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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023號 原 告 王稜凱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則依上 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8月8 日止(見民事起訴狀上收文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 新臺幣(下同)344,94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 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期間及適用利率 (民國) 1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68,276元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2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63,839元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合計 332,115元 附表二:
2024-08-27
KSEV-113-雄補-2023-20240827-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麗娟 曾信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697號),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麗娟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曾信誌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曾信誌 並因此獲得5千元之報酬」,予以更正刪除;另就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歐麗娟、曾信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信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幫助犯之 規定遞減之。而被告歐麗娟因本案受有新臺幣(下同)5千 元之報酬,然並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不符,無從依該條規定減刑,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97號 被 告 歐麗娟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之20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信誌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麗娟、曾信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達到隱瞞資 金流向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歐麗娟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名下臺南 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與前 開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復擔任提款車手 。其與使用FACEBOOK帳號暱稱「張偉」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先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沈惠君施以假交友之詐術 ,致沈惠君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不詳時間, 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4千元至A帳戶,嗣歐麗娟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歐麗娟並因此獲得5千元之 報酬。 ㈡曾信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 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 戶)與前開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其與暱 稱「小明」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先後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向沈惠君施以假交友之詐術,致沈惠君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 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提領前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曾信誌並因此獲得5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沈惠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分別業據被告歐麗娟、曾信誌於偵訊中坦承 不諱,另核與告訴人沈惠君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有A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匯款申請書各1份等附卷可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 有B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C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 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FACEBOOK頁面截圖、匯款委託書 證明聯各2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麗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歐麗娟與「張偉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歐麗娟係 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 罪嫌。又被告歐麗娟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之行為,係於密切時間內就同一被害人受騙匯款實行 複數取款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 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㈡核被告曾信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曾信誌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被告2人各自領取之報酬5千元,分別為其等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一 110年10月25日不詳時間,匯款8萬4千元 110年10月26日不詳時間,提款2萬 臺南市○○區○○街000號 全家超商臺南○○店 110年10月26日不詳時間,提款2萬、2萬、2萬、5千元(共6萬5千元)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全家超商臺南○○店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0分,匯款52萬元 B帳戶 ○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51分,匯款60萬元 C帳戶
2024-08-27
TNDM-113-金簡-346-20240827-1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李美金 被 告 朱偉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前因被告朱偉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案,惟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 交通工具,沒收之」規定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 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若只是前 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前揭自小客車僅係被告前往犯罪現 場及日常代步工具,且為聲請人李美金所有,不得依上開規 定沒收、扣押,爰聲請請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 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 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 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被告所涉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固經偵查機關扣押如前揭所示自小客車在案,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附卷可稽。又如前揭扣押之自小客車雖未經本院 以該案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惟本案係於民國113年7月9日宣 判,復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尚待被告提出上訴理由),則 前揭自小客車是否會因上訴後經援引作為本案二審時攻防之 證據、是否會另行宣告沒收,均無定論,有隨訴訟程序之發 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宜由執行檢 察官於案件確定後另為妥適處理,自難於目前階段裁定發還 ,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2024-08-27
TNDM-113-聲-1487-20240827-1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2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應增列第二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第二項、第 三項,應依序移列為第三項、第四項;原第三項「本判決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應更正為「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08-27
CHEV-113-彰小-297-20240827-3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895號 原 告 陳進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顯裕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0段000巷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 該建物騰空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租金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及自租約合法終止之翌日 起至遷讓交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屋之價值 294,700元(113年課稅現值),加計125,000元,共419,7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原告起訴狀未列載訴訟代理人,惟檢附委任狀陳明委任訴訟 代理人陳進忠(未記載陳進忠送達地址),請陳明原告與陳 進忠之關係,另檢證釋明陳進忠堪任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民 事訴訟法第68條第1、3項、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許可準則參照),如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相關證照 ,並陳報陳進忠之送達地址。倘未合於上開規定所定要件, 本院將不許可其代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08-27
CHEV-113-彰補-895-20240827-1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業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業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業庭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8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其中 編號4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原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業經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附 表編號5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3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附表編號6所示 之罪刑,前經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附表編號1、3、5、6、7各自所定之 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2、4、8、9所定之執行刑之總和。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就 附表編號1、2、3、5、6、9所示均為受刑人於民國110年4月 間加入Telegram暱稱「君君」、「婕妤」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負責收水、把風等工作所犯,侵害法益、犯罪態樣相似,且 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其餘各罪之犯罪 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 態樣等情狀;兼衡受刑人於前開調查表就本案定刑之意見表 示:懇請從輕量刑等語,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7款、刑法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林業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5罪)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3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0/04/21(5次) 110/04/19至04/20 110/04/06(8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60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18號等案 高雄地院110年度偵字第9957號等案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嘉義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6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 判決日期 111/08/10 112/09/14 112/09/21 確定判 決 法院 新竹地院 嘉義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6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0/03 112/10/18 112/10/25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 註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10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576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60號(接112執助576,原嘉義地檢111年偵字第1925號執行)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9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61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4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1/09/06至09/12 110/04/07 110/04/06 110/04/03 110/03/31 110/04/09(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73號等案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38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877號等案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82號 判決日期 112/09/28 112/10/03 112/10/17 確定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8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1/07 112/11/23 112/11/29 得否易科罰金 否(得社勞) 否 否 備 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9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45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5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59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1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5罪)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1/09/06至09/08(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日期) 111/06/23 110/04/1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營偵字第827號等案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7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9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3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9號 判決日期 112/11/28 112/12/29 113/02/27 確定判 決 法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3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1/03 113/02/06 113/04/01 得否易科罰金 否 是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5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9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8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60號(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75號)
2024-08-27
TCDM-113-聲-2351-20240827-1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66號 原 告 張瀚巍 被 告 王彥博 薛博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 在為前提,且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指該刑事案 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即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案原告張瀚巍遭詐欺後,依刑事案件卷內事證,僅 能證明原告有交付現金予被告邱賢璋、曾港棋、許威銘(此 部分另行移送民事庭),被告王彥博、薛博宏並未參與原告 遭詐欺取財之部分,並非經本院刑事案件認定為共同加害人 之人,原告對上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法,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2024-08-27
TCDM-113-附民-766-20240827-1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03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瑞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及本 金參萬伍仟參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8年11月13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 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 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5月27日止帳款尚餘 新臺幣(以下同)39,256元,及其中本金35,399元未按期 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5月27日止,帳款尚餘39,256元及其 中本金35,39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 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08-27
CHDV-113-司促-9037-20240827-1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9號 113年度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3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873、12704號),本院合併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所 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俊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8日7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前揭機車),至蔡秀君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 00號「大山河風味堂餐廳」(下稱前址餐廳),徒手竊取置 於前址餐廳前空地之瓦斯桶1桶,得手後將瓦斯桶置於前揭 機車腳踏墊後載運離去。 二、黃俊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 月9日6時27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前址餐廳,徒手竊取置於 前址餐廳前空地之瓦斯桶1桶,得手後將瓦斯桶置於前揭機 車腳踏墊後載運離去。 三、黃俊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 月13日7時17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莊天慶所經營址設屏 東縣里○鄉○○路00號「泉和冰室」(下稱前址冰室),徒手 竊取置於前址冰室騎樓之瓦斯桶1桶,得手後將瓦斯桶置於 前揭機車腳踏墊後載運離去。 四、黃俊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 月27日8時31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徐純蕙位在屏東縣○○ 鄉○○街00號住處(下稱前址住處),徒手竊取置於前址住處 騎樓之瓦斯桶1桶,得手後將瓦斯桶置於前揭機車腳踏墊後 載運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院 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俊 敬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1、82、114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揭機車為其所有、使用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竊取瓦斯桶之人不是我。我將 前揭機車借給友人潘志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 經查: 一、不詳之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時間,騎乘前揭機車 至如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地點,未得告訴人蔡秀君、被 害人莊天慶或徐純蕙同意,即徒手將放置各該處之瓦斯桶 搬至前揭機車腳踏墊後載運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蔡秀君、證人即被害人莊天慶、徐純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一第2、3頁,警卷二第9至11頁,警卷三第10至1 1頁背面),並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112年 7月22日、112年7月23日偵查報告、前址餐廳現場及沿路 監視器畫面擷圖、前址餐廳蒐證照片、前址冰室監視器畫 面擷圖、前址冰室蒐證照片、前址住處蒐證照片、監視器 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28至29、30至33頁,警卷 二第4、12至21頁,警卷三第4、12至15、16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自前揭監視器畫面擷圖以觀,犯如 犯罪事實欄一至四各次犯行之該不詳之人,其身高體態大 致相符,加以如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地點相同,屬同一人 犯案之可能性非微。 二、前揭機車自112年6月9日起為被告所有,平時由被告使用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機車車主是我本人, 平時由我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1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 哥哥黃俊傑於警詢時證稱:前揭機車是我弟弟即被告使用 。前揭機車原為我女兒所有,因被告向我索取使用,我於 000年0月間將前揭機車過戶給被告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 頁),並有前揭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考(見警卷 第26頁),可知於本案案發時間前揭機車為被告所有並使 用。又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犯行之人,當日穿著米色 短袖上衣,該上衣右袖有「UG」英文字母,該上衣洽與被 告於112年7月21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 出所製作筆錄時上衣相同等情,有前址餐廳沿路監視器畫 面擷圖、被告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二第18、19頁),益 佐如犯罪事實欄二竊取瓦斯桶1桶犯行確為被告所為。準 此,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竊盜情節,各該行竊之人亦 騎乘前揭機車行竊,並以與犯罪事實二相同之手法竊取瓦 斯桶,且身高體態大致相符,時間俱在000年0月間,其中 犯罪事實一、二地點同一,2者僅間隔1日,足信如犯罪事 實一、三、四所示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至如犯罪事實一、三 、四所示地點竊取各該瓦斯桶之人亦為被告,已堪認定。 綜合前開證據,本案竊嫌即為被告,至為明灼。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竊取瓦斯桶,我將前揭 機車借給友人潘志偉使用,我與潘志偉是玩線上遊戲認識 ,大多是他來我家或網咖找我,潘志偉經常向我借用前揭 機車,我有跟潘志偉說不要亂搞,潘志偉說不會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81頁)。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則供稱:朋友名 字是潘什麼偉,中間的字不確定,不清楚其年籍資料或聯 絡方式等語(見偵卷一第117至119頁)。對照以觀,被告 就該名友人之姓名為何所述已有歧異,難認非屬臨訟空言 杜撰,況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實有該人之存在,該 名友人之存否確非無疑,被告所言無相關佐證,顯屬幽靈 抗辯,自無從憑採。 四、被告另辯稱:本案竊盜案件案發時,我因為重大車禍受傷 ,眼睛看不見,手也已經斷了等語(見偵卷一第64、69頁 )。惟查,被告係於112年8月26日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創 傷顱內出血、顏面嚴重損傷等傷害,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進行手術並住院治療,住院期間自11 2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8日。此前最近一次之就醫紀錄則 係於112年7月11日因胸痛前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心臟內 科門診;再前一次之就醫紀錄則係於112年4月15日於屏基 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家醫科門診進行成人預防保 健健康檢查等情,有被告健保就醫紀錄查詢表、衛生福利 部屏東醫院113年3月27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51561號函暨 檢附之病歷資料、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3 年4月17日(113)屏基醫內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 歷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申報紀 錄明細表、危險性通知單、手術同意書、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致電黃俊傑之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 偵卷一第75至77、83至83-1、85至92、93、97、99、101 至103頁)。足見,被告係於112年8月26日發生交通事故 ,該時點在本案最末次案發時間之112年7月27日8時31分 之後,且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前亦無因手部受傷就醫之相 關紀錄,準此,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屬臨訟編撰 之詞,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憑採,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 告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 為本案犯行,實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影響 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然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所致財產損害非鉅。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素行非佳。⑶被告犯罪後飾 卸辯詞亟欲卸責,復未與各該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 適當彌補所致損害,態度不佳。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偵卷一第115頁)。⑸到 庭之被害人徐純蕙、告訴人就科刑範圍表示請依法判決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88、128頁),暨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 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一第128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如附表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如犯罪事 實一至四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被告所為侵害法益種類 相同,被害人部分相同,時間有一定的密集程度,各罪之 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參酌本件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 格特性,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 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 如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瓦斯桶各1桶均未經扣案,且未發 還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騎乘至本案竊盜現場之前揭機車,雖屬被告所有 並供其犯罪使用,惟係被告日常生活代步工具,參酌沒收 犯罪物之立法目的,對該物為沒收,犯罪預防效益不大,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如犯罪事實欄一 黃俊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壹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二 黃俊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壹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三 黃俊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壹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四 黃俊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壹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屏警分偵字第11330387600號 警卷一 里警偵字第11231621000號 警卷二 里警偵字第11231610800號 警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3號卷 偵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73號卷 偵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04號卷 偵卷三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9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5號卷 本院卷二
2024-08-27
PTDM-113-易-654-20240827-1
酌定扶養方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何扁 相 對 人 陳德和 陳生根 陳生茂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複 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 相 對 人 陳韋樺 陳培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扶養方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定聲請人何扁之扶養方法為:由相對人陳韋樺將聲請人何扁 迎養在家,並由相對人陳生根、陳生茂、陳培華、陳韋樺給 付扶養費給聲請人。 二、相對人陳生根、陳生茂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何 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何扁扶養費 各新臺幣23,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 、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陳培華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何扁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何扁扶養費新臺幣8, 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 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陳韋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何扁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何扁扶養費新臺幣6, 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 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陳德和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陳生根、陳生茂、陳 韋樺、陳培華則均為聲請人與陳德和之子女。聲請人名下無 任何財產,亦無任何收入,聲請人唯一之臺中市OO區農會帳 戶僅餘新臺幣(下同)51,590元,然聲請人每月卻需要支出 勝美醫院照護費56,000元、沐浴費2,400元、外籍看護費每 月26,340元(每年計算 316,081元÷12月=26,340元),每月共 計需支出84,740元(計算式:56,000元+2,400元+26,340元=8 4,740元),足徵聲請人確已不能維持生活,有接受扶養之權 利。惟相對人陳德和、陳生根、陳生茂主張以迎養的方式扶 養聲請人;相對人陳韋樺、陳培華則認為聲請人應住在勝美 醫院接受良好之照顧,主張以定期金之方式扶養聲請人,故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扶養方式無法達成協議。聲請人為民國 00年00月00日生,父親何炎木、母親何洪瑟、兄弟何走水、 何正助均已死亡、大姐何素蘭居住在養護中心無行為能力、 餘親兄弟何正賢、妹妹何富英、何羿嫻僅三人(親屬表如附 表),未達親屬會議召開人數,聲請人不得已,僅能請求法 院酌定扶養方法。 二、聲請人已不能維持生活,依法得請求相對人陳德和、陳生根 、陳生茂、陳韋樺、陳培華扶養,每個人各負對聲請人扶養 義務五分之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扶養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已如上述,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此時扶養方法應經親 屬會議協議,惟因未達親屬會議召開人數,應認此時有民法 第1132條第1款、第2款之情形,聲請人得請求法院酌定扶養 方法。 三、聲請人患有二氧化碳滯留伴隨瀕臨呼呼衰竭、慢性阻塞性肺 部疾病、低血鈉症、低血鉀症、西元2022年5月14日頸椎5、 6節椎間盤突出術後,需呼吸器及即時醫療照顧,實不宜脫 離長期照護機構,故扶養方法應以給付定期金為適當。 四、並聲明:請求酌定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之方法為定期給付聲請 人金額直至聲請人死亡。 貳、相對人之抗辯: 一、相對人陳德和、陳生根、陳生茂抗辯稱: (一)聲請人是否有受相關主管機關補助,若有受補助,費用應予 扣減。 (二)同意聲請人由相對人陳韋樺迎養在家,其餘相對人按月支付 扶養費的方式作為本件扶養方法,以112 年11月24日聲請人 扶養方法狀所附「何扁女士每月生活所需金額表」所載的總 計59,888元再扣除農保津貼8,000元後,51,888元由所有扶 養義務人均分。又聲請人目前有24小時的外籍看護,並不影 響相對人陳韋樺外出工作,且陳培華亦應負擔扶養義務,自 不能以聲請人與其同住,而將扶養義務全交由相對人陳生根 兄弟二人負擔,且相對人陳生根尚須扶養其配偶。扶養金額 是否要扣除農保津貼,應以聲請人之需求為考量,而非以相 對人陳韋樺的意見為準。 二、相對人陳韋樺則抗辯稱: (一)聲請人現在與我同住,聲請人沒辦法輪流住,因為聲請人有 氣切,無法移動,希望回去舊家住,但是舊家現在沒有人, 目前聲請人住在我家。我希望聲請人住在我家,其他相對人 負擔應負擔的扶養費用或是醫療費用即可,我母親不想與二 兒子陳生茂同住,因為二媳婦對母親很過份,我母親被她氣 到離家出走,到山上獨居。我希望其他相對人負擔扶養費用 ,因為我有請外勞照顧,還有其他生活費用,我希望聲請人 住在我家,其他人就負擔扶養費用。」等語(本院112年8月2 8日訊問筆錄參照)。 (二)聲請人只有農保,從今年2、3月開始金額從每月7千元增加 為每月8千元(本院113 年4月11日訊問筆錄參照)。 (三)扶養方法希望酌定由我與媽媽同住,並由外傭協同照顧,其 他相對人共同負擔扶養費。我不同意均分,且每月媽媽的生 活開銷我算出來希望是6 萬元,我爸爸已經有給兄弟財產, 當時賣土地幾億元的錢由兄弟二人分了,所以兄弟二人的經 濟比我們兩個女兒還好,因此在媽媽扶養費的分擔比例上, 兄弟應該要分擔多一點,且我跟陳培華都沒有收入,經濟能 力跟兄弟倆差很多,況且實際上是我在照顧媽媽,希望分擔 比例上可以考量。我希望兩兄弟每月可以各分擔2 萬5 千元 ,剩下的費用由我跟陳培華均分,爸爸可以不用負擔,因為 爸爸已經80幾歲了。我爸爸目前二弟陳生茂住,是陳生茂在 扶養,爸爸若不願意負擔媽媽的扶養費我也沒有辦法。看護 是24小時陪在我媽媽身邊,跟媽媽睡同一個房間,洗澡沒有 辦法由外傭洗,因為媽媽只能臥床無法起來,所以另外有洗 澡費用。如果每月降到6萬元我可以接受,低於6 萬元就有 點不能接受,我也不同意要扣除8,000元農保津貼,因為我 已經都沒有請求我的薪資了,我為了照顧媽媽辭掉工作,我 沒有別的工作,沒辦法有別的收入等語(本院113年5月30日 訊問筆錄參照)。 三、相對人陳培華則抗辯稱:意見同相對人陳韋樺。其同意聲請 人住相對人陳韋樺家,由相對人陳韋樺跟外籍看護照顧聲請 人,其願意按月給付扶養費。對於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沒有 意見等語(本院113年4月11日訊問筆錄參照)。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 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血親尊 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 之生活而言。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德和為配偶關係,而相對人陳生根 、陳生茂、陳韋樺、陳培華均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德和之子 女,及聲請人現年老患病臥床,需人照顧,且無財產足以維 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8-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 中市OO區農會存款存摺、收費證明、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 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為證,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其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07年至111年度給付總額均為0元。 而相對人等均未就上情爭執。據上,聲請人現已無財產足以 維生,其扶養權利已發生,應堪認定。 三、關於聲請人之扶養方法: (一)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如已就扶 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其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 ,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或給付之方法有所爭執 時,即無再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 。此際,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應由法院依非 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 之規定,逕依家事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定該扶養費給付 之金額及方法,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 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 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 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 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 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 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 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 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 付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 管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簡抗字第50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院函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聲請人扶養方法乙節,對兩造進 行訪查,結果略以:「一、應受扶養之人之意願及現受照顧 情形:聲請人即應受扶養之人何扁原與配偶及次子陳生茂同 住,109年左右因家庭相處而獨自到山上老家居住,由於過 往有手麻等不適症狀,子女間未能達成醫療共識,於110年6 月由女兒陳韋樺及陳培華接下山照顧,經求診後安排於111 年4月於林新醫院開刀,然手術後因肺衰竭而昏迷,後續轉 往中山附醫及勝美醫院呼吸照護中心治療、住院,自勝美醫 院出院後,與陳韋樺同住,並由陳韋樺僱請外籍看護照顧至 今。經實地訪視,因何扁受氣切治療,近期少開口說話,雖 過去曾表示欲與長子同住或回山上老家,但因訪視當日僅有 眼神接觸而無口語或肢體回應,無法確知其意思表示能力及 意願,但觀察受照顧狀況良好,無明顯外傷、壓瘡,評估無 受不當對待之情。二、扶養方式之綜合評估:本件當事人均 認為不適宜回到山上老家居住,另照顧方式分別主張如下:( 一)陳韋樺及陳培華主張由陳韋樺僱請看護在家照顧,並由 其他手足分攤照顧費用。(二)長子陳生根稱其住處並無足夠 環境供何扁在此受照顧,但對於陳韋樺以何扁為由向其他手 足要錢有疑慮,故以何扁過去常住OO街住處,較希望何扁能 夠回到OO街住處與陳生茂同住,其餘手足分攤費用。(三)陳 生茂夫妻則亦表示自己住處空間不夠,陳生根住處較可能有 空間,但陳生茂亦同意可由陳韋樺照顧,其餘手足分攤費用 ,然陳韋樺應清楚交代何扁財產使用狀況,並詳細提供各項 收支明細。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就自己過往照顧何扁及其配偶 之付出未獲手足分攤,而感到不平,陳生根及陳生茂並主張 陳韋樺二人係未取得其他手足同意,擅自變動何扁受照顧方 式,並擅自進行手術,以致何扁術後臥床增加生活、醫療所 需之費用,不應要求渠等為自己不同意的照顧方式支付扶養 費用,或應將何扁之財產使用狀況公開。三、總結報告:本 件受扶養人何扁過去與配偶與及次子陳生茂夫妻同住,雖當 事人間提及婆媳相處不佳以致何扁離家至山上獨居,然查家 庭生活齟齬難免,且何扁當時並未受肢體暴力或疏忽照顧等 不當對待。而陳生根及陳生茂雖於庭期間透過律師表達希望 以迎養方式照顧何扁,然調查期間,二人對於實際將何扁接 回家之照顧計畫乃至空間安排均未提出具體規劃,且均認為 自己家中間(應指空間)不足,由對方營養(應指迎養)在家較 為妥適,又其二人就臥床照護並無經驗,對於僱請看護等等 未來照顧安排,並不若其所陳述般積極;反之,陳韋樺於何 扁開刀住院後便積極安排醫療、看護、照顧等事宜,現居住 於陳韋樺家中照顧其間(應指期間),亦無明顯不當,故在陳 生根二人未能提出具體照顧計畫之際,評估現階段宜由相對 人陳韋樺安排聲請人何扁在家照顧,由其餘手足陳生根、陳 生茂及陳培華定期給付扶養費為妥適。聲請人每月所需生活 費部分,陳韋樺於調查期間提供外籍看護薪資給付表及金額 表一張供參,就表內固定醫療、照顧支出部分尚無明顯不當 ,故建議可參酌此表金額,然緊急醫療之1萬元及每月水電 費支出部分,是否列入每月所需費用或應如何具體計算則較 有疑慮,故建議扣除此部分,或由陳韋樺提出具體說明為宜 。」等語,此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0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 告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主張:其現已無適足親屬成員成立親屬會議,請求法 院酌定其之扶養方法為給付定期金為適當等語。相對人5人 均未就聲請人主張現已無適足親屬成員成立親屬會議爭執, 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就聲請人現已無適足親屬成員成立親屬 會議既不爭執,自宜由本院依兩造現況定立聲請人之扶養方 法。而其中相對人陳德和、陳生根、陳生茂抗辯稱:「同意 聲請人由相對人陳韋樺迎養在家,其餘相對人按月支付扶養 費的方式作為本件扶養方法」(本院113年5月30日訊問筆錄 參照)。相對人陳韋樺抗辯稱:由其迎養在家(得僱請外籍看 護),但其他手足應負擔扶養費,至於相對人陳德和已年老 ,若不願意負擔聲請人的扶養費也沒辦法等語(見本院前開 訊問筆錄)。相對人陳培華則抗辯稱:同相對人陳韋樺之意 見等語(見本院113年4月11日訊問筆錄)。另參酌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2年5月24日保農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覆: 因聲請人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案,本局已於112年5月 24日核付408,000元等語,並說明:「台端因呼吸衰竭長期 使用呼吸器致身心障礙,經調閱病歷審查,台端因上症於11 2 年1月4日診斷身心障礙時,意識、認知狀態正常,長期須 人工呼吸器輔助,臥床且無法自行翻身,永久鼻胃管灌食, 完全無法行動,終身無法從事農作等…」等語。可知聲請人 現雖有意識,然實際上臥床且無法自行翻身,無法行動,且 非短期可癒,故相對人陳韋樺將聲請人迎養在家,並僱請外 籍看護照顧,並由除陳德和以外之相對人(陳德和不負擔聲 請人之扶養費部分,詳下述)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應較能 解決聲請人實際之受照顧之扶養方式。本院綜參上開兩造所 陳及一切事證,爰依聲請酌定聲請人之扶養方法為:由相對 人陳韋樺將聲請人何扁迎養在家,而由除陳德和以外之相對 人給付聲請人扶養費。 (四)至於相對人陳德和無庸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乙節,經查,相 對人陳德和乃00年0月0日生,年84歲,名下財產總額0元、1 07年給付總額7,408元、108年給付總額8,018元、109年給付 總額5,945元、110年給付總額5,159元、111年給付總額6,41 8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依上開事證,相對人陳德和現已年邁,所得不豐 ,其扶養權利恐已發生,雖其未就自身所需向其子女請求扶 養費,然既其生活所需已需他人照顧扶養,如要求相對人陳 德和仍需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恐有違事理之平。從而,相 對人陳德和應無庸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故有關聲請人之扶 養費,即應由聲請人之4名子女分擔之(詳如下述)。 (五)有關相對人陳生根、陳生茂、陳培華、陳韋樺分擔聲請人扶 養費之數額部分: 1.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 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 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而扶養義 務又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 女、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保持對方之生活 ,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己生活之程度相等,互 負共生存之義務;反之,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 ,僅有偶然的、補助的作用而已,惟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 有扶養餘力時,始有扶養之義務。 2.相對人陳生根、陳生茂抗辯稱:112年11月24日聲請人扶養 方法狀所附「何扁女士每月生活所需金額表」所載的總計59 888 元再扣除農保津貼8,000元後,51,888元由所有扶養義 務人均分等語。相對人陳韋樺抗辯稱:這個附表如果每月降 到6萬元我可以接受,低於6萬元就有點不能接受,不同意要 扣除8,000元農保津貼等語。相對人陳培華則同意相對人陳 韋樺之抗辯等語。 3.經查,相對人陳韋樺就聲請人之每月照顧費用,提出112年1 1月24日聲請人扶養方法狀所附「何扁女士每月生活所需金 額表」:含看護外勞費用、洗澡、生活所需等,共59,888元 。嗣在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另提出附件三之何扁女士每月 生活所需金額表記載總額為:74,388元,依家事調查官所述 ,應可扣除其中之緊急醫療之10,000元,則如此亦需64,388 元。據上,可知聲請人生活所需,應在59,888元至64,388元 之間(不計發生緊急就醫所需)。另查,聲請人之名下財產及 所得,已如前述。而相對人陳生根名下房屋1筆,財產總額 為15,300元、107年至108年給付總額均為0元、109年給付總 額2,000元、110年至111年給付總額亦均為0元。相對人陳生 茂名下不動產5筆、投資9筆,財產總額為6,607,950元、107 年給付總額154,256元、108年給付總額121,208元、109年給 付總額54,882元、110年給付總額30,216元、111年給付總額 115,233元;相對人陳韋樺不動產2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 為4,207,000元、107年給付總額224,742元、108年給付總額 306,766元、109年給付總額287,247元、110年給付總額303, 494元、111年給付總額242,023元;相對人陳培華不動產2筆 、汽車2部、投資1筆、財產總額27,189,500元、107年給付 總額843,413元、108年給付總額848,459元、109年給付總額 711,081元、110年給付總額332,107元、111給付總額374,96 9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綜參聲請人生活及醫療所需,及上開扶養義務人即相對 人陳生根、陳生茂、陳培華、陳韋樺給付能力,並考量聲請 人現亦領有老人年金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9日 保國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 資料查詢表),認聲請人每月所需應以60,000元為妥適。至 於相對人陳生根、陳生茂認應扣除老年年金云云,然聲請人 現因病,恐有不時額外之醫療及照護支出,應係無誤,而老 年年金乃作緩衝聲請人生活及醫療急用或其他不足,不宜另 作扣除,是相對人陳生根、陳生茂上開所辯,應非可採。另 相對人陳生根抗辯稱:其仍需扶養其配偶云云,然相對人陳 生根對聲請人乃負生活保持義務,自應以聲請人所需為計, 是相對人陳生根上開抗辯,亦非可採。是本件扶養義務人, 相對人陳德和年邁無力給付,無庸給付,已如前述,而本件 其餘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陳韋樺、陳生根、陳生茂、陳培華 4人,分別為00年次、00年次、00年次、00年次,有戶籍謄 本為證,均屬青壯,雖財產及所得尚有不同,然非不能透過 個人撙節用度或其他適當方式以為給付,並考量聲請人所指 稱相對人陳生根、陳生茂前已獲取父親出售土地價值上億之 價金等情,而相對人就此亦未予爭執,應堪信為真正;並考 量相對人陳韋樺為實際照顧聲請人之人,而聲請人之身體狀 況,不宜任意移動,且需他人隨侍照顧,則縱有看護在聲請 人身邊看顧,相對人陳韋樺所提供住所、勞力、時間等,亦 應評為扶養費之一部,則自應斟酌相對人陳韋樺已迎養聲請 人在家,其分擔之費用自應予以降低,始為公允。據此,聲 請人每月所需之60,000元,應由相對人陳生根、陳生茂按月 各負擔23,000元,其餘14,000元部分,則應由相對人陳培華 按月負擔8,000元,並由相對人陳韋樺按月負擔6,000元。 (六)又本件聲請人僅聲明「請求酌定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之方法為 定期給付聲請人金額直至聲請人亡故」(參聲請狀第1頁)。 然本院已定聲請人之扶養方法為:由相對人陳韋樺迎養在家 及相對人陳生根、陳生茂、陳培華、陳韋樺按月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雖聲請人之聲明中未有扶養費給付始期及每月應給 付日期,然聲請人聲明之本意乃期紛爭一次解決,故為避免 兩造無意義之紛爭,爰定給付始日於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並定每月給付日為該月10日前,即相對人陳韋樺應將聲請人 迎養在家,而相對人陳生根、陳生茂、陳培華、陳韋樺應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何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聲請人何扁扶養費各23,000元、23,000元、8, 000元、6,000元。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陳培華、陳生根、 陳生茂、陳韋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 諭知自本裁定確定後,如相對人陳培華、陳生根、陳生茂、 陳韋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08-27
TCDV-112-家親聲-605-202408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