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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務 人 陳玉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9,881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玉妮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293269,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6月5日止累計59,881元未給付,其中5 8,562元為消費款、1,319元為循環利息。債務人依約除應給 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㈢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113年度司促字第671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 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58,562元 陳玉妮 自113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024-06-24
KMDV-113-司促-671-20240624-1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駿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駿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鄧駿弘前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1月,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 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 年6月1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7443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46、1171 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2024-06-24
TCHM-113-聲保-372-20240624-1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3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晏婕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 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晏婕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陳晏 婕設籍於桃園市八德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06-24
TPDV-113-司促-8300-20240624-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255號 聲 請 人 宏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 非訟代理人 吳晟斌 相 對 人 UMI LAELATUL BATRIYAH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玖拾肆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柒仟捌 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7,494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6月15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57,85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06-24
TPDV-113-司票-17255-20240624-1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41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林政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602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06-24
CHDV-113-司促-6415-20240624-1
聲請人為詐欺及其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456 號 聲 請 人 劉文明 上列聲請人為詐欺及其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 第 825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1866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未審酌檢調人 員偵查程序上之瑕疵,逕依違法取得之事證論處聲請人罪 刑,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 (二)聲請人對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再審,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 度聲再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就檢 調人員案件之移送違反司法管轄權規定、刑事告訴暨聲請 搜索狀所記載之被告身分證字號與聲請人不合、檢察官起 訴書附表列載竄改之被害人匯款紀錄,企圖誤導法官各匯 款均為詐欺犯罪所得等違法失職行為,均未盡調查之能事 ,遽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牴觸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 權之意旨,應廢棄並發回管轄法院。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該確定終局 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 已送達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者,不得聲請;本法明定 不得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 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825 號刑 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1866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因不得上訴而告確 定,是本件聲請關於指摘判決違憲部分,應以該臺灣高等 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查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 訟法施行前之 110 年 7 月 1 日已送達聲請人,且未援 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聲請人據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於法不合。 (二)確定終局裁定已就聲請人所指之上述主張,已敘明因聲請 人未提出檢調人員因該案犯罪或違法失職經判刑或懲戒處 分確定之證據,亦未提出認定確定終局判決所憑之證物為 偽造或變造之證明資料,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俱不相 符,故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語。聲請意旨猶執陳詞並徒憑 主觀之見解,指摘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指摘 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未合,本庭爰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2024-06-24
JCCC-113-審裁-456-20240624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58號 原 告 勝霖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華翰 被 告 達龍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賢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7 萬4771元,應繳一審裁判費34,46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33,96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06-24
TYDV-113-建-58-20240624-1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4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債 務 人 李文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06-24
ILDV-113-司促-2543-20240624-1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陳 愛 被 告 許華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4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4-06-24
KSDM-113-交附民-30-20240624-1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465號 原 告 邱均伊 被 告 鄭伊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4-06-24
KSDM-112-附民-1465-202406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