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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81號 原 告 阮淑蘭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國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萬4 ,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4,5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06-03
PCDV-113-補-881-20240603-1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13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賴融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1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28,847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 釋明文件:欠費追繳函及欠費設備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06-03
PCDV-113-司促-15135-20240603-1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22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吳力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零肆佰參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吳力君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民國118年10月25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5 月27日止累計500,435元正未給付,其中457,120元為本金; 42,022元為利息;1,2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522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57120元 吳力君 自民國113年05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
2024-06-03
PCDV-113-司促-15225-20240603-2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341號 聲 請 人 飛盟利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非訟代理人 吳清成 相 對 人 Marlynne Ramada Dosad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肆萬壹仟零陸拾肆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肆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1,064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4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37,64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06-03
TPDV-113-司票-15341-20240603-1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08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美迪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安展空調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 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安展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識別法定代理人身 分之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06-03
TPDV-113-司促-6084-20240603-1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30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阮氏秋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參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 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 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 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 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 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 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勞 工紓困貸款,聲請人於110年7月6日核貸10萬元整予 相對人,約定借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 息【現為1.845%】,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一個月為一 期,前六期暫不攤還本金,自第七期起按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金及利息予聲請人,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另立約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 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九期。 (三)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 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 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 ,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 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四)惟債務人對上開債務僅繳款至113年3月6日止,聲請 人於113年5月17日寄發繳款催告書通知限期繳款,迄 今仍未依約繳款,誠屬非是,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 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 數量』所載之金額未償。 (五)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 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金管會函文、勞工紓困線上成立契約暨貸款借款 約定書、帳務查詢、催繳通知信函(掛號)、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530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533元 阮氏秋姮 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 至民國113年4月5日止 年息1.845% 001 新臺幣13533元 阮氏秋姮 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5日止 年息2.214% 001 新臺幣13533元 阮氏秋姮 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845%
2024-06-03
TCDV-113-司促-15305-20240603-1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宇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 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宇祥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 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與「WANGZHIMING」、「B.PRO」等人,及其他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 曾經自白即可減刑,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其 擔任詐欺集團內領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 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 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 害告訴人王欣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 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 )、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是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錢匯到合庫 銀行帳戶,再把錢領出來,沒有說到分潤比例,有時候給我 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時候給我3,000元等語(見1811 偵卷第312頁)。又因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件犯行 獲得之報酬為何,則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認被告就本件犯 行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3號 被 告 宋宇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宇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WANGZHIMING 」、「B.PRO」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共組詐欺集團,由宋宇祥於民國109年9月2日前某時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宋宇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經由facebook網站認識王欣愉後,再以通訊軟體 「LINE」使用者名稱「WANGZHIMING」向王欣愉謊稱可進行 房地產投資云云,致王欣愉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1 時3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虎尾郵局臨櫃匯款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宋宇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宋 宇祥將上開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至其申辦之他行帳 戶後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欣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宇祥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其申設之宋宇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將告訴人受騙款項匯至其申設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提領一空等事實。 2 告訴人王欣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過程。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事實。 4 宋宇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書 證明被告申設之宋宇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收到告訴人匯入之20萬元後,連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書所載之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轉匯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宋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WANGZHIMING」、「B.PRO」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自陳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前 後取得共約20萬元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06-03
TPDM-113-審訴-772-20240603-1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724號 債 權 人 劉英英 債 務 人 王世輝 阮郁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600,000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06-03
MLDV-113-司促-2724-20240603-1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1號 原 告 呂世杰即宜正企業行 被 告 黃湘惠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正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63, 500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00元自民國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新臺幣163,500元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正龍之遺產範圍內負擔29%,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3,5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正龍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 3頁),則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訴外人葉正龍駕車過失 行為導致車輛受損,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宜正企業行負責人,葉正龍為原告之員工 ,於民國110年6月7日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楠陽高架南向北外側車道行駛 ,行至下橋處右偏從同車道前方案外白色汽車右側經過時, 其右側車身碰撞橋墩,進入分隔島右轉車道後撞擊分隔島車 體翻覆停止於加昌路西向東車道(下稱系爭事故),葉正龍 自撞身亡。而葉正龍未使用腳煞車、手煞車、引擎煞車及引 擎未入擋,導致車速過快,轉彎時方向盤快速轉彎造成系爭 車輛翻覆,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報廢,原告受有930,000元之 損害。被告為葉正龍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正龍之 所得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與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葉正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3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葉正龍駕駛系爭車輛,在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 限公司仁武廠裝載混凝土,系爭車輛裝載前空重為12,430公 斤、載貨淨重21,133公斤,載混凝土後總重33,563公斤,惟 系爭車輛可載貨重僅為6,920公斤、車輛總重限制為21,000 公斤,足認超載之重量有14,213公斤,屬嚴重超載之情形, 因嚴重超載造成車後水泥桶搖晃,重心不穩,而造成失控, 嚴重超載應係「駕駛失控」之因素。原告指示葉正龍嚴重超 載,且長期間明知受僱司機常態性超載,原告顯有過失情事 。又原告雖主張超載係屬葉正龍個人行為,其不負指揮監督 責任,惟葉正龍110年5月份薪資係5月底結算,並於110年6 月4日發放,而葉正龍110年5月份薪資為39,878元,如超載 係屬葉正龍個人行為,則該張超載罰單應自葉正龍110年5月 份薪資中扣抵,惟原告卻於110年6月1日自行繳納,且嗣後 亦未於110年6月4日發放薪資時予以扣抵,足認超載並非係 葉正龍個人行為,而係原告指示,始由原告自行吸收超載罰 鍰。系爭車輛車齡高達32年,已逾耐用年限,因車輛老舊所 致駕駛途中機械故障或煞車失靈之狀況亦非不可能發生,且 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初步報告書所載:「直 接原因:車禍造成多重創傷。間接原因:不安全動作:疑因 右切進右轉引道時,車體側翻倒,車滑行後,撞擊加昌路分 隔島。基本原因:未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 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足認原告未對葉正龍施以從事工作 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係造成葉正龍駕 車翻覆死亡事故之原因,原告並未證明葉正龍駕駛失控係可 歸責於葉正龍之故意或過失,亦即未證明葉正龍之歸責性。 葉正龍因系爭事故而死亡,係屬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之規定,原告應給付葉正龍之配偶及2名子女即被告、 訴外人乙○○、甲○○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 資之死亡補償,共1,950,806元,扣除勞工保險已給付之1,0 80,000元及團體保險給付之500,000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 、乙○○、甲○○各123,583元,且葉正龍之遺產價額共15元, 縱認葉正龍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被告僅於繼 承所得遺產15元之範圍内負清償責任,被告以對原告於本院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案件中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補償債權金 額中之15元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清償責任金額15元 抵銷,經抵銷後,被告不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葉正龍為原告之員工,於110年6月7日駕駛系爭車輛沿楠 陽高架南向北外側車道行駛,行至下橋處右偏從同車道前 方案外白色汽車右側經過時,其右側車身碰撞橋墩,進入 分隔島右轉車道後撞擊分隔島車體翻覆停止於加昌路西向 東車道,葉正龍因自撞於同日身亡。 (二)被告為葉正龍之唯一繼承人。 (三)系爭車輛為0000年0月出廠。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經 評估維修零件費用792,000元、工資138,000元。 (四)原告支出系爭車輛拖吊費31,500元、廢土回收2,000元、 打桶費用20,000元,將系爭車輛報廢回收金額90,000元。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若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 條亦有明定。 2.原告主張葉正龍未使用腳煞車、手煞車、引擎煞車及引擎 未入擋,導致車速過快,轉彎時方向盤快速轉彎造成系爭 車輛翻覆,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報廢等語,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及路口監 視器影片,經本院勘驗如下:「10:18:16:畫面開始, 天氣陰雨天。10:18:20:系爭車輛接近下個路口紅燈, 車輛減速後停止並等待。10:19:17:系爭車輛起步跟著 前車穿過路口左轉。10:19:59:系爭車輛進入楠陽路, 持續前行,行駛於最右側車道,接近下個路口紅燈,系爭 車輛減速後停止並等待。10:21:00:系爭車輛起步跟著 前車穿過路口駛上楠陽高架橋,並持續於最右側車道前行 。10:21:21:路面可見道路積水。10:21:33:畫面結 束。」、「10:21:35:畫面開始,系爭車輛上坡行駛於 最右側車道。10:21:45:結束上坡,系爭車輛持續前行 。10:22:06:開始下坡,系爭車輛持續前行未明顯減速 。10:22:24:即將下楠陽高架橋,前方白色車輛煞車燈 亮起,系爭車輛未減速並壓過槽化線由白色車輛右方超越 。10:22:28:系爭車輛行駛在槽化線上,未明顯減速, 濺起右方水花。10:22:29:系爭車輛壓過槽化線,車身 進入右轉車道,未減速靠右直接進入右轉車道右轉。10: 22:32:畫面結束。」、「00:00:00:系爭車輛進入右 方車道右轉,直行車道有車輛停等紅燈。00:00:01:系 爭車輛進入右轉車道,車輛重心向左傾斜,僅有左側前後 兩輪著地。00:00:02:系爭車輛向左側翻覆,撞向安全 島,撞倒燈桿,塵土揚起。00:00:07:系爭車輛翻覆, 水泥流出於事故現場。00:00:08:畫面結束。」,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卷(下稱 重勞訴卷)三第260至261頁】,可見當時天氣為陰雨天, 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均正常停等紅燈,系爭車輛下 坡後即未明顯減速並壓過槽化線,進入右轉車道,車輛重 心向左傾斜,僅有左側前後兩輪著地,嗣向左側翻覆,撞 向安全島。又對照被告呂世正駕駛載重9立方之水泥車影 片,其勘驗結果:「00:00:00:畫面開始,水泥車過磅 顯示34,520公斤,天氣晴朗。00:01:01:司機下車作行 駛前車輛檢查。00:03:25:司機回車上,水泥車出發, 行駛於鳳仁路、鳳楠路上。00:09:55:水泥車等紅燈, 準備左轉進入楠陽路。00:11:03:拍攝者說明拍攝時間 民國112年9月23日早上8點半。00:11:27:水泥車起步 左轉進入楠陽路。00:12:11:水泥車停等紅燈準備上楠 陽高架橋。00:12:57:綠燈,水泥車起步向前行駛。00 :13:20:水泥車進入楠陽高架橋,開始爬坡00:14:10 :路面出現「慢」標誌,水泥車開始下坡,司機抬高右腳 。00:14:38:水泥車靠右壓到一點點槽化線切換車道右 轉至加昌路回到路面,司機仍維持抬高右腳姿勢。00:14 :53:司機收回右腳。00:15:47:畫面結束。」,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佐(見重勞訴卷三第260至261頁),可見嚴 重超載34,520公斤之車輛,於同樣之下坡路段,若能減速 慢行,即不會產生車輛右轉翻覆之結果。是以,系爭事故 發生之原因為葉正龍駕駛系爭車輛至該路口時未明顯減速 ,而方向盤右轉角度又過大,導致系爭車輛翻覆,故葉正 龍駕駛失控為肇事原因,應可認定。而此一肇事原因,亦 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為相同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重勞訴卷一第20 5至207頁)。 3.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既為葉正龍駕駛失控,葉正龍之過失 行為導致系爭車輛毀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 被告為葉正龍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正龍之所得遺 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 係原告之過失行為,惟此僅係涉及與有過失問題,並不影 響被告應於繼承葉正龍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故被告辯 稱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不可採。 (二)若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何? 1.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報廢毀損所受損害為930,000元,惟 系爭車輛為0000年0月出廠,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經 評估維修零件費用792,000元、工資138,000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經鑑定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間正常使用且 未發生任何事故情形下,市值約300,000元左右,有高雄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2月5日(113)高市汽商瑞字第 16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則系爭車輛於事 故當時市價僅有300,000元,維修費卻高達930,000元,係 屬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是原告自得請求系爭車輛因 毀損之價額即300,000元。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支 出系爭車輛拖吊費31,500元、廢土回收2,000元、打桶費 用20,000元,將系爭車輛報廢回收金額90,000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因系爭車輛報廢回收已取回36,500 元之價額(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36500), 自應予以扣除,故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263,500元(計 算式:000000-00000=263500)。 2.被告雖辯稱葉正龍係受原告指示超載、車齡老舊及原告未 對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語。惟查,系爭車 輛於事故發生前可正常停等紅燈,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 影片如上,並有衛星定位表在卷可參(見重勞訴卷一第26 5至266頁),且系爭車輛甫於110年5月27日驗車合格,有 收納款項收據(見重勞訴卷一第257頁),是依卷內證據 資料,並未能證明系爭車輛於事故前有何異常,或原告有 疏於保養系爭車輛之過失。又系爭車輛之輪胎經員警以10 元硬幣插入胎紋,約有一半硬幣面積在胎紋內,其他輪胎 照片又未見已磨損至磨耗指示點,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 卷可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0 年度相字第409號卷第83至85頁】,參以系爭車輛剛驗車 合格,足見系爭車輛亦無胎紋過淺之情形。再者,依證人 藍志榮於偵訊時證述:我在宜正企業行擔任混凝土攪拌車 司機,薪資計算是按照載的混凝土的米數,出車幾趟不是 重點,公司有規定載標準重量,不過人都有貪念,想說路 程近的話,會跟水泥廠講說讓我多載一點,因為司機沒有 底薪,載幾米就算幾米的錢。原告事前都有跟我們司機約 定好,罰單是司機自己要處理,他們有說要載標準的,超 載是個人問題,公司不負責,我們會先跟公司講,請公司 先出,再分期付款償還,如果我經濟好,就會將罰單的錢 給公司等語;證人呂典穎於偵訊時證述:原告雇用我擔任 混凝土攪拌車駕駛,司機沒有底薪,薪資是看載的米數, 跟趟次沒有關係。剛進公司時,都有紙本宣導過要求我們 駕駛不可以超載,都有講好,罰單司機自己處理。但如果 工地有離水泥廠比較近的話,我們自己會想說多載一點, 這樣可以多賺一點,標準的話是載4米,如果自己想多載 一點,就跟水泥廠調度說載6或7米。宜正企業行在水泥廠 那邊沒有派人,也就不會知道司機載多少,車輛滿車限重 21噸,因為是我們自己要求要多載,水泥廠的人也不會過 問等語(見橋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137號卷第130至13 3頁);證人吳秝秦於偵訊時證述:我之前有拿過一份宜 正企業行預拌車駕駛工安危害因素告知單給葉正龍,葉正 龍有親自詳閱並簽名蓋章,當時也有一併告知不得超重, 如果超重要由司機自行承擔罰鍰,也有張貼公司規定表在 公司內,所有司機都知道,如果公司收到罰單,我們會以 收到罰單的日期為準,扣當月的薪水,如果當月薪水不夠 扣,就再扣下個月的薪水等語(見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 續字第66號卷第221至222頁),並有葉正龍簽名蓋章之宜 正企業行預拌車駕駛工安危害因素告知單、宜正企業行公 司規定表在卷可參(見勞重訴卷二第305至307頁),可見 原告並未指示葉正龍超載,且已明確告知司機不得超載, 復有宜正企業行預拌車駕駛工安危害因素告知單在卷可參 ,亦證原告已對葉正龍為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至於 被告辯稱葉正龍有一張超載罰單15,000元,係由原告於11 0年6月1日自行繳納,足見超載係原告指示等語,惟葉正 龍於110年5月薪資為39,878元,倘逕予扣除後所剩無幾, 且原告係6月1日繳納,理應於6月份薪資扣除,嗣因系爭 事故發生,遂原告未能於發放6月份薪資時扣除,自不能 以此即推論原告有指示葉正龍超載之事實。是以,被告辯 稱原告指示葉正龍超載、車齡老舊及原告未對勞工施以必 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情,而主張原告亦有過失等與, 尚非可採。 3.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葉正龍遺產僅有15元, 以對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案件中請求職業災 害損害補償債權中之15元予以抵銷,原告已不得請求等語 ,惟葉正龍之遺產除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 行帳戶1元及高雄鼓岩郵局帳戶14元外,尚有坐落澎湖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與他人公同共有),另有積欠臺灣 土地銀行三民分行貸款2,974,252元,有遺產稅財產參考 清單、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110年12月6 日三民字第1100004001號函在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07號卷第53、77至92頁), 則被告繼承葉正龍遺產之範圍並非其主張之15元,是被告 並未證明其僅繼承葉正龍遺產15元,則被告既主張係以繼 承葉正龍遺產15元為條件之抵銷債權,因葉正龍遺產並非 僅15元,故被告主張之抵銷債權並不存在,被告據以主張 抵銷,要屬無據。至於被告雖未於本案得向原告予以抵銷 ,並不影響日後被告對於原告確有具備抵銷要件之債權時 ,再為行使抵銷之權利,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正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63,500元, 及其中100,000元自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橋司小調 卷第61頁),其中163,500元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見審訴卷第141頁),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以比例負擔。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此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據,應 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06-03
CTDV-112-訴-911-20240603-1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4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蔡寶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玖佰參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蔡寶鋐於民國112年03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3月22日起至民國119年03月22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1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5月10日止累計475,933元正未給付,其中460,567元為本 金;14,666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 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利息: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460567元 自113年05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1%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06-03
CTDV-113-司促-6746-202406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