯,並可通往停車場或住家戶乙節,並無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162頁),則被告抗辯地下1層樓建物與騎樓之店面 所須管理成本不同,即非無據。原告固稱其就地下1層樓建 物規劃之商場僅會自獨立門戶出入,不會讓員工或消費者使 用社區之樓梯及電梯,亦不會讓消費者直接進入社區等語, 惟地下1層樓建物既有通道可通往電梯或樓梯,即有使用電 梯或樓梯之可能,縱原告使用頻率較低或未使用,乃係其個 人選擇,而不得謂應與無連接樓梯及電梯之「店面」等同視 之。況原告所有之地下1層樓建物係做商場使用,則出入之 消費者人數顯較一般住戶多,且出入人口複雜,被告勢必須 加強管理以維護社區之安全,縱原告日後規劃獨立門戶供消 費者出入,惟被告就既有之通道仍有管理維護之責,亦即, 被告仍應就避免「B1商場」之消費者進入社區而採取相對之 因應措施,而無法因原告之規劃而免卻維護社區安全之責任 。是被告考量地下1層樓建物與騎樓店面、住家於結構、管 理維護之成本差異,而提出增加管理費,及「B1商場」比照 「住家」計算管理費之議案,自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 應與公平正義並無相違之處,而難認有何違反善良風俗或權 利濫用之情事,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決議無效,應不足採。  ⒋原告主張系爭決議⒉無效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決議⒉使原告承擔前手之管理費債務,而對原告 造成法律未規定之限制,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固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該決議係為提升全體區權人之利益所為,自 無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  ⑵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區權人之繼受人應繼受原 區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係指依本條例 或規約所定關於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 他住戶間相互關係之事項而言,例如依規約設定公寓大廈共 用部分之專用權(法定空地如何使用、頂樓應如何使用等等 ),又如依規約所定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對區權人之繼受人 亦有拘束力。惟對於繼受人前手區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此 項債權債務關係原係存在於社區管理委員會與積欠管理費之 前手區權人之間,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本應向原區權人請求 ,且其法律關係早已明確,不在前開法條規範範圍內,亦即 ,前開規範僅係課繼受人遵守該條例或規約之義務,尚非課 與繼受人應承擔前手因共有物管理所積欠債務之義務(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現 行法規定,管理委員會對住戶積欠管理費一事,並無公示方 法,若將此義務強加於後手區權人,會讓一般交易之第三人 遭受不測之損害,亦會對法院拍賣程序造成不利之影響,減 低有意承買者之意願,導致抵押權人無法充分受償,妨害經 濟發展和資源之利用。是以,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依公寓條 例第24條規定所繼受者乃契約地位之繼受,亦即後手對其繼 受後所應生權利義務悉依公寓條例或規約定之,並非繼受前 手已發生之債務,縱令決議或規約規定前手積欠之管理費應 由後手繼受,揆之前開說明,後手亦無受該決議或規約該項 規定而繼受前手積欠之管理費之義務。  ⑶又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5款規定:「區分所有人權人若在規定 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一O% 計算。」可知於區權人未依期繳費時,被告自應依法訴追向 其請求給付,而原告既非積欠管理費之人,被告自無向其請 求之理。然被告未依系爭規約向原區權人請求還款,而發函 要求原告就原區權人積欠之款項與之協商等情,有被告函文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被告所為,已於法無據,原告 既無代其前手清償之義務,則其拒絕清償,自屬有據。然被 告於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⒉:「本公寓大廈所有權人,如 有產權移轉或被法拍情事,原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費由繼受 人或拍定人負責繳清之決議」,而強加負擔予原告或其他區 權人,顯係藉由多數決之方式,形成對原告不利之分擔決議 。系爭決議⒉自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濫用, 與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有違,此部分應屬無效。  ⑷至被告抗辯原告自認應受系爭決議⒉內容之拘束,為原告所否 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 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書狀內陳稱:「…足見被告顯有以系爭決議後段要求原告 繳納前手積欠管理費之意,是系爭決議後段有拘束原告之效 力…系爭決議後段仍使原告承擔前手管理費積欠債務,已然 對原告使用其專有部分造成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有無效之 情事。」(見本院卷一第507頁),細繹原告所陳,乃係原 告為系爭決議⒉所指之前手有積欠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 故為系爭決議⒉所規範之範疇,惟系爭決議⒉為無效,故原告 自始主張均為系爭決議⒉無效,自無自認之情事,附此敘明 。  ⒌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⒈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72條規 定無效部分,應屬無據;系爭決議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 規定為無效部分,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48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本公寓大廈所有權人,產權移轉或被法拍情事, 原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費由繼受人或拍定人負責繳清。」之 決議無效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出席區權人姓名 出席人員 委託關係 區分所有權比例(%) 名冊序號(111年10月23日會議名冊,見卷一p000-000) 委託書頁數 1 廖達豐、王淑美 本人   0.96 2   2 廖德廷 (委託出席) 梁智翔 承租人 1.01 3 本院卷一第167頁 3 陳素津 (委託出席) 黃如珮 其他區權人 1.15 4 本院卷一第169頁 4 蔡光雄 本人   1.15 5   5 陳美妙 本人   2.43 6   6 天闊有限公司 (委託出席) 張智維 承租人 11.18 7 本院卷一第171頁 7 吳碧珍 本人   0.99 8   8 陳茹霜 本人   0.99 10   9 許金格 (委託出席) 陳茹霜 其他區權人 1.02 11 本院卷一第173頁 10 黃雅倫 本人   0.88 13   11 施嘉龍 本人   3.1 14   12 林俊傑 (委託出席) 楊舒方 其他區權人 1.06 16 本院卷一第175頁 13 簡婉婷、簡張碧雲 (委託出席) 陳茹霜 其他區權人 0.62 17 本院卷一第177頁 14 許榕芝 (委託出席) 楊舒方 其他區權人 0.48 18 本院卷一第179頁 15 廖千慧 本人   0.5 19   16 陳玟臻 本人   0.44 20   17 許惠瑜 本人   0.47 21   18 何火文 本人   0.35 22   19 廖凰君 本人   0.31 23   20 萬昆明 本人   0.3 24   21 陳素珨 (委託出席) 陳寶如 其他區權人 0.31 25 本院卷一第181頁 22 吳珮琳 本人   0.31 27   23 林雪麗 (委託出席) 楊舒方 其他區權人 0.25 28 本院卷一第183頁 24 萬昆明 本人   0.29 29   25 林易鈜 本人   0.47 31   26 彭淑貞 本人   1.31 32   27 董茵 本人   0.45 33   28 林聰發 林明蒔   1.06 35   29 許秀蘭 本人   0.44 36   30 余明蓓 (委託出席) 陳茹霜 其他區權人 0.44 37 本院卷一第185頁 31 游孟婷 本人   0.53 38   32 林國英 本人   0.35 39   33 吳碧珍 本人   0.31 40   34 陳采葳 本人   0.3 41   35 趙群崇 本人   0.25 42   36 許景棠 本人   0.25 43   37 蔡坤養 (委託出席) 吳啓原 承租人 0.25 44 本院卷一第187頁 38 劉康羽 (委託出席) 陳茹霜 其他區權人 0.25 45 本院卷一第189頁 39 蔡坤養 (委託出席) 魏心怡 承租人 0.29 46 本院卷一第191頁 40 艾美蘭 (委託出席) 楊舒方 其他區權人 0.46 47 本院卷一第193頁 41 王瓊瑩 (委託出席) 陳茹霜 其他區權人 0.4 48 本院卷一第195頁 42 吳靜茹 本人   0.4 49   43 梁沛宸 (委託出席) 陳麗雅 其他區權人 1.14 52 本院卷一第197頁 44 陳水清 (委託出席) 楊舒方 其他區權人 0.5 53 本院卷一第199頁 45 郭明翰 本人   0.5 54   46 胡茂芳 (委託出席) 吳靜茹 其他區權人 0.88 55 本院卷一第201頁 47 黃秀靖 (委託出席) 陳寶如 其他區權人 0.41 56 本院卷一第203頁 48 張健民 (委託出席) 陳茹霜 其他區權人 0.35 57 本院卷一第205頁 49 高慧鈺 (委託出席) 黃如珮 其他區權人 0.44 58 本院卷一第207頁 50 紀舜媛、紀舜馨 本人   0.43 59   51 張郁菁 本人   0.25 60   52 張郁菁 本人   0.25 61   53 林瑞興 本人   0.31 62   54 楊為英 本人   0.29 64   55 陳麗雅 本人   0.46 66   56 陳寶如 本人   0.53 67   57 陳人豪 (委託出席) 吳靜茹 其他區權人 0.4 68 本院卷一第209頁 58 廖裕雄 (委託出席) 黃如珮 其他區權人 0.47 69 本院卷一第211頁 59 楊舒方 本人   0.46 70   60 謝惠媖 本人   0.55 71   61 周家如 本人   0.5 72   62 陳崑森 (委託出席) 黃如珮 其他區權人 0.5 73 本院卷一第213頁 63 葉麗娟 (委託出席) 楊舒方 其他區權人 0.44 75 本院卷一第215頁 64 梁苾卿 (委託出席) 楊舒方 其他區權人 0.41 76 本院卷一第217頁 65 劉柯岱吟 (委託出席) 吳靜茹 其他區權人 0.35 77 本院卷一第219頁 66 蔡惠美 (委託出席) 黃如珮 其他區權人 0.31 78 本院卷一第221頁 67 梁秀朱 (委託出席) 吳碧珍 其他區權人 0.43 79 本院卷一第223頁 68 陳淑娟 (委託出席) 楊舒方 其他區權人 0.25 81 本院卷一第225頁 69 楊珠碧 (委託出席) 黃如珮 其他區權人 0.25 82 本院卷一第227頁 70 陳淑英 本人   0.25 83   71 陳淑英 本人   0.29 84   72 王佩芳 (委託出席) 黃如珮 其他區權人 0.46 85 本院卷一第229頁 73 王雪娥 (委託出席) 黃如珮 其他區權人 0.4 86 本院卷一第231頁 74 郭合俞 本人   0.47 87   75 莊婀娜 (委託出席) 吳靜茹 其他區權人 0.4 88 本院卷一第233頁 76 陳俊榮 本人   0.47 89   77 黃惠葉 (委託出席) 楊舒方 其他區權人 0.46 90 本院卷一第235頁 78 王麗足 (委託出席) 陳麗雅 其他區權人 0.55 91 本院卷一第237頁 79 謝錦堂 本人   1 92   80 郭桂美 (委託出席) 楊舒方 其他區權人 0.5 93 本院卷一第239頁 81 楊金香 本人   0.41 95   82 萬階議 本人   0.41 96   83 楊素幸 本人   0.31 97   84 紀登峯、紀登有 (委託出席) 吳靜茹 其他區權人 0.8 98 本院卷一第241頁 85 倪巧陵 (委託出席) 吳靜茹 其他區權人 0.25 99 本院卷一第243頁 86 吳振魁 本人   0.25 100   87 黃如珮 本人   0.31 101   88 黃淑娜 (委託出席) 楊舒方 其他區權人 0.31 102 本院卷一第245頁 89 阮健煒 (委託出席) 楊舒方 其他區權人 0.29 103 本院卷一第247頁 90 朱俊豪 (委託出席) 吳靜茹 其他區權人 0.46 104 本院卷一第249頁 91 賴金鳳 本人   0.4 105   92 張清樑 本人   0.4 106   93 黃金女 (委託出席) 吳靜茹 其他區權人 0.4 107 本院卷一第251頁 94 陳平倫 本人   0.47 108   95 張瓊文 (委託出席) 吳靜茹 其他區權人 0.46 109 本院卷一第253頁 96 林秀鳳 (委託出席) 吳碧珍 其他區權人 0.55 110 本院卷一第255頁 97 黃榮嬌 本人   0.5 111   98 李悅菖 (委託出席) 陳寶如 其他區權人 0.5 112 本院卷一第257頁 99 郭永發 (委託出席) 陳麗雅 其他區權人 0.5 113 本院卷一第259頁 100 陳明杰 本人   0.44 114   101 陳建宏 (委託出席) 陳麗雅 其他區權人 0.41 116 本院卷一第261頁 102 楊君平 (委託出席) 陳麗雅 其他區權人 0.38 117 本院卷一第263頁 103 楊君平 (委託出席) 陳麗雅 其他區權人 0.3 118 本院卷一第265頁 104 楊君平 (委託出席) 陳麗雅 其他區權人 0.25 119 本院卷一第267頁 105 楊君平 (委託出席) 陳麗雅 其他區權人 0.26 120 本院卷一第269頁 106 黃淑梅 本人   0.31 121   107 蘇揚翔 本人   0.25 122   108 何培元 (委託出席) 陳麗雅 其他區權人 0.29 123 本院卷一第271頁 109 陳名毅 (委託出席) 吳碧珍 其他區權人 0.52 124 本院卷一第273頁 110 張美富 (委託出席) 賴金鳳 其他區權人 0.4 125 本院卷一第275頁 111 蔡政旗 本人   0.47 126   112 胡茂芳 (委託出席) 吳靜茹 其他區權人 0.4 127 本院卷一第277頁 113 胡茂蘭 (委託出席) 吳碧珍 其他區權人 0.47 128 本院卷一第279頁 114 謝金芮 (委託出席) 陳寶如 其他區權人 0.46 129 本院卷一第281頁 115 周名玓 本人   0.68 130   116 許伯榕 本人   0.63 132   117 王文毅 (委託出席) 陳寶如 其他區權人 0.88 133 本院卷一第283頁 118 潘倪珊 (委託出席) 陳寶如 其他區權人 0.41 134 本院卷一第285頁 119 朱品嫙 (委託出席) 吳碧珍 其他區權人 0.41 135 本院卷一第287頁 120 王宥傑 (委託出席) 吳碧珍 其他區權人 0.31 136 本院卷一第289頁 121 何任傑 本人   0.25 138   122 陸貞妃 本人   0.25 139   123 謝碧娥 本人   1.31 141   124 趙麗嬪、 楊茂生 本人   0.41 142   125 張雅琇 本人   0.52 143   126 林秀靖 本人   0.4 144   127 許鴻軒 本人   0.4 145   128 張書瑜 (委託出席) 吳碧珍 其他區權人 0.59 147 本院卷一第291頁 129 呂莊素嫣 本人   0.46 148   130 陳華樹 (委託出席) 呂莊素嫣 其他區權人 0.68 149 本院卷一第293頁 131 蔡美惠 本人   0.56 150   132 黃正頤 (委託出席) 吳靜茹 其他區權人 0.56 151 本院卷一第295頁 133 張廖萬澈 本人   0.88 152   134 陳靜惠 (委託出席) 吳碧珍 其他區權人 0.41 153 本院卷一第297頁 135 李民芬 (委託出席) 吳碧珍 其他區權人 0.41 154 本院卷一第299頁 136 趙軍燕 本人   0.31 155   137 朱淑芬 (委託出席) 吳靜茹 其他區權人 0.3 156 本院卷一第301頁 138 陳心偉 本人   0.25 157   139 黃玉欣 (委託出席) 陳寶如 其他區權人 0.31 159 本院卷一第303頁 140 蕭麗紋 (委託出席) 陳麗雅 其他區權人 0.31 160 本院卷一第305頁 141 陳靜惠 (委託出席) 吳碧珍 其他區權人 0.46 162 本院卷一第307頁 142 陳品如 (委託出席) 陳瑞昕 承租人 0.4 163 本院卷一第309頁 143 林秀美 (委託出席) 陳寶如 其他區權人 0.4 164 本院卷一第311頁 144 林秀美 (委託出席) 陳寶如 其他區權人 0.4 165 本院卷一第313頁 145 李秀梅 本人   0.47 166   146 邱美萱 本人   1.14 167   147 楊智凱 (委託出席) 吳碧珍 其他區權人 0.5 168 本院卷一第315頁 148 葉曼麗 本人   0.5 169   149 陳威佐 (委託出席) 陳寶如 其他區權人 0.44 170 本院卷一第317頁 150 葉芊妤 本人   0.5 171   總計       87.76

2024-06-28

TCDV-111-訴-3318-20240628-1

消債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王德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即債務人對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17日所為之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即債務人王德璞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三、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調解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調解程序中,自應 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 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 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 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 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 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 之準據。次按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 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 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 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 、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 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 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 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任職公司未標到原社區保全 契約,所以公司暫時將抗告人調到新單位代班其他社區駐點 工作上半天班,收入才會暫時減少到只剩每月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待公司再承接到其他社區保全案件時,抗告 人就可恢復全日工作之收入標準。且在這段半日工作期間, 抗告人亦有兼職外送工作,由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送薪轉帳戶存摺資料,抗告人每 月至少有2萬9000元可處分所得,是可預期及穩定的。至抗 告人每月應負擔部分,其已與家人商量並取得家人的諒解, 減少抗告人所須分擔扶養家用金額,抗告人每月支出將可控 制在2萬7000元以內,讓每月至少能有剩餘約2000元來償還 債務。若仍擔心每月2000元之更生方案抗告人恐無力負擔, 為確保更生方案能確實履行,抗告人願先以月還1000元方式 重新提出更生方案,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係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 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 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 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 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點)。查抗告人於本件聲請更生前均任職於 億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駐點社區保全員工作,並無擔任 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有抗告人提出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61頁、第231頁),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之 消費者。  ㈡抗告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協商不成立:   又抗告人業於民國110年8月3日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中信銀行以抗告 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於110年8月27日開立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予抗告人,有該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41頁),自得採認屬實。  ㈢抗告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抗告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之事實,有 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司法院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 考(見原審卷第111頁),堪認為真。  ㈣基此,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得誠實陳報其財務狀況及收 支狀況情形向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更生,而本院應 斟酌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綜合抗告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審究抗告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是否未逾1200萬元、抗告人現況是否已達 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  ㈤關於抗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部分:   抗告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分為對臺灣土地銀行 之債務10萬元、對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之債務7 萬元、對中信銀行之債務26萬4772元、對裕富數位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之債務36萬元,總額為79萬4772 元,然依裕富公司對抗告人所為核發支付命令聲請獲准之支 付命令內容所示,計至本件110年10月21日更生聲請前一日 時,裕富公司對抗告人之債權額應為31萬8837元(計算式: 19萬637元+354元+19萬637元×週年利率16%÷365日×42日+19 萬637元×日利率0.043%×42日+500元+11萬5999元+369元+11 萬5999元×週年利率16%÷365日×35日+11萬5999元×日利率0.0 43%×35日+500元=31萬88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依永豐銀行對抗告人所為核發支付命令聲請獲准之支付命令 內容所示,計至本件110年10月21日更生聲請前一日時,永 豐銀行對抗告人之債權額應為7萬3167元(計算式:6萬9516 元+6萬9516元×週年利率12.73%÷365日×31日+6萬9516元×週 年利率15%÷365日×84日+500元=7萬3167元),故本院認應以 75萬6776元(計算式:10萬元+7萬3167元+26萬4772元+31萬 8837元=75萬6776元)為抗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  ㈥關於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部分:   依抗告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債務人財產清單(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第53至57頁、第 235頁),顯示抗告人於110年10月21日本件更生聲請時,名 下除了有車齡7年之大型重型機車1輛、台灣銀行水湳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83元存款、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100元存款、中華郵政文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141元存款外,並無其他財產。至收入來源部分, 抗告人平均每月所得約為2萬5586元(計算式:27萬7200元+ 29萬9860元+34萬4021元=92萬1081元,92萬1081元÷36個月= 2萬5586元)。又抗告人於原審112年8月28日、同年10月16 日進行訊問時稱,現時因任職之公司沒有標到原社區保全約 ,所以公司暫時將其調到新單位代班其他社區駐點工作上半 天班,收入暫時減少到只剩每月1萬5000元,但其有兼職外 送工作,外送收入每月約有1萬3000元至1萬4000元(見原審 卷第255、256、267頁),並提出外送薪轉帳戶存摺資料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可認抗告人主張現時每月 可處分所得暫以2萬9000元列計尚屬適當。  ㈦關於抗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部分(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  ⒈抗告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抗告人陳報為維持個人生活,其每月須支出租金8500元、伙 食餐費4500元、水電瓦斯費1200元、生活日用品花費2000元 、通訊費1399元、交通費1000元、機車貸款1萬960元,共計 2萬9559元,經查:  ⑴抗告人主張之支出全部認列者:   每月須支出租金8500元、伙食餐費4500元、水電瓦斯費1200 元、生活日用品花費2000元、通訊費1399元、交通費1000元 ,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相關單據為證(見 原審卷第91至109頁),堪認為真,本院依107年12月26日增 訂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 之113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8元,其1.2 倍即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22元,兼衡諸臺中地區之物價、 抗告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抗告人 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應以1萬8599元列計。  ⑵抗告人主張之支出應不予認列者:   機車貸款1萬960元,名義上雖屬債務,於實質上乃屬藉由按 期繳納貸款而逐期累積個人資產,為取得機車所有權之對價 ,係屬抗告人因置產目的所為之費用支出,非屬抗告人必要 性之生活費用,應不予認列。  ⒉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   抗告人主張須其扶養因身心障礙無法工作之配偶黃美芳及與 其胞弟共同扶養其母王楊美華,而須支付扶養費1萬6000元 (黃美芳部分1萬元,王楊美華部分6000元),並提出戶籍 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為證。經查: ⑴黃美芳部分:黃美芳無財產、108至111年度均無所得、現無 工作,有黃美芳財產所得清單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3、155、237、239頁),堪認黃 美芳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惟抗告人尚有2 子即王斐、王政,年齡分別為30歲、27歲,均已成年,有本 院依職權調查之親等關聯(二親等)戶役政資料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10頁),依法應共同負擔扶養黃美芳之義務。 參酌黃美芳現居於臺中市,依前揭所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8622元,扣除黃美芳每月受領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37 72元,並以扶養義務人計3人平均計算,抗告人每月就黃美 芳部分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即以4950元為度(計算式:1萬8 622元-3772元=1萬4850元,1萬4850元÷3=4950元),逾此範 圍之部分,尚非可採。 ⑵王楊美華部分:王楊美華現年75歲,名下雖有土地、房屋各1 筆及78年出廠之汽車1輛,並於108年度有所得15萬8756元、 109年度有所得2萬332元,有王楊美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頁、第149頁、第157至 161頁),惟該土地房屋係王楊美華自95年12月25日居住至 今,房地現值為149萬7835元,又該車車齡已35年,於市場 交易上幾無殘值,且以王楊美華現時之年齡,應無可能繼續 工作以獲收入,故難期待王楊美華可變賣所有財產及未來可 獲有穩定收入致足以維持其生活,是堪認王楊美華有不能維 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惟王楊美華之子女除抗告人外, 尚有王梅君、王德珉,年齡分別為55歲、49歲,有本院依職 權調查之親等關聯(二親等)戶役政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211頁),依法應共同負擔扶養王楊美華之義務。參酌 王楊美華現居於臺中市,依前揭所示之必要生活費用1萬862 2元,以扶養義務人計3人平均計算,抗告人每月就王楊美華 部分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應為6207元(計算式:1萬8622元÷ 3=6207元),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應支付王楊美華部分扶養費 6000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可採。  ⒊從而,抗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得以2萬9549元計之(計算式 :1萬8599元+4950元+6000元=2萬9549元)。抗告人主張每 月必要支出至少要2萬9000元,應堪認定。  ㈧再者,抗告人名下除上開車齡7年之大型重型機車1輛與銀行 存款計324元(計算式:83元+100元+141元=324元)外,並 無其他財產,且該機車已逾通常耐用年限3年,殘值應屬有 限,堪認抗告人難以其財產清償債務。又以抗告人上開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幾無餘額,縱依抗告人抗告意旨陳稱 :其已與家人商量並取得家人的諒解,減少抗告人所須分擔 扶養家用金額,其每月支出將可控制在2萬7000元以內,讓 每月至少能有剩餘約2000元來償還債務。惟以每月2000元方 式清償抗告人之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75萬6776元,則如 欲全數清償,至少需時31年7月(計算式:75萬6776元÷2000 元/月=378.388月),而抗告人現年57歲(56年出生),距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8年,是以抗告人目前之收 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尚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債務總額, 足認抗告人有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債務總額之虞。審酌抗告 人提出每月以2000元清償之方案雖清償期較長,但對債權人 並非毫無實益,考量抗告人經濟收入來源有限,惟仍願積極 勉力工作提出固定金額解決所積欠債務,自可認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抗告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更 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 請,並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抗告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 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 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而裁定認 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恐非有利 於抗告人,故抗告人仍應禁止貪圖享受,需克己自持、節制 慾望,不得為非必要生活之消費支出,並盡量避免非理性之 過度消費,是抗告人仍應節度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06-28

TCDV-112-消債抗-4-202406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653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群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艾宥 宏於112年11月5日瀏覽」補充更正為「艾宥宏於112年11月5 日在新北市○○區住○○○○○○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補充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新店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公務電話紀錄(見偵查卷第31至35頁、第127頁、第173至 185頁)」及被告林群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基於同一詐得遊戲鑽石之目的而 同時詐欺告訴人盧宏寶、艾宥宏,且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 部、重疊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案被告如附表所 為,固係於通訊軟體多人群組內刊登不實訊息,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詐欺取財。惟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人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 情節與集團性犯罪所為尚屬有間,且其所為僅3人受騙,犯 罪所得尚非甚鉅,又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是本院綜合上開各 情,認被告上開部分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 之憾,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網路詐欺之行為 情節,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與到庭之告訴人艾宥宏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 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37頁 ),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水電工 作,日薪約新臺幣2,500元,需扶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並以該手機通訊軟體刊登不實訊息施用詐術,惟該行動電話原為其日常生活聯繫使用,縱偶供本案使用,於本案尚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 5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害人盧宏寶、艾宥宏部分 林群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價值1,560元之遊戲鑽石利益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害人李奕賢部分 林群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8號   被   告 林群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群翔明知無交付價款及出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11月5日某不詳時間,在通訊軟體Dis cord之「永恆石器玩家出售區」瀏覽盧宏寶所刊登販賣遊戲 鑽石訊息,即於翌(6)日晚間某時,以LINE暱稱「小群」名 義,向盧宏寶佯稱: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560元價格購 買遊戲鑽石3萬9,000顆等語,致盧宏寶陷於錯誤而提供其所 申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予林群翔,林群翔取得本案帳戶資訊後,另於通訊軟 體LINE群組,以暱稱「小群」名義刊登販售「最後賞三谷隆 模型公仔」之不實訊息,艾宥宏於112年11月5日瀏覽後與林 群翔聯繫,林群翔即以暱稱「小群」佯裝同意以1,560元價 格出售等語,致艾宥宏陷於錯誤,依林群翔之指示,於112 年11月6日晚間9時45分許,匯款1,560元至林群翔指定之本 案帳戶,使盧宏寶誤認林群翔業已付款,而交付遊戲鑽石予 林群翔,因而詐得價金1,560元之不法利益。嗣因艾宥宏於1 12年11月8日前往超商領取林群翔寄出之商品包裹,發現包 裹內僅有電工膠帶1個及筆1支,始悉受騙。㈡於112年11月6 日前某不詳時間,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暱稱「小群」名 義刊登販售公仔之不實訊息,李奕賢於112年11月6日晚間瀏 覽後與林群翔聯繫,林群翔即以暱稱「小群」佯稱:如以面 交方式交付商品,需先匯款訂金4,000元等語,且為取信李 奕賢,傳送林俊廷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予李奕賢,並約定 面交時間,使李奕賢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7 日凌晨0時10分許,匯款4,000元至林群翔指定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於雙方約定見面時間, 林群翔並未出現,李奕賢始知受騙。嗣艾宥宏、李奕賢發覺 遭騙,報警處理,經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5分許,持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縣○○鄉○○路00號執行拘提, 並附帶搜索扣得手機1支而查獲。 二、案經艾宥宏、盧宏寶、李奕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群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艾宥宏、盧宏寶、李奕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艾宥宏等人提供之網路畫面列印資料、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艾宥宏等人遭詐騙之事實。 4 網路銀行畫面截圖 告訴人艾宥宏、李奕賢等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前揭3次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詐欺之犯罪所 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06-28

TPDM-113-審簡-992-20240628-1

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33號 原 告 鄭英雄 訴訟代理人 鄭芯喻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育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本金新台幣 (下同)40萬元加計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144,699元,核定 為544,6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06-28

TYDV-113-補-533-2024062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302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即STEFANO PAOLO BERTAMINI 債 務 人 朱晧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朱晧彧所有對第三人運翔國 際有限公司及冠昌水泥製品加工廠之薪資債權,惟經本院查 詢債務人勞保投保結果,債務人已自第三人運翔國際有限公 司處退保,是本件依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在嘉義縣朴子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皓閔

2024-06-28

TYDV-113-司執-63022-20240628-1

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永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松宇造園設計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立中 相 對 人 鼎昱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趙漢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98,365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13 7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2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情形,乃 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應就上開債務人所提訴訟在法 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 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 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 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1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制執行。依通說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 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故法院核定此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例如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查封標的物之 價值為一千萬元,則第三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一百萬元(因債權人僅能就執行標的 物取償一百萬元,超過之九百萬元仍應由第三人取回)。反 之,若債權人之債權額為一千萬元,而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 一百萬元,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即為相 當於執行標的物價值之一百萬元(因債權人其餘債權額九百 萬元,並不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 抗字第22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 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第三人建 埕營造公司清償新臺幣(下同)3,687,277元,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101372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中所執行之動產為聲請人所有,而非建埕營造公司所有, 並因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 件受理中。又因系爭執行案件執行在即,為避免造成聲請人 無法回復之損害,爰提起本件聲請,並表明願供擔保,請准 於聲請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加以受理,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受 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依上 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 止執行,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 償之利息損失,而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欲訴請排除 對於如附表所示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954,820元之動產 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 687,277元,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另本件異 議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 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加計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件異議訴訟審理終 結期限約需6年6月,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上開異議 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再以 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 ,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其 金額為1,198,365元(計算式:00000006.55%=0000000.02 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 開擔保金額後,系爭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0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暫予停 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06-28

TYDV-113-聲-10-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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