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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巫明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其中 附表編號1至4計息本金欄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伍佰壹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8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7萬 元,原告於當日撥款,約定被告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 計付。詎被告自113年1月30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52萬0,196元本金、5 萬1,432元利息之本息未償;而被告除依約應給付上開欠款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108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4萬元,款項撥入被告 指定之帳戶,並約定自108年10月16起分期清償。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有64萬8, 199元本金、7萬1,820元利息之本息未償;而被告除依約應 給付上開欠款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另於109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款項撥入被告指 定之帳戶,並約定分期清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有49萬0,170元本金、2萬8,53 5元利息之本息未償;而被告除依約應給付上開欠款外,另 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四)被告另於111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36萬元,款項撥入被告指 定之帳戶,並約定分期清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有31萬6,987元本金、1萬4,06 3元利息之本息未償;而被告除依約應給付上開欠款外,另 應給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 (五)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4萬1,402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 所示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同意本件原告 之請求;另本件現正聲請更生程序中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件被告借款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4所示借款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或約定書)影本 、原告之撥款資料、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資料各4份、被告之身分證明文件及最新戶籍謄本影本 各1份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07號 卷第21頁至第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 ),是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堪信為實在。 (二)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 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始有其 適用。本件被告雖具狀表示已在準備文件要向法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程序,然在法院裁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開始前,原告仍得對被告繼續本件訴訟程序。 (三)本件被告既有上開借款本金、利息,未依約清償,則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幣別: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產品 借款日期 原借款金額 尚積欠本息 計息本金 利息 年利率 起訖日 1 小額信貸 108年3月5日 97萬元 57萬1,628元 52萬196元 12.41% 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 2 小額信貸 108年10月16日 104萬元 72萬0,019元 64萬8199元 12.53% 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 3 小額信貸 109年9月8日 70萬元 51萬8,705元 49萬170元 6.6% 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 4 小額信貸 111年6月1日 36萬元 33萬1,050元 31萬6987元 6.6% 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 合計 307萬 214萬1402元 197萬5552元

2024-08-27

TCDV-113-訴-1723-202408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497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永楙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裁 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經查,本件債務人永楙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文河 業已死亡,請陳報有無補選或改選最新代表人,並陳報其 合法法定代理人;提出「永楙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號)」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 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08-27

TCDV-113-司促-24977-2024082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597號 聲 請 人 趙家安 相 對 人 黃威傑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 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月1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 新臺幣887,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08-27

TCDV-113-司票-7597-20240827-2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 上 訴 人 柯宏霖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8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柯宏霖有其事實欄所載過失 傷害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犯 過失傷害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認非可採, 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在行駛速度合於速限規定、前方路口 號誌為綠燈之情形下,騎乘機車通過路口直行,本得信賴其 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當不致有其他轉彎車輛違 規不禮讓直行車先行,其對告訴人在案外車輛冒出左轉之行 為,顯難預見,更無法於發生碰撞前,能對突然跑入車道之 告訴人作出適當之反應,自難認定其對於本件車禍有過失。 原判決就其所騎機車已超過位於其前方左側之黑色休旅車「 相當距離」,該距離究竟多少?相當之標準何在?判斷依據為 何?其對該相當距離是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距離,均未見 調查及論述;又未依其之聲請就本件車禍發生原因送學術單 位鑑定;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理由不備及違 背論理法則之違誤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 即告訴人曾○竣(名字詳卷)之證言、卷附○○縣○○○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酌以 其他卷內證據資料,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於所載時、地,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沿○○縣○○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山路 2段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當時○○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路之告訴人(亦疏未注意應讓 對向直行機車先行即冒然左轉)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路 口發生碰撞,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受有左手食指挫傷併擦傷 、左膝及右足挫傷等傷害,所為應依過失傷害罪論處之理由 綦詳。復說明:車禍發生之原因常見係因反應時間不足猝不 及防,此時應探究在車禍發生前行為人是否超速或未減速慢 行或未注意車前狀況,始造成反應時間不足即猝不及防之狀 況,並非猝不及防即可謂無過失,案發時之肇事路口車輛往 來眾多,本即容易發生交通事故,且上訴人之對向車道號誌 亦係圓型綠燈,可直行或轉彎,自極可能有左轉彎車輛進入 上訴人機車直行路線,其年逾30歲,又領有駕駛執照,自知 悉在此狀況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 ,上訴人機車之左側車道固有黑色休旅車待轉中,然上訴人 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時,上訴人機車已超過該黑色休 旅車相當距離,該休旅車已在上訴人機車之左後側,並非緊 鄰著休旅車而發生與告訴人碰撞,其視線實未遭遮蔽,況上 訴人經過路口時,既明悉有黑色休旅車在其左方,可能遮蔽 其左前方視線而無法及時看到前方對向左轉車輛(其實並未 遮蔽)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車禍發生,其未注意車前狀 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發生本案車禍,自有過失;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又經專業機關2次鑑定,無再為鑑定之必要等 旨,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所為論斷說明,核無違背經驗與 論理等證據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 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駁或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 其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2024-08-27

TPSM-113-台上-3184-202408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陳敬豐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曾麗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曾麗與被告宸豐國際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45號),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擔任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45號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宸 豐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第一審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 幣1萬8千元。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 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 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酌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 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51 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 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 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 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 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 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 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選人為本案(按:即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154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案件)被 告宸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宸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查聲 請人閱卷1次、查詢與檢視相關資料、提出2份書狀、開庭2 次,今因該案件業經判決,聲請人評估花費時間與成本後, 聲請鈞院核定聲請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4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宸豐公司等被告間之系爭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宸豐公司特別代理人, 該案關於宸豐公司之部分因無人上訴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 核閱上開案卷無誤。本院審酌本件之繁雜程度,及聲請人於 本件第一審程序擔任特別代理人後到庭、閱卷、提出書狀之 次數與內容等所耗心力程度等情,而系爭案件中關於被告宸 豐公司的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元,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應 以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3之額度上限即1萬8千元為適當,聲 請人聲請之數額逾越1萬8千元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聲請相對人墊付 酬金一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 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 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故本件特別代理人酬金即應 另依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確認應由何人負擔,尚無逕命 相對人墊付之理(至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命相對 人先行繳付之酬金,核屬預納性質)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自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08-27

TYDV-113-聲-134-202408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安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安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111 年度毒偵 字第758 號」為「110 年度毒偵字第758 號」、更正施用毒 品時間為「於112 年11月6 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安國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安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 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 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 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據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 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   被   告 顏安國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安國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先後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93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有期徒刑之罪,經新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3513號裁定更定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又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7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刑期),於107年4 月27 日入監執行因撤銷假釋之竊盜殘刑有期徒刑4月30日,再分 別接續執行甲刑期及乙刑期,於109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士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758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838號、第104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於112年10月底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顏安國為毒品通緝犯及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11月6日17 時50分許,經警方通知其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 莊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安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採集 被告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 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 查詢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08-27

SLDM-113-審簡-861-202408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子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95號、113年度執字第358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 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時,應將已執行部分 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至如 何扣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間,則屬裁定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 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於裁定主文中諭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294、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在 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至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雖已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2罪所處 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 量受刑人所犯2罪之罪質均相同、2案犯行之時間間隔、侵害 之法益、行為人犯行所顯出之危險性格等節,暨參考本院函 詢受刑人本身對定應執行刑意見,受刑人並未回函表示其個 人意見,依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加以綜合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拘役25日 111年6月1日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090號 士林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112年12月7日  同左 112年12月7日  是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59號(已執畢) 2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拘役30日 112年1月18日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80號 士林地院113年度士簡字第348號 113年6月3日  同左 113年7月9日  是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85號

2024-08-27

SLDM-113-聲-1057-2024082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027號 原 告 許雯雅 被 告 林宇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2024-08-27

SLDM-112-附民-1027-2024082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1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6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翰 王家勁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111年度偵字第5 55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蒞追字 第2號、112年度偵字第1527號、112年度蒞追字第6號、112年度 蒞追字第10號、111年度偵字第8751號、111年度偵字第8574號、 8575號、8576號、112年度偵字第30號、112年度偵字第329號、1 12年度偵字第965號、112年度偵字第2203號、112年度偵字第872 6號、113年度偵字第27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1號、第1209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780號、112年度偵字第8731號、112年度偵字第17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等案件,原定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下午4時宣判,但因共同被告甲○○於000年0月間,始 經通緝到案,其所涉犯罪事實較為繁雜,經合議庭審理後, 訂於113年9月25日宣判;再參以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等規範甫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新舊法律適 用關係亦較複雜,尚須耗費時間研討判斷。審酌本案證據已 調查完畢,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訴訟關係人之奔波 勞費,且為使同案之被告於同日宣判,以節訴訟經濟及避免 判決歧異,本院認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 ,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4-08-27

KLDM-112-金訴-270-20240827-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99號 原 告 夏翎淵 訴訟代理人 趙學斌律師 被 告 陳羚溱 上列被告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4-08-27

SCDM-113-交附民-199-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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