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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44號 原 告 李明月 兼 法定代理人 李詩琪 原 告 李正國 被 告 林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7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月新臺幣8,511,299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詩琪新臺幣1,000,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正國新臺幣1,0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月新 臺幣(下同)10,286,449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詩琪1,0 00,000元,及自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正國1,000,000元,及自111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先變更李明月請求之本金為10,071,433元,捨棄利息請 求,變更聲明僅請求本金(本院卷第27頁反面),嗣後又將 請求李明月請求之本金變更為8,511,299元(本院卷第5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1日凌晨5時1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山東路4段由西向東往 長興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山東路4段接長興 路與崁頂路接新生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以避免發生危 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 左轉燈為左轉後,又於該路口緊急右轉,適原告李明月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山東路 4段由西向東往長興路方向行駛,直行穿越系爭交岔路口, 因而兩車發生碰撞,致李明月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大腦創 傷性出血、創傷性氣胸、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經開顱治療 後仍陷入深度昏迷、四肢癱瘓無行動能力,身體及健康均受 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李明月因此支出醫療 費用468,043元,又李明月現為植物人狀態,系爭事故發生 時為67歲,每月所需看護費用平均為42,177元,我國女性平 均餘命為84歲,平均餘命19.61,將來看護費依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為7,043,256元,另李明月因被告過失傷害 行為導致現為植物人狀態,無法享受天倫之樂,對身體健康 損害影響甚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而 李詩琪、李正國為李明月之子女,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李 明月陷入植物人狀態,終身需人照護,同使李詩琪、李正國 身份法益受侵害,故依法請求被告各給付李詩琪、李正國精 神慰撫金1,0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李明月8,511,299 元;㈡被告應給付李詩琪1,000,000元;㈢被告應給付李正國1 ,000,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我同意原告請求,我願 意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 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 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 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43號、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原告所主張 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揆諸 前揭說明,則本院即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李明 月8,511,299元、李詩琪1,000,000元、李正國1,00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 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06-14
TYEV-112-桃簡-2344-20240614-1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111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莊佑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伍仟捌佰元,其中之壹萬貳仟捌佰 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6-14
PCDV-113-司票-5111-20240614-1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賴勝龍 被上訴人 楊依瑾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5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初始向上訴人借款周轉,於未改名前 以楊淑鳳名義在上訴人配偶陳秋真見證,於民國(下同)10 4年12月21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 由被上訴人簽發票日104年12月21日,面額30萬元、票號003 120號,到期日105年1月21日之本票一紙及被上訴人所有坐 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18樓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狀影本 ,以一般民間借款月息2分計算,每月利息為6,000元,被上 訴人為展期續延系爭借款,每月會前來上訴人家裡簽發30萬 元新本票更換就本票,並給付上訴人每月利息6,000元,直 至被上訴人改名為楊依瑾後,經多次換票後,被上訴人交付 由訴外人宋秀儀簽發,發票日為110年3月25日,面額30萬元 、票號BS0000000號,被上訴人為背書人之支票(即附表2之 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始知受騙, 被上訴人均僅清償利息,從未清償系爭借款。為此,依據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0萬元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分( 年利率24%)計算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是本件上訴 人既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則上訴人即應先就其曾交 付借款與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之意 思合致等情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消費借貸本金至上訴人111年間向 鈞院 聲請本票裁定時共計45萬元,被上訴人亦已於111年5月26日 給付本息468,391元案款清償完畢。依上訴人或其配偶陳秋 真習於放貸予他人,年息約定高達24%,對擔保借款債務而 簽發支本票,皆視為最重要之憑證,如屆期約定清償期為清 償,則以另立本票延期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 催討。足知,如本案30萬元借款人為被上訴人時,上訴人焉 有不就106年7月21日到期之本票,要求被上訴人另簽發本票 ,以為追償之用。 (三)上訴人之配偶陳秋真於另案即111年度簡上字第340號事件已 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1日向其借款30萬元,並稱借款1 個月,並簽發票號093927,到期日為106年7月21日之本票一 止為憑,因本票到期後,被上訴人未延續借款,即向宋秀儀 借票使用,由宋秀儀簽發系爭本票之支票換回上開本票,以 延續借款等情,顯與上訴人之本件訴訟所為主張完全不同, 前後矛盾。 (四)證人陳秋真於鈞院審理時證述不認識宋秀儀,卻於110年11 月12日於上證7之line對話記錄稱「你和宋秀儀能否清償些 大條本金?」「拜託秀儀或你是否能想辦法,先湊10萬元應 急嗎?」等語,足見,證人陳秋認識宋秀儀,且宋秀儀為借 款之債務人向陳秋真借款之事實。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分 (年利率24%)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3月19日筆錄,本院第185至187 頁): (一)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附 表1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 人於111年5月26日清償本息共46萬8391元,有本院111年度 司票字第996號民事裁定、本院案款收據可按(見原審卷第9 1-93頁、本院卷第102-103頁) (二)上訴人之配偶陳秋真持宋秀儀簽發,由被上訴人背書持有如 附表2之之支票(即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陳秋真 先位依據票據關係,備位依據消費借貸關係,提起訴訟,經 法院先位以超過票據提示期限,備位以陳秋真未能舉證消費 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為陳秋真敗訴之判 決,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304號、11 1年度簡上字第340號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79-90頁) (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2本票、原證3不動產所有權狀、被 上訴人身分證影本、郵局託收票據收據、原證7之支票等證物 為真正(見原審卷第33-39頁)。 五、本件爭點應為: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4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㈠借貸意思表示相互 一致、㈡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 須就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1日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 ,借款1個月,並交付原審卷第25頁票號003120(以下簡稱31 20號支票),面額30萬元之本票(見原審卷第25頁)、交付被 上訴人之房屋權狀及身分證影本,交由上訴人收執,並當場 給付1個月6000元之利息(年息24%),之後被上訴人每月前 來換票並給付利息,於106年6月7日交付宋秀儀簽發如附表3 編號1之支票(以下簡稱3201號支票),抽換3120號支票,作 為憑證,並各給付利息如附表3編號2至4之支票面額所示, 於107年3月25日前幾天,被上訴人當場給付利息1萬8000元 ,並陸續塗改3201號支票到期日為109年3月25日,因無法再 塗改,故於110年3月25日交付系爭支票,抽換3201號支票, 但系爭支票經於110年3月25日提示,成為拒絕往來戶,被上 訴人另外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及系爭支票30萬元,另外簽發 本票向陳秋真借款15萬元,及向賴建勳借款10萬元,合計被 上訴人借款金額為75萬元,上訴人僅清償45萬元之借款,並 未清償系爭支票之借款,因被上訴人僅繳納利息至110年11 月22日止,故請求自110年11月23日起算,依據兩造約定24% 之利息計算云云,並以證人陳秋真之證詞及上開支票、本票 影本為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陳秋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向我老公借錢」、「( 法官問:「找補利息便條紙」(提示本審卷第147 頁補上證1 ),是否為證人當時所書寫?)是,當時結算是我跟被上訴 人結算時所寫。楊依瑾是我寫的。我沒有交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前案三重簡易庭111 重簡304 號 證人請求宋秀儀、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事件開庭時,上訴人是 否全程在場旁聽參與?)對,是在旁邊聽。當時根本沒有找 到金流的證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在上開事件, 證人是否主張是證人借款30萬元給被上訴人?)對。因為支 票是我的名下,當時退票我去問法扶,就用票據法請求她們 二人一起還。我當時是拿了票據去提告,一審我敗訴,因為 是被上訴人借款的事實,怎麼可以推給宋秀儀,上訴二審的 時候,法官認為被上訴人借款是跟向上訴人,不是跟我借貸 ,所以我被駁回,前因是因為上訴人委託我去提示支票,我 沒有帶上訴人的存摺,我就用我自己的存摺存入,所以才會 有這個問題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3頁)。 2.證人陳秋真於前案以被上訴人、宋秀儀為被告,以其執有系 爭支票,先位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宋秀儀與背 書人即被上訴連帶給付票款,備位依據消費借貸之合意,請 求宋秀儀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借款,經法院依據先位票據之 法律關係,判命宋秀儀應給付30萬元及其利息,因被上訴人 為背書人,已逾票據提示期限,而為陳秋真敗訴之判決,就 消費借貸之請求,則以未能舉證兩造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即 交付借款之證據,亦為陳秋真敗訴之判決,有本院111年度 重簡字第304號、111年度簡上字第340號判決可按(以下簡 稱340號判決,見原審卷第79-90頁),證人陳秋真於340號 判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於本件訴訟中又 改稱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已前後矛盾, 證人陳秋真自行書寫「找補利息便條紙」(見本院卷第147 頁),衡情應由被上訴人確認後簽名,然上開便條紙,卻未 經由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並為證人陳秋 真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90頁),從而,證人陳秋真自行 書寫之找補利息便條紙,亦無從做為證明兩造成立消費借貸 之證據,且於340號判決證人陳秋真因未舉證有交付借款之 證據,而為陳秋真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並未舉 證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借款,就附表1之本票,已取得本票 裁定,並強制執行後清償完畢,已如不爭執事項1所示,就 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1之本票簽發日期均為110年3月7日、11 0年3月7日、110年1月27日,足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 之習慣,均由被上訴人親自簽發本票作為借款憑證,應為真 實。然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10年3月25日,與附表1本 票之簽發時間相近,如為被上訴人自行向上訴人借款,被上 訴人自可自行簽發本票作為憑證,自無以宋秀儀簽發系爭支 票之必要,顯然違反兩造借款之習慣,已有可疑。況證人陳 秋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不認識宋秀儀,與宋秀儀從來 沒有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113年4月16日筆錄),然 上訴人自行提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110年7月27日上證7 之line對話記錄卻稱「你和宋秀儀能否清償些大條本金?」 ,於110年11月12日於上證7之line對話記錄稱「拜託秀儀或 你是否能想辦法,先湊10萬元應急嗎?」等語(本院卷第65 、67頁),足見,證人陳秋真認識宋秀儀,且宋秀儀曾向陳 秋真或上訴人借款並未清償,另觀之系爭支票及附表3編號1 至4之支票均由宋秀儀簽發後,交付上訴人作為借款憑證, 據此,系爭支票應為宋秀儀向上訴人借款之憑證,並非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憑證,應可認定。 4.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1日】向其 借款,並由被上訴人簽發如原審卷第25頁之票號003120,面 額30萬元、到期日為105年1月21日之本票一紙作為憑證等語 (見原審卷第11、15頁),並陸續由被上訴人簽發新本票換 回舊本票,然被上訴人因每月要簽發新本票換回舊本票感到 繁瑣,而於106年6月7日交付由宋秀儀簽發如附表3編號1支 票作為憑證,並交付附表3編號2至4之支票支付利息,因上 訴人無法還款,陸續塗改附表3編號1之發票日,始於109年3 月25日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並換回附表3編號1之支票等語 (見原審卷第11、15頁)。然陳秋真於另案(111年度重簡 字第304號事件)卻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7日】取款當 日持宋秀儀簽發如附表3編號1支票借款、並託收宋秀儀簽發 如附表編號2至4支票作為利息,於109年3月25日到期前,被 上訴人再持系爭支票換回附表編號1之支票云云(見111年度 重簡字第304號卷第31-33頁),參酌上訴人與其配偶陳秋真 之主張,上訴人主張借款時間為104年12月21日,陳秋真主 張借款時間為106年6月7日,被上訴人之借款時間不同。另 上訴人主張30萬元之原始借款憑證由被上訴人簽發如原審卷 第25頁之本票,陳秋真卻主張由宋秀儀簽發如附表3編號1之 支票,二者就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款原始憑證亦不相同,從而 ,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等事實,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30萬元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息2分(年利率24%)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1: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1 110年3月7日 200,000元 110年12月27日 110年12月27日 CH093937 2 110年3月7日 150,000元 110年12月27日 110年12月27日 CH093938 3 110年1月27日 100,000元 110年7月21日 110年7月21日 CH333380 附表2: 編號 發票日 面額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1 110年3月25日 300,000元 111年2月11日 BS0000000 附表3: 編號 發票日 面額 支票號碼 給付利息日期 1 107年3月25日 30萬元 0000000 2 106年6月10日 2萬1000元 0000000 106.6.10-106.9.25 3 106年9月25日 1萬8000元 0000000 106.9.25-106.12.25 4 106年12月25日 1萬8000元 0000000 106.12.25-106.2.25
2024-06-14
PCDV-113-簡上-8-20240614-1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256號 原 告 曾文鵬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崇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文 到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建物第一類謄本及其坐落基地之土地第一類謄本。 ㈡、系爭房屋之113年課稅現值及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 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㈢、原告與被告郭崇華簽訂之租賃契約。 ㈣、被告郭崇華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06-14
KSEV-113-雄補-1256-20240614-1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231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劉淼超 債 務 人 陳玉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9,862元,及自民國102年2 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06-14
PTDV-113-司促-5231-20240614-1
給付訴訟費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9275號 債 權 人 國防部軍備局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謝來銘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債務人已於 112年3月2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 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其情形無 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2024-06-14
PTDV-113-司執-39275-20240614-1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98號 原 告 黃曼姝 被 告 林宸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9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宸廷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黃曼姝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2024-06-14
TPDM-112-審簡上附民-98-20240614-1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3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鈞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秉鈞與陳智銘(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蔡承諭(由本院另 行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傑哥」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4月15日凌晨3時30分許,由李秉鈞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傑哥」,陳智銘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蔡承諭,相偕前往位在新 竹縣○○市○○○街00號對面之「佳鋐華興悅」建築工地,4人協 力徒手竊取張炳耀所管領放置該工地內之耐燃線(5.5平方2 00公尺8捲、14.0平方200公尺5捲)及PVC線(2.0平方100公 尺8捲、5.5平方100公尺6捲、8.0平方100公尺3捲)(價值 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後隨即駕車載運逃離 現場,並將竊得之耐燃線及PVC線出售予不詳資源回收業者 朋分利益。 二、案經張炳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秉鈞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第83頁、本院卷第 188頁、第192頁),並經告訴人張炳耀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22頁),亦與同案被告陳智銘於警詢、偵查、本 院審理時、同案被告蔡承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 (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83頁、本 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汽車 租賃資料1份、現場照片10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4頁至第40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 ㈡、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 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 被告陳智銘、蔡承諭及「傑哥」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性質上為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惟 依前開說明,主文中爰不另記載「共同」,併此說明。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 字第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而於109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 頁至第19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 構成累犯前案與本案所為犯行之犯罪手段、情節及罪質均有 不同,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結夥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共 同竊取財物價值約20萬元),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 產生危害,且其已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再犯本 案,所為應予非難,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平均月收 入約21,000元至22,000元不等,已婚、子女即將出生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 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 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智 銘、蔡承諭及「傑哥」共同竊得前揭耐燃線及PVC線,由被 告持往變賣得款約4萬元,被告分得其中約1萬元等情,業據 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智銘、蔡承諭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查 卷第83頁背面)。本院據此認定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為1萬元 ,雖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2024-06-14
SCDM-112-易-949-20240614-2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劉全附 訴訟代理人 劉羿伶 被 告 沈泓錡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李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439元。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時,撞 擊原告所有並靜止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33 ,439元、車輛價值減損69,000元、車價鑑定費7,000元、租 賃車輛費用44,000元、營業損失10萬元,總計為253,439元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然對於原告請求 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⒉車輛價值減損:車輛交易性貶損係指實際交易後產生之價差 ,系爭車輛現仍為原告使用中,既未實際交易車輛,應無車 輛交易性貶損之產生。縱系爭車輛經系爭事故後有交易性貶 損,惟按中古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之所謂重大事故而有影 響車況之情形,係指車輛發生事故致汽車引擎、變速箱、懸 吊系統或車體主要結構(如大樑、門柱、底盤、車頂)受損 ,或發生其他重大損害即車輛受損係在車門柱、水箱上支架 、水箱下支架、劍尾、內龜前板、戶定內板、戶定外板、後 內龜板、後尾板、備胎中心螺絲外側後廂底板範圍內。系爭 車輛損害狀態並未符合上開重大事故而有影響車況之情形, 其經修復後之外觀及效能,與系爭事故前已無二致,故原告 請求系爭車輛價值貶損不合理。又民法第196條所定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係指物因毀損所致 減少之價額(即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前之差額),並非指 修復後與受損前價額之差額,是原告應先就受損前與受損後 未修復前之車輛價值負舉證責任,被告亦僅就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負賠償之責。 ⒊車價鑑定費:車價鑑定費係原告主張權利所為之支出,且該 鑑價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324條以下由法院囑託之鑑定,是 原告請求車價鑑定費用不合理。 ⒋租賃車輛費用:原告應提出有實際支出租用車輛費用之證明 ,倘原告無實際支出,難謂有此部分損害。 ⒌營業損失:原告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不足以證 明有營業損失。縱有營業損失,是否為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 法使用所致,亦有疑問。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之系爭事故經過,被告之過失行為 係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調解卷第31-33、111、11 4-115、117-119、123-1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25頁),堪信屬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 爭事故地點倒車時疏未注意停放在該處路旁之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之請求,分項論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部分: ⑴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車 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為原告所有,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 費用共計33,439元(含零件10,908元、工資22,531元),有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鈑噴估價單、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在卷可佐(調解卷第19-29、55頁),上開結帳清單中之 零件費用10,908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2年9月27日系 爭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7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8,56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至工資22,531 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原告得請求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1,091元。 ⒉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於000年0月出廠,其經臺南 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認系爭車輛新車價 為57萬元,正常車況現值46萬元,因系爭事故貶損當時車價 15%即69,000元,系爭事故後現值391,000元等情,有該會( 112)南直轄市汽商鑑定(富)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參(調解卷第35-77頁)。次查,上開鑑定報告書就 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及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之部位,參酌系 爭車輛之維修部分及修復前後照片,進而繪製車體結構折價 比例圖,進行車價於系爭事故前後之分析與比較,應屬中立 客觀之判斷,堪予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減損之價值69,000元,應屬有據。至被告固辯稱系爭 車輛未實際買賣,故無交易價值減損云云,惟車輛被毀損時 ,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 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必有落差, 且上開鑑定報告書亦係鑑定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之現值,縱 原告未實際售出系爭車輛,亦堪認實際已受有交易價值貶損 之損害,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⒊車價鑑定費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為鑑定系爭車輛減損 之價值,支付鑑定費7,000元與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乙情,有收據1紙附卷可佐(調解卷第81頁),此為原 告主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其請求被告給付車價鑑定 費7,000元,核屬有據。 ⒋租賃車輛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於送廠修復期間共22日 ,需向親友借用車輛,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受有相當 於租賃車輛費用之損害44,000元云云,並提出車輛借用證明 、借用車輛照片、租車費用網頁截圖為憑(調解卷第91、97 -101頁)。惟訴外人林志遠(即原告之表弟)將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償借與原告使用,難認原告因 而受何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⒌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其從事監視器安裝、維修工程,借得之車輛載運 空間較小無法載運機器設備,導致無法承接規模較大之工程 ,受有營業損失10萬元云云,並提出112年1月至10月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系爭車輛載貨照片為憑(調解卷第83 -89、93-95頁)。惟影響營收及獲利之因素眾多,尚難僅憑 原告所經營之銘昌電話工程行於112年9至10月之銷售額,較 同年度其他月份之銷售額為低,即推論因系爭車輛送修導致 原告受有營業損失,是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07,091元(計算式 :31,091+69,000+7,000=107,091)。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7,0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908×0.369×(7/12)=2,348 10,908-2,348=8,560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06-14
SSEV-113-新簡-205-20240614-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10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代 理 人 劉子陽 被 告 張曉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99元,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5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9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06-14
LTEV-113-羅小-101-202406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