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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803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黃妍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零參佰零肆元,其中之壹萬陸仟柒佰 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8-26
PCDV-113-司票-7803-20240826-1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33號 原 告 戴依婷 戴芷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謝富強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 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5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貳拾貳 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肆拾陸 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五 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強五路與成功十街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逕往前直行, 適逢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後座搭載原告原告乙○○,沿成功十街由西往東 方向直行駛來,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甲○○因此受有右側 恥骨線性骨折、右前額、雙膝、右小腿多處挫擦傷及右腰臂 部鈍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甲○○傷勢);原告乙○○則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左側肋骨多處骨折、顏面撕裂 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右膝內側副韌帶受損及腰椎椎間盤 突出發炎等傷害(下合稱乙○○傷勢),更曾因病情危及曾經 醫師發出病危通知,此外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而被告上開 所為,業經鈞院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等2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各自受有甲○○傷勢、乙○○傷勢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等2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等2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原告甲○○部分新臺幣(下同)649,773元: ⑴醫療費用4,520元。 ⑵醫療用品費用3,111元。 ⑶不能工作損失197,642元: 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有甲○○傷勢,經醫生囑咐休息2個月 ,於此期間無法工作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又原告甲○○事 發前係自行開設「依婷美學坊」從事美容、美髮事業,及販 售一些精品,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認定原告甲 ○○自111年10月至000年00月間之銷售額為296,463元,每月 平均收入為98,821元,合計不能工作損失為197,642元。 ⑷系爭機車毀損修理費44,500元: 原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 毀損,修復費用為44,500元。 ⑸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有甲○○傷勢,除右腳不能負重1個月 ,必須使用柺杖輔助行走外,另須休息2個月以待傷勢復原 ,又恥骨位於骨盆腔底部,只要身體一有活動或坐下,恥骨 骨折處即產生難以忍受之疼痛,身心遭受極大的痛苦與恐懼 ,故請求被告應給付4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⒉原告乙○○部分797,353元: ⑴醫療費用22,533元。又關於原告乙○○前往眼科就診部分,因 原告乙○○兩眼之近視度數太高,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11年5 月18日曾在台中大學眼科進行雷射手術矯正,手術後順利回 復正常視力,惟同年7月3日發生本件事故導致兩眼產生閃光 及視差等情形,後再進行眼科治療,故原告乙○○眼科就診部 分確為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 ⑵看護費用19,800元: 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於111年7月5日至同年月13 日,合計9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以每天2,200元計算,看 護費用計為19,800元。 ⑶不能工作損失155,02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1年7月3日至同年月13日住院11 日,出院後經醫師囑咐應休養3個月,此段期間無法工作致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乙○○任職在科技公司,每月薪資 為46,000元,合計不能工作損失為155,020元。 ⑷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有乙○○傷勢,醫院甚至曾經發出病危 通知,幸經救治挽回一命,但因頭部顱內出血及右側肋骨多 處骨折之傷害,導致原告乙○○時常感到頭部與胸部疼痛難耐 ,還須持續門診追蹤與復健治療,心理之驚恐與身體遭受的 疼痛,實非常人所能體會,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 ㈢又關於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原告等2人對被告主張與有過失 部分沒有意見,但考量事發時被告之車速非常快,且發生撞 擊時原告等2人騎乘機車已經經過一半路口始遭被告狀及, 該撞擊點距離被告汽車尚有14公尺,可見撞擊當下力道及車 速非常快,故認為至少是各50%肇事責任。 ㈣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49,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97,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兩造於111年7月3日發生交通事故。 ㈡原告甲○○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對原告甲○○請求醫療金額4,520元沒有意見。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甲○○所提單據,其中「成功藥局」電子發票金額2,350 元,因無法得知支出項目與本件有無因果關係,被告否認之 。另「杏一」電子發票金額761元,被告同意賠償。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依據原告甲○○之診斷證明書可知醫囑內容為建議休養2個月 ,無原告甲○○所稱2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原告甲○○亦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本件事故而無法工作。另原告甲○○稱其 每月平均收入為98,821元,毫無依據,故此項請求被告否認 之。 ⒋系爭機車毀損修理費部分: 系爭機車是否有如估價單內容實際修理完成,原告甲○○應舉 證證明,縱有此項支出,其零件部分亦應予折舊。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誠屬過高,況本件事 故經承辦員警之初判表認定原告甲○○亦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 失,應不可完全歸責予被告,是上開金額應予以酌減。 ㈢原告乙○○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乙○○所提醫療單據,其中111年7月21日、111年8月4日 、111年8月24日眼科就診部分,因診斷證明書未載明原告乙 ○○之眼睛有就診必要,被告否認之,其餘項目被告同意賠償 。 ⒉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同意賠償。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依原告乙○○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僅建議休養2個月,無原告乙○ ○所稱3.37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又原告乙○○主張其每月薪 資46,000元,被告同意。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誠屬過高,況本件事 故經承辦員警之初判表認定原告甲○○亦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 失,故原告乙○○所受精神痛苦,主要可歸責於原告甲○○,應 不可完全歸責予被告,是上開金額應予以酌減。 ㈣又依承辦員警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原告甲○○就本件 事故亦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且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肇 事原因,自應負擔70%過失比例。又事發時原告乙○○藉由原 告甲○○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原告甲○○係原告乙○○之 使用人,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98年度台上 字第811號判決之見解,應同負使用人70%過失責任。 ㈤綜上,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汽車,沿新竹縣竹北市 自強五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強五路與成功十街交岔路 口時,適逢原告甲○○騎乘系爭機車、後座搭載原告乙○○,沿 成功十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來,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 甲○○因此受有甲○○傷勢,原告乙○○則受有乙○○傷勢,系爭機 車亦因此受損,此外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竹交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判處其犯過失傷害罪在案等情 ,業據原告等2人提出渠等之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之維修 收據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9、29至32頁), 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 之相關資料,經該分局於112年12月1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1 23603256號函檢送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 片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67頁),且被告對此亦不 爭執,自堪信原告等2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等2人 另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至少50%之過失責任乙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 ⒈本件事故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其中成功十街與自強五路 之車道數量雖同,惟成功十街在事故路口處設有「停」標字 ,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 43、59頁)。參以前開談話紀錄表所示,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我駕駛8505-SR自小客車由自強五路南往北方向直行。 那時我就直行要通過事故路口,對方機車突然從左側竄出來 ,我見狀趕緊踩剎車並感覺ABS啟動因為車身有抖動,而這 同時就和機車發生碰撞且人翻滾到我擋風玻璃,碰撞後我立 刻停下查看」等語;原告甲○○亦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NB D-7893普重機車由成功十街西往東方向直行。我當時有先在 路口停下來查看左右來車,確認沒車就緩緩起步往前,一進 入路口就發現對方汽車從右側衝過來,我閃避不及就發生碰 撞」等語,有前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8 頁)。 ⒉是綜合上開事證及陳述內容,被告駕駛被告汽車沿自強五路 直行至事故路口,該路段雖未設有前述「停」標字,屬幹線 車道,惟依上開規定,其駕駛汽車駛入路口時,仍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未提及 其駛入未設有號誌之本件事故路口前,有提前減速之情形, 加以原告甲○○警詢時亦證稱事發時被告駕駛汽車係突然自其 右側衝過來乙節,足以推知事發時被告駕駛被告汽車行駛至 本件事故路口時,未適時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⒊又原告甲○○騎乘系爭機車沿成功十街直行至事故路口,該路 段設有前述「停」標字,屬支線車道,依前開規定,其本應 暫停讓幹線車道先行,對此原告甲○○雖稱其事發前已暫停在 事故路口前確認查看左右並無來車始行通過,然觀被告證述 事發時原告甲○○係突然自被告左側竄出乙情,已難認事發時 原告甲○○騎乘機車有暫停在路口前確認幹線車道有無來車之 情事,兼衡以事發前被告汽車為直行沿自強五路行駛,究非 自其他路口或路旁駛入自強五路,如原告甲○○有遵行上開規 定暫停並確認幹線車道有無來車,當可看見被告汽車自遠方 直行駛來,足見原告甲○○先稱其事發前已確認左右並無來車 ,卻又稱其騎乘機車駛入事故路口後突然發現被告汽車自右 側駛來等節,顯不合理,尚難採信,應認事發時其騎乘系爭 機車行駛至本件事故路口時,亦未依規定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 ⒋再者,兼衡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有前揭調查報告表㈠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5頁 ),惟原告甲○○與被告均未注意及此,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原告等2人受有前揭傷勢及系爭機 車受損,足認原告甲○○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且原告等2人所受損害,與原告甲○○及被告等2人之過失行 為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甲○○及被告同應就本件事故 負過失責任。 ⒌此外,關於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之結 果,亦同認原告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停」標 字之無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原告等2人提出車鑑會之 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6 6頁),益徵原告甲○○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自 明。 ⒍據此,原告甲○○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均有過失,且原 告等2人所受傷勢及系爭機車均因原告甲○○與被告之肇事行 為,致受有損害,亦如前述,足認上開原告等2人所受損害 與原告甲○○、被告等2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渠等2人同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是考量前揭本院認定 之結果及車鑑會之鑑定意見,認原告甲○○及被告等2人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應分別負7成及3成之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至原告等2人另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應考量被告駕駛汽 車車速過快乙情,惟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有駕駛汽車行至 事故路口未依規定適時減速之過失,業經本院及車鑑會認定 如前,當已考量事發時被告行車速度此一問題,原告等2人 上開主張,核無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之結果,併此敘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等2人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渠等2人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 原告等2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 如後: ⒈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甲○○傷勢而前往醫院就診, 並支出醫療費用4,52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 附民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159、161頁),經核上開單據 記載之金額與原告甲○○請求給付之金額一致,且原告甲○○就 診之科別及項目尚與其所受傷勢相符,此外被告就原告甲○○ 因傷而有該等費用支出一事亦不爭執,是原告甲○○請求上開 醫療費用4,520元,應予准許。 ⑵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甲○○傷勢,復原期間有購買 醫療用品之必要,另增加此項支出3,111元等語,並提出電 子發票證明聯2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其中杏一藥局 支出761元部分,審酌該部分支出諸如免縫膠帶、生理食鹽 水、紗布等品項,均與傷口復原有關,且被告就上開費用亦 不爭執,堪信原告甲○○有購買此部分醫療用品之必要。惟其 餘成功藥局支出2,350元部分,既未附有交易明細可以得知 原告甲○○購買之品項為何,並經被告爭執此部分支出,此外 原告甲○○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此部分支出與其所受 傷勢間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難認此部分支出為其復原傷勢 所必需,是原告甲○○主張其因所受甲○○傷勢另有醫療用品費 用支出,於761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⑶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甲○○主張其因甲○○傷勢不能工作,經醫生囑咐休息2個 月,受有休養期間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97,642元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審酌原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獨資經營「 依婷美學坊」之商行,從事美容、美髮事業,有原告甲○○提 出111年10至12月、111年7至9月營業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91、111頁),復參以本院就原告甲○○因傷不能工作期 間,函詢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 ,經該院於113年6月28日以東秘總字第1130005435號函函覆 稱:「病人戴○婷君於民國111年7月3日因交通事故其所受傷 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1年7月7日至111年9月6日,共計兩個 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見原告甲○○所受甲○○傷 勢有2個月不能工作,於此期間自因無法經營其獨資商行而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至關於原告甲○○單月不能工作損失之計 算方式,其主張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認定原告 甲○○自111年10月至000年00月間之銷售額為296,463元,每 月平均收入為98,821元(計算式:296,463元÷3月=98,821元 ),固有前開繳款書為證。惟考量原告甲○○獨資經營美容業 乃接案性質,並非固定收入,且經本院查詢原告甲○○於111 年間所得資料,其經營「依婷美學坊」之年度所得僅113,64 3元,顯與上開銷售額不符,究竟何項統計金額較接近原告 甲○○實際收入,尚非無疑,自不能逕以上開營業稅繳款書記 載之銷售額計算其營業損失,應改以從事該行業之平均收入 計算原告甲○○不能工作損失,較為妥適。是本院參考勞動部 職類別薪資調查動態查詢網站各行業員工薪資資料所示,從 事美髮及美容美體業之美髮、美容及造型設計人員,於111 年平均每月經常性收入為29,106元,有本院查詢並列印之上 開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5頁),以此計算原告甲○○ 因本件事故所受薪資損失,於58,212元(計算式:29,106元 ×2月=58,21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⑷系爭機車毀損修理費: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②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事故,致原告甲○○所有之系 爭機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機車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 費用44,500元(計算式:24,200元+13,500元+6,800元=44,5 0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前揭系爭機車維修收據及估價單 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32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 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機車所 必要。又系爭機車於000年0月出廠,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至本件 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3日)已有2年之使用期間,揆之前 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依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 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 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系爭機車經維修之零件費用為44,50 0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9 ,581元(計算式詳見附表),準此,應認系爭機車之必要修 復費用,以9,581元為限。 ③至被告雖抗辯原告甲○○並未提出已維修之佐證,然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原告甲○○不請求被告回復原狀,逕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而不以已經實際維修為必要,被告抗辯實非 有據。 ⑸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甲○○因本件事故所受 甲○○傷勢需2個月復原期間,業如前述,堪信其肉體及精神 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甲○○為大學畢業,現開設依 婷美學坊獨資經營;被告學歷則為碩士畢業,目前在民間企 業工作,職稱為工程師,此經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 2、147頁),另佐以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甲○○領有營利所得,名下有不動產 及汽車等財產;被告領有薪資及投資收入,名下有不動產、 汽車及股票等財產(見外放當事人資料卷宗,為維護兩造之 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是綜合本件事故被告之 肇事情節、原告甲○○所受傷勢程度及兩造學經歷、身分、經 濟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0,000元為適當。 ⑹綜上,原告甲○○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應為173,074 元(計算式:4,520元+761元+58,212元+9,581元+100,000元 =173,074元),堪以認定。 ⒉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 ①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乙○○傷勢而前往醫院就診, 並支出醫療費用22,533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 第33至38頁),經核其中111年7月3日、111年7月13日、111 年7月18日、111年7月20日、111年7月26日、111年8月3日、 111年8月3日、111年8月11日、111年8月18日、111年9月9日 前往急診科、神經外科、骨科、復健科、中醫科等科別就診 ,支出614元、17,859元、250元、390元、50元、250元、54 0元、350元、280元、350元、420元,合計支出21,353元( 計算式:614元+17,859元+250元+390元+50元+250元+540元+ 350元+280元+350元+420元=21,353元)部分(見附民卷第33 至36、38頁),與原告乙○○所受傷勢尚屬相符,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應准許。 ②至原告乙○○其餘於111年7月21日、111年8月4日、111年8月24 日前往眼科就診部分,分別支出390元、390元、400元,合 計金額1,180元(計算式:390元+390元+400元=1,180元)部 分(見附民卷第35、37頁),被告則爭執與本件事故之因果 關係。審酌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乙○○所受傷勢雖涉及 頭部,惟此部分傷勢經診斷為顱內出血、腦挫傷及顏面撕裂 傷(見附民卷第17頁),均與眼部無涉,已難認定原告乙○○ 所稱之眼疾與其所受乙○○傷勢有何關聯。再者,本院就原告 乙○○主張之眼疾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函詢原告乙○○就診 之東元醫院、大學眼科診所,復經東元醫院以前揭函文函覆 稱:「病人戴○鈴君分別於111年7月21日、111年8月4日至本 院眼科就診,主訴為視力模糊、雙影,眼科第一次為111年7 月21日,與交通事故間隔18天之久,無法證明是否為111年7 月3日交通事故之後遺症」,及大學眼科診所於113年6月26 日以(113)大學中字第062601號函函覆稱:「病患111年8 月24日至本院就醫,主訴為左眼視力模糊,…因左眼視力可 以矯正至1.0,因此判斷應與111年7月3日的交通事故無直接 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3頁),均明確表明原告乙 ○○所稱眼疾與本件事故無關,益徵上開眼疾與本件事故並無 因果關係存在,自非屬原告乙○○為治療乙○○傷勢所必要,則 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即難認有據。 ⑵看護費用: 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於111年7月5日至同 年月13日,合計9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以每天2,200元計 算,看護費用計為19,800元等情,核原告乙○○上開主張需要 看護期間尚與其於事故發生後之就診期間大致相符,且其主 張每日看護費用亦未明顯偏離市場行情,且被告就原告乙○○ 請求上開項目費用一事亦不爭執,應予准許。 ⑶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乙○○傷勢,有3.37個月期間 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以每月薪資46,000元計算, 合計不能工作損失為155,020元等語。被告雖同意以月薪46, 000元計算原告乙○○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惟爭執原告乙○○不 能工作之期間。參諸前揭東元醫院函文記載:「病人戴○鈴 君於民國111年7月3日因交通事故其所受傷害不能工作之期 間為111年7月20日至111年9月19日,共計兩個月」等語(見 本院卷第135頁),亦見原告乙○○所受乙○○傷勢,同經醫院 醫囑指示有2個月期間不能工作,堪認原告乙○○確實因乙○○ 傷勢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是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月薪4 6,000元計算原告乙○○因本件事故所受薪資損失,於92,000 元(計算式:46,000元×2月=92,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 ⑷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乙○○因本件事故所受乙○○傷勢需2個月復原期間,業 如前述,復因上開傷勢曾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有原告乙○○ 提出病危通知單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21頁),堪信其肉體 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乙○○為大學畢業,在 公司任職企劃研發專員,業經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2 頁),被告之學經歷則如前述,另佐以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乙○○領有薪資及 投資所得,名下有股票等財產(見外放當事人資料卷宗,為 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被告之財產 收入則亦如前述。是綜合本件事故被告之肇事情節、原告乙 ○○所受傷勢程度及兩造學經歷、身分、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酌 減為200,000元為適當。 ⑸綜上,原告乙○○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應為333,153 元(計算式:21,353元+19,800元+92,000元+200,000元=333 ,153元),堪以認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以職權斟酌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 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 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 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78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供參)。查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固有駕駛汽車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過失,然事發 當時原告甲○○亦有騎乘機車未禮讓幹線車道車輛先行之過失 ,且原告甲○○與被告應分別負擔7成、3成之過失比例,業如 前述,是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又原告甲○○ 騎乘機車搭載原告乙○○而擴大原告乙○○之活動範圍,乃屬原 告乙○○之使用人,亦同有前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從而, 爰依上開比例,減輕前開被告對原告等2人應賠償金額70%, 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之金額為51,922元(計 算式:173,074元×30%=51,9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及應賠償原告乙○○之金額為99,946元(計算式:333,153元× 30%=99,9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 而係經渠等2人起訴而為訴訟程序,是渠等2人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1月7日起(送 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2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甲○○51,922元、原告乙○○99,946元,及均自112 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其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 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附此說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有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爰按兩造就訴訟之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附表:系爭機車之折舊(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500×0.536=23,8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500-23,852=20,648 第2年折舊值 20,648×0.536=11,0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648-11,067=9,581
2024-08-26
CPEV-112-竹北簡-833-20240826-1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韋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韋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本件徒手掐告訴人張紫謹的脖子並抓告訴人的頭髮撞牆之傷 害犯行間,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所侵害者係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 生口角,不思理性解決,反徒手傷害告訴人發洩不滿,顯未 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 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 況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 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得被告所有之手機3支,然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亦 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18號 被 告 呂韋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韋宏與張紫謹為前男女友關係,呂韋宏與張紫謹於民國11 3年5月25日凌晨1時許起至中午之間某時,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臺北薇米商旅」入住時,因口角爭執,呂韋宏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張紫謹的脖子及抓張紫謹的頭髪 去撞牆,張紫謹因此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紫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韋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紫謹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郭淑芬於警詢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㈣新北市立聯合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2024-08-26
PCDM-113-簡-3632-20240826-1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聖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聖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至四列「使用非 尖銳之T型扳手(未扣案)」更正為「以不詳方式」、第五 列「【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0元】」應予刪除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薛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黃大 維所受損害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 品之種類、數量、價值,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身心狀況(見偵卷第 18至20頁)、已獲告訴人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雖未據扣案,但其業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實際賠償新臺幣3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 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是若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朱曉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734號 被 告 薛聖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聖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26日8時許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號旁之機車停車格內,使用非尖銳之T型扳手(未扣案 ),竊取黃大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 輪避震器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0元】得手。嗣黃 大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大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聖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大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2份、被告及告訴人手機內影片截圖照片4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參以被告 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30,000元,有新北市 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13年刑調字第0626號)在卷可 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請酌予減輕其刑。又被告 所使用之T型扳手未據扣案,亦無事證可認是否足以傷害人 之生命身體,尚無從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 罪論科,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2024-08-26
PCDM-113-簡-3841-20240826-1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天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2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 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屢屢 再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76毫克,危險性甚 高,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 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5號 被 告 吳天恩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天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6月17日17時許,在彰化縣大城鄉永和地磅站前小吃部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台17線與福建路口時,因身上散發酒味,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天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2024-08-26
CHDM-113-原交簡-24-20240826-1
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柯俊豪 廖裕德 黃兆鴻 蔡萬議 黃金火 柯仁壽 徐陳坤 詹清政 郭慶忠 高建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葉志飛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進源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吳欣陽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郭進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瑜凡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張文雄 葉貽謀 游伯湖 曹正吉 黃清松 郭松靂 徐春樹 林煥然 王思銘 黃一晉 郭宏政 嚴文彬 吳竹林 上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 在本院第三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08-26
TPHV-112-上更一-100-20240826-1
撤銷贈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文斾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宗智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899,130元(計算式:嘉義市○○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21.55平方公尺×112年公告土地現值4,600 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3,899,13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1 ,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 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08-26
CYDV-113-訴-170-20240826-2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61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吳楷迪 江梅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壹萬零捌佰 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6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4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5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10,82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08-26
TPDV-113-司票-22614-20240826-1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張朝乾(即張徐淑敏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151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00000-0~80ND0000000-0 2 2000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08-26
TPDV-113-司催-1516-20240826-1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78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被 告 林奕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3,1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08-26
KSEV-113-雄補-1788-202408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