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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金翰 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彥平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542號、110年度偵字第2 625號、第15456號、111年度偵字第285號、第258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認定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金翰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處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處罪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黃彥平犯 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2月;復均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被告2人於 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均含定應執行刑及被告 楊金翰部分是否宣告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 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 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均含定應執行刑及被告楊金翰部分是否 宣告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含罪數)及沒收(含追徵)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 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5頁),足見被告2人顯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均含定應執行刑及被告楊金翰部分是否宣告緩刑) 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 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均含定應 執行刑及被告楊金翰部分是否宣告緩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2人僅就原判決量刑(均含定應執 行刑及被告楊金翰部分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 前述,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含罪名及罪數)之認 定及沒收(含追徵)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楊金翰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上訴 狀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楊金翰涉犯本案係為維持生 活、支付撫養費用,僅以機車運送,生活亦稱正常,又無前 科,品行尚稱純良,僅具高中學歷,確因一時失慮、誤交損 友而致觸法,本案販賣對象係同一人,數量及所得低微,犯 罪所生危害顯屬輕微自與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大 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有別,復已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目前有正當工作,戮力賺錢養家,有稚女等家 人需要照顧,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絕無再犯之虞,請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及為緩刑之宣告云云。被告黃彥平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黃彥平因犯罪時年輕識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平日從事養殖業工作,與前妻育有1未成年小孩,一時受 到誘惑,思慮未周而觸犯重典,實屬不該,歷經偵、審程序 ,以及在家人之關懷下已知悔悟,極感後悔,亦獲得相當大 之教訓,當不敢再犯,被告黃彥平雖涉犯5次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惟其中1次為未遂,且交易對象僅1人,獲利不多 ,對社會危害性實屬輕微,且配偶懷孕中,預產期為113年7 月,原審量刑實屬過重云云。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2人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2人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未遂)犯行,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就被告2人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㈢被告楊金翰為警查獲時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黃彥平(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675240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542號卷 第15頁至第18頁),因而查獲共犯黃彥平,爰就被告楊金翰 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 )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2人 之品行,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戕害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供應生活所需,竟販 賣毒品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數量,及被告2人販 賣毒品犯行之分工情形、被告黃彥平部分雖未查獲毒品來源 ,惟其已有配合警方偵辦之行為,暨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及被告2人所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依前述說明遞減輕其刑後,分別 就被告楊金翰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黃彥平量處如原 判決附表一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2月。可知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情節 、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 ,均已為原審量刑時考量在內。顯見,且原判決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  ㈡被告楊金翰雖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為緩刑之宣告 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 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 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 告楊金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 之第三級毒品,竟意圖營利,販賣上開毒品多達5次(最後1 次為未遂),每次販賣金額高達6千元至1萬元不等,所為實 屬不該,難認有何可值憫恕之處。況被告楊金翰所犯5罪, 均得依前述說明遞減輕其刑,而減輕後之刑度,與所犯對於 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難認有何刑罰過苛之虞,本院 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再者,被告楊金翰 另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49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顯然未知警惕,自不宜諭知緩 刑之宣告。  ㈢從而,被告2人均以原審量刑不當,被告楊金翰另以原判決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刑法第74條規定諭知緩刑,係 屬違法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云云,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被告楊金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 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06-14

TNHM-113-上訴-506-202406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8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侯建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宣 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6月20日宣判,茲因被告之庭期通知書 嗣後遭以「遷移新址不明」而退回,故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有再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06-14

PCDV-113-訴-1187-20240614-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6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洪仕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39,459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28計算之利息,暨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洪仕軒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750,000元整,約定期限84期並於民國118年11月21日清 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8.280固定計息,暨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13年3月21日(最後一次繳款日)起 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639,459元未還,依 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 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 到期。聲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 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 其違約金之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 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06-14

NTDV-113-司促-3665-20240614-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6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廖彩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9,494元,及其中新臺幣38,0 18元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 臺幣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 金新臺幣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廖彩鳳於民國101年8月27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 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 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 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 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 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 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 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 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 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㈡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2年2月15日止共消費簽帳38, 018元整均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 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06-14

NTDV-113-司促-3661-20240614-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伊克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均 代 理 人 廖威智律師 相 對 人 王婷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4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 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4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4月28日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06-14

PTDV-113-司票-448-20240614-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26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陳郁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1,9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陳郁熙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 國113年05月05日止累計31,916元正未給付,其中29,944元 為消費款;1,072元為利息;9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 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 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526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944元 陳郁熙 自民國113年5月6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4-06-14

PTDV-113-司促-5263-20240614-1

湖建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價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宇文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楊正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瑜律師 被 告 廖敦榮即全德裝潢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建簡字第4 號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 年6 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6 月21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 元,及其中新臺幣250,000 元自民國112 年1 月17日起、其餘新臺幣30,000元自民國 113 年6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06-14

NHEV-113-湖建簡-4-20240614-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邱皇文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陳彥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靖(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彥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43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2024-06-13

TNDM-113-交附民-48-20240613-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黃威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 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5月6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06-13

CHDV-113-司票-793-2024061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璿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璿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文璿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 1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1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1毫克,猶危險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 使用之市區道路,且駕車肇事,明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不輕,惟念 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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