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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鴻 選任辯護人 宋嬅玲律師 魏意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9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應按 附表所示方式向陳碧雲、徐毓翔、徐福源、徐玉英支付附表所示 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修正鑑定意見書、被告陳勝鴻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 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情節非輕,復致被 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 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然被害人 亦與有過失,情節之內涵且係侵及被告之路權以致釀禍, 其咎顯重於被告,更為鑑定意見書所述之「肇事主因」, 殊未能獨苛唯僅究責於被告,末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 與告訴人4人成立調解,願給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且獲告 訴人徐福源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 6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 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自首並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不 僅深示悛悔之殷意,更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 ,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又既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 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 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 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筆錄條件, 以填補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4人調解筆錄內容,併命被告於緩 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陳勝鴻應給付陳碧雲、徐毓翔、徐福源、徐玉英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整(不含強制險),並應自民國113年8月20日前給付壹佰伍拾萬元(其中伍拾萬元由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支付),餘款參拾萬元,於113年9月20日前給付,前開款項均應匯入陳碧雲、徐毓翔、徐福源、徐玉英指定之帳戶。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947號 被 告 陳勝鴻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宋嬅玲律師 李容姍律師 魏意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鴻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保安 路往國際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 油路面且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徐阿台徒步自桃園市○○區○○路 000號穿越道路,陳勝鴻駕駛本案車輛停剎不及發生碰撞, 致徐阿台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肋骨骨折之傷勢,經送 醫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碧雲、徐毓翔、徐福源、徐玉英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 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勝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並與斯時穿越道路之被害人徐阿台發生碰撞致其死亡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與斯時穿越道路之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3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 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肋骨骨折,致創傷幸休克死亡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4日桃交鑑字第1120010389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在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陳 勝鴻駕駛本案車輛時自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 當時天候等一切外在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顯見被告於此具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之過失,再被害人徐阿台之死亡原因乃係因本件事 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肋骨骨折,致創傷幸休克死亡之事實乙 節,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益徵本案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與上開被告之過失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 此,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08-22
TYDM-113-審交訴-122-20240822-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靖明 指定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靖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靖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猶與佘威霆(所涉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3 日23時55分許起,由佘威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鄭家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甲電話)聯 繫毒品交易,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買賣甲基 安非他命1包之合意,鄭家忠遂先交付1,000元予佘威霆,再 由佘威霆聯繫孫靖明於同月4日凌晨0時16分至22分間某時,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鄭家忠,鄭家忠亦當場交付現金1,500元予孫靖明收受 。嗣因警偵辦鄭家忠所涉毒品案件對甲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並經鄭家忠供出毒品上游為孫靖明,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南市刑大)報 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孫靖明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緝卷第17 0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鄭家忠、佘威霆分別證述綦詳,且 有本院通訊監察書、110年2月2日橋院嬌刑110聲監可12字第 29號函、甲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申設人資料、臺南市刑大職 務報告暨所附被告居所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復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警卷第5至15頁,偵卷 第75至78頁,訴緝卷第112至113、165、172頁),足徵其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抑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皆屬共同正犯;故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 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 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 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其次,聯絡 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實際交付毒品、收取現 款等,均係構成販賣毒品之重要核心行為,苟有分擔實行犯 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罪責。被告雖未自始參與證人鄭家 忠與佘威霆議定交易毒品過程,惟其主觀上既明知證人佘威 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猶負責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客 觀上確已分擔實施交易毒品之重要核心行為,主觀上亦與證 人佘威霆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甚明。 ㈢審諸多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 民眾遠離毒品,相關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 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均嚴 格執行,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衡情設若無利可圖或有其他 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交付他人。再佐以毒 品價格不貲,且販賣毒品亦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無 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 價量亦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情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利得除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查悉實情,然縱令販賣者利用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方式或 有差異,但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本件雖未明 確查知被告購入毒品實際成本為何,惟據被告自承藉由販賣 本案毒品而從中獲取價差1,000元為利益(訴緝卷第112至11 3頁),足徵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就前揭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 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實值非 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交易次數僅1次,數量及價額 非鉅,較諸販毒集團頻繁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販賣對象 為多數不特定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並論 ,並考量被告參與分工程度及所獲利益,暨曾另涉販賣、持 有毒品案件遭查獲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前科素行;兼衡 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 ,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母親由妹妹扶養(訴緝卷 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 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他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 完畢,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 1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訴緝卷 第139至147頁),然既經被告自承持以聯繫本件犯行所用( 訴緝卷第113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實施本件犯行收受價金1,500元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核 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陳登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08-22
CTDM-113-訴緝-17-20240822-1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弘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弘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弘章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6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某海釣 場內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吳弘章於同日18時48分許騎乘 上開機車,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擦撞行 人黃天送,致黃天送跌倒在地,並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骨折之 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黃天送撤回告訴,由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吳弘章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到 場處理,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現場目擊民眾黃隆瑋見狀騎 乘機車尾隨在後,並將吳弘章攔下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 於同日20時31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弘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天送、證人黃隆瑋於 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參。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針對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部分並無修正,是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如被害人傷勢嚴重程度、肇事地點是大馬路或鄉間 小路等),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 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 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然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 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 護,固值非難;然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以及事故發生時 間及地點為夜間之市區道路,且隨後即經現場目擊民眾往前 追趕攔下返回現場,因被告離開現場所致告訴人之生命身體 危險程度較為有限,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另被告於偵查中即 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此 有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查(偵二卷第7頁 )。是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犯行、主觀之惡 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被告可非難性相對較輕,而有情輕 法重之情,故就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前已有1次酒駕記錄,應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 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 意開車上路,且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又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漠視 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 助或報警處理便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 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略有彌 補犯罪所生損害;末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務農、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不 需扶養他人(審交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 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行為態樣、侵害之法 益不同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 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08-22
CTDM-113-交簡-1565-20240822-1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71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邱嘉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82,246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邱嘉誠於民國112年09月07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9月07日起至民國119年09月07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8月19日止累計482,246元正未給付,其中467,658元為本 金;13,898元為利息;69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 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 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571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67658元 邱嘉誠 自民國113年08月2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2024-08-22
MLDV-113-司促-5714-20240822-1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70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謝偉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709,537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謝偉民於民國111年10月03日向債權人借款84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0月03日起至民國118年10月03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8月19日止累計709,537元正未給付,其中705,294元為本 金;4,243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 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 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570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05294元 謝偉民 自民國113年08月2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2024-08-22
MLDV-113-司促-5709-20240822-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清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5,2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柯清喜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08-22
MLDV-113-補-1235-20240822-1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8號 原 告 洪文化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同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再按,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 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78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39 號民事判決所載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資產公司)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52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依該確定判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總額計算為3,350,030元(本金931,802元、利息2,020 ,518元、違約金397,710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 7月31日,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被告富邦資產公司請 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總額計算為2,611,76 1元(本金931,542元、已核算未清償利息628,248元及違約 金198,325元、利息711,372元、違約金142,274元,計算至 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31日,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又訴之 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雖然各異,但因後者之執行名義即為 前者民事確定判決,2項訴訟標的之經濟目的堪認相同,故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較高者即3,350,030元認定之。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3、4項請求確認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46/10000)及其上同區655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段85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4/10 000)上,於85年3月18日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合作金庫塗銷系爭抵押權, 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4,500,000元(即該等供擔保之物於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5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經鑑價後核定之 拍賣價額),高於擔保債權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300,000元。 ㈢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與第3、4項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 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附 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為3,650,030元【計算式:3,350,030元+300,000元=3,650,0 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2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表一 附表二
2024-08-22
CTDV-113-補-678-20240822-1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甲○○ 住 相 對 人 乙○○ 居 特別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國瑞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 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 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 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為此爰依法聲請本 院就113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事件之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等語。 三、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刻正由本院編 分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聲請事件審理中乙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又相對 人罹患腎衰竭,目前每周固定三次洗腎,並因心臟疾病而於 心臟裝有支架,此前有多次因心臟積水、肺積水等狀況而住 院治療,現血氧狀況不穩定,故有租用製氣機在側以用於其 血氣低於90時,其體況虛弱,多躺臥於床上,無法站立步行 ,需使用輪椅移位,平時情緒穩定,然有失智傾向,過往曾 於社區迷路由警員帶回家,於多次訪談過程,相對人偶無法 回應自己姓名及重要他人或過往生活資訊,意思表達有時混 亂或與現實不符,偶疑因認知、記憶混亂而對話失焦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及所檢送之個案服務紀錄摘要表1件 附卷可稽(詳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000號卷第41至45 頁),是相對人應無非訟能力,足堪認定。惟聲請人對於相 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有進行非訟程序之必要 ,其既無非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自有必要為其選任特 別代理人,是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為此參酌 台南律師公會參與法院個案律師名冊,經徵詢結果,陳國瑞 律師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核於兩造間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陳國瑞律師並非利害關係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本院因認由陳國瑞 律 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是本院爰依法選任 陳國瑞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4-08-22
TNDV-113-家聲-100-20240822-1
撤銷假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文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間撤銷假釋事件,對於民 國113年7月16日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 用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如欲由監所保管之保管金 支付,應逕向監所申請,勿誤向本院聲請,以免延誤期間,影響 權益,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4-08-22
TCTA-113-監簡-27-20240822-2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商益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富商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4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272號 編 發票 受款 付款 帳號 票面金 發票 支票號碼 備 號 人 人 人 額(新 日 考 台幣) 001 商益石材有限公司 鄭富商 空白 高雄銀行三民分行 000000000000 500,000元 113年10月31日 AMP000000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 間於同年5月31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31日起3個月內,即 同年8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08-22
KSDV-113-司催-272-202408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