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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01號 原 告 李文裕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徐兆毅律師 被 告 陳冠智 王畇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2時13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前迴轉時,適逢被告陳冠智騎乘車號000-000機車(下 稱被告機車)並後載被告王畇凱,直接撞擊原告汽車之車身 ,被告經救護車送往敏盛醫院。嗣原告向桃園市桃園區調解 委員會(下稱桃園區調會)申請調解,於112年12月27日看 到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表示傷勢嚴重,原告見該診斷證明書 為112年11月13、14日開立,距離車禍已經有2週以上,有提 出質疑,但被告仗著人多勢眾,加上調解委員催促原告去提 款機領錢,原告不明究理下領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簽 署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112年調字第2818刑2039號調解 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於調解成立後,原告認為事有蹊蹺 ,前去事故現場詢問附近店家調閱車禍時監視錄影帶,發現 陳冠智撞擊後倒地,隨即爬起並無嚴重傷勢,且認為肇事責 任不應全部歸咎於原告;原告調解當天已經對被告傷勢提出 質疑,理應再調取被告在敏盛醫院就醫紀錄,證明被告傷勢 為原告所造成,是被告提供不正確之診斷證明書,在原告不 瞭解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下簽署系爭調解書,爰依民法第73 8條第1項第3款、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調解書無效。 二、被告則均以:兩造於112年11月25日進行第1次私下和解,在 此之前與原告雖有聯絡,但原告從未要求探視被告,原告僅 要求被告不要申請初判表,不然會被吊牌,並表示自己為肇 事全責,願意負擔所有費用,但因調解不成,被告於隔日前 往警局提出原告涉嫌過失傷害之告訴。嗣112年12月27日, 經調解委員計算後協調出10萬元調解,原告簽署系爭調解書 並將現金放置於桌上後,隨即離開,然經清點後發現短少9, 000元,經調解委員去電請原告立即返回並補足賠償金,原 告再度返回時,當下亦與在場之人有說有笑,何來被告仗著 人多勢眾,且原告並非剛出社會之人士,駕駛特斯拉汽車當 多元計程車營業,社會經驗應極為豐富,原告是當場確認被 告提出相關收據、診斷證明書後才簽署系爭調解書,豈會不 明究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 ,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 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第738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調解書記載之內容為: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22時 13分許,駕駛原告汽車,途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與 陳冠智所騎乘被告機車(後載王畇凱)發生車禍,致使被告 受傷,原告及陳冠智車損,經本會調解成立,其條件如下: ⒈原告同意賠償陳冠智修車費、醫藥費(含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一切損失共6萬元,調解成 立同時給付現金完畢,不另立收據。⒉原告同意賠償王畇凱 、醫藥費(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 等一切損失共4萬元,調解成立同時給付現金完畢,不另立 收據。⒊兩造除原告汽車另案處理外,被告其餘之民事請求 權拋棄,並同亦不追究他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及王畇凱同 意不追究陳冠智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兩造確認上開內容無 訛並於系爭調解書上簽名,即由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函請本院 審核,後本院於113年1月17日准予核定,此有系爭調解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而觀諸原告上開主張已自承,被 告有提出診斷證明書,當時原告也有發現診斷證明書為112 年11月13、14日開立,並有提出質疑,然其仍於系爭調解書 上簽名,足見其考量此節後,願意於系爭調解書上簽名同意 調解條件,並無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 錯誤,更無遭被告詐欺可言。再者,原告本應於調解時自行 確認肇事責任、賠償範圍後,始同意並簽署調解書,而原告 自承於系爭調解書簽署後,才前去事故現場詢問附近店家調 閱車禍時監視錄影帶,足見原告只是事後反悔而欲再事爭執 ,難認有錯誤或遭詐欺之情。又上情已足認原告請求並無所 據,其聲請向敏盛醫院調閱被告112年11月27日就診紀錄( 本院卷第15頁反面),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第88條、第92 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調解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2024-06-04
TYEV-113-桃簡-501-20240604-1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935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李義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柒仟零柒拾捌 元,及其中壹拾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6-04
PCDV-113-司促-14935-20240604-1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素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素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素貞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 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編號8、 9最後事實審案號、編號1至12備註,均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 刑人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合併定 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以及受刑 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 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 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3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 各刑合併刑期外,尚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準此,爰依上開 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受刑人加入同一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轉交上游等工作 ,犯罪模式相仿,犯罪行為之時間密接,犯罪之同質性高, 各罪間有高度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予較 高之減讓幅度,衡以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情綜 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定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詢問受刑人就法院定刑的範圍 、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意見後回覆「無意見」(見卷附之切 結書),故依現有卷證已可得而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 且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具體定刑表示意見後未見回覆,核屬 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核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2024-06-04
PCDM-113-聲-1270-20240604-1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昱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昱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涂昱凱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3年3月7日23時起至翌日(即8日)2時許,在新竹縣○○ 市○○○街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洋酒若干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上路,欲外出訪友。嗣駕駛上開車 輛行經新竹縣○○鄉○○街0號前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 警攔截實施交通稽查,並經警發現涂昱凱散發酒氣,乃於同 日4時58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涂昱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巡官兼所長龍彥岑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11月24日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猶因一時輕忽即於啤酒、洋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況下,駕駛前揭車輛搭載乘客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 亦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 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行為自無可取之處,惟念 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肇生交通事 故,是其犯罪情節確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兼衡被告自述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頁,本 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06-04
CPEM-113-竹北交簡-110-20240604-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61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楊啓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貳萬貳 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12,5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3月2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22,7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06-04
TPDV-113-司票-13610-20240604-1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1號 原 告 白 虹 被 告 張進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審理,已於民國113年5月17 日宣判,且迄今未提起上訴,原告則於113年5月29日始向本 院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上開刑事判決、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為憑,是 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時,上開刑事案件業經言詞辯論並判決終 結,且尚未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於法未 合,自應以判決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判決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4-06-04
TTDM-113-附民-91-20240604-1
返還代墊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2號 原 告 豪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竣然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被 告 梅傑森 上 一 人 遺產管理人 陳献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萬14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06-04
CHDV-113-補-382-20240604-1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619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許靜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06-04
TCDV-113-司促-15619-20240604-1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佑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佑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逾上 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5行「車牌號 碼000-0000」更正為「NDN-7005」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佑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 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 被 告 盧佑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佑晟於民國112年5月7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享溫馨五甲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9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9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頂庄路與頂明 路口,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9時35分許施以 檢測,測得盧佑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 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佑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2024-06-04
KSDM-113-交簡-1207-20240604-1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傑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劉傑濠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50頁、第 72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呂信寬從民國000年0月間向我 邀約投資音響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又在107年1月 藉週轉為由賣車給我,收款100萬元,之後該車輛報遺失 無法過戶,中間好不容易找到告訴人,其又拿假錶抵帳, 投資款也沒有交代人就消失,共欠我300萬元。這次是要 去查扣財產來處理與我之間的債務,當時告訴人裝可憐, 說需要開車工作才有收入,才說好先讓告訴人用車子去借 錢,可是當天陪告訴人跑了兩間當舖,告訴人都不願意借 款,也不要扣車。我們都在說氣話時,告訴人講到砸車, 我才衝動砸了這台車,當時我想說可以用告訴人欠我的錢 抵扣賠償金。因此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審理後,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 處理紛爭,竟率爾毀損告訴人之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回復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造成損壞之結果,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從事議員助理,離婚,月收入2萬多元之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 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均 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 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 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 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 法。 (三)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06-04
TPHM-113-上易-546-202406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