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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17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稟賢即陳漢彬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其中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柒佰玖拾 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740,000元,到 期日113年3月14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06-04

TCDV-113-司票-5177-202406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李慶泓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4 日113年度司票字第8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陳欣愉即萬通 機械工程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到期日112年12月24日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 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簽署任何有關放棄先訴抗辯權或 連帶保證之相關契約,應得對相對人主張先訴抗辯權,且依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相對人應先行就陳欣愉即萬通機械工程 聲請本票裁定,其強制執行未果者,始得以抗告人為聲請裁 定之對象,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陳欣愉即萬通機械工程共 同簽發的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未獲 付款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其記載形式上觀察, 本票生效要件已備,而合乎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的要件。 (二)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⑴抗告人與陳欣愉即萬 通機械工程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 ,本應連帶負責;⑵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所行使者乃本 票上之追索權,保證契約上先訴抗辯權之規定並無援用餘 地;⑶本院依法裁定,合乎正當法律程序,抗告人濫行抗 告,顯無理由。 (三)據此,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 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本件程序費用額1,000元(即抗告人繳納之抗告費 )由抗告人負擔如主文第2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06-04

TYDV-113-抗-95-20240604-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9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林莉蓁(原名林麗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7,314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莉蓁即林麗華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5月30日止累計17,31 4元正未給付,其中16,333元為消費款;981元為循環利息; 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 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 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249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6333元 林莉蓁即林麗華 自民國113年05月3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06-04

ILDV-113-司促-2498-202406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毛重 壹點貳貳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118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聲請意旨誤載 為112年7月19日,應予更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12月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12時10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15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左營 區博愛四路與重義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同意警方搜 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檢驗前總毛重1.22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K他命1包、咖啡包2包、K盤2個( 三級毒品部分由警方另行裁處),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後,其檢驗結果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安非他命 類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 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7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 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 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 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 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六、沒收: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包裝袋2只,檢驗前總毛重1.22公克 )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17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 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 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06-04

CTDM-113-簡-1169-2024060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宇立(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駕駛自 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 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40號   被   告 黃宇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立於民國113年5月2日17時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高雄市 大寮區內坑路某友人車場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23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23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與仁德路口,因未依 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乃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3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2024-06-04

KSDM-113-交簡-1206-2024060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480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王順發 曾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436,712 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4月17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06-03

TPDV-113-司票-13480-202406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255號 原 告 蕭庭蓁 被 告 黃士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玖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8,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12,2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55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於民國111年10月8 日先後匯款49,980元、49,965元、12,345元至詐騙集團指示 之帳戶內,被告擔任詐騙集團取簿手等工作,致原告受有共 計112,290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 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被告黃士杰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至尊寶」、「吉娃娃」之 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人 頭帳戶金融卡包裹之取簿手及轉交人頭帳戶金融卡給車手等 工作,黃士杰與「吉娃娃」、陳韋潔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 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金融帳戶」欄 所示帳戶內,再由黃士杰依「吉娃娃」指示前往領取如附表 「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後交付予陳韋潔,隨後陳 韋潔則持上開帳戶金融卡,將其內所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提 領一空後,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 第1746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 判決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在案,有上開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騙集 團,擔任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之取簿手及轉交人頭帳戶 金融卡給車手等工作,致原告受有共計112,290元之損害, 已詳如前述,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 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 之全部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112,290元。是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2,2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290元 ,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融帳戶 1 郭士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假冒華南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郭士毅,並佯稱:因客服人員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郭士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無卡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6、53分許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小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假冒生活市集人員致電予黃小慧,並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黃小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9分許 2萬9,985元 3 賴彥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9日晚間7時18分許,假冒生活市集、郵局人員致電予賴彥辰,並佯稱:因客服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賴彥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9日晚間10時10分許 2萬9,012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蕭庭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分許,假冒癌症基金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蕭庭蓁,並佯稱:因網路有問題,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蕭庭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14、16、18分許 4萬9,980元 4萬9,965元 1萬2,345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2024-06-03

TPEV-113-北簡-3255-202406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4898號 原 告 范玉香 訴訟代理人 楊文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琬琳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 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事實及 理由欄記載「詳如告訴狀及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並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50萬元之原因事實 (即具體項目為何及金額各為若干,如醫療費用、慰撫金等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提出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診斷書、醫療費用單據等 ,並依個別項目分項舉證。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06-03

TPEV-113-北簡-4898-2024060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誌宏 籍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0○○○○○) 被 告 華志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 6803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2024-06-03

TYDM-112-金訴-81-20240603-2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輝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清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2024-06-03

TYDM-112-交訴-97-2024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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