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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219號 原 告 蔡錦明 被 告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08-26
NHEV-113-湖補-219-20240826-1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1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姍姍 被 告 黃千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玖萬壹仟零參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明細報表、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4-08-26
TPEV-113-北簡-6158-20240826-1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童力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力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童力揚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 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受刑人童力揚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除編號2 罪名欄更正為「教唆竊盜」外,其餘均引為本裁定之附表。 ㈡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而受刑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竊盜等案件,先 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又因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3月13日,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此之前所犯,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經核與 上述數罪併罰,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並無不合,故聲 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 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表在卷可證,故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不同、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相近、侵犯之法益相異、各罪依 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2024-08-26
TYDM-113-聲-2704-20240826-1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 原 告 陳直佑即陳值佑 被 告 黃宜凡即黃怡凡 訴訟代理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2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13年7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並經本院聯繫後表示其沒有要繳 納上訴裁判費用等語;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08-26
MLDV-111-家財訴-8-20240826-2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90號 原 告 廖清輝 被 告 范朝成 蕭明清即山本汽車貨運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麗津 余岳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05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358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雇於被告蕭明清即山本汽車貨運行( 下稱蕭明清),於民國112年5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霧峰區福新路與 乾溪東路交岔路口時,違反交通號誌管制、直行通過路口, 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外傷性急性顱內出血及蜘 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近端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 等傷害,致原告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8751元、醫療 用品費用4,892元、機車損害51,350元、薪資損害300,000元 、看護費336,000元、慰撫金200,000元等損害,蕭明清應與 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0,993元,及自1 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甲○○以:伊不知道系爭車輛是誰的,伊是受僱華碩國際聯合 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物流公司)。對於原告請求醫 藥費部分無意見,但其餘部分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蕭明清則以:蕭明清係在不知有本件車禍之情形下,於112年 7月17日向訴外人即原車主華碩物流購買系爭車輛,並於同 年月25日辦理過戶登記,與甲○○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甲○○之部分: 甲○○於行車時本應注意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違反號誌管制,致發 生本件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傷害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4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3年度 中交簡字第265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5-23頁)在卷 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及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被告 就此亦未為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甲○○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蕭明清之部分: 原告雖主張甲○○係受僱於蕭明清,蕭明清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連帶負損配賠償責任,然查系爭車輛係於本件車 禍發生後之112年7月17日由蕭明清向華碩物流公司購入,並 於同年月25日辦理過戶登記,有汽車過戶登記書、買賣單據 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9、53頁)。又蕭明清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不認識甲○○;甲○○亦陳稱本件車禍當時係在華 碩物流公司擔任司機,並不認識蕭明清等語(見本院卷第48 頁),足見被告之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甚明。是原告主張被 告蕭明清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無據。 ㈡被告甲○○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已認定如 前,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共18,751元一節,業經 其提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醫 療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15頁),經核大致相符, 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68頁),此部分屬 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4,892元,惟 就此部分之請求欠缺單據以為佐證,無從認定是否屬必要醫 療支出,復為被告甲○○所爭執,自難逕採而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⒊機車損害: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 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 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機車原告雖非所有人,惟原告係權益受讓人,有 債權讓渡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 甲○○賠償系爭機車修繕費用,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修理時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系爭機車送修支出修繕費用51 ,35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17、19頁);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 36,「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則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參以系爭機車之行 車執照,該機車出廠日為97年11月,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即11 2年5月8日時,使用時間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 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 折舊,則系爭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應為5,135元 (計算式:51,350×0.1=5,135)。是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繕 費用為5,13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損害額為300,000元(計算 式:每月薪資25,000元×12月=300,000元),並提出亞洲大 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惟此為被 告甲○○所爭執。審以該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患者在112 年5月8日6時42分至本院急診治療……至112年5月18日出院, 出院後需休養與專人照顧一個月……。」等語,可認原告自11 2年5月8日起至同年6月17日即計41天有無法工作之情,再查 原告受傷前未至退休年齡,雖未能提出薪資收入之單據為證 ,原告受傷前之狀態應屬有工作能力,堪可認定,本院認以 原告所主張自由業、送檳榔工作、相當最低基本工資之25,0 00元作為計算基準,尚屬可採。是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4,167元(計算式:25,000÷30×41=34,16 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看護費: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依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 患者在112年5月8日6時42分至本院急診治療……112年5月15日 轉入普通病房,至112年5月18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與專人 照顧一個月……。」(見附民卷第11頁),可知原告自112年5 月15日起至出院5月18日後一個月間即計34天有專人全日照 顧之必要。因此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然其親屬因此付 出看護勞務,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揆諸 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又 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 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倘原告之親人並不具有專 業看護能力,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故應以每日 2,000元計算始屬合理。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60,000元( 計算式:2,000元×34日=68,0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難以准許。 ⒍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 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 因甲○○駕車不慎,而受有外傷性急性顱內出血及蜘蛛網膜下 腔出血、左側近端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依該傷勢程度以觀,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尚屬有據。又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自由 業、月薪約2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甲○○為高中畢業 、服刑前待業中,有工作時月薪約3萬多、名下無不動產, 業經原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8 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證物袋),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上 情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本件車禍之原因及情節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 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326,053元( 即醫藥費18,751元+機車損害5,13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4,16 7元+看護費68,000元+慰撫金200,000元=326,053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甲○○應負 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見附民卷第3頁)即113年3月28日 起,按年息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326,053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 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 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即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非 屬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358元應由被告甲○○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08-26
TCEV-113-中簡-1890-20240826-1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翰輝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蔡翰輝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 58號判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 本件應徵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4-08-26
TCTA-113-交-158-20240826-2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肇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9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肇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2行所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同欄二第5、10行所載「 掃瞄機」、「三星dbx牌音響主機」,應分別更正為「掃描 機」、「dbx牌音響主機」;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彭肇源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犯王世明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 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甚高,然經告訴人洪雪真全數領回一 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1頁),犯 罪所生損害業已減輕,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程度 (由共犯王世明所主導)等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復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考 量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6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 08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5月15 日有期徒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扣案且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收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08-26
MLDM-113-苗簡-610-20240826-1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933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冠宇 柯怜妁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柒 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7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19,782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8-26
KSDV-113-司票-10933-20240826-1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81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高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零伍佰捌拾參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惟每次連 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個月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高峋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 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 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 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 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 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 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3月29日止共消費簽帳27,910元整均 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8-26
KSDV-113-司促-15813-20240826-1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917號 聲 請 人 王宥崴 相 對 人 王俊博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3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CH46734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 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7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8-26
KSDV-113-司票-10917-202408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