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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瑋纓 選任辯護人 柯鴻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豐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488號,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91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瑋纓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吳豐任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 事 實 一、許瑋纓因不滿陳芷蕾於「臉書」刊登內容影射其與陳芷蕾之 夫連震有曖昧之留言,偕同吳豐任於民國112年2月5日3時30 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星聚點365號包廂內,許瑋 纓預見以腳踹當時以身體保護陳芷蕾之于思琦,可能造成于 思琦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腳 踹于思琦身體,致于思琦受有左前臂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吳豐任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連震,致連震受有頸部 開放性傷、挫傷等傷害(許瑋纓被訴傷害陳芷蕾部分,經陳 芷蕾對共犯吳豐任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陳芷蕾,詳後述理 由欄四、㈠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二、案經陳芷蕾、于思琦、連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告訴人連震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你沒有撤回對吳豐任告 訴,也無授權陳芷蕾撤回吳豐任對你傷害之告訴?)對, 陳芷蕾自己個人撤回告訴等語(本院卷第208至209頁), 並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85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55至57頁),是告訴人連 震並未對被告吳豐任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5、232 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瑋纓、吳豐任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6至2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于 思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卷第16至17、65頁)、證人 即告訴人連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偵卷第18 至19頁、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197至212頁)及證人蕭安 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12至220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芷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 (偵卷第14至15頁反面、第55至57頁),並有板橋中興醫 院1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照片3張等件 附卷可稽(偵卷第25至27頁、第39頁正反面)。 ㈡證人連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許瑋纓拿桌上紅酒瓶丟過去 ,當下很突然,我們要阻止都來不及,我先擋住許瑋纓說 妳冷靜一點,她又衝過去踹陳芷蕾,當時于思琦幫忙擋, 她們都被踹,許瑋纓站在包廂長條椅子上踹她們2人,當 于思琦保護陳芷蕾時,許瑋纓繼續往她們兩人方向踹,于 思琦夾在許瑋纓與陳芷蕾中間,且在陳芷蕾前面擋著,她 們都坐在包廂椅子上等語(本院卷第200至202頁),核與 證人于思琦於警詢中證述:當時對方(指許瑋纓)在包廂 內拿酒瓶攻擊陳芷蕾,因為我要保護她,故抱緊陳芷雷, 爭吵過程中,有一位女姓用腳攻擊我,她穿高跟鞋踹我的 手及腿,造成我的左前臂及左大腿挫傷等語(偵卷第16頁 反面),於偵查中亦證稱:許瑋纓一進來砸酒瓶砸到陳芷 蕾,我過去用身體護住陳芷蕾,許瑋纓用腳踹陳芷蕾,因 此踹到我,陳芷蕾當時躺在沙發上,我整個人抱住陳芷蕾 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65頁),且證人陳芷蕾於偵查中亦 證述:許瑋纓拿酒瓶砸我的頭還有打我,于思琦為了保護 我也被打等語(偵卷第56頁),而證人即偕同被告2人前 往該包廂之蕭安利於本院證述:許瑋纓進去本來要講,但 動手打陳芷蕾,也用腳踹她,我叫她不要打,可是她聽不 下去,許瑋纓有踢到陳芷蕾旁邊那個女生(指于思琦), 她要幫陳芷蕾擋許瑋纓,她要保護陳芷蕾等語(本院卷第 216至218、219頁),且被告許瑋纓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對 于思琦係基於傷害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為本件犯 行(本院卷第237頁)。由上析知,被告許瑋纓預見以腳 踹當時以身體保護陳芷蕾之于思琦,可能造成于思琦受傷 ,仍不違背其本意,以腳踹保護陳芷蕾之于思琦,主觀上 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明。 ㈢綜上,被告許瑋纓、吳豐任於本院審理中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許瑋纓、吳豐任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許瑋纓與被告吳豐任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先由被告許瑋纓以酒瓶攻擊告訴人 陳芷蕾,再以腳踹告訴人于思琦,致告訴人陳芷蕾受有頭部 創傷、左頭皮2.5公分撕裂傷,告訴人于思琦受有左前臂及 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再由吳豐任徒手毆打連震,致連震受有 頸部開放性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共同犯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 ㈠吳豐任、許瑋纓被訴共同傷害陳芷蕾部分,不另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 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 ,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 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告訴人陳芷蕾告訴被告2人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 2人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陳芷蕾與被告吳豐任 於原審達成調解,且告訴人陳芷蕾於112年10月27日具 狀撤回對吳豐任之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 第885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原審 卷第55至57頁),依前開說明,告訴人陳芷蕾撤回對被 告吳豐任告訴之效力,應及於被告許瑋纓,是被告2人 被訴共同傷害陳芷蕾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然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於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行 為間,均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此部分均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㈡許瑋纓被訴共同傷害連震部分及吳豐任被訴共同傷害于思琦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證人連震於本院證述:吳豐任勾著我問連震是誰?我說是我,然後攻擊我的頭部。陳芷蕾先被許瑋纓打,吳豐任才勒住我脖子。許瑋纓上前打陳芷蕾時,吳豐任先拉許瑋纓,但拉不住她,她比較激動站在椅子上踹陳芷蕾幾下,于思琦出來抱在陳芷蕾前面擋等語(本院卷第200、202、205至206頁),證人蕭安利於本院亦證述:在包廂門口時,許瑋纓沒有叫吳豐任去打陳芷蕾或連震,我與許瑋纓、吳豐任出發前往星聚點時,我在路上沒有提到等會要修理陳芷蕾等語(本院卷第219至220頁),且被告吳豐任於本院證述:許瑋纓衝進包廂要打陳芷蕾時,我有拉她一下,跟她說不要這樣,但是來不及,我除了動作比較大力勾一下連震之外,沒有對其他人施暴等語(本院卷第222至223頁),由上可知,被告許瑋纓先對陳芷蕾、于思琦為傷害行為之前,被告吳豐任曾經拉住許瑋纓,但拉不住,許瑋纓隨即站在椅子上踹坐在椅上之陳芷蕾及于思琦,而被告吳豐任另對連震為傷害行為,顯見被告許瑋纓、吳豐任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⒊證人連震於警詢中證稱:吳豐任右手勾住我脖子,左拳頭毆打我頭部,我脖子有挫傷,我沒有遭其他人毆打,我對吳豐任提出傷害告訴等語(偵卷第18至19頁),證人于思琦於偵查中證述:我過去用身體護住陳芷蕾,許瑋纓腳踹陳芷蕾,因此而踹到我,我要告許瑋纓傷害等語,足認被告吳豐任僅對告訴人連震為傷害行為,被告許瑋纓僅對于思琦為傷害行為。益見被告許瑋纓並未共同傷害告訴人連震,而被告吳豐任亦未共同傷害告訴人于思琦甚明。 ⒋綜上所述,此部分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許瑋纓共同傷害告訴人連震及被告吳豐任共同傷害告訴人于思琦,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與事實欄所示傷害行為間,均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瑋纓迄今未與告訴人陳芷蕾商 談和解,未獲陳芷蕾諒解,顯見被告許瑋纓並無悔意,犯後 態度不佳,原審判處拘役50日,顯屬過輕等語(本院卷第9 至10頁);被告許瑋纓上訴意旨略以;我傷害于思琦部分承 認有間接故意,但我沒有與被告吳豐任有共同犯意聯絡等語 (本院卷第236至237頁);被告吳豐任上訴意旨略以:我與 被告許瑋纓之間,無共同傷害陳芷蕾或于思琦之犯意聯絡等 語(本院卷第237頁)。 六、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2人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 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 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 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4點亦定有明文。且按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 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 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 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 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且於裁判上一罪 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 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 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 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 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 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 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被訴共同傷害告訴 人陳芷蕾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之 情形,已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得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要件,原審未依通常程序審理,逕於理由欄說明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其所踐行之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容有違誤。 ⒉原審認被告吳豐任、許瑋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乙節,容有未恰。 ⒊被告許瑋纓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腳踹告訴人于 思琦成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認被告許瑋纓係基 於傷害之犯意,對告訴人于思琦為傷害行為,稍有誤會 。 ⒋被告吳豐任上訴後與告訴人連震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以 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252-1至252-2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 ,亦有未當。 ⒌綜上,原判決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 許瑋纓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被告許瑋纓、吳豐 任上訴主張:其等2人間無犯意聯絡,且被告許瑋纓另 主張其傷害于思琦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均有理由,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瑋纓因不滿告訴人 陳芷蕾於「臉書」留言內容,偕同被告吳豐任前往該包廂 ,2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反而訴諸暴力,分別傷害告訴 人于思琦、連震之身體,兼衡其等2人傷害之手段,告訴 人于思琦、連震所受上開傷勢,暨被告許瑋纓、吳豐任於 本院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被告許瑋纓尚未與告訴人于思 琦和解或賠償損害,而被告吳豐任與告訴人連震於本院已 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暨被告許瑋纓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網拍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被告吳豐任於本 院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 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吳豐任適用緩刑之規定: 查被告吳豐任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 於105年2月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9至270頁),是被告吳豐任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酌被告 吳豐任犯後始終坦承對告訴人連震為傷害行為,因其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吳豐任上訴後與告訴人連震於本 院辯論終結後達成調解乙節,業如前述,且告訴人連震於 本院調解筆錄陳明:願宥恕吳豐任本件刑事行為,請給予 吳豐任緩刑之機會乙情(本院卷第252-1頁),足見被告吳 豐任已取得告訴人連震之諒解,並有悔改之意,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綜合上情,認 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者, 為督促被告吳豐任確實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條件,以填補 告訴人連震所受損害,並使被告吳豐任確實記取教訓,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吳豐任應依附表所 示調解筆錄記載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倘被告吳 豐任違反附表所示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由檢察官徐千雅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蔡佳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被告吳豐任願給付告訴人連震新臺幣(下同)3萬元,自民國113年5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連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戶名、帳號均詳卷)。
2024-06-13
PCDM-112-簡上-529-20240613-1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301號 債 權 人 吳秋蘭 債 務 人 吳俊亮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18,8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06-13
CYDV-113-司促-4301-20240613-1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901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李冠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5,24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06-13
CHDV-113-司促-5901-20240613-1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秋芳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49號、第2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周秋芳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坦承迄至本案案發為止,與彭仁和交往3年,花費均由 被告支出,認為彭仁和根本沒有工作,明顯知悉彭仁和不僅 未有不動產,亦無任何資力得以購買不動產,參以證人即告 訴人林昶鵬於原審證稱:「(問:如果他是假裝來接洽工作 ,之後他跟你借錢,你會借錢給他嗎?)如果知道他是假裝 的就不會。」等語,足見被告與彭仁和佯以商談裝潢施工等 情,極易使與之接洽之告訴人林昶鵬、張健成(以下合稱告 訴人2人)誤認對方為有資力償還債務之人,為求順利取得客 戶委託,願意出借款項,難謂被告參與討論裝潢、施工或附 和彭仁和之行為,未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 (二)又被告於警詢供稱:到110年5月24日我身上沒有任何錢跟存 款,於原審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我承 租,因為彭仁和沒有任何證件,新台幣(下同)750元的租金 也是我繳的,後來續租就是他繳的,但我不知道他的錢從何 處來,因為他沒有工作,也沒有帶任何存摺跟提款卡等語, 足見被告明知其與彭仁和已經山窮水盡,卻仍配合彭仁和編 造詐術,甚自稱在新竹工作,業已退休以取信告訴人2人, 且嗣後彭仁和有金錢可供支用,被告亦不問金錢來源而與彭 仁和共同花用,綜合本案情節,被告顯係與彭仁和於密切接 近之期間內,接連以修繕雲山水農舍為由,博取告訴人2人 之信任後,推由彭仁和以提款卡毀損要搭火車為理由借款, 其等所述及借款緣由均緊密相連而有一定鋪陳出場之邏輯, 倘非確曾謀議以此詐術與告訴人2人接洽,應無可能一再相 互配合,堪認被告與彭仁和向告訴人2人告以各該話術之情 形,即係其等共同詐欺之手法。 (三)原判決未考量上情,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爰提起 上訴,請將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未有與彭仁和共同施用詐術之客觀犯行: 1.被告雖有與彭仁和至告訴人2人所經營之鐵工廠談論在雲山 水附近購買農舍工程一事,惟被告辯稱:彭仁和與仲介約好 ,我有一起去雲山水看農舍,但我不知道彭仁和有沒有買; 彭仁和說他是美國COSTCO的投資者,很有錢,說錢都被女兒 扣住;我問彭仁和哪來的錢買農舍,他說只要看中意,他女 兒會送支票來等語(見偵緝卷第27頁、原審卷第61、62頁、 本院卷第65、66頁),核與證人彭仁和證稱:因為我要在雲 山水附近做圍籬、水塔等,跟被告到鐵工廠談價錢(警二卷 第15頁);被告不知道我的財務狀況,我跟她說我想要買農 舍,被告是事後才知道我沒有買農舍(原審卷第133、136頁) 等語相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辯與彭仁和一同看屋等情不 實,則被告既與彭仁和一同看屋,並前往告訴人2人之鐵工 廠詢問農舍工程,客觀上已難認為被告所詢問農舍工程一事 僅係為博取告訴人2人之信任所施用之詐術。 2.證人即告訴人安娜鐵工廠負責人張健成於原審證稱:彭仁和 向伊借錢時被告在門口,距離伊與彭仁和約6至8公尺,被告 後來又走很遠,不知走到何處晃;向伊表示要回苗栗、提款 卡不能用及收受伊交付款項者均為彭仁和,自彭仁和開口向 伊借錢,至伊將錢交給彭仁和之前,被告均未回來過等語, 核與證人彭仁和證稱:錢是我私下向張健成借的,被告不知 道,我是支開被告後才向張健成借的等語(原審卷第140頁) 相符,堪認彭仁和向張健成佯稱借款之時,係刻意支開被告 ,雙方在空間上有相當之區隔,被告未在場見聞彭仁和如何 向張健成取得金錢,難認其知悉彭仁和有向張健成詐騙一事 。 3.證人即告訴人永康鐵工廠負責人林昶鵬於警詢及原審均明確 證稱:被告與彭仁和前來說要在雲山水附近購買之農舍做雞 舍、車庫等工程,並討論工作細節,離開後,嗣於同日15時 許,僅有彭仁和出現,原欲與伊討論工程事宜,後來向伊表 示要買火車票回雲林,因提款卡損壞無法取款,向伊借2千 元車資等語,核與證人彭仁和證稱:跟被告離開後,我一個 人去鐵工廠跟林昶鵬借2千元等語(原審卷第136頁)無違,可 知被告與彭仁和一同離開永康鐵工廠後,彭仁和才獨自前去 借款,被告並未陪同前來,無從推認其知悉彭仁和事後再去 向林昶鵬詐取財物之事。 4.基上,被告雖與彭仁和一同至告訴人2人經營之鐵工廠談論 農舍工程,惟此與彭仁和向告訴人2人借款之事畢竟為截然 不同內容,且無論在時間上(永康鐵工廠部分)、空間上(安 娜鐵工廠部分),被告均未參與彭仁和借款一事,已難認被 告有參與、分擔本件彭仁和詐欺取物之客觀犯行。至於告訴 人2人固或基於承攬工作動機(打算),而借款予彭仁和, 惟此僅為告訴人交付款項予彭仁和的内心動機(打算),尚 難因其2人的動機(打算),逕推論被告亦有參與詐騙借款 的犯行。 (二)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彭仁和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 1.被告陳稱認識彭仁和後所有花費都由伊支付,彭仁和有向伊 朋友、家人借錢等語(警一卷第17頁),而彭仁和證稱被告不 知道我有沒有錢,我有時候打零工,身上才有錢;本件事後 被告問我錢從哪裡來,我說跟別人借的等語(原審卷第137、 141頁),可知彭仁和平日尚非身無分文,而本件彭仁和詐騙 之款項分別為1300元、2000元,金額非鉅,與一般打零工之 工資大致相當,且金錢可能來源甚多,被告未必會懷疑為不 法所得,況彭仁和陳稱事後係告知被告錢是跟別人借的等語 (警二卷第15頁背面),而被告既未見聞借錢之過程,且知悉 彭仁和過往曾經向他人借錢,則被告縱使知悉彭仁和錢是借 來的,主觀上亦未必能預見係透過詐騙而取得。 2.被告供述:認識彭仁和後其自稱姓名為彭勝銓,其自述為老 闆,很有錢,做貿易公司,案發前帶伊到處去參觀、去知卡 宣附近看農舍等語(警二卷第21頁背面、原審卷第236、237 頁、本院卷第65頁),彭仁和則稱被告並不知其財務狀況等 情,則被告對彭仁和花用其金錢雖有不滿,但因對彭仁和之 背景、資力不甚了解,抱持姑且看看房屋、討論工程亦無妨 之心態,致遭彭仁和利用以取信告訴人2人,亦非無可能; 且彭仁和帶被告到處參觀、看農舍,並一同至告訴人2人處 談農舍工程之事,二者亦具有關連性,不能完全排除被告誤 以為與購買農舍有關而前去,何況彭仁和係趁被告不在場之 際或嗣後自行前去向告訴人2人詐騙借款,尚難認為被告知 情,自不能僅因被告有一同至告訴人2人處即認其故意配合 彭仁和而有犯意聯絡。 3.被告於警詢時雖稱到110年5月24日時其身上沒有任何錢跟存 款等語(警一卷第17頁),然其於同年月31日仍可租用機車繳 交750元租金(警一卷第67-69頁、原審卷第235頁),可見尚 非毫無資力而有配合彭仁和詐取財物之動機。況本案犯行時 間為110年6月2日、7日,距110年5月24日已有一段時日,尚 難逕認110年6月時,被告經濟仍甚為窘迫不堪,非為詐騙等 不法行為,無以為濟,從而,自難單憑110年5月24日時,被 告經濟財物狀況不佳,率推認被告有為本案詐欺之動機。又 被告自稱曾在竹科上班,後來辭掉工作等情(參警二卷第57 頁、原審卷第235頁、本院卷第66頁),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 其所言虛假,難認被告有編造不實之工作經歷以取信告訴人 之情。 (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與彭仁和間確有共同詐取 財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得單憑被告有與彭仁和一 同前去告訴人2人處談論農舍工程之事實,推認被告主觀上 有共同與彭仁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之確切心證,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06-13
HLHM-112-上易-91-20240613-1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446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簡賜宏即洪賜宏 簡大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06-13
TCDV-113-司促-16446-20240613-1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5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搬桂即橙銘工程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兆毅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宏億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建祐 訴訟代理人 蔡亞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 院第40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6月14 日宣判,然因尚有若干事項應行調查釐清,而有再開辯論之 必要,爰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06-13
TYDV-111-建-153-20240613-1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60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琮洋 債 務 人 賴錫川 監 護 人 賴妤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4,918元,及其中本 金38,324元部分,自民國10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06-13
ILDV-113-司促-2604-20240613-1
確認專利權等(勞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冠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宇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李家賢專利師 被 上訴 人 翁榮財 蔡政達 方敏郎 陳金川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光律師 湯舒涵律師 張聰耀律師 曾鈺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專利權等(勞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5月27日本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追加備位之訴,經本院前審判決(案號:108年度民專上 字第27 號)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廢棄。 二、確認中華民國第I595110號「以真空離子蒸鍍法製備多元合 金反應性鍍膜製程」發明專利及第M530826號「真空離子蒸 鍍材料結構」新型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上訴人所有。 三、被上訴人應移轉中華民國第I595110號「以真空離子蒸鍍法 製備多元合金反應性鍍膜製程」發明專利及第M530826號「 真空離子蒸鍍材料結構」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予上訴人。 四、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 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確認中華民國發明第I595110號「以真空離子蒸鍍法製備多 元合金反應性鍍膜製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及新型 第M530826 號「真空離子蒸鍍材料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 利2)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移 轉系爭專利1、2之專利權予上訴人。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 確認專利申請權」與「請求移轉專利權」部分提起上訴,並 於前審主張若本院認為兩造對系爭專利1、2 均有實質貢獻 ,則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專利1、2 之專利申請權為 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專利1、2 之專利權登記 為兩造「共有」。前審因其前開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而准許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本院亦同此認定。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翁榮財、方敏郎、蔡政達(下稱翁榮財3人)原為上 訴人之員工,於民國105年3月至6月間陸續離職後,與被上 訴人陳金川於同年6月30日、7月4日共同擅自將上訴人已有 之真空離子蒸鍍生產流程與機器設備相關技術,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取得系爭專利1,及系爭專利2 (系爭專利1、2合稱為系爭專利)。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來自 於上訴人已有之生產流程與機器設備,被上訴人並無實質貢 獻,上訴人始為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人,應由上訴人取得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等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規定,擇一求為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 上訴人所有,並應將系爭專利移轉予上讓人;如認兩造對於 系爭專利均有實質貢獻,亦應由兩造共有該專利申請權及專 利權等情,求為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兩造共有,並 應將系爭專利登記為兩造共有。 ㈡上訴人所主張之「型號CIP-801之HCD真空離子蒸鍍設備」(下 稱CIP-801設備)及其製程與「型號DASH-800設備」(下稱DA SH-800設備)及其製程均為上訴人公司固有技術。CIP-801設 備及製程與被上訴人所辯稱之日本NACHI官網、相關論文與 公開資料等並不相同。又CIP-801設備已揭示系爭專利1請求 項1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1請求項2至7、9、10依附於請求 項1,系爭專利1請求項8依附於請求項7,均與上訴人已有之 技術内容構成實質相同。CIP-801設備已揭示系爭專利2請求 項1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2請求項2、3、4均依附於請求項1 與被上訴人已有之技術内容構成實質相同。另上訴人提出之 「CIP-801操作手冊」、「TiCrAIN初步測試結果報告」、93 年、97年、98年工作日誌及研發部工作紀綠等,係被上訴人 翁榮財、方敏郎於任職期間所製作,其内容均僅單純對於上 訴人已有之機器、製程為紀錄,並無實質貢獻。上訴人所提 相關生產製造流程、機器介面與系爭專利各請求項相比對, 其整體技術特徵差異甚微,不論元件之排列、構造、功能或 造型等均極其相似,二者應屬實質相同之創作,且上訴人之 相關技術並未對外公開,則被上訴人在接觸並知悉上訴人既 有的生產流程與機器設備之技術內容後,如謂被上訴人係依 據其巧思而獨立創作,而全未參考上訴人之技術成果,卻能 創作出與上訴人既有的生產流程與機器設備之發明構思,實 難諉為巧合。 ㈢承前,因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同意擅將上訴人之鍍膜相關技 術以系爭專利公開,上訴人為避免被上訴人等再將上訴人公 司其他技術如「以送料、電子束掃瞄來達成多層合金膜」之 部分,造成上訴人公司損害繼續擴大,上訴人公司將其於西 元2017年送件申請發明專利(即被上證28所示「用以形成金 屬/陶瓷鍍膜的蒸鍍方法」方法專利),該項技術特徵與系 爭專利不同,屬實用方法。嗣因智慧局要求於進入實體審查 時上訴人必須提出上開技術更為詳細之方法及參數,上訴人 考量此部分內容仍屬於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不 願公開,始放棄實審,絕非被上訴人所辯稱因無喪失新穎性 故無法取得專利云云。反而因上訴人曾提出該項技術申請發 明專利,被上訴人等即不能再以相同之技術內容申請並取得 專利權,上訴人藉此方法得以保護公司固有技術,不致再有 因被上訴人另申請專利導致上訴人固有其他鍍膜相關技術與 製程再度被公開。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CIP-801設備及製程之生產步驟與被上證6清大論文、被上證7 成大論文等公開資料所述常見鍍膜流程無異,被上證1「NAC HI官網列印本」、被上證2「NACHIPDF列印本」(前審卷二 第289頁以下)與被上證20「NACHI設備蒸鍍流程」(前審卷 五第163頁)揭露之NACHI鍍膜流程,亦包括「排気(即抽氣 )-加熱-Bombardment(轟擊,即離子清潔)-Coating(即 蒸鍍)-冷卻」等步驟,而與上訴人主張CIP-801設備及製程 之鍍膜流程相同。又上證9「日本Nanotec公司DASH-800設備 說明書」、9-1「上訴人向日本Nanotec公司購入DASH-800設 備的收據」、上證36「DASH-800設備生產記錄」,均為DASH -800設備相關文件,自可相互勾稽為上訴人DASH-800設備及 其製程,並證明上訴人DASH-800設備及其製程確係來自於日 本Nanotec公司,而非上訴人之研發或創作,上訴人充其量 僅係向研發DASH-800設備及其製程之國外公司購入設備,並 使用他人研發之設備與製程。是以,上訴人自起訴迄今就CI P-801與DASH-800設備及其製程均未能提出任何研發或創作 資料、其提出的資料僅有自國外購入設備的單據以及其使用 該等國外購入設備的數據。實則,CIP-801與DASH-800設備 涉及的製程,係習知鍍膜設備製程,NACHI、Nanotec或其它 鍍膜公司官網與論文等資料均已公開,屬大眾得以知悉與學 習者,任何人均得以閱覽知悉其內容,被上訴人等縱使於任 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有接觸國外購入之鍍膜設備與製程,然不 得遽認CIP-801與DASH-800設備及其製程等公開技術即為上 訴人所獨有之技術。 ㈡系爭專利1包含「將HCD、ARC、SPUTTER三種同時啟動進行鍍 膜」之技術特徵,CIP-801設備只單獨以HCD鍍金屬膜、DASH -800設備的離子鎗僅用來鍍類鑽膜而非金屬膜、DASH-800設 備的HCD鎗非供鍍膜之用、DASH-800設備的SPUTTER無金屬靶 材,因此上訴人公司使用CIP-801設備與DASH-800設備的多 年期間,均未能以HCD結合ARC、SPUTTER共同鍍金屬膜,上 訴人所提CIP-801之生產紀錄亦只有單獨用HCD製備合金鍍膜 的紀錄,則被上訴人等以HCD結合ARC、SPUTTER共同鍍金屬 膜之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即係被上訴人等於離職後所獨立發 想,與上訴人公司無關。 ㈢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相繼公開後,上訴人方於2017年8月25日 就其使用之CIP-801設備與DASH-800設備製程提出專利申請 ,由於上訴人長年使用的CIP-801設備與DASH-800設備製程 係NACHI與Nanotec公司之習知製程而早已公開,上訴人根本 不可能就他人已公開之習知製程取得專利申請,故上訴人之 專利申請嗣後亦因未申請實體審查而結案。除此以外,上訴 人並無任何關於鍍膜製程之相關發明,上訴人之日常業務僅 係向第三人公司購入機台而為客戶進行鍍膜工作,並無任何 研發或創作之量能。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之訴部分,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確認系爭專利1、系爭專利2之專 利申請權為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專利1、系爭 專利2之專利權予上訴人。另追加備位聲明:㈠確認系爭專利 1、系爭專利2之專利申請權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有。㈡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專利1及系爭專利2之專利權登記為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經本院前審判決改判如其先位聲明,被上訴人不服本院前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於本件 第二審更審,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確認系爭專利1及系爭專利2之專利申請權為上訴人所有。⒊ 被上訴人等應移轉系爭專利1及系爭專利2之專利權予上訴人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㈡備位聲明:⒈原 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⒉確認系爭專專利1及系爭專利2之專利申請權為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共有(上訴人誤載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共有 ,見本院卷第178、188頁)。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專利1及系 爭專利2之專利權登記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有。⒋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等答辯聲明:㈠上訴 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翁榮財、方敏郎、蔡政達原為上訴人公司員工,於 105年3月至6月間陸續離職,其三人與被上訴人陳金川於105 年6月30日、同年7月4日向智慧局申請系爭專利1、2,分別 於106年8月11日及105年10月21日公告。 ⒉CIP-801設備及其製程、多元合金靶材、DASH-800設備及其製 程均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有之技術。被上訴人蔡政達於93年 1月起擔任設備部經理,被上訴人翁榮財於99年9月起擔任上 訴人公司薄一廠廠長,被上訴人方敏郎於98年12月起擔任上 訴人公司研發部經理,渠等3人受僱上訴人公司期間,知悉 且接觸上開多元合金靶材、CIP-801設備、DASH-800設備及 相關製程技術。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提出日本NACHI官網列印資料、相關論文為證據(見 前審卷二第285頁、第289頁以下,前審卷四第171頁以下、 第509頁以下、第555頁以下,前審卷五第155頁、第163頁以 下、第221頁、第245頁、257頁、第293頁)是否能證明「上 證6、上證20、上證33可相互勾稽為上訴人型號CIP-801之HC D真空離子蒸鍍設備及其製程」與「上證9、9-1、36可相互 勾稽為上訴人DASH-800設備及其製程」非為上訴人所有? ⒉系爭專利1發明專利之專利申請權是否為上訴人所有、被上 訴人所有或兩造共有? ⒊系爭專利2新型專利之專利申請權是否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 人所有或兩造共有? ⒋被上訴人是否應移轉系爭專利1發明專利及系爭專利2新型專 利之專利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或兩造共有?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確認之訴部分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向智慧局申請取 得系爭專利1、2之專利權,然上訴人主張其才是專利申請權 人,惟為被上訴人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專利1、2之權利歸 屬有所爭執,上訴人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上訴人 所提本件確認專利申請權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 ㈡專利申請權歸屬之判斷: ⒈按專利申請權指得依專利法申請專利之權利。專利申請權人 ,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新型創作 人、設計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專利法第5條定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專利申請權人係指發明人或創作人,所謂 「發明人」係指實際進行研究發明之人,「創作人」係指實 際進行研究創作新型之人,發明人或創作人均須係對申請專 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之人,其須就發明或 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或達成之功效產生構想,並進而提出具 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 ⒉僱傭關係中職務上之創作或非職務上之創作的歸屬判斷,主 要是就受雇人之職務是否與其創作有關、該創作完成之時間 點是否於僱傭之期間内、受雇人之創作與系爭專利是否實質 相同、雙方當事人間有無契約約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權 利歸屬等予以探究。至於「實質相同」之判斷,於理解技術 内容時,不應侷限於系爭專利權和主張者所提之技術内容間 形式上的文字記載或表達上是否相同為斷,若發明/新型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判斷為二者均是敘述同一事 項,或者差異未逸脫主張者已擁有之針對解決技術問題或達 成功效所提出技術手段的内容,仍應認定為「實質相同」, 例如二者差異之技術內容不具新穎性或擬制喪失新穎性或基 於普遍使用或眾所周知的技術或基於普通技能的選擇,而對 於所欲解決之問題或達成功效之技術手段沒有造成實質影響 的情況。又是否構成實質相同,於判斷時必須仔細探求、逐 項認定主張者所擁有之技術内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 載之技術之異同,以資認定。 ㈢上訴人所提供證據為系爭專利1、2申請前已有之技術: ⒈上證33為被上訴人方敏郎自CIP-801設備電腦操作畫面下載圖 片後編輯製作之「CIP-801操作手冊」;上證6為被上訴人翁 榮財任職於上訴人期間所完成之「TiCrAlN初步測試結果報 告」,該測試結果報告記載使用之鍍膜設備為CIP801;上證 20為爐號8-4401的生產操作紀錄表,測試日期為103年1月1 日,上訴人主張上證20係使用上證33操作手冊之CIP-801設 備,被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因此上證6、上證20、上證33 可相互勾稽為上訴人型號CIP- 801之HCD真空離子蒸鍍設備 及其製程。 ⒉上證1、2、3為被上訴人翁榮財在2004、2008、2009年任職 時之工作日誌、上證5為被上訴人翁榮財任職時之研發部工 作紀錄,上證1至3、5描述之多元合金靶材。 ⒊上證9為上訴人「多鎗物理氣相沉積DASH-800D2SH」(即DAS H-800設備)說明書英文版,上證9-1為上訴人於1999年11月 30日向日本Nanotec公司購買上證9設備之收據(前審卷一第 411頁),上證35為DASH-800設備之操作介面,上證36為使 用上證9之DASH-800設備進行離子鍍膜之生產操作紀錄,故 上證9、9-1、36可相互勾稽為上訴人DASH-800設備及其製程 。 ⒋綜上,上訴人所提供上開證據足以證明為系爭專利1、2申請 前上訴人已有之技術。 ㈣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10之發明與上訴人已有之技術為實質相 同發明,系爭專利1發明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上訴人所有: ⒈系爭專利1請求項1部分: ⑴按所謂的實質相同,係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 術與「上訴人已有之技術」所揭露之技術無實質差異,只要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未逸脫「上訴人已有之 技術」之創作構思、技術手段及功效即足,兩者之文字及圖 式形式不必相同。 ⑵系爭專利1請求項1是一種以真空離子蒸鍍法製備多元合金反 應性鍍膜製程,係於一真空蒸鍍爐所進行的製程,該製程的 步驟主要包含有:製備合金靶材,係備一筒狀坩鍋,該坩鍋 位於該真空蒸鍍爐中心,該坩鍋內置放了所需之固態的合金 靶材,該坩鍋內並配有環繞於合金靶材外圍的冷卻水路,而 所述合金靶材可為二元、三元、或多元合金靶材;加熱至材 料融化,對該坩鍋內材料進行加熱,以控制材料融化的階段 性,進而讓坩鍋內原料均勻地蒸發,蒸發上來的原子再被電 子束解離成離子;導以偏壓電源,於待鍍工件導以偏壓的同 時,配合電場磁場使離子加速,而該偏壓為5~1000V帶負電 之偏壓電源,電子束電流20~300A;導入反應氣體,係可選 擇性的在導以偏壓電源步驟之前或之後進行,在原子受該電 子束解離成離子的同時導入反應氣體,該反應氣體也受到該 電子束解離成離子,所述之反應氣體係依照靶材所形成之薄 膜而選擇;薄膜形成,被解離的正離子受帶負電之偏壓電源 吸引而撞上位於該坩鍋周圍的待鍍工件,而於待鍍工件表面 排列形成合金薄膜;冷卻出爐,待於該待鍍工件表面形成0. 1~10μm之薄膜層後進行冷卻,冷卻後便可出爐。 ⑶依系爭專利1說明書先前技術第[0002]段「現有之技術中,尤 其以真空離子蒸鍍法…但多個靶材之間的熔點並不同,無法 克服在同一坩堝上同時置放二元、三元或多元靶材,僅可分 開在多個坩堝上分別置放不同的靶材,再依序的將各靶材鍍 上工件表面,但此方式所鍍上的表面薄膜是每層各別存在不 同材料特性,故各材料所可發揮的特性有限,實施蒸鍍的加 工製程效益也不佳」、第[0005]段「為達到前揭之目的,本 發明以真空離子蒸鍍法製備多元合金反應性鍍膜製程,係於 一真空蒸鍍爐所進行的製程,該製程係預先備一筒狀坩鍋, 該坩鍋位於該真空蒸鍍爐中心或外側,該坩鍋內置放了所需 之固態的合金靶材,該坩鍋內並配有環繞於合金靶材外圍的 冷卻水路,而所述合金靶材可為二元、三元、或多元合金靶 材,接著對該坩鍋內材料進行加熱,以控制材料融化的階段 性,進而讓坩鍋內原料均勻地蒸發,蒸發上來的原子再被電 子束解離成離子,於待鍍工件導以偏壓的同時(所述之偏壓 為5~1000V帶負電之偏壓電源,電子束電流20~300A),配合 電場磁場使離子加速,選擇性的在導以偏壓電源步驟之前或 之後進行導入反應氣體,該反應氣體也受到該電子束解離成 離子,在被解離的正離子受帶負電之偏壓電源吸引而撞上位 於該坩鍋周圍的待鍍工件,而於待鍍工件表面排列形成合金 薄膜,待於該待鍍工件表面形成0.1~10μm之薄膜層後進行冷 卻,冷卻後便可出爐」、第[0006]段「藉此,該製程實現了 於單一坩堝上置放多元靶材並有效實施將該多元靶材鍍於工 件上,進而可發揮最佳的材料特性以及提昇加工製程的效益 者」,可知系爭專利1說明書第[0005]段所載製程對應系爭 專利1請求項1所界定之步驟技術特徵,以達成系爭專利1說 明書第[0006]段「藉此,該製程實現了於單一坩堝上置放多 元靶材並有效實施將該多元靶材鍍於工件上,進而可發揮最 佳的材料特性以及提昇加工製程的效益者」之功效。換言之 ,系爭專利係利用真空離子蒸鍍設備中使用單一坩堝上置放 多元合金靶材,依加熱至材料融化;導以偏壓電源;導入反 應氣體;薄膜形成之技術手段以達成單一坩堝上置放多元靶 材,並且鍍於工件上,以發揮最佳的材料特性以及提昇加工 製程的效益之功效。 ⑷茲比較系爭專利1請求項1與上訴人已有之技術: ①上證33之CIP-801操作手冊第1頁自動製程畫面記載自動製 程依序執行抽氣、夾具旋轉、點鎗、加熱、離子清潔、蒸 鍍、打底鍍膜、單/多層鍍膜、冷卻及出爐之全自動離子 蒸鍍製程;第9-14頁記載第1頁自動製程操作流程(見前 審卷三第23、39至49頁),上證6之TiCrAlN鍍膜測試報告 記載使用上證33之鍍膜設備CIP-801,並且鍍材為外徑23m m的圓柱狀Ti-Al合金靶植入外徑40mm之鈦錠中,且在前述 結構上方中央位置放置一個ψ19mmx3mm的鉻錠,用以對螺 絲工件進行TiCrAlN鍍膜測試(見前審卷一第177頁),前 述內容可知,上證6之「鍍材由TiAlCr組成三元合金靶, 使用上證33之CIP-801設備之一空心陰極放電HCD真空離子 蒸鍍系統,依離子蒸鍍製程,用以對螺絲工件進行TiCrAl N鍍膜」,其中上證6之「鍍材由TiAlCr組成三元合金靶, 用以對螺絲工件進行TiCrAlN鍍膜」對應於系爭專利1請求 項1「製備多元合金反應性鍍膜製程」技術特徵,上證33 之CIP-801設備對應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真空蒸鍍爐」 技術特徵,是以,前述內容已揭示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 一種以真空離子蒸鍍法製備多元合金反應性鍍膜製程,係 於一真空蒸鍍爐所進行的製程」技術特徵。 ②上證33之CIP-801操作手冊第1頁記載CIP-801設備具有一 坩堝位於真空蒸鍍爐中心,且鍍材為TiAlCr三元合金靶已 如前述,又上證3之被上訴人翁榮財2009年工作日誌第43 頁記載鍍材為AlCr二元合金靶(見前審卷一第129頁), 已對應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製備合金靶材,係備一坩堝 ,該坩堝位於該真空蒸鍍爐中心,該坩堝內置放了所需之 固態的合金靶材,而所述合金靶材可為二元、三元、或多 元合金靶材」技術特徵。前述上訴人已有之技術內容雖未 揭示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該坩堝內並配有環繞於合金靶 材外圍的冷卻水路」技術特徵,惟真空離子蒸鍍系統為控 制坩堝中的靶材成熔融狀並在鍍膜的過程維持穩定量的蒸 發,當會設置冷卻裝置在過熱時進行降溫控制,前述差異 技術特徵係使用於真空離子蒸鍍設備的坩堝之申請時的通 常知識,次查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之【發明內容】與【實施 方式】所載,並未以「該坩堝內並配有環繞於合金靶材外 圍的冷卻水路」為其改良特徵,亦未提及任何關於「該坩 堝內並配有環繞於合金靶材外圍的冷卻水路」對系爭專利 發明之目的「最佳的材料特性以及提昇加工製程的效益」 之影響,益證「該坩堝內並配有環繞於合金靶材外圍的冷 卻水路」為申請時的通常知識,是難認系爭專利1請求項1 所請「該坩堝內並配有環繞於合金靶材外圍的冷卻水路」 有明顯不同於前述上訴人已有之技術及功效。 ③上證20為爐號8-4401的生產操作紀錄表使用上證33之鍍膜 設備CIP-801已如前述,上證20生產操作紀錄從加熱階段 到蒸鍍階段持續,蒸鍍時間第8分時,空心陰極鎗會形成 電子束射向坩堝,將金屬靶溶解並蒸發,此即「階段特殊 狀況記錄」記載「Cr完全共融合金靶」;隨後,氣態原子 解離,HCD蒸鍍形成該紀錄單「階段特殊狀況記錄」記載 最終層33多層鍍膜,已揭示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加熱至 材料融化,對該坩堝內材料進行加熱,以控制材料融化的 階段性,進而讓坩堝內原料均勻地蒸發,蒸發上來的原子 再被電子束解離成離子」技術特徵。 ④上證20生產操作紀錄,鈦底及蒸鍍階段的空心陰極鎗電子 束從68.8A逐漸增加至186.3A,並對待鍍工件上施加bias 電壓(偏壓)逐漸從154.3V降至88V,且控制電子束對焦之 下磁圈電流逐漸從5.84A降至0.71A再增至13.04A,以電場 磁場使離子加速,前述內容已揭示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 導以偏壓電源,於待鍍工件導以偏壓的同時,配合電場磁 場使離子加速,而該偏壓為5~1000V帶負電之偏壓電源, 電子束電流20~300A」技術特徵。 ⑤上證20生產操作紀錄,氣體N2在蒸鍍階段由流量100逐漸 增加至156再降至128,氣體CH4則僅在蒸鍍後期加入,流 量由0逐漸增加至9,且於蒸鍍階段,在合金靶開始融熔, 導入反應氣體,用來生成內含N元素之多元合金薄膜,鈦 底及蒸鍍階段的工件之bias電壓逐漸從154.3V降至88V, 可知上訴人已有之技術內容為導入N2反應氣體,選擇導以 bias電壓之後進行,用來生成內含N元素之多元合金薄膜 ,前述內容已揭示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導入反應氣體, 係可選擇性的在導以偏壓電源步驟……或之後進行,在原 子受該電子束解離成離子的同時導入反應氣體,該反應氣 體也受到該電子束解離成離子,所述之反應氣體係依照靶 材所形成之薄膜而選擇」技術特徵,其雖未揭示選擇式中 的「之前」,惟查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之【發明內容】與【 實施方式】所載,並未以「可選擇性的在導以偏壓電源步 驟之前進行」為其改良特徵,亦未提及任何關於選擇式中 的「之前」對系爭專利發明之目的「最佳的材料特性以及 提昇加工製程的效益」之有何影響,是難認系爭專利1請 求項1所請選擇式中的「之前」有明顯不同於前述上訴人 已有之技術及功效。 ⑥上證20生產操作紀錄於蒸鍍期間對待鍍工件施加bias偏壓 ,使得被解離的正離子受偏壓電源而加速撞上待鍍工件, 「階段特殊狀況記錄」記載「多層第5層」、「第8層」… 「第30層」、「最終層33層」,顯示多層鍍膜厚度隨時間 變化逐漸成長(第2分鐘鍍膜厚度0.08μm、第8分鐘鍍膜厚 度0.32μm…第72分鐘鍍膜厚度4.15μm),最終形成約4.3 9μm之薄膜,且上證33之CIP801操作手冊第1頁圖2記載形 成單層或多層鍍膜後,會經冷卻動作再出爐,已分別揭示 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薄膜形成,被解離的正離子受帶負 電之偏壓電源吸引而撞上位於該坩堝周圍的待鍍工件,而 於待鍍工件表面排列形成合金薄膜」、「冷卻出爐,待於 該待鍍工件表面形成0.1~10μm之薄膜層後進行冷卻,冷 卻後便可出爐」技術特徵。 ⑦綜上,系爭專利1請求項1所載之技術與上訴人已有之技術 所揭露之技術並無實質差異;申言之,系爭專利1請求項1 之發明與上訴人已有之技術為實質相同發明。 ⒉系爭專利1請求項2至10部分: ⑴系爭專利1請求項2至4所載之技術與上訴人已有之技術為實質 相同發明: ①系爭專利1請求項2係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該製備合 金靶材之步驟中,預先位於該坩堝內之合金靶材上方置放 一過渡層之材料,該過渡層之材料係可在薄膜層的合金靶 材之前預先披覆於該待鍍工件表面上,進而形成所述之過 渡層」之附屬技術特徵。請求項3和請求項2均係界定合金 靶材具有過渡層材料及該材料披覆於待鍍工件位置,進而 形成所述之過渡層,差別在於請求項3將請求項2「合金靶 材上方置放一過渡層之材料」、「披覆於該待鍍工件表面 上,進而形成所述之過渡層」分別置換為「合金靶材內鑲 埋一過渡層之材料」、「披覆於該待鍍工件表面上或薄膜 層之間,進而形成具有過渡層的漸層式薄膜層」技術特徵 。請求項4和請求項3均係界定合金靶材具有過渡層材料及 該材料披覆於待鍍工件位置,進而形成所述之過渡層,差 別在於請求項4將請求項3「合金靶材內鑲埋一過渡層之材 料」、「披覆於該待鍍工件表面上或薄膜層之間,進而形 成具有過渡層的漸層式薄膜層」分別置換為「合金靶材上 方置放一過渡層之材料以及同時於合金靶材中鑲埋該過渡 層之材料」、「披覆於該待鍍工件表面上與薄膜層之間, 進而形成具有過渡層的漸層式薄膜層」技術特徵。 ②系爭專利1請求項1與上訴人所有之技術內容之比對,已如 前述。上證6之TiCrAlN鍍膜測試報告記載使用之鍍膜設備 為CIP-801,該設備使用之鍍材為外徑23mm的圓柱狀Ti-Al 合金靶植入外徑40mm之鈦錠中,且在前述結構上方中央位 置放置一個ψ19mmx3mm的鉻錠,對應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2 「該製備合金靶材之步驟中,預先位於該坩堝內之合金靶 材上方置放一過渡層之材料」技術特徵,又上證20生產操 作紀錄之「鈦底」階段,記載調整上、下磁圈電流為7.83 A及5.84A,對焦於靶材上,首先會使Ti錠植入Ti-Al圓柱 的合金靶上放置的3mm厚之Cr錠開始融化,此即為「階段 特殊狀況記錄」提到「0.22μ合金靶才開始融開」、「Cr 完全共融合金靶」,使得於蒸鍍初期的鍍膜主成分為Cr過 渡層,對應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2「該過渡層之材料係可在 薄膜層的合金靶材之前預先披覆於該待鍍工件表面上,進 而形成所述之過渡層」技術特徵,因此,前述內容已揭示 系爭專利1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 ③系爭專利1請求項3和請求項2差別,在於請求項2是界定將 過渡層材料放置於合金靶材上、請求項3是界定將其鑲埋 於合金靶材內已如前述,上證2第111頁記載「TiAlCrN測 試(邦杰Ti-Al50/50真空融煉,中入ψ19mmCr)」(前審卷 一第113頁)、上證2第145頁繪製圖式記載合金靶內鑲埋ψ X直徑的Cr棒(前審卷一第125頁),上證5第49、95頁記載 「TiAlCrN(邦杰Ti-Al 50/50真空融煉,ψ19mm Cr)」(前 審卷一第153、169頁)對應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3「合金靶 材內鑲埋一過渡層之材料」。又上證20揭示使得於蒸鍍初 期的鍍膜主成分為Cr過渡層已如前述,對應於系爭專利1 請求項3「披覆於該待鍍工件表面上或薄膜層之間,進而 形成具有過渡層的漸層式薄膜層」技術特徵,因此,前述 內容已揭示系爭專利1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 ④系爭專利1請求項4和請求項3差別,在於請求項4是界定將 過渡層材料放置於合金靶材上及鑲埋於合金靶材內、請求 項3是界定將其鑲埋於合金靶材內等內容,已如前述。系 爭專利1請求項4係請求項2、3過渡層材料分別放置在「合 金靶材上方置放一過渡層之材料」、「合金靶材內鑲埋一 過渡層之材料」合併,系爭專利1請求項4與請求項2、3相 同技術特徵已對應於上訴人已有之技術,詳如請求項2、3 之比對說明。又上證20揭示使得於蒸鍍初期的鍍膜主成分 為Cr過渡層,亦已如前述,對應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4「披 覆於該待鍍工件表面上與薄膜層之間,進而形成具有過渡 層的漸層式薄膜層」技術特徵,因此,前述內容已揭示系 爭專利1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 ⑤綜上,系爭專利1請求項2至4所載之技術與上訴人已有之 技術為實質相同發明。 ⑵系爭專利1請求項5之發明與上訴人已有之技術為實質相同發 明: ①系爭專利1請求項5係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在該真空 蒸鍍爐內設單一或多個傳統的SPUTTER濺射裝置或者ARC電 弧式放電濺射裝置,而該SPUTTER濺射裝置或者ARC電弧式 放電濺射裝置配置至少一種靶材物質,繼於蒸鍍初期、中 期或末段啟動該濺射裝置將靶材物質激發出來,藉此配合 坩堝之薄膜層的合金靶材而可形成漸層式或多段式的薄膜 層」之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1請求項1與上訴人所有之 技術內容之比對,已如前述。 ②換言之,系爭專利1請求項5界定「真空蒸鍍爐內進行蒸鍍 過程中,該蒸鍍爐內更有設有單一或多個傳統的SPUTTER 濺射鎗或者ARC電弧鎗,以使得在蒸鍍初期、中期或末段 ,啟動SPUTTER濺射鎗或者ARC電弧鎗可配合HCD鎗一併將 合金靶材物質激發,形成漸層式薄膜層」之附屬技術特徵 ,惟查系爭專利1請求項5「真空蒸鍍爐內進行蒸鍍過程中 ,該蒸鍍爐內更有設有單一或多個傳統的SPUTTER濺射鎗 或者ARC電弧鎗…啟動SPUTTER濺射鎗或者ARC電弧鎗可配 合HCD鎗一併將合金靶材物質激發…」技術特徵,前述技 術特徵早為所屬技術領域所普遍使用,參見西元1993公開 主題為「Preparationand performance of (Cr,Ti)N co atings deposited by a combined hollow cathode and cathodic arc technique」德國文獻摘要已記載蒸鍍爐內 設有2個HCD鎗及1個ARC電弧鎗,配合同時使用形成(Cr,T i)N膜;1996年公開的第DE19505258C2號德國文獻已揭露 「如圖2所示,電弧源1和HCD源2(即蒸鍍爐內設有1個HCD 鎗及1個ARC電弧鎗,配合同時使用的多鎗真空離子蒸鍍設 備)設置在第一腔室E的壁和下部中…在腔室E的底部是一 個帶有靶材T的容器3…因此,根據本發明的裝置被設計成 使得可以在同一腔室E同時進行上部的離子電弧塗覆和下 部的HCD離子塗覆…這可以產生具有優異品質的塗層…可 以以簡單的方式進行多層塗佈,從而可以實現高生產率並 降低成本」(見前審卷五第137、141至142頁)足資佐證 。 ③依上證9之Dash-800設備說明書第5至6頁「4-2 Ion Sourc e(離子源)」記載「4-2-1 DLC Ion Source 2 sets…4 -2-2 Sputter Target 1 set…4-2-3 Hallow Cathode Gu n Unit 1 set…」(見前審卷一第201至202頁),可知D ASH-800設備蒸鍍爐內設有離子鎗(2支)、Sputt1er鎗(1 支)及HCD鎗(1支)3種鎗作為離子源與上證35之DASH-80 0設備操作介面,可知該設備有A至F共6種操作模式,製程 為電子束加熱、離子清潔、濺射過渡層、DLC鍍膜等階段 ,在DLC(Diamond-like Carbon,類鑽碳)階段,模式B至 E之鍍膜處方僅開啟離子鎗,模式A及膜式F之鍍膜處方是 離子鎗與HCD鎗同時開啟(ON)(見前審卷二第269頁), 是以在真空爐內設有其他離子源及同時開啟多鎗為通常知 識,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所有之技術內容業已使用該通常 知識於Dash-800設備中,前述內容對應系爭專利1請求項5 「真空蒸鍍爐內進行蒸鍍過程中,該蒸鍍爐內更有設有單 一或多個傳統的SPUTTER濺射鎗或者ARC電弧鎗…啟動SPUT TER濺射鎗或者ARC電弧鎗可配合HCD鎗一併將合金靶材物 質激發…」技術特徵,而就請求項5能形成漸層式或多段 式之薄膜層,如前所述已為上證6、上證20、上證33之上 訴人公司已有之技術所揭露。 ④系爭專利1請求項5「於蒸鍍初期、中期或末段啟動多鎗的 的時間點」係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依 使用者期望形成漸層式或多段式之薄膜層需求,決定選擇 的普通技能,此為申請時的通常知識,是難認系爭專利1 請求項5所請「於蒸鍍初期、中期或末段啟動多鎗的時間 點」有明顯不同於前述上訴人已有之技術及功效。 ⑤綜上,系爭專利1請求項5所載之技術與上訴人已有之技術 術所揭露之技術並無實質差異;申言之,系爭專利1請求 項5之發明與上訴人已有之技術為實質相同發明。 ⑶系爭專利1請求項6係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該真空蒸鍍 爐在鍍膜階段的腔內壓力設定為10-3 torr~10-4torr,溫度 設定450℃以下者」之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1請求項1與 上訴人所有之技術內容之比對,已如前述。又上證20之TiCr AlN鍍膜生產操作紀錄,其鍍膜階段壓力介於1.445x10-3to rr至1.824x10-3torr,溫度介於388℃至327℃,前述壓力 及溫度紀錄值未逸脫系爭專利1請求項6所請設定值,故已揭 示系爭專利1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綜上,系爭專利1請 求項6所載之技術與上訴人已有之技術為實質相同發明。 ⑷系爭專利1請求項7係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該製備合金 靶材之步驟中,可選擇相組合的合金元素有鈦、鉻、鋁、釸 、鎢、鉭、碳或釩」之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1請求項1與 上訴人所有之技術內容之比對,已如前述。上證2第115頁記 載「TiAlCrSiN=>Ti-Al 50/50 Ti:Al:Cr:Si=>3:3:2.7:1」 、第123頁記載「換加熱器->ZrN->剝離>TiN->剝離>TiN…Zr N->OK->TiN->NG(3只NG、3只OK)…VC鍍膜,V元素查詢」(見 前審卷一第115、117頁),上述TiAlCrSiN(鈦鋁鉻矽)鍍膜 、VC(釩碳)鍍膜等,已對應系爭專利1請求項7附屬技術特徵 之合金靶材材料選擇式中的「元素鈦、鉻、鋁、釸、碳及釩 」,雖未揭示選擇式中的「鎢、鉭」,惟鎢、鉭元素僅是鍍 膜領域會使用到的習知材料,例如成功大學論文第13頁Tabl e2.1便列出包括系爭專利1請求項7所有不同薄膜元素及特性 ,以鈦、鉻、鉭(Ta)、鎢(W)、釩為合金靶材之材料選項種 類(見前審卷四第212頁),該材料之選擇屬於申請時的通 常知識,是難認系爭專利1請求項7所請選擇式中的「鉭(T a)、鎢(W)」有明顯不同於前述上訴人已有之技術及功效。 綜上,系爭專利1請求項7所載之技術與上訴人已有之技術所 揭露之技術並無實質差異;申言之,系爭專利1請求項7之發 明與上訴人已有之技術為實質相同發明。 ⑸系爭專利1請求項8係依附於請求項7,並界定「各合金的組 合比例有鈦(30~70%)-鋁(70~30%)、鈦(40~80%)-鉻(60~20% )、鈦(90~80%)-釸(10~20%)、鈦(30~45%)-鋁(30~45%)-鉻( 10~40%)、鈦(30~40%)-鋁(30~40%)-鉻(15~30%)-釸(5~10%) 、鈦(60~80%)-鉭(20~40%)、鈦(60~80%)-鎢(20~40%)、鈦(9 0~80%)-釩(10~20%)」之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1請求項7 與上訴人所有之技術內容之比對,已如前述。又上證3第47 頁記載合金靶材之Ti:Si比例可為90/10%(見前審卷一第131 頁),已揭露請求項8所界定之「鈦(90~80%)-釸(10~20%)」 之合金選擇及數值範圍;上證3第55頁記載合金靶材之TiAl 比例可為30/70%、45/55%(見前審卷一第135頁),已揭露請 求項8所界定之「鈦(30~70%)-鋁(70~30%)」之合金選擇及數 值範圍;上證2第127頁、上證3第129頁記載合金靶材之Ti:A l:Cr比例可為32:32:36%、36.7:36.7:26.5%、40:40:20%(見 前審卷一第119、143頁),已揭露請求項8所界定之「鈦(30 ~45%)-鋁(30~45%)-鉻(10~40%)」之合金選擇及數值範圍; 上證2第115頁記載合金靶材之Ti:Al:Cr:Si比例為30.9%:30. 9%:27.8%:10.3%(見前審卷一第115頁),已揭露請求項8所 界定之「鈦(30~40%)-鋁(30~40%)-鉻(15~30%)-釸(5~10%)」 之合金選擇及數值範圍;雖上證2、3、5未揭示選擇式中的 「鈦(40~80%)-鉻(60~20%)、鈦(60~80%)-鉭(20~40%)、鈦(6 0~80%)-鎢(20~40%)、鈦(90~80%)-釩(10~20%)」,惟鈦、鉻 、鉭、鎢、釩元素僅是鍍膜領域會使用到的習知材料,例如 成功大學論文第13頁Table2.1便列出包括系爭專利1請求項8 所有不同薄膜元素及特性,已如前述(見前審卷四第212頁) ,以鈦、鉻、鉭、鎢、釩為合金靶材之材料選項種類,而合 金比例數值範圍係靶材廠商依顧客需求進行不同元素、不同 比例靶材開發與比例調配,查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之【發明內 容】與【實施方式】所載,並未以「依顧客需求進行製造靶 材」為其改良特徵,亦未提及任何關於「依顧客需求進行製 造靶材」對系爭專利發明之目的「最佳的材料特性以及提昇 加工製程的效益」之有何影響,是難認系爭專利1請求項8所 請選擇式中的「鈦(40~80%)-鉻(60~20%)、鈦(60~80%)-鉭(2 0~40%)、鈦(60~80%)-鎢(20~40%)、鈦(90~80%)-釩(10~20%) 」有明顯不同於前述上訴人已有之技術及功效,綜上,系爭 專利1請求項8所載之技術與上訴人已有之技術所揭露之技術 並無實質差異;申言之,系爭專利1請求項8之發明與上訴人 已有之技術為實質相同發明。 ⑹系爭專利1請求項9係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該導入反應 氣體之步驟中,反應氣體可為氮氣、甲烷、乙炔或甲矽烷任 一者」之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1請求項1與上訴人所有之 技術內容之比對,已如前述。又上證20之TACON鍍膜生產操 作紀錄,導入氮氣(N2)及甲烷(CH4)反應氣體,上證33之CIP 801操作手冊第1頁更記載可導入氮氣、甲烷、苯及甲矽之反 應氣體,又甲烷及苯係用以提供碳元素之反應氣體,甲矽係 用以提供碳及矽元素之反應氣體,製備薄膜時導入乙炔(C2H 2)、甲矽烷(SiH4)為反應氣體,用以提供碳元素,為離子蒸 鍍設備領域申請時的通常知識,是難認系爭專利1請求項9所 請「乙炔(C2H2)、甲矽烷(SiH4)」有明顯不同於前述上訴人 已有之技術及功效。綜上,系爭專利1請求項9所載之技術與 上訴人已有之技術所揭露之技術並無實質差異;申言之,系 爭專利1請求項9之發明與上訴人已有之技術為實質相同發明 。 ⑺系爭專利1請求項10係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該導以偏壓 電源之步驟中,以偏壓100V、電子束電流200A的帶負電之偏 壓電源為最佳」之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1請求項1與上訴 人所有之技術內容之比對,已如前述。查上證20之TiAlCrN 鍍膜生產操作紀錄,於「鈦底」階段及「蒸鍍」階段bias電 壓逐漸從154.3V降至88V,電子束電流從68.8A逐漸增加至18 6.3A,上證20之偏壓變化範圍已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0之 偏壓,上證20之電子束電流也接近系爭專利1請求項10之電 子束電流,且前述偏壓及電子束流最佳值會隨著爐體不同而 稍微改變,因不同爐體,其坩堝與工件間的距離及電子束源 及坩堝間距離略有不同,皆會影響偏壓值及電子束電流值之 最佳化,難認系爭專利1請求項10對偏壓100V及電子束電流2 00A為最佳值之界定有顯著之意義,有明顯不同於前述上訴 人已有之技術及功效。綜上,系爭專利1請求項10所載之技 術與上訴人已有之技術所揭露之技術並無實質差異;申言之 ,系爭專利1請求項10之發明與上訴人已有之技術為實質相 同發明。 ⒊被上訴人民事上訴更一審答辯㈠狀主張上訴人使用的鍍膜製 程,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等之特徵,其中最重要之差別(亦為 系爭專利與習知鍍膜製程之差別)即系爭專利1包含「將HC D、ARC、SPUTTER三種同時啟動進行鍍膜」之技術特徵云云 (見本院卷第207頁)。然查: ⑴系爭專利1請求項5「在該真空蒸鍍爐內設單一或多個傳統的 SPUTTER濺射裝置『或者』ARC電弧式放電濺射裝置」,其以 「或」之擇一形式並列記載SPUTTER和ARC2個選項,且未敘 述「及其組合」,可知系爭專利1請求項5係在蒸鍍鎗外,再 設置SPUTTER或ARC之一,亦即系爭專利1請求項5係界定「HC D+ARC」、「HCD+SPUTTER」而已。 ⑵又參照系爭專利1說明書第0023段「本發明以真空離子蒸鍍 法製備多元合金反應性鍍膜製程,〔請參閱第六圖〕係可結 合舊有技術完成更多元形式的製程,除了以上述方式改變坩 鍋內之待蒸鍍合金靶材外,另於真空蒸鍍爐內設單一或多個 傳統的SPUTTER濺射裝置或者ARC電弧式放電濺射裝置,而該 SPUTTER濺射裝置或者ARC電弧式放電濺射裝置配置至少一種 靶材物質,繼於蒸鍍初期、中期或末段啟動該濺射裝置將靶 材物質激發出來,藉此配合坩鍋之薄膜層的合金靶材而可形 成漸層式或多段式之薄膜層」對照第6圖所示「or」可知, 縱使退一步以系爭專利1說明書,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1包 含「將HCD、ARC、SPUTTER三種同時啟動進行鍍膜」之技術 特徵已超出系爭專利1申請時主張,其主張自不可採。 ⒋承上,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10之發明與上訴人已有之技術為 實質相同發明,雖其中的測試結果報告、工作日誌、工作紀 錄、操作手冊為被上訴人翁榮財、方敏郎於任職期間所製作 ,但其内容均僅單純對於上訴人已有之機器、製程為紀錄, 並無實質貢獻可言,上訴人才是對系爭專利1有獨立且完全 實質貢獻者,因此,系爭專利1發明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上 訴人所有。 ㈤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4之新型專利與上訴人已有之技術為實 質相同創作,系爭專利2新型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上訴人所 有: ⒈系爭專利2請求項1部分: ⑴系爭專利2請求項1係一種真空離子蒸鍍材料結構,包括:一 受鍍工件,係受真空離子蒸鍍之主體;一多段合金材料薄膜 ,係漸層式的披覆於該受鍍工件的表面,主要係由複數個披 覆層所堆疊而成,該各披覆層皆係以至少二種以上的非合金 之純金屬材料或非金屬材料所組成,且各層之間的比例不同 ,並以漸增或漸減的方式變化者。 ⑵依系爭專利2說明書第[0006]段「藉之,該結構具有漸層式 之特性,各披覆層皆有二個以上的材質特性,且可配合受鍍 工件之需求以漸減、漸增、漸減再漸增或漸增再漸減等不同 態樣形成,進一步形成多種不同特性的薄膜,是能有別於以 往薄膜每層各別存在不同材料特性,產生更佳的材質特性」 、第[0007]段「由於部分待鍍工件表面和鍍膜的薄膜的性質 差異相當大,若因此直接將薄膜披覆於工件表面,則會產生 極大之內應力,而內應力過高便會產生薄膜剝離之現象,因 此該多段合金材料薄膜更進一步具有一過渡層,該過渡層係 位於該各披覆層與該受鍍工件表面之間,該過渡層係使用有 別於披覆層的另一非合金之純金屬材料或非金屬材料,且該 過渡層與該受鍍工件的表面性質差異係小於該披覆層與該受 鍍工件的表面性質差異者」,可知系爭專利2說明書第[0006 ]段所載對應系爭專利2請求項1所界定之結構技術特徵,以 達成系爭專利2說明書第[0006]段「形成多種不同特性的薄 膜,產生更佳的材質特性」之功效。換言之,系爭專利2具 有漸層式披覆層鍍膜的受鍍工件,可發揮每一披覆層各別存 在不同材料特性,產生更佳的材質特性。其次,利用過渡層 減少受鍍工件和鍍膜間之內應力,避免薄膜剝離現象之功效 。 ⑶比較系爭專利2請求項1與上訴人已有之技術: ①上證6之TiCrAlN鍍膜測試報告記載使用上證33之鍍膜設備 CIP-801,並且鍍材為外徑23mm的圓柱狀Ti-Al合金靶植入 外徑40mm之鈦錠中,且在前述結構上方中央位置放置一個 ψ19mmx3mm的鉻錠,用以對螺絲工件進行TiCrAlN鍍膜測 試(見前審卷一第179至181頁),前述內容可知,上證6 之「鍍材由TiAlCr組成三元合金靶,使用上證33之CIP-80 1設備之一空心陰極放電HCD真空離子蒸鍍系統依離子蒸鍍 製程,用以對螺絲工件進行TiCrAlN鍍膜」,其中上證6之 「螺絲工件」對應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1「受鍍工件」技術 特徵,是以,前述內容已揭示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一種 真空離子蒸鍍材料結構,包括:一受鍍工件,係受真空離 子蒸鍍之主體」技術特徵。 ②上證20為爐號8-4401的生產操作紀錄表使用上證33之鍍膜 設備CIP-801,已如前所述,該生產操作紀錄記載PC受鍍 工件具有最終層33層TiCrAlN披覆層鍍膜的生產過程,該 紀錄單之右上角記載「以TACON自動多層處方跑」,可知 其鍍膜種類為TiCrAlN膜(見前審卷一第73頁),該紀錄表 之「階段特殊狀況記錄」記載「0.22μ合金靶開始融熔」 、「Cr完全共融合金靶」、「多層第5層」、「第8層」… 「第30層CH43%」、「最終層33層CH4 8%」,鍍膜厚度隨 時間變化逐漸成長(第2分鐘鍍膜厚度0.08μm、第8分鐘鍍 膜厚度0.32μm…第72分鐘鍍膜厚度4.15μm),最終形成 約4.39μm、33層披覆層堆疊之薄膜,且電子束功率及N2 及CH4反應氣體流量變化,各鍍膜層之成分比例亦會發生 變化,形成漸層式的披覆層披覆於PC受鍍工件的表面,已 揭示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一多段合金材料薄膜,係漸層式 的披覆於該受鍍工件的表面,主要係由複數個披覆層所堆 疊而成」技術特徵。 ③上證20揭示除了利用電子束功率及N2及CH4反應氣體流量 變化,各鍍膜層之成分比例亦會發生變化,形成漸層式的 披覆層披覆於PC受鍍工件的表面以外,已如前述,又上證 6之TiCrAlN鍍膜測試報告記載使用上證33之鍍膜設備CIP -801,該鍍膜設備亦可利用「掃描」與「X軸」、「Y軸」 、「對焦」(見前審卷二第258頁)及使電子束對焦在上證6 之鍍材(即合金靶)的不同位置,產生不同成分比例的漸層 式的披覆層,由上述內容可知,使用上證33之鍍膜設備CI P-801之空心陰極放電(hollow cathode discharge, HCD) 離子鍍膜設備時,利用控制電子束聚焦大小、掃描電子束 在靶材之聚焦位置等手段來控制金屬靶材蒸發形成原子狀 態之成分,配合隨著反應氣體的添加量不同,亦即各鍍膜 層是將合金靶蒸發出的純金屬原子離子化及非金屬材料之 氣體分子離子化後,披覆於工件上,所形成之各鍍膜層之 間的成分比例隨著離子化之金屬材料及非金屬材料不同而 漸進改變,已揭示系爭專利2請求項1「該各披覆層皆係以 至少二種以上的非合金之純金屬材料或非金屬材料所組成 ,且各層之間的比例不同,並以漸增或漸減的方式變化者 」技術特徵。 ⑷綜上,系爭專利2請求項1所載之技術與上訴人已有之技術為 實質相同創作。 ⒉系爭專利2請求項2至4部分: ⑴系爭專利2請求項2係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該多段合金 材料薄膜具有一過渡層,該過渡層係位於該各披覆層與該受 鍍工件表面之間,該過渡層係使用有別於披覆層的另一非合 金之純金屬材料或非金屬材料,且該過渡層與該受鍍工件的 表面性質差異係小於該披覆層與該受鍍工件的表面性質差異 者」之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2請求項1與上訴人所有之技 術內容之比對,已如前述。查上證6 TiCrAlN鍍膜測試報告 記載使用之鍍膜設備為CIP-801,該設備使用之鍍材以鉻作 為過渡層的多元合金靶已如前述,又上證20生產操作紀錄之 「鈦底」階段,記載調整上、下磁圈電流為7.83A及5.84A, 對焦於靶材上,首先會使Ti錠植入Ti-Al圓柱的合金靶上放 置的3mm厚之Cr錠開始融化,此即為「階段特殊狀況記錄」 提到「0.22μ合金靶才開始融開」、「Cr完全共融合金靶」 ,使得於蒸鍍初期的鍍膜主成分為Cr過渡層,且Cr作為過渡 層與該PC受鍍工件的表面性質差異小,係為Cr元素的本質特 性,已揭示前述系爭專利2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綜上, 系爭專利2請求項2所載之技術與上訴人已有之技術為實質相 同創作。 ⑵系爭專利2請求項3係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該多段合金 材料薄膜具有一過渡層,該過渡層係同時位於該各披覆層與 該受鍍工件表面之間以及該各披覆層之間,該過渡層係使用 有別於披覆層的另一非合金之純金屬材料或非金屬材料,且 該過渡層與該受鍍工件的表面性質差異係小於該披覆層與該 受鍍工件的表面性質差異者」之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2 請求項1與上訴人所有之技術內容之比對,已如前述。系爭 專利2請求項3與請求項2附加技術特徵之差別,僅在於系爭 專利2請求項3除了會在受鍍工件表面形成過渡層外,「各披 覆層之間也會形成過渡層」。系爭專利2請求項3與請求項2 相同技術特徵已對應於上訴人已有之技術,詳如請求項2之 比對說明。查上證20之生產操作紀錄,生產操作紀錄之「蒸 鍍」階段,記載調整電子束電流、上、下磁圈電流,使得「 0.22μ合金靶開始融熔」、「Cr完全共融合金靶」、「多層 第5層」、「第8層」…「第30層」、「最終層33層」,形成 最終層33層之TiAlCrN多層合金薄膜,而成分從Cr逐漸變化 為TiAlCrN之各批覆層相較TiAlCrN對於PC受鍍工件之表面性 質差異小,係為Cr元素的本質特性(見前審卷一第243頁) ,已揭示前述系爭專利2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綜上,系 爭專利2請求項3所載之技術與上訴人已有之技術為實質相同 創作。 ⑶系爭專利2請求項4係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該受鍍工件 係使用為鎢鋼系列之模具或刀具、高速鋼系列之模具或刀具 、模具鋼之模具或零件以及碳銅之模具或零件任一者」之附 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2請求項1與上訴人所有之技術內容之 比對,已如前述,有關真空離子蒸鍍之受鍍工件,只要能夠 放入真空腔室,工件種類及材料並無限制,受鍍工件之選擇 屬於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再者上證6之TiCrAlN鍍膜測試報告 記載受鍍工件為螺絲,上證5第79頁記載對碳化鎢銑刀之受 鍍工件鍍上TiAlCrN鍍膜,上證1第45頁記載可對高速鋼進行 TiSaN鍍膜,上證1第37頁記載對高速鋼(SKH55 )銑刀進行 TiX鍍膜(見前審卷一第103、105、161、177至191頁),前 述內容亦均已揭示前述系爭專利2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 綜上,系爭專利2請求項4所載之技術與上訴人已有之技術為 實質相同創作。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CIP-801設備僅有一蒸發源,無法形成系爭 專利2「各個披覆層皆係以至少二種以上的非合金之純金屬 或非金屬材料所組成」云云。但查,上證20記載「蒸鍍」製 程階段「0.22μ合金靶開始融開」、「Cr完全共融合金靶」 、「多層第5層」、「第8層」、「第15層(合金靶周圍乾涸 )」、「第21層(合金靶外乾涸)、「主要鍍膜段(28)」 、「第30層CH4 3%」、「最終層33層CH4 8%」(見前審卷一 第243頁),顯見其所製作TiCrAlN膜形成有至少二種以上的 非合金之純金屬或非金屬材料所組成之33層披覆層,是被上 訴人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⒋承上,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4之新型專利與上訴人已有之技 術為實質相同創作,雖其中的測試結果報告、工作日誌、工 作紀錄、操作手冊為被上訴人翁榮財、方敏郎於任職期間所 製作,但其内容均僅單純對於上訴人已有之機器、製程為紀 錄,並無實質貢獻可言,上訴人才是對系爭專利2有獨立且 完全實質貢獻者,因此,系爭專利2新型專利之專利申請權 為上訴人所有。 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日本NACHI官網列印資料、相關論文(見 前審卷二第285頁、第289頁以下,前審卷四第171頁以下、 第509頁以下、第555頁以下,前審卷五第155頁、第163頁以 下、第221頁、第245頁、257頁、第293頁)不足以證明系爭 技術1與系爭技術2非為上訴人所有: ⒈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請被上訴人針對日本N ACHI官網列印資料、相關論文(見前審卷二第285頁、第289 頁以下,前審卷四第171頁以下、第509頁以下、第555頁以 下,前審卷五第155頁、第163頁以下、第221頁、第245頁、 257頁、第293頁)分別與上訴人「上證6、上證20、上證33 可相互勾稽為上訴人型號CIP-801之HCD真空離子蒸鍍設備及 其製程」(系爭技術1)與「上證9、9-1、36可相互勾稽為 上訴人DASH-800設備及其製程」(系爭技術2)相比較,就 是否實質相同為論述(見本院卷第193頁),被上訴人於113 年2月1日民事上訴更一審答辯㈠狀陳稱上訴人所主張之「型 號CIP-801之HCD真空離子蒸鍍設備及其製程」(系爭技術1 )與「型號DASH-800設備及其製程」(系爭技術2)均非其 所創作或發明,而係襲自他人之公開技術,與前人技術實質 相同,自無由對系爭專利主張權利等語。惟被上訴人民事上 訴更一審答辯㈠狀並非完全針對日本NACHI官網列印資料、 相關論文(見前審卷二第285頁、第289頁以下,前審卷四第 171頁以下、第509頁以下、第555頁以下,前審卷五第155頁 、第163頁以下、第221頁、第245頁、257頁、第293頁)與 系爭技術1與系爭技術2比對,例如:被上證6(前審卷三第1 83至184頁)已逸脫上述被上訴人所提出日本NACHI官網列印 資料、相關論文所載前審卷頁次的範圍,合先指明。 ⒉比較系爭技術1、2與被上訴人所提出日本NACHI官網列印資 料、相關論文: ⑴系爭技術1之上訴人離子蒸鍍機設備控制畫面及翁榮財於上 訴人離子蒸鍍機設備運作參數所為生產操作記錄表(分別見 原審卷一第311、313頁,其中原審卷一第311頁使用上證33 之CIP-801操作手冊第18頁歷史處方畫面,原審卷一第313頁 與上證20皆為離子蒸鍍機設備依處方編號運作參數所為生產 操作記錄表),該蒸鍍機設備控制畫面揭示加熱-清潔-打底 -鍍膜步驟,該不同步驟所對應運作參數,例如:時間、反 應氣體、壓力、電子束電流、偏壓、…溫度等,且顯示設定 值,利用上開運作參數之設定值得到最佳的組合以精準控制 生產,且依處方編號所設定運作參數,對離子蒸鍍機設備生 產過程所為生產操作記錄表(原審卷一第313頁)。系爭技 術2之上證9為Dash-800設備說明書,且上證36為DASH-800設 備依處方編號運作參數所為生產操作記錄表。 ⑵被上證6與系爭技術1比較: 被上證6清華大學【製程參數對氮化鈦披覆鋼材附著性與腐 蝕性的影響】論文記載第3.1.2節鍍膜製程為①抽真空:… 並利用電阻加熱器對基板加熱,以達到所需的基板初溫。② 離子轟炸:通入0.08torr的氬氣(Ar)與250V的電壓對試片 進行十分鐘的離子轟炸(ion bombardment),以完全清除 試片表面的汙染物…③鍍膜:利用氬氣(Ar)啓動中空陰極 電子槍以產生電子束對金屬鈦(Ti)進行蒸發與離化,同時 通入反應性氣體(N2),在基板外加負偏壓的電漿環境下, 氮化鈦(TiN)以反應的方式沉積在基板上,鍍膜完成後, 試片在真空腔體中冷卻至室溫再取出。④鈦界面層…本實驗 另在氮化鈦鍍層與304不銹鋼之間鍍一層鈦膜…(前審卷三 第183至184頁)。由前述內容可知,系爭技術1蒸鍍機設備 控制畫面之加熱-清潔-打底-鍍膜步驟,雖分別對應被上證6 ①抽真空、②離子轟炸、④鈦界面層、③鍍膜。然查,被上 證6未揭示系爭技術1蒸鍍機設備控制畫面所示不同步驟所對 應整體運作參數,利用上開運作參數之設定值得到最佳的組 合以精準控制生產。又被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證6之①抽真空 、②離子轟炸、④鈦界面層、③鍍膜等步驟,在生產時運作 參數之設定值情況下,更遑論僅憑被上證6上開步驟,而推 斷系爭技術1「依處方編號所設定運作參數,對離子蒸鍍機 設備生產過程所為生產操作記錄表」(原審卷一第313頁)。 綜上,系爭技術1所載之技術與被上證6並非為實質相同。 ⒊被上證26、7、14、2、20、5與系爭技術1比較: ⑴被上證26為復漢出版社「陶瓷材料覆膜技術,ISBN13:97895 77492142」一書第11、12、13、15頁揭露「合金蒸著」、「 電子束蒸發原理」等HCD合金鍍膜之技術特徵(見前審卷五 第245頁、第293至296頁),該書第21頁揭露HCD離子鍍膜製 程程序時包括「排氣-加熱-轟擊淨化(即離子清潔)-覆著 (即蒸鍍)-冷卻」(前審卷三第169頁),惟前審卷三第16 9頁已逸脫上述被上訴人所提出日本NACHI官網列印資料、相 關論文所載前審卷頁次的範圍,由前述內容可知,系爭技術 1蒸鍍機設備控制畫面之加熱-清潔--鍍膜步驟分別對應被上 證26加熱、轟擊淨化、覆著技術。 ⑵被上證7成功大學【HCD法製備漸進TiCN陶瓷硬質薄膜之研究 】論文影本(見前審卷三第187至202頁),惟被上證7已逸 脫上述被上訴人所提出日本NACHI官網列印資料、相關論文 所載前審卷頁次的範圍,該書記載「離子轟擊清洗和蝕刻、 離子沉積、後處理」與「2.2中空陰極離子鍍法」(見前審 卷三第192頁);被上證14與7差別在於被上證14為完整論文 影本,並非如被上證7為部分頁次,被上證14(見前審卷四 第227頁以下)記載「2.2.1 HCD法離子鍍裝置…HCD離子鍍 設備與一般真空蒸發鍍膜設備基本相似,從蒸發源到基板的 距離通常在20cm~40cm範圍內,基板的支架對地是絕緣的, 因而可以對基板支架加一負偏壓。在蒸發源與基板之間存在 一個電場。為產生輝光放電,對真空室充以氫氣,當氣體壓 力足夠高,電壓梯度適當時,在蒸發源與基板之間就會產生 輝光放電,蒸發及解離就在氣體放電中進行。在碰撞和電子 撞擊過程中,將形成氫氣離子和鍍膜材料的離子,這些離子 在電場中被加速飛向基板,於是在離子轟擊影響下發生結合 而形成薄膜…」。由前述內容可知,系爭技術1蒸鍍機設備 控制畫面之清潔步驟對應被上證7「離子轟擊清洗」技術, 系爭技術1蒸鍍機設備控制畫面之鍍膜步驟對應被上證14「 形成薄膜」技術。 ⑶被上證1為「NACHI官網列印本」、被上證2第19頁係「NACH I PDF列印本」(前審卷二第289頁以下)、被上證20為「N ACHI設備蒸鍍流程」(前審卷五第163頁),其中被上證2第 19頁揭露NACHI鍍膜流程包括「Heating(加熱)-Bombardme nt(轟撃,即離子清潔)-Plasma nitriding(離子氮化)- Coating (即鍍膜)」等步驟(前審卷二第333頁)與被上 證20揭露NACHI鍍膜流程包括「…加熱-Bombardment(轟擊 ,即離子清潔)- Coating(即蒸鍍)」等步驟(前審卷五 第163頁)。由前述內容可知,系爭技術1蒸鍍機設備控制畫 面之加熱-清潔-打底-鍍膜步驟對應被上證2,系爭技術1蒸 鍍機設備控制畫面之加熱-清潔-鍍膜步驟對應被上證20。 ⑷被上證5表面技術裝備簡訊第48期第9/40頁(前審卷二第499 頁)揭示陶瓷空心陰極鍍膜機(簡稱HCD鍍膜設備)原理, 該HCD鍍膜設備原理圖對應系爭技術1蒸鍍機設備控制畫面關 於CIP-801設備之電子槍、坩鍋、上磁圈、下磁圈、坩鍋磁 圈、電子槍磁圈等控制元件(見本院卷第216頁被上訴人所 提比對圖)。 ⑸被上證26、7、14、2、20、5未揭示系爭技術1蒸鍍機設備控 制畫面所示不同步驟所對應整體運作參數,利用上開運作參 數之設定值得到最佳的組合以精準控制生產。又被上訴人未 舉證被上證26、7、14、2、20、5上開等步驟,在生產時運 作參數之設定值情況下,更遑論僅憑上開被上證26、7、14 、2、20、5步驟,而推斷系爭技術1「依處方編號所設定運 作參數,對離子蒸鍍機設備生產過程所為生產操作記錄表( 原審卷一第313頁)」。綜上,系爭技術1所載之技術與被上 證26、7、14、2、20、5並非實質相同。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技術1及2之CIP801設備(原審卷第291 頁)與NACHI標準機型結構(前審卷五第163頁)二者結構係 幾近完全相同,系爭技術2之DASH800設備與及製程購自他人 研發之設備與製程,例如:上訴人自承其一〜二號機係自日 本真空ULVAC公司購入之IPB45/67.5(上證46,前審卷三第7 8頁以下)、四〜六號機係自NACHI公司購入之SH-4-8(上證 47,前審卷三第78頁以下;卷五第155頁)、三號機則為向 日本Nanotec公司所採購之DASH-1000(前審卷五第149頁), 上證9-1「上訴人向日本Nanotec公司購入DASH-800設備的收 據」(前審卷一第411頁),系爭技術1及2非為上訴人所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6頁)。惟查,同一設備對工件鍍 膜時,鍍膜製程未必僅有單一製程,此有上訴人提供不同處 方編號,該處方即對應同一設備的每一道製程,每一道製程 具有加熱-清潔-打底-鍍膜等步驟,該步驟彼此搭配及連動 ,且在製程中的設定參數,例如:時間,反應氣體、壓力、 電子束電流…溫度等都彼此關聯,必須互相搭配,得到最佳 的組合以精準控制生產,其可應實際製程之需而彈性調整設 定參數等多種情況,並非僅從單方面考量上訴人具有CIP801 設備相同於他人所製NACHI標準機型結構或購自他人之DASH8 00設備與製程,而推斷「上訴人製程必然相同於他人所製NA CHI標準機型結構或DASH800設備」。換言之,自難僅因生產 設備相同而認定其製程必然相同,依以上說明,被上訴人所 為舉證不足以證明系爭技術1及2非屬上訴人所有。 ㈦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專利1、2之專利權移轉予上訴人: ⒈按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 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專利法第 5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專利經核准公告後,專利申請權 人成為專利權人。而研發成果經專利專責機關核准而得作為 專利權之客體,已具私法上財產權之屬性,真正之專利申請 權人自得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何人具有專利申請權,以 維護其權利。 ⒉參酌行政法院(現更名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752號判 決意旨:「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均以同種專利為標的,專利 申請權為專利權成立前之階段權利。…二者均得讓與或繼承 。是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同,亦屬私法上之權利。…是專利 專責機關依申請人提出之資料認定其為專利申請權人,並其 專利符合專利要件而為暫准專利之審定並公告後,利害關係 人始主張其為專利申請權人而申請人則非是,檢附證明文件 提起異議者,即生私權誰屬之爭執」之意旨,認為專利權 歸屬之爭議屬私權爭執得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另參酌 智慧局網站112年3月9日之專利法修正草案已經刪除專利權 歸屬得為舉發事由之規定,而應循民事途徑解決爭議,其「 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七、真正專利申請權人之 救濟途徑明示:「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歸屬之爭議,實務上 專利專責機關難如法院可實質調查其事證,致無法判斷其真 正權利歸屬,爰刪除得為舉發之事由,而應循民事途徑解決 爭議,並增訂相關配套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三十五 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第一百十九條 、第一百四十條及第一百四十一條)」,可見修法方向亦係 循民事訴訟解決專利權歸屬之爭議。因此,本院認為系爭專 利真正申請權人於民事訴訟中除得請求確認其為真正申請權 人之外,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冒充申請人將系爭專 利權移轉予上訴人,以徹底解決專利權歸屬之爭議。本件系 爭專利1、2之專利申請權應歸屬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被 上訴人冒充申請人取得系爭專利1、2自屬不當得利,則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專利1、2之專 利權移轉予上訴人,洵屬有據。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既已滿足其請求,則其依請求權競合關係另以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為請求,本院即無審究必要。 ㈧末查,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系爭專利1、2内容為上訴人已有 之技術,系爭專利1、2之專利申請權為上訴人所有,並提出 相關證據證明,是上訴人於第二審所提之證據僅是補充其上 開主張,並非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在 第二審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應生失權效果云云,尚無 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專利1 、2之專利 申請權為上訴人所有,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命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專利1、2之專利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 所示。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既為有理由,其追加之備位聲 明,本院即毋庸再為審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 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06-13
IPCV-112-民專上更一-4-20240613-2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42號 原 告 金中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儀郡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任忠信即均華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清雄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投林區管理處及玉山國家公 園管理處之①110年奧萬大遊樂區設施災害搶修及維護工程( 下稱工程一;原證1契約)、②110年區域步道災害搶修及維 護工程(下稱工程二;原證1契約)、③110年能高越嶺西段 國家步道災害搶修及維護工程(下稱工程三;原證2契約) 、④110年奧萬大國家森林遊樂區瀑布區步道改善工程(下稱 工程四;原證3契約)、⑤110年度玉山主峰及東埔-觀高步道 整修工程(下稱工程五;原證4契約)(以下合稱系爭工程 ),再由被告共同承攬。 ㈡工程三、四之契約,因被告李清雄在工地,由被告任忠信代表簽名,實際上渠等2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一同派工,並領取承攬報酬。因系爭工程工區近、時間重疊,領取報酬時未具體指述為何工程,且有預領情形,無法區隔各項工程之請款金額。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承攬金額共8,243,346元,惟原告已給付10,559,897元,被告溢領2,316,551元,且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衍生違約金共816,949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2項規定之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316,55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816,94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任忠信即均華工程行(下僅稱任忠信)答辯:被告任忠 信與其他工人以按日計酬方式,為原告從事步道改善、維護 等工作,工作內容概依原告派任或指示為之。其中,被告任 忠信未參與工程一、二,僅在奧萬大地區工作,其餘地點可 能僅只應原告要求,參與會勘;工程三係應原告要求,參與 會勘,並於原告主管指揮下,協助設置貨櫃屋;工程四、工 程五係於原告主管指揮下,進行修繕、維護工作,工程五有 時擔任揹工,按揹負物品重量及行走距離計算工資。被告任 忠信接獲工作內容後,依原告要求代為尋找其他工人,再回 報人數、工作天數按日計酬,匯集餐費、油資、旅館等費用 ,向原告請求支付後轉交其他工人,原告要求被告任忠信為 其工作,重在被告任忠信之勞務提供而無其他目的,不論該 勞務是否生預期效果,原告均按日給予報酬及津貼,兩造具 備僱傭契約之經濟上從屬性。倘兩造為承攬關係,應由被告 任忠信自行尋覓下游或合作廠商,但被告任忠信僅代為尋覓 工人,未涉及其他事項,且原告無法具體指明被告任忠信完 成何項工程,並據以領取工程報酬,其主張與客觀事實不符 ;又原告提出之給付資料,對象多為被告任忠信不相識之人 ,亦非被告任忠信所僱用,可知系爭工程為原告自行雇工、 管理、指揮;凡此,均可證兩造不存在承攬關係。原告亦未 就其所指逾期、施作瑕疵等情事提出證據,則原告所稱違約 金及驗收扣款等損害可歸責於被告任忠信,並不可採。原告 主張於被告完成工作後核算始發放工資,可認定被告皆已完 成工作,何來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清雄答辯:原告承包災害搶修工作,辛苦且危險,需 工人施作,透過員工黃○貴以被告任忠信需工孔急而向被告 李清雄招工,每日小工2,000元、揹工2,500元。被告李清雄 作為聯絡人,與其他原住民族人、鄰居、親友,一同前往應 聘施工,先收原告發放之工資再轉發給其他工人。被告李清 雄與其他工人僅依黃○貴與原告指示,前往不同工地搶修, 按日計算工資、附上代墊單據向原告請款,工資大約10、15 天報一次,經原告審核後才會放款,無拖延、逾領情事。而 因施工地點位於深山,本件有餐費、油費之點工補助,才有 工人願意前往。再原告同時主張兩造有承攬契約、被告李清 雄受有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顯然矛盾;不當得利復無共同 責任之規定,原告無從請求被告共同返還;縱被告李清雄構 成不當得利,被告李清雄受領之報酬金額未達原告主張之溢 領金額,原告之請求逾越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損 害與被告李清雄所受利益間之因果關係,亦未舉證。就原告 主張債務不履行部分,其並未指明為何驗收內容可歸責於被 告李清雄,如何構成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依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計算損害,不完全給付無共同給付規定則被告如何構 成共同給付責任,未盡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投林區管理處及玉山國 家公園管理處之系爭工程,再與被告簽訂原證1至4的契約( 其中被告李清雄未於原證2、3契約簽名,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工程給付款項給被告時,無法具體為何工程等情,為兩 造未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系爭工程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1至73頁),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其中被告李清 雄未於原證2、3契約簽名),合約範圍均為「代工性質工作 」,且綜觀系爭契約,或有「實際依派工交辦為準」、「依 照每次交辦派任」等約定,堪信系爭工程係由原告派工交辦 被告施工,並非由被告自行掌握施工進度,再系爭契約均未 見任何價金明細表、單價分析表、工程進度付款方法等約定 (系爭契約上固有「詳工程明細表」等文字,但原告無法提 出,應認為兩造簽約時即無此表),甚至約定「原告保留擴 充權利被告不得拒絕」,更可信系爭契約主導權在原告,能 夠指導與監督、支配被告工作時間與內容,被告並無自由決 定工作內容與進度的權利,顯然有別於一般工程承攬契約在 議定契約時即已約定承攬人負責之工項、時程,由承攬人自 由發揮工程內容與進行方式之關係。原告復又主張系爭契約 為連工帶料之性質,然其無法提出任何工程明細表、單價分 析表,且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材料進場時被告執行管理安置 即配合施作工項進行一切事務」,如果是連工帶料之承攬契 約,承攬人本身即有管理自己使用材料之責任,系爭契約既 然特別約定此項,應信系爭工程材料係由原告提供,被告僅 係負責施工與管理工料。此外,原告並非於被告完成階段工 作時直接給予報酬,而係要求被告按日薪酬或相關施工費用 逐筆請款,堪信原告對於每一筆單據均有審核之權限,已高 度監督指揮被告之工作內容,兩造間實為僱傭契約,原告主 張兩造為承攬關係,實屬無據,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價金應按 照系爭工程結算金額調整,亦無理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依照原告指示 施作系爭工程,並按其實際工作狀況向原告請領報酬或相關 費用,原告審核後才發放,均有原告提出之請款單據、匯款 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7至377頁),原告既已審核被 告實際施工狀況給予報酬或相關費用,事後再爭執被告不當 得利,難認有理由。至其餘受款人非被告之款項(如原證9 材料費、原證10運費等),兩造間非承攬關係,被告僅提供 勞務獲取報酬,其餘部分均與被告無涉,實為原告因系爭工 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應由原告支出,更難謂被告就此有 何不當得利。 ㈢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依照原告指示施作系爭工程,原告為雇主,有控管 系爭工程進度之義務,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延遲完成勞務 之情事,系爭工程縱有逾期遭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投林區 管理處及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扣罰違約金之情事,亦難認可 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亦無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06-13
HLDV-112-建-42-20240613-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寅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253號、第16061號、第1838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擅自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附 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作為聯絡工具,由鄭翔晉於民國112年2 月25日20時41分許,透過網路社群軟體微信暱稱「翔(可) 」與丙○○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登入微信暱稱「坤沙24h 慢回請來電」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丙○○以新臺幣(下同)3, 950元(含運費)之代價,販賣摻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10包,並以「空軍一號」客運送貨方式,將該毒品咖啡 包10包(外包裝為南棗核桃糕)寄送至鄭翔晉所指定之空軍 一號三重站。雙方約定既成後,丙○○隨即以空軍一號客運送 貨方式,將上開毒品咖啡包10包寄送至空軍一號三重站,鄭 翔晉亦於112年2月26日4時42分許,至空軍一號三重站取得 上開毒品咖啡包10包,並旋於同日5時19分許,以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匯款3,950元至丙○○申設之高雄市○○區○○○○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內,以完成毒品交易 。 二、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7日17時34分許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 ,並利用網路社群軟體「推特」,以暱稱「坤沙(音樂符號 )(營)」張貼文字訊息「你的坤沙已上線#音樂課」及咖 啡包數包影片之暗示販賣摻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訊息 供予不特定之購毒者觀覽。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遂喬裝買家向丙○○佯稱欲購買 毒品,並透過「推特」及「微信」向丙○○詢問有關毒品交易 事宜,經交涉過後,丙○○遂與員警約定以13,500元之代價, 販售毒品咖啡包50包,並於112年2月27日19時4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號之假期釣蝦場前見面交易。丙○○與員警 商妥前揭交易條件後,丙○○即與陳泳齊(其涉嫌幫助販賣第 三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在案) 聯繫,請陳泳齊搭載其前往前揭交易地點,陳泳齊應允後, 便於112年2月27日19時25分稍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往上開交易地點。嗣丙○○於112 年2月27日19時25分許,抵達上開地點,將裝有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0包交付予喬裝買家員警之際,員警旋即 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 物。 三、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000 年00月間某日,自林育瑲位於高雄市林園區某處之租屋處, 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31顆, 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員警於112年3月20日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丙○○位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至16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3頁 至第49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偵一 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63頁至第171頁;偵聲卷第33頁至第3 6頁;本院聲羈卷第21頁至第32頁;本院訴字卷第57頁至第6 4頁、第152頁、第165頁),核與證人鄭翔晉於警詢、偵查 時;證人陳泳齊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5 頁至第29頁;警二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一卷第13頁至第25 頁、第237頁至第239頁、第315頁至第317頁),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2月27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影像翻拍照片、扣案毒 品咖啡包照片、推特暱稱「坤沙」、「陳肯尼」與員警對話 紀錄截圖、微信暱稱「坤沙(24h慢回請來電)」與員警對 話紀錄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 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0328號鑑定書、被 告與鄭翔晉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鳳山區農會112年4月7日鳳 區農五字第1120000500號函暨檢附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113年2月22日鳳區農五字第1130000337號函 暨檢附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13年3月18 日鳳區農五字第1130000486號函暨檢附丙○○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儲 字第1120147580號函暨檢附鄭翔晉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20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3月20日扣案物品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1日刑鑑字第1120044538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11頁、第51頁至第5 5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57 頁;警二卷第73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87頁至第92頁;偵 一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15 頁、第185頁至第187頁、第223頁至第227頁;偵二卷第65頁 至第70頁;本院訴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85頁至第87頁) ,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6至7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另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 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 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因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 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 事證有所不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當 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準此, 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二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均顯有販賣毒品 圖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至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雖坦承有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然 由鄭翔晉之驗尿報告可知,並無毒品反應,且鄭翔晉當時購 買之外包裝為南棗核桃糕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亦未扣案,無 法確認該等毒品咖啡包之內容物為何,實難認定被告就該次 行為達有罪之程度云云。然: (一)證人鄭翔晉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談成以3,950元之代價 購買10包毒品咖啡包(南棗核桃糕包裝)後,復於112年2月 26日4時許,至新北市○○區○○○○號總部取貨,並於當天凌晨5 時許,將毒品咖啡包摻入飲料混合後喝掉1包,再於112年2 月27日10時許,用上開方式又喝掉1包毒品咖啡包等語(見 警二卷第19頁至第21頁);於偵查時證稱:我是以3,950元 (含運費)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後來在三重空軍一號領貨 ,毒品咖啡包的外包裝是紅色的南棗核桃糕,我在26日凌晨 拿到咖啡包後就施用1包,27日又再喝1包,我最後一次施用 毒品的時間是112年2月27日等語(見偵一卷第237頁至第239 頁),顯見證人鄭翔晉於112年2月26日凌晨4時許取得向被 告購買南棗核桃糕之毒品咖啡包10包後,隨即於當天凌晨5 時許服用,並於隔日(即112年2月27日)10時許再次服用毒 品咖啡包,倘該毒品咖啡包並無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鄭翔晉於第1次施用後自當無任何毒品反應,應無再於隔 日施用第2次之可能,足認鄭翔晉於第1次施用後有產生施用 第三級毒品效果,才會於隔天上午再施用1次。 (二)又鄭翔晉自陳於112年2月26日5時許施用毒品咖啡包,且於1 12年2月26日5時19分許,以匯款之方式將購毒之價金3,950 元匯入被告之上開農會帳戶乙節,有被告與鄭翔晉微信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農會帳戶交易明細、鄭翔晉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為憑(見警二卷第77至80頁、第87頁至第92頁;偵一 卷第223頁至第227頁;本院訴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85頁 至第87頁),由鄭翔晉施用毒品咖啡包、匯款之時序可知, 鄭翔晉應是施用自被告處所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後有感受到效 果,始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復觀被告與鄭翔晉之微信對 話紀錄內容(見警二卷第91頁至第92頁),鄭翔晉並未有向 被告反應毒品咖啡包施用後無效果之情形,可認被告所販售 之毒品咖啡包,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三)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與鄭翔晉交易的毒品咖啡包與跟警 方交易過程中被查扣的魷魚遊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都是向 同一人買的,只是進貨的時間不同,我於112年2月23日向「 坤哥」購買南棗核桃糕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0包,又於112年2 月25日或26日向「坤哥」購買魷魚遊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0 包,再於112年2月27日向「坤哥」拿魷魚遊戲包裝的毒品咖 啡包50包等語(見偵一卷第166頁至第170頁),顯見被告事 實欄一及二所示犯行之毒品咖啡包來源同一,且被告先向上 游購買南棗核桃糕包裝之毒品咖啡包並販賣後,認為向「坤 哥」所購買之毒品咖啡包係品質穩定,才又陸續再向「坤哥 」購買毒品咖啡包,且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扣得之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綜合上情,益證被告所販賣給鄭翔晉之外包裝為南棗核桃糕 之毒品咖啡包10包,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無訛。 (四)至鄭翔晉於112年6月9日15時45分許,為警所採之尿液,經 檢驗後,無呈現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乙情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8月9日第R00-0 000-000號「鄭翔晉」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偵辦毒品案嫌疑人鄭翔晉尿液代碼與姓名 對照表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3頁;偵一卷第279頁),然 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 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 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 限為72小時)乙節,為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事項,而鄭翔晉自 陳最後1次施用毒品咖啡包之時間為112年2月27日,距離其 尿液接受採檢時之時間相隔3個多月,則其尿液中無法檢驗 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亦與常情無違, 是尚難僅憑鄭翔晉之上開驗尿報告,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各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 (俗稱「釣魚」),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 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 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上開推特帳號 公開張貼上開暗示可交易毒品之訊息,經員警虛與迎合佯裝 為買家與之聯繫購毒,並由被告依約攜帶裝有附表一編號2 所示第三級毒品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進而查獲本案 犯行,足認被告本即有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之行為,然因喬裝為購毒者之 員警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上開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 販賣行為,故未達既遂階段,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論販賣毒 品未遂。 (二)核被告①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②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③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三)至公訴意旨就被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僅論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容有未 洽,然因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 見本院訴字卷第151頁至第152頁),公訴人並當庭更正起訴 法條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見本 院訴字卷第164頁),本院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 ,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已成立,但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為止。再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121號、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開之說明,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具有殺傷力制 式子彈共31顆,係相同種類之客體,應論以單純一罪。再者 ,被告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迄為警查獲止,持有如附表 一編號6至7所示之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五)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3、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事實欄一及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 已如前述,是被告該2次犯行,均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4、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 ,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與長期、大量販 賣毒品之毒販有別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 :「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意旨自明。而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 定,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 、二所為,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危險性,戕害人體身心健 康甚鉅,且為國家嚴格查緝之違禁物,仍無視政府之禁令, 販售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意圖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對社會 風氣及治安不無造成危害之虞,客觀上無何情堪憫恕或特別 之處,況毒品於國內流通日益氾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 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 離毒害之刑事政策;另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因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加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以維護 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此觀之同條例第1條規 定甚明。且我國禁止持有子彈,此為國民所明知,然被告無 視政府嚴令所禁止,仍非法持有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潛在危險性不言可喻,並增加危害公共秩序及破壞社 會治安之風險自不待言。綜上所述,就被告事實欄一至三所 示犯行,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況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就事實欄二 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予以減輕,則上揭事實欄一及二犯行,經此減輕其刑,客 觀上亦再無量處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 形,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尚無援引 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執此請求減 輕其刑,尚非有據。 5、準此,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應依法遞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非但足以殘害人 體之身心健康,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並助長社會不良風 氣,而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均為國家嚴格查緝之違禁物, 竟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仍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供 他人施用,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更戕害他人身體健康 ,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及施用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 拔,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 風氣,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又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卻仍漠視法令規 範,持有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子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 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甚鉅,其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佳;且就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幸販售對象為喬裝買家之員警,毒品尚 未實際流通於外;並考量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數量 、種類、獲利、對象,與持有子彈之數量、期間;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約43,000元、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66頁 ),暨其等各次犯罪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酌以「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就 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定如主文所 示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以聯 絡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事宜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是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2各 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共50包(含與該毒品難以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0328號鑑定書可 依(見偵一卷第185頁至第187頁),均係被告為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外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 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 時所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無庸另為沒收之 諭知。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共21顆,經鑑 定均具有殺傷力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 1日刑鑑字第1120044538號鑑定書附卷為憑,是上開之物依法 均不得非法持有,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4、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已試射用罄之子彈共10顆,既均 經鑑驗試射擊發而裂解,彈藥部分業因擊發燃燒殆盡,其餘 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其所剩彈殼、彈頭,因均已不具 子彈之外型及功能效用,而均不具殺傷力,則非屬違禁物,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5、另被告就事實欄一犯行所收取之交易價金3,950元,屬其該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是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 告該次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現金1,000元,雖為被告所有,然 被告於警詢供稱身上查到的1,000元是我做工領的薪水,不是 販毒所得等語(見警一卷第38頁);於偵查時供稱:其實我 身上有6,700元,是之前販賣毒品的所得,警方說一定要扣1, 000元,剩餘的錢我直接拿去看守所內等語(見偵一卷第165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記得當時販賣鄭翔晉毒品 咖啡包的價金,對方是以匯款方式給我,但我不確定是否有 提領出來,我不確定這1,000元與本案販毒有關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59頁),顯見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則該1,000元是否 與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已非無疑,且公訴 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該次犯行有關,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該1,000元與該次犯行相關,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7、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附表一編 號8至1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但被告均否認上開之物與 本案各次犯行有關,且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 所犯本案各次犯行有關,亦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爰均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IPHONE 8 PLUS 1支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2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品名(見警一卷第55頁) 2.沒收。 2 魷魚遊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0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均為紅色包裝,驗前總毛重244.28公克,驗前總淨重192.78公克,隨機抽檢1包,內含黃色粉末,淨重3.82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2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品名(見警一卷第5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0328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85至187頁) 3.沒收。 3 新臺幣1,000元 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2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品名(見警一卷第55頁) 2.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IPHONE 手機1支(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2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品名(見警一卷第55頁) 2.為陳泳齊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IPHONE 手機1支(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 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2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品名(見警一卷第55頁) 2.為陳泳齊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 未試射之制式子彈21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2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品名(見警二卷第6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1日刑鑑字第1120044538號鑑定書(偵三卷第33至36頁) 3.沒收。 7 已試射之制式子彈10顆 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2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品名(見警二卷第6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1日刑鑑字第1120044538號鑑定書(偵三卷第33至36頁) 3.不予宣告沒收。 8 大麻吸食器1支 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2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品名(見警二卷第69頁) 2.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9 大麻研磨罐1個 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2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品名(見警二卷第69頁) 2.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0 K盤1個 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2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品名(見警二卷第69頁) 2.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1 蘋果IPHONE 8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2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品名(見警二卷第69頁) 2.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2 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 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2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品名(見警二卷第69頁) 2.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3 大麻1包(毛重51.3公克,編號1) 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2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品名(見警二卷第69頁) 2.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4 大麻1包(毛重27.7公克,編號2) 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2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品名(見警二卷第69頁) 2.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5 大麻1包(毛重21.4公克,編號3) 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2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品名(見警二卷第69頁) 2.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6 電子磅秤1台 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2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品名(見警二卷第69頁) 2.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所示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事實欄二所示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即事實欄三所示 丙○○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2024-06-13
CTDM-112-訴-421-202406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