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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48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韋念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8,271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韋念慈於民國102年08月05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0 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 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08-23

PTDV-113-司促-8482-2024082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31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黃家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5,887元,及其中新臺幣49,3 61元部分,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08-23

PTDV-113-司促-8314-202408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984號 債 權 人 吳榮男 債 務 人 廖澤隆即廖本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113年度司促字第021984號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新臺幣 001 100年8月20日 100,000元 100年8月22日 KH0000000 002 100年9月20日 200,000元 100年9月21日 KH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08-23

TCDV-113-司促-21984-20240823-3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573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劉芸慈 債 務 人 黃浚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參佰捌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08-23

TCDV-113-司促-24573-20240823-1

金重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揚 選任辯護人 楊筑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6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智揚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被告黃智揚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 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 、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 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93條之3第2項:「偵查 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 不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 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 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第93條之6:「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等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後,刑事訴訟法之限 制出境有二種,一種為第八章之一「逕行限制出境」(獨立 型限制出境),另一種則為第93條之6所稱該章以外之限制 出境(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二者同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但後者必經法官訊問,且以有羈押原因(無羈押必要)為 要件。 三、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 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 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 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 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 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 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 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 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 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 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 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四、茲前開期間將於113年9月4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發函檢察官、被告黃智揚及其辯護人以書狀表示意見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犯罪 嫌疑仍屬重大,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非無因此啟動逃 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又被告否認起 訴書所載犯行並提出相關辯解,仍與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示 之文書證據及相關證人證述有諸多差異,其辯解之真實性尚 待釐清,另本案尚須繼續行交互詰問,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3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又本院審酌本件尚未審結, 仍有相關證據資料尚待調查審理,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 進行,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 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或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 判之進行,且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 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 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 情事,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亦尚未完成審理 程序,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 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 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 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 告之人權保障,認目前亦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綜上,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而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9月5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至被告如有特殊必要而需單次出國或赴 海外處理個人事務或工作業務,宜於每次具體敘明理由、預 定行程期間及檢附相關資料,向本院聲請在該期間內暫時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本院審酌所涉具體情節、必須 出境事由之必要性、急迫性,及所提替代措施是否足以擔保 其將來按時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而得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 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2024-08-23

TPDM-113-金重訴緝-1-202408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富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裕彬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29號確認通 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係新臺幣(下同 )1,549,9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5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訴裁判費24,517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08-23

TYDV-111-訴-629-2024082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0號 112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一帆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0日112年度訴字第60號、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 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同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盧一帆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6月20日為第一審判決後,前開判決正本業於11 3年7月2日送達法務部○○○○○○○,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第一審判決正本已於113年7月2日合法送達,並應自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從而上訴期間之末 日應為113年7月22日,然上訴人遲至判決確定後之113年8月 6日始具狀向法務部○○○○○○○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所蓋之法 務部○○○○○○○收狀章戳在卷可查,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逾期, 揆諸首開規定,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2024-08-23

SLDM-112-訴-60-20240823-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煜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9 7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875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煜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煜琮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煜琮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分別多次持告訴人簡齊延信用 卡進行消費,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分別侵害同 一被害人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應論以接續犯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 併罰,容有誤會。 (三)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侵占遺失物及為貪圖己利持他人信用卡盜刷以詐得 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其於本案各該次 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此分別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附件附表盜刷信用卡所獲之財物價值總計為新臺 幣1,52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又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或 上開信用卡發行銀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侵占告訴人之信用卡1張,被告並未歸還告訴人,衡 情該信用卡業已掛失補辦,且卡片本身經濟價值甚低,已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971號   被   告 王煜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煜琮於民國112年4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楊梅區 秀才路住處附近之萊爾富超商,拾得簡齊延於112年3月19日 某不詳時點,在某不詳地點所遺失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得後據為己有, 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王煜琮取得該本案信用卡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未獲簡齊延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使用本案信用卡進行消費,致如附 表一所示店家誤認王煜琮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人而同意其消 費,並各交付商品予王煜琮,王煜琮因而詐得該等商品,足 以生損害於簡齊延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及使用之 正確性。 二、案經簡齊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煜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拾得告訴人簡齊延遺失之本案信用卡,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簡齊延有於前揭時,地遺失之本案信用卡,且本案信用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持有並消費之事實。 3 本案信用卡於112年4月5日至4月20日間刷卡明細1份 證明本案信用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曾有進行消費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有在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地點持本案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煜琮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就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所為,另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等罪嫌。復被告所為上述侵占遺失物共計1次、詐欺取財 共計6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 告侵占本案信用卡,嗣持之消費所購得物品,屬被告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 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及店家 盜刷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112年4月15日16時07分 中油-桃園埔心站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00元 信用卡感應刷卡 2 112年4月15日17時36分 統一超商新莊伯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77號1樓) 1,174元 信用卡感應刷卡 3 112年4月15日20時25分 統一超商富名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 12元 信用卡感應刷卡 4 112年4月15日20時29分 統一超商富名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 61元 信用卡感應刷卡 5 112年4月16日 3時14分 萊爾富超商楊梅高采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28元 信用卡感應刷卡 6 112年4月20日 7時39分 統一超商東鑽門市 (址設新竹縣○○鎮○○路○段000號519號) 45元 信用卡感應刷卡

2024-08-23

TYDM-113-審簡-825-202408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榮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榮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則本院自有 管轄權。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予受刑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 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2024-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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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1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莊凱婷 被 告 李修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606元,及其中42,456元自11 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900元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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