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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簡慶豐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資料,逾 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證明 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100元(暫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9人,連同聲請人,合計共10人,並以每人1 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10×51×10=5,100】);亦應 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 ,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詳細說明聲請人積欠債務之原因,及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依聲請人陳報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記載,聲請人前遭債權金融機構通報「毀諾 」,請補正提出相關資料,包含以下事項: (一)提出與銀行協商成立之完整資料(含協議書內容、簽名、成 立日期、附件每月每債權人受償金額明細表)。 (二)陳報依協商已清償之金額為何?並提出毀諾即未依約履行前 之歷次還款證明(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 (三)請提出毀諾當時之每月實際收入與支出金額、協商時聲請人 任職於何處、每月薪資為若干。 (四)請陳報聲請人毀諾後,是否曾向其他家銀行申請個別協商? (五)請詳實說明聲請人毀諾之原因,是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四、聲請人聲請前2年(即自民國111年6月3日起至113年6月2日 止)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 (一)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 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 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例如:買賣 契約等)相關資料。 (二)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金數額;如 曾有以保險契約向保險公司借款,其借款之時間及金額;如 有變更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其變更之時間及變更後之要保人 姓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 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五、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含「保險契約之主約、附約」)尚未履 行完畢,及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 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應表明至少下列事項,暨提 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 1、土地、建築物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動產 (含名稱、種類、數量) 2、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款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封 面」及「完整全部內頁,即第1頁至最後1頁(含定存頁面) 」影本(註:①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 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②須含自111年6月起迄今,若未包含 部分,請逕向金融機構申請交易明細。③「勿」以帳戶餘額 查詢結果代替。④不知有何銀行帳戶,請逕向中華民國銀行 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 3、股票:務必提出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查 詢之資料(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4、保險單:務必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之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無論有無,必須提出),並提出下列資料:  ⑴依查詢結果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有效」保單 之「解約金」數額(請向該保險公司查詢)。  ⑵聲請人如有保險契約,請說明主約及附約之繳納期數、金額 、繳納費用來源(商業保險非屬必要生活支出),及投保商 業保險之必要原因(如目前因疾病正在領取保險金中或其他 原因),並提出保險資料、醫院證明書等證明文件。並說明 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 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5、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 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二)收入數額: 1、聲請人自111年6月起迄今除計程車執業收入外,尚有任職於 何處?平均每月收入為何?收入領取之方式?並應提出聲請 人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 佣金、各類獎金、津貼等)、在職證明、薪資入帳存摺封面 及內頁等證明文件(倘若係領現金,應陳報雇主之姓名、電 話、地址等連絡方式,並請雇主出具證明)。 2、聲請人自111年6月份迄今所領取之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包含但不 限行政院112年全民普發金6,000元)、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 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數額及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有無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如有,係自何時開始兼職? 平均每月之兼職收入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薪資 袋或薪資明細單等)。 4、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 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 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 報。  (三)必要支出數額: 1、就聲請人所主張之支出,如有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 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可資證明,請一併提出。 2、扶養費部分: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又就扶養費部分是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如是,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負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七、陳報下列事項: (一)債務人主張現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請說明居住權源,若為 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勿以所有權狀代替),房貸金額繳納證明,並說 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或房貸金額及相 關居住費用,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收入證明,及最近一年水 、電、瓦斯、市內電話費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二)請聲請人補正說明目前日常生活或工作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並說明上 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以資 釋明。 (以上均請依序說明及提出證明文件,若無該事項,亦應載明無該事項,並請「於期限內」、「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06-19

PCDV-113-消債清-151-202406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56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邱仲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零玖佰零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二點六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月)計付違 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邱仲文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7日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500,000元整,約定期限84期並於民國115年11 月7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民國109年2月7日止以年 息百分之1.210固定計息及自民國109年2月8日至清償日止以 年息百分之12.680固定計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12年10月7日(最後一次 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280,907元 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 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 債務視同到期。聲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 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06-19

PCDV-113-司促-16568-202406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12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靚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李宜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盧建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李榮紀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許裕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25 、2126、21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3、11、13、17、19所示關於李柏靚詐欺取 財罪、恐嚇取財罪部分、李宜玲詐欺取財罪部分、盧建銘恐嚇取 財罪部分、許裕傑詐欺取財罪部分,及李榮紀恐嚇取財罪部分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第346條之恐嚇罪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前段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柏靚、李宜玲、盧建銘、李榮紀、許 裕傑(下稱被告5人)因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判決後,被告5人不服提起上訴,惟㈠被告李柏靚所犯 詐欺取財罪〈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3、11、13、17犯罪事實欄 所示〉、恐嚇取財罪〈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19犯罪事實欄所示 〉;㈡被告李宜玲所犯詐欺取財罪〈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3、17 犯罪事實欄所示〉;㈢被告盧建銘、李榮紀所犯恐嚇取財罪〈 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19犯罪事實欄所示〉;㈣被告許裕傑所犯 詐欺取財罪〈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13犯罪事實欄所示〉,均係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且該部 分與其他經論處罪刑之罪名,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 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是被告5人分別對上開詐欺 取財罪、恐嚇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 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2024-06-19

TCHM-112-上訴-2126-20240619-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65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江淑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延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06-19

TPDV-113-司促-6657-202406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1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捌小時;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為獲得報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慶龍」、「林真 亦」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孫慶龍」、 「林真亦」陸續自民國112年12月底某日起,在不詳地點,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而對 甲○○施用詐術,惟因甲○○於113年2月28日發覺遭騙,遂報警 處理,並佯裝投資以配合員警查緝。嗣於113年2月29日14時 許,丙○○依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未經「許哲明」之同意 或授權,即在「現金收據單」之「經辦人」欄位上,偽簽「 許哲明」之署名,並以偽造之「許哲明」印章蓋印後,隨於 同日14時5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號之2,向甲○○出示「 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哲明」識別證及上開「現金收據單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哲明」;待丙○○準備向甲○○ 收款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詐欺集團始未詐欺取財及洗錢得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陳述相 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4張 、行動電話內容截圖(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 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 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 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 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 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 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 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 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 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 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 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 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 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 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 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 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 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 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 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 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 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 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 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 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 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 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 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 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 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 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 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 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 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 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 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 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 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 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 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 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 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 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 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 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 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 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 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 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 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 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 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 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署押及印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孫慶龍」、「林真亦」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四)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 白不諱,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 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 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尚輕(行為時剛 滿18歲不久)、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 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程度及職業並家庭 經濟狀況(高職學歷,未婚,沒有小孩,現在資源回收廠 工作,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 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但 未損失之金錢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 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 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 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 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 ,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 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 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 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 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 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 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 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 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 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 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 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 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 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 ,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復已坦承犯行,被害 人於本案亦未實際損失金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並無非予監禁謀求改善之必要,因 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又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乃因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致 ,且對社會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 ,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 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8 小時,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乃偽造之印章,爰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 所示之物,乃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持有, 被告應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現金收據單上偽造之「 許哲明」署押及印文各1枚,已因現金收據單之沒收而包 括在內,並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扣案即沒收數量 一 「許哲明」印章 1個 二 現金收據單 1張 三 識別證 1張 四 印泥 1個 五 行動電話 1支

2024-06-19

TNDM-113-金訴-707-20240619-1

彰簡調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271號 原 告 林南宏 蔡夢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李冰中 川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秀勳 被 告 川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 ,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觀起訴狀訴之聲明之記載,本 件係原告2人對被告之各別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故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自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定其訴訟標的 金額。查原告林南宏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24, 494元,應繳納裁判費15,157元;原告蔡夢莉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478,690元,應繳納裁判費15,652元,合計原告應繳 納裁判費為30,809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5,157元,尚應補 繳15,652元。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陳報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被告李冰中過失致死案件進度、澎 湖科技大學鑑定等資料影本。 ㈡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 撫金之參考。 ㈢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4-06-19

CHEV-113-彰簡調-271-20240619-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淳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淳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7列之「為警攔查」,補充為「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2.第8列之「測得」,補充為「於同日7時56分許,測得」。 (二)增列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速偵卷第1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淳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 ,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 機、目的(上班)、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素行(本院107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33號、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08號,參 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以駕駛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2號   被   告 黃淳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淳傑自民國113年5月7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 東縣臺東市正氣北路金龍宮,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意,於翌(8)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8日7時52分許,行經臺 東縣臺東市更生路596巷口,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淳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執行擴大臨檢、路檢、交通稽查、 巡邏「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 危險案〈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屬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06-19

TTDM-113-東原交簡-287-20240619-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昱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646號)及聲請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 16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宜昱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宜昱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2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20行 關於「旋遭提領一空」後,均應補充「之方式將該等遭詐騙 之款項提領而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 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外,餘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雖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參酌該條文 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 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 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 ,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 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 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 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 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及 洗錢犯罪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被害人許鑫湘及告 訴人陳柏翰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 害不同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 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 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該前案與 本件雖為不同罪質之罪,惟聲請意旨另就被告應構成累犯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有具體指出被告前另有犯相同罪質之罪經 不起訴處分,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衡酌 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 前有相同性質之幫助詐欺、洗錢罪嫌,經不起訴處分,而心 生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自白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明定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 顯較嚴苛,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訊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 人向被害人及告訴人詐欺取財,致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 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 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併此敘明。 三、至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 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 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46號   被   告 宜昱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宜昱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2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其出監後,又曾於000年0月間, 因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經本 署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悛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 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 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4時56分許, 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民生東路之民生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 附近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甫於當日申辦之內埔 豐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本潔」之成年 人士;繼而於同日15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傳送予「陳本潔」,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28日16時57分許, 假冒香品業者「原木香」名義,致電向許鑫湘佯稱誤將其設 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云云,致許鑫 湘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28)日18時7分許,匯款 新臺幣99,987元至宜昱柔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許鑫 湘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宜昱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許鑫湘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內埔豐田郵局戶名:宜昱柔、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陳本潔」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 證明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陳本潔」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428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上網應徵家庭代工,受騙寄交名下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之事實,則被告再次上網應徵家庭代工,對於提供帳戶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仍寄交甫申辦之帳戶予不詳人士,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再犯本件不同罪質之罪,然其於000年0月間曾犯 過相同性質之幫助詐欺、洗錢罪嫌,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 已如前述,被告理應知悉不得隨意交付帳戶,否則將遭詐欺 集團使用而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並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13號   被   告 宜昱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宜昱柔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前某日,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民 生東路之民生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附近之統一超商,以交 貨便方式,將其甫於當日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 豐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本潔」之成年人士, 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傳送予「陳本 潔」,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同年10月28日16時57分許,自稱「玩童殿堂」客服,致 電向陳柏翰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致其成為批發商,下 訂之公仔數量變為12隻云云,要求陳柏翰稍後配合銀行操作 ;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第一銀行客服,致電指示陳柏翰操作 網路銀行,致陳柏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28)日 17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至宜昱柔上開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陳柏翰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宜昱柔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㈡告訴人陳柏翰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內埔豐田郵局戶名:宜昱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 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64 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檢卷送審中,此有卷附之該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憑。本件與該案 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 被害人受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應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4-06-19

PTDM-113-金簡-125-2024061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棋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2年8月16日晚間9時至10時之期間,在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 河岸某處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自大稻埕某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桃園,於同日時 28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 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時32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黃建棋上開犯行,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 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附 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6萬元,緩起訴期間自112年9月5日起至113年9月4 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幫助洗錢罪,而在上開 緩起訴期間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0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為本案聲 請等情,有前開處分書、判決書、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 經撤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合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 11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第23頁正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 呼氣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見速偵卷第17至19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會影響意識 、行為之控制能力,飲酒後駕車極易產生危險,對其他用路 人安全危害甚大,卻於飲酒後,未待酒精退卻,即為本案犯 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 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 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犯罪情節、動機 、目的、手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06-19

TPDM-113-交簡-739-202406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 上 訴 人 張文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5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43、 14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以上訴人張文龍經第 一審論處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後,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 持第一審判決所量刑期,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依司法院憲法法庭(下稱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之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情狀為全盤觀察,復未傳喚證 人邱顯鈍、曾慶宗,以證明本案為特定毒友間,偶因互通有 無,被動有償調撥少量毒品以供解癮之行為,其危害及不法 程度輕微,合於「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而有 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屬情輕法重之情形。又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旨在強調不法內涵極為輕 微之案件,法院應於量刑時,將犯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 ,以及法安定性與公平性一併考量,如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即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以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立法意旨在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與個案之犯罪情節是否輕微、有無情 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判斷無涉。原判決未 審酌前情及上訴人罹患疾病,年老體弱,且生性善良,極富 愛心,並有正當職業及固定之工作與收入,而非惡性重大之 人等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事由,逕以本案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併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等語。 三、經查:  ㈠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 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欲 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 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已於審判期日提示證人邱顯鈍、曾慶 宗之供述進行調查(見原審卷第69頁),且於原判決理由欄 貳、二、㈠詳細說明經綜合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扣案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是準備要拿來販賣及自己施用,如果有人要買, 就從裡面分裝給購毒者等語,佐以邱顯鈍2次向上訴人購買 海洛因之時間差距僅約2日,購買數量各約八分之一錢,金 額各新臺幣(下同)4,000元,曾慶宗購買海洛因之數量稍 逾八分之一錢,金額為5,000元等客觀事實,認與單純毒品 施用者因受毒友央求,始允以少量提供並收取費用,以解對 方毒癮發作之情節有異,況其等先前亦均未提及央求解癮之 事,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如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 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 過重時,始得為之。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 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 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 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 違憲,並未宣告該罪法定刑違憲失效,而是就個案採適用上 違憲之違憲宣告模式,即仍維持該規定之法規範效力,且僅 在適用於兼具上開列舉特徵之「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 始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 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 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 ,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原 判決詳敘其如何審酌上訴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後,處斷刑已大幅減輕,衡諸上訴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共3罪之犯罪情節,再無情輕法重,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之情形,無從依前開憲法法庭主文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等旨。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 之犯行紀錄,猶為本案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其各次 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在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 已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佳,兼衡上訴人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 訴人所犯各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10月之刑之部分判決。核已說明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犯罪情狀及上訴人素行等情節,無再比照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理由,尚非僅以本案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即認無再依前開判決意旨減 輕其刑之餘地。所量刑期並未逾越上揭規定遞減後之處斷刑 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其刑之量定均屬從輕,並 無違背公平正義,或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自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執前詞,對於原審法院 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2024-06-19

TPSM-113-台上-2242-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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