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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12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雅君 債 務 人 劉師成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收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延 滯第二個月計收新臺幣肆佰元之違約金,延滯第三個月計收 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06-25

KLDV-113-司促-3312-20240625-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4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乙○○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高雄市○○區○○路○○巷00號 )於113年3月26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甲○○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2024-06-25

KSYV-113-司繼-3641-202406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867號 債 權 人 林君彥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邱珮真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得為執行名義,強 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公證 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 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公證法第13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 段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邱珮真發給支付命令,經核債權 人所提出之公證書(112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977號)就借款 契約已約定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一切金錢給付(包含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不履行時約定逕受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說明 ,系爭公證書本得作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核無 重為聲請支付命令權利保護必要。是債權人之聲請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6-25

PCDV-113-司促-16867-20240625-1

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江清霞(即黃文志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95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0000-0 1 1000 002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0000-0 1 1000 003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0000-0 1 1000 004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0000-0 1 1000 005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0000-0 1 1000

2024-06-25

TPDV-113-除-954-202406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92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務 人 楊小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零陸佰貳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楊小云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卡別:JCB,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6月10日止累計80,628元正未給 付,其中71,503元為消費款;4,325元為循環利息;4,8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 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7927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71503元 楊小云 自民國113年06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06-25

TCDV-113-司促-17927-20240625-1

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美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美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美珍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 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 定。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 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 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 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 與前罪定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第338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基簡字第103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判決,且 於112年9月4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於法有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 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80年 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受刑人並未函覆意見,爰審酌受刑人 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行為次數,綜合評斷其 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於不逾 越上述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受刑人鍾美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藏匿人犯 傷害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1年2月16日  111年10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 220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1316 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 年度基簡字第 103 號 112 年度基簡字第 900 號 判決日 112年7月31日 112年9 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 年度基簡字第 103 號 112 年度基簡字第 900 號 確定日 112年9月4日 113年1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基隆地檢 112 年度執字第2511 號 (已執畢) 基隆地檢 113 年度執字第 1126 號

2024-06-25

KLDM-113-聲-413-202406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37號 原 告 張廷州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永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薛奕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永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潤 公司)所簽發、被告薛奕鵬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迭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陳正信向原告 借款所交付,而被告抗辯伊簽發系爭支票予訴外人楊文斌, 即知原告並非直接自被告處受讓系爭支票,兩造並非系爭支 票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與楊文斌間所存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再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以無 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系爭 支票是否有對價關係,及對價是否相當,自無可採。本件被 告永潤公司既簽發系爭支票,經被告薛奕鵬背書於其上,被 告二人應對原告依票據文義負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楊文斌主動致電被告薛奕鵬稱其為民間票 貼借款之業務,可用支票借款,幾經多次與被告薛奕鵬聯繫 後,因被告永潤公司有資金需求,被告薛奕鵬遂簽發系爭支 票向楊文斌代表之幕後金主進行借款,然楊文斌取得系爭支 票後,卻遲未將款項交予被告薛奕鵬。因原告自述其本身為 經營藝品店,但卻有多件訴請給付票款案件,其訴請給付票 款之對象,為各行業公司,且金額都在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左右,從而,原告應屬重利集團之人頭,主要作為訴訟 之原告,用意即在阻斷票據直接關係。又原告主張本件係訴 外人陳正信向原告借錢,將系爭支票轉給原告,但卻稱陳正 信已無從連繫,並拒絕提供陳正信之電話,顯證原告所述其 借款予陳正信部分並非實在。原告對於出借金錢取得系爭支 票之事實,屬對於已知悉之事實,仍不為真實及完全陳述者 ,則原告所述係出借金錢而取得系爭支票,並不可採。再者 ,原告亦未證明是否有足夠資力出借他人150萬元,基於上 開幽靈抗辯及持票人無資力之情形,可證原告係屬以無對價 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其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洵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又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 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 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裁判參 照)。至於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惡意、無對價 或不相當代價而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 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經由訴外人陳正信而取得被告永潤公司所簽發之 系爭支票,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永潤公司復稱伊開立 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楊文斌,堪信原告並非直接自被告永 潤公司受讓系爭支票。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票據具有無 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 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 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 據文義行使權利。且票據為無因性證券,執票人不負證明取 得票據原因關係之責任,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原告有無正當 原因或無對價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原告自得享有系 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 ㈢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 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於支 票準用之,同法第144條規定甚明。原告持有系爭支票經提 示不獲付款,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自無不合 。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 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自付款提示日翌日即112 年3月1日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萬 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 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2月28日 QA0000000 永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臺中分行 薛奕鵬 150萬元

2024-06-25

TCEV-112-中簡-1937-20240625-2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241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管紋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MISRADI (中文名:阿替,印尼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ISRAD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6月26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06-25

TCTA-113-續收-2411-20240625-1

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清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清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清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 表編號1至3所示等罪,曾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728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等罪,亦經 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其餘 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 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 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參(詳執行卷),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之罪更定應執行刑,且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 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 重於附表業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之總和。準此 ,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有加重竊盜罪(1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且 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9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兼衡受刑人為6 7年次、所犯各罪於前次定刑時所減輕之幅度、數罪併罰所 生之邊際效應與痛苦程度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至受刑人雖具狀表示檢察官未將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與其 所犯部分罪刑合併定刑,致其部分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且抗告後 復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下 稱他案),經其再向檢察官請求將他案與附表編號4至6所示 之罪合併定刑後仍遭檢察官否准,故其現以聲明異議程序尋 求救濟,爰請求本院在其聲明異議程序終結前,暫不就本件 裁定應執行刑等語,惟被告所犯他案中有數罪之犯罪日期均 在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確定日期後,有上開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裁判可參,足認受刑人上揭請求與 刑法合併定刑之規定未合,且檢察官本件聲請合於法律規定 亦如前述,故受刑人上開所請,本院礙難憑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不得易科) 110年4月9日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24號 110年11月25日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24號 110年12月29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1148號 2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4月 (得易科)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1147號 3 同上 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4月 (不得易科) 109年12月11日 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44號 111年12月7日 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44號 112年2月9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06號 5 同上 有期徒刑5年3月 (不得易科) 110年3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同上 有期徒刑5年2月 (不得易科) 109年12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編號1至3曾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7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編號4至6曾經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

2024-06-25

KSDM-113-聲-992-20240625-1

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昱良 孔繁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周昱良於民國112年5月20日8時40分許 ,在高雄市鼓山區西子灣觀景平台,因細故與被告孔繁才起 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石頭砸擊孔繁才之頭 部,致孔繁才受有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右手前臂擦傷之傷 害;孔繁才於遭攻擊後,可預見出手勾、拉他人,可能造成 他人受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當場出手抓、拉周昱良並勾住周昱良脖子,因此致周昱 良受有左前臂刮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人業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對 對方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4-06-25

KSDM-113-易-212-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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