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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補正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5號 原 告 陳賢容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敏玲、余敏長間補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請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倘原告有法律上之疑義,請逕向鄰近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申請相關之法律諮詢或律師扶助服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4-06-17

TPDV-113-家補-15-20240617-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3703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彭明珠 債 務 人 陳虹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鼓山區 ,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2024-06-17

TPDV-113-司執-123703-2024061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696號 原 告 張順發 被 告 葉岷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26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2024-06-17

TNDM-112-附民-1696-20240617-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周學英 相 對 人 周碩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5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 幣41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前依 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8號假處分裁定,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 45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41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 保後,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執全字第51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 施假處分。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亦聲 請本院以112年度全聲字第2號裁定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 ,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已塗銷查封登記,假處分執行程序已終 結。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聲請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假處分裁定、提存、假處分民事執行及撤銷 假處分裁定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又本院依聲 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已於113 年5月13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之聲請,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06-17

PTDV-113-司聲-27-2024061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韶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56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所示之賠償金。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及「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共拾貳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王詳平」、「普普」、「小刀」等本案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行使偽 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本案兩次向告訴人甲○○○面交取款之行為,係於密切之 先後兩日內,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論以一罪即足,以避免過度評價,起訴書認屬數罪,容有 誤會。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並與告訴代理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審訴字卷第57頁),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未成年子女、現從事物流業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175頁,審訴字卷第46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07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簡字卷第7頁),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代理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明同意予被告附賠償條件緩刑等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期限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甲所示之賠償金,以勵自新。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詐欺取財所用 等情,業據被告警詢、偵訊時供證在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收據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乙各編號所示之物,其上偽造如「偽造之印文」欄所示 印文共計1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偽刻以蓋印上開印文之偽造印章,因未據 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㈢被告於警詢中堅稱其就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見偵字卷第2 6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擔任本次車手工 作之報酬,又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 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對於所 提領已上繳之贓款並無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期限及賠償內容 被告應賠償被害人甲○○○8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7月10日前給付3萬元,餘款77萬元自113年8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上開款項應匯入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乙: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 (應沒收之物) 1 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收據 1張 「富隆證券」印文1枚、「鄭淑華」印文1枚。 2 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收據 1張 「富隆證券」印文1枚、「鄭淑華」印文1枚。 3 富隆證券保密協議 1本 「富隆證券」印文共4枚、「鄭淑華」印文共4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7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6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王詳平」、「普普」、「小刀」等人所屬3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 以每月新臺幣(以下同)2萬8000元之對價,負責收取詐騙 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 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 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1 12年9月7日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Line成立投資股票群組 ,並以暱稱「黃靜怡」、「林家緯」與甲○○○聯繫,佯稱下 載富隆證券APP並以代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接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後,於112年9月6日23時 許先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頂樓,拿取自稱「普普」之人 所偽造之「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保密協議書 、工作證及工作機後,並依「小刀」之指示,於112年9月7 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由乙○○向甲○○○ 出示「富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自稱是「富隆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員,向甲○○○收取60萬元後,交付 偽造「富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甲○○○。乙○○取得上 開款項後,隨即將上開款項之詐欺集團人員「小刀」之指示 拿到面交地點附近公園廁所內放置,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 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㈡乙○○接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後,於112年9月7日23時 許先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頂樓,拿取自稱「普普」之人 所偽造之「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保密協議書 後,並依「小刀」之指示,於112年9月8日9時49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大廳,由乙○○向甲○○○出示「富 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自稱是「富隆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收款員,向甲○○○收取40萬元後,交付偽造「富 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甲○○○。乙○○取得上開款項後 ,隨即將上開款項之詐欺集團人員之「小刀」指示拿到面交 地點附近公園廁所內放置,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製 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 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甲○○○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所提供存款存摺明細等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並交付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偽造印章、印文及私 文書,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前後兩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扣案偽造之 收據等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2024-06-17

TPDM-113-審簡-1173-20240617-1

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峻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峻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峻宇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另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 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 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 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此 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自明。末按數罪 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 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 即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 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 表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 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聲 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 ,自屬正當。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 期為民國112年7月13日,而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各罪,其犯 罪日期均在112年7月13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且以 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經法院裁判其應 執行刑確定,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於本案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符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受刑人 並未因同一行為而有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而透過重新裁量 ,可避免受刑人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本案自 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仍應定其應執行刑 。復審酌本案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等為綜合 判斷,並依上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各罪之總和〈1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有期徒刑4 月,加計總和為11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 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 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 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 號解釋 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 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併此敘明。並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劉 峻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至於附表編號4所 示之宣告刑中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 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 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劉峻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06-17

TYDM-113-聲-1758-20240617-1

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机鳳娟,亦未適度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88號   被   告 劉智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9月26日凌晨2時22分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旗山區停放巷口,再步行前往高雄市○○區 ○○路00巷00○0號机鳳娟住處前,見机鳳娟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住處門外,鑰匙未拔起,且四下 無人之際,即持該機車鑰匙開啟機車車廂,竊取机鳳娟置放 在機車車廂內之零錢1袋,內有現金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騎 乘機車逃逸,所得贓款供己花用殆盡。嗣机鳳娟發現其機車 車廂內零錢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机鳳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智榮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机鳳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被告之父劉禕宸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被告竊盜路徑及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3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4-06-17

CTDM-113-簡-1373-20240617-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6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33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 95號、第2311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797號、第52 8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晉犯附表二所示之陸罪,各處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林子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yaya」、 「EURONEXT」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尚無從證明林子晉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8日14時5分前之某時 許,先由林子晉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收款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同欄所示之金額至中信銀行 帳戶,林子晉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 擬貨幣存入「yaya」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一「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陳○○、陳○○、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黃○○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及張○○訴由嘉義 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子晉所犯詐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 人周○○、陳○○、陳○○、李○○等4人部分,先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295號、第23113號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6號案件(下稱甲案) 審理;嗣就被告所涉詐欺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黃○○及編號6 所示告訴人張○○部分,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4797號、第528 9號追加起訴,再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33號案件( 下稱乙案)、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3號案件(下稱丙案)審 理,而甲、乙、丙等三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 本院自得就該三案合併審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子晉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甲案審金易卷第 17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 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甲案審金易卷第34頁、 第110頁、第171頁、第176頁、第182頁】,核與告訴人周○○ 、陳○○、陳○○、李○○、黃○○、張○○及證人即幣商簡佑霖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甲案警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甲案警二卷第 8頁至第16頁、乙案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丙案警卷第16頁 至第18頁、第26頁至第28頁】,並有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等6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交 易明細、證人簡佑霖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簡佑霖申設之暉 偕科技有限公司元大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見甲案警一卷第23頁至第80頁、第93頁至第98頁、甲案警二 卷第17頁至第36頁、第39頁、乙案警卷第9頁、第35頁至第5 1頁、丙案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7頁、第44頁 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5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統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丙案 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兩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復經本院踐行變更罪名之告知【見甲案審金易卷第 17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6次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等6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 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俱為自白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 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附此說明。  ⒉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 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 ,未可為常態,是其所具之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 顯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其已盡力賠償告訴人為由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本院衡酌近年來 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 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導以掃蕩詐欺犯罪,被告提供名下中 信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負責將贓款轉 為虛擬貨幣之洗錢行為,致使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 因而遭詐騙匯款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並非單 一案件,依其犯罪情節,要難認其犯罪之情狀有何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堪憫恕,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至於被告犯後固然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付完畢(詳後述),然此等犯後態度僅須就被告所犯罪 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本案並無法 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被告犯行自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 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更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殊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並於本院審理中與附 表一編號3、4、6所示告訴人,分別以賠償新臺幣(下同)1 萬元、1萬5,000元及2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均已賠付完 畢,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告訴人則於調解、審理期日經 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場致無法進行調解,此有被告提出之和 解書及匯款明細、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見甲案審金易 卷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49 頁至第151頁、第165頁】;再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 暨被告自陳現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於光電公司任職,月收 入約2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見甲案審金易卷第18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至被告請求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然本案並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載,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刑為 有期徒刑1年,是本院自無從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另 衡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考量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 以綜合判斷,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固另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於113年5月10日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1號、113年 度審金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併宣告緩刑3年(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甲案審金易卷第185頁 至第187頁】。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謂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院院 解字第2918號解釋、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 號判決、87 年度台非字第168 號判決、83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87年 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參照),而前案判決因被告上訴而於 本案判決時尚未確定,有本院電話紀錄可佐【見甲案審金易 卷第195頁】,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本院審酌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與附表一編 號3、4、6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且附表一編號3 、4所示告訴人已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僅附表一 編號1、2、5所示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成立調解,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確已展現和解賠償之誠意,足見其有悔過之心; 又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中信 銀行帳戶資料及以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行為獲取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 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㈡至本案告訴人等匯入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既經被告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故 本案詐欺所得均已由其他共犯取得,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林世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華 君、莊承頻、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周○○於112年6月1日22時42分許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周○○佯稱:在Jobscoin網站買賣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2日13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交友軟體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陳○○於112年6月初某日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陳○○佯稱:在bite500網站投資代操穩賺不賠云云,致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112年6月8日14時5分許,匯款2萬元 ⑵112年6月8日14時6分許,匯款2萬元 ⑶112年6月8日14時7分許,匯款1萬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張貼不實應徵訊息,嗣陳○○於112年5月15日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陳○○佯稱:依指示買賣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存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112年6月11日17時22分許,存款2萬8,000元 ⑵112年6月11日17時24分許,存款2,000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李○○,嗣以LINE向李○○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1日21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黃○○於112年6月12日11時55分許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黃○○佯稱:可使用外掛系統在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2日16時7分許,匯款1萬元 乙案追加起訴 6 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張○○於112年6月12日12時許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張○○佯稱:可在Crypto網站代操獲利云云,致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2日14時52分許,匯款3萬元 丙案追加起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甲案部分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617400號卷,稱甲案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754900號卷,稱甲案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95號卷,稱甲案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13號卷,稱甲案偵二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6號卷,稱甲案審金易卷。 乙案部分 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栗警偵字第1120060029號卷,稱乙案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97號卷,稱乙案偵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33號卷,稱乙案審金易卷。 丙案部分 一、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30005998號卷,稱丙案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89號卷,稱丙案偵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3號卷,稱丙案審金易卷。

2024-06-17

CTDM-113-審金易-213-20240617-1

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陳冠華 代 理 人 陳怡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富順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5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5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06-17

SLDV-113-除-304-2024061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827號 聲 請 人 張郁仁 相 對 人 陳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1282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1 111年1月20日 310,000元 111年2月28日 111年2月28日 TH0000000 2 111年1月30日 847,000元 111年2月28日 111年2月28日 TH0000000 3 111年1月1日 857,450元 111年3月16日 111年3月16日 TH0000000

2024-06-17

SLDV-113-司票-12827-2024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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