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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519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SEFIYANI 亞妮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8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9,80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票上所載發票日西元2024年為西曆計年,換算為國曆即為 民國113年,故發票日如主文及第一項所載,併此敘明。本 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08-20

TCDV-113-司票-7519-202408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23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謝麗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零玖拾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謝麗端於民國111年10月14 日向債權人借款490,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 民國118年10月14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 5.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 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 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8月14日止累計448,090元正未給付, 其中424,543元為本金;22,254元為利息;1,293元為依約定 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 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 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 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423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4543元 謝麗端 自民國113年08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

2024-08-20

TCDV-113-司促-24233-20240820-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陳俞君 阮美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慧真 債 務 人 許桂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慧真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許桂穎之債權,經設定登記 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⑴⑵民國106年12月29日。 (二)權利種類:⑴⑵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⑴陳俞君(3分之2)⑵阮美瑞(3分之1)。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⑴⑵新臺幣4,800,000元正。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⑵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  (六)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⑴⑵民國108年12月27日。  (七)清償日期:⑴⑵就各個債務契約分別規定其清償日期。 (八)利息(率):⑴⑵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     。 (九)遲延利息(率):⑴⑵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十)違約金:⑴⑵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十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新臺幣壹拾 萬元整。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許桂穎、陳慧真,債務額比例 :全部。 嗣債務人許桂穎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向聲請人陳俞君、阮 美瑞借款新臺幣4,000,000元,清償日期為民國107年12月27 日,債務人許桂穎並簽立本票二紙為憑。詎債務人屆期未為 清償,計尚欠本金新臺幣4,000,0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二紙、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 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 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 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沙鹿區 晉江北段 207 110.78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0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住家用 加強磚造 002層 一層:46.40 二層:47.90 電梯樓梯間: 6.00 合計:100.30 全部 臺中市○○區○○○道○段000巷00號

2024-08-20

TCDV-113-司拍-267-20240820-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楊志堅 聲請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伍經翰律師 被 告 徐巧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9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994號),聲請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志堅與被告徐巧玲間,就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之室內裝潢、水電更換及鋁窗更換等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係先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後某日合意約定工程款總計應為新臺幣(下同)604,015元(下稱第一階段工程),然被告僅支付518,400元,並非全額清償。嗣上述第一階段工程完工後,被告復向告訴人要求更改施工品項(下稱第二階段工程),聲請人報價後,經被告同意,聲請人遂將第二階段工程所需之鋁窗、鋁板、玻璃等材料運送之上開房屋。豈料被告竟於112年3月1日起片面要求聲請人停工、退場,擅將第二階段工程所需之鋁窗、鋁板、玻璃安裝完畢以侵占入己,顯已觸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994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98號駁回再議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以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合稱原處分)誤認被告業已全額清償第一階段工程款,已屬未洽,原處分更將第一階段工程及第二階段工程混為一談,認為被告所支付之第一階段工程部分工程款業已涵蓋第二階段工程所需之鋁窗、鋁板、玻璃等材料費用,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規定:「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 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聲請人以被告涉 有侵占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原不起訴 處分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原駁回 再議處分駁回再議,原駁回再議處分之處分書於113年2月27 日對聲請人為寄存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 議字卷第15頁)。而聲請人於113年3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第1 5頁),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 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次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係以:被告業已陸續支付聲請人共計611,400元,此款 項已包含聲請人所指訴被告侵占之鋁窗、電燈、電線、開關 、插座、油漆、彈性水泥、廁所門等材料費用,依雙方承攬 契約,上述材料應屬被告所有,被告安裝以完成裝修本案工 程,自無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所支付款項已接近全額清償 ,更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等理由,而認被告涉犯侵占罪 之犯罪嫌疑不足等情,原處分書均已詳述理由。本院調閱上 開案卷,認其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援引為駁回本件聲 請之理由。 ㈡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  ⒈聲請人固檢附鋁門窗報價單1份(見本院卷第37頁)為證,欲 證明本案工程確係區分為兩階段,且第二階段工程之工程款 為72,000元等節。然則,細端該紙鋁門窗報價單,客戶名稱 為「楊先生」,報價人為「黃登源」,均非被告之姓名,被 告是否曾見過該報價單、該報價單內容是否為聲請人及被告 合意之內容,殊值存疑。進者,黃登源於該紙報價單之「報 價人」欄位簽章時,更填載「113.3.7」此一日期,此實為 聲請人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日(見本院卷第5頁刑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日期),更無從證明聲 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則聲請人執上開報價單為據,指摘原處 分疏未查明本案工程係區分為二階段、被告所侵占標的為第 二階段工程所需之材料云云,自屬難以遽信。  ⒉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特定被告侵占之客體僅有「 鋁窗、鋁板、玻璃」(見本院卷第6頁),又聲請人前於偵 查中表明被告侵占之鋁窗及鋁板共約10組(見偵卷第33頁、 第57頁。惟實應為11組,詳後述。)。本院審酌:觀諸鋁門 窗報價單(報價日期111年12月29日),其上記載用於本案 工程之鋁窗及鋁板共計11組,其中編號1、2、3-1、4、5、7 、8等品項備註欄更記載包含玻璃,且11組總價共計192,615 元(見本院卷第27頁)。另參聲請人手寫予被告之報價紙條 (見偵卷第131頁),第1點記載:「鋁窗 192615」、「工 資 48000」,「收」之欄位亦記載「鋁窗 190000」,核與 被告存摺內頁明細於111年1月3日匯款190,030元之登載內容 相符(見偵卷第139頁),綜上,顯見用於本案工程之鋁窗 、鋁板(部分品項包含玻璃)應共計11組,且被告業已支付 此部分材料費用無疑。  ⒊另聲請人前於偵查中指訴被告侵占之電燈、電線、開關、插 座、油漆、彈性水泥、廁所門等物,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並未提及,更以前開一所述理由更正主張被告所侵占標的 應為第二階段工程所需之鋁窗、鋁板、玻璃等材料,且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堪認被告有侵占電燈、電線、開關、插座、油 漆、彈性水泥、廁所門等物犯行,據原處分論述綦詳,本院 自無庸再贅就被告有無侵占電燈、電線、開關、插座、油漆 、彈性水泥、廁所門等物逐一盤點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 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罪嫌,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未 達起訴門檻,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 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2024-08-20

TPDM-113-聲自-62-202408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柏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675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柏凱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被害人」欄更正為「告訴人 」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柏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審訴卷第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起訴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漏載刑法第33 9條之4及誤載刑法第33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應予 補充、更正,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 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 ,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 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 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 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 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 ,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 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 。又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各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均無逕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僅於量刑事由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⒌綜合上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 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今晚打老虎」、「勇」、「擊敗人」及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就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次犯行,係侵 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 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 被告因思慮欠周而觸犯本案罪刑,犯後業與告訴人方温馨達 成調解,並承諾賠償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 第59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確有悔意,且願積極彌補所犯 。再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 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領有報酬。 又被告因末期腎衰竭,現目前每週定期接受3次透析治療等 情,亦有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163頁)在卷可憑,堪 認被告因工作能力及經濟條件較差方為本件犯行,衡情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 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㈦爰審酌被告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且依指示提領款 項以上繳回詐欺集團,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方温馨、黃宏斌 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方温馨達成調解,承諾賠償 其所受之損害等節,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 )在卷可憑,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件詐欺案件中並 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偵22800卷第21頁)、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 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 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 ,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 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被告於本院 警詢時供稱: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22800偵卷第25 頁)。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方温馨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且被 告涉犯洗錢犯行之財物均已上繳回詐欺集團,如再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洗錢之 財物,則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 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方温馨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編號1 方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黃宏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編號2 方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0號   被   告 方柏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柏凱於民國111年7月10日前某時,在網路遊戲「天堂」結 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今晚打老虎」之網友,並向 「今晚打老虎」提及其缺錢花用之近況,「今晚打老虎」遂 介紹有「賺錢機會」,並請方柏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勇」之人聯絡。 方柏凱因而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提供自己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予對方,於不明款項匯入後,依「勇」或 同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飛機」暱稱「擊敗人」之人 之指示提領款項,再依指示轉匯至指定之不詳帳戶,即可獲 得每月高達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不低報酬。方柏凱明知 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帳戶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再協助提領 ,可能遭詐騙集團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況臺 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凡正當行業縱涉及大量款項進 出,亦無必要先將客戶款項匯至網路臨時覓找之人帳戶,再 由該人提領另轉匯至其他帳戶,如此迂迴不但毫無效率,款 項亦極易遭人侵占或遺失,而此提領現金再轉匯之工作不具 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 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上繳 之洗錢手法,明顯可疑此「賺錢機會」絕非「勇」處理「股 友社退費」之工作內容,反而與詐騙集團運作模式相近,「 今晚打老虎」、「勇」、「擊敗人」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以對 一般民眾實施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然方柏凱為獲得報酬,仍加入該詐騙集團, 並承此犯意,與「勇」、「擊敗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 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為自 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3日某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住處,將其申設之板信商 業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 使用「飛機」通訊軟體傳送與「勇」,供作向不特定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並依「擊敗人」指示提領其上開帳 戶內款項交付指定人士或匯入指定帳戶。嗣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即於: (一)111年8月29日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使方温馨陷於錯誤,不 疑有詐,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1萬5,040 元進入上述中信帳戶內。 (二)000年0月0日間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使黃宏斌陷於錯誤, 不疑有詐,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各匯款3 萬80元、18萬360元、18萬360元與19萬5390元進入前開中信 帳戶內。嗣通知方柏凱提領詐騙款項後轉匯至指定帳戶或交 付指定人士,而方柏凱於就醫或身體不適時則委由其不知情 之父親方國銓(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幫忙提領轉匯,而掩 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經方温馨及黃宏斌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温馨及黃宏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柏凱於警詢之供述 伊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轉入資金,上述帳戶的存摺與提款卡都伊保管,伊再依對方指示將款項轉匯出去等事實。 2 告訴人方温馨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方温馨受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宏斌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黃宏斌受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4382號函暨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翻拍之被告提款影像截圖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方温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表照片、「BOXCOIN」網站應用程式截圖、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等 告訴人方温馨受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黃宏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表 告訴人黃宏斌受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方柏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等罪嫌。 被告就本件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與「勇 」、「擊敗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均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各該犯行均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 係對兩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方温馨 不詳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銘鴻」、對方温馨謊稱於「BOXCOIN」網站匯款操作虛擬幣可賺取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交付財物 111年8月29日19時12分/1萬5040元 被告中信帳戶 2 黃宏斌 不詳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3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盒子box」對黃宏斌謊稱於「BOXCOIN」等網站匯款操作虛擬幣可賺取獲利云云,致黃宏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 ⑴111年9月3日8時44分許/3萬80元 ⑵111年9月15日8時45分許/18萬360元 ⑶111年9月16日8時50分許/18萬360元 ⑷111年9月17日10時27分/19萬5390元 被告中信帳戶

2024-08-20

TPDM-113-審簡-958-202408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07號 原 告 貝里斯商宏木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宏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德至律師 林家如律師 被 告 李超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 審易字第2477號誹謗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44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7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貝里斯商宏木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8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宏銘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於求職天眼通網站(網址:https://www.qollie.com/ )之原告貝里斯商宏木先進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面試」、「閒 聊」網頁(網址:https://www.qollie.com/companies/58abld elf39d140be961cd73)所發表如附表所示之留言刪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貝里斯商宏木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宏木公司)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 宏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其於求職天眼通網站(網址 :https://www.qollie.com/)張貼之妨害原告名譽之留言 (詳見本院112年度審民字第24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至8頁 )全數移除,並於求職天眼通網站刊登如起訴狀附件2所示 之道歉啟示。㈣第1、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嗣原告就其原訴之聲明第3項具狀將所請求被告移除 之留言追加附表二留言,另將所請求刊登道歉啟事變更為刊 登本案判決書全文,而將原訴之聲明第3項變更為:㈢被告應 將其於求職天眼通網站(網址:https://www.qollie.com/ )之原告貝里斯商宏木先進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面試」及 「閒聊」頁面(網址:https://www.qollie.com/companie s/58abldelf39d140be961cd73;下合稱上開頁面)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留言予以刪除。㈣被告應在其於求職天眼通網站 之上開網頁公開刊登本案判決書全文(如有兩造地址應予遮 隱)4年(見本院卷第43至56頁);再迭經原告將所請求刪 除之留言減縮為如本判決附表(見本院卷第122、133、141 ),而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減縮訴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 、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因被告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經 被告陳明不願出庭言詞辯論,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 街00號12樓居所,利用手機連線至「Qollie-求職天眼通」 網站所設原告宏木公司之上開頁面,接續發表如附表所示言 論或夾帶辱罵性言詞之不實言論而指摘原告宏木公司、劉宏 銘,足以毀損原告宏木公司之商譽及原告劉宏銘之名譽。被 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言論,業經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477號、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判決認被告犯散布文字 誹謗罪而判處罪刑確定;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0、21所示 言論,亦有該等留之網頁、被告求職履歷可證明。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及回復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宏木公 司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宏銘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將其於上開頁面如附表所示留言刪除。㈣被告應在上 開頁面公開刊登本案判決書全文4年。㈤第1、2項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表如附表所示侮辱或指摘、傳 述不實之事之言論,足以毀損原告商譽及名譽等事實,業據 提出求職天眼通網路原告宏木公司評論頁面、桃園地方檢察 署訊問筆錄、起訴書、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函文、被告求職履 歷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7至48、63至87、103至116、123 至132頁,本院卷第98、114頁),經核相符,且其中所為發 表附表1至19所示誹謗及侮辱原告言論之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111年度審易字第2477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第107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 核閱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抗辯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 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 例參照)。查,被告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求職天眼通網 站原告宏木公司之上開頁面刊登如附表所示侮辱、指摘或傳 述不實之事之言論,於社會通念上,有貶抑及侮辱他人之涵 義,客觀上已足使指涉對象感到難堪與屈辱,足使原告於社 會上保持之人格、地位因詆毀而貶損其社會評價之程度,自 屬侵害原告商譽、名譽、信用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賠償 侵權行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有理由。 ㈢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提出被告求職投遞之履歷記載 之學、經歷(見本院卷第114頁,維護其隱私、個資,爰不 就其詳予敘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記載原 告宏木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及所營事業資料等項, 及本院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之 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 ,爰不就其詳予敘述),斟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原告名譽受損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各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 許。  ㈣原告請求刪除留言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名譽被侵害者 ,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 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本件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侮辱、指摘或傳述不實之事之言論 ,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或商譽,則被告既在求職天眼通網站以 散佈文字供人任意瀏覽、觀看而持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 應予以移除始能避免繼續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將其於其於 求職天眼通網站原告宏木公司頁面張貼如附表所示妨害原告 等名譽之留言刪除,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邗登判決書全文部分:  ⒈按,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及裁量性 ,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分,須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之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 其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如非強制命加害人 將其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而 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由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 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使社會大眾知 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者,尚不 至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即非法之所禁(憲法法庭111 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質 上既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法, 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 間之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 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 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公平。是以, 法院就當事人所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請求,仍須審酌該處分 係屬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應 予採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請求被告刊登本件判決書全文於求職天眼通網站原告宏 木公司評論區相關網頁4年以回復名譽等語,然本院審酌判 決內容涉及兩造姓名、財產狀況等個人資料,而瀏覽求職天 眼通網站之人,其身分不明,兩造又非公眾人物,尚不宜以 刊登網路之方式回復其名譽,使人探詢而週知;又本件民事 案件經法院於判決後,即公開於網際網路,社會大眾均得隨 時查閱檢視,並無任何張貼時日之限制,已具有說明及澄清 功能,並可使原告達到與前開請求相同之效果,另本件既已 衡酌一切情狀而准許原告之慰撫金請求,已具有說明及澄清 功能,尚無命被告於上開頁面刊登本件判決全文4年之必要 ,況該舉亦恐引發原本不知悉或已淡忘此事之人再次為議論 ,而對原告名譽權之回覆無所助益,亦難認屬回復原告名譽 之適當方法。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將本判決全文張貼在求職 天眼通網站原告宏木公司之上開頁面4年,尚無必要,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宏木公司、劉宏銘各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見附民卷第11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將其於求職天 眼通網站上開頁面所刊登附表所示言論予以刪除,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如主文 第1、2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勝訴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 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序號 刊登時間 刊登內容 1. 2020/2/15 該公司前身為家林貿易公司。有二位老闆是姻親關係。他們加班不給加班費,不加班離職會被封殺。其中宏木先進已被控告未給付加班費勞工局登記有案。 2. 2020/2/19 該公司老闆Morgan與業務主管Tracy人很歪斜。加班不給加班費,不加班離職就封殺。 3. 2020/5/16 該公司業務經理tracy很邪惡又沒品;該公司老闆是我遇過最失敗又沒品的老闆 4. 2020/5/22 老闆人品很差;才會被告上勞工局 5. 2020/6/10 這是我遇過最沒品的老闆 6. 2020/7/15 林宏銘是我遇過最沒品的老闆。所以被我告上勞工局。 7. 2020/8/8 劉宏銘跟林慶琳簡直是太丟臉的名字 8. 2020/12/13 噁心的老闆被我告上勞工局;業務主管跟老闆一樣黑心 9. 2021/1/18 爛到不知道怎麽形容該公司;老闆摩根跟業務主管崔西非常沒品又邪惡 10. 2021/1/31 爛人開的公司;爛人在經營的公司 11. 2021/2/13 該公司加班不付加班費,被我提告勞工局。 12. 2021/2/22 沒給人加班費還封殺人家;不要臉到底的爛公司 13. 2021/3/2 這公司老闆跟主管都很壞心;強迫加班又不給加班費被告上勞工局 14. 2021/3/6 邪惡的老闆摩根配上邪惡的主管崔西;爛人開的公司 15. 2021/3/11 幹你娘劉宏銘跟孫##;垃圾人經營的髒公司 16. 2021/3/16 這老闆跟主管心地超黑;很噁心的公司不信你試試看 17. 2021/3/21 就是間爛人開的爛公司;沒付加班費被告的公司 18. 2021/4/21 劉宏銘是我遇過最失敗又不要臉的老闆;Tracy是婊子 19. 2021/6/14 爛透了的老闆;爛透了的公司 20. 2023/4/3 敢當爛老闆還嘴硬;怪不得公司都經營不起來 21. 2023/4/3 敢當爛老闆還嘴硬;怪不得公司都經營不起來

2024-08-20

TYDV-112-訴-1907-202408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賸餘合夥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84號 原 告 王秋萍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學燏等間賸餘合夥財產分配事件,原告起訴主 張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共計800萬 元購買本件合夥之不動產,請求被告移轉合夥財產2分之1所有權 予原告,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00萬元,應繳裁判費40,60 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5,553元,尚應補繳25,047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08-20

TYDV-113-訴-1784-202408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辳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震 代 理 人 游秀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5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本件支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辳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北羅東分行 富泰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9月15日 10,500元 FS0000000

2024-08-20

ILDV-113-除-24-20240820-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51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送達代收人 陳淑芬 被 告 葉涼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758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2310元自民 國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08-20

CLEV-113-壢小-515-2024082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徐里渼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00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00 0 年0月00日下午 4時10分在本院公開 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51,536元,及自民國113 年 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110 元由被告負擔600 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08-20

NHEV-113-湖簡-1000-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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