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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絜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絜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楊絜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 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機車行駛至附件所示之肇事路段,因疏未 注意交通規則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受有如附件所 載之傷害及亦與有過失,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號   被   告 楊絜茹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              (臺中○○○○○○○○)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3樓 送達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絜茹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6時31分許,騎乘號碼713-KEY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南安路內側車道,往育英 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黃羅鳳池(另為不起 訴處分)騎乘無車號電動輔助自行車,同向行駛於前方右側 外側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亦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駛、變換車道,楊絜 茹因而煞閃不及,致楊絜茹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在南安路23 5號前,碰撞到黃羅鳳池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車尾,導 致黃羅鳳池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 血胸、左側小腿挫傷、手部擦傷等傷害。楊絜茹則受有頭部 鈍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楊絜茹於發 生交通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 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雙方調解不成立後,由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函送、黃羅鳳 池委任黃三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絜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三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代理人黃三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了解及對本案之意見。 ㈢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暨車體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暨現場狀況。 ㈣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11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黃羅鳳池於111年10月12日急診就醫,且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㈤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騎乘行為,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等事實。 ㈥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據報前往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案 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埔里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尚符自首規定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08-27

NTDM-113-埔交簡-106-202408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5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梁家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友人陳志鎮(所涉詐欺罪嫌,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民國111年 9月25日17時9分前某時,以網際網路使用應用程式蝦皮購物 (下稱蝦皮)帳號,刊登有意販售CARTIER品牌手錶之不實訊 息,對公眾散布販售廣告,致陳俞宏上網瀏覽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與梁家豪聯繫並約定買賣標的及價金,分別於111 年9月25日17時9分、同年9月26日9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5000元、7000元至梁家豪所指示之前揭銀行帳戶。嗣梁 家豪未出貨且以各種理由不退款給陳俞宏,陳俞宏始悉受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陳俞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 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梁家豪訴訟上程序權均已受保障, 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向友人陳志鎮借用帳戶,刊登販售CARTIER品牌手 錶,告訴人陳俞宏與其聯繫並匯款1萬2000元,其後未出貨 亦無退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交易糾紛 等語。  ㈡經查:被告向證人陳志鎮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 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9月25日17時9分前某時,使 用蝦皮帳號刊登有意販售CARTIER品牌手錶之訊息,為告訴 人陳俞宏瀏覽訊息與其聯繫並約定買賣標的及價金,分別於 111年9月25日17時9分、同年9月26日9時19分許匯款5000元 、7000元至其所指示之前揭銀行帳戶,嗣未出貨且無退款之 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復 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俞宏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32 875號偵卷第3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7頁),核 與證人陳志鎮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32875號偵卷第2 6頁至第27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 (32875號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及當 中出示「保養單」經過,亦有告訴人提出庭呈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證(32875號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0頁 )。詳以證人陳俞宏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蝦皮 看到被告刊登販賣CARTIER手錶訊息,我先在蝦皮詢問他。 我問說蝦皮會抽手續,是否不透過蝦皮可以比較賣便宜?被 告說好才私底下加LINE。後續都是用LINE。開始被告是半夜 先打給我,問我說可不可以先匯多少錢?我說OK。他說要把 手錶送修原廠清潔整理,請我先付款才能幫忙處理。我在11 1年9月25日17時9分許,匯款第1筆5000元。應該是有約定他 錶整理好之後出貨。錶修好可能要一兩天時間。後面他說已 經出貨了,我說請你把單子給我之後我再匯款,他就在我上 班時間一直打給我,後來我就把錢都匯給他。我在111年9月 26日9時19分許匯款7000元給他。他遲遲無法出貨。一直都 無法提供單據,我覺得很奇怪,我才驚覺被詐騙。他當初有 說明是二手貨,所以應該是現貨,他也說他拿去換電池或是 機芯要做什麼整理這樣,所以表示他手上就是有那隻錶才對 。一開始我最先察覺奇怪是他的蝦皮,我要再回去看蝦皮的 對話,他的賣場已經被別人檢舉有詐欺的嫌疑,他的賣場被 凍結還是怎樣。我那時候已經點不進他的賣場。我看不到蝦 皮整個的對話紀錄了。只剩下LINE裡面內容。到後面我發現 奇怪的是他給的文件都沒有送修的日期,也沒有鐘錶行的店 名。我以為他要送回CARTIER,他又跟我說是鐘錶行,又有 講說是寶島鐘錶,可是從頭到尾那兩個單據都看不到有寶島 鐘錶行的抬頭、發票、日期,總應該要有日期吧。被告沒有 要出貨的意思。我跟他說我不買了,請他把錢退還給我。他 還一直說好。他就是一再推遲。我給他1個期限,111年9月2 7日5點前,他也都沒有退給我,我就去報警提告了。他一直 說他會匯,等他一下,給他一點時間,一直不知道在拖延什 麼。我有台企帳戶,有什麼問題不能匯給我?警示帳戶不就 是因為他是詐欺所以才警示嗎?被告2年來都沒空?被告從 頭到尾都一直在拖。2年後才退給我等語。可知本件起於被 告在蝦皮刊登有意販售CARTIER品牌手錶之訊息,旋以出貨 送修整理手錶各種事由,要求告訴人先行支付5000元及付清 7000元後,仍不出貨亦不退款等情,核與前揭交易明細、對 話紀錄呈現情節相符,再端詳該「保養單」可見內容片段不 全,確無行號亦無日期,既非原廠亦非所謂寶島鐘錶,此有 「保養單」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3頁), 遑論迄今未見理應有之出貨單據,一再聲稱將要退款,歷經 報案提告偵查起訴繫屬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仍稽延拖欠至113 年5月7日始匯還,此有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4 頁),甚交涉過程為告訴人發覺其蝦皮帳戶另涉詐欺情節, 亦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頁)。綜上,顯 見被告根本欠缺依約履行之意願,使用蝦皮帳號刊登廣告佯 裝販售知名品牌手錶引誘他人,利用告訴人之信任,騙取預 付貨款,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事實,應予 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徵諸證人陳志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 我是獄友,他跟我說他被媽媽趕出來,沒有帶銀行卡,公司 秘書要轉帳給他沒有卡。5000、7000元都他提領等語(3287 5號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顯與該銀行帳戶為被告掌握淪 為對告訴人詐騙收贓工具之實際用途不符。詳以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能否提出把手錶送去保養的證據?)就在我被 扣押手機裡」(45232號偵卷第13頁背面),要回去家裡找 云云(調偵卷第8頁),所云「保養單」所在,前後不一。 徵諸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帳戶被警示 所以跟陳志鎮借(45232號偵卷第13頁背面),我有出示出 貨單,告訴人才匯款,後來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所以我 才去郵局把東西收回來云云(審易卷第50頁),所謂其帳戶 警示之經過,自相矛盾。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提示審易卷第50頁】為什麼說有出示出貨單?)忘記是什 麼單子給他」云云(本院卷第121頁),遍查卷內亦未見交 寄取回郵件之相關單據。無論所謂之送修保養抑或交寄取回 ,俱見被告以謊圓謊,無法自圓其說。足徵被告既不出貨, 且不退款,而以各種理由飾卸,其詐騙之客觀事實與主觀犯 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尚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 均未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係使用蝦皮帳號刊登廣告佯稱販 售知名品牌手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之,非僅單純之 私訊行騙。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而起訴與本院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尚屬同一,且本 院已踐行告知義務(本院卷第10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 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志鎮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 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被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造成告訴人不便及損害,固屬違 法,然衡本案詐得金額非鉅,嗣悉數償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已如前述,綜合上情,斟酌當事人及告訴人陳述之意見, 依被告犯罪之情狀,相較所犯前揭罪名法定刑,倘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勢令其入監服刑,不無「情輕法 重」顯可憫恕之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一己所需,竟恣 意行騙,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害,欠缺對財產權之尊重,甚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 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其於警詢 時至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詐騙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騙得財物之金額非鉅,嗣終償還告訴人,參酌其 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專 科」,職業「司機」,月入約4至5萬元等情,業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3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 、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未扣案被告詐得共1萬2000元,俱為其犯罪所得,因犯罪而有 事實上管領力,嗣經償還告訴人,可認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林蔚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2024-08-27

PCDM-113-易-492-202408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本祥 選任辯護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之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漏載「選任辯護人 謝幸伶律師(法 扶律師)」,應予補充更正。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有漏未將選任辯護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列入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 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2024-08-27

PCDM-113-易-997-20240827-2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 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 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 ,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 產,漠然不予重視,茲念其屬初犯,犯後坦承,態度尚可, 實際未肇致交通事故,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9號   被   告 顏嘉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嘉德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 路某處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翌(30)日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 於同日7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經警攔 查,於同日7時56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 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嘉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均核與被告自白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08-27

SLEM-113-士交簡-569-202408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4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昱誠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另負責監 視「提款車手」提領詐欺贓款。黃昱誠、潘宏維(涉犯部分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46號判決在案)、黃世豪(涉犯部 分,由檢警另行偵辦)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 定詐欺取財犯罪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機房成員先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陳文翊(涉犯部分,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金簡字第149號判決確定)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黃世豪指示黃昱 誠租賃車輛載潘宏維在彰化縣員林市伺機尋找提款機提領詐 欺贓款,由綽號「小昭」之身分不詳女子先將上開帳戶提款 卡交給潘宏維,並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潘宏維提款, 而黃昱誠負責監視潘宏維提款,潘宏維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台中商銀員林分行」提款機 ,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於同日19時40分許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新臺幣(下同)7萬元等物品,黃昱 誠見潘宏維遭警方查獲,立即搭乘其租賃之小客車離開現場 。 二、證據 (一)被告黃昱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B卷第9 至15、183至185頁、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宏維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B卷第17 至18、20至26、30至31、34至36頁、A卷第137至138頁) 。 (三)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B 卷第39至40、41至46頁)。 (四)同案被告潘宏維手機之畫面擷圖(見B卷第47至48頁)。 (五)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B卷第51至77頁)。 (六)扣案物照片、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A卷第27 、91頁)。 (七)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 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 (二)就同案被告潘宏維所提領之7萬元,於其提領後立即為警 查獲,尚未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效 果,其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犯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尚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自無變更起訴 法條之必要。 (三)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潘宏維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 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 為正當之維護。因此,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故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其各次犯罪被害人 及犯罪所得均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解釋上,若無犯罪所得,因 其本無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本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這次因為潘宏維被抓,所以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115頁),又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有實際所得 ,自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本案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之規定,然因 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條 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併予敘明。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 獲得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監視 車手提款之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自白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量刑時自應納入考量,兼衡其參與本 件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入監前 從事鐵工,月收入約2萬8千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 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 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均無 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 ,業已認定如前,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人扣案之洗錢標的7萬元,業經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3146號判決中予以宣告沒收,並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沒字第845號執行沒收完畢等情, 有潘宏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該洗 錢標的既已經沒收,再次於本案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詐欺 集團,並於其中擔任車手及監控車手領錢之人。因認被告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 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 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 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 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 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 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 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 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萬元 ,於113年2月20日判決確定,該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 告加入黃世豪及身分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本案與該案之犯罪集團是同一個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所載 詐欺集團成員重複、被告加入之時間有重疊,核屬相同之 詐欺集團,前案判決雖未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然 被告所參與者既為同一犯罪組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 與前案之首次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為該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檢察官再就被告參與 組織罪部分予以起訴,依法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屬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證 據 主 文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陳添松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1日17時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添松聯繫,佯稱係其朋友「黃欐涵」,因繳費需借款等語。 112年6月21日19時10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添松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109至11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115至116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B卷第113至114、117至118頁)。 ④陳添松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B卷第119、120頁)。 黃昱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萬元 2 游春慧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1日17時2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游春慧聯繫,佯稱係其朋友「王國峯」,因繳費需借款等語。 112年6月21日19時13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春慧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95至9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99至100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B卷第97至98、101至102頁、A卷第73頁)。 ④游春慧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B卷第103至108頁、A卷第72頁)。 黃昱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3萬元 3 尤章吉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1日17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尤章吉聯繫,佯稱係渠配偶之表弟之妻,因急需用錢要先借款等語。 112年6月21日19時26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尤章吉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79至8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85至86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B卷第83至84、87至89頁)。 ④尤章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B卷第91至93頁)。 黃昱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3萬元 附表二:同案被告潘宏維提領情形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112年6月21日19時33分許 2萬元 彰化縣○○市○○○路00號「台中商銀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 2 112年6月21日19時34分許 3萬元 3 112年6月21日19時37分許 2萬元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55號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44號 B卷

2024-08-27

CHDM-113-訴-573-20240827-1

原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42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原易字第1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景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景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9日0時23分許,徒步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嗑以茶」飲料店,拿取該店負責人陳廷瑋放置於店外電箱內 店門鑰匙後,先離開現場至統一超商台化門市,嗣搭乘計程 車再度前往上開「嗑以茶」飲料店,於同日4時8分許,持上 開鑰匙開啟店門後,進入該店家竊取店內收銀機及辦公桌抽 屜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0萬3000元後徒步離去既遂。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廷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案發現場附近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統一超商台化門 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方調 閱載具申請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㈢被告陳景勗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 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並考量 其所竊得之金錢價額,衡以被告自承其係專科肄業,沒有其 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無小孩,入所前與媽媽同住於家 人房屋,先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為3萬5000元,除了生活開 銷之外,每月要給家人1萬5000元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0萬3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 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08-27

CHDM-113-原簡-19-20240827-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蘇偉志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上 訴 人 蘇王金點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蘇秀美 上 訴 人 蘇淑珍 被 上訴 人 蘇琦祥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蘇清雲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27、29、30所示之遺產 ,分割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蘇偉志、蘇淑珍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其與上訴人被繼承人蘇清雲之 遺產,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蘇清雲之全體 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蘇偉志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蘇 王金點、蘇淑珍,爰併列為上訴人(下合稱蘇偉志、蘇王金 點、蘇淑珍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 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 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 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又分割共 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 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 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蘇清雲遺有如附表編號(下逕稱編號)1至31之遺產(編號3 0蘇清雲對蘇偉志借款債權為美金50萬元、編號31蘇清雲以 蘇琦祥、蘇偉志、蘇淑珍3人名義申設證券帳戶操作之借名 登記股票金額為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同〉6,137萬5,566元〈 見原審卷390頁、第404至407頁〉),請求分割該等遺產,分 割方法如原判決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嗣上訴人上訴 後,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蘇清雲之遺產不包括編號28,且編 號31所示被繼承人蘇清雲所遺蘇琦祥、蘇偉志、蘇淑珍3人 帳戶名義之股票,因蘇偉志已出售而返還不能,其債權改依 股票折算之金錢為遺產(即被上訴人1,189萬7,974元、蘇淑 珍1,566萬7,185元、蘇偉志1,834萬7,212元,共4,591萬2,3 71元),並以互相找補差額之方式分割(見原審卷第224至2 26頁、本院卷三第272、273頁)。核被上訴人就主張蘇清雲 遺產之範圍有所變更,並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核屬更正事 實或法律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三、蘇王金點、蘇淑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就蘇王金點、蘇淑珍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蘇清雲於民國104年3月17日死亡,蘇王金點 為蘇清雲之配偶,伊及蘇偉志、蘇淑珍均為蘇清雲之子女, 4人為蘇清雲之繼承人。蘇清雲除遺有如編號1至27、29所示 遺產外,尚有編號30蘇清雲對蘇偉志美金50萬元借款債權, 及編號31蘇清雲以伊、蘇偉志、蘇淑珍3人名義申設證券帳 戶操作之股票,於蘇清雲死亡時尚遺有之股票,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於借名登記終止後為兩造公共同有 ,縱蘇偉志已將股票出售而返還不能,應以蘇清雲死亡時之 股價折算金額返還列入其遺產範圍。伊與上訴人就蘇清雲遺 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合意,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蘇王 金點於原審已聲明放棄分配,蘇清雲之遺產應由伊、蘇偉志 、蘇淑珍各按1/3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將蘇清雲所遺編號1至4、22至27、29至30之遺產,分割除「 原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外,編號5至21之遺產應變價分割 ;而編號30蘇清雲對蘇偉志之借款債權另有美金10萬元應計 入遺產範圍,分割方法為由蘇偉志返還被上訴人、蘇淑珍各 1/3;另編號31蘇清雲以被上訴人、蘇淑珍、蘇偉志名義操 作股票,價值共4,591萬2,371元亦應計入遺產範圍,分割方 法則依股票折算之金錢相互找補。 二、上訴人部分:  ㈠蘇王金點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惟據其於原審答辯以:伊對分割方案無意見,同意放棄 分配蘇清雲遺產之權利等語。  ㈡蘇偉志則以:對遺產以變價分割,並由伊與蘇淑珍、被上訴 人各1/3比例分配無意見,惟編號30之借款債權部分,伊已 於102年3月6日委託訴外人李益珍匯還美金30萬元,其餘美 金10萬元則經蘇清雲以其欲給付伊子之金額抵銷清償完畢。 編號31伊與蘇淑珍、被上訴人名下股票帳戶並非蘇清雲借名 登記,非遺產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㈢蘇淑珍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惟據其於原審以:蘇清雲有借子女3人之名字開戶買賣股 票;伊有聽過蘇偉志向蘇清雲借款之事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附表甲之遺產應分割 如原判決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蘇偉志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蘇 清雲如編號1至27、29、30之遺產,准除編號1分割方法為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編號30分割方 法毋庸扣還外,餘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繼承人蘇清雲於104年3月17日死亡,蘇王金點、蘇琦祥、 蘇淑珍、蘇偉志分別為其配偶、子女,為蘇清雲為全體繼承 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家調字卷第21頁)。蘇清 雲死亡時,遺產至少為如編號1至27、29所示,其中編號5至 21(包含未辦保存建物)遺產,則為蘇清雲與訴外人蘇清吉 、蘇清進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有遺產稅證明書、各該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足佐(見家調字卷第23至25 頁、第147至255頁、原審卷第61、63頁)。編號28部分,經 蘇偉志、被上訴人另案達成調解,確認不屬於蘇清雲之遺產 ,有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1、312),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9頁),堪予認定。   ㈡編號30蘇清雲對蘇偉志之借款債權尚有美金40萬元,蘇偉志 無法證明其中美金30萬元已清償,及其餘美金10萬元未經兩 造同意免除,應列為蘇清雲之遺產。至蘇王金點匯款美金10 萬元予蘇偉志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為蘇清雲所出借,自不得 列入蘇清雲之遺產。   被上訴人主張蘇偉志向蘇清雲共借款美金140萬元,經蘇偉 志返還美金30萬元,其餘美金110萬元債權分配3子女各美金 20萬元(共美金60萬元)後,尚餘借款美金50萬元未還,應 列為蘇清雲遺產等語。經查:  ⒈98年8月28日借款債權美金10萬元部分:  ⑴依被上訴人提出92年6月底、98年8月28日之手稿(見家調字 卷第27頁、原審卷第93頁),蘇偉志累計至92年6月底尚欠 蘇清雲美金100萬元(包括利息),並於98年8月28日將美金 70萬元借款債權轉給3名子女各美金20萬元後,記載「美金1 00萬元公款之中殘款留在偉志處(此款轉為偉志個人向爸借 款)美金10萬元」,並與蘇偉志自行提出98年8月28日傳真 手稿第2頁爸媽給予款統計內容意旨相符(見原審卷第116頁 ),且經證人即自76年起即擔任蘇清雲公司會計兼其個人財 務之陳頌梅於本院證述該欠款內容屬實,及證述係蘇清雲生 前整理後拿給伊看過,並有欠款利息之計算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32頁),被上訴人主張蘇偉志尚欠蘇清雲美金10萬元借 款,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手稿雖經蘇偉志否認 其真正,然內容既非虛偽,對前開認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  ⑵蘇偉志雖抗辯蘇清雲曾於102年要求伊提供子女帳戶,伊因子 女當時有獎助學金,不適合有鉅額存款,遂與蘇清雲商議, 以伊所欠美金10萬元借款抵銷,將來伊再替蘇清雲補給孫子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頁),並提出陳頌梅製作之「T/T孫 子資金總表」(下稱資金總表,見原審卷第141、336頁)為 憑。惟經陳頌梅於本院證述:蘇清雲傳真予蘇偉志98年8月2 8日手稿後,蘇清雲沒有再提過這筆美金10萬元借款後來有 無處理;蘇清雲死亡後,被上訴人與蘇偉志對父親給孫子的 錢不清楚,希望伊整理出來,蘇清雲不是一次匯給6個孫子 ,可能蘇清雲股利分配到一定程度,就會分配給孫子,蘇清 雲有保留匯款文件,伊按該文件做整理,被上訴人建議蘇偉 志有欠蘇清雲10萬元,就當成給蘇偉志小孩的錢,但蘇偉志 沒有同意這個分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至33頁),足見兩 造並未就資金總表達成協議,且資金總表係陳頌梅於蘇清雲 死亡後,以蘇清雲所存對孫子匯款資料及98年8月28日之手 稿為據所製作,並非依蘇偉志所稱與蘇清雲前開約定所製作 ,蘇偉志就與蘇清雲間有此約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 因與蘇清雲約定抵銷後該借款債權已消滅云云,並無可採。  ⒉98年9月14日借款債權美金30萬元部分:  ⑴依被上訴人提出蘇偉志及其配偶蘇趙玉菁於98年9月14日簽立 之借據,寫明因投資需要,向蘇清雲借款美金30萬元等語, 並有同年月18日匯款水單1紙、蘇清雲記事本之記載在卷可 稽(見家調字卷29頁、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一第35頁), 並經證人陳頌梅證述此與前述美金10萬元借款無關而為另外 的借款無訛(見本院卷三第33頁),蘇偉志亦不爭執有此筆 借款(見本院卷一第29頁),僅抗辯已清償(詳後述),是 蘇偉志向蘇清雲借款美金30萬元部分,堪認屬實。  ⑵蘇偉志雖抗辯其於102年3月6日已匯還美金30萬元,並提出蘇 清雲102年3月1日要求蘇偉志匯回98年間借用之美金30萬元 傳真、蘇偉志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摺 明細、委託友人李益珍匯入美金3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及蘇 清雲同日記事本記載「偉志來電美金30萬已匯出之通知」為 據(見原審卷第298、300頁、第330至334頁、本院卷一第37 頁)。惟:  ①被上訴人主張:依蘇清雲98年8月28日傳真手稿「(第2頁,9 8年8月28日止,琦祥、淑珍、偉志由爸媽給予款統計…)⒈琦 祥09年8月28日統計:爸給(在美賣山地款估留)30萬+爸給 (現在在偉志處)20萬(即前開蘇清雲將對蘇偉志美金100 萬元借款債權,其中20萬元讓與被上訴人)+媽給10萬…」, 蘇清雲將對蘇偉志共計美金50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蘇清 雲收受蘇偉志所匯美金30萬元款項後,將之匯至被上訴人華 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清償其中該筆 30萬元估留款等語,業據其提出102年6月5日匯款回條及摘 要為憑(見原審卷第116頁、本院卷一第111、113頁),依 匯款回條上以膠帶黏貼之便條紙及右下角文字註記:「琦祥 分產應得30/50美金,餘20萬還在偉志處」、「…偉志返入私 借美金30萬元,將此款付琦祥分產之30/50美金現金」,該 等文字經蘇清雲妹妹蘇秀美當庭辯識原本證稱係蘇清雲所寫 (見本院卷二第36、41頁)。參諸103年9月8日兩造、蘇清 雲及蘇淑珍配偶吳文碩對話譯文:「(蘇清雲:)阿那個你 哥哥他現在因為阿志臨時要回去,匯30萬給他啦,我跟他要 啦,要到他(蘇偉志:)生氣啦…很生氣,這個故事我還沒 講…那30萬阿我去放在房地產啦,就跟人家合夥買一塊地啦… 阿公打電話說偉志你給我匯30萬回來啦,我說好啊好啊,爸 我來解決這件事情,…我就用掉了,不然呢,他一定有甚麼 要急用,所以他需要這30萬阿,…我叫Katie去跟朋友借…他 匯錢回來要分…我現在解釋說我為什麼非常的不爽…說不定我 還可以賺30萬在手上,結果他突然一個多禮拜…我到最後才 知道說,他這樣把我逼得這麼急要拿那30萬是要做什麼?是 要給說他很公平啦,他匯錢回來要分,要讓他們看說他蘇清 文(雲)是最公平的,阿你有沒有公平,有差那一兩年嗎? …我就把那些存下來的都還掉,他的30萬還他再加上他20萬 ,他的15萬我也還,我都還了啦(蘇清雲:)我哪有20萬, 我哪有給你20萬,這30萬是你臨時借用的阿…(被上訴人: )爸爸有一天晚上,你們走了之後有一晚跟我說,這樣我操 心我放下…他不知道他求那個公平要做什麼,30萬不用這麼 急阿,調過來要做什麼,你戶口說要這個30萬就好了阿,… 他那30萬也投資裡面你把他調過來,他就慘了阿,我就跟你 講過,我也不需要阿,我知道就好,你這樣有公平,有30在 那裡這樣就好了阿(蘇偉志:)你不要太在意,我真的無所 謂,我還會再利息補回來給你…(被上訴人:)不需要那個 利息啦,這不是在跟你講這個事情啦」(見本院卷一第576 至581頁),可知蘇偉志對於蘇清雲所催討之美金30萬元係 用以對被上訴人清償,知之甚詳。被上訴人主張該筆款項係 返還其98年間受讓自蘇清雲對蘇偉志債權美金50萬元中之美 金30萬元(山地款估留),尚非全然無據。  ②蘇偉志雖稱該筆30萬元山地款估留原即在被上訴人處,並非 債權讓與,然依蘇偉志所提出蘇清雲傳真「451,839.14以上 之款除繳稅款外,全部在琦祥處」、(78年)筆記本「給琦 祥去FAX說山坡地出售款可暫留用之問題」(見本院卷二第3 81、383頁),被上訴人則表示係68年至81年間之投資案, 且已結案,與98年8月28日傳真手稿之債權無涉(見本院卷 二第439頁),是蘇偉志所提上開文件距蘇清雲製作98年手 稿之時間甚久,且依上開文義內容相互勾稽後,難認該手稿 係謂投資款尚有美金30萬元在被上訴人處之意。蘇偉志抗辯 並無給付被上訴人美金30萬元之義務,前開匯款不可能係清 償98年8月28日傳真手稿上註記被上訴人山地估留款之美金3 0萬元,尚難採憑。  ⑶蘇偉志另稱於103年9月8日會議中,蘇清雲親口說蘇偉志有匯 款美金30萬元、20萬元,蘇偉志並當場表示「我都還你們啦 ,我1元不欠」(03:55:54),在場之人無人異議,足認 其已清償父母欠款(包括後述蘇王金點匯款)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9頁),然依該譯文對話之前係在討論前開蘇偉志已 匯款美金30萬元、美金20萬元,及清償對被上訴人借款美金 15萬元等內容,業如前述,其後「(蘇清雲:)你已經匯給 我30萬元…從台灣匯過來的(03:54:47)…再過來有匯20萬 給我嗎?有嗎?(03:55:01)…沒有啦,以前那條錢這叫 什麼錢呢?(03:55:32)…(蘇偉志:)我還你的(蘇清 雲:)你私人的嗎?(03:55:46)…裡面也沒有錢阿,你 說這本(03:58:40)…(蘇王金點:)這也沒錢在裡面, 所以…(03:58:56)」(見本院卷一第581至584頁),可 知蘇清雲雖表示有收受蘇偉志美金30萬元、20萬元,惟並未 認同蘇偉志表示匯款後即無負欠伊個人借款一事,該對話譯 文之內容,自無從為有利於蘇偉志之認定。  ⑷再者,證人陳頌梅證述:蘇偉志在美國經營事業,經常要買 地蓋屋售出之後才會獲利,需要資金會向蘇清雲調度,但蘇 清雲沒有跟伊提過到底有沒有還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3頁) ,可知蘇偉志經常向蘇清雲調度資金,惟實際有無清償,或 其匯款係清償何筆借款,並非陳頌梅所知。是蘇偉志提出前 開證據,僅能證明其有依蘇清雲指示匯款美金30萬元,惟並 無證據證明確係清償對蘇清雲98年9月14日之借款。是蘇偉 志對於其已清償對蘇清雲98年9月14日借款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無足取。  ⒊蘇王金點匯款美金10萬元部分:  ⑴查蘇王金點帳戶於100年2月14日匯款美金10萬元予蘇偉志等 情,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外匯交易憑證可按(見原審卷第91 頁)。依蘇清雲100年2月14日記事本記載「…金點電匯USA10 萬元之手續給偉志」、及同日匯款申請書備註欄「金點匯款 給偉志(借)匯到美國」等語(見家調字卷第31、33頁、本 院卷一第89、91頁),互核相符,足見該筆美金10萬元係由 蘇王金點名義所匯;而證人陳頌梅證述:蘇清雲蓋公的存摺 表示錢是他自己的,蓋私的就是戶名本人的,蘇王金點的帳 戶沒有蓋公或私(見本院卷三第35頁),及證人蘇秀美證述 :蘇王金點沒有去賺錢,但蘇清雲每個月都會領錢讓她用, 蘇王金點有一些私房錢,家用的錢都是蘇清雲支付,不用蘇 王金點支付,所以蘇王金點的錢累積越來越多;蘇王金點有 跟伊說過蘇偉志在美國做事業,剛開始生意資金比較不夠, 她就說要借給他一些(見本院卷二第31、33、34、35頁)各 等語,可知蘇王金點帳戶內之金錢為其私人所有,並非蘇清 雲借名登記,縱蘇王金點偶而同意配合蘇清雲管理調度,仍 難認屬蘇清雲所有,且蘇王金點曾表示要借款予蘇偉志,蘇 王金點帳戶匯付蘇偉志美金10萬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基 於蘇清雲與蘇偉志間借款所交付,是蘇偉志抗辯此部分係其 與蘇王金點間之關係,非與蘇清雲間之借款等語,尚非不可 採信。  ⑵被上訴人提出蘇偉志於另案答辯狀表示母親不識字、所有財 務帳務都是父親在處理,也就是母親帳戶裡的財產也是父親 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惟同份書狀亦表明:其於76 年間即在美國開立房產建築公司,因而質疑蘇清雲死亡後被 上訴人及陳頌梅提供父親相關財務之真實性(見本院卷一第 101、102頁)等詞,可知蘇偉志長年居住於國外,對父母親 財務狀況並不全然知悉,其上開說明應屬臆測之詞,自應以 每週均至蘇清雲家中拜訪,與其夫妻有私誼之親戚蘇秀美前 開證述蘇王金點有私人財產較為可信。  ⒋準此,被上訴人主張蘇清雲對蘇偉志借款債權美金40萬元, 應列入蘇清雲遺產為可採,逾此範圍,即非蘇清雲之遺產。  ㈢編號31蘇清雲生前以子女名義申設之帳戶買賣股票,以節省 遺產稅,應屬死因贈與,於蘇清雲死亡時發生贈與之效力, 故均不應列入蘇清雲之遺產。  ⒈查:蘇淑珍於原審稱:父親有說他借我們名字開買賣股票用 ,應該是父親年紀大了,所以借我們的名義開戶等語(見原 審卷第366頁),陳頌梅於原審稱:蘇清雲借子女名義買股 票,沒有聽過蘇清雲說錢要給小孩,但蘇清雲晚年有跟伊說 要逃避遺產稅,所以把大部分的錢放在小孩的戶頭,有時候 想以誰的名義購買股票,所以他們的錢會轉來轉去;在102 年4月6日分產後蘇清雲還是有操作股票,進出次數不多,久 久買一次,買的時候還是以3人的戶頭轉來轉去(見原審卷 第373、375頁),及蘇秀美於本院證述:蘇琦祥、蘇偉志、 蘇淑珍名下都有股票帳戶,是蘇清雲多年前就慢慢放進去, 但那些股息收入就是蘇清雲的生活費,他當時退休只剩下股 息跟房租收入,因為股票賺賠有差,所以後來3個帳戶的金 額就有落差,他生前沒有提到要把股票的錢拿回來,就是要 節稅用,以小孩戶頭就是分散累進稅率,他只有提到這是兩 個老的吃飯錢(見本院卷二第32、33頁)各等語,互核以觀 ,可知蘇清雲生前以自有資金,用子女名義申設帳戶買賣股 票,就相關帳戶及帳戶內股票保有管理、支配及處分之權限 ,惟其隨時調整、分配所使用帳戶金錢之多寡,有意使子女 分配之金額相當,且既於晚年所申設,並有節省遺產稅之意 ,即有不使之列入遺產分配之意,足見其真意,應係以其死 亡為生效要件,於其死亡時發生贈與效力之死因贈與,並於 蘇清雲死亡時歸屬於各該帳戶名義人所有,非蘇清雲之遺產 。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蘇偉志並不知蘇清雲股票帳戶存在,無從與 蘇清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惟依蘇淑珍 陳述:父親有刻印章,證件則是伊要離臺時會把證件放在家 裡,知道用伊名字開買賣股票用,但不知何時開,也不確定 在何銀行等語(見原審卷第366頁),及陳頌梅稱:購買股 票轉帳係由蘇清雲交代伊就去處理,106年間蘇偉志去證券 公司,存摺印章蘇琦祥收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73頁), 堪認蘇淑珍、蘇偉志、蘇琦祥均有概括授權蘇清雲保管印章 證件開戶、買賣股票,且應知悉蘇清雲之前開目的,並有同 意,縱不確知係向何銀行辦理開戶,亦難認與蘇清雲間無前 開意思表示之合致。  ⒊至陳頌梅、蘇秀美及蘇偉志於106年3月22日開會時,蘇秀美 曾表示代書有提到父母將資金暫放子女戶頭等語,有該對話 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31頁),然經蘇秀美到 庭證述:當時是因為代書要繳遺產稅,代書建議從該等戶頭 領錢湊足需要的錢,因為也沒有別的錢,總不能去賣房子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是蘇秀美為前開陳述,係為遊說 蘇偉志以帳戶內款項解決遺產稅,並非知悉蘇清雲與子女間 就該帳戶之法律關係。另被上訴人提出姑丈葉清華律師書信 表示:父親財產及購買股票用子女名義開戶、買賣,都是屬 於公產,並非子女私產等詞(見家調字卷第57頁),然由前 後文觀之,僅係勸諭後輩勿為爭家產而惡鬥,且以其長期在 臺南、高雄地區執行業務,難認對於蘇清雲家中之財務狀況 確實知悉,而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之結果。  ㈣本件遺產分割方式詳如後述:  ⒈第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仍維持共有,此觀諸民法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即明。本件兩 造於蘇清雲死亡後,就其所遺即編號1至27、29、30之遺產 ,無法協議分割,復無不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 64條本文規定請求分割蘇清雲之遺產,應予准許。  ⒉次按數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 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 第827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 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 比例。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 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變價取得之第三人 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編號5 至21之遺產,原為蘇清雲與蘇清吉、蘇清進因繼承而公同共 有,無法變價分割,被上訴人請求變價分割,於法無據,應 維持由兩造公同共有。  ⒊復查,蘇王金點同意放棄分配蘇清雲遺產之權利,有其提出 之陳報狀為證(見原審卷第388頁),並經其輔佐人蘇秀美 到庭陳述無訛(見原審卷第455頁、本院卷二第30頁),兩 造對此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455、456頁),是蘇清雲之遺 產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由蘇偉志、蘇淑珍、蘇琦祥平均分 配,應受分配比例各1/3。是就蘇清雲其餘遺產部分,其中 編號22至27存款本息、編號29股票及股息按此比例原物分配 ;編號1至4之不動產部分,因蘇偉志、蘇王金點、蘇淑珍均 長年居住國外,對國內不動產管理使用不易,且同意變價分 割後分配價金(見本院卷一第27、400、402、403頁),應 無不合。又蘇清雲對蘇偉志美金40萬元借款債權(即編號30 ),換算為1,249萬4,000元(依繼承時匯率31.235折算新臺 幣,計算式:400,000×31.235=12,494,000),亦應列為蘇 清雲之遺產,蘇偉志應扣還之金額為832萬9,334元(計算式 12,494,000×2/3=8,329,334,進位以得整數分配予蘇淑珍、 被上訴人之偶數計),受限於蘇偉志之意願與能力,本院審 酌上開情事、兩造之公平、實際執行難易、風險及相關狀況 ,暨其中編號1之不動產,參考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查詢結 果,以每平方公尺20萬8,603元估算結果,其價額為3,674萬 5,418元(見本院110年度家抗字第42號卷第18、19、25、27 頁),應足夠扣還上開金額,是認應由蘇淑珍、被上訴人自 編號1遺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1/3後,再受分配416萬4,667 元(計算式:8,329,334÷2=4,164,667),餘由蘇偉志取得 。從而,蘇清雲遺產之分割方法詳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訴請分割蘇 清雲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蘇清雲所遺 編號1至27、29至30之遺產,分割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示。原審所定蘇清雲所遺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既與本院 不同,原判決即無可維持,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 決,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 ,法院依職權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 之拘束,兩造關於分割方法之主張,與本院判決之結果雖有 不同,尚無駁回之必要,併予敘明。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蘇偉 志、蘇淑珍、被上訴人依受分配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諭知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附表甲編 號2、7遺產權利範圍之記載如本判決編號2、7所示(詳見備 註欄)。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原判決 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46)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2樓之1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1/3歸被上訴人、蘇淑珍,再各分配402萬5,866.5元與被上訴人、蘇淑珍,其餘由蘇偉志取得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1/3歸蘇琦祥,1/3歸蘇淑珍後,再各分配416萬4,667元與蘇琦祥、蘇淑珍,其餘由蘇偉志取得 價額估計為3,674萬5,418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906)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2建物(權利範圍:全部)、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建物(權利範圍48分之28)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上訴人、蘇淑珍、蘇偉志按各1/3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蘇琦祥1/3、蘇淑珍1/3、蘇偉志1/3比例分配                     原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224號卷第241至243頁1807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權利範圍48分之28」,原審判決附表一、附表甲編號2及本院卷三第226頁被上訴人附表7記載「權利範圍:全部」,均有誤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同上 4 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臺南市○里區○里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同上 5 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6 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同上 7 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 同上 同上 原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224號卷第171至173頁146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原審判決附表一、附表甲編號7記載「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有誤 8 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同上 9 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同上 10 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2) 同上 同上 11 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2) 同上 同上 12 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同上 13 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同上 14 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同上 15 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同上 16 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同上 17 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及臺南市○里區○○里0鄰○○○0000號(未辦建物登記) 同上 同上 18 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同上 19 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同上 20 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同上 21 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及臺南市○里區○○里0鄰○○○0000號(未辦建物登記) 同上 同上 22 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存款1元暨其利息 按被上訴人、蘇淑珍、蘇偉志各1/3比例分配 按蘇琦祥1/3、蘇淑珍1/3、蘇偉志1/3比例分配 23 臺灣企銀忠孝分行存款8元暨其利息 同上 同上 2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33萬3,807元暨其利息 同上 同上 25 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存款125元暨其利息 同上 同上 26 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存款美金0.52元暨其利息 同上 同上 27 彰化銀行存款1,000元暨其利息 同上 同上 28 勁祥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75萬元,剩餘47萬4,811元 非屬於被繼承人蘇清雲遺產 非屬於被繼承人蘇清雲遺產 被上訴人不主張為蘇清雲遺產 29 辰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2萬4,000股暨其股息 同上 按蘇琦祥1/3、蘇淑珍1/3、蘇偉志1/3比例分配 30 被繼承人蘇清雲對蘇偉志之借款債權美金40萬元 蘇清雲對蘇偉志借款債權美金40萬元(按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中央銀行美元匯率30.194折算新臺幣)蘇偉志編號1應分得部分扣還805萬1,733元 蘇清雲對蘇偉志借款債權美金40萬元(按繼承時匯率31.235折算新臺幣言)蘇偉志編號1應分得部分扣還832萬9,334元 31 被繼承人蘇清雲以蘇琦祥、蘇偉志、蘇淑珍3人名義操作之股票4,591萬2,371元 非屬蘇清雲遺產 非屬蘇清雲遺產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此部分股票為6,137萬5,566元

2024-08-27

TPHV-111-重家上-114-20240827-3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4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美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伍拾捌元, 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08-27

TPDV-113-司促-11646-20240827-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張詹美雅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張金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之1)於113年2月6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張金標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金標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08-27

TPDV-113-司繼-1131-20240827-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51號 原 告 陳均田 葉文國 劉秋全 林文郁 房明夫 張秋鎮 王銘良 謝典弘 吳祺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 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 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起訴時就原告陳均田請求被告補發退休金新臺幣(下同) 4萬8166元、就原告王銘良請求被告補發退休金16萬8261元 部分(見本院卷第31頁),業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經當庭變更其等請求金額如附表編號1、編號7「應補發 金額」欄所示,經核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所由生,屬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 ,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渠等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 被告公司,除原告王銘良受僱於電力修護處南部分處、原告 謝典弘受僱於第二核能發電廠、原告吳祺祿受僱於雲林區營 業處外,其餘原告均受僱於台中發電廠。原告陳均田、房明 夫職級為「電訊裝修員」;原告葉文國、張秋鎮為「電機裝 修員」;原告劉秋全為「機械裝修員」;原告林文郁為「化 學試驗員」;原告王銘良為「起重技術員」;原告謝典弘為 「放射化學員」;原告吳祺祿為「線路裝修員」。而原告謝 典弘、吳祺祿等2人於000年00月間分別與被告協議,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舊 制年資,均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並簽 立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又原 告吳祺祿兼任司機:原告陳均田、葉文國、劉秋全、林文郁 、房明夫、張秋鎮、王銘良、謝典弘(下就個別原告逕稱其 名,合稱原告)兼職領班。被告按月發給領班加給或兼任司 機加給,且依被告公司所制定之領班加給辦法可知,勞工除 須執行其原有職務內容外,尚需擔負督導責任,且如部屬有 發生問題,均需立於第一線處理,勞務對價性質相當明確; 再依被告公司頒布之司機加給支給要點及108年9月12日致各 區營業處之函文,可知擔任司機後,當月份出車未達4次即 不予核發司機加給,則此等兼職領班或兼任司機每月所得領 取之工作報酬,皆與勞務提供有對價關係,且為固定常態工 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具有經常性給付,亦為工資之一部。 近年來以被告為當事人請求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 給」列為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差額之實務見解,亦均認定上 開加給性質為工資。 (二)被告雖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 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內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 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辯稱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 可排除不列入工資,然系爭作業手冊為經濟部制定,用以拘 束被告公司之內部作業規則,並未公布,且系爭作業手冊制 定時間晚於原告之到職日,亦未成為兩造間契約,不得拘束 原告。又系爭作業手冊未排除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適 用,經濟部亦非勞動事務主管機關,自不能以系爭作業手冊 凌駕於勞基法,況系爭作業手冊對於平均工資之計算限制規 定,增加法定所無之限制,應屬無效。 (三)詎被告於附表「舊制結清日」或「退休日期」欄之日結清渠 等舊制年資、計算退休金之際,全未將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 加給一同納入計算退休金,致其等受有退休金差額之損害, 且謝典弘、吳祺祿簽署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所約定平均工 資採行之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暨「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標準,該約 定低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55條與第84條之2等強制規定 ,與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不合,故依民法第71條規定 應屬無效,應回歸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55條關於工資 認定與平均工資計算之規定。職是,應以舊制結清或退休前 3個月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即以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 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 款為依據)與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即退休規則第9條 第1款相乘後,與舊制結清或退休前6個月領班加給、兼任司 機加給(即以勞基法第2條第4款為依據)及勞基法施行後之 退休金基數相乘後相加,即為渠等各自得請求之金額,且得 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請求遲延給付之利息,蓋此等差 額係因結清退休金數額漏未將上開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致退 休金給付數額短少而生之爭議,又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令可見依勞退條例第 11條第3項結清舊制退休金情形下,雇主仍應依勞基法第55 條第3項規定,於結清舊制年資日起30日內給付結清退休金 ,並於該期間經過後起算利息自屬無誤,故原告之舊制結清 金利息起算日,當應自109年8月1日為起算。 (四)爰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 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即108年8月30日 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 項第1款、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 金差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 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係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 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及第33條規定,伊所屬人員之 工資給與,應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標準。行政院、經 濟部、經濟建設委員會、勞工委員會相關函令均已認定經濟 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內涵僅為單一薪給,加班費及由 經濟部核准併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並不含領班加給, 該等給與項目自始迄今從未經經濟部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 資,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及計算退休 金。 (二)系爭作業手冊內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之給與項目表」已有特別指定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可排 除不列為工資,而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制度施行已久, 俱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從未經經濟部核定為列入計算 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反 觀,原告除吳祺祿外,各月均領有「僻地津貼」、「危險津 貼」、「假日出勤」、「核能加給」,而上開津貼因屬於「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其中 編列項目,而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是原告主張上開加 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結清金額,即屬無據。又被告公 司之「領班加給」待遇施行以來歷時已久,核發領班加給, 係因同一類型工作人數眾多,得編制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 領班,負責帶班,領班人員在領班期中,得晉加薪級,於免 除領班職務後,即應恢復原薪級。參照被告公司各單位設置 領班、副領班要點之各項限制,足徵被告公司對於領班加給 核發之對象及金額多寡,均係單方之決策,該項給與並不符 合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自始即屬雇主體恤、慰勞及鼓勵員 工性質,係雇主之恩惠性給與,不具工資性質。而兼任司機 係有別於「專任司機」業務之人員,非專任司機人員因偶發 事件而出車不具經常性,且金額非一律,因車型大小及人數 而異,其本質應屬鼓勵性質之額外給與項目,且每月出車須 達4次方可支領完整兼任司機加給,未達4次則減半發放,連 續3個月則會經主管核定是否續派。足徵領有兼任司機加給 者,均係被告公司對其等執行業務逢事實需要而出車,亦即 在履行其等之附隨義務時,所給與勉勵性之項目。 (三)兩造於結清舊制年資前,被告公司及工會曾就此召開說明會 ,於說明會中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 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意見交流 重點摘錄二、中更載明經濟部函送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中規範 ,平均工資之計算內涵比照現行屆退人員,依據「經濟部所 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 故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非屬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謝典弘、吳祺祿經說明仍為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下稱意願 調查表)及系爭協議書之簽署,則渠等已明確認知非項目表 列之給與不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兩造已於109年7月1日結 清渠等舊制年資,被告並已依約給付舊制結清金,原告自無 從請求約定範圍外之給付,且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領 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均不在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平均工 資範圍內,謝典弘、吳祺祿不得再主張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 算結清舊制年資。又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之性質屬認定 事實及解釋問題,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規定與同法第 4條「平均工資」規定,僅屬定義性規定,並非強制規定之 內容,且工資或平均工資兩者均非單一之勞動條件,縱未經 核定計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 目表」中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之性質,而未列入舊制 結清計算基準,亦不得遽論系爭協議書第2條有何違法或牴 觸之情事。是以,系爭協議書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約定,並 非是勞工有何具體權利被排除或拋棄,且無法規漏洞需填補 現象,即無法官造法之餘地。末縱法院認領班加給、兼任司 機加給屬工資之範疇,似認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依民 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給付,仍非屬定有期限之給 付,未經定期催告不生遲延責任,不得遽以兩造協議結清日 即109年7月1日逾30日逕認係遲延利息起算日等語。 (四)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刪減文句):   (一)原告曾或現任職於被告公司,陳均田、葉文國、劉秋全、林 文郁、房明夫、張秋鎮6人均為被告台中發電廠退休員工, 王銘良為電力修護處南部分處退休員工,謝典弘為第二核能 發電廠退休員工,吳祺祿為雲林區營業處在職員工。陳均田 、葉文國、張秋鎮職級為「電信裝修員」、劉秋全職級為「 機械裝修員」、林文郁職級為「化學試驗員」、房明夫職級 為「電訊裝修員」、謝典弘職級為「放射化學員」、王銘良 職級為「起重技術員」、吳祺祿職級為「線路裝修員」,皆 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 (二)原告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 被告,並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舊制結清日期」欄所 示日期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 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退 休金基數」、「結清基數」欄所示。 (三)原告退休前、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領班加給   、兼任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 (四)被告公司已於000年00月間與謝典弘、吳祺祿簽訂系爭協議 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上開領 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非在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計 算範圍內。被告已於上開2人結清舊制年資後,給付上開2人 除上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以外之 舊制年資結清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屬工資之一部,應納入平 均工資範疇計算,故被告尚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 所示之退休金、舊制結清差額,暨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 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復 國營事業為國家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 生活之目的(國管法第2條參照),而由國家透過國管法第3 條所定之資本參與或控制關係,所組成之私法事業型態之組 織。此等國營事業在配合國家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 之對外間接行政目的上,以及對內之財務與人事監督關係上 ,固然應受國管法之調控規範,以免國營事業因私法組織型 態,逸脫公行政管控,形成國家資本之浪費。惟國營事業此 等國家間接給付行政之特殊組織體,在對內之所屬勞工之勞 雇關係上,勞工之從屬性及相較於雇主社會經濟與締約地位 之懸殊弱勢差異,與一般民營事業並無二致,以管控國營事 業避免國家資本浪費為主之國管法中,亦無特別之法令規定 ,有效提升所屬員工勞動地位,自堪與雇主地位實質相當。 則縱國管法為促進國家資本有效利用之管理規範,而涉及對 所屬員工之人事勞動條件安排,此等單純追求經濟合理性之 法規,與一般民營事業體基於內部經濟性考量之規劃安排, 無本質上差異,相對於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而言 ,並無較一般民營事業更優越、值得受保護之法益,足以凌 駕勞基法保護之法益。故國營事業管理之相關法令,在勞雇 關係勞動條件之標準上,並非勞基法之特別法,關於國營事 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應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 低標準,以符勞基法第1條規範意旨。 (二)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僱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 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結算舊 制年資或退休前,均受僱於被告,屬勞基法規範之勞工(參 不爭執事項(一)),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結算舊制年 資之給與標準,依渠等工作年資於73年7月30日勞基法施行 前後,分別不得低於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勞基法第55條第 1項之規定。又勞基法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自明。又所謂「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 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 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 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 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 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 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 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 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 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94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 給與」之要件,核屬工資之一部分: ⒈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除原職外兼職領班而領取領班加給、兼 任司機而領取兼任司機加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 執事項(三)),應值信實。上開加給係渠等受僱期間各同時 兼任司機、領班職務所獨有,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 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 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 ,本質上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行政管理工作之 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縱在 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 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即屬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 酬,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 工資之一部分,故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堪以認定。 是被告抗辯上開加給核發對象及金額多寡,均係被告單方之 決策,不具經常性及對價性,應屬勉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 不具工資性質云云,洵無足取。  ⒉被告復抗辯依系爭作業手冊規定,經濟部從未將領班加給、 兼任司機加給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 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然退撫辦法第3條既已明定 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關 規定辦理,而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明顯具勞務經常性及 勞務對價性,應以勞基法之工資規定列入平均工資範疇,業 如前述,則系爭作業手冊就系爭給與項目表在無其他法令授 權情形下,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 退撫辦法規定牴觸,尚難以系爭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 載,逕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系爭作業手冊 為據。至被告尚援引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 80號、101年5月7日經營字第10102607320號、101年10月26 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 7540號函(見本院卷第169至178頁),引為領班加給及兼任 司機加給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項目之論據,然此行政機關 相關釋示之行政命令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系爭協議書第2條對謝典弘、吳祺祿不具拘束力:  ⒈按勞僱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退條例前之 工作年資,其計算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 之給與標準計算,業如前述,而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 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則系爭 給與是否為工資,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且 勞基法既為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法律,勞 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 自屬強制規定,勞僱雙方不能以合意排除其適用。  ⒉查被告雖辯以謝典弘、吳祺祿已簽署意願調查表、參加說明 會時得知舊制結清者,就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不在約定 結清範圍內,而本於自由意志決定與伊結清舊制年資,伊並 已依約給付,謝典弘、吳祺祿自無從請求約定範圍外之給付 ,且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不 在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平均工資範圍內,謝典弘、吳祺祿不 得再主張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舊制結清年資云云。惟系爭 協議書第2條中段固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 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 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按該項目表未列入領班加 給)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227、229頁),然領班加 給、兼任司機加給應依勞基法規定計入平均工資,已認定於 前,則謝典弘、吳祺祿結清舊制年資自應將之計入平均工資 計算,始符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意旨。而系爭協議書 中之上開約款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排除在平均工資之 計算之外,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 休金給與標準之強制規定,損及謝典弘、吳祺祿權益,此部 分約定自屬無效,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予以調整之,即應 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以符合不低於勞基法第 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是謝典弘、吳祺祿主張系爭協議書第 2條中段違反強制規定,渠等不受之拘束,仍得依勞退條例 第11條第3項規定,以勞基法第55條所定標準,將屬於工資 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等語,即屬有據; 被告前開所辯,則無可採。 (五)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 有理由:  ⒈依附表所示,謝典弘結清年資期間跨越73年7月30日勞基法施 行前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關勞基法施行前之年 資,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退休規則規定計算,至於原告勞 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次,退休 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 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 ,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 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 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 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結清前3 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項規定,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 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 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 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⒉謝典弘、吳祺祿舊制結清基數及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 取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平均金額,以及陳均田、葉文 國、劉秋全、林文郁、房明夫、張秋鎮、王銘良等人退休日 為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載,渠等退休金基數及退休前3 個月、6個月領取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平均金額,均 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二)、(三))。 又謝典弘、吳祺祿與被告同意結清其2人依法保留之勞工退 休金舊制年資,按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兩造不爭為109 年7月1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發,一次給付之,為年資結 清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見本院卷第227、229頁),而領班 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工廠法施行細則 第4條所定工資,已如前述,則被告於謝典弘、吳祺祿結算 舊制年資時,及於陳均田、葉文國、劉秋全、林文郁、房明 夫、張秋鎮、王銘良退休時,自應將之列入渠等之平均工資 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補發退休金或舊制結清金差額,均屬 有據。揆諸前開規定,將原告退休前、結清年資前3個月、6 個月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與退休金基數、結清基數分 為相乘(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將各項目相加後計算之,即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退休金、舊制結清金差額,堪認原告請求被告各應 補發如上述應補發金額,為有理由。  ⒊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 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 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另於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 條第3項約定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者,既係依勞基法之退休 金標準計給,則給付之期限亦應比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即雇主應於勞工結清舊制退休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之,被告抗辯此部分非屬定有期限之給付,未經定期催告不 生遲延責任云云,即無足採。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各給付 上揭差額之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勞退條例第1 1條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 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 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勝訴部分,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 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08-27

TPDV-113-勞訴-251-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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