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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6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陳裕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被 告 王嘉兒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過失責任比例尚有調查必要, 故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於本院第37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08-21

TYEV-113-桃原簡-62-2024082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230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建勲 代 理 人 李俊良 債 務 人 程泓翔即程維翔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執行之標的物 如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應以該第三人住所地、 事務所地等,為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司法院民國108年12月 編印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04頁足資參 照。司法院雖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發布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依該原則 第2點所載,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 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 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時,始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與司法院113年6月24日辦理人壽保 險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效能提昇會議編號1提問說明「已具體 指明第三人,仍依強執第7條第1項認定管轄」之結論相符。 是債權人聲請執行保險契約債權,已具體指明第三人,即非 屬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參諸上開法文說明及會議結論,自 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請求權(即解約金)及保險給付請 求權,已具體指明第三人,且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非在本院轄區,依上開法文規定及會議結論,自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2024-08-21

PCDV-113-司執-129230-2024082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145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古毅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萬參仟伍佰伍拾捌元,其中之參 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8-21

PCDV-113-司票-9145-2024082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87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許趙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新臺幣(下同)參拾陸萬捌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二零七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8-21

PCDV-113-司票-8878-2024082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號 原 告 廖元鈺 被 告 張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5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2024-08-21

TCHM-113-附民-169-20240821-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22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2782號、113年度偵字第1855號),本院北港簡易 庭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俊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螺絲起子工具組壹個、喇叭鎖壹個及充電器壹 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張寧兒所管領之螺絲起子工具組及喇叭 鎖各1個(價值約共新臺幣1,000元)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 盜之犯意,在密接接近之時、地,為本件竊盜犯行,侵害同 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所犯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 ,而為本案2次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前曾因竊盜、毒 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素行未臻良 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 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均未對其提出告訴;暨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行竊對象不同, 但犯行時間相近,行竊手法類似,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 嚴鉅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前揭2次犯行,共竊得螺絲起子工具組1個、喇叭鎖1個 及充電器1個,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5號   被   告 林文俊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之旺 客隆五金行,徒手竊取店長張寧兒所管領之螺絲起子工具組 及喇叭鎖各1個(價值約共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 經張寧兒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寧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暨翻拍 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被告所竊得之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82號   被   告 林文俊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0月0日下午5時44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00號( 統一超商後安門市),徒手竊取林泳亮所管領之充電器1個( 價值新臺幣79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林泳亮發現失竊,報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泳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被告所竊得之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2024-08-21

ULDM-113-港簡-123-20240821-1

毒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戒治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 治(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3號、113年度聲戒字第2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247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下稱雲林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3 年後再犯」,係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 間有無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 字第2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命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於95年2月13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再犯本 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47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3年7月1日入雲林勒 戒所施以觀察、勒戒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 ,自堪認定。 ㈡被告經送雲林勒戒所施以前開觀察、勒戒後,該所就其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一節,經評定總分合計為78分(靜態因 子62分、動態因子16分),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有該所113年8月2日雲所衛字第11340001290號函暨檢附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其中各項計分項目經本院核對 卷證,並訊問被告後,認為雲林勒戒所人員、醫師於被告觀 察、勒戒期間,就被告前科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 定度等各種項目,依據紀錄、資料,本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 經驗所為綜合各項因素之判斷,其結果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 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經本院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表示:我因 為身心障礙的關係,被判定為無工作能力者,因為我沒有工 作,要加分數,以及我在精神科看診10、20年,進來雲林勒 戒所也一定要繼續看診,但又要再加分數,我覺得不太公平 ,我的家人都是我在照顧,請讓我回去照顧家人,希望不要 強制戒治等語。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 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 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 以詳細規定,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 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所得評定結果,均係由勒戒 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 事證,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 頒之評估基準綜合判斷,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 擅斷之情形,係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 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縱使被告確實因為身心障礙, 而經認定為無工作能力者,進而導致被告無業,但自影響被 告社會穩定度之評估,且被告經評定之總分78分即使扣除無 業之5分後,總分為73分,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 被告所陳之家庭情況則與強制戒治之審酌無涉,是被告之抗 辯均尚非可採。從而,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經觀察、勒戒 後,既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檢察官聲請將被告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2024-08-21

ULDM-113-毒聲-179-20240821-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29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3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D000-A11246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前於址設新北市樹林區之某公司(公司真實名 稱、地址詳卷,下稱甲公司)內共事。詎乙○○竟基於強制猥 褻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凌晨2時55分許,在甲公司某工具車間, 見A女坐在該處並趴著休息,竟違反A女意願,自A女背後環 抱A女、碰觸A女胸部,A女隨即將乙○○撥開拒絕乙○○,乙○○ 無視A女抗拒,接續環抱A女、碰觸A女陰部,以上開方式對A 女為猥褻行為1次。  ㈡復於112年7月26日凌晨2時47分許,在甲公司廁所旁、置物櫃 後方休息室內,趁A女身體不適,假藉陪伴A女,與A女獨處 之際,竟違反A女意願,將手伸至A女衣內觸碰A女胸部,經A 女反抗,乙○○不顧A女反抗,接續強拉A女之手觸碰其陰莖, 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頁、第96頁至 第97頁),關於本件被告乙○○強制猥褻A女之經過,亦據證 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仲介李婉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914號卷〈下稱偵卷〉 第31頁至第32頁、第49頁至第50頁),此外,復有A女與被 告之對話紀錄擷圖、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年6月16日監視器畫面擷 圖、被告員工個案訪談表、性騷擾會議紀錄、女與仲介、同 事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592號不公開卷〈下稱 偵卷三〉第17頁至第1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72914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卷二〉第10頁至第16頁、第18頁 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55頁、第57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 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 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 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 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查被 告環抱A女、碰觸A女胸部、陰部、強拉A女之手觸碰其陰莖 等行為,屬與性緊密關連之舉動,依客觀情狀並斟酌我國社 會民情一般經驗判斷,顯為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行為,主 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而屬猥褻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共2罪)。 ㈡被告分別於同一時間、地點,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在 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猥褻行 為,各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辯護人以:被告對A女並未施以嚴重之暴力、脅迫行為,且 時間短暫,犯罪情節仍屬輕微,且被告嗣後坦承犯行,並與 A女達成和解,頗有悔意,且被告有重度聽力障礙,請求酌 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 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 之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 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 被告於於112年6月16日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後,不知反省 ,於112年7月26日復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對A女造成不輕 之心理傷害,是本件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 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係A女之同事,卻以前揭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 行,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且犯後與A女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違犯 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後態度、A女因此所受損 害,及雙方於調解筆錄上記載告訴人A女宥恕被告,並請法 官斟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 頁),及被告為重度聽力障礙之身心狀況,兼衡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本院認為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惟為使告訴人A女獲 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 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 內容;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為刑法第9 1條之1第1項所列罪名,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08-21

PCDM-113-侵訴-78-20240821-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23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呂雨彤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7月5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5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08-21

TPDV-113-司消債核-4232-2024082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黃琬祺 訴訟代理人 李紹凱 被 上訴人 辛OO 真實姓名及送達地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陳OO 真實姓名及送達地址均詳卷 辛OO 真實姓名及送達地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0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OO為高中同學,於民國11 1年9月17日各自攜家人同至宜蘭出遊,於熱炒店用餐時,上 訴人攜帶之Hermes Lindy手提包(下稱系爭手提包)放置於 角落靠牆椅子上,被上訴人陳OO之子即被上訴人辛OO擅自翻 動系爭手提包,將系爭手提包內之乾洗手瓶拿出並打開瓶蓋 玩耍,致乾洗手液流出,滴落於系爭手提包外側皮革及其他 地方,經被上訴人陳OO詢問被上訴人辛OO手沾染何物時,被 上訴人辛OO指向系爭手提包,上訴人始發覺上情,並發現系 爭手提包已有褪色情形,被上訴人陳OO遂斥責其子,並告知 上訴人願負擔系爭手提包清洗費用。惟系爭手提包褪色面積 甚大且有明顯色差,原廠僅有清潔、上油保養,並無提供染 色服務,系爭手提包已無法回復原狀,被上訴人陳OO、辛OO (即被上訴人陳OO之夫)為其子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上訴人 辛OO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負責,縱被上訴人之子當時無 識別能力,被上訴人陳OO及其夫亦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 賠償責任,照價購回系爭手提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96條、第213條、第215 條提起訴訟,並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辛OO等多名兒童於當日用餐期間, 係於餐桌附近活動,大人為避免發生危險,均有留意兒童動 向,當辛OO之雙手觸碰不明液體後,旋即告知被上訴人陳OO ,並稱係於座椅處沾染到,眾人始發現有液體滲漏在系爭手 提包及座椅上,上訴人隨即查看及擦拭系爭手提包,復於系 爭手提包中取出乾洗手液瓶罐,始確認系爭手提包及座椅上 液體,係自乾洗手瓶罐中滲漏出來,因當時在場之人均未目 睹事發經過,並未見到辛OO有翻動系爭手提包,且在場其他 幼童均有離開座位嬉戲,因辛OO是第一個於系爭手提包處碰 觸發現洗手液之人,故上訴人當下即認為洗手液滲漏係辛OO 造成,被上訴人為顧及同學情誼,嚴厲詢問辛OO事發經過, 辛OO始終稱並未翻動系爭手提包之物品,但被上訴人仍主動 表示願意善後處理,負擔清洗系爭手提包之費用,但上訴人 並未舉證辛OO開啟洗手液瓶罐之事實,僅單方臆測,自不得 逕謂本件損害乃係辛OO造成,上訴人之求償並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元。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手提包有大面積褪色且有明顯色差之情形 ,有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29、3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固堪認定,但上訴人主張係辛OO翻動系爭手提包,將系 爭手提包內之乾洗手液瓶拿出打開瓶蓋玩耍,致乾洗手液流 出滴落於系爭手提包外側皮革等處造成之結果,則為被上訴 人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 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上開要件自應由請求權人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就前揭主張,固提出事發當日現場座位圖示、兩造對 話截圖、系爭手提包褪色前後照片、上訴人與販售系爭手提 包賣家對話、系爭手提包售價資訊、翻拍照片等證據(見原 審卷第25至41、139至151頁),但由內容以觀,均不足證明 被上訴人辛OO有翻動系爭手提包,將系爭手提包內之乾洗手 瓶拿出打開瓶蓋玩耍之事實,縱事發當時辛OO手上沾染乾洗 手液,但被上訴人所辯辛OO靠近時,乾洗手液早已溢流在系 爭手提包及座位,致靠近時沾染等情,仍不能排除此可能性 ,是上訴人前揭主張除臆測外,並無法證明。  ㈢又證人即當日同行友人李明珊亦證述並未見到辛OO翻動包包 把玩洗手液(見原審卷第167頁),而該乾洗手液瓶經原審當 庭勘驗結果,外觀無破損,瓶蓋緊閉時,需用力才能掀起瓶 蓋,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68、169頁), 衡諸該乾洗手液瓶即使成年人尚需用力始能掀起瓶蓋,辛OO 當時年僅4歲,雖曾短暫離開座位,但辛OO能否於在場成年 人均未注意之情況下,至放置手提包之座椅,打開手提包、 取出其內乾洗手瓶罐,打開緊閉瓶蓋加以把玩,而在乾洗手 液潑濺系爭手提包後,將瓶蓋蓋緊放回手提包,而不被在場 眾多成年人發覺,當屬有疑,自不能遽認辛OO有上訴人所指 行為。  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陳OO已承認辛OO之行為,並同意賠償 ,自應負責云云,已經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陳OO已陳明 考量同學情誼,為安撫上訴人,故願意負擔清洗費用等語。 上訴人對此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1至221頁), 但被上訴人陳OO除道歉外,亦稱「抱歉耶 我剛有問我兒子 他說是撞都然後手被東西弄到跑來 跟我說 真的很抱歉」( 見本院卷第201頁),並未承認辛OO有打開系爭手提包、取出 其內乾洗手液、把玩打開瓶蓋致潑濺洗手液之種種行為,顯 見被上訴人陳OO之道歉係考量同學情誼安撫上訴人,並未承 認辛OO有上訴人所指之行為。又本院審酌line對話紀錄,被 上訴人陳OO固曾對李明珊表示該負責的不會少等語(見本院 卷第213頁),但依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陳OO僅係基於同 學情誼,而與李明珊討論各種解決方案之可能性,但陳OO未 曾明確同意賠償上訴人就系爭手提包之全部損害,自難憑此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8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08-21

TPDV-112-簡上-558-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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