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ll Judgments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22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吳政鴻 被 告 孫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06-26
PCEV-113-板小-1222-20240626-1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543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謝文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捌仟零捌拾元,其中之肆萬捌仟肆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6-26
PCDV-113-司票-5543-20240626-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5號 原 告 黃昱緁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智凱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06-26
PCDV-113-補-1285-20240626-1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名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名揚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 制式子彈等物,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未經許可,於民國 112年5月29日某時,在雲林縣口湖鄉與水林鄉交界附近,向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逗陣仔」以新臺幣20萬元取得非制式 手槍1支(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3顆而持有之。嗣被告 於113年1月5日帶同警方至雲林縣口湖鄉台17線北上107.4公 里處發現上開物品,經被告同意扣押,始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 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子彈罪 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業已於113年5月28日死亡,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依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2024-06-25
ULDM-113-訴-145-20240625-1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林明峰、黃本源對被告陳冠霖提起告訴,檢察 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3頁至第175頁),依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2024-06-25
TNDM-113-訴-246-20240625-2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莠雯 選任辯護人 鄭慶豐律師 李翰承律師 被 告 王國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168 號、第43511號、第43563號、第45251號、第46163號、第46164 號、第48762號、第49923號、第4992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359 號、第336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軍偵字第156號,112年 度偵字第3904號;112年度偵字第4061號、第4066號;112年度偵 字第5836號;112年度偵字第2815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48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莠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王國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莠雯、王國懿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分別 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前某時許,將渠等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許鶴 齡(許鶴齡所涉犯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易緝字第16號審 理中),再由許鶴齡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佯以如附 表二所示詐術,使渠等因此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王莠雯、王國懿名下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案經潘淑玉、李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黃筱洛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賴姿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 水上分局;蔡智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鄭韻如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林心語、柯燕真、盧宜萱 、莊瀅潔、郭芊瑋、陳曼鈴、陳怡婷、黃宸琪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謝佳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陳小筠、何宛珈、林慧真、蕭玉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謝昀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王莠雯 、王國懿所犯均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復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2人及被告王莠雯之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 卷二第442頁、第465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莠雯、王國懿於本院準備程序訊 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64頁、第472頁),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鶴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11年 度軍偵字第156號卷【下稱軍偵156號卷】第23至25頁反面、 111年度偵緝字第3359號卷【下稱偵緝3359號卷】第75頁至 反面、111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下稱偵41730號卷】第155 頁)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如下表所示告訴人之指述相符, 且有如下表所示之證據等證在卷可參,以及聯邦商業銀行11 1年4月18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18225號函暨檢附王國懿名下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3059 2號卷【下稱偵30592號卷】第59至75頁)、聯邦商業銀行111 年5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22951號函暨檢附王莠雯名下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5836號 卷【下稱偵5836號卷】第57至67頁)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編號 證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陳曼鈴 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度偵字第4061號卷【下稱偵4061號卷】第73頁至反面 ⒈陳曼鈴與詐欺集團間之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⒉陳曼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⒈偵4061號卷第251至269頁反面 ⒉偵4061號卷第271頁 2 林慧真 警詢時之證述 軍偵156號卷第71頁至反面 ⒈林慧真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⒉林慧真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⒊詐欺集團提供予林慧真之投資平台頁面擷圖 ⒋林慧真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⒌林慧真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⒈112年度偵字第24748號卷【下稱偵24748號卷】第11至13頁反面、第21頁 ⒉偵24748號卷第15至19頁 ⒊偵24748號卷第19頁反面 ⒋偵24748號卷第23頁 ⒌偵24748號卷第25頁 3 蔡智婷 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46164號卷【下稱偵46164號卷】第17至21頁 蔡智婷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其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偵46164號卷第75至83頁 4 STEFANIE SUSANTI 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43168號卷【下稱偵43168號卷】第27至31頁 ⒈潘淑玉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名下帳戶之存簿內頁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平台頁面翻拍照片 ⒉潘淑玉與詐欺集團間之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⒈偵43168號卷第61至65頁 ⒉偵43168號卷第65至73頁反面 5 柯燕真 警詢時之證述 偵4061號卷第51至59頁 柯燕真與詐欺集團間之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平台頁面擷圖 偵4061號卷第189至191頁 6 黃筱洛 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43511號卷【下稱偵43511號卷】第17頁至反面 ⒈黃筱洛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⒉黃筱洛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提供之線上合作合約書截圖 ⒈偵43511號卷第129至133頁 ⒉偵43511號卷第135至153頁 7 陳小荺 警詢時之證述 軍偵156號卷第61頁至反面 - - 8 蕭玉眉 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度偵字第3904號卷【下稱偵3904號卷】第89至91頁 ⒈蕭玉眉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聯邦商業銀行、台新銀行、新光銀行、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存簿封面影本 ⒉蕭玉眉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匯款單據影本 ⒊蕭玉眉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 ⒈偵3904號卷第93至99頁 ⒉偵3904號卷第101至123頁 ⒊偵3904號卷第125至207頁 9 謝昀容 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度偵字第28153號卷【下稱偵28153號卷】第23至27頁反面 ⒈謝昀容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⒉謝昀容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⒈偵28153號卷第65至75頁 ⒉偵28153號卷第77至87頁反面 10 何宛珈 警詢時之證述 軍偵156號卷第63至65頁 員警更正報案明細之職務報告 軍偵156號卷第213頁 11 莊瀅潔 警詢時之證述 偵4061號卷第67至69頁反面 ⒈詐欺集團提供予莊瀅潔之投資平台頁面擷圖、詐欺期團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頁面擷圖 ⒉莊瀅潔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⒊莊瀅潔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⒈偵4061號卷第211頁至反面 ⒉偵4061號卷第213至215頁 ⒊偵4061號卷第217至219頁反面 12 陳怡婷 警詢時之證述 偵4061號卷第75至77頁反面 ⒈陳怡婷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怡婷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簿封面影本、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平台頁面翻拍照片 ⒉陳怡婷之匯款單據影本 ⒈偵4061號卷第251至283頁反面 ⒉偵4061號卷第285頁 13 謝佳蕙 警詢時之證述 偵30592號卷第21頁至反面 ⒈謝佳蕙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平台頁面擷圖、線上合作契約書影本 ⒉謝佳蕙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⒈偵30592號卷第53至57頁 ⒉偵30592號卷第51至53頁 14 鄭韻茹 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48762號卷【下稱偵48762號卷】第7至9頁、第11至13頁 ⒈鄭韻茹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⒉詐欺集團提供予鄭韻茹之線上合作契約書、委託代辦契約書翻拍照片、投資平台頁面擷圖 ⒈偵48762號卷第37頁 ⒉偵48762號卷第39至43頁 15 盧宜萱 警詢時之證述 偵4061號卷第61至63頁 盧宜萱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盧宜萱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偵4061號卷第195至209頁 16 林心語 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29301號卷【下稱偵29301號卷】第5至7頁反面 ⒈林心語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提供之線上合作契約書擷圖 ⒉林心語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⒈偵29301號卷第27至57頁 ⒉偵29301號卷第57頁至反面 17 賴姿云 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45251號卷【下稱偵45251號卷】第13至15頁反面 賴姿云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 偵45251號卷第29至55頁 18 郭芊瑋 警詢時之證述 偵4061號卷第71頁至反面 郭芊瑋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郭芊瑋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詐欺集團提供予郭芊瑋之合作契約書擷圖 偵4061號卷第223至249頁 19 黃宸琪 警詢時之證述 偵4061號卷第79至81頁、第83頁至反面、第85至87頁 ⒈黃宸琪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簿封面影本、其名下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翻拍照片、黃宸琪之一卡通MONEY轉帳紀錄擷圖、其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⒉黃宸琪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 ⒈偵4061號卷第289至309頁 ⒉偵4061號卷第311頁至反面 20 李晨 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49924號卷【下稱偵49924號卷】第23至25頁反面 ⒈詐欺集團使用之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帳號頁面擷圖、詐欺集團於臉書社群軟體張貼之貼文擷圖、李晨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李晨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平台頁面擷圖、李晨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紀錄擷圖 ⒉李晨之匯款單據影本 ⒈偵49924號卷第43至47頁 ⒉偵49924號卷第6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前揭條文修正前、後 之比較結果詳如附表三。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予以論處。 ㈡、所犯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固為共同正犯,惟被告2人僅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由被告2人提供其等名下之聯邦 銀行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 ,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使國家檢警機關 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2、又被告2人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 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 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 3、核被告王莠雯、王國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4、而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前開部分均與被告2人經起訴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告知被告2人本案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見本院卷二第462頁), 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㈢、罪數關係 1、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6、編號8、編號10至11、編號14、編號18、 編號20所示之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渠等施用詐術而 分別多次匯款至被告2人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 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2人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其等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幫 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等20人得逞。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名被害 人之財物,惟就被告2人而言,各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是就被告王莠雯、王國 懿所為之犯行各應僅論一罪。 3、又被告王莠雯、王國懿各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王莠雯、王國懿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王 莠雯、王國懿將其等名下之聯邦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任由該詐欺集團將前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被 告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 464頁、第472頁),認其等對於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 有所自白,就被告王莠雯、王國懿所犯幫助洗錢罪,均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王莠雯、王國懿所為上開犯行均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2種減刑事由,均應依法遞減 輕其刑。 ㈤、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王莠雯將其名下之聯邦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 用,幫助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合計高達 112萬元之損失,被告之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犯行(見本院卷二第464頁、 第472頁),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3 65頁)、自陳從事餐飲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軍偵15 6號卷第53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王莠雯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緩刑之 宣告(見本院卷二第464頁),惟被告王莠雯既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且本案合計之被害金額甚鉅,另查被告王莠雯尚 有因詐欺、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均業經一審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三第99至102頁) 附卷可稽,自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尚無 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2、爰審酌被告王國懿將其名下之聯邦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 用,幫助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合計高達 493萬2,000元之損失,被告之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犯行(見本院卷二第464 頁、第472頁),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二第371頁)、自陳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緝3359號卷第15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名下聯邦銀行帳戶,雖為其等所有,且供本案幫助詐 欺犯罪及幫助洗錢所用,然該等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 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 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 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另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2人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 定其等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移送併辦部分 檢察官雖僅就被告王莠雯幫助詐欺告訴人蔡智婷、李晨財物 部分及被告王國懿幫助詐欺告訴人潘淑玉、黃筱洛、賴姿云 、蔡智婷、鄭韻茹、林心語、謝佳蕙、李晨財物部分起訴, 而被告王國懿幫助詐欺告訴人柯燕真、盧宜萱、莊瀅潔、郭 芊瑋、陳曼鈴、陳怡婷、黃宸琪(即112年度偵字第4066、4 0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部分)、被告王莠雯幫助詐欺 告訴人莊瀅潔、郭芊瑋(即112年度偵字第5836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示之部分)、被告王國懿幫助詐欺告訴人陳小荺、 何宛珈、林慧真、蕭玉眉、被告王莠雯幫助詐欺告訴人何宛 珈(即111年度軍偵字第156號、112年度偵字第3904號、第2 47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部分)、被告王國懿幫助詐欺 告訴人謝昀容(即112年度偵字第281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示之部分)財物部分未經起訴,惟該未經起訴部分與已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就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及經檢察官吳明嫺、郝中興、李頎 、何嘉仁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交付帳戶金融機構 交付帳戶帳號 1 王莠雯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2 王國懿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附表二(以受款帳戶之時間為準):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曼鈴 假投資 111年2月18日22時03分許 10萬元 王國懿名下聯邦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 111年2月19日18時16分許 5萬元 2 林慧真 假投資 111年2月19日13時32分許 5萬元 王國懿名下聯邦帳戶 ①、111年度軍偵字第1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 ②、112年度偵字第247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111年2月19日13時33分許 5萬元 111年2月19日20時04分許 5萬元 111年2月19日20時04分許 5萬元 111年2月21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111年2月21日14時12分許 5萬元 3 蔡智婷 假家庭代工 111年2月19日15時05分許 3萬元 王國懿名下聯邦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6163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111年2月21日15時46分許 12萬元 111年3月7日10時8分許 25萬元 王莠雯名下聯邦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6164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4 STEFANIE SUSANTI 假投資 111年2月19日16時52分許 5萬元 王國懿名下聯邦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3168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11年2月21日16時47分許 5萬元 5 柯燕真 假投資 111年2月21日14時43分許 10萬元 王國懿名下聯邦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111年2月21日14時44分許 10萬元 111年2月22日00時29分許 10萬元 6 黃筱洛 假投資 111年2月21日19時44分許 10萬元 王國懿名下聯邦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351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11年2月21日19時44分許 6萬元 7 陳小荺 假投資 111年2月22日13時09分許 15萬2,000元 王國懿名下聯邦帳戶 111年度軍偵字第1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8 蕭玉眉 假投資 111年2月22日14時26分許 63萬元 王國懿名下聯邦帳戶 111年度軍偵字第156號、112年度偵字第39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6。 111年2月23日17時24分許 10萬元 9 謝昀容 假投資 111年2月22日15時21分許 7萬元 王國懿名下聯邦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81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何宛珈 假投資 111年2月22日15時25分許 5萬元 王國懿名下聯邦帳戶 111年度軍偵字第1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111年2月24日20時40分許 3萬元 111年2月24日21時00分許 3萬元 111年2月24日21時09分許 3萬元 111年2月24日21時56分許 3萬元 111年2月24日22時00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7日某時許 5萬元 王莠雯名下聯邦帳戶 111年度軍偵字第1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111年3月7日某時許 5萬元 111年3月7日某時許 5萬元 111年3月7日某時許 5萬元 111年3月7日某時許 1萬元 111年3月7日某時許 1萬元 111年3月7日某時許 1萬元 111年3月7日某時許 2萬元 11 莊瀅潔 假投資 111年2月22日21時55分許 1萬元 王國懿名下聯邦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 111年3月1日18時33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1日18時34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5日15時31分許 1萬元 王莠雯名下聯邦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8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3月5日15時33分許 1萬元 12 陳怡婷 假投資 111年2月23日13時07分許 30萬元 王國懿名下聯邦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6。 13 謝佳蕙 假家庭代工 111年2月24日14時43分許 5萬元 王國懿名下聯邦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3360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14 鄭韻茹 假工作 111年2月24日19時22分許 40萬元 王國懿名下聯邦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8762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111年2月24日20時37分許 6萬元 15 盧宜萱 假投資 111年2月25日11時59分許 16萬元 王國懿名下聯邦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16 林心語 假家庭代工 111年2月25日13時32分許 100萬元 王國懿名下聯邦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3359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17 賴姿云 假家庭代工 111年2月28日19時37分許 5萬元 王國懿名下聯邦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525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18 郭芊瑋 假投資 111年2月28日21時30分許 10萬元 王國懿名下聯邦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 111年2月28日21時30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6日某時許 10萬元 王莠雯名下聯邦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8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1年3月6日某時許 10萬元 19 黃宸琪 假投資 111年3月1日17時22分許 10萬元 王國懿名下聯邦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7。 20 李晨 假工作 111年3月1日17時27分許 10萬元 王國懿名下聯邦帳戶 ①、111年度偵字第49924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②、111年度軍偵字第1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 111年3月1日17時28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5日某時許 10萬元 王莠雯名下聯邦帳戶 ①、111年度偵字第49923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②、111年度軍偵字第1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 111年3月5日某時許 5萬元 111年3月7日某時許 25萬元 附表三(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新舊法比較結果 112年6月14日修正,112年6月16日施行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2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條文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2024-06-25
TYDM-112-易-500-20240625-3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卿 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顏瑞卿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 罪,是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件依被告自白及現存 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爰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06-25
CTDM-113-審訴-110-20240625-1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37號 原 告 張廷州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永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薛奕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永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潤 公司)所簽發、被告薛奕鵬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迭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陳正信向原告 借款所交付,而被告抗辯伊簽發系爭支票予訴外人楊文斌, 即知原告並非直接自被告處受讓系爭支票,兩造並非系爭支 票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與楊文斌間所存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再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以無 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系爭 支票是否有對價關係,及對價是否相當,自無可採。本件被 告永潤公司既簽發系爭支票,經被告薛奕鵬背書於其上,被 告二人應對原告依票據文義負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楊文斌主動致電被告薛奕鵬稱其為民間票 貼借款之業務,可用支票借款,幾經多次與被告薛奕鵬聯繫 後,因被告永潤公司有資金需求,被告薛奕鵬遂簽發系爭支 票向楊文斌代表之幕後金主進行借款,然楊文斌取得系爭支 票後,卻遲未將款項交予被告薛奕鵬。因原告自述其本身為 經營藝品店,但卻有多件訴請給付票款案件,其訴請給付票 款之對象,為各行業公司,且金額都在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左右,從而,原告應屬重利集團之人頭,主要作為訴訟 之原告,用意即在阻斷票據直接關係。又原告主張本件係訴 外人陳正信向原告借錢,將系爭支票轉給原告,但卻稱陳正 信已無從連繫,並拒絕提供陳正信之電話,顯證原告所述其 借款予陳正信部分並非實在。原告對於出借金錢取得系爭支 票之事實,屬對於已知悉之事實,仍不為真實及完全陳述者 ,則原告所述係出借金錢而取得系爭支票,並不可採。再者 ,原告亦未證明是否有足夠資力出借他人150萬元,基於上 開幽靈抗辯及持票人無資力之情形,可證原告係屬以無對價 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其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洵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又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 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 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裁判參 照)。至於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惡意、無對價 或不相當代價而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 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經由訴外人陳正信而取得被告永潤公司所簽發之 系爭支票,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永潤公司復稱伊開立 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楊文斌,堪信原告並非直接自被告永 潤公司受讓系爭支票。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票據具有無 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 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 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 據文義行使權利。且票據為無因性證券,執票人不負證明取 得票據原因關係之責任,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原告有無正當 原因或無對價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原告自得享有系 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 ㈢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 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於支 票準用之,同法第144條規定甚明。原告持有系爭支票經提 示不獲付款,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自無不合 。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 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自付款提示日翌日即112 年3月1日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萬 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 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2月28日 QA0000000 永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臺中分行 薛奕鵬 150萬元
2024-06-25
TCEV-112-中簡-1937-20240625-2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249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 訟 代理人 管紋琳 相 對 人 即 受 收容人 CAO CONG高功(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AO CO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6月30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06-25
TCTA-113-續收-2491-20240625-1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242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管紋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ANG VAN DUNG(中文名:鄧文勇,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NG VAN DU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6月26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06-25
TCTA-113-續收-2428-202406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