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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鴻 選任辯護人 劉俊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32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24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 爭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 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 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 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 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 上訴審之審理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 「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 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 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 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 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於110年5月31日 修正時,增訂第348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 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 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 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而依該條項將「刑 」、「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 ,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 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 「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 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 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吳建鴻(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 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參本院卷第95至96頁),而未對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案並未諭知 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 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 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 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 (三)又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 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 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 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 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 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 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 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 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 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參照)。本案上訴審理範圍既僅及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而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及罪名適用無涉,就未經當事 人設定為上訴攻防範圍之犯罪事實、罪名(包含是否變更 起訴法條、起訴效力所及範圍、犯罪參與情形、罪數認定 等),自毋庸逐一論列載述,以收簡明之效,並符減輕上 訴審審理負擔之修法意旨。   二、與本案有關之量刑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 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 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 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 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 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 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 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 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 112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 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就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檢 察官已於起訴書中具體載明,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亦無異詞 ;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原審及本院 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即再犯本案,且本案 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或偶然發生,足認被告之法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詳參原審卷第136至137頁,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審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 ,仍執意再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雖其先前所犯係 傷害罪,尚與本案犯罪性質有所差異,然被告甫於112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僅相隔數月之久,旋於112年9 月26日涉犯本案,未見其有何悛悔改過之心,足徵前案徒 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縱予加重其刑,亦無使其所承受之刑 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應予加重其 刑。  (二)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實行,惟因喬裝毒品買 家之員警僅係出於誘捕偵查之目的,並無實際買受真意,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為障 礙未遂犯,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販 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犯之刑予以減輕,並先加後減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罪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上述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詳參偵卷第150頁,原審卷第134頁 ,本院卷第9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而後遞減之。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 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 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 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 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 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 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 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 與上開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刑 事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已提及其毒品上手為 綽號「潘迪」之人(詳參偵卷第110頁,原審卷第36頁) ,惟被告既無法完整敘明其毒品來源「潘迪」之具體聯絡 資訊以供追查,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僅憑前揭綽號或 暱稱,顯然無從據此查獲供應毒品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此 觀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9日中檢介竹112偵 46243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 12年12月2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109147號函即明(詳 參原審卷第59、61頁)。則檢警機關迄今並未因被告供述 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情形尚屬有別,被告自無從遽依前揭規定 減免其刑。 (五)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 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本案係由「潘迪」向不特定人發送隱含販 賣第三級毒品意思之文字訊息,始為執行網路巡查勤務之 員警察覺,並進而查獲前來交易之被告,形同藉由網際網 路擴大延伸毒品銷售對象,助長毒品流通,不僅戕害他人 身心健康,且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則被告無畏嚴刑峻罰, 為牟己利而恣意販賣毒品未遂,情節非輕,難認有何可值 憫恕之處。加以被告仍可依前述減刑規定,而調整其處斷 刑之範圍,與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 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本 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其自白犯罪之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已嫌過重,請予 從輕量刑等語(上訴理由所主張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請諭知具保停止羈押等情,另由本院分案處理)。 (二)惟查: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 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 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 照)。而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 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 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286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量處之宣告刑,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 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 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被告於偵審期間始終坦認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及其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均經 原審逐一審酌而列為量刑因子(詳參原判決第7頁),非 可遽謂原判決有何漏未斟酌有利於被告量刑事由之違誤。 又被告先前另涉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109年 度上訴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本案又涉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尚且低於 前案之量刑結果,已屬偏輕,當無量刑過重之疑慮。是以 被告提起上訴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希冀本院再予從輕 量刑,尚非允洽,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復以 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2024-06-18

TCHM-113-上訴-481-20240618-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有學 張茂淵 楊晴福 馮萬在 蔡鴻諒 李佳晉 黃慶仁 王清龍 謝來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8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劉有學、張茂淵、楊晴福、馮萬在、蔡鴻諒、李佳晉、黃慶仁、王清龍、謝來和(下合稱被上訴人,楊晴福以次2人、劉有學以次3人、李佳晉以次4人、劉有學以次5人、馮萬在以次6人,各稱楊晴福等2人、劉有學等3人、李佳晉等4人、劉有學等5人、馮萬在等6人)主張:伊等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上訴人,楊晴福等2人為電機裝修員,其餘被上訴人則為線路裝修員,劉有學等3人、馮萬在等6人於受僱期間,除原本職務外,並分別兼任司機、領班(下合稱系爭工作),上訴人按月發放金額固定之領班、司機加給(下合稱系爭加給),屬經常性給付,亦為工資之一部。惟伊等於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時,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伊等受有退休金差額之損害。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6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 、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手冊)辦理,依退撫手冊規定, 並參酌經濟部相關函示,從未將系爭加給列為工資,系爭加 給自始即為恩惠、獎勵之單方給與,非屬工資。又李佳晉等 4人於108年12月間與伊簽立「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其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悉依行政院核 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 (下稱系爭項目表)辦理,系爭加給不在系爭項目表得據以 計算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範圍,其4人自不得請求列為 工資。另黃慶仁、謝來河尚未退休,請求權尚未發生,不得 請求退休金差額及利息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2頁):  ㈠被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 受僱於上訴人嘉南供電區營運處,楊晴福等2人擔任電機裝 修員,其餘被上訴人則擔任線路裝修員,並分別於如附表「 退休日期」、「舊制結清日」欄所示日期退休或結清舊制年 資,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或舊 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退休金基數」、「結清基數」 欄所示。  ㈡被上訴人於退休前、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系 爭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兼任司機加給」、「平 均領班加給」欄所示。  ㈢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與李佳晉等4人簽訂系爭協議,第2條約 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 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領班加給非在舊制年資結清之平 均工資計算範圍。上訴人於李佳晉等4人結清舊制年資後, 已給付其4人除領班加給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以外之舊制年 資結清金。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 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所示之金額、利息?茲就兩造 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加給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而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 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又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 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而言。此所謂 「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乃有別於雇主之「恩惠 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即屬之。則上訴人就系爭加給之核發,倘係兼任系 爭工作者即得領取,而兼任系爭工作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 度,則此種因勞工兼任系爭工作特殊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 出之現金或實物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及本職外兼任 系爭工作之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 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 務所得之報酬,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⒉查,上訴人於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前,均每月固定領取系爭 加給,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係於原有職務外兼任系爭工作 ,系爭工作本非其等主要工作職務,系爭加給亦係因其等額 外負擔系爭工作所為給付,上訴人既按月持續發給固定金額 ,顯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而係與被上訴人提 供額外勞務密切相關,自屬提供勞務之對價,且係常態性提 供勞務而可經常取得之對價,乃雙方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協 議,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 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已符合「勞務對 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故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結清給與 ,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以經濟部為主管機 關並受其監督,相關部會對「經常性給與」之項目已有特別 指定可排除不列為工資,另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函釋,未 見系爭加給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 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惟系爭加給具有「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 謂之工資等情,已如前述。縱上訴人之上級行政機關曾以函 文表明上訴人所發給之系爭加給不屬工資等語,本院並不受 行政機關相關函釋之拘束。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⒋上訴人雖又辯稱李佳晉等4人於108年12月間與其簽訂系爭協 議,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應受系爭協議拘束,不 得請求將領班加給列入工資云云。經查:   ⑴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勞退 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所保留之年資 ,與雇主約定勞僱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 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僱雙方自屬有效,此 觀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即明。而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 最低標準,是倘勞僱雙方約定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應逕認其 無效,或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勞工仍得依勞基法之最低標 準為請求。    ⑵查,領班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業如前述;李 佳晉等4人雖簽立系爭協議,然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既未計入 領班加給,已違反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自有損其等權益 。且經審視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 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 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 0號函核定系爭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225頁) ,可見仍約定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辦理,未排除領班加給 為工資之一部,難認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合意領班加給不納 入平均工資計算。而領班加給既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李佳 晉等4人於結清舊制年資時,上訴人未將該加給納入平均工 資為計算,違反勞基法規定,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 給結清舊制年資差額。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所示金額, 是否有據?  ⒈按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 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依第5條規 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 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 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 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 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 ,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而 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 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 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額以45 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 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並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以 退休或結清年資前6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⒉查,系爭加給係屬工資,已如前述,然上訴人在計算被上訴 人之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金之數額時,未將系爭加給納入 平均工資計算,自有短付情形。又黃慶仁、謝來河係請求結 清舊制年資金(見本院卷第142頁),並非主張已退休之退 休金差額,則上訴人抗辯黃慶仁、謝來河尚未退休,請求權 尚未發生,於退休前無權請求按退休金給與標準發給差額云 云,自無可採。故被上訴人依上規定,以其等任職勞基法施 行前後之舊制年資,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結清舊制年資 金之差額,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之利息 ,是否有據?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 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 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 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 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  ⒉查,上訴人並未於劉有學等5人退休日及李佳晉等4人結清舊 制年資日起30日內,給付將系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 休金,即屬給付遲延。則被上訴人依上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㈣綜上,系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上訴人計算 被上訴人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均應將之列為平均工資計 算基礎,並應於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起30日內給付利息。又 上訴人對於若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其等請求金額 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所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3頁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 第84條之2及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如 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即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平均兼任 司機加給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金額 (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1 劉有學 67年1月20日 110年4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1667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 161,550元 110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8333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2 張茂淵 63年9月23日 109年11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9.8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 161,550元 109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5.1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3 楊晴福 67年1月17日 110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1667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 143,955元 110年1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8333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4 馮萬在 67年8月7日 112年1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 退休前3個月 - 3,733元 167,985元 112年2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 退休前6個月 - 3,733元 5 蔡鴻諒 63年9月23日 109年4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9.8333 退休前3個月 - 3,590元 161,550元 109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5.1667 退休前6個月 - 3,590元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舊制 結清日 結清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金額 (舊制結清金) 利息 起算日 6 李佳晉 68年5月23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5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59,75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7 黃慶仁 68年6月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3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59,75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1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8 王清龍 68年8月3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9 謝來和 67年11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5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5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2024-06-18

TPHV-113-勞上易-43-20240618-1

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05號 原 告 助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德 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律師 被 告 收多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00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6,665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其排除侵害共有物占有之訴訟所得利益,即應以回復被占 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廈地下一樓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 意即承租使用,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82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 予全體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建物之全部交易價額核定之。而依原告提出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17日核發之北院忠111司執地字第86930號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2之拍定金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基此,系爭建物全部之交易 價額為15,0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0,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 納17,335元,尚應補繳126,6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06-18

TPDV-113-訴-3205-20240618-2

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子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子鴻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子鴻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本 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 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 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 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 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 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 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 定意旨可參)。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則其等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 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 之應執行之刑。復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函 文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 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 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 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 畢,參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 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 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30日、112年7月7日 112年10月2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72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00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587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592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6日 113年3月2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587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592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2日 113年4月23日 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14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983號

2024-06-18

TCDM-113-聲-1584-2024061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129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務 人 蔡沁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柒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蔡沁妤於民國000年00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 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 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 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 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 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 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1,573元(含本金 97,380元、利息4,193元)及其中97,380元自民國113 年0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 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 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 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 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612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7380元 蔡沁妤 民國113年05月16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2024-06-18

CHDV-113-司促-6129-20240618-1

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特英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玉卿 訴訟代理人 周瑞龍 林忠熙律師 被 告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傑銘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112 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伍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肆仟陸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間與被告簽立「鋼筋委外成型加工承攬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期間自107年7月1日至112年6 月30日止,約定由被告無償提供利澤廠區廠房(下稱利澤廠 )及加工機具設備予原告使用,由原告進行鋼筋成型加工勞 務作業事宜。並約定按加工成品品名及重量計酬,原告應檢 附相關請款明細單據及足額之統一發票請款,被告應於每月 25日結帳付款,次月20日匯款。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陸續完 成加工後,按月向被告請領加工費,經被告扣除當月之代工 、廢鐵及扣款後,於次月給付應收款項予原告。原告業已依 系爭契約完成承攬工作,詎料,被告自112年2月起即未如數 給付當月之應收款項。原告於112年2月至同年0月間得請求 之加工費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0,629,122元,經被告扣除 前開期間之代收款、代工收入及廢鐵價差等扣除款項共計5, 187,573元後,原告於前開期間之應收款項總計為15,441,54 9元(計算式:20,629,122元-5,187,573元),惟被告僅支 付原告12,076,949元,尚積欠原告承攬報酬3,364,600元( 計算式:15,441,549元-12,076,949元)。原告自得依系爭 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承攬報酬。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並無關於保管進場鋼筋、管控利澤 廠門禁保全之契約義務,利澤廠內各項事務,包含鋼筋進廠 及出廠之流程、門禁保全等,均係由被告自行管理。原告僅 係於利澤廠內向被告領取被告放置於原料倉之鋼筋,將領出 之鋼筋進行加工成型,再將加工完成之成品交予被告之成品 倉,完全無涉及進場鋼筋之保管。況鋼筋進廠屬於被告公司 內部調撥,由龍德廠載運至利澤廠之過程,包含載運、過磅 、重量簽核及入庫等皆由被告自行負責、管理,原告不知悉 進場鋼筋數量,且進場鋼筋既未交付予原告,即便有盤差, 亦應由被告自負責任,與原告無涉。被告每年進行之盤點作 業係由被告與會計師進行,非原告之權責,原告亦無與被告 對帳,原告員工於部分盤點總表簽名僅係表示有陪同會計師 至現場抽點,並未參與盤點數量之對帳作業。被告歷年盤點 均有盤差,因原告未就進場鋼筋負管理責任,故被告亦不曾 向原告主張或請求該年度之盤差數額。否認有被告所述挪用 、出售鋼筋板材等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亦無違反系爭契約 之「1噸換1噸」原則。該約定係指加工鋼筋時所產生之「損 耗廢鐵料」,應由原告每噸補貼被告6,000元,原告均已依 約按月補貼被告,原告於廢鐵料上簽名確認,亦係為簽認系 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之「承攬期間鋼筋加工產生之損耗廢鐵料 」,以便計算應補貼被告之廢鐵價差。原告否認「雙方同意 由被告自原告繼續依約承攬加工報酬中分次抵銷」;且被告 所述亦不符合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規定抵銷之要件。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6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合作之始,原告實際負責人(即登記負責人 之配偶)因與被告員工熟識,透過該員工表示謀職之意。被 告原擬雇用其到被告之加工二課所屬利澤廠廠區任職從事加 工業務。但原告實際負責人提到若將利澤廠區廠房及加工設 備交其使用,由其以原告公司叫料加工方式獨立營運,將更 有動機為被告衝出產量,創造雙贏。被告評估原告實際負責 人為被告管理階層員工之舊識,又展現強大企圖心,乃允為 同意。是兩造間承攬業務之方式係由被告無償提供利澤廠區 廠房及加工設備予原告使用,並依原告下料單供料由原告加 工。在上開背景下,連受原告指揮監督為其從事加工之外勞 都是由被告為其引進、訂料及過磅人員、來料及出貨系統等 ,都仍援用被告原本加工二課所配置之人力,原告僅須分擔 部分外勞薪資,原告公司幾乎是無本入行。在利澤廠區廠房 全場均為原告支配管理之情況下,即從進(調)料、存放、 加工、出貨過程均為原告支配管領,被告無法確保不被盜材 ,也無法確保不會因為原告技術不佳而增生耗損,故應堅守 「1噸換1噸」之原則,即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4條第5項 所約定原告之保管義務。又即便不稱之為保管義務,原告亦 依約負有吸收、補貼耗損之義務。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經 會計師累計原告管領之利澤廠存貨盤點後,發現鋼筋168.23 噸去向不明,價額為3,364,600元,原告違反「1噸換1噸」 原則,疏於保管致生上開盤差損失,自應由原告賠償此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因原告無力一次賠償,兩造協議由被告自 原告之承攬加工報酬中分次抵銷扣還。如原告否認有抵扣之 協議,被告亦為訴訟上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7年間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承攬期間自107 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止,約定由被告無償提供利澤廠區 廠房及加工機具設備予原告使用,由原告進行鋼筋成型加工 勞務作業事宜。並約定按加工成品品名及重量計酬。原告依 系爭契約約定陸續完成加工後,按月向被告請領加工費,經 被告扣除當月之代工、廢鐵及扣款後,於次月給付應收款項 予原告。原告業已依系爭契約完成承攬工作,被告尚積欠原 告承攬報酬3,364,6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計算 表、統一發票、交易明細查詢資料、line訊息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1 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承攬 報酬3,364,600元,自屬有據。 四、被告抗辯被告前經會計師盤點確認不知去向之鋼筋為168.23 噸,即盤差損失價額為3,364,600元,兩造協議以盤差損失 抵付上開承攬報酬(下稱系爭協議)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系爭協議負舉證責任。被告固以:系 爭協議係口頭約定,然被告依盤差損失之金額逐次自原告請 款之承攬扣款時,原告並無意見乙節,足證有此約定等語置 辯。惟查,被告自行自應給付予原告之承攬報酬中扣款之事 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協議。況原告確曾以訊息通知 被告尚有承攬報酬3,364,600元未給付(見本院卷第57頁) ,可佐證原告並非同意以其承攬報酬扣抵被告所主張之盤差 損失。至原告之員工於盤點總表簽名,固有被告提出盤點總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113頁),惟其上除112年2月之盤 點數量及簽名外,並無其他任何兩造達成系爭協議之文義, 原告主張在盤點總表上簽名是表示當天盤點時該區塊確實有 表示數量等語,自屬可採,則依上開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兩 造有系爭協議之事實。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 爭協議,此部分之抗辯自不可採。被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扣抵 原告之承攬報酬3,364,600元,自非可採。 五、被告復抗辯,原告負有保管進貨鋼筋之義務,其於110年間 疏於保管,導致被告交付予原告之鋼筋板材遺失或遭竊達16 8.23噸,價值為3,364,600元(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 被告對原告有上開金額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以 上開金額抵銷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等語。惟查: ㈠、原告之工作係就被告提供之鋼筋進行鋼筋成型加工勞務作業 ,承攬報酬係按加工成品品名及重量計酬,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系爭契約可佐。又系爭契約第1條明定,原告承攬勞 務範圍為「1.利澤廠區場內環境整潔及各項機具設備保養維 護。2.鋼筋裁剪定尺作業。3.鋼筋直料依客戶需求分類包裝 與彎曲加工作業」。可見原告在利澤廠僅係為被告單純提供 鋼筋加工勞務及為必要之環境清潔及機具維護。被告答辯稱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鋼筋進廠之保管為原告之責任等語,尚 難認有據。再依證人即原告之前員工吳東儒證稱:被告發訂 單予原告後,由伊換算成工單,大致計算需要材料數量,如 果原料倉的料不足,伊會寫調撥單請被告進料,由被告公司 調撥鋼筋材料,從龍德廠調撥至利澤廠,由被告僱傭之司機 卸貨,放置於利澤廠原料倉,原告再從原料倉取鋼筋加工, 加工完畢後放在成品倉庫,成品倉庫由原告公司清點,是由 原告公司管理,之後被告僱傭的司機從成品倉庫出貨。鋼筋 進廠及出廠都要過被告之地磅。伊不會計算調撥進來之鋼筋 數量,僅會估算是否足夠訂單數量使用。原料倉就在加工區 旁,由現場員工一直調料施作直至工單數量結束,就把餘料 放回原料倉等語(見本院卷第326至329頁)。又鋼筋進出廠 之流程為:被告指派車輛將鋼筋板材(原料)載運至利澤廠 ,經由被告地磅人員過磅重量後進廠,由司機將原料載至原 料倉,經由原告公司加工後,製成成品,將加工完成之成品 送入成品倉,再由司機將成品裝載,經被告地磅人員過磅重 量後出廠,由被告指派車輛載運成品交付客戶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流程圖(見本院卷第265頁)及證人吳東儒之證述可 參(見本院卷第328頁)。被告亦自承,依兩造之合作模式 ,被告係提供利澤廠區廠房及加工設備供原告使用,連受原 告指揮監督之外勞都是由被告為原告引進,向被告下料、聯 繫之訂料人員、過磅人員與系統(來料及出貨)都援用被告 原本加工二課所配置之人力,而原告僅須分擔部分外勞薪資 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足見鋼筋以原料入廠及以成品 出廠之數量及情況,均係由被告掌握,而非由原告所管理, 原告僅係依訂單需求取用鋼筋原料提供勞務加工而已。至證 人吳東儒、孫秀菊所證稱:原告會填寫調撥單請被告公司進 料至利澤廠等語,僅能證明原告為因應被告訂單需求,向被 告調取原料至利澤廠之事實,惟被告公司將鋼筋板材(原料 )載送至利澤廠時,並未交給原告簽收,此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219頁),則尚難以進料之鋼筋放置於利澤廠原 料倉以待原告取用加工,即認係如數交付原告保管。至證人 孫秀菊證稱原告於利澤廠之門禁係由原告員工自行負責等語 ,查原告依系爭契約有加工產品、維護環境及保養機具之責 ,由其員工管理門禁,自屬當然,不能據此認原告就進料鋼 筋受交付保管責任。 ㈡、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委託被告加工鋼筋之期間為自107年7月1 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有系爭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 )。被告又主張:110年12月26日會計師累計存貨盤點數量 為3,725.7692噸。被告於111年度運送鋼筋78,336.717噸至 利澤廠,經原告加工後,出貨予客戶及廢料返還被告之數量 為77,921.41噸,則當期加計前期之存貨應為4,141.076噸, 惟111年12月經會計師盤點結果,存貨僅有4,007.694噸,其 中133.382噸不知去向。原告一邊進貨加工,被告於000年0 月間整理存貨落差數量高達168.23噸等語,固據提出計算表 、隨身碟所附證1至證18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5至24 9頁),原告就被告據以計算出存貨盤點差額之表單(即隨 身碟所附證1至證18)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2至283、302 頁),被告主張000年0月間盤點存貨有168.23噸之差額,固 非無據。然原告主張自107年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以來,歷年 來均有盤差等語,被告亦自承每個會計年度都有盤差,誤差 範圍內會計師還是可以簽財報,111年度會計師發現誤差過 大,始於112年會同重新現場盤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 ,可見被告主張之盤差損失是歷年累積之結果,且屬被告公 司就貨物管理之內容。況盤差損失可能發生之原因多端,遺 失、遭竊、計算錯誤等等不一而足。被告以盤點存貨落差數 量168.23噸即逕認係原告於110年間就進貨鋼筋保管不當而 遺失、失竊或不當挪用,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㈢、被告又答辯稱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以一噸換一噸」原則 ,應就下落不明之鋼筋168.23噸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依 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承攬含損耗( 即1噸換1噸),承攬期間鋼筋加工產生之損耗廢鐵料一律由 甲方(即被告)回收,乙方每噸補貼甲方6,000元製造成本 價差換取新料」(見本院卷第14頁)。第4條第5項約定:「 3#、8#、10#之鋼筋甲方以每噸板料換取每噸定尺料或加工 成型料之成品、鋼筋尾料、包裝鐵線材廢料或已成廢料則由 乙方吸收」(見本院卷第16頁)。惟查,上開約定僅係規範 兩造間就報酬及鐵材廢料何人負擔之計算方式,至被告所主 張盤差損失之鋼筋數量,無從逕認係上開約定中之廢料,被 告答辯稱應由原告負擔或吸收,尚屬無據。即系爭契約約定 「以一噸換一噸」原則,難認與鋼筋盤差損失有關。況且, 兩造係以成品之數量計算承攬報酬,原告於請求承攬報酬時 ,已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扣除代工、廢鐵及扣款( 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答辯認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以 一噸換一噸」原則而應就下落不明鋼筋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不可採。 ㈣、據上,被告上開答辯,均不可採。其主張以對原告之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本件承攬報酬,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36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06-18

ILDV-112-訴-415-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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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旆儀 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前,具狀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並於民國113年8月9日上午9時35分至本院民事第1法庭接受訊 問,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及 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號 依序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據資料亦應編號並黏貼 標籤紙依序編排,並以螢光筆標示引用處以利辨識),如逾 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在前置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原因?債權人所提 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容及 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 二、本件聲請更生理由: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何 積欠債務,並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 三、聲請人收入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民國111年4月2日起至113 年4月1日止)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 、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含身障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 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 括在內,並應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整理成冊供核。  ㈡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 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 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 是否固定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及說明有無提 供住宿、膳食、交通工具。若聲請人有被強制執行扣薪,亦 請提出清楚載明每月扣薪金額多寡之薪資單。如有其他兼職 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 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 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 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 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收入之完整可辨識 年份及月份之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聯絡人或介 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及收入加總計算 式並製成清楚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㈢聲請人自111年4月2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有無接受家屬扶養 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 月或每週、金額多寡、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 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及聲請人接受資助 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㈠聲請人現居住地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並請提出該房地之最 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資料勿遮蔽);又 上開房屋如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得以居住在該屋之原因? 如係聲請人承租而來,亦應檢附租約影本並陳報每月支出之 租金金額。 ㈡請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 之人就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如無分 擔,亦請敘明理由。  ㈢請提出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另一併陳報分擔之扶養金 額及相關證明文件或單據。若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無 法與聲請人一併分擔,應陳報其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供核。 五、聲請人應提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所 扶養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實際所領得之 薪津、加班費、獎金、社會補助、保險金、利息、紅利、股 利、財產處分收益等,均應包括在可處分所得內),並應按 前開補正之資料製作「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供核。 六、請提出聲請人及其父母、配偶及子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供核。 七、請提出聲請人及其父母、配偶及子女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 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料。 八、請提出聲請人及其父母、配偶及子女最近2年之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如無法提供資料, 則陳報其等身分證統一編號。 九、請提出聲請人、配偶及子女所有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並陳報該等不動產之實際市場交易價值,應檢附相關證明或 計算文件。 十、請提出聲請人及其父母、配偶及子女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 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 內頁需影印最近2年至本裁定送達日止之交易資料)供核。 如無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影本替代。 十一、聲請人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如領有社會補助、津貼、年 金或其他補助款項,請說明每月領取金額及領取期限,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政府機關補助公文、受補助存 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無領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 十二、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內容,聲請人有1輛汽車,請說明其之 現值為何?如已報廢,請提出相關釋明文件。另請說明是 否為購買車輛而與民間債權人辦理分期貸款? 十三、請聲請人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 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 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 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 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四、聲請人最近2年間有無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投資商品之投資交易?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 文件供核。 十五、應陳明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單之名稱 、種類、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險費之數額? 若已期滿或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明滿期及終止之時間, 領取滿期保險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加總計 算式並製成清楚之表冊。 十六、請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請提出現 正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 其案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十七、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財產變動狀況:聲請人 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例如買賣、互易、設定 抵押權等)、無償(例如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 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 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 (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 負債證明文件。 十八、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即108年4月2日起至113年4月1 日止)是否曾擔任商業行號、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 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 。倘聲請人曾擔任商業行號或公司負責人,請說明: ㈠聲請人擔任該商號、公司負責人此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 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1日(即113年4月2日)回溯5年內之所有營利事業 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商業登記抄本、最新之公司 設立變更事項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 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申報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㈡若該商號、公司已歇業,亦請說明何時歇業,並應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十九、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 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發生原因(係信貸或商品分期, 若係商品分期則購買商品為何,現存價值為何)、數額後 ,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 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 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二十、請提出更生償還計畫草案,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 將如何籌措資金、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提出聲請 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 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暨相關證明資料 ,且應按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別計算各債權人可供分 配金額(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 方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2024-06-18

ILDV-113-消債更-21-20240618-1

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236號 原 告 陳志政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5日南 市交裁字第78-E32T69748、78-E32T69749、78-E32T72059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2年8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E32T69749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被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9時1分、19時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 竹市○區○○路0000號前、新竹市東區明湖路與高峰路506巷口 (下合稱系爭違規地點)附近,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4月17日檢舉,由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朝山派出所、南門派 出所(下合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32T69748 、E32T72059、E32T697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其中竹市警交字E32T697 49號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原記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 超車」,其後裁決書變更違規事實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5月1 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 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2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112年 5月3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8月25 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E32T69748、78-E32T72059、78-E32 T69749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1,200元 」、「罰鍰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舉發通知單第E32T69749號更正為未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行駛 (跨越槽化線)。但是案發地點根本無槽化線,此舉發通知單 捏造違規事由,證明此案執法機關依仗公權力賦予的權勢, 囂張濫罰的心態,裁決中心亦不查明,怠惰行事。  ㈡本案發生於同一時間與地點,應屬同一行為,依照行政罰法 第24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 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 第2項:「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 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本案執法機關未依行政罰法規 定,有重複濫罰之嫌。  ㈢原告並非故意偏離車道行駛,乃因當時前方有一自小客車忽 然減速右轉,在該狀況下,原告為了避免車輛碰撞,只能立 即偏左行駛,也來不及使用方向燈,這是當時最佳的行駛決 策,除了閃避前車,也可避免急停,讓後方跟車追撞。依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執法機關非但未體察原告當時必要 之緊急處置行為,還不依比例原則,肆意濫開3張違規單, 已違背制定法規罰則之根本作用與目的。又舉發通知單上的 照片,車號與日期時間都難以分辨,也不按照順序編排,證 據有嚴重瑕疵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於檔案名稱「E32T72059E32T69748」之影片中,清楚可見原 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AUQ-8355」,原告前方之 訴外人車輛顯示右轉方向燈欲作右轉,原告並未減速等待前 車右轉完成方前行,反而跨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超越前車 ,並再變換車道回原車道,駛入來車道期間以及駛回原車道 皆未使用方向燈。於檔案名稱「E32T72049」之影片中,於 錄影畫面時間2023/04/1319:01:57~19:02:02處,清楚 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道路內側之槽化線上。據上 ,原告於案發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不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以及跨槽化線行駛之違規 事證明確,故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又參酌法務部102年7月3日法律字第10203502330號函釋:「. .....說明:......三、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本規則 )第11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三、未領有駕駛執照...,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 過百分之0.03。』係以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駕駛車輛為特別條 件,從嚴酒後駕車之酒精濃度標準,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予以處罰,故飲酒後駕 車係以『作為』之方式違反禁止飲酒(超過特定標準)駕車之不 作為義務;至駕駛車輛需領有駕駛執照,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車輛違反本規則第50條第1項,依本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款予以處罰,係以『不作為』之行為方式違反作為義務,二者 應屬數行為,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本案 參酌法務部上開函示,原告於劃設雙黃實線路段違規駛入對 向車道「前」,未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先」顯示 左方向燈行為,係以「不作為」之行為方式違反「作為」義 務;其後,原告再於劃設雙黃實線之路段違規駛入對向車道 ,則係以「作為」之方式違反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之「不作為」義務,準此,舉發單位自有權就原告先「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及之後「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數」行 為分別舉發甚明,故舉發機關依數行為對原告之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駛入來車道乃至於最後之跨越槽化線行駛之數違 規行為進行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述,並無理由,核不足 採。  ㈢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0條規定:「(第1項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 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第2項)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 止其發生之義務。」從而,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 罰。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 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 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觀諸上開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 旨可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道路,本應遵守標誌、標線及 號誌之指示,以確保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查本案系爭違規地 點,地面劃設之雙黃實線清晰可辨,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 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道路主管機關劃設之 雙黃實線,即表彰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自難諉 為不知。原告不等待前車完成轉彎,逕自違規跨越雙黃線駛 入來車道,且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以及跨越槽化線行駛之行 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 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 歸責性。基上,被告本件裁罰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述, 並無理由,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南市交裁字第78-E32T69748號「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第7 8-E32T72059號「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裁決部 分:  ⒈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 1,800元以下罰鍰:……3.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 數1點。」;「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 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 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 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 、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標 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 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第165條第1項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 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⒉原告上開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 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8月9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 120020313號函、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 稽(詳本院卷第93至123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 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48至149頁、第153至155頁),堪認屬實。  ⒊原告雖主張其並非故意偏離車道行駛,乃因當時前方有一自 小客車忽然減速右轉,為避免車輛碰撞,只能立即偏左行駛 ,也來不及使用方向燈云云;然經檢視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 以:「檔案名稱:E32T72049(無聲音)勘驗時間:行車紀錄 器時間2023/04/1319:01:28至19:02:02。勘驗內容:19 :01:29-原告車輛見前方車輛減速準備右轉,遂準備向左 跨越道路中央雙黃線,以超越前方車輛,此時原告車輛尚未 開啟左側方向燈。19:01:31-原告車輛(AUQ-8355)之左側 二車輪皆已跨越雙黃線,且原告車輛仍未開啟左側方向燈。 19:01:35-原告車輛已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右側二 車輪行駛於雙黃線上),惟切換車道之過程中,原告均未開 啟左側方向燈。19:01:36-原告車輛見對向車道有來車, 遂準備向右切換回原車道,且此時原告車輛尚未開啟右側方 向燈。19:01:37-此時原告車輛再次跨越雙黃線,且已有 三分之二左右之車身行駛於原車道,惟原告仍未開啟右側方 向燈。19:01:38-原告車輛已切換回原車道,惟向右切換 車道之過程中,原告車輛均未開啟右側方向燈。」可見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時,因見前方車輛減速準備右轉,原告未等候 該車輛完成右轉離開原告所行駛之車道後再繼續前行,反逕 自跨越路面中央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逆向行駛,且於跨越分 向限制線過程中並未使用方向燈,則原告行為自已該當處罰 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及第45條第 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裁罰要件無訛,且原告 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確 實遵守,無法諉為不知,且本件並無原告所稱無法提前注意 之情形,故原告行為自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⒋原告又主張執法機關未依行政罰法規定,有重複濫罰之嫌云 云;按行政罰法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此即學 說上所稱一事不二罰原則,指同一人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如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 定之效果均為種類相同之罰鍰,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 目的時,僅得裁處一個罰鍰。至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 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則 係揭示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故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處 罰鍰,係從一重裁處,或分別處罰,應視其行為個數為單一 或多數以為判斷;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 律上一行為」,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 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 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 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 、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是以 ,倘若行為人乃基於個別主觀意思,客觀上多次實現構成要 件,甚或侵害不同之法益,即仍應分別處罰,以符前開行政 罰法及處罰條例之意旨。經查,本件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分係違反行 政法上之「作為」及「不作為」義務,原告之上揭2項違規 行為固屬時間密接、違規地點亦相近,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足認駕駛人於變換車道 前應先使用方向燈,亦即原告於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 行為發生前,即已先行該當處罰條例第42條所定「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裁罰要件,從而,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之違規行為時點客觀上即可與其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 規行為時點予以各別區分,故審酌原告違規之行為各別、違 規態樣均不相同,且分別違反處罰條例之不同條款(第42條 、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復考量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 得駛入來車道、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其等構成要 件與規範目的各有不同,係屬可明確區分之個別作為及不作 為義務,是應認原告所為各該違規行為乃係基於個別之決意 ,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行為,依前開規範意旨, 自得分別裁罰。原告主張一罪二罰一節,容有誤解。  ㈡南市交裁字第78-E32T69749號「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裁決部分:  ⒈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必經舉發機關之合法舉發程序後, 處罰機關方得進行裁決處罰;交通違規舉發係以舉發機關舉 發違規事實移送處罰機關裁決為目的,舉發機關之舉發行為 乃是構成處罰機關裁決之前提,交通違規之舉發,主要在開 啟公路主管機關的裁決處罰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 第2號裁定理由參照)。經查,本件竹市警交字第E32T69749 舉發通知單所隨附之採證照片顯示時間約略為「19:01:31」 至「19:01:36」(本院卷第25頁),且照片中顯示之違規行為 乃「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與竹市警交字第78- E32T69748號舉發通知單為同一違規行為),然被告據以裁罰 之違規行為卻係針對原告同日19時01分57秒至19時02分2秒 行駛於槽化線之行為(本院卷第85頁),則此部分裁決書所載 違規行為顯然不在舉發機關所舉發之違規事實內,而係行為 人基於各別之行為決意,客觀上另次該當不同處罰要件之獨 立行為,此部分違規事實既未經舉發機關合法舉發,被告亦 未曾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處理細則)第33條相關規定令原移送機關查明補正,即就 舉發機關未移送部分逕以112年8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E32 T69749號裁決書為裁罰,於法自有違誤。  ⒉雖被告辯稱經其審視舉發機關錄影採證畫面,認為系爭車輛 應係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行為,前開舉發規定應屬誤植,爰 依處理細則第33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變更原舉發違規事 實「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為「未遵守道路標線之 指示行駛」云云(本院卷第164頁),然依前開所述,原告「 未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與舉發機關所舉發 「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之行為乃分屬不同時間、 地點所發生之不同違規事實,被告未待舉發機關合法舉發程 序,即逕自就未經舉發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自有未洽。原 告起訴意旨雖未提及此節,然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 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訴訟法 第237之9條、第236條準用第12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從而 ,原告訴請撤銷南市交裁字第78-E32T69749號裁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而予以裁處,核無違 誤,原告請求撤銷112年8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E32T69748 號、第78-E32T72059號裁決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 告另以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行為,則因 此部分違規行為未經舉發機關合法舉發,原告就此部分訴請 撤銷112年8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E32T69749號裁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原告負 擔200元,餘由被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 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06-18

KSTA-112-交-1236-20240618-1

司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111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蔡文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以債務人 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者,應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 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 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有所明定。而 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逕發債權憑 證,而債務人戶籍設在高雄○○○○○○○○,其最後之住所在高雄 市左營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可稽,非在本院轄 區;債權人復未釋明債務人實際居住於本院轄區,依前揭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2024-06-18

SLDV-113-司執-51119-2024061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89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顏楹家 鄭榕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金額新臺幣1,1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1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06-18

SLDV-113-司票-12899-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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