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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13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非訟代理人 詹小庭 債 務 人 邱欣儀 李翎萱 邱木村 一、債務人李翎萱、邱木村、邱欣儀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貳拾肆萬陸仟零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邱欣儀前就讀台灣觀光學院時,邀同債務人李 翎萱、邱木村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 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就學貸款」共8筆,總計新臺幣( 以下同)390,052元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義 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分96期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 於每月29日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 期日起按約定就學貸款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 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計違約金。 (二)上開就學貸款利率依借據第五條約定,由教育部每年 檢討調整由教育部公告之,逾期日民國113年1月29日已屆還 款期者,借款學生實際負擔利率,依中華郵政一年定儲利率 1.56%加碼0.15%,並由本行自行吸收0.06%,(就學貸款利率 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計為1.65%,民國113年3月27日後計為1 .775%。)又依借據第六條約定,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轉列催 收款日起加碼1%固定計息,計為2.775%。 (三)詎債務人邱欣儀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未能依約按 月還款,依前訂借據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或攤還本息時,本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餘欠本 金246,073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713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6073元 李翎萱、邱木村、邱欣儀 民國113年1月29日 至民國113年3月26日 年息1.65% 001 新臺幣246073元 李翎萱、邱木村、邱欣儀 民國113年3月27日 至民國113年6月18日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246073元 李翎萱、邱木村、邱欣儀 民國113年6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6073元 李翎萱、邱木村、邱欣儀 民國113年3月1日 至民國113年3月26日 年息0.165% 001 新臺幣246073元 李翎萱、邱木村、邱欣儀 民國113年3月27日 至民國113年6月18日 年息0.1775% 001 新臺幣246073元 李翎萱、邱木村、邱欣儀 民國113年6月19日 至民國113年8月31日 年息0.2775 % 001 新臺幣246073元 李翎萱、邱木村、邱欣儀 民國113年9月1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0.555 %
2024-06-24
PCDV-113-司促-17132-20240624-2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6號 原 告 AD000-A110688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俊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 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06-24
PCDV-113-補-1266-20240624-1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20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務 人 張詠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零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詠揚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6月18日止累計8,061元正未給付 ,其中6,602元為消費款;559元為循環利息;90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720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602元 張詠揚 自民國113年06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06-24
PCDV-113-司促-17202-20240624-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28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勝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5月7 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06-24
TPDV-113-司票-17286-20240624-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39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張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680,000元, 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113年4月1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06-24
TPDV-113-司票-17392-20240624-1
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 對 人 趙姵毓即趙玉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 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 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 ,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債權讓 與之通知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應準用民 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 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按相對人趙姵 毓即趙玉齡目前戶籍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信函,惟遭郵務機 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移轉通知函、債權 讓與證明書、退郵信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相對 人現設籍於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0號之2六樓,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按相對人前開戶籍址寄發債權 讓與通知信函,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堪認相對 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06-24
CHDV-113-司簡聲-10-20240624-1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睿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82號),本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睿穎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械電瓶、井蓋各1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院卷第48頁)、告訴人黃順隆所提出所受損害之工程 契約書、估價單(同前卷第63-6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項量刑因子而逕行量處 適當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7號 被 告 柯睿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睿穎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凌晨4時3分許之前或後15分鐘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黃順隆位在屏 東縣○○鄉○○路000號「正隆鑿井工程行」後方空地,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順隆置放在空 地上之機械電瓶與井蓋,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現場 ,並將竊得之上開物品變賣與不知情之高源回收場(址設: 屏東縣○○鄉○○路0○00號)負責人蘇寶年(所涉刑法贓物罪嫌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黃順隆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順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睿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順隆、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寶年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正隆鑿井工程行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2張 、證人蘇寶年提出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 登記表」與地磅傳票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睿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未扣案之機械電瓶與井蓋為被告本案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柯睿穎於前揭時、地竊取井底蓋、 鐵製彎頭與工程車上之零錢等物品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堅 詞否認有竊取此部分物品,質之證人黃順隆於警詢及偵查中 亦陳稱:這些東西不是同時間不見,是陸續不見,是我發現 井底蓋不見後才去調閱隔壁監視器,但監視器只有拍到我工 廠的門口,沒有拍到工廠內部。另工廠是個空地,沒有圈圍 等語,同案被告蘇寶年則陳稱:被告就是載鐵製品跟鋁過來 ,一共賣新臺幣(下同)600多元,我沒有跟被告買機械電 瓶、鐵製品彎頭與井蓋等語,可見告訴人之物品並非同時失 竊,自難排除此部分物品係被告以外之人竊取之可能性,參 以同案被告蘇寶年所陳向被告收購之物品也與被告自陳之內 容不同,從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告訴人此部分失 竊之物品亦屬被告所為,即不得以竊盜罪責相繩被告,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2024-06-24
PTDM-113-簡-920-20240624-1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09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李王燕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1,565元,及自民國10 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李王燕雪於民國92年2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 額度新臺幣7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 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 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 ,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 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 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 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上開借款 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51,565元整,及自民國103年04 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 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若計收利率有逾年息百分之15者 ,均以年息百分之15(日息萬分之4.1)計收至清償日止。]釋 明文件:證物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06-24
MLDV-113-司促-4096-20240624-1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曾榮俊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伊靜 被 告 柯聰茗 蔡惠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柯錦雀 被 告 柯正樹 柯樹林 柯金帶 柯宏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柯雪娥 被告兼柯聰茗、蔡惠忠、柯正樹、柯樹林、柯金帶、柯宏潤、柯 景耀、蕭陳惜、李陳金笑、蔡陳秀容、柯銘曜、陳淑華之共同訴 訟代理人 柯清雲 被 告 柯景耀 蕭陳惜 李陳金笑 蔡陳秀容 柯銘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麗媚 被 告 陳淑華 訴訟代理人 黃綺琪 被 告 李許鳳(即柯瓜之繼承人) 李志賢(即柯瓜之繼承人) 李建德(即柯瓜之繼承人) 李瑀微(即柯瓜之繼承人) 李文發(即柯瓜之繼承人) 李麗貞(即柯瓜之繼承人) 當事人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 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 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 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 為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如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而關 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 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 段111建號建物之共有人(下合稱系爭房地),請求將系爭 房地合併變價分割,並以系爭房地登記共有人之一柯瓜為被 告,嗣又以柯瓜即柯戥,且柯戥已死亡(民國58年6月24日 歿),而撤回對柯瓜之起訴,並追加柯戥之繼承人李許鳳、 李志賢、李建德、李瑀微、李文發、李麗貞為被告(訴卷㈡ 第123-125、235、245頁)。原告自應先證明柯瓜即柯戥, 被告李許鳳、李志賢、李建德、李瑀微、李文發、李麗貞為 柯瓜之繼承人即系爭房地共有人,當事人始為適格。 ㈡按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17條至第26條及第33條規定之情 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 ,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 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 請更正登記。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 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經標售完成或囑託登記為國有後,權利 人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或發還土地時,除應檢附第13條第1項 規定文件外,原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 址有不符、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者,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 供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文件:....五、原登記名義人住址 番地號碼與其戶籍謄本所載住址番地號碼不符時,經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 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 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且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 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 證者。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故而以住居所或戶籍是否相同,判斷 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權利人是否同一,符合地籍清理之法令規 定及實務運作,於民事訴訟實務上非不得參考爰用。 ㈢依系爭房地之公務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柯瓜之住所 為高雄市○○區000號(補卷第93、101頁),再依日據時期人 工登記謄本記載,柯瓜於昭和3年8月18日(即17年8月18日 )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持分(補卷第279頁),及房屋稅籍 登記表記載,柯瓜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即稅籍編號0000 0000000號房屋之共有人(起課年月為24年1月),持分比為 120分之12,登錄通訊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之4(補 卷第89-90頁)」,另依卷附48年土地所有權狀及51年間之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記載柯瓜住所為高雄市左營區廟北 里左營下路115號(訴卷㈠第119、208頁),而依高雄○○○○○○ ○○110年5月28日高市左戶字第11070281100號函及同年6月15 日高市左戶字第11070306100號函所示:高雄市○○區000號非 正確門牌編排方式,左營區並無柯瓜之設籍資料,左營下路 係於44年3月1日自左營下路21號整編,另左營下路115之4號 則於56年10月30日自左營下路115號門牌調整而來,35年10 月1日起即有人設籍(補卷第191、199頁),另據該所111年 1月28日高市左戶字第11170049600號函所示:日據時期及光 復後除戶簿頁,皆查無姓名為柯瓜或柯氏瓜之戶籍資料(補 卷第325頁)。然依卷附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審訴484號 卷第121-125頁),柯戥之戶籍在高雄市左營區中東里下路5 6號,柯戥之與配偶李啟明所生長男李文欽為28年出生,衡 諸常情柯戥與李啟明應於28年以前即已結婚,而原戶長李啟 明於55年10月7日自高雄市左營區中東里下路56號遷出,柯 戥成為戶長,柯瓜住居所與柯戥之戶籍並不相同,顯非同一 人。 ㈣又經本院依職權以「柯瓜」、「柯氏瓜」連接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系統查詢全國有無「柯瓜」、「柯氏瓜」之人,查詢 結果均顯示:資料不存在,有查詢資料2紙在卷可稽(訴卷㈡ 第157、159頁),本院另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 所函詢柯瓜之年籍資料,亦經該所於113年5月1日以高市地 楠登字第11370354800號函覆:登記名義人柯瓜係於日治時 期登記系爭土地資料,迄未辦理任何異動登記,故無從得知 其國民統一身分證字號、生日或其他足以確定其年籍之資料 參考(訴卷㈡第187頁)。綜上,本院依卷附證據資料及依職 權調查結果,尚難以認定柯瓜與柯戥為同一人,則難認定被 告李許鳳、李志賢、李建德、李瑀微、李文發、李麗貞為柯 瓜之繼承人即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原告經本院於113年6月11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諭知應於庭後7日內補正柯瓜與柯戥為同 一人之證據,以證明當事人適格,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訴卷㈡第246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㈤又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810號確認贈與關係存在等訴訟, 該案原告柯錦雀等人固以柯瓜即柯戥為由,以柯戥之繼承人 李志賢等人為被告,提起該訴,並經當庭和解,該案被告同 意將登記柯瓜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0分之12 )移轉登記予原告柯錦雀等人,惟因該案卷內並無可證明柯 瓜即柯戥之文件,故而該案原告無法完成移轉登記,業經本 案被告陳報在案(訴卷㈡第249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 閱無訛,經查確無足以證明柯瓜即柯戥之證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不應准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06-24
CTDV-112-訴-68-20240624-1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冠(原名林冠鑫)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刑確定、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6月19日 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6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 634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受刑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2024-06-24
TPHM-113-聲保-644-202406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