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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時處分
臺灣OO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許OO(原名:許OO) 代 理 人 陳柏中律師 相 對 人 蔡OO 代 理 人 王泰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 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蔡OO、蔡 OO。兩造原同住於OO,蔡OO自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滿月後 ,旋即交由聲請人父母扶養,其間照顧及扶養費用均為聲請 人負擔,相對人並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嗣聲請人於111年7 月偕同蔡OO搬回OO娘家,相對人迄今僅提供寥寥無幾之費用 ,根本不足支應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顯然未善盡 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責。又聲請人與相對人各居OO、OO ,往來車程甚遠,倘臨時有需雙方決定之事恐因距離而有遭 妨礙,況未成年子女迄今均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其中蔡 OO更自出生即未曾長住於OO,乃由聲請人之父母親協助照顧 迄今,對於聲請人之支持評估應較相對人佳。且相對人因職 業之故,晚上均須外出工作,相對人母親無法協助照顧未成 年子女,且OO家中環境髒亂,蔡OO及聲請人於居住期間時遭 跳蚤叮咬,屢向相對人反應未果,又相對人認孩子窮養即可 ,當聲請人希望給未成年子女購買書籍閱讀、上才藝課時, 屢遭相對人反對或斥責亂花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 育無甚想法,故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請求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院113年度 家非調字第0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確定 之日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OO、蔡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暫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 其單獨任之,卻無釋明任何具體理由,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具相當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而本案目前尚在調解中,相對 人要求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攜回OO,聲請人反對,然為未成 年子女利益,雙方已約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給予扶養費乙事,聲請人亦未提出 任何證據,實則聲請人只要提出用錢需求,如金額尚可負擔 ,相對人均會給付,且相對人富邦銀行信用卡由聲請人使用 ,聲請人搬至OO後,亦使用該卡消費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 而由相對人付款,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給予生活費,並非 事實。又若聲請人認為生活困苦,以自己能力無法扶養未成 年子女,未成年子女隨時有身體健康危險,亦可將未成年子 女攜回OO由相對人照顧,聲請人卻執意不為,僅要求相對人 給付金錢,實無理由,亦不符合必要性及急迫性,請求駁回 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另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 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 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 第8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於107年2月1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蔡OO、蔡OO,嗣 聲請人訴請離婚,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0號 離婚等事件受理。嗣雙方於113年1月11日調解離婚成立,其 餘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給付扶養費部分則改分本院113 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事件(下稱本案 )審理中等情,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本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 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是聲請人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親子非訟事件,自得依前揭規定聲 請本院為適當暫時處分,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暫定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為適 宜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未釋明暫定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有何急迫性或必要性。又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前每月 均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1萬元予聲請人,此為聲 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7月18日調查筆錄),兩造復於11 3年7月18日就113年8月起至本案終結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 分,約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數額,亦有本院113年度家非移調 字第0號調解筆錄可參,足徵相對人雖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仍有盡其身為人父之保護教養之義務。此外,依本案囑託 社團法人OO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調查訪視相對人,據提出 訪視評估報告略以:相對人從事清潔隊工作,工作收入穩定 ,家中支持系統穩定,且相對人母親及相對人大姊都能協助 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家中原三房兩廳兩衛,在與 聲請人結婚後,為能獨立與未成年子女的活動空間,頂樓加 蓋新建一房一廳一衛作為居住使用;相對人爭取親權的主因 是期待能陪伴未成年子女長大,未來若爭取到親權,也願意 調整工作時間,從原本的晚班工作調整成早班工作,增加照 顧未成年子女的時間,也會申請相對人家旁邊的吉安鄉幼兒 園,讓未成年子女可以就近讀書,評估相對人適任親權人等 語,此有該協會113年1月9日花兒家字第1130000012號函檢 送訪視評估報告可佐,可知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 ,是本件並無暫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暫定由聲請人單 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2024-08-20
KSYV-113-家暫-60-20240820-2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段000號14樓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 人之聲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4-08-20
KSYV-113-司繼補-349-20240820-1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8號 原 告 朱穎立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被 告 高嘉容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捌佰陸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5597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10支付利息,逾期2個月以上時,按年利率百分之16 支付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期 間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4529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 支付利息,逾期2個月以上時,按年利率百分之16支付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55頁)。嗣又具狀更正訴之追加計息時間自訴 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一第475頁 )。嗣又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請求總 額為44萬126元,逾期日期自追加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 本院卷二第11頁),嗣又具狀併於本院113年7月23日言詞辯 論時,陳明本件請求項目及金額為:房屋損壞部分為3萬元 、留置物處理費用5萬元、違約金46萬126元(原起訴違約金1 8萬5597元,訴之追加27萬4529元),上開項目合計總金額為 54萬126元,利息計算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支付利息,逾期(指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超過2個月以上時,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二第93、107頁)。原告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新竹市○○路0段000號全棟兩層樓房屋 (含屋 頂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供經營彩券行使用,每月租金5 萬8000元,押金10萬元,租期自111年7月10日至112年7月9 日止,雙方並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雙方於 112年7月9、10日交屋時,發現系爭房屋二樓前方臥室天花 板破損、一樓後方木質精裝音響視聽室木地板及木製牆面多 處破損污朽、一樓前方的店面裝潢依舊留置等,致無法順利 完成交屋手續。因此依民法第437條、系爭租約第6、8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 ⒈二樓天花板部分:因被告於租屋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使用及保管不當,造成二樓前方臥室天花板因長期漏 水,遭水侵蝕而損壞。被告亦未通知原告及時處理補救漏 水問題,導致損害擴大,天花板不堪使用而須拆除,故請 求被告賠償拆除費用8000元。被告雖辯稱租賃期間該天花 板僅脫落而無腐蝕破損之情,且原告兒子於點交當日以器 具割出一個大洞查看並無新漏水痕跡,故應屬該天花板長 期使用後自然耗損結果等語。然該天花板表面破損只是露 出冰山一角,實際上早被漏水長期侵蝕,木質部分已腐朽 蝕盡,稍一碰觸就坍裂塌陷,絕非點交查驗時用小刀戳刺 就能造成此損害。 ⒉一樓視聽室木地板及木製牆面部分:因被告租屋期間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及保管不當,造成一樓視聽室木 質裝潢遭白蟻長期蛀蝕,被告亦未依系爭租約之約定通知 原告即時處理補救白蟻問題,導致損害擴大,該木地板及 牆面不堪使用而須拆除,故請求被告賠償拆除費用2萬200 0元。被告雖辯稱視聽室是前租客經營音響店所改裝,且 長年承租之牆面磨損、木地板鬆動脫落均屬正常老舊耗損 ,被告不負拆除義務等語。然原告本件係要求被告賠償原 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而非要求回復原狀。且租期屆至兩造 相約點交時,該視聽室極為破舊霉臭,除牆面和地板有明 顯破損外,亦有兩處被告特別以紙板遮住之明顯破損處, 可知被告早就發現系爭房屋視聽室損壞而有修護之必要, 卻未及時通知原告進行修繕,導致損壞擴大,因此被告應 當承擔視聽室損壞的賠償責任。 ⒊一樓前方的店面裝潢部分:被告於租約終止後,即應拆除 期營業之裝潢,被告卻未依約拆除,故被告應給付拆除費 用5萬元。被告辯稱遺留現場的裝潢為前租客裝設,被告 承租時即有,就此被告自不負回復原之拆除義務,被告僅 僅貼木板皮上去而已,且原告有同意不用拆除裝潢等語。 然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可留置一樓店面裝潢,且該裝潢所顯 示之特色顯然是台灣彩券行專有的企業識別系統標誌與顏 色,絕非前手承租系爭房屋經營之音響店所有,故被告即 使只是有貼皮,仍應負拆除留置物的責任。 ㈡原告一再要求被告排除交屋障礙,進行交屋手續,但被告一 直不處理,至今仍未簽訂書面交屋紀錄、完成交屋,故依系 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拆除一樓前方店面裝潢、 一樓後方視聽室全室、二樓臥室天花板完工日即112年8月25 日為交屋日期,距租約終止日112年7月9日已逾期48天。逾 期部分被告應支付按房租兩倍計算之違約金18萬5597元(每 日租金1933.3元×2×48日,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原告 於112年10月底與長子去系爭房屋處理鐵皮屋屋頂上方梁柱 鋼筋裸露時,始發現被告於其違約、違法搭建之後段鐵皮屋 頂上架設大耳朵天線,被告應於點交時將該天線拆除,但被 告卻於原告去函催告後,方於112年11月5日雇工拆除。據此 ,可知交屋日期應由112年8月25日延後至112年11月4日,被 告又逾期71天,此逾期部分被告應支付按房租兩倍計算之違 約金27萬4529元(每日租金1933.3元×2×71日)。是本件被告 應給付之違約金共計為46萬126元(18萬5597元+27萬4529元) 。 ㈢另鐵皮屋頂上天線雖不致使系爭房屋無法使用,但該天線除 非爬上屋頂,否則很難被發現,且系爭房屋長期出租,更難 察覺上情,若任其荒置不處理,日久必定生鏽腐蝕,風大時 若遭吹落至新竹市交通繁忙之光復路上,所造成人車傷亡毁 損絕非金錢得以彌補。故其存在對原告所造成之潛在危險負 擔遠勝於兩倍租金之遠約金。且紛爭發生時,被告明知約定 之違約金計算方式卻仍惡意延宕,嚴重影響系爭房屋之使用 ,故原告依照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兩倍租金之違約 金,極為合理。且被告若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早可依民法 第74條之規定,於簽訂租約1年内向訴請撤銷違約金約定或 減輕違約金之給付。但自95年簽約至今,被告始終未對此提 出任何異議,故本件顯無違約金過高或顯失公平之情事。 ㈣又依照系爭租約第8條第2款、第9條第5款約定,處理費用及 相關費用可自保證金扣除。原告於112年7月14日通知被告之 存證信函中,除要求被告排除交屋障礙外,也請被告於函到 7日内與原告聯繫相關賠償事宜,倘置之不理,原告將委請 相關人員逕行修復、拆除、清掃等工程,所有費用將自押金 内扣除,如有不足將對其要求損壞賠償。綜合以上約定,保 證金之支付,必須以損害物及留置物之處理、拆除、修理及 清運等費用優先。 ㈤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54萬126元,扣除保證金10萬元, 被告仍需給付原告44萬126元,並依民法第233條、系爭租約 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要求給付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44萬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超過2個月以上時,按年息百分之16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5年9月起承租系爭房屋,租約一年一簽。當初簽約看 屋時,前租客仍在營業中,原告未曾帶被告看屋,而係令被 告自行與前租客約看,並稱很多人要看屋等語。當時可能看 屋者眾且承租意願不明,原告索性令被告自行找前租客看房 。待前租客搬離後,兩造在系爭房屋一樓口頭談妥租賃大致 條件後,便約在鈞院公證處簽約及公證(頭幾年皆如此,後 來才至許錫星公證人辦公室),而完成簽約、交付鑰匙,之 後被告即進駐使用。全程原告沒有帶看,原告根本不清楚被 告承租時的房屋現況。 ㈡被告於112年7月9日交還系爭房屋時,原告及其兒子均在場, 且均未提出房屋漏水、損壞等問題。其等也說老房子了,房 子本來就會老化等語,並順利完成點交。豈料當日晚上原告 才突以LINE訊息告知房屋有損害等語,且並未舉證 證明被 告於租賃期間有造成房屋之損害,而將自然使用之老化、耗 損硬稱是毁損並索取賠償,實屬無理。房屋設備於自然使用 之下的耗損是正常、必然的現象,也是出租人應當承擔之成 本,況被告是直接接手前租客所遺留設施,出租人即原告並 未整理換新。 ㈢依原告主張賠償項目,茲反駁如下: ⒈二樓前面臥室天花板拆除費8000元: 被告無拆除義務,租賃期間系爭天花板壁紙脫落而已,並 無天花板腐蝕破掉之情事。112年7月9日點交當日原告兒 子懷疑壁紙脆落是否仍有漏水而被告未告知原告,遂自 行將二樓前方臥室天花板(耐美板)割出一個大洞看裡面狀 況,看到頂板舊的漏水痕跡,但無新漏水痕跡。可知此漏 水非承租人可由表面觀察得知,故不符合系爭租約第6條 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耐美板僅因年久而局部脫膠,並無 原告所述被水腐蝕之情形。至於天花板的壁紙是經歷前租 客租用7年、被告租用將近17年,已被使用24年,長時間 使用後會自然耗損、變質、失去黏性脫落,此為正常老化 、耗損,而開洞是原告兒子所為,故被告無拆除天花板之 義務。 ⒉一樓後方視聽室拆除費2萬2000元: 視聽室是前租客經營音響店所改裝,被告不負回復原狀 之拆除義務。其三面木質牆面、地面之木地板等附屬設 備,前租客應已使用7年,被告接著使用17年,24年下來 牆面磨損,木地板一片鬆動脫落,亦屬正常老舊、耗損。 自然之折舊應不在回復原狀範圍内,屬正常使用之結果。 被告既無回復原狀之拆除義務,亦無修繕之義務。另原告 稱經第三人認定是遭白蟻長期蛀蝕等語,是否屬實,亦有 疑慮。縱屬實,被告確實無從發現,點交日原告亦未發現 ,是原告主張有被白蟻蛀蝕且被告知情卻未通知原告修繕 等情,純屬臆測之詞。又原告主張於000年0月間委請拆除 公司拆除視聽室,拆除工人告知近百隻蟑螂逃竄等語,如 此似無白蟻蛀蝕之情事,且於000年0月間,系爭房屋不在 被告管領中已一個月,姑不論百隻蟑螂逃竄乙事之真偽, 縱為真,何以證明是被告所致?而參以財政部頒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視聽室木質牆面、木地板之耐 用年數為10年,此等設施早逾10年耐用年數,期間原告從 未維護更新,逐年折舊老化事屬正常。 ⒊一樓前方店面裝潢拆除費5萬元: 一樓店面部分,被告賣彩券之設施極簡易,僅銷售櫃台及 幾張桌子供買家使用,且均已拆除、撤離,遺留現場的裝 潢為前租客所裝設而未拆除,被告承租時即有,就此被告 自不負回復原狀之拆除義務,被告僅僅貼木板皮上去而已 ,顯見原告根本不清楚屋況。若要被告除去木板皮,並非 不可以,但112年7月9日點交時,原告首到之處就是一樓 店面,原告並表示一樓維持現狀即可,被告的認知此係指 貼皮無需除去,則兩造既已意思表示合致並完成點交,即 無從取消。故被告不負回復原狀之拆除義務,原告請求拆 除費用5萬元無理由。 ⒋違約金18萬5597元及27萬4529元: 原告主張其函催被告排除交屋障礙,進行交屋事宜,但被 告相應不理,至今仍未簽訂書面交屋紀錄,完成交屋, 及 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約定應以拆除前述各項設施之 完工 日為交屋日期等語。然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交屋 障礙 並不存在,且被告已於112年7月9日交還系爭房屋及 鑰匙予原告,即便「頂樓」少許、無礙房屋使用之物漏未 清理,實際上亦不構成交屋的障礙。且原告所補陳之大耳 朵天線部分也是被告無意間遺漏,非故意不處理,復於 原告催告之10日内已拆除,且天線是位在加蓋的鐵皮屋頂 上,實不影響返還系爭房屋及房屋之使用。兩造認知差距 甚大,原告不簽出書面交屋紀錄,自稱未完成交屋故被告 違約等語,實無理由。且上開以修繕、清潔完工日為交屋 日期之約定,顯牴觸法律所定「返還」之定義,應屬無效 。系爭房屋既已於112年7月9日交還原告占有管領,即不 構成未交還房屋,僅因屋内有留置物未清理,應是構成其 他法律問題,如無法使用之損害,或支出清理費用之損失 ,即如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規定原告得以廢棄物處理及費 用可自保證金中扣除。此外,原告主張之逾期日數不正確 ,自112年7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4日止共為118天,非原 告主張之119天。退萬步言,如鈞院認被告應依系爭租約 第9條第5項規定給付違約金,則該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敬 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酌原告是否果因頂樓少量物品 、加蓋的鐵皮屋頂天線之存在,致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及 其所致之損害程度等,以系爭租約兩倍租金計算,實屬過 高,應酌減至合理之數額。 ㈣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不依期繳交房租或違約金時,就 遲 延部分自遲延之時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利息,逾期兩個 月以上時,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此約定僅限租金、 違約金之債務,不及其他。又民法第321條規定對於一人負 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 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 之債務。如鈞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拆除等費用及違約金,即 有二以上之債務者,則被告指定保證金10萬元先抵充違約金 。且原告就清運費、拆除費等併同違約金,均聲明依上開規 定給付年利率百分之10、百分之16之遲延利息,殊有錯誤。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租約,而雙方於租約終止後相約點交 系爭房屋時,發現二樓前方臥室天花板破損、一樓後方木質 精裝音響視聽室木地板及木製牆面多處破損污朽、一樓前方 的店面裝潢依舊留置租屋處,又發現被告在系爭房屋鐵皮屋 頂上架設大耳朵天線並未拆除,直至原告通知後才於112年1 1月5日雇工拆除等節,業經原告提出公證書、系爭租約、系 爭房屋照片、估價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 47頁、第63頁),而被告對於系爭租約之約定內容、點交房 屋時有發現房屋內有破損,及上開天線嗣後經原告通知方拆 除等節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然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上開拆除費用及違約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各項拆除費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 理由?金額為何?㈢若原告前二項主張有理由,則被告主張 押租金優先抵扣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項拆除費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二樓天花板拆除費用8000元部分無理由: ⑴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 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 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 所已知者,不在此限。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租 人不能及時救濟者,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437條定有明文,又按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 :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因乙 方之故意或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 方發現房屋有修護之必要時,須及時通知甲方(即原告) 修繕,若因乙方疏於通知,致使甲方來不及維護而有所 損失或損害擴大時,要賠償甲方因此所受的損害,有系 爭租約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0頁)。 ⑵查,被告稱其於00年0月間開始承租系爭房屋,租約一年 一簽等語(見本院卷一443頁),而原告提出之96年5月27 日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可見原告於斯時有就系 爭房屋施作防水工程。原告施作上開工程時,被告既已 承租系爭房屋,應可推認當時被告有因系爭房屋漏水而 通知原告修繕。然嗣後系爭房屋又有漏水情況,被告因 而自請鐵工搭建鐵皮屋頂,卻漏未將此情通知原告,原 告嗣後方輾轉得知上情,此有原告提出雙方110年10月4 日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5頁)。另證人即 被告員工徐詠竣到庭證稱:租約到期後之7月9日要去系 爭房屋檢查,原告、證人張顏松齡、原告兒子、我和被 告5人在場,原告在二樓前面第一個臥室檢查屋況,當 時原告兒子看到天花板、美耐板有脫膠,就持摺疊刀往 天花板脫膠部分挖洞看裡面狀況,並表示沒有漏水等語 ,但我看現場牆壁有壁癌、舊水痕,這是二樓第一間靠 近陽台臥室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證人即原 告前配偶張顏松齡到庭證稱:7月9日當天我從頭到尾參 與交屋事宜,二樓臥室天花板吊扇旁有破洞腐蝕,破洞 約1個拳頭大,牆壁則都是水漬;原告兒子有把天花板 破洞弄大一點去看內部情況,沒有看到漏水,但有水漬 延伸到牆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5頁)。依上開證人 之陳述,可認系爭房屋二樓臥室於租約期滿,兩造相約 檢查房屋時,該處牆壁有明顯漏水痕跡,再參諸上述系 爭房屋曾漏水但被告漏未通知原告,而逕行增建鐵皮屋 頂之情狀,可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被告承租期間有漏 水,被告明知此情卻未通知原告修繕乙節,應屬可採。 ⑶然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疏未通知,至系爭房屋之損害 擴大而有拆除天花板之必要等語,且原告提出之現場照 片(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可見現場天花板確有明顯破洞 。然依上開證人之陳述,可見原告檢查房屋時,其子有 割開天花板查看內部狀況之情,故上開照片所顯示的天 花板破損難認與漏水有關。而原告所提112年7月28日估 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9頁),亦未記載拆除天花板之原因 係因漏水所造成,亦無其他關於天花板內漏水施工修繕 之單據;復參原告所提出上開96年5月17日防水工程估 價單所示之漏水修繕施工項目,亦無關於天花板內或屋 內牆壁施工之記載,故縱使系爭房屋確實有漏水,且被 告疏未通知原告,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因而拆除天 花板之必要,亦未說明拆除天花板與漏水間之關聯性,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拆除費用8000元,應無 理由。 ⒉一樓視聽室拆除費用2萬2000元部分無理由: 原告主張交屋時發現一樓後方木質精裝音響視聽室木木質 裝潢遭白蟻蛀蝕而被告未及時通知修繕,致不堪用而須拆 除等節,業已提出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5、347頁), 然此情業經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所提出上開112年7月28 日估價單記載一樓後半段拆除價格包含木地板、天花板、 牆面等,但並未敘述拆除之原因,原告雖主張遭白蟻蛀蝕 嚴重,並稱拆除工人拆除時稱有百隻蟑螂飛竄等語,但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其上雖顯示該處 木質牆面及地板有脫落、破損情況,亦難憑此即認係遭白 蟻蛀蝕所造成,故原告主張該處有白蟻蛀蝕而告知悉此情 卻未及時通知原告修繕,造成損害擴大等語,尚難逕信。 並審酌系爭房屋屋齡及被告承租時間非短,及考量上開房 間照片顯示之木質裝潢破損、脫落情狀,本件被告辯稱該 處係因時間經過而自然耗損等語,亦非全然無據,是原告 請求此部分拆除費用2萬2000元,並無理由。 ⒊一樓裝潢拆除費用5萬元部分有理由: 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租約到期後,被告有將系爭 房屋留置物清除之義務,若被告未清除,及由原告處理, 並應由被告負擔處理費,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而原告主 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係經營彩券行,被告遷出系爭 房屋時並未拆除一樓店面固定之裝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有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而被告辯稱 該裝潢為前租客所裝設,被告承租時即存在,被告僅貼木 板皮,且於112年7月9日點交房屋時,原告表示無需拆除 等語。然上開現場照片顯示之系爭房屋一樓店面裝潢外觀 ,與一般常見之彩券行店面配色及布置相仿,且被告前手 承租系爭房屋係販賣音響,審酌被告及其前手承租系爭房 屋之目的,可認該店面裝潢係被告所裝設及遺留,與前手 無涉。又證人徐詠竣另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受雇於被告 ,並在系爭房屋工作,7月9日交屋當日我在場;系爭房屋 一樓部分我於點交前有聽兩造協議說不拆除清運並保留, 也就是一樓部分有儲藏室、廁所,除儲藏室、廁所之外都 保持現況,但協商日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64- 65頁)。證人徐詠竣雖稱兩造同意不拆除一樓店面裝潢等 語,但證人徐詠竣明確表示只是「聽聞」此情,而非在場 親見親聞,且其所述兩造協議之時間,亦與被告所述不符 ,而證人張顏松齡亦證稱:檢查房屋時我沒有聽到原告有 同意系爭房屋一樓店面維持現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 。再參以證人徐詠竣當庭所提出之112年7月9日現場錄影 譯文(見本院卷二第85頁),亦僅記載兩造走至系爭房屋一 樓店面前時,被告表示「一樓還可以嗎」,原告則表示「 還可以」,憑此亦難認原告有同意被告無庸拆除一樓店面 裝潢之意。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拆除一樓裝潢費用5萬 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理由,金額為9萬867元: ⒈關於租期屆至之交屋事宜,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約定:須 拆除招牌,並將房舍打掃清潔、修復妥當。否則除留置物 甲方(按即原告)得以廢棄處理,並請工人及清潔公司負責 拆除、修理,及清掃復原,相關費用可自保證金內扣除外 ,交屋日期以修繕、清潔完工日期為準,逾期部分乙方( 按即被告)應支付按房租兩倍計算之違約金,此有系爭租 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頁)。而被告確實未於系爭租 約終止日拆除一樓店面裝潢等節,已如前述,復依原告提 出上開112年7月28日估價單記載之拆除完工日期為112年8 月25日,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據此,可認112年8月25日即 為本件交屋日期,故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7月10日起至11 2年8月25日止逾期交屋共47日,應屬有據。 ⒉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房屋屋頂之天線嗣後發現被告並未拆除 ,應以該天線拆除日為交屋日等語,惟系爭租約上開關於 交屋事宜之約定,其目的應係為了於租期屆至或終止後, 令系爭房屋回復得正常使用之狀態,而依原告所主張其發 現屋頂天線未拆除之情況,可見該天線之存在並無礙系爭 房屋之使用,故本件交屋日期應仍以拆除一樓店面裝潢之 時點為準。至於上開天線遲未拆除是否另外造成損害而生 賠償問題,則與交屋日之判斷無涉,故原告主張被告自11 2年8月25日至天線拆除日112年11月5日逾期交屋共71日部 分,應屬無據。 ⒊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 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 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 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 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 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 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 。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 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係 約定被告未依約返還房屋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且別無原 告另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 應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性 質上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本院斟酌被告於系爭 租約終止後未拆除一樓裝潢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 所生損害即相當於租金損失,故認原告主張向被告請求租 金二倍之違約金,尚屬過高,爰酌減至按租金1倍計算。 據此,被告逾期交屋之期間為112年7月10日至112年8月25 日,共47日,以月租5萬8000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為9萬867元(計算式:5萬8000元×47/30日),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㈢被告主張押租金優先抵扣違約金有理由: ⒈按押租金契約,乃承租人擔保租賃契約所生債務履行為目 的,移轉押租金所有權與出租人,並於租賃關係消滅後, 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完畢,出租人始負返還之責。租賃關 係消滅後,倘承租人尚有欠租及其他租賃債務未履行,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不論當事人意思表示為何,或出租人行 使與否,發生當然抵充(法定抵充)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內容參照)。又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 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 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 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 ⒉查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確曾給付保證金10萬元予原告乙 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亦約定「甲 方應於租賃期滿,乙方騰空並交還房屋時,扣除因乙方使 用必須繳納、支付的費用或其他金錢後,無息返還。保證 金不得以任何理由墊付每月房屋租金。」,有系爭租約在 卷可證。而被告因逾期交屋須給付違約金9萬867元,及應 給付原告拆除一樓裝潢費用5萬元等節,業經認定如前, 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張系爭押租金10萬元優先抵充違 約金等語,應屬有據。而經抵充違約金9萬967元後,押租 金尚餘9133元(計算式:10萬元-9萬867元),再抵充被告 應給付原告一樓裝潢拆除費用5萬元後,被告尚須給付原 告拆除費用4萬867元(計算式:5萬元-9133元)。至原告雖 以系爭租約之約定,主張被告要求優先抵充違約金牴觸系 爭租約等語,然系爭租約第8條、第9條,均僅敘及可以押 租金抵充被告應負擔之處理費等債務,而非優先抵充之約 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乙方( 即被告)倘不依期交房屋租金或違約金,願就遲延部分自遲 延時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0支付利息,逾期兩個月以上時,按 年利率百分之16支付利息。而前已述及,經抵充後,被告尚 須給付原告拆除費用4萬867元係屬損害賠償債務,不屬於上 開約定之租金或違約金債務,自無上開約定之適用,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 見本院卷一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8 67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 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08-20
SCDV-113-竹簡-98-20240820-1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8號 113年度家親聲第85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 被告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用新臺幣7,1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請求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詎被告於109年5月份在未告知的情形下,自行辭去工作 一直處於待業狀況,原告多次勸說被告找工作,被告卻無 實際覓職行動。 ⒉原告於112年1月份搬回娘家,期間曾試著修復與被告關係 ,多次打電話、傳訊息給被告,然而被告未接不回。兩造 因個性不合,遇到摩擦時被告常常不溝通協調,使用冷暴 力,沉默不回應,被告已無心維持婚姻,對未成年子女也 一樣不關心。 ⒊嗣原告發現被告購物之發票兩張,交易明細均有購買保險 套之紀錄,另被告未告知原告便自行出國2次,被告表示 為了散心,顯示被告對婚姻已無法維持忠誠,致生婚姻之 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未成年子女甲○○自從跟著原告搬回娘家後,被告未曾主動 關心照顧,被告表明立場不要小孩,為有利未成年子女之 身心健康成長,原告希望由伊繼續照顧,對於兩造所生子 女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支付未 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到123 年8月。 (三)並於本院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⒊被告應 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5,000元至成年前一 日止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2年12月26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 有未成年子女甲○○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二)關於離婚部分: ⒈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依附眷屬投保紀錄、超 商交易明細為證,又依本院調閱被告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所 示,被告自109年5月10日起即無投保紀錄,足見被告自斯 時起即未再就業;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亦有本院開庭通知 書在卷可參,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 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 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 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 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 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 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 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 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 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 【第34段】意旨參照)。 ⒊依上事證可知,兩造因被告於109年5月離職後即未積極尋 找工作賦閒在家,亦未分擔家計屢生爭執,原告則搬回娘 家居住。然被告對於家庭婚姻所產生之問題,採取不溝通 協調的方式逃避處理,此於原告帶未成年子女搬回娘家居 住期間,被告不僅未探視原告母子亦未聯繫,縱原告曾攜 未成年子女返回兩造同住之住處,並再次規勸被告工作, 被告仍無動於衷,亦無挽救婚姻之作為,亦經原告陳述在 卷。本院審酌被告消極不作為導致兩造分居各自生活迄今 已逾1年,未積極與原告保持聯繫,甚至疑似與配偶以外 之人發生性行為,導致婚姻信任已經動搖,彼此感情因此 疏離。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主觀上被告亦無 維持婚姻之意欲,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婚 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也已蕩然無存,渠等之間僅存夫 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 、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則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 顯難以回復。綜合上開各情,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由前開離婚事由觀之,本件婚姻發生 破綻之原因,係被告離家未歸,故被告對於婚姻破綻事由 之發生具有可歸責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 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⒉兩造婚後育有子女甲○○,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依法酌定,自無不 合。本院委託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分別對 原、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就監護意願與動機、監護能力與 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進行訪視結果如下 : 綜合評估與建議:聲請人可詳述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作息、 受照護狀態等,亦具穩定支持系統提供照護協助,另,聲 請人可依未成年子女之受照護權益為思量基礎,明確表達 具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又訪視期間觀察,聲請人未有 過度陳述兩造婚姻中之衝突,亦能對於未成年子女與相對 人之互動抱持開放態度,具善意父母之態度,故評估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無明顯不妥適之處等語。被告 部分,則拒絕進行訪視安排。以上有訪視調查報告及上開 機構函文在卷可憑。綜合全卷事證,甲○○現與原告同住, 並由原告擔任照顧之責,在情感與生活上之依附程度緊密 優於被告,並參酌未成年子女意願,是為未成年子女今後 身心能正常發展,及受到高度之關照與愛心,本院認為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顯然 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為父 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父親抑或母親任未成 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及血親關係非因此而 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否則未任監護之 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本院審酌因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對於未任親權之 一方即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暫不予酌定 ,待被告日後欲探視而兩造無法協議時,再另行斟酌兩造 實際情形而定之,併此敘明。 (四)關於扶養費之給付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 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 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 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 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定有 明文。再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再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且此種扶養義 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 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 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 亦應為保持。 ⒉兩造經本院判准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未成年子女自 負有扶養義務。原告請求酌定有關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自屬有據。又關於被告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 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盡其扶養義 務。茲逐項審酌如下: ⑴本院審酌原告111年度年所得約為90餘萬元、被告目前無業 但現為壯年有工作能力,又依衛生福利部及各直轄市政府 公告之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所示,臺灣省最 近一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此數額作為 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堪為妥適。 ⑵本院審酌兩造均屬壯年,有工作能力,然未成年子女現由 原告實際負責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 扶養費之一部,是本院認兩造應依各1/2比例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故被告應分擔甲○○每月之生活消費各為 每月7,100元(計算式如下:14,230×1/2=7,115元,百元 以下無條件捨去)。又命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係為維持其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 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 ,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 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 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含遲誤該 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併依同法第1055條規定,酌 定兩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爰判決如 主文第1、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剩餘財產或損害賠償部分不服 ,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 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及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08-20
SCDV-113-婚-48-20240820-1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48號 原 告 廖慶開 住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145巷5弄36號1 樓 被 告 朱碧霞 住桃園市八德區豐德路89巷41號 居桃園市八德區豐德路20巷20弄1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八德區豐德路89巷41號1樓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8月10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碼桃園市八德區豐德路89巷41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押租金1萬元(下 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2年起陸續積欠租金,累積至113 年1月15日積欠5萬8,000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給付積欠之租金,逾期即於113年3月25日終止系爭租約,被 告仍置之不理拒絕遷讓系爭房屋,爰依租賃物返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後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第3項所示(本院卷第40頁反面)。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且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房屋稅籍 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34 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應認其就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 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次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50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 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 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前就 系爭房屋簽訂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06年8月10日起至107 年8月9日止,足認兩造間係簽訂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然被 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原告亦未反對被告 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40頁),則兩 造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得隨時終止契約。又被告至 113年1月10日時止,其所積欠之租金已逾2個月之租額,原 告遂以存證信函之送達告知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逾期即於 113年3月25日終止租約(本院卷第9頁),是系爭租約既經 合法終止,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即屬有據。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 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113年1月15日時止,累 積積欠租金5萬8,000元,扣除押租金1萬後,尚積欠租金4萬 8,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8,000元租金及遲延之法 定年息5%,即屬有據。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 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其所得利益之價額即應以租金計算。經查,被告自系爭租約 終止後即113年3月25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今,業經認定 如前。參諸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之金額為5,000元,足認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利益,原告因此而受有損害,以 系爭租約所約定上開每月租金額即5,000元計算為適當,則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僅請求自113年3月26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2024-08-20
TYEV-113-桃原簡-48-20240820-1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067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林鈺卿 張哲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玖仟零玖元 ,及其中參萬柒仟肆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 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8-20
PCDV-113-司促-23067-20240820-1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152號 債 權 人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債 務 人 林明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萬壹仟伍佰肆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伍佰元,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8-20
PCDV-113-司促-21152-20240820-1
因洗錢防制法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張允信 被 告 高孟謙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高孟謙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洗錢 防制法案件,經原告張允信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然因此部分之請求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4-08-20
NTDM-112-原附民-18-20240820-1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26號 原 告 紀雅惠 被 告 陳思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5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22時27分前之同月某日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6日以LINE通訊軟體官方 帳號「Firstrade」客服人員之名義向原告佯稱:可使用「F irstrade」資管帳戶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陸續於112年2月6日及7日,依其指示各匯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70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被告前開故意不法 行為,受有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因而 匯款及轉帳共計10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內,致原告受有財產損 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9 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前開行為,已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 等情,亦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 26頁),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 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 助人, 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 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亦有最高法 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再按侵權 行為乃對 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 回復其原有 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 70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在預見其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之系爭帳戶資料將為詐欺集團用以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情形下,竟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匯款及轉帳共計10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並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內,致原告受 有損害,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等予詐騙集團成員之 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 ,而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其 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 執行准駁之論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08-20
CPEV-113-竹北簡-326-20240820-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淨重零點 零柒貳伍公克、驗餘量零點零柒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證據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蔡志賢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 經發覺前,即主動告知員警其隨身行李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 2包,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 警詢筆錄1 份可查。從而,被告主動告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 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參照),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725公克、驗餘量0.0714 公克,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無法與毒 品完全析離,應一併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 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 被 告 蔡志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新竹○○○○○○○○) 居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4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807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 4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山上某處,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稀釋置入針筒並注射體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5)日13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 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071 4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4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 33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志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偉
2024-08-20
PCDM-113-原簡-150-20240820-1