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ll Judgments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68號 原 告 張李美珍 訴訟代理人 張為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怡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08-28
SJEV-113-重建簡-68-20240828-1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3號 原 告 羅富雄 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宥綸 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柒萬陸仟肆佰參拾壹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 聲請費新臺幣伍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08-28
SCDV-113-補-923-20240828-1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江秋英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複 代 理人 沈俊佑律師 被 上 訴人 廖芳美 訴訟代理人 王亭涵律師 吳俊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 0月17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於民國84年12月4日開始基於友好情誼與信任,多次將 其公教人員退休優惠存款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下稱臺銀帳戶)存摺供被上訴人使用,使被上訴人得 自由存入匯出金額於臺銀帳戶中,其中款項之存入匯出皆由 被上訴人所為,與鈞院110年度票字第153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附表所示8紙本票債權毫無關聯。次於102年7月2 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且再次 基於友好情誼與信任,約定將上訴人之公教人員月退俸富邦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富邦帳戶)存摺與印 章寄放在被上訴人處,以每年44萬元之月退俸作為償還借款 ,並作成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且捺有手印,然作成借據 時上訴人未取得上開借款300萬元,於此之後,上訴人之臺 銀帳戶存摺及印章迄今仍由被上訴人持有。 ㈡原審僅憑肉眼比對字跡與蓋章有違誤,未審酌上訴人印信與 存簿仍遭被上訴人持有,且送鑑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未果,驟 然認定系爭裁定附表所示8紙本票為上訴人簽發,確有未妥 : ⒈原審就系爭裁定附表所示8紙本票之字跡與蓋章,僅憑肉眼比 對上訴人109年12月10日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字跡與蓋章,旋即認定二者相符,系爭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 至7本票確實為上訴人所蓋,然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所用之 印信,明顯與系爭裁定附表所示8紙本票之印信不同,其中 蓋章圖樣中之「江」字水字部首,於系爭裁定附表所示編號 1至7本票上印信係為篆體「水」字,於系爭協議書之印信則 為「氵」字,判若鴻溝且顯而易見,原審於此未查,驟然認 定二者印信相符,確有未妥。 ⒉又原審就系爭裁定附表所示8紙本票上之印信是否偽蓋,未審 酌被上訴人對其使用臺銀存摺期間皆由其匯入金額謀取18% 利益、系爭借據早已約定以富邦帳戶存摺為擔保且以月退俸 償還,及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印章等事實,因此有被上訴人 自行製造金流牽扯無關聯之借據,並偽蓋上訴人印信於本票 之情事,旋即認定系爭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至7本票與系爭借 據金額相同,進而認定上訴人應有簽發上開7紙本票,實有 違誤。何況上開7紙本票合計金額為300萬元,與被上訴人匯 至臺銀帳戶之借款金額350.8萬元不符,可知上訴人自84年1 2月4日起即將臺銀帳戶交予被上訴人使用,供其匯入金額以 謀取18%之利息,因此該帳戶自84年12月4日後之金流並非上 訴人所為,此外被上訴人主張其匯入臺銀帳戶之金額為350. 8萬元,與系爭協議書所示金額皆不相同,足見系爭協議書 亦無從作為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至7本票是否真正之證據。 二、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㈠系爭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至7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係存匯至臺銀 帳戶之借款: ⒈兩造曾於93年間會同結算匯至臺銀帳戶部分之借款,並確認 前開借款本息至少為360萬元。因上訴人遲未返還上開借款 ,兩造遂於102年7月2日商議由被上訴人交還上訴人於93年 間簽發之本票予上訴人,其中票面金額合計60萬元之本票因 當時暫未尋獲,故僅交還票面金額合計300萬元之本票,上 訴人另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至7本票。 ⒉嗣兩造於109年12月10日再次對帳,並由上訴人在系爭協議書 上簽名蓋章,可見上訴人已承認系爭協議書所列之所有借款 ,是兩造針對匯至臺銀帳戶以外之借款部分進行結算,經核 對後確認匯至上訴人臺銀帳戶以外之借款總額合計為236萬 元,而上訴人已返還136萬元,尚有100萬元借款未還,為擔 保上開借款,另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又系爭協 議書與該紙100萬元本票雖係匯至臺銀帳戶以外之款項,與 本件確認訴訟無涉,惟因上訴人針對匯至上訴人臺銀帳戶之 款項已於102年7月2日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裁定附表所示編 號1至7本票以為憑證及擔保,故兩造未將匯至臺銀帳戶之款 項納入系爭協議書之範疇,而是另於系爭協議書之備註欄記 載。 ㈡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至7本票發票人欄之「江秋英」簽名確為 上訴人江秋英所簽發,且上訴人迄今尚未返還上開借款,故 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理由如下: ⒈經比對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至7本票上之簽名,及上訴人歷次 書狀所為之簽名、系爭協議書之簽名,均可見該「江秋英」 簽名筆跡一致,足見上開7紙本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又上 開7紙本票上所列發票人住址與發票人欄「江秋英」為同一 人所書寫,且上開資訊均為上訴人個人資訊,被上訴人無從 得知,足見上開7紙本票確實為上訴人所簽發。 ⒉又上訴人已自認有於系爭借據上蓋手印,且參以被上訴人匯 至臺銀帳戶之借款金額,可知上訴人確有收到至少350.8萬 元借款,其金額甚至高於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至7本票合計金 額300萬元,益證兩造間確有成立借貸關係,上訴人亦有收 受借款,方簽發上開7紙本票作為憑證及擔保,又上訴人迄 今尚未返還上開借款,故上開7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即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裁定所 載附表之8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均對上訴人不存在),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系爭裁定附表編號8之本 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勝訴部分即原 審判決系爭裁定附表編號8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未據被 上訴人上訴,是上開未上訴部分業經確定),並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裁定所示附表 編號1至7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查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其附表所示編號1至7本票 得為強制執行,惟上訴人否認上開7紙本票為其所簽發,則 上訴人應否負上開7紙本票之票據責任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 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依上 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86年度台 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 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 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 度第6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前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0年5月10日以系爭裁定准許其附 表編號1至7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乙情,有上訴人提出系爭裁定 及被上訴人提出上開7紙本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頁、 第33至3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至上訴人主張其未簽發 本票,上開7紙本票上上訴人「江秋英」之簽名及印文係偽 造,且否認上開7紙本票係擔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300萬 元借款債務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揆之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7紙 本票之真正負擔舉證之責。 ㈢經查,本院為查明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至7本票是否為真正,依職權調取上訴人之臺灣銀行存款印鑑卡、掛失止付申請書、票號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本票、系爭協議書併附票號TH0000000本票、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開戶申請單、國泰人壽要保書、上訴人112年5月16日書寫資料、2014行事曆記事本、國泰金控2018行事曆記事本、國泰金控2019行事曆記事本等資料,連同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至7本票、系爭借據、102年7月16日借據(以上影本見本院卷第91至95、113至117、129、161、211至255、269至271頁、原審卷第33至40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至7本票及系爭借據、102年7月16日借據之「江秋英」筆跡編為甲類筆跡,其餘本院調取資料之「江秋英」筆跡編為乙類筆跡,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15日調科貳字第1130317799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至303頁)。審酌法務部調查局為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且其鑑定經驗豐富,鑑定相關專業能力亦屬卓越,上訴人復未能具體指明上開鑑定報告有何違誤之情形,故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鑑定結果應屬可信,堪認定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至7本票及系爭借據上「江秋英」之簽字應為上訴人所親簽無誤,上訴人主張上開7紙本票係偽造,尚難採信。 ㈣再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民法474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 為要物契約,除有當事人之合意外,貸與人須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借用人後,消費借貸契約才成立,故應 由貸與人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與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本件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至7本票應為上訴人所簽發, 業經認定如前,至關於上訴人簽發上開7紙本票之原因關係 ,被上訴人主張係擔保其匯入上訴人臺銀帳戶內之借款債權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並未收受上開借款等語,是依 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達成上 開7紙本票合計金額30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及已交付300萬 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㈤關於兩造間有無達成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至7本票合計金額300 萬元消費借貸合意一事,審酌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借據記載: 「茲向廖芳美(即被上訴人)小姐借得新台幣參佰萬元正」 等語,該紙借據簽立日期則為102年7月2日,核與上開7紙本 票合計之金額300萬元及發票日期102年7月2日均相符,佐以 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系爭借據上之手印為其按捺,有言詞辯論 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61頁),且系爭借據上「江秋英」 之簽字經送鑑定後為上訴人親簽,業如前述,可知上開借據 記載之內容應為上訴人當下所肯認,而無偽造之情形,堪認 兩造間確實達成30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並由上訴人簽發 上開7紙本票以供擔保等事實。又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已交付3 0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一事,依兩造所提上訴人之臺銀存摺內 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被上訴人之匯款憑證等資料, 顯示被上訴人曾於84至88年間,共匯款350.8萬元至上訴人 之臺銀帳戶(見原審卷第108至148、169至179、183至189、 299至305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訴人臺銀帳戶之交易 紀錄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7至155頁),且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曾匯款上開金額至其臺銀帳戶一事亦未作何爭執(見 本院卷第131、132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交付上開金額予 上訴人之事實,是審酌上開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金額已 高於前開300萬元消費借貸合意之金額,自堪信被上訴人主 張其已交付30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乙節為真。據此,兩造於1 02年間既有達成30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同時由上訴人 簽發如系爭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至7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且 被上訴人亦已交付與上開消費借貸合意相符金額之款項予上 訴人,足認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之事實,並 由上開7紙本票擔保該300萬元債務,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簽發上開7紙本票,係擔保兩造間之300萬元消費借貸關 係,應屬有據。 ㈥上訴人雖抗辯其臺銀帳戶收受之款項金額與系爭借據之金額 不符等語,惟查: ⒈參酌被上訴人提出109年12月10日之系爭協議書,其中記載被 上訴人曾陸續借款236萬元予上訴人,迄今各期款項均已屆 清償日,惟上訴人除清償部分債務136萬元,尚有100萬元, 且為擔保上開借款,上訴人於同日簽發前揭票號TH0000000 本票1紙,上訴人並已自承系爭協議書為其所簽立,有言詞 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卷第126頁),是自 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之借款餘額及簽立日期均與系爭裁定附 表編號1至7本票不同等情以觀,固可知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 與上開7紙本票無涉,惟細譯系爭協議書內「被上訴人曾陸 續借款…」等文字,尚可推知上訴人自過去以來即有頻繁向 被上訴人借貸周轉之習慣,系爭協議書僅係兩造間為結算自 109年前一定時間內之消費借貸金額所簽發之憑證。再者, 系爭協議書是針對被上訴人匯至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借款經結算後所簽立,此觀系爭協議書之附表所列世華銀行 匯款之金額經計算後為236萬元自明(見原審卷第39頁), 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358頁),上訴人又稱系爭 協議書所結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借款,係以系爭借據備註 欄約定方式清償云云,已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清償方式不同 ,亦與系爭借據所表彰之借款金額不符,堪認上訴人所稱系 爭借據係就被上訴人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之借款所簽立乙情 ,猶顯無稽,難以憑採。反觀系爭協議書備註欄另約明「廖 芳美匯款或存款至江秋英台灣銀行之款項,江秋英於93年、 94年及102年簽訂本票共360萬元」等語,與被上訴人匯款至 上訴人臺銀帳戶之金額350.8萬元甚為接近,再佐以兩造間 消費借貸之交易習慣,會定期結算一定期間內之消費借貸金 額等情詳為勾稽,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及 簽發上開7紙本票時,係與被上訴人結算匯款至上訴人臺銀 帳戶之借款乙情,尚非全然無據,應堪憑採。自不能僅憑系 爭借據記載之借款金額與被上訴人匯入臺銀帳戶內之款項不 符,即謂被上訴人並無交付系爭借據之借款。 ⒉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協議書備註欄之記載,係事後經變造, 上訴人於簽署時,並未有備註欄文字之記載等節,惟上開文 字為電腦繕打,其字形、字體大小均與上方蓋有上訴人印文 之表格相同,既非以手寫方式註記,亦無先於其他紙張列印 後再貼附在系爭協議書空白處之痕跡,依常情應為上訴人簽 立系爭協議書時自始存在之約定文字,而非事後添加或竄改 之內容,上訴人空言主張係事後所變造,並未提出任何具體 事證供本院審酌,已難遽信。 ㈦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匯入臺銀帳戶之350.8萬元,僅係被上 訴人透過將現金存入上訴人之帳戶內藉以賺取存款利息云云 ,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約定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借用臺銀帳戶存款以領取利息之事實。反觀依上訴人 歷次書狀及陳述之脈絡,已自承兩造間之交易習慣,其借貸 時均另簽發本票以為擔保(見原審卷第6、57、58頁),核 與前揭系爭協議書備註欄第2點記載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匯入 臺銀帳戶之款項而簽發本票一事相符,由此更顯被上訴人匯 入上訴人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即為借貸予上訴人之借款無疑 ,則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有如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至7本票所示3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 在一節,信而有徵,堪以憑採。 ㈧雖上訴人另稱臺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交由被上訴人使用等 語,惟攸關個人財產明細之重要憑證,以自己持有為原則, 他人保管為例外,上訴人就上開變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信為真,更遑論上訴人亦自承於86年5月6日至86年8月1 日及88年10月4日至00年0月00日間持有臺銀帳戶等情(見原 審卷第360頁),是上訴人就其臺銀帳戶內之存款(含本件3 00萬元借款),是否全無使用即非無疑,其上開主張,亦非 可採。 ㈨從而,系爭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至7本票,既為擔保上訴人積 欠被上訴人之300萬元借款債務,上訴人並未進一步提出說 明及舉證有關本件之還款明細,應認上開7紙本票所擔保之 債權仍然存在,是上訴人以前揭事由,請求確認上開7紙本 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如系爭裁定附表所 示編號1至7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08-28
SCDV-111-簡上-157-20240828-1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3733號 債 權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茂霖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蔡茂霖之勞工及商業保險投保 資料,並請求執行其薪資債權及保單解約金,屬應執行行為 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高雄市 左營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 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08-27
KSDV-113-司執-103733-20240827-1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緝字第40號 原 告 孫政福 朱睿紳 上 二 人 送達代收人 周德明 被 告 劉美雪 陳智燦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美雪、陳智燦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號判決諭知免訴在案,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提起附帶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2024-08-27
KSDM-112-附民緝-40-20240827-1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8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彥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數量不詳」 補充更正為「一批(數量不詳)」、第8行「螺絲起子1枝」 應更正為「螺絲起子1支」、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1行「林正 彥」應更正為「林政彥」,附表編號4部分文書名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應更 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 通知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政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 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 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 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 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 示之文件上偽造「林政華」之署名,僅係表示係「林政華」 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 按上說明,僅屬署押。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至 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件犯 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5所示之「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二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之欄位上多次偽造「林政華」署押 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逃避查緝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罪。另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 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 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2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 1至5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逃避處罰之目的,而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應認為一 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3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 活所需,竟率爾持螺絲起子竊取他人財物,顯見被告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為避免通緝犯之身分遭警查悉,竟 佯以他人身分資料冒名應訊並偽簽相關文件,所為除影響司 法機關查緝犯罪者之正確性外,更使被害人林政華蒙受追訴 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所竊得之代幣100枚業經被害人黃俊獻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對被害人黃俊獻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降 低,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 ,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 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 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查被告所竊得之湯姆熊代幣100枚,業經發還告訴人黃俊獻領 回,已經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 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尚竊得湯姆熊代幣1000枚 及湯姆熊代幣一批(數量不詳),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黃俊獻,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竊 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附件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林政華」署名共計8枚、指印共 計8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宣告沒收。 ㈣至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文書,已因被告持以交予警察機關而行 使之,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 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林政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湯姆熊代幣壹仟枚、湯姆熊代幣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林政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附表所示偽造之「林政華」署名共捌枚及指印共捌枚,均沒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70號 被 告 林政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持足供兇器 使用之螺絲起子,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11日9時36分許、4月 17日9時50分許,及4月19日9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巷0號即湯姆熊歡樂世界內,以螺絲起子撬開機檯,竊取 代幣1000枚(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數量不詳及100 枚(價值250元)。嗣湯姆熊歡樂世界之副店長黃俊獻於4月19 日即時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逮捕林政彥並扣得代 幣100枚(已發還黃俊獻)及螺絲起子1枝,而悉上情。 二、林政彥於113年4月19日為警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新甲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因擔心自己可能另案被通緝,為了 避免被緝獲而隱匿真實身分,故於同日11時34分許,冒用弟 弟林政華之名義應詢,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簽「林政華」之姓名及 按捺指印;其中編號4及編號5之文書,足以表明「林政華」 已知刑事被告權利及不需要通知親友等意思而屬於私文書, 林政彥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給值勤員警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林政華及司法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嗣經警 察覺有異,在林正彥身上查獲本人證件,而悉上情。 三、案分別經黃俊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政彥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俊獻之指述 黃俊獻是湯姆熊歡樂世界之副店長,該店於4月11日9時36分許、4月17日9時50分許,及4月19日9時58分許,分別遭被告竊取代幣1000枚(價值2500元)、數量不詳及100枚(價值250元)。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 警方扣得代幣100枚(已發還黃俊獻)及螺絲起子1枝 4 如附表所示之文書 被告在該等文書上偽簽「林政華」之姓名及按捺指印 5 監視器影像擷圖 被告行竊過程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共3罪。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係犯 罪所得,除代幣100枚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而無需宣告沒收 外,其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的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 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如附表編號4及5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210條及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 如附表編號4及5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了逃避追 緝而隱匿真實身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先後數次偽 造「林政華」之署名、指印及行使偽造文書,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的一行為,較為合理,故為 接續犯,請各論以1罪。另被告是基於同一犯意先後偽造署 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如附 表所示偽造之「林政華」署名及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上開所犯3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數量 1 警詢筆錄 署名2枚及指印4枚 2 扣押筆錄 署名2枚及指印2枚 3 扣押物品目錄表 署名2枚及指印2枚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署名1枚 5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署名1枚
2024-08-27
KSDM-113-審訴-154-20240827-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89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171,800元,其中之新臺幣828,872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 ,171,8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828,87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08-27
SLDV-113-司票-17893-20240827-1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57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元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峻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316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08-27
SLDV-113-司促-9574-20240827-1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8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固名人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慧君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浩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8,464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08-27
SLDV-113-司促-9807-20240827-1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慧寬 義務辯護人 吳孟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9號、112年度偵 字第8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慧寬與王良能為同居多年之男女朋友,於民國000年00月 間以王良能所有之新竹縣○○市○○○段○000○號房屋(建物門牌 :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及坐落地號新竹縣○○市○○ 厝第000-0、000-00號、新竹縣○○鎮○○段○000000號土地(以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最高限 額抵押權及土地預告登記,向「京華當鋪」(址設苗栗縣○○ 鎮○市路○段000號,負責人連振立)借款250萬元後,仍有資 金需求,明知未經王良能同意或授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遺失國民身分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吳慧寬向王良能佯以為其子作保,經王良能於110年3月 2日前往新竹○○○○○○○○○辦理印鑑證明及補發國民身分證,吳 慧寬即於110年3月4日上午某時許,攜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狀、王良能之印章、王良能之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等, 與「阿明」相偕前往苗栗縣○○市○○街00號不知情之張文魁代 書辦公室(下稱張文魁辦公室),由「阿明」持王良能之國 民身分證冒充為王良能本人,並出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辦 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預告登記,向呂森榮借款,而在附表一 所示本票上偽造「王良能」署名並按捺指印,及在附表二編 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王良能」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另將王 良能印章交由張文魁在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文件盜蓋其印文 ,表彰王良能本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預告登記及簽發 本票向呂森榮借款450萬元之旨,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一所 示本票之有價證券及附表二所示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王良能 本人,並透過張文魁轉交呂森榮而為行使,致呂森榮陷於錯 誤,同意借款。吳慧寬、「阿明」即於翌(5)日上午11時4 1分許,會同張文魁、連振立前往新竹縣○○地政事務所,經 張文魁依呂森榮指示將257萬5000元交付連振立清償借款, 取得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土地預告登記同意書,再以附表 二編號2至5所示偽造之私文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 記,經○○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核對王良能國民身分證,並為 形式審查後,於110年3月10日將所有權人王良能以系爭不動 產為呂森榮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地籍資料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王 良能及地政事務所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與公信力,呂 森榮即於110年3月11日委由張文魁在前址辦公室內,將餘款 192萬5000元交付吳慧寬。 二、案經王良能、呂森榮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且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 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此觀前開條文修正理由即明。本件被告吳慧寬被訴偽造有 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審為有罪之判決,而就原判決附表三部 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法條規定, 上開有關係而經原審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 在上訴範圍,本院應以原審判決有罪部分為審理範圍,合先 指明。 二、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於本院審理時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4至106、145至156頁),復經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本案是王良能有資金需 求,委託被告覓得金主呂森榮借款,王良能礙於面子問題不 願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自行委託其友人「阿明」代為出 面,被告僅是陪同辦理,所需證件、文件、印章均是王良能 親自交付,王良能並於110年3月4日、3月5日、3月11日駕車 搭載被告、「阿明」前往張文魁辦公室或○○地政事務所辦理 相關事務,本案確經王良能授權,所借得款項除清償「京華 當鋪」借款外,已全數轉交王良能,被告為王良能同居女友 ,依其指示配合行事,並無犯罪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王良能為同居多年之男女朋友,於000年00月間以王良 能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土地預告登記, 向「京華當鋪」負責人連振立借款250萬元後,被告於110年 3月4日上午某時許,攜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王良能之印 章、王良能之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等,與「阿明」相偕前 往張文魁辦公室,由「阿明」持王良能之國民身分證冒充為 王良能本人,在附表一所示本票上簽立「王良能」署名並按 捺指印,及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上簽立「王良能」署名 並按捺指印,另將王良能印章交由張文魁在附表二編號2至5 所示文件上用印,經張文魁轉交呂森榮,呂森榮因而同意借 款450萬元,被告與「阿明」即於翌(5)日上午11時41分許 ,會同張文魁、連振立前往新竹縣○○地政事務所,經張文魁 依呂森榮指示將257萬5000元交付連振立清償借款,取得塗 銷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土地預告登記同意書,再以附表二編號 2至5所示文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經○○地政事 務所承辦人員核對王良能國民身分證,並為形式審查後,於 110年3月10日將所有權人王良能以系爭不動產為呂森榮設定 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掌管之地籍資料公文書,呂森榮即於110年3月11日委由張文 魁在前址辦公室內,將餘款192萬5000元交付被告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 年度○○簡字第43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言詞辯 論時供述在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235號 偵查卷宗【下稱2235他卷,以下偵查卷宗代號均同】第65至 66頁、5597偵卷第8至9、39至42頁、29偵續卷第51至55頁、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82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50至52 、194至19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呂森榮(2235他卷第47 至48頁、1495他卷第30至32頁)、證人張文魁(2235他卷第 50至51頁、29偵續卷第73至75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 綦詳,且有抵押借款契約書(2235他卷第6頁)、本票(223 5他卷第6頁反面)、呂森榮110年6月23日存證信函(2235他 卷第7頁)、土地登記申請書(2235他卷第8至16頁)、新竹 縣地籍異動索引(2235他卷第17至21頁)、109年12月16日 土地登記申請書(2235他卷第22至31頁)、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2235他卷第31頁反面)、新竹縣○○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 證明書(2235他卷第34頁)、新竹縣○○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 1日北地所登字第1110000670號函暨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2 235他卷第75至114頁)、新竹○○○○○○○○○111年3月25日○○市 戶字第1110000756號函暨印鑑證明申請書、補領國民身分證 申請書(2235他卷第117至119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 處鑑定報告書(1495他卷第10至18頁)附卷可資佐證。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抵押借款非經王良能授權所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良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平常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狀、印章等放在臥室抽屜內,吳慧寬是我同居女友 ,可以隨意取得,我沒有去過張文魁辦公室,我也不認識「 阿明」、張文魁、呂森榮等人,是收到呂森榮的存證信函才 知道借款的事情,當時我和吳慧寬還沒分手,我就問她這件 事,吳慧寬坦承私自去借款,她說要拿去投資,賺了錢就可 以還款,我因為這件事情爆發就與吳慧寬分手了等語(2235 他卷第55至56頁、29偵續卷第43至45頁),於原審審理時仍 具結為相同之證述(原審卷第168至184頁),所為陳述前後 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可指。 ⒉證人即王良能之女王欣禾於偵查中證稱:父親收到呂森榮寄 發的存證信函當天就打電話給我,我用LINE問吳慧寬發生什 麼事,後來吳慧寬封鎖我,也不接我電話,後來有一天我回 家遇到吳慧寬,我就當面問她,吳慧寬說她借錢是要拿去借 給別人賺利息等語(29偵續卷第46至48頁),此為王欣禾向 被告質問本件借款之親身經歷,非屬傳聞或重複性證據。且 被告於110年7月1日搬離王良能住處時,與在場之王欣禾口 角爭執,而有如下對話(29偵續卷第193至202頁): 王欣禾:那為什麼對方願意借你錢啊?爸爸又沒有出面? 吳慧寬:所以我跟妳講這個事跟妳爸爸沒關係啊!妳聽不懂 哦? 王欣禾:我知道啊!但是為什麼他會借妳?他有這麼蠢哦? 當事人沒有出面他為什麼借妳啊? 吳慧寬:他們也是貪圖利息嘛!所以我隨便找一個人去偽裝 他就去……他就是這樣,所以我跟妳講妳爸爸根本 就沒事嘛!這事情是我嘛!妳還要找這個律師去花這 個錢,妳怎麼那麼笨勒? (略) 吳慧寬:妳講話真是太過份了,我跟妳講,我這次絕對不會 幫你們,不然你們給我試試看,妳就去告我,我全 部都講妳爸做的,我讓妳一毛錢都得不到,我本來 還心軟了,我跟妳講妳現在對我這種態度,妳給我 走著瞧,上法庭我就說是妳爸做。 王欣禾:錢呢?請問錢呢? 吳慧寬:錢花掉啦! (略) 吳慧寬:妳厲害啊!妳請個律師20萬,神經病才會這樣子 做。 王欣禾:妳花了450萬,我20萬算什麼? 吳慧寬:妳去問一下天下的人有律師費要20萬嗎? 王欣禾:妳去問天下的人誰會蠢到把房契地契偷走。 吳慧寬:妳要講什麼隨便妳。 王欣禾:不是妳拿走的嗎?妳有經過他同意嗎? 吳慧寬:有!我現在要講有,我上法庭就講是妳爸同意的, 口頭上同意,我看妳有什麼辦法。 (略) 吳慧寬:因為疫情的關係,所以我投資的錢輸不回來。 王欣禾:妳為什麼要拿房契地契去抵押? 吳慧寬:我今天才會造成這樣的地步。 王欣禾:為什麼要房契地契去抵押?為什麼? 吳慧寬:我想賺錢嘛! 王欣禾:為什麼不敢告訴我們? 吳慧寬:我是想告訴他嘛!但是還沒有機會嘛! 王欣禾:因為妳根本就還不出來,請問這450萬去哪裡?妳從 來沒有解釋過。 吳慧寬:我已經講了,我投資桃園的夜市,300萬,因為4 股有1200萬,我投資了1股,每個月至少有20萬淨 利,我想說很快就會回本,我賺的錢也是為了這 個家,我在這個家花了不夠多嗎? (略) 吳慧寬:我偷妳家房契地契我承認,所以我跟他講這件事情 我會承擔。 (略) 王欣禾:吳小姐,請問妳現在有覺得自己偷房契地契這件事 情是錯的嗎? 吳慧寬:我錯啦!我是錯的啊!所以我跟妳講我必須承受我被 關的最後情況,但是我也可以不承認。 (略) 王欣禾:我只是想知道妳這些錢,借給那些人剩下的呢?都 沒有了? 吳慧寬:我借給攤商那些是我投資買賣的,是我投資他們兄 弟綁的那個……所以他每天要收……所以每個禮拜跟我 結算一次,一個月我可以拿20幾萬嘛!當初是這樣 講的,我想那450萬我很快就可以攤完嘛!到時候我 再跟你爸爸承認這個事情,錢也到手了…… (略) 吳慧寬:這筆錢是我收的又不是妳爸爸收的,所以跟妳爸爸 何關。 (略) 吳慧寬:好那不管……反正我跟妳爸是同居關係,同居關係 是視同夫妻,我跟妳講,我現在要把事情賴到你們 身上,我一點事情都沒有,因為不是我簽的,都是 他們兩個簽的,而且是一個第三者簽的,我跟妳講 我可以當成局外人喔!我今天還是去…… 王欣禾:但是錢是妳拿的耶! 吳慧寬:錢是我拿的……我只是拿錢而已啊!他對我用民事 的,我還這個錢啊!看怎麼還,就這麼簡單。 與卷附前揭存證信函及被告與王欣禾之LINE對話紀錄對照以 觀,呂森榮於110年6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王良能要求清償 借款後(2235他卷第7頁),王欣禾即自110年6月25日起與 被告聯繫要求出面說明,為被告所拒(2235他卷第33至37頁 ),直至110年7月1日經王欣禾當面質問,被告始坦承未經 王良能同意擅取權狀,及找人冒充王良能簽名設定抵押借款 供自己投資之原委如上,堪認王良能對於本件抵押借款確不 知情。被告就此部分雖以其係為維護王良能而有上開對話云 云,執為抗辯,然觀前開對話全文,被告不僅就本件借款用 於個人投資之細節詳為陳述,且情緒氣憤,甚至揚言將於開 庭時宣稱是經王良能同意所為,以撇清自己責任,實無任何 擔心王良能遭女兒責難、維護王良能形象之跡,其所辯顯非 事實。 ⒊再者,證人連振立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000年00月間吳 慧寬與王良能一起來「京華當鋪」借款,印象中是吳慧寬有 一個兒子(好像姓黃)要做生意,王良能要幫她借錢,我幾 乎都是與吳慧寬聯絡,期間吳慧寬打電話問我能否增貸,我 考量他們有拖欠利息的情況,沒有同意,之後是吳慧寬說要 還我錢,約我去○○地政事務所等語(29偵續卷第78至80頁) 。證人王慶昇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借款是我介紹,當時吳慧 寬要借450萬元,請我幫忙詢問,我就聯絡謝謙德,因為謝 謙德有認識的金主,吳慧寬說要用她老公名下房子做二胎, 我不認識她老公王良能,110年3月4日簽約當天是我開車載 吳慧寬、「王良能」到張文魁辦公室,因為吳慧寬說他不知 道在哪裡,我就和吳慧寬約在竹南環市路,吳慧寬開車過來 ,停在停車格內,「王良能」坐在後座,她的車上只有他們 兩人,吳慧寬下車換到副駕駛座,由我開車,吳慧寬在車上 說後座是他先生,我稱呼他「王大哥」,我把車開到張文魁 辦公室,就打電話給謝謙德,謝謙德叫張文魁出來接我們進 去辦公室,張文魁有拿王良能的身分證確認等語(5597偵卷 20至21頁、29偵續卷第150至153頁)。證人謝謙德於偵查中 證稱:我原本不認識吳慧寬,是經由王慶昇得知吳慧寬有借 款需求,王慶昇知道我這邊有民間借貸的金主,介紹吳慧寬 給我認識,我與吳慧寬見過好幾次面,她說房屋還有殘值, 要做二胎借款,因為銀行貸款年限很低,所以才找上我們, 我就把呂森榮介紹給吳慧寬,後續交由呂森榮指定的代書張 文魁處理,110年3月4日簽約當天我有去張文魁辦公室,當 時吳慧寬、「王良能」、張文魁、王慶昇都在場,在這之前 我沒有見過王良能,我想說一定是本人等語(5597偵卷20至 21頁、29偵續卷第71至73頁)。證人張文魁則證稱:當時是 謝謙德、呂森榮說王良能、吳慧寬要借款,他們雙方自己聯 繫好借貸金額後,才來我辦公室簽抵押借款契約書、本票等 ,我有問吳慧寬前手二胎貸款的情形,吳慧寬說要代償,前 手代書是竹南鄭忠勝代書,隔天就約前手債權人連振立到○○ 地政事務所,「王良能」也有到場,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有 跟他核對身分,設定登記辦好之後我就通知呂森榮,後來是 吳慧寬開車載「王良能」來我辦公室拿錢,與之前到場的「 王良能」是同一個人等語(2235他卷第50至51頁、29偵續卷 第73至75頁)。由以上證人證詞相互勾稽,可知被告與王良 能前於000年00月間向「京華當鋪」借款時,被告即為主要 聯絡人及資金需求者,繼之亦是由被告與王慶昇、謝謙德聯 繫向呂森榮借款,並通知連振立到場受償、辦理塗銷登記, 其過程確由被告主導。 ⒋王良能就本件借款是否經其本人授權或同意,雖有利害關係 ,然以上事證俱足補強其前開證詞為真。本案係被告個人有 資金需求,利用王慶昇、謝謙德、張文魁均不認識王良能之 機會,由「阿明」冒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王良能完成設定 登記,並以王良能名義偽造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及私文書, 遂行詐借金錢之目的,至臻灼然。 ㈢被告其餘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本案是王良能有資金需求,礙於面子問題不願親 自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自行委託其友人 「阿明」代為出面云云。然此非唯與被告本人向王欣禾說明 之借款原委扞格不入,且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具「貸款說 明」:110年3月4日本人與王良能、小白(指王慶昇)至金 主委託之張先生頭份市○○街00號1樓見面,雙方確認借款事 宜,在其提供之本票、契約書共同簽名蓋章(手印),次日 由王良能在地政事務所親自送件辦理設定登記(5597偵卷第 43頁反面至44頁),不僅隱匿「阿明」冒充王良能出面一事 ,更已直承:「本人亦事前告知王良能本次貸款事宜,王良 能亦確認同意貸款」,即本件借款為被告個人資金需求之事 實。況王良能縱因公職與○○地政事務所人員熟識,然其甫於 109年12月16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京華當鋪」連振 立借款(2235他卷第83至87頁),何有於數月後再次辦理抵 押貸款時刻意迴避之必要,遑論倘王良能與○○地政事務所人 員熟識,該等人員當可辨識真實人別,其推由「阿明」出面 冒充,反將遭熟識之人識破,徒增風險與困擾。被告前開所 辯,實屬無稽。 ⒉又被告辯稱:110年3月4日、3月5日均是王良能駕車搭載其與 「阿明」前往張文魁辦公室及○○地政事務所,3月11日亦是 王良能駕車載其至張文魁辦公室,其取得剩餘借款後,即在 車上全數交付王良能云云。然被告所稱王良能不便進入○○地 政事務所之理由並不合理,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 時曾供稱:「(問:隔天去地政事務所時是誰一起去?)地 政事務所那天王良能沒有去。」等語(29偵續卷第54頁), 證人王慶昇亦明確證稱:110年3月4日簽約當天是我開車載 吳慧寬、「王良能」到張文魁辦公室,因為吳慧寬說她不知 道在哪裡,我和吳慧寬約在竹南環市路,吳慧寬開車過來, 停在停車格內,「王良能」坐在後座,她的車上只有他們兩 人,吳慧寬下車換到副駕駛座,由我開車到張文魁辦公室, 吳慧寬在車上說後座是他先生等語如前(5597偵卷第20至21 頁),復據被告向王欣禾說明本件借款係供自己投資使用, 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拿到100多萬,就要被判3年半 」等語(本院卷第156頁)。被告上開辯解核與卷存事證不 符,難認屬實。 ⒊本件借款所使用印鑑證明雖係王良能於110年3月2日前往新竹 ○○○○○○○○○辦理,然其就此部分具結證稱:當時吳慧寬說他 兒子當空軍志願役,想要貸款買車買房,要我幫忙作保,我 才會去申請印鑑證明等語(29偵續卷第43至45頁),此情與 證人即被告之子黃政豪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10年我 母親有用我的名字在嘉義買一間二手屋,王良能有給她錢, 買了之後母親說她被王良能趕出來,就把房子賣掉了等語( 29偵續卷第153頁),若合符節,被告以王良能自行申請印 鑑證明,主張本件借款係王良能授權所為,不僅不足為據, 由此適足證明被告取得本件借款,應有部分作為購屋使用。 至王良能於110年8月2日提出刑事告訴狀雖有「被告於同年3 月5日要求告訴人一同前往新竹縣○○地政事務所」之記載, 然該書狀係由告訴代理人出具(2235他卷第1至2頁反面), 王良能本人於偵審過程均否認曾於110年3月5日前往○○地政 事務所之事實,此部分應是與告訴代理人說明案情提出告訴 時,與其本人於110年3月2日前往○○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 證明一事有所混淆所致,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本案依上開事證相互參憑,足認本件借款確為被告個人資金 需求,王良能縱使曾有處分房產之意,其原因動機並非僅只 一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朱玉琴,以資證明王良能 曾於109年底委託出售系爭不動產,並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 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 ㈡被告與「阿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張文魁在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 文書盜蓋「王良能」印文,偽造各該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偽造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推由「阿明」持王良能之國民身分證冒用其身分辦理系 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預告登記,並以偽造之本票、私 文書向呂森榮詐借金錢,各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 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 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214條罪名,然於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被告 擅取王良能之國民身分證供「阿明」冒用其身分,及向○○地 政事務所申辦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之 事實,且與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原審卷第166、167頁、本院卷第99、 143頁),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詐欺取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等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與王良能同居而有 取得證件、印鑑、權狀之機會,未經同意,率將王良能所有 之系爭不動產抵押予他人詐取款項,造成呂森榮之債權未獲 有效擔保,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未見反省之意 ,難認態度良好,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 財物價值,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96頁),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說明 理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之 犯罪所得192萬5000元宣告沒收、追徵,及就附表一所示本 票上關於「王良能」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 定宣告沒收,暨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 造之署押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 指駁如前,洵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偽造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王良能 吳慧寬 110年3月4日 450萬元 發票人欄 「王良能」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2235他卷第6頁反面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之署押或印文 備註 1 抵押借款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債務人欄 「王良能」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2235他卷第6頁 其他約定事項簽收人欄 「王良能」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債務人兼義務人簽名欄 「王良能」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2 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收文字號39100號) 連件序別欄 「王良能」之印文1枚 2235他卷第105、106頁 正面委任關係欄 「王良能」之印文1枚 正面備註欄 「王良能」之印文2枚 反面申請人及簽章欄 「王良能」之印文4枚 3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標示欄正反面左方 「王良能」之印文2枚 2235他卷第107、108、110頁 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 「王良能」之印文1枚 訂立契約人蓋章欄 「王良能」之印文1枚 檢附之王良能身分證影本 「王良能」之印文1枚 4 土地登記申請書(收文字號39110號 連件序別欄 「王良能」之印文2枚 2235他卷第112、113頁 正面委任關係欄 「王良能」之印文1枚 正面備註欄 「王良能」之印文2枚 反面申請人及簽章欄 「王良能」之印文4枚 5 預告登記同意書 左側 「王良能」之印文1枚 2235他卷第114頁 立同意書人蓋章處 「王良能」之印文1枚
2024-08-27
TPHM-113-上訴-2751-202408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