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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尉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尉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54號刑 事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尉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 審酌被告因告訴人前曾毀損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 認告訴人未出面處理,竟不思理性處理,逕自毀損告訴人車 輛而為報復之犯罪動機、持鐵鎚破壞告訴人車輛之犯罪手段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犯罪後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 持以毀損之鐵鎚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25號 被 告 李尉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尉余與王良益均為隆田里之居民,因王良益曾毀損李尉余 之車輛致雙方生有嫌隙,李尉余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4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 ○路0號前道路,持鐵鎚破壞王良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全車擋風玻璃及頭尾車燈,致該自小客車之擋風 玻璃及頭尾車燈均破裂,致生損害於王良益。嗣經王良益報 警,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良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尉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良 益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損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 暨影像翻拍照片14張等在卷可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4-08-28
TNDM-113-簡-2472-20240828-1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27號 移 送機 關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淑華 代 理 人 陳筱涵 被付懲戒人 李世涓 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前里幹事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南投縣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 戒處分之必要者,應為免議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 第 2款定有明文。 二、南投縣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李世涓自民國97年4月1日起,擔任南投縣竹山鎮 公所(下稱竹山鎮公所)里幹事;自l03年起至ll1年12月7 日止所屬轄區為延祥里,負責該里民政等相關業務,及竹山 鎮公所指示協辦之事項。而里幹事依竹山鎮公所指示,應負 責協助辦理南投縣及竹山鎮之ll0、ll1年度重陽節敬老禮金 發放業務,其內容為向社會課領取禮金後,再遵照南投縣及 竹山鎮之重陽敬老禮金現金領取印領清冊所列名單發放,現 金領取部分由里幹事統一在里辦公處或各里指定地點致贈, 亦得由家屬代領,設籍南投縣但居住在外縣市,且無家屬代 為領取者,得出具委任書,經竹山鎮公所確認後,由里長代 為領取。未於指定時間領取,除因故短期無法發放,得繼續 於重陽節後2週內發放完畢者外,不得辦理事後補發,未發 放之禮金則應全數繳回南投縣政府、竹山鎮公所,並辦理經 費核銷。 (二)被付懲戒人為辦理南投縣及竹山鎮ll0、111年度重陽節敬老 禮金發放作業,向南投縣政府、竹山鎮公所領取而保管持有 敬老禮金,其明知應如實向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應領 人」欄所示之人發放敬老禮金,並應將未發放之金額全數繳 回南投縣政府、竹山鎮公所,另同時受設籍在延祥里,但未 實際居住,又有資格領取南投縣敬老禮金及竹山鎮敬老禮金 之邱沈麗梅委託代為領取敬老禮金,竟貪求利益及圖作業便 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不含附表 二編號3之應領人邱沈麗梅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登載 不實公文書之接續犯意,於ll0年及111年之8月至l0月間, 分別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盜刻而取得「陳束真」、「何 林惠妹」之偽造印章,及利用先前因故保有「張尉晟」、「 張寶勻」、「林月娥」、「延祥里里長廖珈吟」、「廖珈吟 」真實印章之便,未得張尉晟、張寶勻、廖珈吟、林月娥同 意,即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南投縣ll0年度重陽敬老禮金 (65-99歲長者)現金領取印領清冊(竹山鎮)」(下稱南 投縣ll0年印領清冊)、「竹山鎮ll0年度重陽敬老禮金(70 -99歲長者)現金領取印領清冊」(下稱竹山鎮ll0年印領清 冊)、「南投縣111年度重陽敬老禮金(65-99歲長者)現金 領取印領清冊(竹山鎮)」(下稱南投縣111年印領清冊) 、「竹山鎮111年度重陽敬老禮金(70-99歲長者)現金領取 印領清冊」(下稱竹山鎮111年印領清冊)公文書上,分別 擅以偽造之「陳束真」、「何林惠妹」印章,以及真實之「 張尉晟」、「張寶勻」、「延祥里里長廖珈吟」、「林月娥 」、「廖珈吟」印章用印(具體用印內容,詳如附表一、二 「偽造/盜蓋印文之數量及欄位」欄所示),以示本應由附 表一、二「應領人」欄所示之人親自領取之敬老禮金,已分 別由家屬「陳束真」、張尉晟、張寶勻、林月娥、里長廖珈 吟代為領取,並經廖珈吟本於里長地位證明之意,而為不實 登載。被付懲戒人復承前犯意,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南投 縣ll0年度重陽節敬老禮金發放結算表」、「竹山鎮ll0年度 重陽節敬老禮金發放結算表」、「南投縣111年度重陽節敬 老禮金發放結算表」、「竹山鎮111年度重陽節敬老禮金發 放結算表」公文書中,就敬老禮金之實際發放金額及人數為 不實填載,再分別與上述南投縣ll0年印領清冊、竹山鎮ll0 年印領清冊、南投縣111年印領清冊及竹山鎮111年印領清冊 ,併同持以向竹山鎮公所社會課承辦人員、竹山鎮公所承辦 人員轉至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處行使,以辦理敬老禮金核 銷作業。被付懲戒人以此不實方式表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 號1、2「應領人」欄所示之人已分別領得110年度、111年度 之敬老禮金,而將原應發給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應 領人」欄所示之人之敬老禮金(具體金額詳如附表一及附表 二編號1、2「金額」欄所示)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附表一 及附表二編號1、2「應領人」欄所示之人、「陳束真」、張 尉晟、張寶勻、廖珈吟、何林惠妹、林月娥、竹山鎮公所社 會課及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處對於敬老禮金發放事務管理 之正確性。被付懲戒人嗣則依邱沈麗梅所託,將取得之新臺 幣(下同)2千元敬老禮金全數匯給邱沈麗梅,至於侵占林 陳盆之敬老禮金部分,因遭林陳盆之女林翠霞發覺其事,被 付懲戒人方將所侵占之2千元歸還予林陳盆。 (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l項規定,移請本院審理。 三、查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前開違法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l12年度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下稱刑事判決),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侵占公有財物罪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褫奪公權4年(沒收從略)。該判決業於113年4月16日確定 ,竹山鎮公所乃據以核定被付懲戒人免職在案,有上開刑事 判決、南投地院113年5月1日投院揚刑清112訴364字第00000 00000號函及竹山鎮公所113年5月2日竹鎮人字第0000000000 號令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違法 事實亦坦承不諱,其違失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核其所為除觸 犯刑罰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應清廉之 旨,其行為戕害公務員之廉潔形象,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 懲戒之必要。 四、按公務員懲戒法中法律效果最重之懲戒處分為該法第9條第1 項第1款之「免除職務」,依同法第11條規定:「免除職務 ,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又懲戒處分為撤職 者,撤其現職,並於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停止任用, 同法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付懲 戒人既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已如 前述。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 規定,被付懲戒人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應予免職 。從而,其法律效果相當於公務員懲戒法中最重之「免除職 務」懲戒處分。另其於刑事確定判決併受緩刑及褫奪公權之 宣告,設若於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致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然既已受褫奪公權宣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條第1項第8款、第4項前段之規定,於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期間仍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應予免職,就公務員關 係之存否而言,其法律效果則相當於撤職之法律效果。查被 付懲戒人前無不良素行(參上開刑事判決),其未能堅持公 務員之誠實清廉,致有本件違失,固該責難,惟因一時失慮 ,致罹法典,且上開刑事判決亦說明其侵占公有財物犯行之 手段平和,被害人數不多,各次侵占金額亦僅有l、2千元之 譜,金額非鉅,尚未對敬老禮金致贈業務之推動產生嚴重阻 礙或困難,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主動繳回全部侵占所得財 物,未漫事行無益爭執而浪費司法資源。本院認處被付懲戒 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為適當,惟再審酌被付懲戒人所受褫 奪公權之宣告確定及前述法律規定之法律效果,認再對被付 懲戒人為懲戒已無實益,而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參照首揭 規定,應為免議之判決。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 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2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附表一(110年度): 編號 應領人 禮金來源 金額 偽造/盜蓋印文之數量及欄位 1 林月娥 南投縣政府 1000元 ①盜蓋「張尉晟」之印文1枚於南投縣110年 印領清冊「由家屬代領簽名或蓋章(必填 關係)」欄 ②盜蓋「延祥里里長廖珈吟」之印文1枚於 南投縣110年印領清冊「證明人簽名或蓋 章」欄 竹山鎮公所 800元 ①盜蓋「張尉晟」之印文1枚於竹山鎮110年印領清冊「由家屬代領簽名或蓋章(必填關係)」欄 ②盜蓋「延祥里里長廖珈吟」之印文1枚於竹山鎮110年印領清冊「證明人簽名或蓋章」欄 2 嚴明華 南投縣政府 1000元 ①盜蓋「張尉晟」之印文1枚於南投縣110年印領清冊「由家屬代領簽名或蓋章(必填關係)」欄 ②盜蓋「延祥里里長廖珈吟」之印文1枚於南投縣110年印領清冊「證明人簽名或蓋章」欄 3 何林惠妹 南投縣政府 1000元 ①偽造「陳束真」之印文1枚於南投縣110年印領清冊「由家屬代領簽名或蓋章(必填關係)」欄 ②盜蓋「延祥里里長廖珈吟」之印文1枚於南投縣110年印領清冊「證明人簽名或蓋章」欄 4 林鳶 南投縣政府 1000元 ①偽造「陳束真」之印文1枚於南投縣110年印領清冊「由家屬代領簽名或蓋章(必填關係)」欄 ②盜蓋「延祥里里長廖珈吟」之印文1枚於南投縣110年印領清冊「證明人簽名或蓋章」欄 竹山鎮公所 800元 ①偽造「陳束真」之印文1枚於竹山鎮110年印領清冊「由家屬代領簽名或蓋章(必填關係)」欄 ②盜蓋「延祥里里長廖珈吟」之印文1枚於竹山鎮110年印領清冊「證明人簽名或蓋章」欄 5 楊有詮 南投縣政府 1000元 ①盜蓋「張寶勻」之印文1枚於南投縣110年印領清冊「由家屬代領簽名或蓋章(必填關係)」欄 ②盜蓋「延祥里里長廖珈吟」之印文1枚於南投縣110年印領清冊「證明人簽名或蓋章」欄 竹山鎮公所 800元 ①盜蓋「張寶勻」之印文1枚於竹山鎮110年印領清冊「由家屬代領簽名或蓋章(必填關係)」欄 ②盜蓋「延祥里里長廖珈吟」之印文1枚於竹山鎮110年印領清冊「證明人簽名或蓋章」欄 6 張歐密蜂 南投縣政府 1000元 ①盜蓋「張寶勻」之印文1枚於南投縣110年印領清冊「由家屬代領簽名或蓋章(必填關係)」欄 ②盜蓋「延祥里里長廖珈吟」之印文1枚於南投縣110年印領清冊「證明人簽名或蓋章」欄 竹山鎮公所 800元 ①盜蓋「張寶勻」之印文1枚於竹山鎮110年印領清冊「由家屬代領簽名或蓋章(必填關係)」欄 ②盜蓋「延祥里里長廖珈吟」之印文1枚於竹山鎮110年印領清冊「證明人簽名或蓋章」欄 7 蕭賴錦珠 南投縣政府 1000元 ①盜蓋「張寶勻」之印文1枚於南投縣110年印領清冊「由家屬代領簽名或蓋章(必填關係)」欄 ②盜蓋「延祥里里長廖珈吟」之印文1枚於南投縣110年印領清冊「證明人簽名或蓋章」欄 竹山鎮公所 800元 ①盜蓋「張寶勻」之印文1枚於竹山鎮110年印領清冊「由家屬代領簽名或蓋章(必填關係)」欄 ②盜蓋「延祥里里長廖珈吟」之印文1枚於竹山鎮110年印領清冊「證明人簽名或蓋章」欄 附表二(111年度): 編號 應領人 禮金來源 金額 偽造/盜蓋印文之數量及欄位 1 林陳盆 南投縣政府 1000元(嗣已歸還) ①盜蓋「林月娥」之印文1枚於南投縣111年 印領清冊「由家屬代領簽名或蓋章—簽 章」欄(嗣遭塗銷) ②盜蓋「延祥里里長廖珈吟」之印文1枚於南 投縣111年印領清冊「證明人簽名或蓋章 (需兩位)」欄 竹山鎮公所 1000元(嗣已歸還) ①盜蓋「林月娥」之印文1枚於竹山鎮111年印領清冊「由家屬代領簽名或蓋章—簽章」欄(嗣遭塗銷) ②盜蓋「延祥里里長廖珈吟」之印文1枚於竹山鎮111年印領清冊「證明人簽名或蓋章 (需兩位)」欄 2 何林惠妹 南投縣政府 1000元 ①偽造「何林惠妹」之印文1枚於南投縣111年印領清冊「本人簽章」欄(嗣遭塗銷) ②盜蓋「廖珈吟」之印文1枚於南投縣111年 印領清冊「由家屬代領簽名或蓋章—簽 章」欄 ③盜蓋「延祥里里長廖珈吟」之印文1枚於南 投縣111年印領清冊「證明人簽名或蓋章 (需兩位)」欄 竹山鎮公所 1000元 ①偽造「何林惠妹」之印文1枚於竹山鎮111年印領清冊「本人簽章」欄(嗣遭塗銷) ②盜蓋「廖珈吟」之印文1枚於竹山鎮111年印領清冊「由家屬代領簽名或蓋章—簽章」欄 ③盜蓋「延祥里里長廖珈吟」之印文1枚於竹 山鎮111年印領清冊「證明人簽名或蓋章 (需兩位)」欄 3 邱沈麗梅 南投縣政府 1000元(已依委託內容匯由邱沈麗梅收取,未侵占此部分公有財物) ①盜蓋「張寶勻」之印文1枚於南投縣111年印領清冊「由家屬代領簽名或蓋章(必填關係)」欄 ②盜蓋「延祥里里長廖珈吟」之印文1枚於南投縣111年印領清冊「證明人簽名或蓋章」欄 竹山鎮公所 1000元(已依委託內容匯由邱沈麗梅收取,未侵占此部分公有財物) ①盜蓋「張寶勻」之印文1枚於竹山鎮111年印領清冊「由家屬代領簽名或蓋章(必填關係)」欄 ②盜蓋「延祥里里長廖珈吟」之印文1枚於竹山鎮111年印領清冊「證明人簽名或蓋章」欄
2024-08-28
TPPP-113-清-27-20240828-1
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毓瑄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52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所為之羈押 禁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陳述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抗告法院認為 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 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對羈押處分聲請撤 銷或變更之程序(即準抗告)準用之。而關於羈押與否及是 否禁止接見通信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 處分,並限制接見通信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 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 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 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是以,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 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 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張毓瑄(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民 國113年4月1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28號案件繫屬在案,經本 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 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等犯行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 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且被告全盤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又 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多達9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 件之處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案卷查核屬實。 ㈡茲審酌被告就其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 等犯行,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雖矢口否認犯行,惟有卷 附相關證據可資為佐,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重 大;又本案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均係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之或然率 ,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衡情自有為規避罪責而逃亡之 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全盤否認犯行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又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 多達9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而有羈押 之原因,再者,本案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對象(6人)及 次數(10次)均屬非少,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甚鉅,是本 院審酌上開情狀,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後,認依本案目前狀況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屬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而有 羈押禁見之必要,此外,復查無本案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是對被告續予羈押禁見,應屬適當,復 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 ㈢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上開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 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處分,係屬本於職權 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羈押禁見之處分並無 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徒憑己見,任 意指摘原羈押禁見之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2024-08-28
TCDM-113-聲-1447-20240828-1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耀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8 52號),因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71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耀庭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耀庭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反以詐欺、竊盜此等非法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9、53頁,簡字卷第9至11頁),並審酌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待業中,經濟尚可、未婚、家中沒有人需要照顧扶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97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詐得之爌肉飯2碗,固為其犯罪 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審酌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被告詐得商品之價額,是 其既已確實履行賠償金額而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即已足以 剝奪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利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倘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再予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手機1支及所夾放之壹仟元紙鈔 1張,已據員警扣案並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852號 被 告 許耀庭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耀庭主觀上並無支付用餐價金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上開情事,於民國112 年5月16日10時31分,進入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萬巒豬腳 便當店,向店員洪珮慈點用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110元 之爌肉飯2碗,致使洪珮慈陷於錯誤,交付爌肉飯2碗予許耀 庭食用,許耀庭因而詐得上開食物。 二、許耀庭於同日10時35分用餐時,發現餐桌上放有洪珮慈所有 之OPPO牌紅色手機1支(手機殼內夾放面額1000元紙鈔1張)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 開手機1支得手,隨即假裝接聽手機,未結帳步行離去該店 。 三、洪珮慈發覺手機失竊後於112年5月17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通知許耀庭於同日到案說明,許耀庭提出該支手機(含夾放 之1000元紙鈔1張)供警方扣押(於同日發還洪珮慈),因 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洪珮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耀庭坦承有未支付爌肉飯價金110元及取走告訴 人洪珮慈手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 伊當時喝醉了,認為自己有給飯錢,不是故意不給錢,伊以 為桌上的手機是伊的,不小心拿錯了等語。 二、經查,被告未支付爌肉飯價金110元及取走告訴人手機等情 ,除被告所不爭執外,復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萬 巒豬腳便當店監視器畫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當時喝醉,然 被告於竊得告訴人手機之後,立即以假裝接聽手機掩飾而離 開該店,有該店監視器畫面可按,足認被告對於其行為違法 一節有所認知,主觀上顯具有詐欺取財及竊盜不法所有之意 圖。綜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 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詐得之爌肉飯2碗已食用完畢,客觀上無從沒收,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110元。 五、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係在OPPO手機內夾放6000元,取回時 僅剩1000元,因認被告另竊得5000元等語。被告堅詞否認此 部分犯行,辯稱該支手機內原僅夾放1000元。告訴人此部分 之指訴,並無其他積極客觀證據以資佐證,若該支手機夾放 6000元,衡情被告實無不全部取走反而留下1000元交還警方 之必要。因此,本件仍認定告訴人手機內僅夾放1000元。然 被告關於告訴人所指之5000元部分如亦成立竊盜罪,與前開 起訴竊盜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 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08-28
TCDM-113-簡-759-20240828-1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773號 原 告 劉發裕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被 告 詹炘華 楊婷婷 劉昱辰 邵韋銘 魏詩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91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二、查被告詹炘華、楊婷婷、劉昱辰、邵韋銘、魏詩瑜被訴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關於對原告劉發裕犯罪部分,業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諭知此部分無罪。故依上 開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2024-08-28
TCDM-111-附民-773-20240828-2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48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邱詩錦 住南投縣○○鄉○○村○○路○段000 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3,752元,及其中新臺幣50,7 02元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12月21日、112年3月16日開 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 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 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8月1日止,帳款尚餘53,752元,及其中 本金50,702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 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08-28
NTDV-113-司促-5484-20240828-1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77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彭柏翔 住屏東縣○○市○○里○○○○巷00 號五樓之0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93,350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48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 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有關借 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 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彭柏翔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 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 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約定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 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㈣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 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應 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 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08-28
PTDV-113-司促-7770-20240828-1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3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李麗卿、張錫仁間請求發支付命令 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得按週年利率3.662%計算利息之債權釋明文件及計算 式。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08-28
PTDV-113-司促-7325-20240828-2
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正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制猥褻案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 侵訴字第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6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 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 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 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 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 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 ㈠受刑人蔡正崇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 度侵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內容,於民國112 年1月1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1月13日至114年1月12日 )之事實,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為憑。 ㈡聲請人固主張因受刑人未提供任何證明文件,無從判斷是否 已賠償完畢云云,惟除受刑人表示已賠償被害人20萬元外, 另被害人亦表示受刑人已賠償20萬元,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本院為求慎重,又於113年7月 31日再電詢被害人受刑人應給付20萬元是否已全部給付,據 其覆稱:是的,被告已經分期給付20萬元給我,確切給付完 畢時間我已經不記得了,應該是112年10月或11月等語,亦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受刑人既已履行原確定判決所 定緩刑宣告之賠償金額完畢,自難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負 擔而情節重大,亦無從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金額 蔡正崇同意給付甲女新臺幣貳拾萬元整。 方式 蔡正崇分二十期給付,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述款項逕匯入甲女指定帳戶內。
2024-08-28
PTDM-113-撤緩-52-20240828-1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752號 聲 請 人 玉山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瓅元 相 對 人 MANGUERRA DONALYN NICOS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其中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76,788元,到期 日民國112年6月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票上所載發票日西元2020年爲西曆計年,換算爲國曆即為 民國109年,故發票日及到期日如主文及第一項所載。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08-28
TCDV-113-司票-7752-202408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