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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707號 債 權 人 蘇麗玲 債 務 人 王麗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6-20

PCDV-113-司促-16707-20240620-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825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馮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其中之貳 萬壹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6-20

PCDV-113-司票-5825-2024062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陸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銘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於112年8 月5日某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112年8月5日17時5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更正為「於112年8月5日17時5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 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清單 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張銘輝之供述」更正為「被告張 銘輝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銘輝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 定送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 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供述明確, 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 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另 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 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在 查獲地點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然員警當時並無何確切根 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即主動交 付海洛因,並於警詢及偵查時向員警、檢察官坦承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同意配合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 判等情,有被告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承本 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而本件被告所犯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 告於全部犯罪均未被發覺前,對於其中重罪部分為自首而受 裁判,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㈤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 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 陳入所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269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 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 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前 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 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697號   被   告 張銘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檢察官 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5日某時,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2年8月5日17時55分 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5日16時40 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269公克),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銘輝之供述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2024-06-20

PCDM-113-審易-1638-202406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205、28209、28213、28219號),暨2度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56號;112年度偵字第734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軒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主文欄 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型號:iPhone X)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均沒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盈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再依指示提領、轉交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 ,將使詐欺者藉此取得贓款,並可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效果,仍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上,多次覓得所謂「投資群組」,交付其金融帳戶資料,並 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前數日,以LINE與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為「榮凡」、「慈慈」、「燕玲 會計部門」之人聯 繫 ,即與上開之人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予「榮凡」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 ),用於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陳盈軒並協助以購買虛擬貨幣 之方式,將受害人之款項轉出。嗣甲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 式,對黃姿芸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華南 銀行帳戶內,再由陳盈軒依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提領轉存 或轉帳之方式,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轉入甲詐欺集團指 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㈡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起,以LINE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為「叮噹」、「施亞寧」之人聯繫,即與上開之人其餘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將本案華南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予「叮噹」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乙詐欺集 團),用於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陳盈軒並協助以購買虛擬貨 幣之方式,將受害人之款項轉出。嗣乙詐欺集團某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 方式,對王玨泩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 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華南 銀行帳戶內,再由陳盈軒依乙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使用「Bi toPro 台灣幣託交易所」APP(下稱BitoPro APP)購買泰達 幣,並將泰達幣轉入乙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陳盈軒於111年11月7日,因發現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疑似被通 報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經詢問「叮噹」後,「叮噹」表 示需提供其BitoPro APP之使用權限查詢,陳盈軒知悉其Bit oPro APP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內有綁定之 虛擬金融帳戶,可供匯入款項使用,其可預見提供本案幣託 帳戶之帳號、密碼、電子信箱資料予他人,將導致所綁定之 虛擬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購買虛 擬貨幣後轉匯其他電子錢包,而遮斷金流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上開虛擬貨幣帳戶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幣託帳戶之 帳號、密碼、電子信箱資料(驗證身分用)告知「叮噹」, 容任「叮噹」所屬乙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幣託帳戶。而乙 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編號3至5所示方式,分別對秦廣蒼、郭禮仁及駱澧富施用詐 術,致該等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以超商ibon繳費儲值之方 式,轉帳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金額款項之本案幣託帳戶(所 綁定之虛擬金融帳戶),乙詐欺集團成員再旋操作本案幣託 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款項轉匯一空,陳盈軒即以此方式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 三、案經黃姿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王玨泩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秦廣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郭禮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分別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訴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其他各 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陳盈軒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卷二第4至7頁、偵卷一第32、33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1 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姿芸(偵卷二第8、9頁)、王 玨泩(偵卷三第3至6頁)、秦廣蒼(偵卷四第4、5頁)、郭 禮仁(偵卷一第4至6頁)、駱澧富(偵卷六第6至8頁)於警 詢中所述相符,此外,復有被告與「燕玲 會計部門」之LIN 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40頁)、被告與「榮凡」「慈慈」之L 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40至42頁)、購買USDT(泰達幣) 交易紀錄(偵卷二第42頁反面)、被告與「施雅寧」之LINE 對話紀錄(偵卷二第43頁)、被告與「叮噹」之LINE對話紀 錄(偵卷二第43頁反面至44頁反面)、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四第12至12頁反面)、幣託 (BitoPro)註冊開戶教學(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85至192頁 )、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 院金訴字卷一第197頁)、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 5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本院金訴字卷一第 221至2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11月30日 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27802號函暨附件(本院金訴字卷一 第267至293頁)、被告之行動電話對話翻拍照片(本院金訴 字卷二第15至70頁)、165調閱資料安源資訊、寰宇速匯、 現在財富科技資料(偵卷四第7至8頁)、165調閱資料幣託B itoEX資料(偵卷四第8反面至9頁)、華南銀行新臺幣加值 提領資料(偵卷四第10頁)、被告之幣託虛擬貨幣帳戶交易 明細(偵卷一第9至15頁)、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二第34至36頁、偵卷三第21至25頁、偵卷五第43至45頁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簿內頁(偵卷二第38至39頁)、被 告綁定本案幣託帳戶電子錢包之USDT交易資料(偵卷六第31 至34頁)、如附表「其他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足參,另有 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聯繫之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X )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於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事實欄 二(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榮凡」、「慈慈」、「 燕玲 會計部門」及所屬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另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與「叮噹」、 「施亞寧」及所屬乙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中,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多次提領、轉帳告訴人黃姿芸被詐得之款項;被告與 同案共犯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犯行中,係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多次詐欺並分別使告訴人秦廣蒼、郭禮仁及駱 澧富轉匯款項。就對上開各告訴人之犯行,分別係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想像競合:    ①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 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    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犯行,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在同一時、地提供本案幣託帳戶資 料,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欺如 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告訴人匯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5: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430號併辦意旨書-告訴人 駱澧富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案判處幫助洗錢 罪有罪之部分(如附表編號3、4),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⒊數罪併罰:    被告就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1次幫助洗錢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犯罪事實擴張: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如附表編號1①至③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 ,亦漏未論及如附表編號3②所示告訴人秦廣蒼遭詐欺轉帳之 事實,惟此分別與如附表編號1④至⑦部分被告提領或轉帳之 事實、如附表編號3①所示告訴人秦廣蒼遭詐欺轉帳之事實,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皆為起訴效力所及;另關於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43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 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5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 案判決幫助洗錢犯行有罪部分(即如附表編號3、4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 應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事實欄二(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犯行,並未實際參 與洗錢、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事實欄二(如附表編號3至5)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適用該修正前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 犯行坦承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至事實欄一(如附表 編號1、2)所示犯行,因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爰於量刑時審酌該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㈥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係屬青壯之年,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 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 配合提領、轉匯詐欺款項,任意移轉告訴人之財物;復將虛 擬貨幣帳戶之使用權限交付於他人,容任他人用以實施詐欺 行為,其上開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更因將金融帳戶 內之詐欺所得款項,移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金流斷點 ,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嚴重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所為實 不足取。本院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附表編號1 、2部分併衡酌被告於想像競合輕罪部分,有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素行、犯罪之動機及 目的、所造成之損害,暨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被告自稱高 職畢業、家境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暨就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 分(即如附表編號1、2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 資妥適。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所有 之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X),係供被告與甲、乙詐 欺集團聯繫所用,此有被告與「燕玲 會計部門」、「榮凡 」、「慈慈」、「施雅寧」、「叮噹」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 (偵卷二第40至44頁)、被告之行動電話對話翻拍照片可證 (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5至70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關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乙節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 金訴字卷二第212頁),惟經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曾在甲詐欺集團指示前,先行動用5,000元款項花用(即 如附表編號1①至③所示款項)乙節,有LINE對話紀錄(偵卷 三第41頁)在卷可參,並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屬實(偵卷二 第5頁反面),堪認仍應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 徵其價額。  ㈢洗錢行為標的: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 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 告於本案收取或協助轉匯之詐欺所得款項,除其報酬外,已 悉數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此部分與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 詐欺集團詐欺之款項,均無事證認係由被告所管領、處分, 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 明。 四、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5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 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 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 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 戶提供不熟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 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來源、去向之可能,竟仍 不違反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0月2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 之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 0月5日,以假徵才、假投資之詐騙方式對告訴人鄭翔名施以 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9日18時12分許,轉 帳950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於此部分所 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㈡關於上開併辦部分究係甲、乙詐欺集團何者之犯行,經核關 於被告與甲、乙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40 至44頁反面),顯示被告與乙詐欺集團初次聯繫之時間為11 1年10月30日,而與甲詐欺集團初次聯繫之時間,雖因111年 10月31日前之對話紀錄缺漏,無法具體確認,惟自111年10 月31日時,「燕玲 會計部門」曾提及「前幾天跟執行長開 會的時候有提供轉正職的事情」,可知被告與甲詐欺集團聯 繫之時間應該111年10月31日前數日,據此,堪認上開併辦 部分(告訴人鄭翔名於111年10月29日匯款),應與甲詐欺 集團要求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且由被告協助提領或 轉帳之犯行有關,此情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本院 金訴字卷一第178、179頁)。是上開併辦部分,即應屬被告 參與甲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正犯行為;縱或其中有構 成幫助犯之可能,因其幫助之行為與事實欄二所載被告幫助 乙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犯行,行為之時間、地點不同,各 自獨立發生,仍應分論併罰。從而,上開併辦部分因與本案 起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不同,被害法益有別,亦無無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 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偵查起訴,檢察官葉育宏、劉恆嘉移送併辦 ,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其他證據 罪刑主文 備註 1 黃姿芸 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起,以交友軟體APP及LINE與黃姿芸聯繫,佯稱可投資美股,保證獲利,惟需先匯款云云,致黃姿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日18時40分許,將5萬元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①111年11月1日20時38分許,以自動提款機提領3,000元。 ②111年11月2日10時30分許,以自動提款機提領1,000元。 ③111年11月2日11時34分許,以自動提款機提領1,000元。 ④111年11月3日10時41分許,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⑤111年11月3日10時48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1萬元。 ⑥111年11月3日10時49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1萬元。 ⑦111年11月3日10時53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1萬元。 其中①至③係自行提領充作報酬;④至⑦係受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提領轉存或轉帳之方式,購買泰達幣之後,轉入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至③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另起訴書就部分款項誤計提領或轉帳手續費,應予更正。)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APEX總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與「林家民」「Mr.廖」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10至32頁) 陳盈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起訴書就「附表一」誤載為「附表」) 2 王玨泩 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12時許,以行動電話簡訊及LINE與王玨泩聯繫,佯稱可提供借貸服務,惟需先匯款云云,致王玨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5日14時4分許,將2萬元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1月5日14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9,400元以購買泰達幣,再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起訴書誤計轉帳手續費,應予更正。) 「借款合同」截圖、與「在線客服」對話紀錄、與「曾曉薇」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7至19頁) 陳盈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起訴書就「附表一」誤載為「附表」) 3 秦廣蒼 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9時許,以行動電話簡訊及LINE與秦廣蒼聯繫,佯稱可提供借貸服務,惟因過程有誤,需先匯入「風險保證金」款項以解凍借貸款項云云,致秦廣蒼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ibon列印繳費單後在櫃台繳費儲值之方式,於①111年11月9日16時42分許(ibon列印時間為同日16時33分許)、②同日16時43分許(ibon列印時間為同日16時35分許),分別轉帳5,000元各1筆至本案幣託帳戶。 (②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非由被告轉帳)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與「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與「謝宥宥」LINE對話紀錄截圖、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6至14頁) 陳盈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4 郭禮仁 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7時23分許,以行動電話簡訊及LINE與郭禮仁聯繫,佯稱可提供借貸服務,惟因過程有誤,需先匯款以解凍借貸款項云云,致郭禮仁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ibon列印繳費單後在櫃台繳費儲值之方式,於①111年11月21日18時13分許(ibon列印時間為同日17時38分許)、②同日18時13分許(ibon列印時間為同日17時39分許),分別轉帳5,000元各1筆至本案幣託帳戶。 (非由被告轉帳)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詐騙簡訊、郭禮仁與「劉妤歆」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假合約翻拍照片、詐騙網站客服對話紀錄、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證明單(偵卷一第7至2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5 駱澧富 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某時許,以行動電話簡訊及LINE與駱澧富聯繫,佯稱可提供借貸服務,惟因過程有誤,需先匯款以解凍借貸款項云云,致駱澧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ibon列印繳費單後在櫃台繳費儲值之方式,於①111年11月20日13時22分許(ibon列印時間為同日13時19分許)、②同日13時23分許(ibon列印時間為同日13時20分許),分別轉帳5,000元各1筆至本案幣託帳戶。 (非由被告轉帳) 儲值條碼之帳戶姓名對應資料、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與「林惠心」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專員」對話紀錄(偵卷六第22、35、40至44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430號併辦意旨書 偵查卷宗代號: 偵卷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05號卷 偵卷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09號卷 偵卷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13號卷 偵卷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19號卷 偵卷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56號卷 偵卷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430號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06-20

PCDM-112-金訴-1232-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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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243號 原 告 李玉蘭 被 告 吳寶元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 年附民字第1098號) 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113 年度營小字第243 號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6 月20日上午11時46分在本院柳營簡易庭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彥慧 書記官 謝靜茹 通 譯 楊佳欣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80元,及自民國112 年8 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謝靜茹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2024-06-20

SYEV-113-營小-243-2024062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042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掏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零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2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照法定利率固定計付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 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24,00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06-20

TPDV-113-司票-17042-2024062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89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紀鈞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8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5月2 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06-20

TPDV-113-司票-16895-2024062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7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劉遊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真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參佰陸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06-20

TPDV-113-司促-8175-20240620-1

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浩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 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雖 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 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惟兼衡施 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 ,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6號   被   告 黄浩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浩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76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3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1年1 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12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件。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10月10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4樓居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2日10 時許,因警方執行查緝毒品案件,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 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浩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 碼:I-000000號)、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000000 號)附卷可佐,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4-06-20

KSDM-113-簡-1628-202406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菁倩 選任辯護人 彭繹豪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149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菁倩與告訴人楊修毅前為配偶,雙方 因離婚相關問題涉訟,被告為取得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之臺北 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建號及新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00000000建號(下合稱本案不動產) 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於訴訟上使用,明知未受告訴人委託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上午 10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申報自己及告訴人之 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表明自己受告訴人委託申辦本案不 動產登記電子資料謄本,並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 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之委任關係 欄位,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陳晏彤將該等個人身分及本案不 動產資料輸入制式之電子檔後列印為紙本,被告即於其上代 理人簽章欄簽名及記載聯絡電話,以此方式偽造告訴人同意 或授權被告代為申請核發本案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之「地 籍謄本及資料閱覽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私文書,並 持向陳晏彤以行使,使陳晏彤於形式審查後,誤認被告已取 得告訴人之合法委任或授權而代為申請,即將該申報之不實 事項登載並鍵入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地政公務機關所建置 之電子謄本管理檔案系統之準公文書,據以核發本案不動產 之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下稱本案不動產登記第 一類謄本)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管理申 請發放不動產登記謄本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 指述、證人陳晏彤之證述,及松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5 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17018175號函及所附松山騰字第016566 號、莊地騰字字第306768號申請書(即本案申請書)、本案 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固因與告訴 人因離婚問題涉訟,有至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取得本案不動 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惟本案申請書係承辦人員詢問告訴人為 伊配偶後隨即列印,伊便遵照承辦人員之指示在其上簽章欄 、領件章欄上簽名,並未詳閱內容,亦未於主動其委任關係 欄位勾選,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於112年1月6日離婚),雙方因離婚 相關問題涉訟,被告遂於111年6月28日上午10時22分許前往 松山地政事務所,向承辦人員陳晏彤提供自己及告訴人之姓 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表明欲申請取得本案不動產之登記謄 本之旨,由陳晏彤將上開個人身分及本案不動產資料輸入制 式電子檔後列印如下紙本,經被告於「簽章」、「領件簽章 」、「電話」欄處簽名及記載聯絡電話後,將該本案申請書 交由陳晏彤將所申報之事項鍵入地政機關所建置之電子謄本 管理檔案系統,並據此核發取得本案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 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晏彤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上開松山地政事務所回函及所附本案申請書、 本案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本案申請書】  ㈡就被告填載本案申請書並交由陳晏彤申辦之過程,據證人陳 晏彤證稱:民眾來申請不動產登記謄本時,我們承辦人員會 先問是要第一類還是第二類,申請第一類謄本的話需要提供 所有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不用提出所有權人證件,幫他 人申請的話要提出申請人的身分證件並在申請書委託切結欄 位簽名,不用另外提出授權書,而第二類謄本只差在沒有顯 示所有人的個資,任何人都可以來申請;一般我們會先跟申 請人解釋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的差別,但若民眾一來馬上就 直接講說要申請一類或二類,很明確有提供個資的話,我們 就不會多問,而且為了便民,如果申請人說要申請第一類謄 本,也寫出所有權人身分證字號,並提供申請人自己的身分 證件時,我們也不一定會詢問與所有權人的關係及申請謄本 的用途,也不一定會提醒委託不實的法律責任;本案申請書 是電子制式表格,被告直接到櫃台提供所有人個資給我,我 馬上就幫他打好印出來,申請書內「委託關係」切結欄的☑ 是選擇申辦第一類謄本時電腦便會自動勾選的,但我無法確 定被告有無主動告訴我要申請哪一類的謄本等語(見偵卷第 118至119頁、原審卷第96至102頁),確與土地登記規則第2 4條之1「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及內容 如下:一、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二、第 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 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 隱匿之資料。…登記名義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得申請 第一項第一款資料;任何人得申請第一項第二款資料」之規 定相符,亦與被告所稱:我去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承辦人有 問告訴人是我的誰,因為當時我們還有婚姻關係,我就說是 我先生,並有拿我的身分證給她確認,承辦人就列印單子要 我簽名,我就按照指示簽名,我沒有在申請書上打勾,也沒 有看到承辦人有打勾的動作等語,若合符節,除可認被告並 未主動在本案申請書之「委託關係」欄位勾選並表明受告訴 人委託之旨外,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既與告訴人仍具配偶關係 ,就第二類謄本所未完整記載之告訴人姓名、出生日期、身 分證字號等個人資訊,本即知之甚詳,且依被告與離婚訴訟 所委任律師間之111年6月27日電子郵件觀之(參偵卷第59頁 ),被告申請本案不動產登記謄本之目的,僅係作為離婚訴 訟之文書資料使用,提出個資並不完整之第二類謄本即可, 並無取得第一類謄本之必要,自無向地政機關承辦人謊稱有 受告訴人委託而申辦第一類本案不動產登記謄本之動機。是 本案非無陳晏彤見被告係為申請其配偶即告訴人所有之不動 產登記謄本,且能提出自己之身分證件及明確告知告訴人之 姓名、身分證字號,遂逕列印第一類謄本申請書交被告簽名 ,並經被告未予詳閱即率依指示簽名之可能,被告前開辯稱 即非全然無據,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假冒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 而偽造本案申請書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 五、綜上,依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確 具偽造本案申請書以行使之主觀犯意,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而判決被告無罪,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仍主張被告成立犯罪,然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 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2024-06-20

TPHM-113-上訴-220-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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