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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最高行政法院

懲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林哲緯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 律師 被 上訴 人 海軍海上戰術偵搜大隊 代 表 人 許道臣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教勤中隊下士無線電報務士,因於民國 110年3月至7月間,利用休假在家或營外等時機,使用智慧 型手機參與非法網路簽賭,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認上訴人 違反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15款「從事或參與營 外非法簽賭(未經政府開放下注簽賭之職業球類運動、賽鴿 、六合彩及地下樂透等)」,構成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 14款所定「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據於11 0年8月10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下稱評議會)會議,決議 上訴人記大過2次懲罰,並以110年8月11日海戰搜大字第110 0004218號令核定上訴人記大過2次懲罰。上訴人不服,向國 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申 請權益保障,經海軍司令部審議決議撤銷上開懲罰,命被上 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重行召開評 議會會議,認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簽賭,決議將上訴人 記大過2次懲罰,嗣被上訴人以111年3月16日海戰搜大字第1 110001358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記大過2次懲罰。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 第3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 張:縱使原審認定上訴人有涉及營外線上簽賭之行為,然該 行為僅有行政責任,並未涉犯刑法或陸海空軍刑法,相較於 涉及刑事責任之酒後駕車行為,二者雖行為態樣不同,但前 者非難性顯然較後者輕微。原判決未考量被上訴人以原處分 對上訴人為記大過2次之處分,顯然為最嚴厲之處分,且被 上訴人是否須以相等於免職處分之處分對於上訴人進行懲罰 ,方得維持軍紀,是否有其必要性,是否符合最後手段性原 則,原判決均未詳加論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原處 分之調查過程多有瑕疵,未詳加調查上訴人所涉及之簽賭金 額數額,僅側重認定上訴人有無涉及簽賭,只要認定上訴人 涉及簽賭,即處以1次2大過之處分,直接影響上訴人之工作 權,難認合於比例原則,而有未為合義務裁量、裁量怠惰之 違法,非屬適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評議會考量上 訴人違失行為動機、目的、品行及智識程度、對領導統御及 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及其行為後仍未坦承,經由投票程序 獲致結論,可知原處分作成之相關程序合乎正當法律程序, 且原處分應屬適合達成維持軍事紀律等目的之必要手段,並 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等情事,該判斷 自應受法院尊重;又酒後駕駛交通工具行為與營外簽賭行為 ,其行為及危害樣態均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本件上訴人 不只自己數月期間向同袍借錢簽賭,敗壞風紀,且藉分析賭 博賽事,蠱惑軍中同袍下注,其面對確鑿證據,仍飾詞狡辯 ,毫無悔意,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記大過2次之處分,用以維 持軍事紀律,乃屬必要之手段等語甚詳。上訴意旨無非重申 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及就原審已論斷者, 仍執陳詞爭議,泛言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而非具 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06-20

TPAA-112-上-764-20240620-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98號 原 告 黃鈺婷 被 告 吳東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0日,受原告雇用,至原告 位於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拆卸二樓房間天花板之吊 扇(下分稱系爭天花板、系爭吊扇),詎料被告於拆卸系爭 吊扇時,竟拉扯系爭吊扇,導致系爭天花板掉落受損,原告 更因擔憂地震頻發,系爭天花板掉落會危害安全,心情不安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系爭天 花板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3,000元、精神慰撫金17,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拆卸吊扇時,並未拉扯吊扇,否認因伊行為導 致系爭天花板掉落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30日,受原告雇用,至原告位於雲 林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拆卸系爭天花板上之系爭吊扇,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拉扯系 爭吊扇,而導致系爭天花板掉落之侵權行為,然為被告否認 ,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自陳被告施工時並無 第三人在場,且其並無對被告施工過程錄影存證等語(見本 院卷第105頁),再原告雖稱系爭天花板於被告進行拆卸吊 扇作業後始掉落,惟其無法提出系爭天花板於被告施工前之 照片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06頁),是原告所述上開主張 ,尚難憑採。況若系爭吊扇遭外力拉扯,系爭吊扇所在位置 之天花板結構應首先受力而坍塌,然觀諸原告所提供之系爭 天花板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系爭吊扇係位於系爭 天花板中央,與系爭天花板之坍塌位置即系爭天花板連接兩 邊牆壁之位置不同,且系爭吊扇所在位置之天花板尚稱完好 ,益徵被告應無拉扯吊扇導致系爭天花板坍塌之情。  ㈢綜上,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何導致系爭天花板 損壞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06-20

TLEV-113-六小-98-20240620-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廖寶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茂林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4,76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06-20

TLEV-113-六小調-441-20240620-1

司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申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秋英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依法對於持有如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如第四、五點內容之 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 聲請時應註明案號與股別) 。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依法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 四、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 網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法院得依除權判決之相關規定宣告 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414號)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41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泰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羅志瑋 第一銀行林口工二分行 113年7月8日 512,133元 RA000000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個月內( 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 註二) ,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申報權利期間為三個月時,而法院係 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 期間將於同年4 月30日屆滿,聲請人需於同年4 月30日起三個月 內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 達法院七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法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查詢公告內 容及列印公告全文。

2024-06-20

PCDV-113-司催-414-20240620-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799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伶 相 對 人 RESURRECCION MARY JANE VILLANOZA (馬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新臺幣(下同)捌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6-20

PCDV-113-司票-6799-20240620-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351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DO NGOC SON(譯名杜玉山)(越南國籍) 即受收容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O NGOC SO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6月23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06-20

TPTA-113-續收-3515-20240620-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348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DIANA (譯名安娜)(印尼國籍) 即受收容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IANA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6月23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06-20

TPTA-113-續收-3486-20240620-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金榮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5月20日本院113年度巡交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按件徵收 新臺幣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06-20

TPTA-113-巡交-59-20240620-2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松山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儒 相 對 人 S&T股份有限公司(合併韓商熱交換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炯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648 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7萬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2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 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本院111 年度司聲字第297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 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6 月4 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00560 4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06-20

SLDV-113-司聲-179-20240620-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利害關係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利害關係人 花蓮縣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陳加富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花蓮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領有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平時僅仰賴身心障礙補助維生,目前獨居, 由花蓮縣政府定期指派居家照護以維持其基本生活,近期因 上揭疾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致其簽署本票並經本票持有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 定確定,有損其利益,現已委請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律師向法 院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為避免類此情形再度發生, 爰依法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復因聲請人之身 心障礙證明所載聯絡人乙○○(聲請狀誤載為丙○○)為其兄, 然乙○○平時未與聲請人聯絡,對聲請人狀況不甚瞭解,其餘 手足亦均死亡或無聯繫,故併選定花蓮縣政府為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 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件為證。 二、監護宣告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其本人提起 監護宣告之聲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相符,先 予敘明。 (二)本院在鑑定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洪 曜醫師前訊問聲請人,審驗聲請人之心神狀況,聲請人對 於簡易算數等問題無法正確回答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又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聲請人鑑定時生命徵象正常、清醒,對問話能回應,可 活動行走但緩慢,大小便可自理,自行進食而不需他人協 助,情緒正常,可不理會幻聽干擾,有病識感,現實判斷 力差,自我照顧能力退化,需他人督促,無工作,平日經 濟來源僅依靠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津貼,執業功能及管理 、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退化,社交生活能力亦退化,無工 作謀生能力。鑑定結果認聲請人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其雖持續接受藥物治療,但仍受精神症狀影響, 人際關係、職業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將持續退化,日常生 活雖可自理,但對於法律行為認知顯有困難,建議裁定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有該院113年3月16日基門醫 亮字第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9至95頁)。堪認聲請人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日常 生活雖可自理,並持續服藥治療,但仍須他人從旁協助, 其認知功能逐漸退化,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無工作能 力,且經專業醫師研判聲請人應已至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本件聲請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 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明定家事事件法第106條於聲請 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 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 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 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甲○○受監護宣告,本院應依職權選任監護人。本院 依職權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據覆略以: 聲請人獨居,罹患思覺失調症,認知能力缺損,平時由有 居家照服員定期至聲請人家中打掃及處理其他日常生活事 務,近期照服員發現聲請人因其認知及判斷力不足,遭他 人詐欺辦理高資費手機門號、簽立本票等情,經回報花蓮 縣政府社會處,為避免未來此類狀況一再發生,經轉介聲 請本案監護宣告,俾保障聲請人權益。聲請人有因上述疾 病致其遭他人詐騙之情,且身心障礙證明上之唯一聯絡人 乙○○亦未與聲請人往來,衡酌聲請人之最佳利益,建議由 地方主管機關即花蓮縣政府擔任監護人,以協助聲請人處 理事務,聲請人對此表示同意等語,有該事務所113年3月 11日維安監宣字第111016號函暨所附成年人訪視報告1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 (三)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父母及手足(除乙○○外)均 已死亡或出養,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及親 屬系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60頁),而乙○○亦未 曾照顧聲請人或與之聯繫,顯無適任親屬可擔負聲請人之 監護人之責,而花蓮縣政府為監護事務之主管機關,就此 類事件具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公益性,如由其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利害關係人花蓮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即聲請人甲○○ 之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受監護宣告人甲○○已無 其他最近親屬適任監護人,業如前述,而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事實上乃一監督、監察之角色,期能好好監督監護 人,讓監護人列出完整無遺漏、無隱瞞之受監護宣告人財 產,並由監護人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妥適用在照養療護 受監護宣告人身上,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考量,實需公正 之第三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花蓮縣政府社會 處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應能以其所轄資源及專業人力 ,公正並完整地開具聲請人之財產清冊,以保護受監護宣 告人之權益,爰依法指定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花蓮縣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 會同利害關係人花蓮縣政府社會處,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06-19

HLDV-113-監宣-15-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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