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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溫春生 溫春祥 溫文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橘郡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敏智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複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 277條、第277條之1及第194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於訴訟 進行中,具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經 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 以首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陳繡琴為原告之母,並為橘郡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 ,民國112年4月24日陳繡琴在系爭社區公共區域行走時,因 系爭社區人行道屬陡坡,未設置扶手及公共安全監視器,且 維修孔縫隙達5公分及高低落差達2公分,以致陳繡琴行經該 處(下稱系爭人行道)時,不慎因極度不平路面絆倒,陳繡 琴之頭部因而受到嚴重撞擊,經送基隆長庚醫院急救後,仍 因腦部嚴重出血而於112年7月11日死亡。參酌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之規定,被告為受系爭社區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委任,應負責維持社區及其周圍之安全,而系 爭社區內人行步道既有明顯之縫隙及高低落差,被告即應進 行修繕或改良,如未盡注意義務時,自應對受有損害之區分 所有權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本件被告放任系爭人行道之瑕 疵而未予積極修繕處理,且未設置扶手,以致發生事故,是 被告顯違背其職務,原告為陳繡琴之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且被告疏於維護系爭人行道路面平整及設置扶手,顯已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所課予管委會之 義務,至少構成過失行為,而此等義務之違反與致陳繡琴死 亡間存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為此提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之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溫春 生、溫春祥、溫文棟每人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為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惟被告(管委會)與住戶(原告)間是否存有契 約關係,不無疑義。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95 號判決意旨,區分所有權人係與個別管理委員間存在委任關 係,並非與管理委員會存在委任關係,原告稱被告係受系爭 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任,係屬錯誤。又本件原告僅一 再空言泛稱被告未盡注意義務,然對被告究竟有何注意義務 、注意義務之具體內涵及被告為何應遵守等節,均未見原告 具體說明、主張或舉證,自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陳繡琴行經社區公共區域絆倒等語,然陳繡琴係於 何處、因何原因及是否真為絆倒等,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人行道為陡坡,且未設置扶手與監視器、維 修孔隙及高低落差甚大等,然此與絆倒間之因果關係為何, 及要如何認定被告應修繕或改善及其標準等,均未見原告說 明及舉證,自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㈣依原告提出之原證3死亡證明書所載,陳繡琴死亡方式為自然 死(純粹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原因則為非創傷性顱 內出血,且係5年前已發病,顯見陳繡琴死亡原因與原告所 稱係因絆倒而送醫不治有所差異,亦不無可能陳繡琴係因自 發性之顱內出血而倒下,而非原告主張之絆倒。 ㈤原告所提原證4密錄器內容應係陳繡琴業已倒地後,救護人員 經通報到場處理之錄影,並無法證明陳繡琴倒地之實際事發 過程,且於影片時間約1分22秒左右開始,可見一人身著紅 色上衣,倒臥在地,該位置在系爭社區道路之車道上,鄰近 人行步道處,但並非人行步道,此與原告主張陳繡琴於事發 時係行走於系爭人行道之情形矛盾,原告就本件之事實主張 究竟為何,未見釐清,且密錄器影片內容因欠缺事發過程, 亦無法證明陳繡琴係如原告所稱,乃因高低落差或未設置扶 手而跌倒,故本件難認原告已盡主張舉證之責。 ㈥被告程序上不同意原告就本件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請求 基礎,倘鈞院准原告此部分之追加,則原告就被告有何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令應為舉證。 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陳繡琴為原告之母,且為系爭社區之住戶,112年4 月24日陳繡琴在系爭社區公共區域行走時跌倒,經送基隆長 庚醫院急救後,因腦部出血而於112年7月11日死亡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至於原告主張陳繡琴係因極度不平路面絆倒,頭部因而受 到嚴重撞擊,及主張系爭人行道存有瑕疵,被告未盡修繕義 務亦未設置扶手,構成債務不履行及過失侵權行為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原告主 張陳繡琴係因系爭人行道路面之瑕疵而絆倒,導致頭部撞擊 地面,而致腦出血而死亡,是否可採;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 行(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陳繡琴係因系爭人 行道存有路面不平之瑕疵而絆倒,導致頭部撞擊地面,而致 腦出血死亡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⒈原告提出之救護人員錄影光碟(原證4),經本院勘驗結果: 影像為救護車駕駛配戴的密錄器,1:16前為救護車上的畫 面,1:16救護車車輛抵達,救護人員下車可以看見穿紅色 衣服女子倒臥在車道上,位置在人行道旁,可亦看出女子臉 上有受傷,救護人員將女子抬上擔架送上救護車,3:31救 護車駛離現場,勘驗至畫面時間3:37停止勘驗(見本院卷 第87頁)。則由原告提出之原證4錄影檔案,尚無從得知陳 繡琴倒臥系爭人行道及車道之過程。 ⒉證人洪梓博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2年4月24日上午11時許發 現有人倒臥在橘郡社區休閒館前(基隆市○○區○○路000號) 。我當時從橘郡社區休閒館旁樓梯走下來,往社區門口前進 時聽到後方有聲響,回頭看後發現有一位老太太躺臥在橘郡 社區休閒館前(由人行道往車道倒臥)且當時臉部朝下,也 有下雨。我當時有上前關切她發現她沒有回應我,且地上有 血跡,所以我就撥打119,等待救護車到場並跟橘郡社區警 衛告知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19、120頁)。洪梓博於本院證 稱:「當時我是從社區旁邊的樓梯走下來,因為當天下雨, 我有撐傘,我再下樓梯的時候沒有看到有人,走到平面的時 候有看到一位老太太在我的右前方,接下來我就順著路往下 走,準備去上班,往下走的過程中有聽到碰一聲,就是重物 倒在地板上的聲音,我就看到有一個老婦人倒在車道平面上 ,我就打119並且大聲呼救,所以附近住戶何警衛來協助。 」、「(你有看到這個老婦人跌倒的過程嗎?)沒有」、「 (依照你的判斷這個老太太當時是否從人行道要走到車道的 平面?)是,以他行進的方向。」、「(有無印象當時這個 你或是老太太要從人行道走到車道平面的地方是否有高低落 差?)有。」等語(本院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4 頁)。則證人洪梓博係先聽見重物落地聲音,轉頭時已見陳 繡琴倒臥在地上,證人洪梓博並未親見陳繡琴跌倒之過程, 則亦無從據以證明原告所稱陳繡琴係因系爭人行道存有瑕疵 而絆倒。 ⒊原告提出人行道之照片(本院卷第15、17頁),主張系爭人 行道有縫隙及高低落差。且證人洪梓博將其發現陳繡琴跌倒 之位置圈選於本院卷第134頁上方之照片,原告主張陳繡琴 跌倒該處之人行道邊緣有缺損之情形,為被告所無爭執(本 院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惟原告既未能證明陳 繡琴跌倒之過程,即難以認定原告所指系爭人行道之瑕疵及 人行道邊緣缺損,與被告陳繡琴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 ⒋再觀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 為⒈頭部外傷。⒉大腦出血。⒊多重器官衰竭。陳繡琴之死亡 證明書則記載:死亡方式: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 化引起之死亡)。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呼吸器 依賴狀態。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非創傷性顱內出血 。發病至死亡概略時間5年等情,分別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19頁) 。則由陳繡琴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死亡原因其中先行原 因為「非創傷性顱內出血」以觀,則亦不能排除陳繡琴係因 顱內出血而摔倒,而非因系爭人行道之瑕疵「絆倒」再導致 顱內出血。 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陳繡琴係因系爭人行 道存有路面不平或破損之瑕疵而絆倒,導致頭部撞擊地面, 而致腦出血死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認,則原告所指 系爭人行道之瑕疵縱使存在,亦無從證明與陳繡琴死亡結果 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 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其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08-21
KLDV-113-訴-52-20240821-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00號 原 告 林姿妘 被 告 江佳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7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2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411號前,騎乘 於人行道上,本應注意由路外駛入道路時,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 事故,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自路外人行道駛入思源路車道欲往頭前路方向騎乘,適原 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思源路直行至該處,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 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人中與上嘴唇擦傷、左側前臂挫傷、 雙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 告並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㈠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26,000元。 ㈡系爭車輛拖吊及修理費91,746元。 ㈢眼鏡損害費用8,500元。 ㈣精神慰撫金88,000元。。 ㈤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計為314,246元,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314,2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沒有意見,然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慰撫金 數額有爭執,且之前原告說只要請求車損,現在又要這麼多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且被告對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一節並不爭執,本院綜合上 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 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工作損失12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以致不能工作之損失,其中不能工作期間, 參諸原告所提出之111年10月26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 證明書所示需休養3個月(本院卷27頁),此部分確屬合理 且必要,另就不能工作損失以每月42,000元(1,400元×30天 )薪資計算,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得請求不能工 作期間之損失為126,000元(42,000元×3個月=126,000元)。 ⒊系爭車輛拖吊及修理費91,746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91 ,746元(零件75,231元、工資16,515元),有估價單在卷可 稽,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在卷佐參,至111年8月22日因被告 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 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 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75,231 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523元,及其他無須 折舊之工資費用16,515元,共計24,038元(計算式:7,523 元+16,51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眼鏡損害費用8,500元部分: 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 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 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 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理由亦明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 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 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 之原則,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查原告所主張之受損 眼鏡是其於事故前3年所購買,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 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逕以新品價格賠償;又本件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眼鏡之廠牌種類、一般通常使用情 況及被告不爭執新品購買價格等情事,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眼鏡受損金額以5,000元,較為合理。 ⒌精神慰撫金88,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事故前為 上班族、月收入約4萬多元左右;被告大學畢業,為打工人 員,月入約1萬多元。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 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 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因系爭傷害所致生活或工作之潛在不 便影響)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88,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175,038元(計 算式:工作損失126,000元+系爭車輛拖吊及修理費24,038元 +眼鏡損害費用5,000元+慰撫金20,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5,038 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見本院 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僅係促使法院 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08-21
SJEV-113-重簡-1200-20240821-1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富百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陳玟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聖達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本院112年度港簡字第198號),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 抗告,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繳納,逾期未補,即 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08-21
PKEV-113-港簡聲-12-20240821-2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544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劉彥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30,8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08-21
SCDV-113-司促-7544-20240821-1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598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江智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8,5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權人於收受本 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7598號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備註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 001 11,748元 102年1月2日 5 002 6,754元 101年6月2日 5
2024-08-21
SCDV-113-司促-7598-20240821-1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六日收養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書 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 ,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 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 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 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 本文、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 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越南收養法第29條規定,居住在 海外的越南人和常居住在外國的外國人收養越南養子女,必 須符合其居住地的當地國家收養法律和本法第14條的法律規 定;同法第14條規定1.收養者必須符合以下條件a.具有完全 的民事行為能力;b.大於養子女20歲或以上;c.有健康,經 濟和住宿條件,以保證收養兒童的照顧,培育和教育;d.具 有良好的道德品質。2.以下的人不能收養孩子:a.限於父親 和母親對未成年子女的某些權利;b.受行政處理於教育機構 或治病機構;c.服刑期間;d.對於故意侵犯一個人的生命, 健康,尊嚴和榮譽的罪行之一,尚未減免犯罪紀錄;虐待或 虐待祖父母,父母,配偶,子女,孫子女,有撫養之恩的人 ;誘惑,脅迫或窩藏違法的年輕人;購買,出售,詐欺性地 交換和挪用兒童。3.如果繼父或繼母收養他方的子女或者阿 姨、叔叔、伯伯、舅舅收養親孫子女,就不採用該條第1款b 點和c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 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 定代理人乙○○同意,雙方於113年5月1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健康檢 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戶籍謄本、財力證明、經中華民 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司法部收養局函、出生 證明書及確認居住資訊等件為證。 三、查,收養人甲○○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丙○○為越南社會 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國民,有出生證明書及確認居住資 訊可稽,是本件收養案件應適用我國及越南之收養法規。又 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 生母同意,而被收養人未經生父認領,此經收養人、被收養 人、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本院113年8月1日 訊問筆錄附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 利事業基金會對收出養人家庭進行訪視之結果略以:收養人 與生母於婚前便有收養想法,然遇疫情延緩,直至112年疫 情緩解便積極安排收養,被收養人過往便透過與收養人視訊 頻繁與其交流,自然視收養人為親生父親,收養人也希望透 過收養聲請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評估出養動機 並無不妥。收養人之工作、經濟、婚姻及家庭關係皆穩定, 具正向支持系統,評估收養人具有負擔親職及養育之責任。 且被收養人來台時間,收養人安排其參與幼兒園課程,以利 被收養人適應台灣,被收養人已懂得中文應對可與他人溝通 ,評估其適應、互動狀況良好,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具有正 向依附關係等語,有該基金會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足憑。 四、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併考量被收養人現照顧者之狀況 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且已年邁,無力負擔照顧責任,讓被收 養人回歸於生母與收養人所組成之家庭組織中共同生活,使 被收養人在家庭架構完整之環境中成長,現階段即有成立收 養之必要。本件成立收養,將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 上之親子關係,被收養人得以於名實相符之環境下成長,將 有利於日後之身心靈發展。考量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 家庭狀況,認收養應合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再被收養人 於來台後縱面對須學習異國語言及融入異國生活習慣、風俗 民情等議題,因被收養人現始6歲,就此階段兒童平均心智 能力評估,其適應學習能力自不成問題,況其來台後之生活 係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共同照顧,明顯優於在越南由其 外祖父母代為照顧,且其在其母協助下,與收養人間之語言 、文化隔閡,當能儘速彌平,認收養應合於被收養人之最佳 利益,且未違反越南收養法關於收養之規定,亦無民法第10 79條第2項所列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08-21
PCDV-113-司養聲-152-20240821-1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809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沈家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10636元(如附 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件:申 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08-21
PCDV-113-司促-23809-20240821-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79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壹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1,74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61,74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08-20
SLDV-113-司票-18799-20240820-1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7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韋慶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4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 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 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後,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 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 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 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 ,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 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 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 規定有違,而非屬不受更定應執行刑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之 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 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 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 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 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 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 行刑裁判所酌定之刑期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 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質言 之,倘無前述例外情形,若重新拆組更定應執行刑,應以絕 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就受刑人全部罪刑劃分其定應執行 刑之群組範圍,非謂受刑人可任意選擇部分罪刑,而以該範 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日,隨意拆組 更定應執行刑。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吳韋慶因犯附表一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6年,並經最高 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甲裁 定),又附表二所示各罪,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4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8月確定(下稱乙裁定), 甲裁定、乙裁定應予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定、判決可參,合計併予執行之刑期為有 期徒刑43年8月。抗告人聲請檢察官重新組合附表一、二各 罪,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避免責罰顯不相當。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以民國113年5月7日新北檢貞文113執聲他2075 字第1139056770號函文,回復抗告人略以:定刑有期徒刑26 年部分,係第1案判決確定日(即102年1月30日)前犯罪, 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另定刑有期徒刑17年8月 部分,係在102年1月30日以後犯罪,與前述定刑26年有期徒 刑部分再行定刑,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應分別定刑,並分 別執行。而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因而對該執行指揮之 命令向原審聲明異議。原裁定則以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即附 表二所示之各罪,均係在102年1月30日後之犯行,重新定刑 自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不合,甲、乙裁定之 分組方式與數罪併罰之定刑要件無違,且上開2裁定內各罪 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更定其刑等致定刑基礎變動之情形,而無客觀上責罰顯不 相當或對受刑人過苛等情事,尚不構成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 殊例外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否准之執行 指揮命令應無違法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明異議。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再度主張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案件裁判重疊 ,應以最有利抗告人之定刑方式組合,即附表一編號1至6之 判決為一組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已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3年1月,下稱A組合),另一組合為附表一編號7至12及 附表二編號1至11之判決(下稱B組合)予以定刑,則B組合 之定刑依法不得超過30年,抗告人得併予執行之刑期僅33年 1月,較之甲、乙裁定及合併執行,後者之責罰顯不相當, 應予撤銷原裁定。 三、惟稽之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判決及裁定,抗告人係於101 年4月至102年5月,約13個月的時間內,分別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與毒品 相關之犯行。而附表一、二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乃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102年1月30日(即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其 餘各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無一係在該基準日之前,即無所謂 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經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 改組之更動,而成為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應予重新拆 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抗告理由指應依A、B組合 ,重行拆組甲、乙裁定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尚與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則重行聲請定刑既於法 不合,即無抗告理由所稱一事不再理例外情形之適用。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其結論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 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4月23日 101年4月9日 101年4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3925、2890號 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3925、2890號 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3925、28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314、1897號 101年度訴字第1314、1897號 101年度訴字第1314、1897號 判決日期 102年1月9日 102年1月9日 102年1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314、1897號 101年度訴字第1314、1897號 101年度訴字第1314、189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年1月30日 102年1月30日 102年1月30日 備註 編號1-6經新北地院102年度聲字第45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1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11月13日 101年10月11日 101年10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49號 桃園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4406號 桃園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440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926號 102年度訴字第648號 102年度訴字第648號 判決日期 102年6月28日 102年7月23日 102年7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926號 102年度訴字第648號 102年度訴字第64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年7月19日 102年8月13日 102年8月13日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5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9月28日 101年11月9日 101年9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04、105、3240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04、105、3240號 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08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997號 判決日期 103年8月26日 103年8月26日 103年10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3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年11月20日 103年11月20日 104年1月14日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8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15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9月27日 101年10月6日 101年10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0868號 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0868號 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08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99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99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997號 判決日期 103年10月28日 103年10月28日 103年10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32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32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3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4年1月14日 104年1月14日 104年1月14日 備註 編號9-12經桃園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20年 附表二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2月28日 102年2月28日 102年4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44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134號 102年度訴字第113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 判決日期 102年7月12日 102年7月12日 103年5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134號 102年度訴字第1134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年8月9日 102年8月9日 103年8月20日 備註 編號3-11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7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2月 有期徒刑15年4月 有期徒刑15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10日 102年5月3日 102年5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4470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4470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44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 判決日期 103年5月7日 103年5月7日 103年5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年8月20日 103年8月20日 103年8月20日 備註 編號3-11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7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5月11日 102年5月16日 102年5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4470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4470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44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 判決日期 103年5月7日 103年5月7日 103年5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年8月20日 103年8月20日 103年8月20日 備註 編號3-11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7年 編 號 10 11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17日 102年5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4470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44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 判決日期 103年5月7日 103年5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年8月20日 103年8月20日 備註 編號3-11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7年
2024-08-20
TPHM-113-抗-1270-20240820-1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2號 原 告 黃麗琳 被 告 陳玄珈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被 告 謝耀瑩 錢昱叡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 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 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 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 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 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黃麗琳雖為本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9所示「老總 水房團」之被害人。然被告陳玄珈係因參與「013水房團」 ,經檢察官起訴及原審認定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被告錢 昱叡係因參與「保時捷水房團」,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加重詐 欺等罪嫌;被告謝耀瑩則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亦即被告 陳玄珈、錢昱叡、謝耀瑩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未經認定 係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陳 玄珈、錢昱叡、謝耀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於原告對被告黃郁明、鄭仁偉、闕元真、呂毅德、張景訓 、范展龍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2024-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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