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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4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劉筱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玖佰 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零 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元為原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06-21

PCEV-113-板小-1413-2024062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49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3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4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75,5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06-21

TPDV-113-司票-14493-2024062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57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鄭進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8,378元,及自民國91年9月2 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鄭進賢於民國88年05月14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 償,債務人未按期給付,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06-21

PTDV-113-司促-5571-20240621-1

聲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敏豪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敏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敏豪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 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受刑人經入監執行後, 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4-06-21

PTDM-113-聲保-90-20240621-1

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黃有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已聲請鈞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85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 ,並經鈞院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法聲請宣告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等語。 二、查聲請人所執如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 字第18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 公告於法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票據等情,有司法院網站公告、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185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支票附表:113年度除字第19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中鈦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李益勝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 111年11月10日 171,655元 0000000

2024-06-21

TYDV-113-除-194-2024062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⒍ 二、核被告黃新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39歲,拾獲告 訴人遺失之物後,本應送交警察機關招領,竟任意將他人遺 失之物品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不該。惟被告 本案侵占之遺失物已歸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 本院113年2月22日所作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 5頁),顯見被告尚有悛悔之念。兼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3頁),自陳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小 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犯罪動機及前曾有與本案 罪質相同或相似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物,均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㈡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30號   被   告 黃新恩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恩於民國112年10月1日晚間7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環西店,見鄭玟所有之手提包2個 (內有公司鑰匙、家中鑰匙、airpods、識別證、便當盒, 已發還)及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 、提款卡、新臺幣3,500元,已發還)遺忘在上址購物車放 置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 上開包包2個及錢包1個取走後侵占入己。嗣鄭玟察覺上開物 品遺失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新恩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拾起上開手提包2個、錢包1個 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打開包包 看裡面有什麼,但伊沒有拿取裡面的東西,且伊工作在忙, 並想說可以跟遺失包包的人拿謝禮,所以在等警察通知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玟於警詢時指訴甚詳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 擷圖照片8張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以一般人 智識程度,理當知悉拾獲他人物品應立即送交警方或店家處 理,然被告竟於拾獲上開物品後,竟將之攜離,遲至翌(2 )日經警通知後方將上開物品送至警察機關,足認被告確有 侵占遺失物之主觀犯意,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物品,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3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06-21

TYDM-113-壢簡-809-20240621-1

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怡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2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怡萱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8,9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不採被告廖怡萱抗辯之理由 如第二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搭乘 告訴人林欣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高雄 市○○區○○路0000○0 號,總里程數330.6公里,跳表車資為新 臺幣(下同)8,970元,身上沒有現金之事實,然否認有何 詐欺得利犯行,辯稱:當天(13日)我是先打電話跟我男朋 友說,我在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繳完醫藥費沒錢也沒地方住, 我男朋友就跟我說你就下來高雄住我家,車資再幫我付,也 把住家地址給我,但我不知道地址是真假,到達高雄後我就 聯繫不到對方,我男朋友也把我封鎖了,我不清楚男友的姓 名等語。惟查,被告既不清楚男朋友姓名,復無其他證據可 資證明此人確實存在,此為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是以被 告既不知其所稱男朋友之真實姓名、人別資料,亦不知其聯 絡方式、住居所等,顯係幽靈抗辯。再者,被告前已有多次 因搭乘計程車未付車資,犯詐欺得利罪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2份附卷可 證,可見被告當知搭乘計程車應給付車資,若自始身上未有 持有現金或其他支付方式即搭乘至目的地後,始稱無法支付 ,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利益意圖甚明,是被告前開情詞,不 足憑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貪圖 不法利益,明知並無資力可支付搭乘計程車費用,仍佯為有 資力之乘客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以獲取乘車利益,所 為實不足取;另斟酌被告曾有多次詐欺前科紀錄,此品行資 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後未能知錯 坦承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所 詐得利益為8,970元,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自述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係財產上之不法利益8,970元,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追徵之(因犯罪所得利益之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 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901號   被   告 廖怡萱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怡萱於民國112年8月13日3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0號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室前,搭乘林欣翰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多元計程車),而廖怡萱自 始即明知其無資力且無意願支付計程車之車資,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林欣翰表示要搭乘 該車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找男朋友,致林欣翰陷於錯 誤,於同日7時40分許搭載廖怡萱抵達指定處所,總里程數3 30.6公里,廖怡萱因而以前揭方式詐得相當於跳表車資新臺 幣(下同)8970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林欣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廖怡萱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㈡告訴人林欣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計程車乘車證明。 ㈣車內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影像擷圖。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犯罪 所得8970元,請依刑法第38之1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

2024-06-21

CTDM-113-簡-1146-2024062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4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魏于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839元,及其中新臺幣186,512元自民 國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8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3年6月6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 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證據資料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21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06-21

STEV-113-店簡-408-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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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4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威凱 被 告 楊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92元,及其中新臺幣74067元自112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 臺幣241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消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 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而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簽帳消費,被告自申請信用卡起至112年9月28日止,累計消 費新臺幣(下同)75092元未清償,經原告通知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伊被張華娟騙,張華娟說刷嘉康利公司 的產品有獎金,嘉康利是直銷公司,獎金可以拿去繳會錢, 伊信用卡拍照給張華娟,加上其他的信用卡總共被張華娟盜 刷37萬多元,張華娟就用拍照的照片去嘉康利刷產品。伊有 向銀行申訴,但是銀行不受理。張華娟目前被通緝中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持卡消費上開金額並未爭 執,僅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上開所辯,並無法免除被告之消 費責任,其若有損害,係被告與張華娟之關係,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06-21

TCEV-113-中小-1461-2024062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原 告 陳志杰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吳阿蘭 訴訟代理人 張瑋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2,186萬6,363元(計算式:自民國97年12 月11日起至100年10月25日止原告已給付被告之金額共計1,1 75萬2,990元+101年4月10日起至102年3月26日止原告已給付 被告之金額共計1,170萬6,373元-被告依法可向原告收取之 利息金額159萬3,000元=2,186萬6,36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2,189萬4,067元(上開101年4月10日起至102年3月26日 止原告已給付被告之金額,變更為1,173萬4,077元,計算式 :1,175萬2,990元+1,173萬4,077元-159萬3,000元=2,189萬 4,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1頁)。核原告上 開所為,要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7、98年間起陸續向被告借款共計1,770萬元,兩造約 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5,原告並分別將自己及親友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7建號建物、高雄市○○區○○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 等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原告自97年12月11日起 至100年10月25日止,共計已向被告清償1,175萬2,990元之 利息,此以原告所借本金1,770萬元計算,利率竟高達週年 百分之17至58不等,被告應僅在以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即159萬3,000元之範圍內,方可向原告收取利息,故就超 收之1,015萬9,990元部分(計算式:1,175萬2,990元-159萬 3,000元=1,015萬9,990元),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1,015萬9,990元予原告。  ㈡兩造因彼此間借款關係複雜、存在多件訴訟,遂於100年11月 28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協議以1,900萬元作 為原告應清償被告之債務總額,此屬創設性和解契約,已取 代先前兩造各次消費借貸契約之內容,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清償 利息案件判決認定:兩造間自97、98年間起之消費借貸契約 ,效力已為上開切結書所取代,被告僅得依該切結書請求原 告履行,不得再依原先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原告給付借 款利息等語,此於本件應具爭點效,被告自受該切結書拘束 ,不得再於上開協議之1,900萬元外,另向原告請求利息。 惟兩造簽立切結書後,原告於101年4月10日向被告還款510 萬元,被告復於101年10月2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929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319 萬2,753元,以及於102年3月26日經101年度司執字第15995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344萬1,324元,共計受償1,173萬4,077 元(計算式:510萬元+319萬2,753元+344萬1,324元=1,173 萬4,077元),被告將原告上開還款均作為借款利息之清償 ,有違兩造上開切結書所載不得另外請求利息之約定,自屬 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原告。從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收受原 告清償之2,189萬4,067元(計算式:1,015萬9,990元+1,173 萬4,077元=2,189萬4,067元),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89萬4,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於97、98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並約定利息為週年利 率百分之25,以及自97年12月11日起至100年10月25日止已 向被告清償1,175萬2,990元利息等情,被告均不爭執。惟原 告向被告借款之本金共計超過1,900萬元,非如原告所稱僅1 ,770萬元,且原告向被告給付之上開利息,均為任意給付, 依110年7月修法前民法第205條規定,即不得謂不當得利。 況縱認原告此部分清償之數額超出兩造約定之利息,亦應抵 償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本金,被告受領自有法律上原因,非 屬不當得利。    ㈡兩造於100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以及其後原告向被告 清償510萬元、被告經上開高雄地院強制執行事件分別受償3 19萬2,753元及344萬1,324元,共計受償1,173萬4,077元等 情,被告亦不爭執。惟自系爭切結書內容載明「償還本金新 台幣1,900萬元正」等語,可知被告係同意兩造間消費借貸 之「本金」以1,900萬元計算,非謂被告於1,900萬元外即不 得再請求利息,且原告所稱高雄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36號清償利息案件,實為被告起訴請求原告及訴外人即原 告母親蔡幼等人給付102年3月16日至108年10月8日之借款利 息,該案之當事人與本件訴訟不同,該案訴訟標的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利息之期間亦不相同,於本件應不 具爭點效,該案判決內容並不拘束被告,被告自仍可向原告 請求以1,900萬元本金計算之利息。又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38號遷讓房屋等案件(兩造及蔡幼間就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訴訟)判決意旨亦提及被 告除該切結書外,仍可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保證契約 向原告及蔡幼求償,足認系爭切結書性質應係信託讓與擔保 契約,而非創設性和解契約,並未取代兩造97、98年間之消 費借貸契約,故被告於簽立該切結書後,再收受原告清償之 利息,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況且,縱認簽立上開切結書後, 被告即不得再向原告請求利息,原告既依該切結書所載尚積 欠被告1,900萬元之債務,則其向被告清償1,173萬4,077元 ,尚在積欠之本金範圍內,被告受領自屬有法律上原因,非 不當得利,無須返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7、98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至少1,770萬元(原告主張 借款總額為1,770萬元,被告則主張為1,900萬元),約定利 息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5。  ㈡原告於100年11月28日前,已向被告清償共計1,175萬2,990元 ,清償之時間、金額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27至 31頁)。  ㈢被告其餘受償情形:  ⒈原告於101年4月10日向被告還款510萬元。  ⒉原告於101年10月25日經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9291號 強制執行事件以擔保借款之抵押物拍賣清償,被告分配受償 額為319萬2,753元,另被告本件執行費用為2萬7,500元、執 行程序費用為102元。  ⒊被告於102年3月26日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9953號執行 事件拍賣程序中受償344萬1,324元,另被告本件執行費用為 3萬9,130元,債權確認費用為2,000元。  ㈣兩造於100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49頁) ,內容為:「立切結書人(借款人)蔡幼、陳志杰,以下簡 稱甲方,立切結書人(放款人)吳阿蘭,以下簡稱乙方。經 雙方同意訂立切結書條款如左:一、甲方向乙方借款新台幣 1,900萬元。二、甲方必需於100年12月24日償還本金新台幣 1,900萬元正,若於該日(100年12月24日)無法償還先行支 付利息新台幣50萬元正,乙方同意再順延壹個月償還借款。 三、甲方若100年12月24日未能償還本金新台幣1,900萬元正 ,且又未支付利息新台幣50萬元正,甲方同意乙方無條件將 原向乙方等訂立契約書內全部土地建物移轉給乙方絕無異議 」。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前,自原告受 償之1,175萬2,990元,其中1,015萬9,990元為超過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被告依法得受領之利息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受償如不 爭執事項㈢所示之1,173萬4,077元,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 返還,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於100年11月28日簽 立系爭切結書前受償之1,015萬9,990元,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 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此為110年1月20日修 正前民法第205條所明揭。而110年1月20日修正後之民法第2 05條則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 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另依民法債編施行 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 債務,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亦有修正「後」民法 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是以,於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 」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亦 即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而所謂超過部分無請求權,僅係債權人不得 請求給付,並非債權不存在,故如債務人就約定利率超過法 定利率上限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並經債權人受領者, 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28日前自原告受償之1,175萬2,990 元,其中1,015萬9,990元為超過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依法不得受領之利息,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予以返還, 並提出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 9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 利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於97、98 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共計至少1,770萬元(原告主張借款總 額為1,770萬元,被告則主張為1,900萬元),約定利息均為 週年利率百分之25,且原告於100年11月28日前,已清償共 計1,175萬2,990元之利息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清償被告之1,175萬2,990元,均是利息 ,均是任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則原告此部分 清償之利息,既均為110年7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 所發生之債務,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仍應適用修正前 民法第205條規定,即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而非債權不存在, 原告既就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 並經被告受領,即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是原告主張被告僅能收取以本金1,770萬元依現行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範圍內之利息,超收之部分為不當 得利云云,並無可採。 ⒊次查,因原告向被告清償1,175萬2,990元之數額中,究有多 少數額係清償兩造約定之利息、多少數額係清償本金,須視 各筆借款成立之時間及數額、各筆還款之時間、數額及內容 而定;然經本院諭請原告陳報其所主張與被告間之各筆借款 成立時間、數額及原告自97年12月11日起至100年10月25日 止向被告清償之共計1,175萬2,990元,各筆給付是清償何筆 借款之何項目內容,原告僅陳報:「原告向被告借款1770萬 元之金額及時間如下:⑴於O年O月O日以湖內區正義段1009地 號土地作為擔保借款300萬元;⑵於O年O月O日以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277建號建物作為共同擔 保借款300萬元;⑶於97年11月27日以高雄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作為擔保借款360萬元;⑷於97年11月27日以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作為擔保借款300萬元;⑸於98年11月10 日以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作為擔保借款51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並未明確指明,是本件原告自9 7年12月11日起至100年10月25日止向被告清償之金額1,175 萬2,990元,如何充抵何筆借款之利息、本金,自無法為確 切之計算。況原告對於其所清償之1,175萬2,990元均為利息 、尚未還及本金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5頁),被告 亦陳稱原告清償之上開數額,縱有超過以其所借本金計算超 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5範圍之部分,自應充抵本金一語(見本 院卷第322頁),故被告受領原告上開給付金額,顯然係基 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非屬不當得利甚明。從而,被告基 於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依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收 受原告清償之1,015萬9,990元,並非不當得利,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被告有何其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年11月28日簽立 系爭切結書後,受償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共計1,173萬4,077 元之金額,亦無理由:    ⒈兩造於100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其後原告於101年4月 10日向被告還款510萬元,並經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 9291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59953號執行事件分別向被告清 償319萬2,753元(另被告執行費用為2萬7,500元、執行程序 費用102元)、344萬1,324元(另被告執行費用3萬9,130元 ,債權確認費用2,000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 、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01年11月13日雄院高101司執梅字第 109291號函暨所附分配表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101年 度司執字第159953號被告債權計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157 至171頁,第2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堪可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即係協議以1,900萬元作為 自97、98年以來至簽立切結書時兩造消費借貸關係之債務總 金額,故簽立切結書後,被告只能再向原告請求給付1,900 萬元,不得再請求其他利息、費用等款項,被告既認為原告 於簽立切結書後清償之1,173萬4,077元均係利息,自有違上 開切結書約定而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等語;惟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00年11月28日簽 立切結書時,尚積欠被告1,900萬元未清償,且原告並未如 期於切結書所約定之100年12月24日前清償該1,900萬元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5、325頁),則依系爭切 結書(內容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約定,原告除1,900萬元 本金債務外,即應再支付50萬元利息以換取延長還款期限1 個月,或若原告未如期清償1,900萬元本金債務、亦未給付5 0萬元利息,則原告同意無條件將系爭切結書所載土地、建 物等均移轉予被告。基此,原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積欠 被告之債務總額究竟為何,尚須視原告是否按約定支付50萬 元利息以延長還款期限、或原告是否以上開土地及建物移轉 予被告代償等因素而定,無法一概而論;然原告至兩造簽立 系爭切結書時,經核算至少尚積欠被告1,900萬元之債務未 清償一事,乃屬確定,故不論系爭切結書係屬何種契約性質 ,或有無受另案判決爭點效所及,被告依系爭切結書及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收受原告於101年4月10日清償之510萬元, 以及經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9291號、101年度司執字 第159953號執行事件分別受償319萬2,753元、344萬1,324元 (共計1,173萬4,077元),自均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 利甚明。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7 3萬4,07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 100年11月28日以前給付之1,015萬9,990元及原告清償如不 爭執事項㈢所示之1,173萬4,077元,合計2,189萬4,067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06-21

TNDV-112-重訴-213-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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