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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26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 被 告 詹珽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421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8,4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貸款約定書 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 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2日,向訴外人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於108年6月14日申請滿福貸 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並於000年0月 間申請動用額度新臺幣(下同)315,097元,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訴外人花旗銀行 於112年8月12日依企業併購法等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在台分 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本金(新臺幣) 利息 (信用卡) 95,146元 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信用貸款) 265,145元 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2024-08-27

TPEV-113-北簡-6260-20240827-1

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秉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孟秉利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2024-08-27

TYDM-113-易緝-40-202408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祐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將告訴人葉芳成 所有普通重型機車推倒在地,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所 為實有不該,惟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本件犯行,兼衡被告警 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自由業及其家庭經濟 狀況(偵卷13頁),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並無 前科素行、所生危害,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76號   被   告 林祐民 ○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民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凌晨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將葉芳成所有停 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在地,致該 機車右側車殼刮傷,足以生損害於葉芳成。 二、案經葉芳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芳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亦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所錄得之影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以及本案汽車遭毀損之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08-27

TYDM-113-壢簡-1774-2024082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838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務 人 黃鴻即黃振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974元,及自民國 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08-27

MLDV-113-司促-5838-202408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96號 原 告 陳華香 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 被 告 李素眞 李美秀 李文隆 李峻鴻 李三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51,342元【計算 式:上開土地面積7,208.03㎡×公告土地現值540元/㎡×原告權利範 圍418/929=1,751,3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8,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2024-08-27

CTDV-113-補-596-20240827-1

家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楊仙莊 相 對 人 陳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返還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家繼訴字第31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 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全部扶助)為釋明。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調閱本院113年 度家繼訴字第31號事件之卷證審核無誤,依前開規定,聲請 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08-27

ULDV-113-家救-19-20240827-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243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江文仁 債 務 人 丁慧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180元,及自民國 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4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8-27

ULDV-113-司促-5243-2024082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1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許淑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 臺幣肆仟參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08-27

TNDV-113-司促-16615-20240827-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78號 聲 請 人 陳華文 相 對 人 蘇娜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337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2年5月15日 87,000元 113年6月30日 113年7月1日 WG0000000

2024-08-27

TNDV-113-司票-3378-202408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強制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341號 原 告 王興華 孫鷹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王梅英(院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強制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 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7條第1項第4款 至第6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 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 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 ,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 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倘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 ,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 訴即為不合程式。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規定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即屬 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裁定命補正仍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提出之起訴狀,於未記載訴 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之記載亦無非係與他人之民、刑事糾紛 ,難以理解其所主張公法上訴之聲明、訴訟類型或爭執之請 求原因事實等,究竟為何,亦無法區辨於被告欄所列者及所 提出相關資料,與其等請求之關聯性為何,經本院審判長以 113年4月19日裁定,命其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適 格具當事人能力之被告及其代表人姓名(與機關之關係)、 訴之聲明、訴訟種類及訴訟標的,並附具處分書、訴願決定 書文號、影本等事項,經原告於113年4月25日收受,有送達 證明可稽(本院卷第33、34頁)。然原告於113年4月26日向 本院提出之陳報狀,狀載「訴之聲明:違法裁定磨粉。109. 1.30債權人張杰偽造喜多屋負責人(證據)貴院109年度訴 字第1201號判決張杰等大陸人士應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許可 然違反許可辦法4條規定。然黃欣欣司法工作多年,應知規 定。」(本院卷第37頁)所補充有關訴之聲明之主張部分, 仍為同樣不具體明確之內容,及再重複陳述其與他人之民、 刑事糾紛,仍無法由其補正之書狀而理解、區辨其等所主張 訴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等,究竟為何,且同樣未見具體 敘明可資憑認之被告與其等請求間之關聯性等,難以理解其 等所主張公法法律關係之聲明為何。是則,原告迄今既仍未 能補正依法應表明之訴之聲明,亦未能就其等請求暨原因事 實,提出可供明瞭之事實與法律上陳述,甚且未據提出不服 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文號或其他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相關 文件,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堪以認定原告有起訴不合法 ,且經命補正卻迄未能補正之情事。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08-27

TPBA-112-訴-1341-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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