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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仁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仁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 三、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而被告於109年6月24 日12時許,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 ,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上開案件中,為警查扣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晶體4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鑑定,檢驗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有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7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9072056號 函附鑑定書等存卷可考,足證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無訛 ,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銷燬之,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沾附第二級毒品而難以析離,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 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實驗室編號 毛重 (公克) 取樣 (公克) 檢驗結果 備註 1 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 Z0000000000 0.9168 0.0062 甲基安非他命 ⒈保管字號:109年度毒保字第104號 ⒉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7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9072056號函附鑑定書 2 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 Z0000000000 1.2097 0.0063 甲基安非他命 3 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 Z0000000000 1.2155 0.0078 甲基安非他命 4 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 Z0000000000 0.3260 0.0079 甲基安非他命

2024-08-26

HLDM-113-單禁沒-109-202408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鑫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潘○安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司涵律師(0000000終止委任) 羅顥程律師(0000000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5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潘○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鑫、潘○安為李○勳(民國0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之生 父及生母,2人均為李○勳之主要照顧者,2人均明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規定,應注意不得使兒童獨 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亦應注意1歲以下嬰兒應仰 睡而不得趴睡,床鋪表面必須堅實,嬰兒床不可有任何鬆軟 物件,以避免嬰兒翻滾致呈俯趴姿勢時,口鼻遭受其他物品 阻塞導致窒息死亡,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於112年7月28日晚間10時許時,在2人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5樓住處房間內,使李○勳躺在內有其他軟質布偶之 嬰兒床內入睡,2人則在房間內把玩手機,未持續注意李○勳 之睡眠及呼吸狀態,嗣因李○勳翻身趴睡於兔型軟質抱枕上 ,以致口鼻阻塞呼吸,迭至翌日(29)0時30分許,潘○安察 覺李○勳呼吸聲有異,李○鑫抱起李○勳查看,始使發現其頸 部癱軟、呼吸急促、雙眼上吊,而2人明知自己未具醫療專 業,竟僅自行以CPR進行急救約30分鐘,未立即撥打119請求 專業救護人員到場協助以致延誤送醫,迭至同日1時11分許 ,因見李○勳未見好轉,李○鑫、潘○安始撥打119請求救護, 待救護人員到場後,隨即將李O勳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 院急救,最終仍因窒息、顱內出血、大腦腫脹壞死併缺氧性 腦病變而中樞神經衰竭,於112年8月20日33分許宣告不治而 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者,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經查,被害人李○勳為 000年0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乃未滿12歲之人,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兒童,本案被告李○鑫、潘○安( 下稱被告2人),為被害人之父母,本判決若記載被害人之 完整姓名及年籍資料、被告2人之完整姓名及年籍資料及住 居所,將足以識別李○勳之身分,爰依上開規定均不記載渠 等上開個人資料,以維被害人權益。 貳、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人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53、6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 採。 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14日(112)醫鑑字第11211023 6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記載:死亡原因疑似 為頭部碰撞,引起顱內出血,大腦腫脹壞死,併有缺氧性腦 病變而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研判死亡原因為「意外」等語( 見相字第1657號卷226頁)。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112年12 月20日院兒字第1120019728號函及其所附受理疑似兒少保護 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亦記載:入院後案主呈現重度昏迷和生 命體徵不穩定,對外界刺激甚少有反應,由於臨床上預後不 佳,案父母於8月1日簽署不急救同意書,8月10日腦部核磁 共振追蹤檢查顯示案主腦部呈現缺氧、缺血腦病變合併腦組 織出血和組織壞死的變化、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血 腫和帽狀腱膜下血腫,經一連串治療後案主仍於8月20日凌 晨03時14分傷重不治,心跳停止等語(見他字第6482號卷第 311頁),二者記載就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記載相符,是以被 害人係因顱內出血,大腦腫脹壞死,併有缺氧性腦病變而中 樞神經衰竭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指出:被害人疑似係因頭部 碰撞,導致受有上開傷害,然上開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兒 少保護事件報告書則記載:案主7月29日00時即發現有異狀 ,期間雖案主表示有進行CPR但卻延遲至1點11分才撥打119 求救,此部分有延遲就醫之虞,也因此造成案主缺氧時間過 久和後續傷重不治具有關聯性…案主腦部影像有蜘蛛膜下腔 出血,入院眼科檢查雙側視網膜點狀出血但非典型受虐性腦 傷多層性或瀰漫性視網膜出血的型態,案主缺氧窒息初估有 一段時間,同時經案父自行CPR約30分鐘等事件,入院時呈 現昏迷、休克、凝血功能異常、肝功能異常,上述蜘蛛膜下 腔出血以及視網膜出血,評斷和缺氧或缺血時間過長仍應具 有關聯性…綜合以上,案主的臨床表現以及解剖報告皆以缺 氧性腦病變為主,案父母所陳述案主發現時趴睡在軟質兔子 造型抱枕上,因此综合判斷案主此次腦傷應和趴睡造成缺氧 窒息有關,同時未及時送醫導致延誤治療時機此和後續傷勢 嚴重不治具有相當關聯性,目前未有明確證據顯示此次為受 虐性腦傷的結果…案主當時年僅9個多月大一般玩耍時碰撞木 頭護欄並不會造成嚴重傷勢,同時個案到院時頭部並無明顯 撞擊瘀傷發現,初步判斷其嚴重腦傷與案主嬰兒床内撞擊嬰 兒床木頭護攔無關。就被害人傷勢,幼童刻意撞擊軟質平面 其力道不可能造成如此嚴重傷勢,另就案父母所述被害人未 有跌落的病史,就醫時外表無瘀腫,過往文獻指出1.5米以 下低處跌落造成嚴重腦傷的機會微乎其微(參考文獻3,4) ,以案主本身僅9個月大不可能自行爬至高處(超過1.5米以 上)未被發現而跌落,案主的腦傷仍以缺氧性腦病變為主, 因此初步亦排除高處摔落所致…就現有資料判斷被害人傷造 成缺氧窒息有高度關連性,同時未及時送醫導致後續傷勢嚴 重不治,目前未有明確證據顯示此次為受虐性腦傷的結果等 語(見他字第6482號卷第311至312頁)。上開中國醫藥大學 兒少保護事件報告書既已就被害人本案死亡之經過為詳細說 明,並排除碰撞或其他受虐性腦傷之可能性,則被害人死亡 之原因當係因趴睡缺氧,並且延誤就醫所致。又被告2人作 為被害人之父母,依法令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義務,當 可預見被害人為未滿1歲之兒童,應仰睡而不得趴睡,床鋪 表面必須堅實,嬰兒床不可有任何鬆軟物件,以避免嬰兒翻 滾致呈俯趴姿勢時,口鼻遭受其他物品阻塞導致窒息死亡,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盡其注意義務 ,導致被害人因趴睡在軟質兔子造型抱枕上而缺氧,又未能 及時送醫急救,確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具有過失無訛。其等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 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 須確知該犯罪事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雖不以確知 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但亦須有確切之根據,可 為合理之懷疑,方為犯罪之發覺。又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 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 減輕其刑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 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 且縱其後雖與自首時為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亦 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34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案發後,於112年7月29日 晚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接受警詢,被 告2人於斯時即坦承為主要照顧者,並就案發經過供述明確 (見他字第6482號卷第11至25、27至29、31至53頁),而依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7月3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 1120038853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本案係分局經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依院社工通報稱兒童醫療大樓5樓有兒虐案件 到院了解,並檢送包含被告2人上開筆錄在內之證據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見他字第6482號卷第5 至8頁),被告2人既已於被害人送醫後,旋即向警方坦承其 等犯行,警方才係據此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請指 揮偵辦,應認被告2人接受警詢時,警方尚未發覺本案犯行 前,被告2人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縱使被告2人曾於一度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依前開說明,尚難以此動搖自首之效 力,應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身為被害人之父母 ,本負有保護被害人之義務,竟因疏於照料被害人,導致被 害人死亡,行為輕率,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2人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被告李○鑫自陳:沒有第一時間送醫的原因 是出於經濟考量,當時因為母親過世,獨立負擔喪葬費用, 不想小孩一起受苦所以曾經與社工接洽出養事宜等犯罪動機 ,此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個案處遇建議表(見他 字第6482號卷第289至291頁),及被告2人同時兼有被害人 家屬之身分,同受喪子之痛折磨之情況;考量被告李○鑫自 陳高中肄業、從事旅宿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8,000元 、已婚、現與父親、太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潘 ○安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旅宿業、月收入32,000元、已婚、 現與公公、先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7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查,被告潘○安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 告潘○安僅因行為輕率,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 惟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信其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 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6482號卷(下稱他字第6482號卷) 1 員警偵查報告 他字第6482號卷第5至9頁 2 李○鑫112年7月30日14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他字第6482號卷第69至75頁 3 潘○安112年7月30日15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他字第6482號卷第77至83頁 4 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6482號卷第85頁 相字第1657號卷第95頁 5 案發現場照片 他字第6482號卷第87至97頁 6 被告2人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丁○○手機) 他字第6482號卷第99至103頁 7 李○鑫之手機相簿翻拍照片、手機搜尋紀錄翻拍照片 他字第6482號卷第105頁 8 被告2人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丙○○手機) 他字第6482號卷第107至119頁 9 潘○安之手機相簿翻拍照片、手機搜尋紀錄翻拍照片 他字第6482號卷第121頁 10 被害人急診送醫時身體照片 他字第6482號卷第123至133頁 11 臺中市第二分局偵查隊110報案紀錄單 他字第6482號卷第135至136頁 12 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安置通知書 他字第6482號卷第137至139頁 相字第1657號卷第97至100頁 13 被害人兒童健康手冊翻拍照片 他字第6482號卷第151至153頁 14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11.10.02日) 他字第6482號卷第155頁 1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血壓脈搏呼吸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入院病歷紀錄、住院病程紀錄、新生兒篩檢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檢驗報告、醫囑單、護理紀錄、護理給藥紀錄、出院照護摘要 他字第6482號卷第157至191頁 16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12.07.29日) 他字第6482號卷第193頁 17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血壓脈搏呼吸紀錄單、入院病歷紀錄、住院病程紀錄、會診回覆單、醫囑單、護理紀錄、護理給藥紀錄、呼吸器使用紀錄單、呼吸治療評估-呼吸器脫離計畫單、病患累積報告、病患報告、門診病歷 他字第6482號卷第195至277頁 18 潘○安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 他字第6482號卷第283至284頁 相字第1657號卷第207至208頁 19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30日中市社工字第1120120577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個案處遇建議表 他字第6482號卷第287至291頁 20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882號扣押物品清單 他字第6482號卷第293頁 21 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112年12月20日院兒字第1120019728號函暨檢附之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 他字第6482號卷第305至314頁 相字第1657號卷第231至240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數採字第272號卷(下稱數採字第272號卷) 22 潘○安之數位採證同意書、數位採證報告 數採字第272號卷第5至29頁 23 採證資料光碟 數採字第272號卷後附證物袋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數採字第273號卷(下稱數採字第273號卷) 24 李○鑫之數位採證同意書、數位採證報告 數採字第273號卷第5至41頁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1657號卷(下稱相字第1657號卷) 25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相字第1657號卷第3、13頁 26 被害人相驗照片 相字第1657號卷第75至91頁 27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 相字第1657號卷第93頁 28 相驗筆錄 相字第1657號卷第103頁 29 解剖筆錄 相字第1657號卷第117頁 30 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無查詢資料) 相字第1657號卷第111頁 31 被害人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 相字第1657號卷第115頁 32 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相字第1657號卷第129頁 33 臺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 相字第1657號卷第131至139頁 34 相驗及解剖照片 相字第1657號卷第143至197頁 35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13日法醫理字第1120006792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相字第1657號卷第213至226頁 36 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12月21日家防護字第1120027994號函暨檢附之6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檢核表 相字第1657號卷第241至244頁 37 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 相字第1657號卷第255頁 38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 相字第1657號卷第257至258頁 偵字第17501號卷第13至14頁 39 解剖及相驗光碟各1張 相字第1657號卷後附證物袋 (五)臺中地檢署112年度鑑許字第261號卷(下稱鑑許字第261號卷) 40 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 鑑許字第261號卷第5頁 41 國立臺灣大學112年9月21日校醫字第1120083124號函暨檢附之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 鑑許字第261號卷第7至23頁 42 CT影像光碟1片 鑑許字第261號卷後附證物袋 (六)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交查字第25號卷(下稱交查字第25號卷) 43 李○鑫之中區測謊中心鑑定報告書 交查字第25號卷第13至49頁 (七)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交查字第26號卷(下稱交查字第26號卷) 44 潘○安之中區測謊中心鑑定報告書 交查字第26號卷第11至47頁 (八)臺中地檢署113年度聲他字第170號卷(下稱聲他字第170號卷) 45 臺中地檢署113年2月19日中檢介調113聲他170字第1139017895號函 聲他字第170號卷第7頁 (九)臺中地檢署113年度聲他字第171號卷(下稱聲他字第171號卷) 46 臺中地檢署113年2月19日中檢介調113聲他171字第1139017897號函 聲他字第171號卷第5頁

2024-08-26

TCDM-113-訴-657-202408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誌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誌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誌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 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 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法律所 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 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 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08-26

PTDM-113-聲-759-202408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三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三平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 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 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顯然相同、受刑人就本件表示 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 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 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4-08-26

PTDM-113-聲-674-202408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713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債 務 人 田盛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以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08-26

TCDV-113-司促-24713-202408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0號 原 告 游慶發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黃建章律師 複 代理人 涂鳳涓律師 被 告 游琬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7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 分9次向其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30萬元,經原告以匯款 、簽發支票方式如數交付,支票部分並均經被告提示兌領, 惟迄未返還任何款項。且原告已於112年12月25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應於113年1月31日前清償借款共計530萬元,仍 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並自催告期限屆至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內容相符之匯款申 請書、匯款回條聯、支票、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 促字卷第22-33、本院卷第55頁),足認屬實。是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530萬元,應予 准許。又按消費借貸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 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 債權,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3年1 月31日前清償借款,則有存證信函暨寄件回執附卷可參(促 字卷第11-13頁)。依前開規定,原告就上述530萬元,請求 被告給付自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08-26

TYDV-113-訴-1300-2024082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港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9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52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港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預見」;第18行「黃 雅惠」後補充「、王星潔」;附表補充編號9「告訴人/被害 人:告訴人王星潔;詐騙方式:假投資真詐財;匯款時間: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3分許;匯款金額:27,000元;匯入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證據標目   引用起訴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⒉證人周佩璇之警詢筆錄  ⒊張嘉芬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  ⒋楊品惠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畫面 擷圖  ⒌黃雅慧、王星潔、陳新叡、高筠棻、黃雅惠提供之網路銀行 交易畫面擷圖 三、法令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 及裁判時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 參照)。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5274、7542號、97年度台 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參酌外國立法例,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3種類型,修正洗錢 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已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 ,區分不同刑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認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 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益,而將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為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認定如前,是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參諸其規範意旨,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而有輕 重失衡之虞,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本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度(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均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之規定時亦同),而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 之最高度仍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度 ,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適用,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一體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被告提供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 詐騙被害人,作為取得或移轉犯罪不法所得使用,並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人頭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其行為 已造成金流斷點,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作 用,即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犯 行。而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上開華南銀行、中華郵政帳戶 予他人,可能將由詐欺犯罪者持以詐騙被害人,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得手,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當已 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名及處罰條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科刑上一罪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華南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 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被害人等9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所定之刑處斷。  ㈤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量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華南銀行、中華 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此方式幫助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及金 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㈡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 。而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2帳戶後,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造 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達3萬元、1萬元、1 萬5,000元、2萬元、288元、20,888元、8萬2,000元、51萬9 ,985元、2萬7,000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 微;考量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綜上 ,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之範疇 。  ㈢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入所前從事木工工作,日薪約4萬元,與父親同 住,尚須扶養照顧高齡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將上開華南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 以向被害人等詐取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物品係 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考量上開金融卡本體財產價 值低微,且因人頭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 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固將上開華南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犯罪者持以提領款項,然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證據 足資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應 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㈢末按幫助犯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 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 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詐欺取 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併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3號   被   告 陳港業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港業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 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 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 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 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詎陳港業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前某時許,於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至22日,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嘉芬、蔡徐峰、楊品惠、黃 雅慧、陳新叡、劉相堃、高筠棻、黃雅惠等被害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且款項匯入後,旋遭 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嘉芬等人察覺受騙而報案,並 調閱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交易明細,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品惠、黃雅慧、陳新叡、高筠棻、黃雅惠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港業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將本案華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辯稱:提款卡於112年8、9月同時遺失,我都放在同一個小包包,直到郵局打電話通知我,我才知道,當時報遺失已來不及云云。 2 被害人張嘉芬、蔡徐峰、楊品惠、黃雅慧、陳新叡、劉相堃、高筠棻、黃雅惠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之對話記錄、匯款單據 證明各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後,款項即以「ATM領款」之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 4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後,款項即以「跨行提款」、「卡片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陳港業固否認有何犯行。然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物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帳戶提款卡具 有自帳戶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 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 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遭竊或遺失提 款卡,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 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 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 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 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失主 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 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 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 做為詐欺帳戶。復參以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後,該帳戶均旋 即遭人將前開款項全數提領取出,且於112年9月7日更有將 本案華南帳戶內千餘元款項轉出之行為,又有在同年月17日 至19日有轉出100元、110元之疑為測試帳戶之行為,此觀本 案華南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即明,更可見 詐欺集團在向告訴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 會被帳戶狀態可以使用,況就詐騙集團而言,該集團既有意 以人頭帳戶收贓,當無選擇隨時有掛失或帳戶所有人預先提 領等風險之帳戶使用,蓋現今社會多有貪圖小利而租售帳戶 之人,僅需些許代價,即可取得無風險之帳戶使用,實無勉 強使用遺失帳戶之必要,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騙集團成 員取贓前,先行提領或掛失,詐騙集團即無法遂行詐財目的 ,而該等集團絕無可能坐視詐騙成果遭掠奪或耗損。據此, 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被告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並非 因竊取或被告遺失、丟棄而拾獲得來,應係由被告交付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或交付密碼,並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立 即或俟詐欺集團使用之後始辦理掛失手續,該詐欺集團成員 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被告前揭所辯,顯 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自無足採,堪堪認定本案華南帳戶及 郵局帳戶,應均為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綜上所述,被 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陳港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1次交付帳 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並致多名被害人受害,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併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張嘉芬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9月17日21時26分許 3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被害人蔡徐峰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9月16日13時8分許 1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告訴人楊品惠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9月22日12時13分許 1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告訴人黃雅慧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9月19日11時22分許 1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9日12時22分許 10,000元 5 告訴人陳新叡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9月22日15時18分許 288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6 被害人劉相堃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9月22日11時50分許 20,888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7 告訴人高筠棻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9月16日13時37分許 1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6日13時38分許 1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6日13時39分許 1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6日13時40分許 24,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6日13時11分許 28,000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8 告訴人黃雅惠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9月17日11時59分許 2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7日12時15分許 5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8日10時24分許 5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6日10時03分許 3,000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6日10時13分許 13,000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6日11時52分許 34,000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6日12時57分許 40,000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7日11時50分許 100,000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7日11時50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8日10時21分許 100,000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8日10時21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024-08-26

SLDM-113-簡-146-202408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珈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 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112年度士簡字第9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11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珈豪緩刑貳年。 理 由 一、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增訂第2項但書及第3項上 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 資適用。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者,仍適用第2 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 」而此之所謂刑,除所諭知之主刑、從刑(褫奪公權)外, 尚包括緩刑。如僅對緩刑部分(包括緩刑宣告或未諭知緩刑 )提起上訴者,其效力自不及於未表明上訴之「論罪科刑」 部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珈豪(下稱被告)所提之刑事上訴狀, 雖就原判決未開庭審理,卷內證據證明力不足,請求勘驗監 視器錄影畫面等節而為主張,然經本院為確認上訴範圍,對 被告闡明並曉諭就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已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及「緩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63至64、115頁),故本件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量刑及緩刑部分,其他部分,自不在 本院審判範圍內。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已履行完畢,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四、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業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以下罰金」修正為「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刪除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 增訂後段有關權勢性騷擾罪刑罰,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㈡原審審酌被告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觸摸告訴人之臀部, 明顯漠視他人之身體自主權,且造成告訴人之心理陰影,所 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 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 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 屬適當,亦無過重或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原審之量刑尚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可指。至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萬元且 已履行完畢,且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 和解筆錄、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15、123、1 27至128頁),可見其犯後態度難謂與原審判決時相同,本 件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項,然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 形,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 定性。至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論處,原審雖未為新舊法比較, 逕適用被告行為時法論科,然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 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附此敘明。是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 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   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 相應之責任已有一定程度之體認,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已履行完畢,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本院簡上卷第115、127頁),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本 件犯行受上開刑之宣告,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被告 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 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防止其再犯,是以本次犯行 為限,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2024-08-26

SLDM-113-簡上-21-202408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974號),本 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汀士 頓 VIRGINE OAK 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1瓶及葡萄王樟芝菌 絲體膠囊1瓶」之記載,應更正為「汀士頓 VIRGIN OAK 單 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1瓶及葡萄王樟芝王菌絲體膠囊1瓶」。  ㈡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 名稱」欄關於「商品暨被告側背包照片共3張」之記載,應 更正為「商品暨被告側背包照片共5張」。⒉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乏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有害於社會秩序,誠屬可議,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之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乙 ○○,然因被害商家無意願而未能與之和解,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偵卷第37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併參 諸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被害商家所受實際損失,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 業中,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患有廣泛性 焦慮症、鬱症(見偵卷第115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另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已逾5年, 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 之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乃有明規定。是凡在判決前已經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 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刑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 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0 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0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 經同法院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91號,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此有其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按,而該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2年,然 於本案判決時,既無刑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 依上說明,本案被告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 不合,自無從併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㈤至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汀士頓VIRGIN OAK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 忌1瓶及葡萄王樟芝王菌絲體膠囊1瓶,雖屬其犯罪所得,惟 既均經警方扣押後合法發還告訴人乙○○,如前所述,即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6號   被   告 甲○○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8樓之2             居○○市○○區○○○路0段00巷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7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汐止好事 多量販店,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汀士頓 VIRGINE OAK 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1瓶及葡萄王樟芝菌絲 體膠囊1瓶(共新臺幣3,398元),並藏匿於側背包內,未結帳 欲逃逸,旋為該店收銀部主任乙○○發現,而通知店員將其攔 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張、商品暨被告側背包照片共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業為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乙○○, 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08-26

SLDM-113-審簡-884-20240826-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52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温邦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62,669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1,699元 温邦佑 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收利息 002 新臺幣378,558元 温邦佑 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收利息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08-26

HLDV-113-司促-4528-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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