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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75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林義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捌佰壹拾伍元,及暨自民 國110年0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義翔於民國107年07月12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 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06-19

PCDV-113-司促-16753-20240619-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206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陳明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消費款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人所投保南山人壽之南山康寧 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係聲明人胞姐陳美 玉逐年繳交,且陳美玉為系爭保單之受益人,當有優先受償 之權利,若經鈞院扣押保價金,將造成重大損害,為此聲明 異議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對 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對於為執行標的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 有所有權者,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此與同 法第12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 之命令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情形有別。 亦即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執行過 程中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及其 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至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 僅作形式認定,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體權益法 律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要非本條規定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 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前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明異議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依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 權,南山人壽陳報系爭保單如辦理解約得領取之預估金額為 新臺幣208,142元,合先敘明。惟我國既有全民健康保險制   度,已足以保障基本醫療需求,衡諸常理一般人應於經濟有 餘力才會購買商業保險,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 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12 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 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 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況聲明異議人並未釋明目前有何須賴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 金額以支應醫療費用之情況,自難認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之主 張可採。債務人名下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債權人之債權 逾期未獲清償,自得就債務人名下所有責任財產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至於聲明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保費 係由其胞姐代為繳交一節,如其胞姐有所疑義應循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併予敘明。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2024-06-19

TPDV-113-司執-32065-20240619-1

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624號),因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秀賢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警察制服壹套 、警察臂章壹枚、警察階級章壹枚、警用肩燈壹顆、警用反光背 心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冒用警察 服飾」應更正為「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第 2行之「前某時」應更正為「晚間11時許」,第5行之「前往 」應更正為「自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陪同馮宥凱前 往」,證據部分補充「員警偵查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59條之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必以對於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為之,而達於公然之程度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2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穿著繡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編號51325」臂章、官銜一線四星徽章之警察制服、印 有「警察」之警用反光背心、持有印有「POLICE」警用肩燈 ,自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陪同馮宥凱返回住處,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憑,已達公然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因家中長輩擔 任警察,從小嚮往穿著警察制服,且為使友人馮宥凱相信其 警察身分,竟公然冒用警察服飾、徽章及官銜,足使一般民 眾誤認其為警察而有損於警方執行公權力之威信,所為實不 足取;(二)被告為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警察制服1套、警察臂章1枚、警察階級章1枚、警用 肩燈1顆、警用反光背心1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9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24號   被   告 吳秀賢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賢明知其非警察人員,竟基於冒用警察服飾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17日前某時,公然穿著自行購得之警察制服 ,繡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編號51325」之臂章、一線四星 之警察階級章之制服及印有「警察」之警用背心、持有印有 「POLICE」警用肩燈,前往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永城北路(詳 細地址詳卷內資料)馮宥凱住處。嗣於同年月18日0時40分 許,警方前往馮宥凱住處查處案件時,馮宥凱向警方表示吳 秀賢著警用制服陪同返家等語,吳秀賢當場承認上情,並主 動交付警察制服、臂章、警用肩燈、警察階級章、警用反光 背心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秀賢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馮宥 凱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警察制服等物物照片,是已被告之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9條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2024-06-19

TCDM-113-簡-1052-20240619-1

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岳彬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2024-06-19

TTDM-113-易-188-20240619-1

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0號 原 告 臺東縣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素琴 訴訟代理人 謝金齡 上列原告與被告田仲龍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及第2 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記載其 姓名暨住所或居所,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另因財產權而起訴, 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 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 備程式。 二、本件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曾明雄,訴請分割其所繼承如起訴 狀原證6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查:原告所提代位分割遺產 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 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 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要旨 參照)。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 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 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僅列被繼承人林芳玉如上開附表所示 之土地及建物為分割標的,惟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應對全部 遺產整體為分割,所提訴狀自當附具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 產清冊等資料,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並依起訴時 全部遺產總價額,按被代位人所佔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分 割繼承遺產可受之利益,據此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俾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所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應徵收之 第一審裁判費,是請具狀更正所欲分割之標的及訴之聲明, 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尚有程式、其他要件之欠缺,應予補正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一 提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遺產稅相關書面資料所。 二 與全體被告人數相符且附具證物之繕本。 三 依請求分割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被代位人所佔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據此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備註: ㈠遺產清冊應逐一羅列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包括不動產(含系爭不動產)、動產、股票及存款等項,其中就不動產部分,應查報最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部均須詳載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異動索引(須詳載所有權利人完整姓名)及近期之市場交易價格證明(如鑑定機構之鑑定價格報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房屋仲介或地產公司估價單,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現值之資料文件);就動產及股票部分,應查報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格證明。 ㈡遺產稅相關書面資料,如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納證明書、國稅局遺產稅完稅證明書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 ㈢繼承系統表應⒈以被繼承人林芳玉整合為一表(原告起訴狀係以各被繼承人分列數表),且⒉就各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其是否已死亡而有繼承人(即再轉繼承人)之情形為註明,並包括該等有繼承權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正確之應繼分比例。

2024-06-19

TTDV-113-補-180-20240619-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19號 原 告 林欣葳 被 告 王昱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8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2024-06-19

TYDM-113-審附民-819-20240619-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96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連惠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2,6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7年6月6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3年5月1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 62,622元,及其中本金59,940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5月19日止,帳款尚餘62,622元及其中本金59,9 4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 ,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396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2142元 連惠玲 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 002 新臺幣18352元 連惠玲 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3 新臺幣9446元 連惠玲 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75%

2024-06-19

MLDV-113-司促-3966-20240619-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340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HE HONG 阮世宏(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E HO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6月22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06-19

TPTA-113-續收-3409-20240619-1

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96號 原 告 宏龍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人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曹汝珊 永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生 訴訟代理人 簡圳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巷○弄○號二樓房屋(層次面積:六十一點一九平方公尺 、陽台面積:十二點八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 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九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三之一)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拍賣所得金額, 按如附表所示之變價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曹汝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 落基地即同小段70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之1(下分別稱系爭 房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就分割方法無法 達成協議,復無因物之使用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及第3項、第831條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屋位於老舊公寓,目前無人使用, 倘予原物分割,現居住於美國之被告曹汝珊無法使用之,且 各共有人分配之面積顯然過小,勢必破壞原建物之使用現狀 ,兩造非親屬關係,將造成日後使用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 利用價值,顯然不妥,故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 共有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由兩造分取價金。 三、被告永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陞公司)稱以:同意變 價分割等語。被告曹汝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 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共有人請求分割 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 割,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專有部分不 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 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 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除兩造外, 固尚有其他共有人,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請求與系爭房 屋配賦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 請求分割,則原告以系爭房屋及對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 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尚無庸以系爭 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核先敘明。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 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內湖簡易庭11 2年度湖司補字第80號卷〈下稱湖簡卷〉第23至27頁),堪信 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 之契約,且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一事 ,為被告永陞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曹汝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即無不合。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 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 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共有物之 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查系爭房屋為3層樓建物中之第2層 樓,層次面積61.19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2.86平方公尺,唯 一出入口為公寓1 樓共用之大門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 記謄本、建物外觀及內部照片可考(湖簡卷第27、33至47頁 ),是系爭房地面積不大,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 分割,兩造分得面積過小,且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除有 礙其經濟效用之外,勢必影響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造成日 後使用上困難,而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見本件以 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是依據上開所載系爭房地之狀況、面 積、使用情形與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本院認為無 法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予兩造,即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 價所得各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是系爭房地應予 變賣,所得價金應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從而,本 件原告訴請裁判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雖因兩造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兩造均因系爭房地之分割 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按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變價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曹汝珊 1/2 1/6 1/2 1/2 2 宏龍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10 2/30 2/10 2/10 3 永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10 3/30 3/10 3/10

2024-06-19

SLDV-112-訴-1996-2024061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奕文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文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2年9月19 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於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聲保字第8 13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其另於假釋前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而需接續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6月14日重新核准假釋在 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6月14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6 66221號函暨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以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46 號),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 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2024-06-19

TPHM-113-聲保-574-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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