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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5號 原 告 胡富仁 被 告 王寧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9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2024-06-18
ULDM-113-交附民-115-20240618-1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非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業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事件(000 年度○○字第000 號),惟聲請人實無資力負擔裁判費用,且 其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 准,爰依法聲請准許訴訟救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 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111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 資料附卷可參,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狀,經核其 內容,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06-18
PTDV-113-家救-53-20240618-1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BQ000-A110195(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侵附民字第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94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0,9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屬 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名,依上開規定, 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 之身分資訊以代號BQ000-A110195表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20,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佐(見侵附民卷 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如下(見本院卷第5 0、109頁),核其所為乃聲明之擴張,揆諸前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當時均為位於屏東縣琉球鄉某公司之員 工,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0時許,在上開公司員工宿舍庭院 外飲酒聊天,嗣於同日2時許,因原告酒醉,被告遂將原告 攙扶至該員工宿舍女生房間內床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先以身體壓在原告身上並親吻原告雙耳,原告立刻出聲制 止、尖叫並以手推開被告等方式阻止,然被告仍接續隔著衣 物觸摸原告下體,以上開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對原告強制猥 褻得逞。因被告上開犯行,原告身心受創,情緒起伏異常, 需定期接受心理諮商輔導,更導致事後僅能從事一般簡易事 務工作,因而受有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計420,948元【計算 式:近6年度總收入2,809,479元÷6年-111年度收入47,298元 =420,948元】,被告應予賠償之。且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原告 性自主權之行為,致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爰請求被 告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以上共計920,948元【計 算式:420,948元+500,000元=920,948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20,948元,其中920,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948元自113年4月16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查閱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審酌如下: ⒈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於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後,因情緒不穩,莫名獨 自流淚,進而影響工作及正常生活作息,目前僅能從事一般 簡易事務工作,因而受有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計420,948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心理治療報告、桃 園網路e指通心理諮詢面談線上預約單、桃園市政府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心理輔導評估摘要報告、原告與中壢勵 馨基金會社服窗口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桃園市政府衛生局 112年度心理諮詢面談服務計畫面談服務紀錄表等件為證( 見侵附民卷第11至29頁,本院卷第55至65、79、93、99至10 5頁)。 ⑵依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2年5月1日心理治療摘要報告(11 2年1月6日門診)載有略以:案主1年前,被介紹至小琉球工 作的A男,強制猥褻,又被A男與自己的上司要求離職,面對 出庭受傷崩潰,痛苦經驗的心理調適等為主要問題,介入方 式為建立安全的結構,協助案主整理受創的議題,教案主如 何調適創傷記憶和經驗的技巧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復 依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度心理諮詢面談服務計畫面談服 務紀錄表記載略以:(諮詢時間112年2月13日)案主陳述先 前遭遇同事性騷擾事件及面對官司帶來的身心影響,影響對 人的信任及自我懷疑,諮詢人員傾聽案主陳述上開事件的想 法及感受,協助案主抒發心情,與案主討論面對官司因應方 式,並說明事件後可能有的創傷反應,協助案主找到情緒調 適方法;(諮詢時間112年3月13日)案主陳述遭遇該事件後 ,影響其在工作上無法有耐性地處理事情,及容易被不公平 的事情激怒情緒,諮詢人員傾聽後,協助案主討論職場上情 緒調整的方法,以平穩身心;(諮詢時間112年4月17日)案 主陳述遭受該事件後,現在情緒很容易波動及生氣,希望找 到情緒調整跟掌控的方法,避免影響工作及人際互動,諮詢 人員傾聽案主陳述,協助案主抒發心情並協助案主察覺自己 的狀態,練習區辨情緒及建立適當宣洩管道,以平穩身心; (諮詢時間112年8月7日)案主陳述日前看到性平新聞事件 後,很希望那些加害人能承擔錯誤及反省,並陳述其面對官 司開庭的矛盾感受,既希望加害人負責任,但面對加害人心 裡感到恐懼,諮詢人員傾聽案主陳述,協助案主抒發心情, 予以同理支持,並協助案主討論調適身心的方法,鼓勵案主 練習自我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又依桃園市 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心理輔導評估摘要報告(心 理輔導起始日113年3月13日,隔週一次,累積時數3,心理 輔導仍持續中)所載略以:個案因該事件,自責其過分信任 他人而讓加害者有機可乘,影響其對人際關係的信任感。個 案描述該事件時,多有焦慮、悲傷與害怕感受,內在常感到 孤獨與無助感,情緒多為壓抑,於外在表現上,情緒顯得易 怒與煩躁,且困難向他人訴說該事件的想法與內在情緒,亦 不易獲得朋友、家人正面回應,信任感再度受損。個案想起 加害者感到噁心或厭惡感受,另因加害者不配合出庭,較為 消極狀態,讓個案感覺對方並無悔意,因此感到氣憤,且擔 心司法處遇後,加害者會有報復等行為。個案對於性侵害事 件屬於退縮階段,有假性適應狀況,即生活上似乎恢復平靜 ,但情緒較為壓抑,無法向人訴說,情緒易怒與低落;與人 相處互動部分,對於他人缺乏信任感,較難與他人建立親密 關係,包括友人與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告 上開侵害行為,造成原告身心難以彌補之傷害,並影響其工 作及生活等,需定期接受心理諮商。 ⑶原告於事發後,在旅行社擔任領隊兼業務工作,以接案為主,兼職打工,影響其工作收入,有原告所提106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清單、111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112年11月至113年2月網路銀行轉入工作收入擷圖、桃園縣導遊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收據等件可證(見侵附民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67至71頁),足徵原告106年至111年平均年收入468,246元【計算式:(884,114+813,703+574,326+304,363+185,675+47,298)÷6=468,246,元以下均捨去】,於111年度收入為47,298元,差額計420,948元【計算式:468,246-47,298=420,948】,故原告主張其受有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計420,948元,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陳其專科畢業,現從事領隊兼業務之工作,近期月收入不到20,000元,名下沒有不動產,有股票及125cc機車1台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其109年度所得504,363元、110年度所得385,675元、111年度所得233,761元,名下有1筆土地及股票投資等;被告為高職肄業,109年度所得166,600元、110年度所得134,026元、111年度所得61,219元,名下有1間房屋、46筆田賦、36筆土地及股票投資等情,有兩造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結果可佐,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 ⑵另按112年2月8日公布施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 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 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 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又修正後犯罪被害補償金 之定位及性質,從「民事概念之代位求償給付性質」更為「 特殊社會福利補助之給付行政性質」(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 障法第57條112年2月8日立法理由三)。原告自陳其於000年 0月間提出本件犯罪被害補償金,但目前尚在審核中,金額 未確定且未核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5頁),依上開規 定,修正施行後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應屬單純社會補償性質, 毋庸自被告應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併予敘明。 ⑶是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害行為,身心受有影響,需定 期接收心理諮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心理治療報 告、桃園網路e指通心理諮詢面談線上預約單、桃園市政府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心理輔導評估摘要報告、原告與 中壢勵馨基金會社服窗口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桃園市政府 衛生局112年度心理諮詢面談服務計畫面談服務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侵附民卷第11至29頁,本院卷第55至65、79、93、 99至105頁),堪認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害行為,精神確受有 相當之痛苦;兼衡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 侵害程度、情節,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 0,000元,應為適當。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 金額為620,948元【計算式:420,948+200,000=620,948】。 ㈢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送達證書見侵附民卷第5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 948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06-18
PTDV-113-訴-132-20240618-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47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莊雨萍 張鈜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31,860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4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1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31,8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2024-06-18
SLDV-113-司票-12476-20240618-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05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昱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584,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397,088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 84,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1月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397,08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2024-06-18
SLDV-113-司票-12056-20240618-1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嘉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56號 被 告 李彥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嘉於民國113年5月27日4時許至同日5時許,嘉義市○區○ ○路000號之「歌神KTV」飲用威士忌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 犯意,自該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5時5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自由路與博愛路1段路 口時,因沿途無故鳴笛為警攔查時發現其有飲酒情事,經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5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 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邱 亦 麟
2024-06-17
CYDM-113-嘉交簡-453-20240617-1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懷民 被 告 柏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仁杰 被 告 曹允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10,411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6,93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37,000元或等值之102年度甲類第 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4,610,4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之一般共 通條款第14條、連帶保證書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柏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祥公司)於 民國109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謝仁杰、曹允嘉(原名曹錦綉 ,於112年12月28日更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2 紙、授信約定書2紙及連帶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①4,000,000元、②4,000,000元,約定借款利率①自109年 12月3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②自1 09年12月3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息 ;另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30日止,均按原告定儲 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05%計算,嗣後隨原告指標 利率變動而調整。倘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應自逾期之日起 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柏祥公司自113年1年30日起即 未依約攤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被告 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願以1 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紙、授信約定書2 紙、連帶保證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查詢、歷年原告定儲 指數月指標利率查詢、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4紙(見本院卷 第17-27頁、第31-43頁)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並以附表2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計為46,936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1(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金額 (即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230,052元 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2.598%計算,及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即其中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0.2598%計算,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0.2723%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0.5446%計算之違約金。 2 461,856元 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2.598%計算,及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即其中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0.2598%計算,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0.2723%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0.5446%計算之違約金。。 3 2,070,946元 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2.598%計算,及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即其中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0.2598%計算,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0.2723%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0.5446%計算之違約金。 4 1,847,557元 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2.598%計算,及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即其中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0.2598%計算,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0.2723%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0.5446%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2:訴訟費用明細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936 元 合 計 46,936 元
2024-06-17
TPDV-113-訴-2105-20240617-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652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邱鈺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4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94,770元, 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113年5月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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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V-113-司票-16652-20240617-1
履行合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 原 告 就匠娛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瀚陞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羽翔律師 陳思默律師 被 告 環宇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環宇辯論國際邀請賽 記者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 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 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 於消滅。經查,原告雖於民國112年8月31日經股東臨時會議 決議解散,選任蔡瀚陞為清算人,並經新北市政府以112年9 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67787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 惟原告並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仍未消滅,仍有當事人 能力,並應以清算人蔡瀚陞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 籌劃及執行環宇辯論國際邀請賽記者會(下稱系爭活動), 被告須支付新臺幣(下同)870,000元,於系爭合約簽訂日 給付50%,其餘款項於系爭活動結束後一週內給付。詎原告 已遵守系爭合約約定辦理系爭活動完畢,被告僅於109年10 月22日給付原告470,000元,迄今仍未給付餘款400,000元, 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不回應,爰依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又被告顯係無故違反系爭合約 ,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50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辯論時陳 稱:原告知悉被告要為國際美女辯論賽開記者會,要求被告 以1,500,000元委託原告辦理遭拒絕後,被告於系爭活動前4 日遭不明人士恐嚇「如果我不委託他們,後續就很難處理」 等語;嗣於隔日即109年10月16日或17日,蔡瀚陞(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要被告交付1,500,000元,並拿出系爭合約要 被告蓋章,被告為自身人身安全,交付現金1,000,000元、 公司章及公司帳戶之帳號。系爭合約之被告公司章為蔡瀚陞 蓋用,且系爭合約甲方用印上亦無私人小章,至系爭合約最 後甲方文字雖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寫,但係因遭蔡瀚陞恐嚇 而為;另原告將1,000,000元現金存入被告帳戶,再於同年 月22日以提款單將錢領出約400,000元,以合理化其非恐嚇 取財。又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系爭活動當日,並未找任何 記者到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匯款單及系爭活動籌備 群組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89頁),核屬相 符。被告雖執上詞置辯,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 法定代理人李光輝不僅曾於10月21日傳送系爭活動簡報至群 組(見本院卷第27頁),亦曾主動提供活動建議(見本院卷 第28-31頁);復因海報上之名稱有誤,而特別提醒系爭活 動之中文是「環宇辯論」不是「寰」宇辯論等語(見本院卷 第30頁),更曾主動邀請其他人進群組參與討論(見本院卷 第33頁),及就系爭活動提供指導意見(見本院卷第34-38 頁),最後在10月30日復留言「一切都順順利利,感謝楊總 裁...」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原告上述主張各節 非虛,可以採信。至被告既未就其前揭所辯各節提出任何證 據佐證,空言抗辯,自無可採信。 ㈡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總費用870,000元;第3條約定「甲方(即 被告)需於合約簽訂日以匯款或現金支付總金額50%預付款 項新台費用,最後於活動結束一周內支付總金額50%尾款, 乙方需於尾款支付當日提供發票憑證予甲方。」系爭活動既 已結束,被告至今僅支付470,000元,亦有匯款單可據,則 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400,000元,自屬有據 。 ㈢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1.甲、乙任一方無故違約致使活動不能 正常進行,使對方遭受損失,應賠償對方專案費用100%之懲 罰性違約金及其他相關衛生之損害賠償...」準此,依本條 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以合於:⑴任一方當事人無故違 約致使活動不能正常進行,⑵對方因而遭受損失等條件成立 為要件,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應不限於 系爭活動無法進行為必要條件,僅雙方因一方違約而受有損 害已足等語,顯與前揭約款之文義不符,無可憑採。查,系 爭活動已於預定時間完成等節,業據原告自認在案(見本院 卷第152頁),顯無前揭約款所定「任一方當事人無故違約 致使活動不能正常進行」之情形,則原告依此約款請求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即屬無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系爭 合約第2條、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係以支付金額 為標的,且已定有期限,即於系爭活動結束一週內給付,被 告迄未給付,自應付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11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400,000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系爭 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不另予審酌;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任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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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V-113-訴-1042-20240617-1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41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富昌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李永河 相 對 人 蘇岑峪 蘇利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23樓之1),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254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12月12日 1,956,000元 1,858,200元 113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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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NDV-113-司票-2541-202406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