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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117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伶 相 對 人 SIGIT PRASETYO(希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 幣(下同)柒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其中之陸萬零肆佰伍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6-25

PCDV-113-司票-6117-202406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港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命再開辯論,並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 本院第3法庭進行審理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2024-06-24

PCDM-113-金訴-565-20240624-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鄭怡如 相 對 人 蔡啟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美珍(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 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蔡美珍(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下 逕稱姓名或稱長女),嗣兩造於111 年9 月28日經協議離婚 ,約定長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由相對人 任之,旋於同日重新協議長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長女 原與相對人同住,然相對人在外積欠債務,多次遭討債人士 前往其家中追討。現相對人因積欠債務而跑路,行蹤不明, 至今無法聯繫相對人,其無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蔡美珍,顯 有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事,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對於蔡美珍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委任代理人表示意見,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前段、第 2 、3 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 第1055條之1 亦定有明文。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蔡美珍,嗣兩造協議離婚, 原約定蔡美珍之親權由相對人任之,後重新協議蔡美珍之親 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有兩造及蔡美珍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113 年度家非調字第18號卷第9-11頁、第45頁, 下稱調解卷),可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堪認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積欠債務而跑路,目前不知去向、無法 聯繫,相對人長期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等情屬實 。 ㈢、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對聲請人進行訪視後提出改定 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告略以: 1.親權能力、親權時間及親權意願:聲請人患慢性蕁麻疹,每 月領用藥膏防患未然,身體狀況無虞,與相對人離婚前便從 事菸酒行日班櫃臺人員,年資逾2 年且暫無轉職想法,可維 持穩定收入,離婚後透過每月穩定會面瞭解未成年子女受照 顧狀況,於未成年子女反映遭同學毆打時主動致電學校介入 處理,且相對人因故離家,致中斷會面後,亦積極與相對人 雙親討論會面事宜,因與相對人雙親未達會面共識而重新思 考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決定申請更生協商,並於未成年子 女返家後申請低收入戶福利身分減緩債務壓力,又主動與娘 家親友討論未成年子女返家照顧計晝並得到支持,由此瞭解 聲請人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穩定能力尚佳;又聲請人為未成 年子女於4 歲前主要照顧者,離婚前一年為賺取較高收入從 事夜班工作,工作時間外亦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照 顧事項,離婚後每月3 至8 小時會面及不定時通話維繫親子 關係,近2 、3 個月轉為日班工作,工作時間為上午11時至 晚上8 時,月休5 日,未來可自行接送未成年子女上課晚上 8 時前及假日需委由娘家同住親友提供照顧支持;再者,聲 請人認同相對人及其雙親照顧未成年子女無明顯不利兒少發 展情事,惟現階段遭遇會面困境,且自評家庭支持系統較相 對人雙親佳,而欲聲請單獨親權及任主要照顧者,應允未來 不會阻攔相對人及其其雙親與未成年子女電話聯繫或會面, 惟囿於相對人欠債狀態,而對其與未成年子女過夜會面有些 許顧慮。 2.照護環境及教育規劃:聲請人於現址飼養1 隻寵物犬,過往 主要攜未成年子女至現居住所過夜會面,未來擬安排未成年 子女遷居娘家住所並與之同房,本次訪視未前往聲請人娘家 ,故無法評估未來照護環境;又未成年子女現就讀嘉義市教 之道幼兒園大班,聲請人規劃未成年子女遷居中埔娘家,並 就讀中山國小,由聲請人祖父協助接送未成年子女下課,考 量相對人債臺高築而欲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教養費用,評估 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教育規劃及扶養費有明確想法。  3.具體建議:由訪視瞭解,兩造離婚約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 子女主要照顧者,至相對人於112 年7 月欠債跑路前,兩造 均能依友善父母原則會面,各自依己身職責與角色持續合作 教養未成年子女,惟轉由相對人雙親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 顧者以來,聲請人頻頻遭遇同住方拒絕會面,使其難以掌握 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考量相對人當前已無法履行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事項,縱聲請人肯定相對人雙親與未成年 子女互動良好,且擔任照顧者期間無甚過失,仍期待爭取擔 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以負擔教養責任,本次僅就聲請人 訪視部分評估其親職功能應足以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物質與 情感需求,聲請人具友善父母內涵,應允成為主要照顧者後 不會阻攔相對人及其雙親會面,較有利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 家庭成員穩定互動,惟本次僅訪視聲請人,致無法具體評估 ,建請法院參酌對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保康基 金會113 年3 月13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3035號函暨所附之改 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告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55-71頁 )。 ㈣、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 基金會)進行訪視,因無法聯繫與相對人取得聯繫,故未能 進行訪視等情形,有雲萱基金會113 年2 月15日雲萱監字第 113052號函暨所附之改定親權訪視說明單附卷可憑(見調解 卷第39-41頁)。 ㈤、本院參酌前述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認未成年子女蔡美 珍之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惟相對人僅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相 對人父母照顧即自行離家,在外舉債致債權人上門催討,影 響未成年子女及其家人之生活,難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已 盡保護教養義務;反觀聲請人於離婚後仍利用每月3 至8 小 時會面及不定時通話時間維繫親子關係,對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習慣有一定程度了解,與未成年子女情感依附關係佳,聲 請人於親權能力、意願、照護環境及情感依附等條件亦均良 好。從而,本院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美珍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蔡美珍 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請求將未成年子女蔡美珍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06-24

CYDV-113-家親聲-74-2024062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466號 原 告 中信國際財富有限公司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祥 被 告 李小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申辦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融諮詢費 、資料處理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 告為法人,雖兩造所簽系爭契約第12條有合意本院為管轄法 院之約定,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 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 適用。又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新屋區,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個資卷),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所在法院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06-24

KSEV-113-雄小-1466-20240624-1

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生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四罪,各處有期徒刑捌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所示尚未查獲發還之失竊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金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一)於民國113年1月2日10時58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外籍勞工宿舍) ,見該處1樓側門敞開,即進入該棟宿舍,於10時58分至1 1時19分間,為以下行為:   1、以不詳方式破壞1樓2號房門鎖,入內竊取NGUYEN DUY BAC (中文姓名:阮維北)所有之黃金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 下同)9萬元)。   2、以不詳方式破壞3樓8號房門鎖,入內竊取HOANG THI PHUO NG(中文姓名:黃氏芳)所有之現金3000元、18K金耳環1對 (價值3000元)。   3、以不詳方式破壞1樓1號房門鎖,入內竊取CAO VAN THEM( 中文姓名:高文添)所有之現金950元、香奈兒口紅1支(價 值1500元)。 (二)於113年3月31日19時5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 ○○區○○里00○0號,持隨手撿拾之鋁條(無證據足認為兇器 )破壞該處大門門鎖,入內竊取OCAMPO ALFREDO MANALO( 中文姓名:馬南)所有之金項鍊3條、金手鍊3個、金耳環5 對、金戒指5個、SEIKO廠牌手錶2支(價值合計18萬500元) 。嗣經警獲報後,依法聲請搜索票,於113年4月30日前往 臺南市○○區○○路0000號3樓之6林金生居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馬南所有之金手鍊1個、SEIKO廠牌手錶2支。   二、案經阮維北、黃氏芳、高文添、馬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阮維北、黃氏芳、高文添於警詢、偵訊及證人馬南 於警詢就失竊情形指證明確,且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各次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犯四罪,犯意各別,被害 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加重竊盜犯 行經法院判刑確定,與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於112年3月31日假釋出監,仍不知改過,再犯本案,顯然 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 度、工作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衡酌本案犯罪次數、所竊財物金額等整體不法情節,定 其應執行之刑。 三、如附表所示尚未查獲發還之失竊物品,核屬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尚未查獲發還之失竊物品 已發還之物 1 阮維北 黃金項鍊1條 2 黃氏芳 現金3000元、18K金耳環1對 3 高文添 現金950元、香奈兒口紅1支 4 馬南 金項鍊3條、金手鍊2個、金耳環5對、金戒指5個 金手鍊1個、SEIKO廠牌手錶2支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65號   被   告 林金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犯 行:(一)其於民國113年1月2日10時58分,騎乘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外籍勞工居住 處,見該處一樓大門未上鎖,竟侵入該住處1樓,並於同日1 0時58分至11時19分間,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1樓2號房門鎖 ,並入內竊取居住其內之NGUYEN DUY BAC(中文姓名:阮維 北)所有之黃金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9萬元)得手;另 再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3樓8號房門鎖,並入內竊取居住其內 之HOANG THI PHUONG(中文姓名:黃氏芳)所有之現金3千元 、18K金耳環1對(價值3千元)得手;另再以不詳方式破壞上 址1樓1號房門鎖,並入內竊取居住其內之CAO VAN THEM(中 文姓名:高文添)所有之現金950元、香奈兒口紅1支(價值1 千5百元)得手;(二)另於同年3月31日19時51分許,騎乘相 同之交通工具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以鋁條破壞該處 大門門鎖,入內竊取居住其內之OCAMPO ALFREDO MANALO(中 文姓名:馬南)所有之金項鍊3條、金手鍊3個、金耳環5對、 金戒指5個、廠牌SEIKO手錶2副(共價值18萬5百元),嗣經上 開人發現失竊後報警, 經警整卷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 搜索票,於同年4月30日11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0號3樓之6將林金生當場查獲,並扣得馬南所有之金手鍊1個 、廠牌SEIKO手錶2支,而知上情。 二、案經阮維北、黃氏芳、高文添、馬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金生於警詢之部分自白,及偵查中之全部自白。 (二)告訴人阮維北、黃氏芳、高文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馬南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買銘賢、梁玉蘭於警詢之證述。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所竊得上開 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06-24

TNDM-113-易-959-20240624-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三盛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三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三盛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 在監獄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6月19 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6258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04號),本院審核有 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2024-06-24

TCDM-113-聲保-224-20240624-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21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賴江春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參仟伍佰壹拾捌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4-06-24

TYDV-113-司促-6921-20240624-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湘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47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897號、113年 度偵字第141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湘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湘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交付其妹妹羅蜂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予真實身分 不詳暱稱「阿嚕媽」之人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對告訴人 馬翠華、林育蕙、賈立瑩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計畫,並達 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主觀惡性較正犯行為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部分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告訴人3人蒙受財產損害,並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 後坦認自身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3人全部損害,有彰化銀 行匯款回條聯2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展現自 我負責的態度,深具悔意,犯後態度甚佳;另斟酌被告應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可責難性及主觀惡性較小;兼衡被告 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交付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勇於面對錯誤, 並迅速給付告訴人3人全額賠償金已如上所述,堪認被告深 具悔意,其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76號   被   告 羅湘富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湘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時許,與暱稱「 阿嚕媽」之友人約定,以提供帳戶可獲得賭金分潤之代價, 先向妹妹羅蜂(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於 臺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附近之統一超商,將本案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阿嚕媽」。嗣「阿嚕媽」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3月6日13時45分許,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馬翠 華施用詐術,致馬翠華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 ,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羅 湘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馬翠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羅湘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坦承有向其妹妹羅蜂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⒉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僅係在賭場認識、其綽號叫「阿嚕媽」之人之事實。 ㈡ 被告羅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羅湘富有向被告羅蜂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⒈告訴人馬翠華於警詢時指述 ⒉告訴人馬翠華手機轉帳交易成功擷圖、手機對話擷圖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馬翠華,嗣受騙轉帳至本案帳戶之經過。 ㈣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港分行112年4月20日合金南港字第1120001219號函暨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馬翠華受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97號   被   告 羅湘富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              巷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湘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 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之某時許,與暱稱「阿嚕媽 」之友人約定,以提供帳戶可獲得賭金分潤之代價,先向妹 妹羅蜂(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於臺北市○○區○○ 街0巷0○00號附近之統一超商,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阿嚕媽」。嗣「阿嚕媽」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1 1時03分許,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林育蕙施用詐術,致 林育蕙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育蕙察覺有異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育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羅湘富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育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林育蕙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帳號 「YUAN」個人頁面截圖、投資平台「全盟」APP登入頁面截 圖各1份。 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而涉 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76號案件提 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 至同一銀行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6號   被   告 羅湘富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 金簡字第9號,信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湘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 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之某時許,與暱稱「阿嚕媽 」之友人約定,以提供帳戶可獲得賭金分潤之代價,先向妹 妹羅蜂(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於臺北市○○區○○ 街0巷0○00號附近之統一超商,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阿嚕媽」。嗣「阿嚕媽」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賈立瑩施用詐術,致賈立瑩陷於 錯誤,於同年3月12日15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9,000元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育蕙察覺 有異,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賈立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羅湘富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賈立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賈立瑩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投資平台「JM」APP登入頁面截圖各1份。 ㈣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而涉 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76號案件提 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9號( 信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 ,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06-24

KLDM-113-基金簡-9-20240624-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07號 原 告 胡鈊淇 被 告 洪瑞霖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884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胡鈊淇對被告洪瑞霖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2024-06-24

TYDM-113-審附民-407-202406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1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秀珍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康定路」應更 正為「康和路」;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系統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然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應注意騎乘機車時須依 上開規定行駛於道路。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貿然跨越停止線逆向停等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 之騎車行為確有過失。另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曹庭陽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尚不致於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堪認告訴人對於 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縱令 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亦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敘 明。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其中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部分,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明確臚 列於同條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2款「駕駛執 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為可依具體情 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及「應」加重其刑予以修正,然 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 解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而傷害人罪。  ㈢被告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 其本案疏失騎乘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 ,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故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者,以行為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接受裁判者為其要件。又被告於案件審理 過程中縱未到案,不必然是刻意逃匿而不願接受裁判,法院 仍需綜合審究一切情狀,判斷被告是否有接受裁判之意。查 被告於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 有於犯罪未遭發覺時即自首的情形。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佐, 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到場陳述且坦承犯行,復於偵查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縱尚未履行(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然尚難以民事未履行調解條件即認 被告有逃避追訴並拒絕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仍應 認被告就本案自首且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仍騎 車上路,且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 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勢,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約定賠償告訴人損 害,然未依約賠償,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及與 有過失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01號   被   告 謝秀珍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5巷11號5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秀珍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2月27 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鎮區德昌路 與康定路交岔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跨越停止線逆向停等,適有曹庭陽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康和路由東往西方向右轉德昌路駛 至,為閃避緊急剎車而失控倒地,並受有上下肢多處挫擦傷 之傷害。 二、案經曹庭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秀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曹庭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4張 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而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貿然跨越停止線逆向停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於112年4月14日經立法院修正、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項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被告行為時間為112年2月27日,而修正 前「應加重」之規定,顯較修正後之「得加重」不利於行為 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 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06-24

KSDM-113-交簡-1319-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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