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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邱琮元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助字第394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不服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提起聲明異議事。執行指揮書案號:110 年執助四字第394號。說明及理由: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毒 品案件,非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 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 實數罪條例採限制加重主義便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 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集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 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 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 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 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願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 因執行數執行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優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 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 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 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以提開受刑人對刑罰執行 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 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268號所揭示之裁定非常重要,因為它不僅具體說明 了定應執行刑一事不再理的例外,也緩和了既有實務見解過 於僵化地判斷數罪併罰範圍的方式,所產生的責罰顯不相當 問題。過去定應執行刑只要看首先確定的科刑判決的確定日 期即可,而現在最高法院其實要求檢察官在聲請定應執行刑 時,應該要注意依循既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實務處理原 則,是否會導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 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而形 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的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7號裁定,揭示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得重定應執行刑。綜上所陳狀請鈞院鑒核,聲請法院裁定, 賜准所請,以維權益,並符法治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 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 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 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 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 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若有法定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 合,而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567號判決 駁回其上訴,末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助字 第394號執行指揮書代執行中,此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助字第39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故該於 主文內宣示主刑之法院,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既非「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就前開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2024-06-06

TNHM-113-聲-499-20240606-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林碧珠即鳳杰企業社 相 對 人 王明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 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8.88%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93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3年2月21日 990,000元 963,568元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2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06-06

CYDV-113-司票-933-2024060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743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鍾明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萬零參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85,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3月23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300,3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06-06

TPDV-113-司票-13743-2024060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707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曾冠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949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06-06

CHDV-113-司促-5707-20240606-1

北他
臺北簡易庭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他字第25號 原 告 于君豪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簡宏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北救字第1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 費用。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3958號判決 判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確定,並就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經調 卷查明。爰依職權以裁定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 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06-06

TPEV-113-北他-25-202406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鄭彩鳳 被 告 吳柏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 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4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間不詳日期,經訴外人鄭 邦佐介紹,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為「孟峻」之成年人。「孟峻」向被告均稱因為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需要他人帳戶收款領現金,只要幫忙提領就 可以有百分之一的報酬等語。被告明知其與「孟峻」並不熟 識,亦不知「孟峻」之真實身分,竟僅因圖「孟峻」提供之 利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 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 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 允「孟峻」之要求,先提供其所申設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予「孟峻」收款,「孟峻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 NE成立佯裝為教授投資方法的「泛大西洋投資基金」LINE群 組,而原告於111年6月1日加入該LINE群組後,群組內成員 便要求原告匯款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7 日12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第三人祿春企 業社所申設臺灣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層 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2時12分許,自祿春企 業社臺灣銀行帳戶轉匯800,014元至第三人傑瑞昇機電工程行 所申設陽信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二層 帳戶),再於同日12時21分許,自傑瑞昇機電工程行陽信商 業銀行帳戶匯款400,012元至被告本案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 3時2分許,至位於雲林縣○○鎮○○○00號之彰化銀行虎尾分行臨櫃 提領款項40萬元,並轉交予在銀行外等候之「孟峻」,以此 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原 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 ,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 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 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 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1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之 理由與證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 證據資料,且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由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 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13至24頁)。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從而,本件被 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本案帳戶內詐欺取得之 款項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 實行,進而達到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詐取錢財之目的 ,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即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 債務,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4日 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 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繕本送達被告後之翌日 即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 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 ,原告於審理過程並無裁判費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06-06

ULDV-113-訴-133-20240606-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341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明鐘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素妹、林明鐘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明鐘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對相對人李素妹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林明鐘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3,4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3年4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 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 11條所明定。經查,聲請人於113年5月31日向本院聲請裁定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李素妹已於111年6月22日死亡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李素妹已無當事 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聲請人對之聲請本票裁定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6-06

KSDV-113-司票-7341-20240606-1

勞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黃文華 被上訴人 蕭琮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琮民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695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七日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06-05

CYDV-112-勞簡-15-2024060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113年度執聲字第8 61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柔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 表(引用並更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張柔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下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刑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 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9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執行刑,經受刑人具狀請求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 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 之目的,並經受刑人就定刑為無意見之表示等一切情狀,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9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8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97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是 本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 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2024-06-05

TNDM-113-聲-1011-202406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榮海 訴訟代理人 張碧茹 王士銘律師 相 對 人 張偉琳 張紋菁 上列聲請人及追加原告廖明珠與被告楊榮順等間確認界址事件, 聲請人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 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又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對 於所有權並無爭執,但對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 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性質上屬形成之訴,且定界址 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如未列相鄰 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繼承人張榮水共有坐落苗 栗縣○○鎮○○○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楊榮順等 人所有坐落同段427、427-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核其性質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共同起訴,爰 聲請本院裁定命張榮水之繼承人廖明珠及相對人追加為原告 (見本院卷第252頁)。 三、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張榮水共有,嗣張榮水於民國80年4月15 日死亡後,由廖明珠及相對人繼承張榮水對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張榮水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除戶)謄本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8月8日新 北院英家科字第797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第181 頁至第191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21頁),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所提本件確認界址之訴,自應由原告、廖明珠與相 對人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㈡、聲請人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經本院於113年1月26日以 苗院漢民安112苗簡278字第2691號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訴訟 追加原告一事表示意見,惟相對人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 見,自查無其得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裁 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應屬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本件訴 訟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㈢、聲請人另聲請裁定命廖明珠共同起訴部分,因廖明珠已表示 同意共同起訴(見本院卷第295頁),已生主觀訴之追加之 法律效果,自無庸再為准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06-05

MLDV-112-苗簡-278-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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