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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400號 債 權 人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債 務 人 張竣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參仟柒佰貳拾玖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8-21
PCDV-113-司促-22400-20240821-1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孫榮造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148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吳長恩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萬華分行 113年8月21日 20,000元 WH0000000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08-21
TPDV-113-司催-1482-20240821-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涵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08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涵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毒品純質淨重合計拾柒點捌參捌玖公克 ),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 以新臺幣2萬6元對價」更正為「以新臺幣2萬元對價」,及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涵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 年聲搜字第611號搜索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 7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629號鑑驗書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 9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查本案 被告楊涵如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合計為1 7.8389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審酌 被告知悉愷他命係屬第三級毒品,其持有愷他命對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之危險,竟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持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 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 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 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被告本件持有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 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9 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持有之晶體2 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均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 重合計為17.8389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 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629號、113年3月28日草療鑑字 第1130300630號鑑驗書各1份(見113年度核交字第418號偵 卷第7頁至第9頁)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前揭說明,均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揭包裝袋因直接 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 ,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17087號 被 告 楊涵如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涵如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16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斜對面的停車場,以新臺幣2萬6元對價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鬼滅之刃-營」之男 子,購得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晶體1大包(毛重25公克)後, 即予以非法持有。嗣於翌日(4日)12時49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愷他命1大包(毛重21.86公克)及愷他命1包(毛重0.87 公克)(前開2包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7.8389公克)、磅秤 1個、夾鏈袋1包、K盤2個及手機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涵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630號鑑驗書。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7.8389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大包(毛重21.86公克)及愷他命1包(毛重0.87公克) (前開2包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7.8389公克),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08-21
TCDM-113-簡-1247-20240821-1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孟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962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17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楊孟琪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孟琪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之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 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 亦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所謂「裁判 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 確定時為準,且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形式上已執行完畢 ,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蓋在全部之應執 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 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數罪併罰之數 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 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 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 之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件之附表所示各罪 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本院審酌附件之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 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 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另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意見,並對受刑人之居所予以 送達,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民國 113年8月2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 出所,而受刑人迄今均無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應認其 對本案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113年7月30日函、送達證書在 卷可查,爰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2024-08-21
TCDM-113-聲-2479-20240821-1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翰 郭軒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3 12號、113年度偵字第15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二時十九分在刑事第四 法庭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4號被告邱柏翰、郭軒丞詐欺等案 件,原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9分宣判,惟因洗錢 防制法、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等規範甫經修正公布,以致本案 法律適用上存有諸多新舊法比較之相關問題尚待釐清而無法 如期宣判。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 繁複及訴訟關係人之奔波勞費,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2024-08-21
TCDM-113-金訴-1064-20240821-1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03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陳慶諒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保險公司所在 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2024-08-21
TCDV-113-司執-130033-20240821-1
確認派下權不存在及房份讓與請求權利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79號 原 告 廖清貴 廖國良 廖春福 廖漢昌 廖崇仁 廖庭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廖泗滄 廖洲槍 廖梓滄 廖秋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廖珠鴻 廖圭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及房份讓與請求權利不存在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請求給付 分配款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 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廖六合之派下權不 存在,及確認被告就起訴狀之附件1、2、3 所示賣渡證之房 份讓與請求權不存在。惟被告依派下員及賣渡證之法律關係 ,對祭祀公業廖六和請求給付分配價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第47號審理中,故被告 是否有祭祀公業廖六和之派下權及其所持有之賣渡證是否真 正,實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矛盾,本院認有 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08-21
TCDV-108-重訴-479-20240821-5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98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志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東勲、林信榮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8,595元。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聲明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萬8,933 元(計算式:523333+00000-00000=528933),應徵上訴裁判費8 ,5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 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08-21
TCDV-111-訴-2981-20240821-2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伯燁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白庭豪 潘俐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沈伯燁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白庭豪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潘俐綺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事 實 一、沈伯燁係乙汎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3樓,下稱乙汎公司 )負責人,其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 圖樣分別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公司)、荷蘭 商阿迪達斯國際行銷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美商卡文 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下稱卡文克雷恩公司)、英商布拜里 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下 稱歐夫懷特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 兒公司),先後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 請註冊核准登記,各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之商標權( 註冊審定號、商標圖樣、商標權人、指定使用商品等節,詳 如附表一所示),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 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竟未經如附 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沈伯燁基於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6日前某 日,製作近似於如附表一編號1、2、6至11、15所示商標圖 樣;復接續與乙汎公司美工人員潘俐綺,共同基於侵害他人 商標權之犯意聯絡,由潘俐綺製作近似於附表一編號1至6、 12至14之商標圖樣,再由沈伯燁指示不知情之乙汎公司員工 將該等商標圖樣轉印於衣服,後於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cr azygod1219」開設「潮野屋趣味個性服飾」賣場,販售該等 商品以供行銷之用,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㈡沈伯燁接續與白庭豪共同基於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2月6日前某日,由白庭豪製作近似於附表一編號16 所示商標圖樣後交付沈伯燁,沈伯燁即交予不知情之乙汎公 司員工將此商標圖樣轉印於衣服,並由白庭豪於蝦皮拍賣網 站以帳號「eason50610」開設「《VIOLENT CEO》暴力總裁服 飾精品」賣場販售此商品,待買家下標後,即由沈伯燁指示 不知情之乙汎公司員工出貨予買家,以供行銷之用,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二、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查覺有異,而下標購買如附表二編號7 之衣服1件,經送請受香奈兒公司委任之台灣薈萃商標有限 公司鑑定確為仿冒品;另布拜里公司亦委託恒鼎知識產權代 理有限公司購買仿冒附表一編號12至14商標之衣服1件(即 附表二編號5之衣服其中之一),並鑑定為仿冒品而報案, 嗣於112年2月6日10時許,經警至乙汎公司上址搜索而扣得 沈伯燁所有如附表二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含上開搜證之物)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3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 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白庭豪於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坦承犯行(智易卷第19 3頁)。被告沈伯燁、潘俐綺(下稱沈伯燁等2人)則否認有 何違反商標法犯行,所辯如下: ㈠被告沈伯燁:我是先在知名的國際網站上付費購買本案商標 圖案,後再自己修改設計,這個網站很大,做設計的人都知 道,他們網站寫的很清楚,能使用的圖案即可做商業使用, 若不能使用網站會出現紅字,故我不知該網站實際上並未取 得商標權人之授權。另警方於現場輸圖電腦內發現的圖案, 並非均有拿出來販售,有些商品是我早期的創作,只有試印 1至2件(例如偵卷一第47頁「NIKE」、第49頁「史奴比與NI KE」、第51頁「NIKE與小小兵」、第59頁「招手人與LV」、 第63頁「NIKE與頭像」、65頁「LV與藍色熊」等圖),後認 為除沒有市場效益外,更有被商標權人質疑之可能,故從未 上架售賣,僅置於公司倉庫而未販售。再者,扣案物係我及 美工人員以翻玩惡搞商標所為之創作,這些設計圖樣都有投 入設計的構思和想法,並非完全仿冒,且我是以潮野屋名義 販售商品,並未以附表一之商標權人名義行銷,商品吊卡上 也標示潮野屋,且販售價值甚低,消費者一望即知本案各大 品牌之商標權人不會以此等價格販售,故客觀上難認已達到 消費者會混淆的程度。 ㈡被告潘俐綺:上開主要商標圖樣係老闆沈伯燁交代的工作內 容,我並沒有任何權力上架商品,且我都是到被告沈伯燁所 述之付費網站上找靈感,我認為此等圖案有經過授權,故我 不知該網站實際上並未取得商標權人之授權。 二、被告白庭豪上開所涉違反商標法之犯罪事實,業據其坦承不 諱,並有侵權商標圖案一覽表、香奈兒公司商標註冊資料、 受香奈兒公司委託鑑定之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意見書 、蝦皮拍賣網站帳號「eason50610」設立「《VIOLENT CEO》 暴力總裁服飾精品」賣場網頁列印畫面、購買證明、販售衣 服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7之扣案物可佐,是 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白庭豪此部分犯行已 堪認定。 三、不爭執事項: ㈠關於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沈伯燁為乙汎公司負責人,潘俐綺則為乙汎公司美工人 員,其等未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 ,即分別設計上開近似於該等商標之圖樣後,並由被告沈伯 燁指示乙汎公司某員工將此等圖樣轉印於衣服等商品,後於 「潮野屋趣味個性服飾」蝦皮賣場刊登販賣,以供不特定之 相關消費者上網瀏覽等節,有證人即乙汎員工張雅慧、林婷 莉之證述可佐,並有侵權商標圖案一覽表、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商標註冊資料、路易威登公司鑑定報告書、台灣耐 基商業有限公司產品鑑定書、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 香港商鵬衛齊服飾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鑑定報告、恒鼎知識 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歐夫懷特公司臺灣商標代理 人蔡忠憲鑑定報告、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意見書、恒 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112恒鼎智字第0101、 0102號函、112年03月27日112恒鼎智字第0106號函、蝦皮拍 賣網站「潮野屋趣味個性服飾」賣場網頁列印畫面等在卷可 憑,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之扣案物可佐,且為被告沈伯燁 等2人所承認,此情已足認定。 ㈡關於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沈伯燁、白庭豪未經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商標權人同意 或授權,即由被告白庭豪設計近似於該商標之圖樣後,交予 被告沈伯燁由乙汎公司某員工將此圖樣轉印於衣服,再由被 告白庭豪於「《VIOLENT CEO》暴力總裁服飾精品」蝦皮賣場 販售,待買家下標後,即由沈伯燁指示乙汎公司員工出貨等 情,除有前揭事證可佐,亦為被告沈伯燁所承認,故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㈢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⒈被告3人所設計近似於附表一之商標圖樣是否為「戲謔仿作」 而屬合理使用,以致有相關消費者不會有混淆誤認之虞? ⒉被告沈伯燁等2人是否明知所使用之商標圖樣未經商標權人授 權? ⒊附表二編號1、2之部分扣案物,被告沈伯燁是否係基於行銷 目的所製作?抑或如其所辯,該等扣案物並未用於銷售? 四、被告3人所設計近似於附表一之商標圖樣已致有相關消費者 有混淆誤認之虞,非屬商標權之合理使用: ㈠被告沈伯燁雖主張「我與美工人員所設計似近於附表一商標 的圖樣,係以翻玩惡搞商標之創作,此等設計圖樣均投入設 計的構思和想法,並非完全仿冒,自不會讓相關消費者有混 淆誤認之虞」,並提出翻玩商標作品之設計理念說明為證( 智易卷第149-153頁)。 ㈡按學理上所謂「戲謔仿作」(parody),原係基於言論自由 、表達自由及藝術自由之尊重,在滿足著作權合理使用之情 形下,對於可得聯想原著作且明顯辨識差異、具備幽默或戲 謔特質之仿作,合理限制原著作之著作權。然商標權之主要 目的在於辨識功能,避免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之來源 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並成為相關消費者選購商品或服務之重 要依據。倘若行為人使用之目的,僅在表達戲謔或詼諧之意 涵或論點,並非將他人之商標作為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 源之標識(即並非在商業交易過程中使用,例如基於特定公 益目的而利用他人商標之指示功能,以合乎比例之方式表達 批評或抗議等特定訴求),或雖係在商業交易過程中,利用 他人商標表達戲謔或詼諧之意涵,用以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 務來源之標識,然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清 楚傳達與原商標權人之商品或服務沒有任何關係之訊息,達 到相關消費者一望即知之程度,而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始有主張商標權合理使用之餘地。 ㈢查被告3人係有意在商業交易過程中,共同向市場銷售其等所 印製近似於附表一商標之商品,此有「潮野屋賣場」網頁列 印畫面(偵卷一第307-325頁)、「《VIOLENT CEO》暴力總裁 服飾精品」賣場網頁列印畫面存卷可考(偵卷一第289-291 頁);復觀諸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外觀照片(即侵權商標圖 案一覽表,見偵卷二第414-421頁),該等衣服上大面積且 顯著印製之圖樣,既非該項商品習用之裝飾圖案或習見之圖 樣設計,亦與該項商品之品質、功用及其他商品特性說明不 具關聯性,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與市場交易情形,如附表二所 示商品所標示之圖樣,其整體圖樣之配置、大小、顏色與設 計,具有特別顯著性,給予相關消費者強烈指示商品來源之 識別性印象,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實已構成商 標之使用。 ㈣又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均為全球知名之品牌,其等為拓 展消費市場之深度及廣度,除設有實體門市與網路商城販售 商品,並在相關產業利用其等經典商標圖樣,將商標融入於 適用商品以傳達其想法,而被告3人本案販售之商品,商品 類別均為衣物,此與附表一所示商品使用之商品類別與名稱 相同而有所重疊。另扣案如附表二之衣服,其上大面積且顯 著印製之圖樣,乃消費者選購此項商品時重要觀察之處,而 觀諸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外觀照片(偵卷一第407-409頁、偵 卷二第414-421頁)及前開蝦皮拍賣賣場之網頁列印資料( 偵卷一第289-297、307-325頁),其上使用之圖樣縱令具備 詼諧之特色,並使相關消費者瞬間聯想到如附表一所示商標 圖樣,然其等並未在使用他人商標之際,同時呈現該商品與 原商標權人之商品沒有任何關係之說明性文字或圖樣,足見 被告3人並未利用相關消費者可得一望即知之方式,清楚傳 達可供相關消費者明確區辨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係其自家商品 之訊息,反僅於蝦皮拍賣網站上宣傳其商品「趣味時尚」、 「獨家不撞衫」(偵卷一第309頁),以此吸引消費者注意 。 ㈤況依乙汎公司LINE群組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沈伯燁先張貼遭 消費者退貨之貼圖(退貨理由為:消費者認為購買之二件衣 服有色差,致無法作為情侶裝使用),並稱「同一單儘量同 品牌,別這麼天兵」、「這樣理由被退貨很幹」,後提醒員 工「1、不同顏色,不同尺寸:可以不同品牌」、「2、同尺 寸,不同顏色:要一樣的品牌」、「3、不同尺寸,同顏色 :要一樣的品牌」(偵卷二第87頁),則被告沈伯燁既以「 品牌」為分類依據,顯見其意在利用近似於該等品牌之商標 圖樣吸引消費者注意,並以商標權人常年經營商標品牌產生 之外溢效果來刺激銷售,此在在突顯被告沈伯燁有意利用此 一具有詼諧意涵之圖樣,攀附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知名度。 ㈥綜上,依上開說明,被告3人既然是在商業交易過程中,於如 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指定之同一商品,使用高度近似於他人 商標之圖樣,用以表彰自身商品之來源,即應透過相關消費 者可得一望即知之方式,清楚傳達附表二所示商品與附表一 所示商標權人之商品沒有任何關係之訊息,惟其等僅在銷售 平台或衣服吊卡上宣告此為潮野屋所販售,並未清楚傳達渠 等販售之自家商品與該等商標並沒有任何關係,而未符合商 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當認足以致使相關消費者瞬間 可能產生如附表二所示商品與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品 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 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印象,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破壞商 標最重要之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是被告沈伯燁主張係翻玩 商標,並提出其翻玩商標作品之設計理念說明,實難執為有 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 五、被告沈伯燁等2人明知所使用之商標圖樣未經商標權人授權 : ㈠被告沈伯燁2人雖均辯稱「誤認在付費網站上取得的商標圖案 已獲商標權人授權而可使用」,並提出付費網站之相關資料 為證(智易卷第129-148頁)。 ㈡查依被告沈伯燁所制定之乙汎公司美工設計績效獎金管理辦 法所載:「一、視覺藝術感強烈。二、日式、美式、中式風 格定位清楚。三、每張圖要有含意,當人問設計理念,要能 掰的出來。四、死都不能被發現有嚴重抄襲嫌疑,改圖要發 揮技巧及創意」(偵卷一第167頁),可見被告沈伯燁要求 被告潘俐綺在設計圖樣時,縱參考他人創作,亦需將之修改 ,不能全然抄襲。 ㈢又依被告沈伯燁提出之付費網站相關資料所示(智易卷第129 -148頁):其中與附表一之商標相似者僅編號15而已(見智 易卷第141頁),其餘部分則付之厥如(智易卷第137頁之圖 樣顯與附表一編號9之商標不同,因其Y及3相連),是被告 沈伯燁等2人前開近似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商標之圖樣是 否均來自該付費網站,即有可疑。 ㈣況就被告沈伯燁設計近似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商標圖樣以觀 (即附表二編號6之衣服,見歐夫懷特公司臺灣商標代理人 蔡忠憲鑑定報告,偵卷一第401-405頁),該圖顯與此網站 授權使用之圖案不同(智易卷第141頁),倘被告沈伯燁確 信此網站已獲授權而得使用該商標,自無修改圖案之必要, 然被告沈伯燁不僅在此網站取得的圖案上有所修正,甚至將 該品牌「OFF-WHITE」修改為相似之「OFF-FAKE」(偵卷一 第403頁),可見被告沈伯燁不僅知悉該商標,更了解此網 站並未取得此商標權人之授權。遑論被告沈伯燁於上開美工 設計績效獎金管理辦法即提醒被告潘俐綺「死都不能被發現 有嚴重抄襲嫌疑」,益徵被告沈伯燁等2人確知悉該網站並 未取得商標權人之授權,故需就取得之商標圖案進行修改。 ㈤另被告沈伯燁等2人既有意利用該等圖樣,攀附如附表一編號 1至15所示商標之知名度,自應確認此網站是否確有獲得商 標權人之授權,然依渠等所提資料,均未見該網站有獲得商 標權人授權之相關資料(包含授權之範圍、期間等)。何況 附表一編號1至15所載之商標權人,均為全球知名品牌,而 商標既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其等均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 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 定品質效果,商標權人自不可能隨意授權他人得使用其商標 ,是應認被告沈伯燁等2人知悉所使用之商標圖樣未經商標 權人授權。 ㈥再者,細究被告沈伯燁提出關於該網站就特定商標認為「不 能作為商業使用」之資料所示(即其所謂未取得商標權人授 權部分,見智易卷第139頁),係載明「僅供報導用途」、 「有興趣將報導內容(即該商標圖樣)用於商業目的嗎?我 們可能可以提供具有asset Assurance的商業授權,為您提 供法律保障,讓您安心使用」,然所謂「報導用途」係何意 ?如何能取得asset Assurance之商業授權?該商業授權是 否即謂商標權人已授權等節?均未見被告沈伯燁提出相關資 料說明,是無從以此即認為該網站有表明其就該商標未取得 商標權人授權之意,故實難以該等資料為有利被告沈伯燁2 人之認定。 六、附表二編號1、2之部分扣案物,被告沈伯燁係基於行銷目的 所製作: ㈠查被告3人係有意在商業交易過程中,共同向市場銷售其等所 印製近似於附表一商標之商品,已如前述,被告沈伯燁雖主 張:扣案商品有些是我早期的創作,只有試印1至2件,例如 偵卷一第47頁「NIKE」(檔名:w-07 NIKE,下稱w-07)、 第49頁「史奴比與NIKE」(檔名:W-09 Snoopy just do it ,下稱W-09)、第51頁「NIKE與小小兵」(檔名:w-18 Jus t ZZ,下稱w-18)、第59頁「招手人與LV」(檔名:W-226 老爺掉鞋,下稱W-226)、第63頁「NIKE與頭像」(檔名:W -384 Just hold it 股市,下稱W-384)、65頁「LV與藍色 熊」(檔名:W-401暴力熊LV,下稱W-401),後認為除沒有 市場效益外,更有被商標權人質疑之可能,故從未上架售賣 ,僅置放於公司倉庫而未販售等語(智易卷第124-125頁) ,亦即,被告沈伯燁主張非基於行銷目的所仿造商標之扣案 物,僅附表一之路易威登公司、耐克公司的商標。 ㈡關於商標權人耐克公司部分: ⒈就被告沈伯燁上開主張關於商標權人耐克公司部分,員警僅 扣得印有w-18圖案之衣服2件,w-09圖案之衣服5件,其餘圖 樣並未印製成衣服(偵卷一第407-409頁),可見除w-09、w -18外,其餘圖案僅存於電腦內,是被告沈伯燁主張該等圖 片印製成衣服後均有扣案,即有誤會。 ⒉又被告沈伯燁於警詢即自承「W-09早期有賣,後來下架了」 、「w-18有在賣,現在下架了」(偵卷一第25頁),且證人 即被告潘俐綺於偵查中亦證稱「偵卷一第407頁表格4、5( 即W-09、w-18)是我的設計」(偵卷二第390頁),可見W-0 9、w-18圖案均為被告潘俐綺所設計,被告沈伯燁取得該等 圖樣後,有將之印製成衣服上架販售。 ㈢關於商標權人路易威登公司部分: 被告沈伯燁於警詢亦自承「W-226這個不算是潘俐綺設計的 ,她是從網路上找梗圖稍微修改一下」、「W-226有賣過, 很久以前就下架了」、「W-401是潘俐綺設計的」、「W-401 有賣過,很久以前就下架了」(偵卷一第24-25頁),且證 人即被告潘俐綺於偵查中亦證稱「第457頁上排照片LV結合 各種卡通圖案的是我的設計(即包含W-226、W-401)」(偵 卷二第390頁),可見W-226、W-401圖案均為被告潘俐綺所 設計,被告沈伯燁取得該等圖樣後,有將之印製成衣服上架 販售。 ㈣況證人潘俐綺為上開陳述時,被告沈伯燁亦在庭,惟其並未 為不同意見(偵卷二第389-391頁),嗣於審理中始為上開 主張,益徵W-09、w-18、W-226、W-401圖案確為潘俐綺所設 計,並經被告沈伯燁印製成衣服上架販售,是認附表二編號 1、2之部分扣案物,被告沈伯燁係基於行銷目的所製作,其 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七、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附表一 所示商標之圖樣印製於衣服,亦應論以商標法第95條第1款 之侵害商標權罪」。惟就扣案如附表二之物上仿冒之商標圖 樣以觀(偵卷一第407-409頁、偵卷二第414-421頁):該等 圖樣並未與附表一之商標完全相同,均有微許差異,且被告 沈伯燁於乙汎公司美工設計績效獎金管理辦法即提及圖片需 修改始能使用,是應認被告3人並未使用相同於附表一所示 商標之圖樣印製成衣服,則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即有誤會。 八、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乙汎公司員工印製上開侵害商標權 之圖樣於衣服以販售,為間接正犯。被告沈伯燁、潘俐綺就 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沈伯燁、白庭豪就事實一、㈡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二、被告沈伯燁、潘俐綺基於同一銷售商品之營利目的,分別於 密切接近時地使用近似於上開之商標,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 商標,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 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沈伯燁、潘俐綺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 附表一所示數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侵害商標權罪論處。 三、另被告3人雖被訴涉有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 ,然如前所述,難認被告3人有使用相同於附表一所示商標 之圖樣印製於衣服,是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惟此部分 若成罪,亦與上述被告3人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前無違反商標法之 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復以其等 以前開分工非法使用商標(即被告沈伯燁為乙汎公司負責人 ,除設計侵害商標之圖樣外,亦主導販售事宜,被告白庭豪 、潘俐綺則主要負責設計侵害商標之圖樣),侵蝕商標權人 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 序,減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形象,又迄今僅被告 沈伯燁與如附表一編號9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有該商標權 人之陳報狀暨和解契約書可證(智易卷第217-219頁),且 被告沈伯燁等2人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白 庭豪終坦承犯行,雖有意與附表一編號16之被害人調解(智 易卷第108頁),然該被害人並無意調解(智易卷第173頁) ,兼衡酌3人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價值、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罪 所生損害,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白庭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白庭豪犯後 坦承犯行,其雖有意與附表一編號16之被害人調解,然該被 害人並無意調解,如前所述,是本院認其歷此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 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 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 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合上情,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諭知緩刑2年。又為促使其體悟國家法制之重要性、約束 己身行為,及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認有課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 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 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以收警惕之效。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屬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 二、另其餘扣案物僅屬證物,且非屬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與前 揭被告所涉犯行具有關連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一: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樣 商標權人 指定使用商品 1 第00000000號 路易威登公司 衣服及內衣、毛衣、襯衫、洋裝、束褲、束腰、束腹、套裝、背心、防水衣、裙子、大衣等。 2 第00000000號 3 第00000000號 4 第00000000號 5 第00000000號 6 第000000000號 耐克公司 衣服 7 第00000000號 鞋、衣服、冠帽、帽舌 8 第000000000號 衣服 9 第00000000號 阿迪達斯公司 衣服、靴子、鞋子、襪子、冠帽、圍巾、披巾、頭巾等 10 第00000000號 卡文克雷恩公司 衣服、帽子、腰帶、圍巾、披巾等 11 第00000000號 衣服、韻律服、襯衫、夾克、浴衣、短褲、裙子等 12 第00000000號 布拜里公司 衣服、靴子、鞋子、涼鞋、襪子等 13 第00000000號 衣服、靴、鞋、襪子、頭巾等 14 第00000000號 衣服、背心、毛衣、針織衫、襯衫、T恤、西服、套裝、洋裝等 15 第00000000號 歐夫懷特公司 衣服、夾克、汗衫、外套、獵裝西裝等 16 第00000000號 香奈兒公司 各種衣服 附表二: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侵害商標權人 數量 備註: 1 仿冒附表一編號1至5商標圖樣之衣服 路易威登公司 84 仿冒商標之圖樣見侵權商標圖案一覽表、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產品鑑定書(偵卷一第407-409頁、偵卷二第414-421頁) 2 仿冒附表一編號6至8商標圖樣之衣服 耐克公司 43 3 仿冒附表一編號9商標圖樣之衣服 阿迪達斯公司 2 4 仿冒附表一編號10至11商標圖樣之衣服 卡文克雷恩公司 7 5 仿冒附表一編號12至14商標圖樣之衣服 布拜里公司 2 6 仿冒附表一編號15商標圖樣之衣服 歐夫懷特公司 2 7 仿冒附表一編號16商標圖樣之衣服 香奈兒公司 1 共計 141
2024-08-21
TPDM-113-智易-9-20240821-1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00號 上 訴 人 許力元 選任辯護人 廖駿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349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449號、112年度偵字 第4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是否違法,與上訴有無 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許力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規定 領有廢棄物貯存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之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法貯 存廢棄物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 載,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及證人顏思翰、蔡耀成、邱新權不 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復參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 北市環保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土地租賃合約書、新北市 環保局函附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會勘紀錄、顏思翰與 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其他證據資料,詳 加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非法貯存廢棄物等犯行, 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其係將本案土 地分租給邱新權作環保回收及停車場使用,並將邱新權及蔡 耀成收取之租金共新臺幣(下同)12萬元匯款予顏思翰云云 ,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併敘 明:依上訴人與顏思翰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於 民國109年1月19日即表示「回收垃圾我會先蓋著」,可見其 早已對本案土地上傾倒垃圾一事知情,而顏思翰多次拍攝本 案土地上堆置之垃圾,對上訴人表示「又再倒垃圾了」、「 垃圾堆自從進來都沒出去」、「垃圾還是很多」、「請問, 許先生的垃圾堆清除完了嗎」、「你又進垃圾?」、「不是 不進了」、「地主問你何時要清完」等語,參以上訴人於警 詢供稱:我於本案土地上設置營建混合物收受所,不特定客 戶會自行駕駛車輛將營建混和物運載來現場,但我未向環保 主管機關申請廢棄物暫置場之許可證等語,足認不特定車輛 進入上訴人所承租之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係上訴人所知悉 且經其許可而為,因認其所辯未同意豪萬環保有限公司傾倒 廢棄物,且係分租本案土地給邱新權、蔡耀成停放大貨車及 放置工具云云為不可採等旨,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 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 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且關於上訴人犯意 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而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 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判決 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係以顏思翰、蔡耀成、邱新權不利於上 訴人之證詞,及上訴人與顏思翰之「LINE」對話紀錄,與上 訴人之供詞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單憑上訴 人之警詢供詞,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無違法可言。上 訴意旨任憑己意,未綜觀全案證據,僅擷取上述上訴人於警 詢時之供述內容,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就其有無本件犯 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謂其於警詢時所供營建混合物 ,乃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原判決依憑其警詢供 詞等證據,認定其有本件犯行之故意,顯有違誤云云,據以 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具有調查可能 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 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重要關聯性者,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 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目的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 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 之可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調閱顏思翰之帳戶,以究 明上訴人確有給付12萬元,並無犯罪之故意一節。然原審法 院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調查上 開事項之必要,已於判決理由內加以敘明。從而,原審就此 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 審調查未盡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2024-08-21
TPSM-113-台上-3000-202408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