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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甄(原名劉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庭甄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晚間9時21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熊抓屋選物販賣機店內, 見告訴人李雄智所有之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200元)放置於娃 娃機臺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之撿拾後侵占入己。嗣告訴人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截圖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偵字第16628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等件為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就上開客觀事實並無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辯稱: 我不是刻意要去拿,這是有誤會,娃娃機上面的物品幾乎都 是我所有,我有時候會把我自己的東西放在別人的檯子上, 我以為本案的公仔是我袋子掉出來的東西,我就把它補回我 的機台內,因為我的貨太多,全場的機台我都會放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楊萬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是我娃娃機台裡的 台主,被告的機台是靠近門的最左邊,至於被告的機台與案 發的機台有距離,以我的經驗,因為東西很多,他們有時候 會把東西放在機台上,導致拿錯,像我有時候也會拿到別人 的,被告有跟我說過貨物太多要借放在別人的機台上面,我 也有跟向我承租機台的台主說過只要機台上面有空就可以放 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  ㈡是從證人楊萬雄之證述可知,被告係向其承租娃娃機台之台 主,而其也有跟其他承租機台之台主說,只要機台上方有空 位就可以放貨物,承租方有時候也會把自己的貨物放在其他 人的機台上等情,此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準此,被告 前開所辯並非無稽。  ㈢再者,從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中可知,被告在告訴人反 應之際亦馬上表示「因為太多搞亂了明天會放回去不好意思 ,以為是袋子掉出來的」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反面),此亦 與被告於警詢至本院審理過程中所述一致,是前開所述,尚 無法認定被告之行為,其主觀上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要件之確信。 六、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罪嫌,依檢 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2024-08-23

TYDM-113-易-892-20240823-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737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彭思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6000元(如附 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件:申 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08-23

MLDV-113-司促-5737-20240823-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詩捷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昱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詩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詩捷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汽車貸款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54,686元,因無法清 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 商,惟於112年11月7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汽車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254, 68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2年11月7日前 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月15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寶溪李企業社,自陳每月薪資27,470元,依112 年6月至113年2月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 為232,941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5,882元,而其名下無財 產,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08,370元、222,319元, 核111年每月平均所得18,527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47 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113年2月29日補正狀所附薪資轉帳 存摺內頁、本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查詢資料表附卷可稽。則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 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 非虛罔,是以較高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470元作為核算其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 標準計算,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47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10,167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54,68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10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 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 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08-23

CTDV-113-消債更-12-20240823-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旻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漢隆 代 理 人 林瑜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載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8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 國113年4月2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上開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87號 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審核無誤。是上 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寶薰股份有限公司黃富郎 旻冠有限公司 土地銀行 路竹分行 000000000000 970,200元 113年4月15日 0000000

2024-08-23

CTDV-113-除-216-2024082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32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曾愉婷 林銘章 被 告 賴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473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7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4-08-23

TCEV-113-中小-2322-2024082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40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羅曉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零伍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08-23

TNDV-113-司促-16401-20240823-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3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彥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丙○○、丁○○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88,979元(計算式: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 載不動產遺產價額共1,166,937元×原告之應繼分3分之1=388,979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4-08-23

TNDV-113-家補-231-2024082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訓練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448號 債 權 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債 務 人 王竹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08-23

TNDV-113-司促-16448-202408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495、84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2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零貳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 3行所載「民國111年12月底」更正為「民國111年12月28日下 午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金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詐騙網站網頁截圖、翼圄商行吳岱昀所有臺灣企銀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外,其餘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 變更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金額總數未達1億,則 修正後之新法就此部分之犯行,其法定刑自最重本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變更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其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新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 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於檢察官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均為告訴人羅鴻平部 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其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 變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為必要,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更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較不利。又倘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新舊法比較時 ,認為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即不得割裂 適用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之條文,無異於剝奪因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次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未於偵查中自白,而於審判中始自白之被告依法減 輕其刑之寬典,則本案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 ,自應依對被告就有利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 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使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得隱身於後,且告 訴人等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 ,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等求 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等匯款之金額等犯罪情節, 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 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明文,則就本案是否沒收,即應適用判 決時業已生效之相關規定論處,而無比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 之問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亦有明文,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一層帳戶匯 款金額欄」、附表編號2「第二層帳戶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均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財物,均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5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95號 112年度偵字第8496號 被 告 楊金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璋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 不法詐欺集團利用為轉帳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底,在高雄 市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對面之刮刮樂商販,將其以「金璋商 行」為名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含密碼)、印章,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假投資股票真詐財之詐術詐騙羅鴻平、張惠珠,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羅鴻平、張惠珠發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鴻平、張惠珠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彰 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金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辯稱:伊是為了要辦貸款才開立本案帳戶,伊在臉書找到一個人來就貸的廣告,跟對方用臉書MESSENGER聯絡後對方說可以辦下來,要伊加入飛機通訊軟體跟他聯絡,叫伊去高雄找他辦貸款,對方一男一女,一開始先帶伊在路上繞,再帶伊去合作金庫開戶,開完戶的資料全部給他們,包含簿子、網銀、提款卡,伊有一點懷疑對方可能是詐騙,想說辦貸款不用那麼多東西,但不給又辦不下來,且想說有看到人比較不可能是詐騙,之後對方說貸款要下來了,叫伊再去高雄找他,並要求伊提供手機說到時候貸款會匯到手機,伊當場給對方手續費5萬元,拿回手機才知道對方把通話紀錄都刪掉,當下有懷疑是詐騙,但伊之前在LINE上面貸款被騙過3萬元去報案也抓不到人所以沒有報警等語。 2 告訴人羅鴻平、張惠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告訴人羅鴻平、張惠珠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譯文、翻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被告楊金璋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未能提出其所稱貸款 業者及完整之對話紀錄,亦無法提出其已支付5萬元之證據 ,其空言辯述已難置信。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之前在LI NE上面貸款被騙過3萬元,當下有一點懷疑對方可能是詐騙 ,有問對方為什麼要給那麼多東西,對方說全部都要給他才 有辦法辦下來,伊沒有問對方真實姓名、也不知道是哪家公 司等語,顯見被告在未能確定對方來歷,且可預見帳戶有遭 不法用途之情形下,仍決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 顯徵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會遭他人為財產上不法利 用,仍容任該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楊金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 團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款第一層帳戶時間 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第二層帳戶時間 第二層帳戶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 1 羅鴻平(112偵7495) 111年11月底 112年1月9日10時52分許 80萬元 被告本案帳戶 ------------ ---------- ------------- 2 張惠珠(112偵8496) 111年11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 112年1月4日13時3分許 400萬元 另案被告吳岱昀(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15時31分許 61萬20元 被告本案帳戶

2024-08-23

ILDM-113-訴-527-2024082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72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黃少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 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6 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5,756元正,迭經催繳, 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0000000000、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8-23

KSDV-113-司促-15727-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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