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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597號 債 權 人 吳金田即台暐企業社 債 務 人 詩大壓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萬肆仟肆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8-20
PCDV-113-司促-22597-20240820-1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162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康晴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08-20
TCDV-113-司促-24162-20240820-1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甘仲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所為之113年度聲字第621號刑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 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補充關於附表部分,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 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 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已記載聲請人所聲請 定應執行之範圍為附表編號1至8,惟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漏未 檢附附表編號7至8,而此情形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 ,依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均應補充 附表,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所示之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4-08-20
CTDM-113-聲-621-20240820-2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55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昶麟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陳昶麟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08-20
CTDV-113-司促-10655-20240820-2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03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葉子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737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8-20
ULDV-113-司促-5032-20240820-1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楊世宏 被 告 梁庭禕即巨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9,99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營運周轉需要,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與原告約定於授 信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 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約定,被告並於112年3月22日向原告 借款本金8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2日起至117年3月22 日止,共5年,利率由貸放日起至契約到期日止,依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 之0.575計算(目前合計週年利率為百分之2.295),於每月 22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詎料被告自112年1 2月22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萬9,994 元及約定利息,依授信契約書約定,於被告對原告所負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時,被告所負借款本金、利 息之全部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 第2條第3項約定,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 還款,均無回應,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 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 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條款約定書、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 )、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戶帳號資料 查詢單附卷為證(訴字卷第19頁至第55頁),並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巨晰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訴字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73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爭執 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 證、增補條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惟僅繳至112年12月22 日,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67萬9,994元及約定 利息,依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6條第1款「被告對原告所負 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 催告,原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被告之授信限度或 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第2條第3項「被告未依 約履行依本項授信所負之新臺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之約定,本件借款債務本息已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計上開 約定之違約金,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08-20
TNDV-113-訴-982-20240820-1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607號 聲 請 人 陳沛吟 相 對 人 吳俊葦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83162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2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12年9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 幣75,0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8-20
KSDV-113-司票-10607-20240820-1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64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劉鬲銘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參佰零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7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6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46,301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8-20
KSDV-113-司票-10643-20240820-1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8859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黃櫳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惟第三 人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08-20
KSDV-113-司執-98859-20240820-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64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賴淑卿 葉彥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19,340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19,3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08-20
SLDV-113-司票-18649-202408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