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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695號 聲 請 人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即東元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捌萬肆仟元,其中之貳萬捌仟伍佰捌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6-26
PCDV-113-司票-5695-20240626-1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923號 債 權 人 亞洲都會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進益 債 務 人 陳金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玖萬柒仟貳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06-26
PCDV-113-司促-14923-20240626-2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燕 相 對 人 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1年度存字第384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農 民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存單號碼 :FB308130)、面額500,000元(存單號碼:FB203658)、面額100, 000元(存單號碼:FB103448)及現金67,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7173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 鈞院91年度存字第38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 聲請發還前開擔保物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91年度存字第3840號、113年度司聲字第115號、 91年度裁全字第7173號及91年度執全字第3613號等相關卷宗 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 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 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 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4月19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00293 94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4月22日中院平文字第1130 00066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 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06-26
PCDV-113-司聲-262-20240626-1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弦怡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月16 日113年度簡字第2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162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 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被告以捷運站不讓其上廁所,伊只有打燈罩沒有打閘門為由 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30號卷第36頁、第39頁 )。惟查,本件臺北捷運府中站閘門確實因被告朱弦怡之毀 損行為而遭毀損,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閘門毀損照片在卷(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95號卷第12至13頁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另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 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 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 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 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 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 刑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 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 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 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 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 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經查,原判決已說明於 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溝通、理性方式解決問題,拒絕 依臺北捷運站務人員指示進入閘門,而毀損告訴人臺北捷運 公司所有之進站閘門及其上之燈護蓋,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因尿急而為了進入捷運站內 之廁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其之前科等素行、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與被告本案犯行相當之刑度 ,要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弦怡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95 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弦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被告 朱弦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溝通、理性方式 解決問題,拒絕依臺北捷運站務人員指示進入閘門,而毀損 告訴人臺北捷運公司所有之進站閘門及其上之燈護蓋,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因尿急而為 了進入捷運站內之廁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其之前科 等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詳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95號 被 告 朱弦怡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弦怡於民國112年1月2日11時4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0段000號府中捷運站內,因突然尿急無法進站,竟基於 毀棄損壞之犯意,手持拐杖敲打、出腳踢踹臺北大眾捷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所有之進站閘門上方指示 燈護蓋及該閘門,致該閘門上方指示燈護蓋破裂、閘門破損 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臺北捷運公司。 二、案經臺北捷運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弦怡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朱弦怡於上開時、地,手持拐杖敲打、出腳踢踹進站閘門上方指示燈護蓋及該閘門,致該閘門上方指示燈護蓋破裂、閘門破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聲政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拐杖敲打、出腳踢踹告訴人臺北捷運公司所有之進站閘門上方指示燈護蓋及該閘門,致該閘門上方指示燈護蓋破裂、閘門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遭毀損之閘門照片、臺北捷運公司函附委外維修資料及電子發票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拐杖敲打、出腳踢踹進站閘門上方指示燈護蓋及該閘門,致該閘門上方指示燈護蓋破裂、閘門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
2024-06-26
PCDM-113-簡上-230-20240626-1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94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游文岑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1,829元,及其中58 ,602元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06-26
CYDV-113-司促-4945-20240626-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65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岱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4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5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5月1 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06-26
TPDV-113-司票-17656-20240626-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62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李曜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肆仟 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6,36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5月1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94,77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06-26
TPDV-113-司票-17627-20240626-1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13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唯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培文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06-26
TPDV-113-司消債核-3131-20240626-1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18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夏雨涵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06-26
TPDV-113-司消債核-3181-20240626-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558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陳鈺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3,2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5月1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26,8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06-26
TPDV-113-司票-17558-202406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