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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思賢 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思賢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 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 。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次 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 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裁 判費;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思賢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 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前置協商,因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高達百萬元 ,且聲請人對資產管理公司尚有債務未納入前置協商方案中 一同協商,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觀之,調解空間恐極有限, 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0,000元 ,扣除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兼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尤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其曾 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因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高達百萬元,且聲請人對多家資 產管理公司尚有債務未納入前置協商方案中一同協商,以其 收入及支出狀況觀之,調解空間恐極有限,而與債權人協商 不成立等情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院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松山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自堪信聲請人關此主 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本 件所應評估者,乃以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 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二)聲請人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已達1,735,902元 〈本院按: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記 載其債務總額為1,612,852元,惟據中國信託銀行之陳報狀 ,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金額分別為320,081元、18,935元 、50,384元、60,525元、104,050元、69,484元、72,969元 、206,169元、17,534元、45,392元,小計965,532元,加計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富數位公司)之陳報狀,其對聲請人之債權 金額分別為322,620元、447,750元,合計1,735,902元(參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號卷第73至77、101至103、105 至113頁),則聲請人之債務金額至少為1,735,902元〉,此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中 國信託銀行113年4月2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合迪公司113年 3月27日民事陳報狀、裕富數位公司113年4月15日民事陳報 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未逾12,000,000元等語,自為可採。 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聲請人現今名下無不動產,雖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保單2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保單),此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 公司保單查詢結果、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惟系爭 機車之出廠年月為西元2012年5月,迄今已逾12年,顯逾 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普通重型機車使用折舊 年限,可認幾無殘值;另系爭保單至113年5月27日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為美金901元、6,769元,惟系爭保單及系爭機 車縱計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此部分詳後 述),系爭保單及系爭機車亦難用以抵充前揭⒈所示債務 。 ⑵聲請人陳報其自111年3月起任職於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之 零售店,擔任理貨人員,依聲請人陳報之內容核算,聲請 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平均每月收入應在35,000元上下【計算 式:840,000元(111年3月至113年2月)÷24個月=35,000 元】,加計聲請人曾於112年4月領取行政院全民共享普發 現金6,000元,則平均每月應加計250元之補助款(6,000 元÷24月=250元),是聲請人每月所得支配之收入範圍應 認定為35,250元(35,000元+250元)上下。 ⒊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其因自己之生活必要支出,每月平 均支出18,565元(其中包括膳食費11,200元、房租4,000元 、水電費642元、工會會費及健保費1,023元、日用品費500 元、交通費1,200元),業據提出各式單據為證。又聲請人 現居於基隆市主張聲請前二年,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112、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均為14,230元,核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總計應 為17,076元上下【計算式:{17,076元×24月(111年至113年 度:14,230元×1.2;111年3月至113年2月)}÷24個月=17,07 6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復參諸聲請人提出其聲請前 二年之必要支出及證據,聲請人因工作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 致膳食費用之支出較高,有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稽,足認 聲請人於前揭期間確有因工作地點位於臺北市消費較高之信 義區之特殊情形致有膳食費用之必要且合理之支出,而例外 地以18,565元為每月必要支出之計算基準,尚屬合理且必要 。 ⒋承前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可支配之收入35,250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18,565元後,聲請人每月僅餘16,685元可用於清償 債務,而債務總金額為1,735,902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 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亦須104個 月(8年又8月)方能清償完畢,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餘款 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亦極為有限,欲 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聲請人係00年0 月生,現為31足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尚有34年,則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足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如不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 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 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 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而協 商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消債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債 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應行清算之程度(消債條例第61條),而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意酌 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之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期與消 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相合,併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2024-06-19
KLDV-113-消債更-41-20240619-2
確認界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497號 原 告 許玉清 被 告 潘淑美 訴訟代理人 楊雅棠律師 被 告 李陳彩雲 李金木 李淑玲 李曉芬 張國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 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3日寄存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則有本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2024-06-19
PCEV-113-板簡-497-20240619-3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2號 聲 請 人 周秀蓮 被 告 黃承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 年度訴字第 1291號),對於本院受託法官於中華民國113 年6 月13日所為之 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被告羈押裁定,被告因生病住院 手術以致出庭未到,已於出院後傳真請假,但法院以未出庭 為由,發出通緝,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入土城看守所, 請考量被告因手術需要休養給予交保候傳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 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 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屬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準抗告亦有準用 ,同法第411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惟由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以觀,在提起準抗告之場 合,以受處分人為限,若非當事人且未受處分,自無提起準 抗告之權利。準此,對於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處分聲明不 服,應由「受處分人」聲請所屬法院撤銷,倘非受處分人聲 請撤銷,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 ,依刑事準抗告狀所載,當事人欄固記載為「聲請人黃承軒 」、「代理人周秀蓮(母)」,然其後具狀人欄僅由周秀蓮 簽名,並未由被告親自簽名或蓋章,足見聲請人應係被告之 母周秀蓮而非被告本人,被告之母周秀蓮既非羈押處分之「 受處分人」,亦無獨立聲請撤銷權,故聲請人聲請將本院受 託法官所為對被告羈押處分撤銷,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其所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2024-06-19
PCDM-113-聲-2282-20240619-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286號 聲 請 人 朱麗雲 相 對 人 八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繼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 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文義證券,凡票據上未記載之事項,不生票據法上 效力。又本票未經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按法定年 息6%計算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自明。查聲請人提出本票2紙上並無關於利息之記 載,故聲請人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則聲請人請求早於到期日之利息部分(112年7月31日起至11 3年2月28日止)於法無據,亦應駁回。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1128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7月31日 1,000,000元 113年2月29日 CH0000000 002 112年7月31日 600,000元 113年2月29日 CH0000000
2024-06-19
TPDV-113-司票-11286-20240619-4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良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遭竊 商品相片3張、」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良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1 頁),素行非佳;又其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竊盜犯行 ,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詳下述),並參 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黃至暉,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故本 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5號 被 告 林良奎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良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16日14時13分許,在簡永偉擔任店長之臺北市○○區○○ ○○0段000號地下3樓CITY SUPER超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 上吉比花生醬(顆粒)2罐及吉比花生醬(柔滑)1罐(共價值新 臺幣735元),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離去之際,經該店店員黃至暉上前攔阻報警扣得所竊贓 物(已發還黃至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永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良奎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黃志暉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案發時、地之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5張、遭竊商品相片3張、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良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06-19
TPDM-113-簡-1970-20240619-1
請求清償債務(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54號 再 抗告 人 林達偉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孝明等間請求清償債務(移轉管轄)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7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 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 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 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 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 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協議書 第6條雖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惟該協議書未經再抗告人簽名用印,難認其與相 對人陳孝明、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太郎達成以該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另相對人之住所分別位於花蓮 縣吉安鄉、新北市樹林區、臺中市西屯區,故臺北地院將本 件訴訟裁定移由陳孝明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於法並無不合等 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 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2024-06-19
TPSV-113-台抗-454-20240619-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090號 原 告 何昱霖 被 告 劉政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以113 年度中補字第1678號民事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 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13年5 月2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 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06-19
TCEV-113-中簡-2090-20240619-1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債 務 人 胡芳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芳慈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1,851,773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進行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5號),渣打銀行 未提供分期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 約30,000元,扣除生活費、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 ,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 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受僱於登峰管理顧問公司擔任會計,每月薪資約3 0,000元,名下有102年出廠之汽車乙輛,臺灣人壽保險乙筆 ,解約金為122,562元等節,有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 書、存摺內頁、台灣人壽有效保單資料列表等件為證(見調 字卷第53至59、79頁、更字卷第49至115、171頁),是債務 人每月收入堪認為30,000元。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3年度 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 費標準應以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1.2】。 ㈢債務人之母柯詠霈出生於00年,未逾法定退休年齡,仍有工 作能力,債務人亦未證明柯詠霈有何不能維持生活,是債務 人主張每月須扶養柯詠霈,尚難憑採。又債務人之父胡仁誠 出生於00年,雖未逾法定退休年齡,但胡仁誠110、111年無 收入、因身障而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名下僅89年出 產之汽車乙輛等節,有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胡 仁誠存摺內頁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19頁、更字卷第125、1 33、135、141至145頁),堪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 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則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以17,076元計算胡仁誠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上開費用應扣除胡仁誠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5,065元。而胡 仁誠之扶養義務應由其配偶侯淑芬及2名扶養義務人(包含債 務人)共同分擔,則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4,004元【計 算式:(17,076元-5,065)3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 務人主張扶養費3,000元,應屬合理。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76元、扶養費3,000元後,僅剩餘額9,924元【計算 式:30,000元-17,076元-3,000元】,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渣打銀行陳報債權金額總額為782,682元,拒絕提供分期還 款方案(見調字卷第149頁),是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 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06-19
TNDV-113-消債更-153-20240619-3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342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INH BA HOAN 鄭伯歡(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INH BA HOA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6月22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06-19
TPTA-113-續收-3422-20240619-1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管紋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FAJRIYANTI (中文名:洋蒂,印尼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FAJRIYANT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6月24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06-19
TCTA-113-續收-2334-202406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