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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號 原 告 趙紋凰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 年度附民字第876 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由本院以113 年度金字第227 號審理, 嗣因本件請求未達新臺幣50萬元,故改行以簡易程序審理,並於 民國113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2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113 年6 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 告應賠償原告4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衡情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二、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 定。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應改適用 簡易程序,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蔡尚宸為朋友關係,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 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 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 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 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 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以逃避檢 警追緝。被告於109 年9 月8日前不久某時許,因某姓名不 詳、綽號「阿強」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表示需收取帳戶供轉 帳之用並請其協助提領,被告即透過蔡尚宸向不知情之訴外 人陳治穎、訴外人陳珮慈、訴外人何詠琪、訴外人趙偉傑、 訴外人陳星宇、訴外人江宏志、訴外人謝旻宏蒐集如附件所 示之帳戶使用,並由被告、蔡尚宸、陳博庭將蒐集之帳戶提 供「阿強」使用。  ㈡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此 等行為顯不合常理,而已預見「阿強」恐係詐欺集團成員, 倘依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將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阿強」所屬詐欺 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7 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 稱:欲領取在「金鵬基金」網站之獲利,需繳付保證金解凍 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000年0 月0 日下午3 時21 分許匯款50萬元;9 月11日下午2 時16分許匯款34萬元至訴 外人蔡睿豪之遠東銀行帳戶,嗣透過轉匯到其他帳戶後,被 告再依「阿強」指示轉知蔡尚宸提領款項後交付被告,被告 再轉交「阿強」,續由「阿強」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 告並可獲得轉交款項1%之報酬,嗣因原告與蔡尚宸達成和解 ,蔡尚宸願賠償4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應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 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 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結果,以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 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阿強」所屬詐欺集團某 成員,於109 年7 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欲 領取在「金鵬基金」網站之獲利,需繳付保證金解凍帳戶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3 時21分許匯 款50萬元;9 月11日下午2 時16分許匯款34萬元至蔡睿豪之 遠東銀行帳戶,嗣透過轉匯到其他帳戶後,被告再依「阿強 」指示轉知蔡尚宸提領款項後交付被告,被告再轉交「阿強 」,續由「阿強」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致原告受有84萬 元之損害,被告因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等情,此有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52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74頁,附表一編號5 、附 表三編號5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 宗確認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其已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2 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可 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 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 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 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故意之犯意聯絡, 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實現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 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 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84 萬元,但因原告已與蔡尚宸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見附民 卷第19頁至20頁)可證,故僅請求42萬元,自應可採。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 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又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 年6 月 1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9 頁 至第11頁),經10日於112 年6 月22日發生效力,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6 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 ,及自112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89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06-28

PCDV-113-金簡-3-20240628-1

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繼續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於113年6月21日經 受安置人A之父致電113專線及110表示照顧受安置人A壓力大 ,受安置人A通話過程中大叫、哭泣,受安置人A之父責罵受 安置人A,並揚言不將受安置人A帶走會打死受安置人A,經 員警到場確認並無傷勢,且安撫受安置人A之父及確認案家 另有案姑姑能協助照顧及保護受安置人A後交由聲請人接續 處理,爾後受安置人A之父於同年月21日上午接受安置人A至 學校,並於同日8時去電學校獲悉暑假並無開設署輔課程予 受安置人A,於同日12時受安置人A之父至學校將帶走揚言至 社會局提告,惟社會局與受安置人A之父討論協助就醫事宜 過程中,受安置人A之父將受安置人A帶走不知去向,聲請人 隨後於案家尋獲,受安置人A之父情緒高漲並表示社會局不 帶走受安置人A,將殺子自殺,故為維護受安置人A最佳利益 ,聲請人已於113年6月21日19時30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 安置保護。未來將持續評估監護人與案親屬之親職能力,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 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安置人A現年7歲,患有自閉症類群障礙,領有重度身心障 礙手冊,語言能受限、四肢活動能力正常,惟無法自行上廁 所,至今仍須使用尿布,訪視時觀察其不斷於床墊上跳動及 拿手邊之棍狀物敲定牆壁,案父稱受安置人A曾敲破路邊汽 車之車窗、案家電視數台;受安置人A在校就讀資源班,並 安排一位工作人員一對一陪伴其上課,然於教室仍十分躁動 ,照顧壓力甚大,而案姑姑雖稱從小照顧受安置人A,然只 能照顧數小時即需交回案父照顧,而案父另有長照服務提供 到宅協助受安置人A一小時,然案父認為時間過短且需全程 陪同無法減輕照顧壓力,又案父雖持續帶受安置人A至亞東 醫院兒童心智科就醫參與職能治療課程並至臺北榮總中醫科 就醫調理身體,然受安置人A於家中諸多躁動行為,致案父 照顧壓力巨大,而社工訪視過程中無法清楚知道案父照顧知 能,且案父皆認為網絡單位提供資源無法減輕照顧壓力,而 向多個單位威脅不帶走受安置人A即會殺子自殺,且情緒高 漲時次要照顧者案姑姑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A保護功能,考 量受安置人A現階段返家有高度再度受虐之風險,為維護受 安置人A權益,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06-28

PCDV-113-護-398-20240628-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林苡蓁 相 對 人 張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柒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7 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6%,餘由聲人負擔。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24號判決 確定,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 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繳一審裁 判費,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4,072元及鑑定費16,5 20元,共計40,592元(計算式:24,072元+16,520元=40,592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13%,相對人雖主張鑑定費用部分非訴 訟費用之必要支出,且懷疑繳費單據之真實性,然查臺灣高 等法院確實於民國112年7月5日行文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 並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逕通知聲請人繳納鑑定費用,臺北榮民 總醫院復於同年月25日函請聲請人於同年8月31日至該院接 受鑑定,費用於鑑定當日繳交並副知臺灣高等法院(見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24號卷第207頁、251頁),由此可 知,聲請人確實於訴訟中因訴訟進行所必需而支出鑑定費用 ,併此說明。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5,277元(計算式:40,592元×13÷100=5,27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06-28

PCDV-113-司聲-286-20240628-2

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92號 原 告 許修傳 被 告 鄭灯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璀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11月19日前某一時點,將其申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綱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金融資料 ),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其 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復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000年00月間以假投資之詐騙 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6日12時7分 許匯款59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後再轉入指定帳戶而受有損害   ,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涉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金簡 字第2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下稱前案刑事案件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113年6月12日追加)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萬元及自110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5892~5898號、112年度偵字第607 8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刑事案件判決附 卷可參,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認為真實。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第21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 、提供銀行帳戶供使用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 等,被告提供自身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與其他成員分 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上 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依首揭規 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59萬元及 加計自損害發生時(即110年11月1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暨,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而被告雖未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06-28

PCDV-113-金-192-20240628-1

交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9號 原 告 陳雅盈 被 告 游馮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8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2024-06-28

ILDM-113-交附民-89-20240628-1

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新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新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新佑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 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 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受刑人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 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 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為,茲檢察官聲請 就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 違法情節、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及前述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意旨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僅有一罪宣 告罰金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2024-06-28

ILDM-113-聲-339-20240628-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分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44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被 告 劉子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06-28

FYEV-113-豐小-440-20240628-1

原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葉千寧 被 告 何世璿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係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中起訴書 附表編號63所示之被害人,然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諭知免訴在 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 彭瑞欽、李仲賢、林忠平業經本院判決駁回)。 三、至原告另對同案被告彭正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 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2024-06-28

MLDM-113-原附民-8-20240628-3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木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木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列「前公共危險案件」應更正為「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第9列「由該院抽取血液檢測」應補充為「由該 院於同日17時53分許抽取血液檢測」。  ㈡被告何木燕(下稱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本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 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車輛失控衝撞對向車道號誌桿而 肇事,經送醫救治,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瀰漫性軸突傷害外傷 性休克之傷勢,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 113年度偵字第3458號卷第11頁),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219;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 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8號   被   告 何木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木燕前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 交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不知警惕,復於112年6月14日 9時許起中午某時許止,在苗栗縣公館鄉苗128線某公園附近 飲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 於同日15時23分許,行經同鄉尖山311之3號前時,車輛失控 衝撞對向車道號誌桿。嗣經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何木 燕送往大千綜合醫院救治,經警報請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 可書,由該院抽取血液檢測,測得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值達 219mg/dl(即0.219%)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木燕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大千醫院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影本、員 警職務報告、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證據在卷可佐 ,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木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2024-06-28

MLDM-113-苗交簡-321-20240628-1

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依慧 被 告 蔡聖哲 被 告 欣立旺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羅仲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一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或同額之民國一○ 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欣立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立旺公司)於 民國112年7月18日邀同被告蔡聖哲、羅仲洋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申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償還方式之約定為按 月付息到期還本;借款利率依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 碼年息1.4%浮動計息(目前年息為3.118%)。若有違約情事 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付清全部 欠款且應加付違約金,違約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按前述 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付。 惟被告欣立旺公司於112年12月1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借 款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又 被告蔡聖哲、羅仲洋為被告欣立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前 開債務自當負起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 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 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以「102年度 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 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 (兼代借款憑證)、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催告函及退 件信封掛號回執聯、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 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經核上開資料所 載內容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又被告欣立旺公司為前開債務之主債務人,被告蔡聖哲、 羅仲洋則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06-28

KSDV-113-訴-562-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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