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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相 對 人 劉冠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劉冠軍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 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 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復為同法第19 0條前段所明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退還裁判費之規定 ,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 並減省法院勞費而設,此觀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是僅 於當事人主動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依同法第19 0條或第191條規定之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因訴訟之終結並 非當事人主動為之,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495號、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及100年度台抗字 第7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09號返還土地事件, 因兩造未於陳明合意停止時起4 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已視 為原告即聲請人撤回起訴,聲請退還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3 分之2等語。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09號返還土地事件,兩造於民 國113年1月18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均未於合意停止後4 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依法已視為原告即聲請人撤回起訴等 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前揭訴訟 事件係屬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而視為聲請人撤回起 訴,並非聲請人主動明示撤回起訴,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 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而聲請退還已繳納裁判費3 分 之2 。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2 ,於法顯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06-28
CHDV-113-聲-57-20240628-1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655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賴雅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8,117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06-28
CHDV-113-司促-6655-20240628-1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80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陳正賢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塗燦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53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9個月為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06-28
NTDV-113-司促-3808-20240628-1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462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王榮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1,211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06-28
PTDV-113-司促-5462-20240628-1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邱文正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康榮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康榮秀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 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乃民 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 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 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康榮秀核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狀 僅附存款憑條,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狀中關於請求原因及事實 僅記載「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66萬元」等語,惟上開 借款是否已屆期,尚無從依聲請人所提存款憑條得知。嗣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本件得向相對人 人請求給付新臺幣660,000元之債權釋明文件(如借據等) ,聲請人已於113年5月20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 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06-28
PTDV-113-司促-3404-20240628-2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19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楊雅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4,366元,及其中新臺幣42,0 47元部分,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7年1月10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 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 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 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 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 至民國113年4月2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44,366 元,及其中本金42,047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4月23日止,帳款尚餘44,366元及其中 本金42,04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 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 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06-28
PTDV-113-司促-5194-20240628-1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67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利育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43,2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利育智於民國112年07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07月10日起至民國119年07月10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5 月29日止累計296,363元正未給付,其中285,422元為本金; 10,941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利育智於民國112年11月03日向債權人借款7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11月03日起至民國115年11月03日止按月清 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 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5月2 9日止累計67,515元正未給付,其中66,004元為本金;1,511 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 息。 ㈢債務人利育智於民國111年03月09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03月09日起至民國118年03月09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5 月29日止累計258,651元正未給付,其中249,099元為本金; 9,552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 之利息。 ㈣債務人利育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5月05日止累計20,760元正未給付,其 中20,524元為消費款;236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4)所示之利息。 ㈤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567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5422元 利育智 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002 新臺幣66004元 利育智 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003 新臺幣249099元 利育智 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72 004 新臺幣20524元 利育智 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4-06-28
PTDV-113-司促-5672-20240628-1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80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許劍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9,670元,及自民國99年3月1 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 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 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 ㈡相對人許劍毅於民國095年03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 3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 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 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 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 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 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 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 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㈢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9670元整,及自民國99年03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 視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06-28
PTDV-113-司促-5801-20240628-1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26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柯佳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3,4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柯佳儀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 113年05月07日止累計73,428元正未給付,其中68,025元為 消費款;4,101元為循環利息;1,302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 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526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8025元 柯佳儀 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4-06-28
PTDV-113-司促-5268-20240628-1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筱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筱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4號 被 告 陳筱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筱菁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4時許,在屏東縣林邊火車站飲 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20時許,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不慎自撞電線桿,經警前 往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委託輔英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 液中之酒精濃度達92mg/dL(換算呼氣濃度為每公升0.46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筱菁供承不諱,且有輔英醫院檢驗科 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 事故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2024-06-28
PTDM-113-交簡-605-202406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