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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2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文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827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9506元 張文錚 自民國113年0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170375元 張文錚 自民國113年0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4.04% 003 新臺幣0000000元 張文錚 自民國113年02月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54%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170375元 張文錚 自民國113年0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003 新臺幣0000000元 張文錚 自民國113年03月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8270號) 緣債務人張文錚於97年06月13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 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 、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 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 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 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 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釋明文件 :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2024-06-24

TPDV-113-司促-8270-20240624-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意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717號、 第673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該前開裁定、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為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能體悟 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 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前已屢因施用毒品案件,分 別經該管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足徵被告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併參 酌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毒鑑字第115號鑑定 書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33頁),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 毒品之夾鏈袋,難與其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 品,亦屬違禁物,故均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 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白色透明結晶1袋 毛重4.21公克,淨重3.99公克,驗餘淨重:3.98公克,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毒偵卷第133頁)。 毒偵卷第39頁、第139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0年8月1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0年9月16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717、673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渠仍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4日凌 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套房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凌 晨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 為警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98公克) ,並徵得渠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 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L8 9504號)影本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 15號鑑定書1紙、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98公 克)及扣押物照片。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 年9月16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717、673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復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3.9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 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07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06-24

TPDM-113-原簡-62-20240624-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蓓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聲沒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附 表所示之商品,經鑑定確屬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 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基於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書附表所示之商品,經鑑定確屬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一節 ,有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復有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上開 扣案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商標法第 98條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2024-06-24

TYDM-113-單聲沒-75-2024062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48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謝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56,58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1月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56,5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06-24

SLDV-113-司票-12484-2024062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44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賴錫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9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54,81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96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1月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54,81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06-24

SLDV-113-司票-12443-2024062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40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陳致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 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參佰伍拾肆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06-21

PCEV-113-板小-1407-20240621-1

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永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509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8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永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永鑫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 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 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 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 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 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 高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 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者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994號(確定日為民國11 0年8月18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前揭判決確定之前,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 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又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9不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2至8、10、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考,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 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㈡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所犯各案件,其中附表編號2至5所示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駁回上訴而確定;附表編號6至8所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9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確定;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 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依上述說明,本院於 定本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10月(計算式:3月 +2年2月+1年5月+4月+1年8月=5年10月)之範圍。 ⒉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具 狀稱: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編號11之犯罪日期接近,犯罪後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祈於定刑時予以視上情給最 大刑度之減讓。 ⒊本院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 表編號1至11所示案件均為與詐欺集團相關之詐欺或洗錢等 犯行,除編號1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在109年6月至9月間外, 其餘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在110年1月至3月間,兼衡對受刑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2024-06-21

TPDM-113-聲-1243-20240621-1

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吳蕙如 代 理 人 張靜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 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557條之性質應解為專屬管轄,此觀其立法理由 自明。而民事訴訟法雖未就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明定其 管轄法院,惟公示催告程序既為聲請除權判決之先行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參照),則除權判決之聲請, 自亦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57條規定,定其管轄法院。經 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遺失附件所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 公司之股票,已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且查系爭股票發行公 司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係位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此有上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自應由本院管轄。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思溫之繼承人,因遺失 吳思溫所遺留如附件所示系爭股票,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三、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件 所載系爭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2年12 月21日予以公告在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無人 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張數 1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0 160 1

2024-06-21

TYDV-113-除-172-20240621-1

審原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仁傑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宋秉宏(所涉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 全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晚上8時3 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汐 止區明峰街及中興路上,行駛於被告林仁傑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內搭載被害人孔祥穎)後方,告訴 人因不滿被告遇違規停車而減速行駛,遂於同日晚上8時45 分許,趁被告在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與康寧街口停等紅燈時 ,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左前方,下車質問被 告為何要煞車,被告遂搖下車窗與告訴人理論。被告於過程 中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車內對告訴人比中指,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宋秉宏告訴被告林仁傑公然侮辱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 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 被告之公然侮辱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 公然侮辱罪部分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2024-06-21

SLDM-112-審原易-79-20240621-2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調院偵字第1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詩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行「轉 匯」應更正為「提領」;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詩媛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 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用 以詐騙告訴人吳芯瑜,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 、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 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吳 芯瑜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 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是本案被 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 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 秩序,且造成告訴人吳芯瑜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 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又被告 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吳芯瑜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 告訴人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 解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並未獲取提供金融帳戶之報酬,依卷內證據亦無從 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金融帳戶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收受贓 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4號   被   告 黃詩媛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媛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不詳時點,將其所申辦之 王道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道銀行帳 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 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詩媛名下王道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通訊 軟體LINE ID「tm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 吳芯瑜佯稱:協助於指定網站領取禮卷,即可取得回饋金等 語,致吳芯瑜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2日22時49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至黃詩媛名下王道銀行帳戶,嗣上開款項 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匯完畢,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芯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詩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詩媛有申辦本案王道銀行帳戶,並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吳芯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芯瑜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112年3月12日22時49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表各1份 1、證明本案王道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5萬元,匯入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吳芯瑜提供之對話記錄暨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112年3月12日22時49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13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交付其所申辦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詩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黃詩媛以一提供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告訴人吳 芯瑜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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